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杭滨刑初字第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0-10-21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2、夏某3、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9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刘某、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刘某、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翁寿锟、郑书格、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郑海勇、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09年6月22日24时左右,被告人夏某3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圣地歌厅因与被害人莫某20发生口角,指使被告人赵某等人用啤酒瓶将莫某20打成轻伤。2、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2与被害人张小刚在圣地歌厅发生口角,被告人夏某3、陈某2即纠集被告人刘某1、赵某、刘某4、刘某5、吴某、袁某6、袁某7等人携带工具赶至圣地歌厅,指使刘某1、刘某4等人到张小刚所在包厢,无故殴打被害人任加昌、任某31、华某21(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1、刘某5、吴某、袁某6在歌厅楼下遇到张小刚后将其殴打致轻伤,并由刘某8开车将刘某1、刘某4等人带离现场。3、2009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1、陈某2因棋牌室被砸,便纠集被告人刘某8、刘某4、刘某5、吴某、袁某6、袁某7等人持工具乘车赶至张伟开设的利伟投资公司,将被害人李华先无故殴打致轻伤。(二)聚众斗殴罪: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1、夏某3、陈某2、刘某8、刘某4、袁某7、吴某、刘某5、袁某6、赵某等人在冠一农贸市场附近聚集准备斗殴,被告人陈某2、刘某8、刘某4等人赶至绍兴购买工具用以斗殴。傍晚19时许,张伟聚集被告人时某9、聂某、张某10、袁某等人携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冠一农贸市场附近与刘某1、袁某7、吴某、刘某5、袁某6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5、吴某在斗殴过程中构成轻微伤。当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张伟聚集被告人时某9、聂某、张某10、袁某、王某11、李某27、张某乙、孙某、刘某、张某甲、来某、陈某、张某丙等人携带工具,乘车再次赶至冠一农贸市场附近路段,与被告人刘某1、夏某3、陈某2、刘某8纠集的被告人刘某4、袁某7、袁某6、吴某、刘某5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张伟、李某27的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10497元。(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0年左右,被告人刘某8在江苏省邳州市购得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藏匿于本区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出租房内。(四)赌博罪:1、2009年12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刘某1、李某13纠集王某12、李某14、夏某15、张某16在本区浦沿街道冠一村菜场旁一洗车行、萧山区闻堰镇顺风旅馆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2、2007年12月1日至18日期间,杨某17、沈某18、陈某19合伙在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阿明”茶室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时某9负责抽头,共计聚众赌博10余次,非法获利375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莫某20、张小刚、华某21、任某31、任某32、李华先的陈述,证人戚某22、莫某29、李小燕、蔡某30、章某23、李大雁、金某33、刘某35、刘涛、张伟、李某27、徐某28、来旦、许某24、马某26、仇某34、李某13、王某12、李某14、夏某15、张某16、蒋迪、应玉凤、李静、李小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关公刀、钢管、鱼叉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2、夏某3、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8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9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刘某、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均应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夏某3、时某9、张某10、王某11均系累犯,被告人刘某8在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时某9、陈某在聚众斗殴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张某甲、刘某、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在持械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时某9在聚众赌博中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2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中,2009年8月23日自己只是劝架,并未指使他人,同月24日自己不在现场,未参与;2、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中,自己并未到现场,买刀是为防身。
被告人夏某3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事实,自己均未参与。
被告人刘某8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中,2009年8月23日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同月24日自己未去利伟投资公司。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未参与2009年8月23日的寻衅滋事和2009年8月25日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到了斗殴现场,未下车就回来了。
被告人来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具体斗殴行为。
被告人刘某1、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时某9、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孙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刘某1系受人指使和被害人挑衅才参与,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刘某1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3、在聚众赌博中,被告人刘某1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2009年8月23日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陈某2只是劝架,并未指使他人,8月24日寻衅滋事事实是否参与也证据不足;2、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中,被告人陈某2并未参与或组织、策划,买刀也与斗殴无关。请求本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事实。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2009年8月23日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既无主观故意,亦无客观行为,并未参与寻衅滋事;2、指控的2009年6月22日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殴打行为较轻,系从犯;3、被告人赵某并无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且先行离开,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
2009年8月25日,张伟因弟弟张小刚和利伟投资公司李华先被打之事(详见后“寻衅滋事事实”)欲行报复,与被告人刘某1、陈某2等互相约定斗殴。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刘某8、刘某4、袁某7、吴某、刘某5、袁某6、赵某等人便在冠一农贸市场附近聚集。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2带被告人刘某8、刘某4、王顺(另案处理)赶至绍兴购买关公刀、弩、砍刀等工具用以准备斗殴。19时许,张伟纠集被告人时某9、聂某、张某10、袁某、李某27(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浦沿街道冠一农贸市场附近与被告人刘某1、袁某7、吴某、刘某5、袁某6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5、吴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被告人陈某2、刘某8、刘某4因购买作案工具未在当时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5、吴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张伟再次聚集被告人时某9、聂某、张某10、袁某、王某11、李某27、张某乙、孙某、刘某、张某甲、来某、陈某、张某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分乘多辆轿车和黄沙车赶至冠一农贸市场附近路段,与被告人刘某1、陈某2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夏某3、刘某8、刘某4、袁某7、袁某6、刘某5等人发生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张伟、李某27的轿车被砸,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497元。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时某9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投案,均交待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聚众斗殴发生时,其在现场,斗殴人员中刘某4、刘某5、吴某等人由其召集,其余人员由陈某2召集。在场人员都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与张伟召集的人员斗殴对打,扔石块砸车,其当庭供述证实当晚11时,陈某2在场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路过山二村洗车场获悉要和张伟一方斗殴,就留下来帮忙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为准备和张伟一方斗殴,其和刘某8、刘某4、王顺一起到绍兴买了7把关公刀、1把砍刀、1把弩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于8月25日下午伙同陈某2、刘某4、王顺等人在杭甬高速绍兴服务区购买了斗殴所用的关公刀、砍刀、弩等械具。由于当天刘某1一方人又被张伟砍伤,刘某1和张伟再次相约至山二洗车场斗殴,23时许,其又伙同夏某3、刘某1、陈某2、刘某4等人持砍刀、关公刀等械具与驱车前来的张伟等人斗殴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和夏某3、梅铁、陈某2几个人在25日中午到过山二村洗车场,看见刘某1及刘某1的小弟,大概二十几个人在现场,后来和梅铁一起离开。晚上8点多钟,又和夏某3、梅铁去了山二村洗车场,等着和张伟他们打架。大概到晚上10点多,张伟他们开了四、五辆车冲过来后,其就离开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8月25日中午,其和陈某2、刘某8、王顺一起到绍兴去买作案刀具,回到三桥时获悉吴某被砍伤。到了晚上11时左右,和张伟他们约好在山二村斗殴,将砍刀、鱼叉之类的工具隐藏在路边。张伟他们过来准备下车时,刘某1说砸车,其他人就用砖块、石块砸张伟的车。对方一辆黄沙车上的人往下扔砖块,其就跑掉了。当晚陈某2、夏某3、刘某1、王顺、赵某、梅铁、袁某6、袁某7、刘某5他们都在场参与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8月25日中午其和刘某1、陈某2、袁某6、袁某7、吴某等人在山二村洗车场聚集。刘某4、陈某2、王顺等几个人去绍兴买关公刀。到了傍晚17时左右,张伟开了三辆轿车过来,十几个人下车就拿着砍刀冲过来,刘某1等人因力量悬殊被冲散,吴某被砍伤,其也被打晕。陈某2、刘某4、王顺等人回来后,刘某1和张伟通电话约定再行斗殴,刘某1一方准备了十根左右钢管,七、八把关公刀,两把砍刀,三、四把鱼叉。到了晚上11时左右,张伟一方开了六、七辆轿车,两辆黄沙车过来了,看到对方人多,其就逃离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8月25日14时,刘某1纠集其和刘某4、刘某5、袁某7、袁某6去山二村洗车场,准备和张伟等人斗殴,当时有十几个人在场。到19时左右,张伟方来了三辆车,冲下五六个人手拿着砍刀,其逃跑时被砍伤。这次是陈某2叫刘某1后,刘某1叫刘某4等人准备打架的。傍晚斗殴时,陈某2、刘某8、刘某4因为到绍兴去买刀具,不在现场的事实;
9、被告人袁某6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8月25日15时,刘某1打电话叫其到山二村洗车场,那里有十来个人,其中有刘某1及召集的刘某4、刘某5、袁某7、吴某。天黑时有几辆车过来,冲下来十多个拿砍刀的人,在场人就全部逃离,吴某摔倒被砍了。刘某1等人在洗车场等到23时左右,又看到几辆轿车开过来,其和刘某1、刘某4等人就扔石头砸对方的车,对方一辆黄沙车上的人也扔砖头,之后就全部跑了的事实;
10、被告人袁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8月25日下午,刘某1叫其五个人去洗车场,那边已经有二、三十个人,其看到夏某3、陈某2都在,到了那边就分木棍、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刘某1让大家在洗车场等着打架。到傍晚5、6点钟,对方轿车过来,很多人下车后拿着砍刀就冲过来了,其一方人都跑散了,吴某被砍了一刀。晚上23时,陈某2、刘某1、刘某4、袁某6、刘某5都在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晚,张伟接到安徽人电话说是约在闻堰打架。于是当晚其在张伟的带领下,伙同时某9、李某27、聂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驱车来到闻堰,但因安徽人一方未出现而斗殴未果。后其又随张伟、时某9等人去浦沿山二洗车场找安徽人斗殴,到达斗殴地点时,看到很多安徽人已经拿着鱼叉、刀等械具在等候,于是其与袁某就拿卡车上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砖块扔向安徽人的事实;
12、被告人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伟因弟弟张小刚被刘某1等人砍伤之事与对方产生纠纷,在2009年8月25日召集其及袁某、李某27、张某10、时某9等六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至本区浦沿街道山二村洗车场与刘某1等20余人发生斗殴,并将刘某1方二人打伤;后张伟一方又与刘某1方约定在代红美容店斗殴。当晚23时许,张伟又纠集其及张某10、张某丙、李某27、张某乙、张某甲、张志平、孙某、时某9、袁某、陈某、刘某等人携带械具乘多辆车至山二村洗车场与刘某1一方斗殴的事实;
13、被告人时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晚8时许,张伟打电话给其称安徽人要过来,要其去帮忙打架助威。其随即到杨家墩村口与张伟及其所纠集的张某10、李某27、聂某等二十余人会合,乘坐四五辆轿车和一辆黄沙车到闻堰代红美容店去找安徽人斗殴,后因安徽人一方未出现而未果。后其又随张伟去了山二村洗车场,有二、三十个男子手持砍刀、鱼叉、关公刀等械具从路边树林冲出,并用石块和砖块砸其所乘坐的轿车,其车后方的黄沙车上的人也用石块和砖块砸对方的事实;
14、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伟和刘某1因张小刚被砍伤之事产生纠纷,其应张伟要求于2009年8月25日傍晚,与张伟、李某27、时某9、聂某、张某10等六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具在山二村洗车场与刘某1方斗殴,其中张伟将刘某1方一人砍伤。其后,张伟和刘某1又约至闻堰代红美容店斗殴,因刘某1一方未出现而未果。当晚张伟又纠集其及张某10、张某丙、张某甲、聂某、张某乙、李某27、时某9、陈某等人携带械具乘多辆车至山二村洗车场与刘某1一方斗殴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11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应刘某要求并一起参与该起斗殴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叫去找安徽人打架,就一起去帮忙了,还给袁某打电话,去的人员中认识的有张伟、李某27、陈某、袁某、聂某、时某9、张某10、张某乙的事实;
17、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应张伟的要求去萧山市心广场寻找刘某1等安徽人斗殴,但因刘某1一方未出现而未果。一天之后,应张伟要求又驾驶福特福克斯轿车为张载送其召集的人员去萧山区闻堰镇代红美容店和安徽人斗殴,但因刘某1方未出现而未果,后其又跟随张伟的车队至浦沿山二村洗车场,遇到了刘某1等人所召集二、三十名安徽人持械冲出,并用石头和砖块砸陈某等人的车,陈某便径直将车开回的事实;
18、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其应刘某要求参与和安徽人的斗殴。当晚,李某27、孙某、刘某先赶到和安徽人约好的斗殴地点闻堰代红美容店,却因安徽人未到而未果。后在张伟的召集下,孙某又与聂某、李某27、张伟、张某10、袁某、刘某、张某甲等人驾车来到山二村洗车场持钢管、木棍等械具与安徽人斗殴的事实;
19、被告人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跟车先后到了闻堰镇代红美容店、高教园、华润超市等地。在车行至杨家墩村口北时,其车上的人到其他车上拿了砍刀上车准备斗殴。继续行至山二村时,对方有二十多个人拿着砍刀之类的工具从路边的树丛里冲了出来,其见状马上调头将车开往滨文路,并将车上人员送回的事实;
20、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25日到杭州后,从李华先处了解到了张伟和安徽人之间的矛盾。当日张伟为了报复安徽人,纠集聂某、张某10、张某丙等人多次出去寻找安徽人斗殴,张某乙则留在公司里看店,方便与张伟等人联系。张伟等人出去多次,都因未找到安徽人未果。22时许,张伟等人回来说找到了安徽人,但安徽人没打就跑了。后张伟又纠集其与聂某、袁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来到冠一农贸市场和安徽人斗殴的事实;
2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安徽人来利伟投资公司将李华先打伤次日,张伟纠集了公司里其和张某乙等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分乘四辆轿车和一辆黄沙车去浦沿山二洗车场找安徽人斗殴。车行至山二村时,路边有三、四十名手持钢管、砍刀的男子用石块、砖块砸其乘坐的车,张伟这方黄沙车上的人也用事先准备的石块予以还击的事实;
22、同案人员张伟所作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其因李华先、张小刚被打之事和刘某1等安徽人约至山二村停车场斗殴。其纠集张某丙、袁某、张某甲等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乘车来到山二村,安徽人一方出现了大批斗殴人群,并用石头砸车直到警方来时的事实;
23、同案人员李某27所作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晚上11时许,张伟纠集其和张某10、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在山二村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和安徽人斗殴,其车辆在斗殴过程中被对方砸坏的事实;
24、证人徐某28、茅建江、蒋培东、李伟林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25日19时左右、26日凌晨左右,徐某28、蒋培东接到报警出警,发现冠一村菜场门口一带发生聚众斗殴行为,现场遗留关公刀、鱼叉等工具的事实;
25、证人来旦、葛宏宏、徐益峰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26日凌晨左右,西湘路冠一村菜场门口一带发生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
26、证人许某24的证言,证实其家对面是陈某2开的一家烧烤店,院子外面有一间仓库,平时放些杂物,其不知道陈某2在仓库内藏有工具,直到公安人员依法搜查的事实;
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27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600元、张伟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8897元;
2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证实聚众斗殴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斗殴所遗留的钢管2根、鱼叉1把,连同关公刀等作案工具已移送本院。
关于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2并未到斗殴现场或参与组织、策划,买刀是为防身,与斗殴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8、刘某4、袁某7的供述均证实陈某2买刀回来后,当晚11时在斗殴现场,且事先纠集了部分人员,而一同去买工具的被告人刘某4、刘某8的供述也均证实买刀具是为准备斗殴;关于被告人夏某3提出的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夏某3等人都在山二村洗车场聚集,同案被告人刘某8、刘某4的供述亦证实当晚夏某3在斗殴现场;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未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此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中午和晚上8点多钟和夏某3、梅铁两次到山二村洗车场,和其他聚集人员一起等候与张伟一方斗殴,后因对方人多而逃离,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虽情节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但并不影响该罪构成;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系受人指使被动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供认斗殴人员中刘某4、刘某5、吴某等人由其召集,同案被告人吴某、袁某6、袁某7也供述被告人刘某1纠集了相关人员参与斗殴;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到斗殴现场后未下车就返回的辩解,经查,其明知要斗殴而到现场帮忙,还打电话给袁某,其辩解并不影响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孙某、王某11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是刘某叫去一起参与斗殴;被告人来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具体斗殴行为的辩解,虽属实,但其明知要去斗殴仍运送参与持械斗殴人员,不影响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构成。故对以上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6月22日24时左右,被告人夏某3、赵某与梅铁、吴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圣地歌厅528包厢娱乐,被告人夏某3在洗手间与莫某20发生口角后,指使被告人赵某及梅铁、吴涛赶至莫某20所在的516包厢,用啤酒瓶将莫某20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20的伤势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2日在圣地KTV的寻衅滋事是由夏某3挑起和指使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告诉过吴涛等人其和莫某20在厕所发生纠纷的事实;
3、被害人莫某20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2日24时左右,其在圣地KTV厕所间与夏某3发生口角,后在516包厢内遭到夏某3一方的赵某、吴涛、梅铁等人殴打,夏某3开门后就站在516包厢门口的事实;
4、证人戚某2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2日24时左右莫某20在圣地KTV516包厢内遭到夏某3手下的赵某、吴涛、梅铁等人殴打,夏某3没有具体动手的事实;
5、证人莫某29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2日24时左右莫某20在圣地KTV516包厢内被夏某3一方的人用啤酒瓶殴打的事实;
6、证人李小燕、王家秀、奚晴晴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2日晚上莫某20在圣地KTV516包厢内遭到两名男子的殴打的事实;
7、证人蔡某30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2日晚,赵某在圣地KTV516包厢内对莫某20进行殴打的事实;
8、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某20全身多处损伤系锐器砍切所致,已经构成轻伤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夏某3提出的自己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辩解,与同案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莫某20的陈述均不符,故不予采信。
200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3、陈某2、刘某8等人在圣地歌厅518包厢娱乐,因被告人陈某2在洗手间与张小刚发生口角,被告人夏某3即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1、赵某等人,被告人陈某2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1要其联系人打架,后被告人刘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4并由刘某4带领被告人刘某5、吴某、袁某6、袁某7等人携带关公刀、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赶至圣地歌厅。被告人刘某8下楼后与赵某将所纠集的人员带至518包厢,被告人夏某3便指使所到人员到张小刚所在的528包厢,无故殴打在包厢内娱乐的任加昌、任某31、华某21,数分钟后被告人陈某2佯作劝架。之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5、吴某、袁某6下楼在电梯口遇到张小刚拿了一把匕首来刺刘某1,刘某1便叫袁某6、刘某5、吴某上前,分别用钢管、砍刀将张小刚殴打砍伤。事后被告人刘某1又电话通知刘某8开车将其和刘某4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小刚、华某21的伤势已经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陈某2与张小刚在圣地KTV发生口角,后陈某2联系刘某1,刘某1再联系刘某4等人在圣地KTV持械将张小刚、华某21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其与张小刚在圣地KTV因琐事发生口角,夏某3对其讲这些事情叫小弟们去摆平就可以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陈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联系人到圣地歌厅帮其打架,其遂与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持械前往圣地歌厅,后袁某6用钢管打张小刚,刘某5和吴某用砍刀砍张小刚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底,其结拜兄弟老八、老九出狱后,大家去圣地KTV娱乐,因陈某2和张小刚发生矛盾,夏某3就打电话叫刘某1、赵某、梅铁,陈某2还让其下楼看有无人到,其下楼和刘某1、赵某、梅铁、刘某4、王顺和刘某4手下的四个小弟一起先到夏某3包厢后,夏某3指使到对方包厢去打,在回去途中其又接到刘某1电话得知把张小刚砍伤了,让其过去接上刘某1、刘某4等人离开现场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刘某1电话联系其带几个人前往圣地歌厅打架,其遂同袁某7、吴某、袁某6、刘某5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关公刀等凶器来到圣地歌厅,到现场后,夏某3使眼色让其这些人进入旁边包厢,其当庭供述还证实夏某3、陈某2二人均打电话给刘某1,而后刘某1再通知其叫人以及在圣地歌厅下楼时,赵某走在最前面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4让其带几个人前往圣地歌厅打架,后其与袁某7、吴某、袁某6、刘某4等人从刘某4车上拿了钢管、砍刀、关公刀等凶器来到圣地歌厅,夏某3指使其和袁某6、吴某等人进入包厢对包厢里面的人进行殴打,之后其和吴某、袁某6、刘某1、王顺一起坐电梯下楼,刚到电梯口,张小刚拿了一把匕首来刺刘某1,刘某1就叫人去打,袁某6用钢管打张小刚,其和吴某也砍了张小刚,其当庭供述还证实由赵某带其到夏某3所在包厢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陈某2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再打电话给刘某4要求带几个人前往圣地歌厅打架,后其与刘某4、袁某7、袁某6、刘某5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关公刀等凶器来到圣地歌厅,夏某3指使其和袁某6等人进入包厢对包厢里面的人进行殴打,后到一楼楼梯口,见张小刚拿了把匕首,刘某1说‘上去打’,袁某6就上去用钢管打了张小刚,其和刘某5也每人朝张小刚的腿砍了一刀,其当庭供述证实由赵某带其到夏某3所在包厢,在打架快结束时陈某2来劝架,后由刘某8开车将人带离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袁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当晚是被刘某1叫去圣地歌厅的事实;
9、被告人袁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4要求带几个人前往圣地歌厅打架,后其与刘某4、吴某、袁某6、刘某5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关公刀等凶器来到圣地歌厅,夏某3指使其和袁某6、吴某等人进入包厢对里面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10、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夏某3打电话让其到圣地KTV的事实;
11、被害人张小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2在圣地歌厅发生口角,后在圣地歌厅被刘某4带来的多人持械殴打的事实;
12、被害人华某21、任某31、任某32的陈述,均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张小刚和陈某2在圣地歌厅发生争吵,后多人冲进528包厢,持械将其三人打伤,张小刚当晚在圣地歌厅也被打伤的事实;
13、证人章某23、李大燕、金某33、刘某35、刘涛、蔡某30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张小刚和陈某2在圣地歌厅发生争吵,后多人持械冲入528包厢将包厢内的三人打伤的事实;
14、证人蔡某30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将殴打张小刚等人的多人领上楼,之后又送下楼的人是赵某的事实;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张小刚伤势为轻伤、华某21伤势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2在该起事实中仅是劝架,并未指使他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同案被告人刘某1、夏某3、刘某8、刘某4的供述均不符;关于被告人夏某3提出的其未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经查,其在该起事实中纠集人员到场并指使人员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有同案被告人陈某2、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7、吴某、赵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刘某8提出的其在该起事实中未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虽属实,但其将纠集人员领至包厢、后又开车将同案被告人带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构成;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未参与该起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应被告人夏某3指使来到圣地歌厅,并给其他人员带路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刘某4、刘某5、吴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不影响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构成;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系受人指使和被害人挑衅才参与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虽系被告人陈某2和夏某3所叫,但其亦积极纠集人员对被害方人员无故殴打,并指使对张小刚实施殴打伤害。故对以上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张小刚被刘某1等人殴打后,张伟(张小刚堂兄,另案处理)获悉即带领张某10等人寻找刘某1试图报复,因未找到刘某1等人便将刘某1位于山二村的棋牌室内桌椅砸坏。2009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1、陈某2因棋牌室被砸,便纠集被告人刘某4、刘某5、吴某、袁某6、袁某7等人在洗车场集结,被告人刘某8将陈某2提供的工具拉来,并提供一辆车交由他人开,自己未随车前往。其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分乘多辆车赶至浦沿街道东冠社区张伟开设的利伟投资公司。因张伟外出,被告人刘某4、刘某5、吴某、袁某6、袁某7便将在公司内的李华先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华先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夏某3和刘某1纠结众人前往利伟投资公司找张伟进行报复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陈某2也联系其参与该起事实,对李华先进行殴打的是刘某4、吴某、刘某5、袁某7、袁某6等人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该起事实是由其和刘某1等人共同组织策划的,其也参与了对李华先殴打,其当庭供述证实陈某2亦到了现场,工具是陈某2提供,刘某8拉来的事实,其当庭供述证实在洗车场时看到过刘某8,刘某8有两辆车,其中一辆由王顺开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事实,是刘某1组织的,其同刘某4、袁某6、袁某7、吴某等人受刘某1指使一起持械对李华先进行了殴打,其当庭供述证实在洗车场看到过刘某8,由王顺开刘某8的车;
5、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事实,将李华先从公司拉到室外,该起寻衅滋事是刘某1组织的,其当庭供述证实刘某8也参与了,打人的工具是由陈某2提供的事实;
6、被告人袁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事实,且此次寻衅滋事是陈某2组织,刘某1叫人的,参与者还有刘某5、吴某、袁某7等人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7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事实,并参与了对李华先的殴打,陈某2和刘某1是此次寻衅滋事的组织者,且两人在现场指使他人对李华先进行殴打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某1、陈某2等人参与了到利伟投资公司殴打李华先,其当庭供述证实其虽未去利伟投资公司,但之前到过洗车场集结,由王顺开其一辆车的事实;
9、被害人李华先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以刘某1、陈某2、刘某4为首的众人冲进利伟投资公司,持械将其打伤,并砸毁了公司部分财物的事实;
10、证人时晓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中午,几十人乘四、五辆面包车、两辆出租车纠集于利伟投资公司门口,其中有七、八人持械对李华先进行殴打,另外有几个人持械砸毁公司部分财物的事实;
11、证人徐某28、蒋培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中午,利伟投资公司的老板李华先被人打伤,公司部分财物也被砸毁的事实;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李华先伤势为轻伤。
关于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2未在现场,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1、袁某6、袁某7、刘某8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该起事实组织策划,同案被告人刘某4、吴某的供述亦证实由其提供工具,同案被告人刘某4、袁某7、刘某8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起寻衅滋事,与被害人李华先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刘某8提出的自己未去利伟投资公司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其一同乘车赶至利伟投资公司的依据不足,但其供认到过洗车场,同案被告人刘某4、刘某5、吴某的供述也证实其有两辆车,拉来工具后在洗车场聚集,并由王顺开其中一辆,故其行为不影响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系受人指使参与该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其他共同参与的被告人关于刘某1系组织者的陈述均不符。故对以上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0年左右,被告人刘某8在江苏省邳州市购得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藏匿于本区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出租房内。2008年4月6日,马某26(刘某8妻子)按照刘某8的要求将藏匿枪支主动上交至萧山区闻堰派出所。经鉴定,刘某8藏匿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26、仇某34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8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赌博事实
2009年12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刘某1、李某13(已判刑)纠集王某12、李某14、夏某15、张某16(均已判刑)在本区浦沿街道冠一村菜场旁一洗车行、萧山区闻堰镇顺风旅馆306房间内,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1负责组织召集赌博并借款给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3、王某12、李某14、夏某15、张某16的供述;证人蒋迪、应玉凤、李小香、李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杭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12月1日至18日间,杨某17、沈某18、陈某19(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阿明”茶室内,组织来传海、沈先文、徐才明、傅引芝、傅焕根等人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10余场。聚众赌博期间,杨某17纠集被告人时某9、李某27(另案处理)在赌博中负责抽头,沈某18负责提供赌博场地,陈某19纠集人员负责望风及看场子,共计非法获利37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杨某17、沈某18的供述;证人董志伦、徐才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时某9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卷佐证的其他证据还有:
1、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侦查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案件过程中,根据刘某5、吴某交待其打架所用的工具都是陈某2提供,并存放于浦沿街道山二村农贸市场陈某2的烧烤店对面仓库内(山二村孔家蛟162号内许某24家),对该地依法进行搜查,发现1把关公刀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蔡某30处调取关公刀1把的事实;
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夏某3处扣押鱼雷1枚及从夏某3、聂某、张某甲、袁某、张某乙、陈力、刘某4、刘某5、袁某7、王某11、吴某、刘某1处扣押随身现金、手机和财物的情况,其中现金均已移送本院处理;
4、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3、时某9、张某10、聂某、王某11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作为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2作为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3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8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9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刘某、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且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均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均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二十名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夏某3、刘某8、刘某4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刘某、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3虽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但公诉机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并为主犯的证据亦不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陈某2、夏某3、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应按照各自不同的作用大小予以处罚,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6月22日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赵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时某9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3、时某9、张某10、王某11、聂某均有犯罪前科,其中被告人夏某3、时某9、张某10、王某1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9、陈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刘某8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时某9、陈某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8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8、刘某4、刘某5、袁某6、袁某7、吴某、赵某、时某9、张某10、聂某、袁某、王某11、张某甲、孙某、来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1及赵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袁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十、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时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十四、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十七、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十八、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十九、被告人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十、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十三、作案工具:关公刀2把、钢管2根、鱼叉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毅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