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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99号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蚌刑终字第000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4-21


审理经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孙某、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5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廖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廖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朝徐、李良军、许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万某甲(另处)、陈某己等人在怀远县淝河乡河嘴村村民万某丙家吃饭。期间,万某甲得知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己曾经有矛盾,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程某与唐某等人前来殴打陈某己。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带被告人王某、程某和唐某赶到万某丙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程某与万某甲、唐某(另处)持刀对陈某己殴打,致其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上臂、右小腿皮肤裂伤。随后,万某甲等人强行将陈某己拉上车带走,途中将受伤的陈某己扔下,几人驾车逃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己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5日,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程某先后到怀远县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己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己经济损失20000元,三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外,万某甲赔偿陈某己经济损失50000元,唐某赔偿10000元。

(二)2013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廖某、蒋某、宫某(另处)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小区附近,无故对路人朱某、纪某殴打。之后,被告人王某、廖某、蒋某等人又手持关公刀追撵朱某,未果,接着又追砍纪某,并砍砸朱某的电动车,造成朱某、纪某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损毁价值29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廖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廖某、蒋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000元、2000元、35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被告人廖某、蒋某与被害人纪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5000元、18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廖某、蒋某取得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三)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邵某甲因恋爱问题与怀远县第一中学学生苏某在网络上发生吵骂。6月25日晚,被告人邵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与苏某相约在怀远县第二中学附近斗殴。随后,被告人邵某甲邀集被告人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被告人付某乙邀集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又邀集了被告人王某、廖某、付某甲、陈某甲和宫某(均另处)等人准备斗殴。当晚10时许,上述人员持刀、钢管等聚集在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水泥路上等候苏某,后将赶到该处的苏某一行人围住,并共同对苏某追撵、砍打,致苏某左手部受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左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付某甲、陈某甲、孙某、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苏某对全部涉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病历、电话通话记录、住宿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陈某己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没人带刀,且该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即使定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不是直接致陈某己受伤的人,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由于被害人苏某始终没有提及王某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对王某的辨认笔录;孙某一审庭审时也否认王某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王某自己也否认参与了该起犯罪。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是错误的。

上诉人廖某及辩护人提出:1、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自首,请示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殴打陈某己,一审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证人于某、刘某丙、刘某丁、万某乙、许某等证人证明刘某甲没有参与打架;2、万某甲邀来的刘某乙、程某、唐某、王某都不认识刘某甲,所述“梦龙”均来源于万某甲,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万某甲及其邀约来的四人的证词认定刘某甲参与打架并构成犯罪属于万某甲一人的孤证,不足为信。2、被害人陈某己没有证明刘某甲参与打架。3、刘某乙、程某、唐某、王某笔录涉嫌指供和诱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唐某的辨认笔录收集程序违法,违反了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万某甲(在逃)、陈某己等人在怀远县淝河乡河嘴村村民万某丙家吃饭。期间,陈某己有事出去,刘某甲在酒桌上讲他与陈某己有矛盾。万某甲得知此事后,打电话邀约刘某乙、王某、程某、唐某前来殴打陈某己。万某甲告诉刘某甲找人来打陈某己,刘某甲没有反对。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带被告人王某、程某和唐某赶到万某丙家,刘某乙、王某、程某与万某甲、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殴打陈某己,随后,万某甲一伙强行将陈某己拉上车带走,途中将受伤的陈某己扔下,几人驾车逃离。万某丙爷爷万某丁打电话报警时,刘某甲将电话夺下。被害人陈某己因右小腿刀刺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前肌不完全离断伴神经损伤、右上臂刀刺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己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说明

(一)书证

1、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的出生年月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1月21日陈某己因被人刺伤入住该院治疗。

3、侦查机关提取的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24日陈某己收到程某2万元;收到万某甲5万元,出具谅解书两份;2014年11月24日陈某己收到王某、唐某各1万元,并与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己出具谅解书。

4、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8日刘某甲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当天至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刘某乙被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某丙家。

(三)鉴定意见

6、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己右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7、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刘某甲等人在万某丙家喝酒时陈某己也来了,他是第一次见到陈某己。后来陈某己接了几个电话,陈某己说出去有点事等会再回来。陈某己走后刘某甲把他喊出去,说其与陈某己有矛盾。随后,他打电话给刘某乙称自己被打了,要刘某乙带人前来。他与刘某甲在外等候刘某乙一行,刘某乙等人开车到达后,刘某甲将陈某己叫到万某丙家院门口,刘某乙等人上去殴打陈某己,打过之后将陈某己关入车子后备箱带走了。

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万某甲邀约他和王某、刘某乙、程某去打架,刘某乙开车带他们到了一个地方,万某甲在路边等候。万某甲说是他朋友梦龙与人操话了,这时过来一个人,万某甲说他就是梦龙,梦龙就过来掏烟给他们抽。万某甲与梦龙带他们到一家院子里,过了大约一分钟,他看到万某甲和梦龙在打一个人,梦龙用脚跺的,万某甲用拳打的。他们见状也上去对那人殴打。之后,万某甲把那人弄上车带走了,途中又将那人扔下车。他不认识梦龙和被打的人,事后听万某甲讲那晚被他们打的人伤很重。

9、证人万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甲、万某甲等人在他家喝酒,陈某己是中途来的。刘某甲讲他和陈某己以前有矛盾。刘某甲讲出去买酒,万某甲紧跟着也出去了,后来看见有几人进到院内殴打陈某己,并将陈某己拽上车带走了。他爷爷万某丁打电话报警时,电话被刘某甲夺去了。之后,他在医生于从宝家找到陈某己,看见陈腿部受伤流血。

10、证从刘志兑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他和万明旺、万某乙、万某甲、李洋洋、于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陈某己在万某丙家喝酒。他与李洋洋到万某丙家后上厕所回来,见万某丙等人在院子里,陈某己已被人带走了。

1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在万某丙家喝酒,期间,他和陈某己上厕所回来,看见万某甲上来殴打陈某己,紧跟着万某甲后面的四个人也一起殴打陈某己,其中有一人拿的刀,打完后那些人把陈某己拽上车带走了。后来,他们找到了陈某己,他看见陈某己右腿受伤流血。

1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万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万某丙家喝酒,期间陈某己被多人殴打,后来陈某己被这伙人拉上车带走。事后,刘某丁、万某乙等人在于从宝家找到陈某己时,发现陈某己腿部、胳膊受伤。

13、证人邵某乙、万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其孙子万某丙请朋友在家喝酒时发生打架,他们看到有几个人对陈某己拳打脚踢,邵某乙拉架时趴在被打的人身上护着,万某丁打电话报警时手机被刘某甲夺去。

1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陈某丁、万某戊、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后刘某甲父亲刘某己、万某甲爷爷万某戊曾找陈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与陈某己父亲陈某丁进行调解。

(五)被害人陈述

15、被害人陈某己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上他在万某丙家喝酒,刘某甲也在。七八年前他打过刘某甲,与刘有过节,与其他在场喝酒的人没有矛盾,他不认识万某甲。案发时他在院子里有六七个人一起上来打他,他的腿、胳膊被刀捅伤。后来他被这伙人带上车,又扔在路上。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6、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曾用名刘梦龙。案发当天他和万某甲等人在万某丙家喝酒时陈某己开车过来了,他们这些人都不愿意和雪兵喝酒,但碍于面子他们还是跟陈一起喝了酒,期间陈某己接了几个电话,陈走的时候说“等一时再回来喝酒。”陈某己走后,他在酒桌上讲“陈某己以前要打我,我们之间有矛盾,我看陈某己就不顺眼。”当时万某甲讲“不行就干他。”过了一会陈某己又回来了,他和陈某己干了几杯酒后万某甲叫他出去说“喊人过来了。”意思是准备打陈某己,他没吱声,他又对万某丙讲万某甲找人打陈某己。万某甲不认识陈某己,可能是他在酒桌上讲与陈某己有过节,万某甲想帮他教训陈某己。后来他出去买酒时看见一辆车停在万某丙家,从车时下来几个人,他当时心里就想这些人是万某甲喊来打陈某己的,他就往万某丙家去,到那后看见那些人打过陈某己后将陈带走了,后来他们在于从宝医生家见到了陈某己。

17、上诉人王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乙开车带他和程某、唐某到万某甲老家,万某甲在路边接应,万某甲讲他朋友梦龙和别人操话了。这时过来一个人,万某甲讲此人就是梦龙,梦龙给他们递烟。万某甲和梦龙把他们带到一户人家的院子里,他看见万某甲和梦龙打陈某己,他和刘某乙、程某、唐某也上去打那人,用拳打和脚跺的。后来,万某甲把那人拽上车带走了,中途又把那人拉下车。万某甲在现场讲是替梦龙打架的。

18、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万某甲打电话邀约他和王某去打架,他开车带王某、程某、唐某到淝河乡河嘴村,万某甲在路边站着,王某问万某甲怎么回事?正说着“梦龙”过来了,万某甲讲“就是他跟别人操话了!”万某甲将他们带到一个院子里,万某甲说“你们在这等着,我去把人叫出来。”他看见万某甲从后面跺了一个人,刘某甲用拳头打那个人,那人被打倒在地上,他和王某、程某、唐某一起上去殴打那个人,王某拿出一把刀往那个男的身上砍,有个老太太出来护那个人,他和程某就没再打。他准备开车走的时候,万某甲讲“把这人带上。”王某、唐某把那人抬到车的后备箱里,他们就开车走了。那人在车上求饶,车行至岭集葛巷时王某和万某甲将那人从后备箱抬出放在路上,然后开车走了。

19、原审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晚刘某乙到他家接他后,又带他去接唐某、王某,他们到案发现场时,他看见万某甲在路边站着,万某甲讲陈某己与刘某甲(梦龙)以前有过节,刘某甲就过来给他们散烟,他们到打架的地方刘某甲又给他们散了一次烟后与万某甲进到屋里,后来他看到万某甲和刘某甲也上去打陈某己,他和王某、刘某乙、唐某一起上去殴打陈某己。王某和唐某把陈某己扔到车子后备箱,刘某乙就开车拉着他们走了,陈某己在车上求饶,万某甲用拳打了陈几下,后来王某和万某甲把陈某己从车上抬下放在路边,他们开车走了。打架后王某、刘某乙都对他说过,陈某己的伤是王某用刀砍的。

(二)二审查明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廖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的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2、侦查机关提取的怀远县城关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蚌埠创伤康复医院检查报告、医嘱单证实:朱某、纪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廖某、原审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4、侦查机关提取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9月25日蒋某赔偿朱某3500元,蒋、朱两人达成谅解协议;2014年3月30日纪某收到王某、蒋某各1万元。

5、怀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7日公安人员扣押了宫某持有的关公刀6把、砍刀1把。

(二)勘验、检查笔录

6、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7日23时17分至23时27分,怀远县新城派出所民警在该县医院对纪某的伤情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纪某左手腕部有一约3厘米长的伤口、左侧耳后部有外伤;2013年6月8日凌晨对朱某及现场的电动车进行了检查,发现朱某左耳后侧受伤淌血,现场一辆红色的爱玛电动车被砸坏,车头损毁。

(三)鉴定意见

7、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4)000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的左耳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纪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3)8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毁损爱玛电动自行车毁损价值290元。

(四)证人证言

9、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和王某、蒋某、邓某、廖某、彭介东在阳光花园大圆盘旁边喝酒时,有两个骑电瓶车的男的从他们旁边经过,坐在车后面的高个子男的头盯着他们看,他说“看什么看?喝多了回家睡觉吧。”对方就噘噘骂骂的。蒋某说打那孩子,他们六人就上去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对方那个高个子身材怪壮的,他被这个男的追着跑,他和蒋某说快回去拿刀,蒋某和邓某跑回他的住处拿了三把刀和几根钢管,他们在附近没有找到那个高个子,这时不知谁讲了一句“有人跑进‘金色时代’去了。”他持刀进入“金色时代”洗浴中心找人。他们从“金色时代”出来正好碰到骑电瓶车的小个子,蒋某用刀往那人脖子挑了一下,他用刀背朝小个子后背拍了几下,打过之后他们六人就走了。

1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他和宫某、彭借东、廖某、王某饭后与骑电瓶车的两个男的发生争执,其一伙持刀、钢管殴打该两男子。其所述的作案细节与上诉人王某、廖某、同伙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1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朱某打电话让他去唱歌,朱某他们先走的,他走到大转盘时看见二十多个男子从东边跑了,他看见有四五个人拿着长刀迎着他过来,他看见纪某已经被砍了,左胳膊受伤淌血,他们连忙带其去医院看。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和朱某、纪某等人一起吃的饭,饭后朱某、纪某骑电动自行车去KTV唱歌,他和胡某骑电瓶车到大转盘附近时,看见朱某左耳流血,朱的电动车也被砸倒了。他准备报警时,对方有五六个人都拿着长刀追他们,他和朱某一起跑进“金色时代”洗浴中心,对方准备追进去时被洗浴中心人的拦住了。他再看到朱某时见其左耳朵已经淌血了,见到纪某时,纪某的左胳膊已经被砍伤淌血了。

1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晚23时许他和几个朋友饭后准备到KTV唱歌,朱某与纪某骑一辆电瓶车先走了,过了一会纪某说被人打了让他快点过去,他和陆永刚在阳光花园东南处看见几个人正在打纪某,他和陆永刚没敢过去,接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伙人走了之后,他们和纪某一起去了医院。当天看到纪某的胳膊及头部都被砍刀砍伤了,朱某耳朵也流血了。

(五)被害人陈述

14、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朱某骑电动车途经足春堂附近大转盘时,看见那里站了十几个人,朱某看了对方一眼,对方有人就喊“看什么看?,看你妈的×,再看打你。”朱某问对方怎么搞的,对方窜上来拳打脚踢地打朱某,他拉架时对方也对其进行殴打。二三分钟后,他们同事到场了,对方看他们这边来人就跑了,期间他听到对方有人喊“打电话,回去拿刀。”没过5分钟对方又返回来了,朱某见状跑掉了,他跑不掉就装作路人往前走。对方五六个人把他拽到绿化带里,用刀朝他的头部、背部拍,他被拍栽倒了,起来一看左手腕血直流。他打电话给张某乙,后来同事胡某把他送到医院。他手腕上的伤是被刀砍的,医生说血管、筋都断了,头部当时也被拍伤流血了。

15、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1时多,他骑电瓶车带着纪某到KTV唱歌,走至“足春堂”大转盘处见那有六七个二十余岁的男子在讲话,他看了他们两眼,对方就有人骂,纪某讲“没有事,没有事。”对方冲上来拳打脚踢地将他和纪某打倒在地。打的过程中,对方有人打电话说“赶紧过来,这边操事了。”隔了几分钟,对方又过来十几个人,手里拎的都是关公刀和钢管,他吓的跑进“金色时代”浴所。案发时,对方一个男子先动手打的他,纪某上去拦时也被打了。对方用拳头、耳巴将其左耳打伤,事后听说纪某也被砍伤了,他的电瓶车亦被对方砸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6、上诉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7日11点多钟,蒋某请他、宫某、邓某、彭借东、廖某在阳光花园那边大排挡吃烧烤。饭后他们准备回宫某租的地方睡觉,当时宫某、邓某、蒋某、彭借东走在前面,他和廖某走在后边,他看见宫某讲两个骑电瓶车的男子“你酒喝多了吧,喝多了赶紧回家睡觉吧。”骑电瓶车的男子嘴里咕叨什么他不知道,宫某上去用拳打骑电瓶车的男子,他、蒋某、邓某、彭借东上去打那个骑电瓶车的,廖某用拳打坐电瓶车的男子。在打的过程中宫某对邓某讲去其住处拿刀。他和邓某到宫某住处拿了四把关公刀,走到“金色时代”洗浴中心门口,看见宫某、蒋某、廖某、彭借东在那乱转,他递了一把刀给蒋某,邓某给他们一人一把关公刀,他们到处找那两个男子。这时,他看见宫某、彭借东持刀从后边追过来,骑电瓶车的男子跑进“金色时代”洗浴中心,宫某拎刀进了该中心,彭站在洗浴中心的门口。他和邓某往前走时看到坐电瓶车的瘦子,蒋某对其说“找不来胖子你也走不掉。”说着,邓某就一手拽着那个男的头发,一手拿起关公刀放在瘦子的头上来回的拉,拉了几下后拿起刀砍那人的后背,这时,宫某、彭借东、廖某也过来持刀砍瘦子。瘦子被他们砍的跑到绿化带上站着,他们见瘦子不吱声就拿起刀走了。在大转盘那宫某看到胖子骑的电瓶车放在那里,就说“给我把电瓶车砸掉。”说完宫拿起刀就去砍那车,他们剩下的五人也拿起刀乱砍那辆红色的电瓶车。他们这边的六个人都参与了打架,拿的刀都是宫某的。当天,他看见骑电瓶车的男子左耳淌血了,坐电瓶车的瘦子身上都是血。

17、上诉人廖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蒋某请宫某、邓某、彭借东、王某和他在阳光花园那吃烧烤。约23时许,他们准备回宫某租的地方睡觉,当时宫某、邓某、蒋某、彭借东走在他和王某的前面。他看见宫某和旁边骑电瓶车的男子讲了几句话,具体讲什么他没听清楚,这时他看见宫某上去用拳掏骑电瓶车的胖男子,并对他们讲“给我上去打。”这时,蒋某、邓某、彭借东也上去打这个人。他见彭借东被那个男子打栽倒在地上,那个坐电瓶车的瘦男子上来拉架时,他上去打那个坐电瓶车的瘦子。他们没打过那两个男的,这时,他听宫某说“把刀拿来。”他看到王某和邓某从宫某住处抱着关公刀朝“金色时代”洗浴中心门口走来,他和宫某、彭借东上去每人拿了一把关公刀,蒋某从王某手里拿了把关公刀。他们到处找那两个男子,他们看见那个骑电瓶车的男子跑珲来,宫某和彭借东拿着刀去追,那人跑进洗浴中心,宫某拎刀追进洗浴中心。他看见王某和邓某拿刀往前走,邓某一手拽着那个坐电瓶车的男的头发,一手拿刀在其头上来回的拉,拉过后拿起刀砍那人的后背。王某也上去砍那瘦子,他和宫某、彭借东、蒋某到跟前拿起刀上去砍那人,他用刀砍那人的后背。瘦子被他们砍的躲到绿化带里。他们走到大转盘时看到胖子骑的电瓶车在路边,宫某让他们砸电瓶车,并率先拿刀去砸车,他们五个人也拿刀乱砍那辆红色的电瓶车。打架的原因他不知道,事后听宫某说骑电瓶车的男子看了他们一眼。当天,骑电瓶车的胖男子左耳朵烂了,瘦子浑身是血。

18、原审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他和宫某、邓某、彭借东、廖某、王某饭后与骑电瓶车的两个男的发生争执,其一伙持刀、钢管殴打该两男子。其所述的作案细节与上诉人王某、廖某、同伙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三)二审查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廖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付某乙、孙某、张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证实:2013年6月25日23时50分苏某因左手受伤入住该院。

3、侦查机关提取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4日邵某甲赔偿苏某7万元,苏某对该起涉案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4、怀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廖某、付某甲、陈某甲、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日19时许在该市松江区联阳路6弄D栋将邵某甲抓获,当天临时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怀远县警方带回。

5、怀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7日对宫某租住的怀远县阳光花园19栋101室六把关公刀、一把短砍刀予以扣押。

6、安徽省怀远县第二中学政教处出具的证明案发时孙某、赵某甲、张某甲、邵某甲系该校学生。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孙某;张某丙辩称出付某甲、陈某甲、宫某;廖某辨认出宫某,上述被辨认对象均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

(三)鉴定意见

8、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苏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9、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孙某的电话,孙讲在二中跟别人打架了,让他带点人再带点刀、钢管过去。那天正好王某、邓某、付某甲、廖某、潘虎等人在他家玩,他就把他们都喊着了。他们带着刀和钢管在张庄路口与孙某汇合,孙某那边也有十来个二中的学生,过了一会陈某甲等人也来了。他们走到城关镇政府三岔路口时,看见对面水泥路上站着一群人,有人讲就是这些人,他就喊了一句“冲!打!”他们这边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冲过去,把对方十来个人围了起来。他们这边有人指着对方的一个矮个子喊“就是他!”他们冲上去持刀和钢管打那人,他拿刀朝矮个子砍了几下,其他的人也都拿刀和钢管打那人。矮个子朝三岔路口跑,他们在后面撵,矮个子跑着跑着摔倒了,他们追上去,矮个子讲手断了,他看那人手上都是血,就说赶快去医院。打架那天他们带了四五把刀和十来根钢管,其中一把东洋刀是他的,其它的刀是朋友的。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付某乙喊孙某,孙某又喊了他,孙某给廖某打电话让其带人带刀到二中。没多久廖某、宫某、付某甲、陈某甲、杨幕展等人过来,廖某拎着一个袋子,里面装了很多刀和钢管。见到对方后,他们这边有个人讲“就是他!”他们的人就撵着那人打,那人被打倒在地,那人喊手断了他们才住手。

12、证人刘某庚、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受宫某邀约帮人打架,在等待对方人来的过程中,他俩有事先离开,再次赶回现场时架已打完,他们看见廖某、王某与他人夺钢管。现场有十几个人,刘某庚认出其中有宫某、王某、廖某、付某甲、张某丙。

13、证人杨奎证方言证实:案发当天晚自习后,付某乙喊他和张某丙,他估计晚上要打架,张某丙又喊了社会上的人来,还要带刀和钢管。过了一会来了七八个社会上的人,这时有人喊对方的人在马路对面,他们就往对方跑,跑的时候有人给大家发刀和钢管。他看见他们这边的人拿钢管把对方一个孩子砸倒,后来付某乙和几个人把受伤的人往医院送。

14、证人刘某辛、赵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苏某让他们和刘路陪其一起到二中找个学生,说此人在网上骂苏。他们到现场后就被几十个人围了起来,有人问谁是苏某,邵某甲指着苏某讲“就是他,给我砍!”话音刚落就有七八个人持钢管和刀向苏某身上砍、打。苏某被打倒了,爬起来跑时那些人又跟着追,追上后又打,后来苏某讲其手断了,那些人才停此对其殴打。之后,他、赵某乙、刘路将苏某送到蚌埠123医院急救。

15、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付某乙喊他们去打架,到现场后见葛俊杰也在,他们在张庄路口等了一会,付某乙让他们先回去,后来听付说那天晚上有人手被砍伤了。

16、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后王某对他说与二中的打架时,宫某把对方一个孩子的手砍断了;陈某甲告诉他打架时其是第一个冲上去的;宫某则说前几天他帮二中的人打架,把对方的人手指头砍断了。他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有宫某、廖某、陈某甲、付某甲、王某、孙某、张某丙。

(五)被害人陈述

17、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邵某甲谈的女朋友是其前女友,他和邵某甲在网上对骂,产生了矛盾。案发当天他与邵某甲约好晚自习后在二中见面,他怕一人去吃亏就喊了同学赵某乙、刘某辛、刘路,他们又喊了七八个同学。事先他们做了与对方打架的准备。被打之前张某甲给他打了个电话,邵某甲见他接电话就喊了一声“他就是苏某,给我打。”他们十几个人冲过来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人用钢管朝他身上打,他跑的时候被钢管砸摔倒了,还没爬起来,他们又冲过来。他用手捂着头,结果被他们砍伤左手。

(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8、上诉人王某供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孙某给宫某打了个电话,宫某挂掉电话就喊他、廖某、付某甲、邓某等人带着钢管和刀坐三轮车到张庄路口,到那后见孙某、张某丙也在,还有二中的十几个学生,他看到了陈某甲、杨幕展也在。他们在张庄路口等了一会,又一起往城关镇政府旁边的三岔路口走。后来有人说对方的人在镇政府西边的水泥路上,宫某带着他们往对面冲,把对方的人围了起来,然后打对方一个带头的孩子。宫某带头砍的,后来孙某、邓某、付某甲、陈某甲、杨幕展也拿刀上去砍,他拿钢管上去打的。那人被打的往北跑,他们跟在后面撵,追到跟前的时候,宫某喊了一句“停,别打了!”他们停下后跟着宫某坐三轮车走了。

19、上诉人廖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孙某打电给宫某时,因宫某在打游戏,他接听的电话。孙某说他要干架让他们去帮忙,让他和宫某说一声。他将孙某的话告诉宫某后,宫就带着他、周家成、陈某甲、刘某乙、邱汉坤、付某甲、余航、外号叫“亚马得”的一起乘三轮车到张庄。到那后他们看见孙某带的十来个人站在张庄路口,他将车上的一个袋子刀和钢管拎下车。听到有人喊对方的人在对面的水泥路上时,宫某带头拿把长刀、周家成拿把开山刀、王某拿了把关公刀、陈某甲、付某甲也拿了一把刀,其他人拿的钢管。他们认出对方带头的人后,宫某、王某冲上去拿刀砍,周家成、陈某甲、付某甲、余航、邱汉坤等人跟上去打,他准备上前打时,因人多没有撞进去。被打的人跑的时候,刘某乙上去用钢管打的。后来被打的人摔倒了,他们撵上去准备再打时,那人举着胳膊说手断了。他们见那人手淌血了就不打了。案发当天他看到有7把刀和5根钢管。

20、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他得知苏某是其女朋友的前男友,他让苏某不要进入他的QQ空间,苏说他是什么玩意,他和苏某在网上发生吵骂,两人相约干一架。6月24日傍晚他和同学赵某甲吃饭时,张某甲找他说“苏某打电话来让你去三桥打架,人都找好了。”25日张又说“一中的苏某今晚来二中。”他说“好。”之后他打电话给高二(13)班的付某乙,让付帮他,付同意了。过了一会付某乙说“帮你打架的人找好了。”晚自习后他和赵某甲一起去找张某甲和付某乙,在二中大门口他看到四个拿钢管的人站在那,付某乙说这几个人是其找的。他们一起到二中东边的广利大酒店门口等苏某。当天,张某甲、付某乙、赵某甲喊人帮忙打架。晚上10点钟左右他看到两辆三轮车拉了很多手里拿钢管和刀的人,他害怕了,他们就走了,没走多远他和付某乙又回来了,这时警车来了,他们散了。警车走后,他和付某乙又聚在一起等苏某。付某乙喊的人中有个胖子说“他们到了。”接着又来了十来个人,带了二三把长砍刀还有钢管。一个穿黑上衣的男的递给他一根钢管,他看到有很多人朝城关镇政府方向跑,他们跟着去。在镇政府东口的三岔路口,张某甲指认了苏某,他到人群里指着苏某讲“就是他!”旁边的人上去打苏某,他也用钢管打苏某,有一个穿白色T恤男的拿刀砍了苏某几下,苏某往北跑他们就追,追上苏某后持刀的人把苏某按倒在地上。苏某说“别打我了,我手断了。”他见苏某手上都是血,他和付某乙把苏某送往仁爱医院,当时医院没开门,他们叫了辆三轮车,对车主讲把苏某送到最近的医院,苏某上车后他们就走了。他和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是同年级的同学,经常一起玩,关系不错。打架时最后过来帮忙的社会上的人是孙某喊的,孙某拿开山刀砍了苏某。

21、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邵某甲、苏某通过他联系相约打架。邵某甲让他帮忙喊人打架,他让付某乙找人,付某乙同意了。晚自习后付某乙打电话喊了孙某等人。他们一起到二中东边的张庄路口等苏某。过了不到半小时苏某带了约20人乘三辆三轮车过来,孙某见对方的人拿着钢管和刀,又打电话喊来十几个人帮忙打架,其中一个孩子拎着一个袋子,里面是钢管和刀。双方准备打架时,警车来了,他们都散了。过了一会他们又聚在一起,他说苏某在城关镇西边的水泥路上,这时,有个孩子给他们每人发了根钢管,孙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的刀。晚上11时双方打了起来,在他们这方无法识别谁是苏某的情况下,他给苏某打电话,确认接听电话的人是苏某后,他们围着苏某打了起来。苏某被打跑了,邵某甲带人去追,他没有跟着去,听追苏某的人说苏的手被刀砍伤了,他到跟前看到苏某已经被送上三轮车走了。邵某甲谈的女朋友以前是苏某的前女友,邵、苏相互看不惯对方在QQ上吵起来了。

2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邵某甲让他和张某甲帮助找人打架,张某甲给付某乙打了电话,他陪邵某甲去找的付某乙,不知什么时候孙某也来了,跟着孙某的还有五六个人。发现对方来人后,张某甲打电话确认苏某后,他们持钢管和刀冲过去围着苏某打,把苏打倒了,苏某喊手断了。

23、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自习时,邵某甲和张某甲、赵某甲去找他,邵某甲讲晚上苏某要来打架,让他帮忙喊人。晚自习后他和赵旭辉在学校大门口看到同学杨奎和杨的三个朋友,他跟杨说晚上打架让杨奎和他朋友帮忙。赵某甲又喊了周某甲、周廷澎。在张庄路口张某甲打电话给苏某问其是否到了?没多久他们看到好几辆电动三轮车停在张庄路口,从车上下来20多人,手里拿着钢管。不一会警车来了,他们到庄子里躲了一会又回到张庄路口,杨奎和杨的三个朋友有事先走了。他在路口碰到孙某,孙某见对方的人手里拿的刀和钢管,就打电话喊人带东西来帮忙。孙某喊的人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钢管,在城关镇政府旁边的水泥路上,张某甲打电话给苏某,苏某接电话时,邵某甲指着苏讲“就是他,给我打!”邵某甲冲在前面,孙某和其喊的人跟上去拿钢管打的。苏某跑时他们追上去,苏某被打倒在地,他们有的用钢管打,有的用脚踢,苏某喊别打了手指断了,他们就停了下来。他看到苏某的手流血了,身上也有血。

24、原审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上付某乙喊他打架时他和张某丙在一起,他们见对方人不少,付某乙让他帮忙找人打架,他通过张某丙打电话又喊了宫某、廖某、付某甲、王某、陈某甲,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张某丙喊来的人给他们发了刀和钢管,张某甲打了个电话,对方一个人接电话后,邵某甲指着接电话的人喊“就是他,给我打!”来的人都上去打了,有拿刀的,有拿钢管的,他拿刀朝苏后背打了两下。苏某往大路上跑,他们追了上去,准备再打时苏某喊“别打了,手断了。”他们见苏某的手流了很多血就停手了,邵某甲和付某乙带苏某去医院了。

25、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和廖某、王某、邓某、潘虎、刘某庚在宫某家玩,宫某说孙某、张某丙他们有事要去二中打架,他们都跟着宫某去了,他们拿着刀和钢管坐两辆三轮车过去,到张庄路口与孙某汇合,孙某那边也有十几个二中学生,其中有付某乙,后来他看到陈某甲也来了,他们走到张庄东边的三岔路口时,有人喊了一句对方人在对面,宫某、陈某甲带他们冲过去,对方看他们手里拿刀和钢管就没敢动,他们把对方围起来,二中的学生认出对方带头的人后,他们冲上去拿钢管和刀围着那人追打,把那人打伤了,宫某说别打了大家才停手。

26、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幕展等人网时,张某丙打电话说宫某喊他去二中,二中那边操话了。他在张庄路口时看见宫某、王某、廖某、彭借东、付某甲、张某丙、孙某等二十几个人聚集在那,当有人喊对方的人在对面的水泥路上时,宫某带他们冲过去,对方见他们手里拿的刀和钢管害怕想走,宫某和王某骂对方,让对方别走,二中有个矮个子学生指着一个孩子说“就是他,给我打!”他们冲上去围着那孩打,他、宫某、王某、廖某、付某甲、彭借东、孙某拿刀上去打的,二中的几个学生拿钢管和甩棍上去打的,对方那孩被打的乱跑,后来手被砍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廖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某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一人轻伤。上诉人廖某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一人轻伤。

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程某、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程某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蒋某在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陈某甲、邵某甲、孙某、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伙同他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侦查机关提取的病历证实陈某己因右小腿刀刺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前肌不完全离断伴神经损伤、右上臂刀刺伤住院治疗。因此,王某辩称案发时没人带刀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受万某甲邀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即使定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不是直接致陈某己受伤的人,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对参与持械殴打被害人苏某一节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得到了同伙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印证,因此,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廖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因此,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上诉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对案发前在酒桌上说与陈某己有过节、当万某甲告诉他喊人过来帮忙教训陈某己时没吱声、知道从车上下来的是打陈某己的、看见那些人打过陈某己后将陈带走一节有供述在卷。上诉人刘某甲利用万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应当对万某甲、王某、刘某乙、程某、唐某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辩护人没有提供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程某、王某及唐某笔录涉嫌指供和诱供的证据,因此,其提出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55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至十三项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5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陈颉

审判员马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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