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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869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刑终8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3-09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吴先明、冯和平、卢立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苏010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冯和平、卢立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冯和平、卢立乾、原审被告人吴先明及戴立新的辩护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潘闻俊、戴立新因与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本市玄武区赞成湖畔居商务楼物业管理存在矛盾纠纷,由被告人戴立新纠集被告人冯和平、吴先明、褚明及喻某、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褚明又纠集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又纠集被告人余厚奇,被告人余厚奇再纠集被告人黄涛、卢立乾等人至本市玄武区赞成湖畔居小区,先后在小区内外及商务楼一楼光影主题茶社赏花包间内,对王某、陆某及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潘闻俊又指使被告人余厚奇、黄涛、卢立乾等人将被害人挟持至赞成湖畔居商务楼地下车库继续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夏某、黄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夏某、黄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卢立乾、黄涛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冯和平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8日,被告人吴先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戴立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褚明于同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吴先明、冯和平、卢立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夏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伏某、张某、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吴先明、冯和平、卢立乾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八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立新、被告人褚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立新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吴先明、冯和平、卢立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闻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余厚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戴立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褚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吴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冯和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卢立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冯和平、卢立乾均提起上诉。

各上诉人均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潘闻俊还提出,其在现场让人打110报警,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黄涛还提出,其是自己去派出所,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戴立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卢立乾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上诉人戴立新的辩护人提出,戴立新主动投案,系自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二审期间,戴立新的亲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戴立新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三张和刑事谅解书三份。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戴立新的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冯和平、卢立乾、原审被告人吴先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戴立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陆某、夏某、黄某共计四万元,三被害人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对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戴立新、褚明、冯和平、卢立乾、原审被告人吴先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戴立新、褚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戴立新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冯和平、卢立乾、原审被告人吴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戴立新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潘闻俊提出“其在现场让人打110报警,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是被害人与数名群众多次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置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上诉人潘闻俊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及其让人打110之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涛提出“其是自己去派出所,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上诉人黄涛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到派出所,是想找回自己的手机,并不是去主动投案,是警察在询问其的过程中发现其参加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将其传唤作进一步审查,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立乾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涛、余厚奇、卢立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等人跟随潘闻俊进入茶社包间,均动手打了对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依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及后果,并结合各自的自首、坦白、立功、前科劣迹等情况,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且均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立新的辩护人提出“戴立新主动投案,系自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二审期间,戴立新的亲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戴立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戴立新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戴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潘闻俊、余厚奇、黄涛、褚明、吴先明、冯和平、卢立乾的定罪和量刑及对于被告人戴立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潘闻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余厚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褚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吴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冯和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卢立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戴立新犯聚众斗殴罪。

二、上诉人戴立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王国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志鹏

书记员李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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