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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终字第00144号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六刑终字第00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7-28

审理经过

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超、卫功凯、李广迟、许某某、吴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超、卫功凯、李广迟、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超、李广迟、王某某、刘某某与夏某某(婷婷)、廖某某(静静)、何某某(冰冰)、何某某(丹丹)在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不见不散KTV”二楼一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吴超与夏某某发生矛盾,吴超用啤酒瓶殴打夏某某时,何某某在阻拦中手部被划伤。被告人卫功凯在电话中获悉夏某某被他人殴打,遂邀约时在身边的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一起驾驶皖NLG968号红色海马轿车赶至该“KTV”附近。当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先行乘坐电动三轮车送何某某前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卫功凯、许某某、陈某以及夏某某驾车尾随。被告人吴超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被人跟梢后,遂与被告人李广迟乘坐出租车尾随红色海马轿车。被告人卫功凯、许某某、陈某以及夏某某驶入梅河路与鼓楼北街交叉路口附近“星期天快捷宾馆”院内,被告人吴超、李广迟尾随至此,并在鼓楼北街“星期天快捷宾馆”北侧“兄弟烧烤店”内购买三把菜刀后去向县医院。2时50分许,被告人卫功凯、许某某、陈某驾车前往县医院,与夏某某一道在该院外科三楼与被告人李广迟发生口角后离开。被告人李广迟、王某某即到县医院门前观察情况,被告人卫功凯等人知晓。被告人卫功凯遂叫被告人许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在城关镇桃溪路“海洋之星”附近接到吴某后,被告人卫功凯、许某某、陈某、吴某驶向城关镇万福庄园石榴苑卫功凯租住房楼下,由被告人吴某、陈某从6栋506室内取出砍刀一把、电棍两根后,驾车返回至县医院附近游荡。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超、李广迟、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走出县医院沿梅河路向东步行欲上出租车时,被告人卫功凯、许某某、陈某、吴某则驾车赶到,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国银行门前公路旁,被告人吴某手持砍刀,被告人卫功凯、陈某手持电棍,被告人许某某手持砖块,与手持菜刀的被告人吴超、李广迟、王某某以及赤手空拳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吴超持菜刀将被告人卫功凯砍伤,被告人李广迟持菜刀将被告人许某某砍伤,被告人吴某手持砍刀与手持菜刀的被告人王某某砍打时,因王手中菜刀把柄与菜刀脱离致手部受伤,被告人吴超即上前帮助王某某,吴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手中的电棍被踢掉后逃跑,被告人吴超、王某某则紧追其后,陈某被王某某扑倒后,吴超手持菜刀将陈某砍伤。尔后,被告人李广迟、刘某某将滞留在现场的皖HLG968号轿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左上肢及左骼腹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累计为轻伤,被告人卫功凯左肩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右颞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右手食指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超、李广迟、王某某、刘某某计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已全部履行,双方均出具书面材料给予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超、李广迟、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卫功凯、许某某、吴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八被告人为泄愤,结伙在交通要道附近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超、李广迟、卫功凯购买、准备作案工具,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持械斗殴,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吴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功凯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吴某、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吴超、李广迟、王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相互给予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针对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前科等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吴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卫功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广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卫功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李广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吴超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自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卫功凯上诉称:本案是随意引发的,双方是因年轻气盛,互不示弱而发生打斗,实质上并不具备“报复、为称霸一方、泄愤”的目的,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错误;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主观恶性不深,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宣告缓刑。

李广迟上诉称:原判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并不准确,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吴超让自己买的刀,自己没有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许某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吴超、卫功凯、李广迟称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超及卫功凯双方之间虽不相识,但因为夏某某被吴超殴打,夏是上诉人卫功凯的朋友,因此,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为此一方人员购买了菜刀,一方人员准备了砍刀、电棍等作案工具,为或将发生的斗殴做好了准备。双方虽不知道对方是何人、多少人,但均明知为了夏某某而发生利害冲突,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随意殴打无辜的人。双方人员虽然没有事先约定斗殴的时间和地点,但双方人员在心理上已经做好充分准备,临时纠结在身边的人员,在什么地方遇见就在什么地方斗殴,且双方均有组织、策划和积极参加者,各方均为三人以上,持械斗殴致伤人员,符合聚众斗殴罪犯罪特征。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广迟称是吴超让自己买的刀,自己没有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导火索是吴超与夏某某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工具是吴超要求购买且分配,斗殴人员为始终在场的所有人员,李广迟没有组织、指挥、纠集同案犯持械斗殴的行为,非首要分子,故李广迟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超、李广迟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卫功凯、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超、卫功凯准备作案工具,组织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持械斗殴,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上诉人李广迟购买作案工具,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人轻微伤,且损坏车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且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某某、吴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上诉人吴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卫功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广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一审期间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李广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上诉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吴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卫功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广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笑琳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代理审判员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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