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郴苏刑初字第2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6-11-23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26日至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9月29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李重光,被告人崔某3及其辩护人曹芷健,被告人邓某4及其辩护人黄奇文,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红霞、被告人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等人陆续纠集在一起,在郴州市白露塘镇为非作恶,并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活动,开设多达5处赌博电游室,不断扩充组织实力;通过进行开设赌场、非法高利放贷、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并依靠其组织势力,插手工程建设,聚敛钱财用以壮大组织,逐步发展成为人数众多,组织成员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白露塘称霸一方,欺压百姓,残害群众,牟取非法利益,给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一)该组织经过近二年的发展,形成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组织结构紧密,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崔某180年代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因年幼时经常目睹父亲在打架时势单力孤被打伤,从而萌生了广交朋友混社会的想法,同时也养成了讲所谓的江湖义气、做事不计后果的性格。2006年3月,被告人崔某1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即一直与被告人王某2、崔某3等人在社会上打混。2012年,郴州市苏仙区白露镇进行城镇开发,被告人崔某1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00元。此后,被告人崔某1利用该笔资金开设了一网络游戏室,雇请了苏仙区五盖山镇籍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游戏室。网络游戏室关闭后,被告人崔某1又在白露塘开设了一赌博游戏室,但不久后即因赌客输钱闹事被迫关闭,而此事也更加触动了崔某1,产生了纠集、组织社会人员,扩充、壮大势力的想法,并出资购买了数十把砍刀和管杀。
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1先和被告人王某2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再次开设了一赌博游戏室,随后又与被告人崔某3在该小区开设的赌博游戏室合并。为保证该赌博游戏室正常经营,被告人崔某1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带人到游戏室做事,并负责游戏室安全。被告人陈某甲为崔某1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来到该游戏室,崔某1则以赌博游戏室为依托,为陈某甲、陈某甲、曹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安排食宿、发放工资,将陈某甲、陈某甲、曹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长期稳定在其身边,逐渐形成了一个以崔某1为首,以王某2、崔某3、陈某甲为骨干力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继续扩张组织势力,被告人崔某1、王某2又吸纳了宜章籍被告人邓某4加入该组织。2013年底,被告人崔某1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赌博游戏室转移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不久后,被告人崔某1安排被告人邓某4入股该赌博游戏室,并授意其带人到赌博游戏室做事。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邓某4纠集了宜章籍被告人邓某5、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等人来到白露塘镇。被告人崔某1同样以该赌博游戏室为依托,为邓某5、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等人安排食宿、发放工资,吸纳邓某5、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等人加入其组织,壮大了组织势力。期间,通过在白露塘开设了多达5处赌博游戏室、殴打举报人、持械聚众斗殴、围殴阻工村民、打砸同行赌博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了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的势力范围。至此,形成了一个以被告人崔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崔某1为领导者,负责决策组织行动、调动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2、崔某3、邓某4、陈某甲、邓某5为组织骨干成员,负责具体安排人员、传达命令、执行决定;被告人曹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王某甲则为组织一般成员,负责直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增强组织力量,被告人崔某1提出了一些内部规矩,如不准组织成员吸食毒品、不准在工作时到游戏室参与赌博、不准未经同意随意惹事生非等,并安排专人统一保管砍刀、管杀等犯罪工具。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了经济利益528000元,以此支持该组织的各项非法活动。
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1、王某2在新屋上小区开设了赌博电游室,迅速的获取了非法利益,此后崔某1、王某2、邓某4、崔某3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宏辉宾馆附近、板桥村刘家、塘溪老虎缺开设5处游戏室,从中牟取经济利益。与此同时,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及其组织成员还通过非法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插手多个工程项目聚敛财富,并将大部分非法所得用于为组织成员安排工作、吃喝、发放工资,购买砍刀、管杀等犯罪工具,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药费、协调处理纠纷等以维持组织的发展,壮大组织实力。
(三)该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残害群众。
该组织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先后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开设5处赌博电游室,同时在白露塘镇辖区范围内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共计十六起,造成三人轻伤,六人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崔某1、王某2、崔某3在得知何某甲召集人员准备报复他们,便组织了10多名成员持管杀、钢管到夜宵店将何某甲、刘某甲等人打成轻伤。该组织在发展势力的同时,还随意欺压群众。2014年底,陈某甲、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以送财神为由向白露塘镇多名麻将馆老板索要财物。
(四)该组织通过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长期盘踞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破坏了当地治安环境,对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里威慑,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1、该组织先后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开设多处赌博电游室,同时通过暴力手段对同行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2014年年底,陈某甲的老虎机在查处时被砸,陈某甲怀疑刘某乙举报,便调集王某甲等人将刘某乙的老虎机砸坏。2014年冬,崔某1怀疑兰某甲举报其开设的赌博电游室,便安排杨某甲、陈某甲将兰某甲带至坪田一带进行殴打、威胁,强行脱去兰某甲外衣罚站在车外十多分钟。
2、利用其组织影响力,对参与的工程项目进行干预,对阻工村民实施暴力。2015年1月,被害人黄某乙到崔某1承揽的千里湖山工地阻工时,被崔某1组织的十多名成员用棍、铁管打成轻伤;2014年9月23日崔某1、王某2、崔某3在得知何某甲因阻工被崔某3打伤不服气召集人员准备报复他们,便组织了10多名成员持管杀、钢管到夜宵店将何某甲、刘某甲等人打成轻伤。2013年年底,崔某1、王某2、崔某3、李某丙、邓某4与袁某甲承包了塘溪梓塘村的尾砂坝,因担心当地村民闹事,崔某1、崔某3安排陈某甲、邓某5带了l0多人到工地造势,防止村民阻工。
3、该组织长期以来为非作恶,对白露塘镇部分群众形成了心理控制,对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头目崔某1不敢招惹,唯恐遭受打击报复,群众敢怒不敢言。2014年7、8月份,崔某1与他人合伙在白露塘综合大市场开麻将馆,后因为公安机关查处停业,在得知麻将馆重新开业但没人通知他后,崔某1组织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到麻将馆进行打砸。麻将馆被打砸后老板不敢报警,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因害怕报复再三要求为其保密。
二、聚众斗殴
2014年9月23日晚,何某甲(另案处理)因刘仙湖工地河卵石归属问题,与被告人崔某3和崔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被被告人崔某3等人打伤。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何某甲被打后,纠集田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到刘仙湖工地和被告人崔某3家找被告人崔某3,并打伤了挖机司机黄某甲。当晚,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邓某5、邓某甲和邓某乙(在逃)、欧某甲、首某甲(均另案处理),持刀和钢管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夜宵店追砍何某甲等人,将刘某丙砍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
1、2015年1月,黄某乙承揽千里湖土方回填工程,因与千里湖山开发商富山公司存在矛盾而退出该工程。同年2月,被告人崔某1与何某丁、刘某丁合伙承揽千里湖土方回填工程。黄某乙因与富山公司未结算,于同年2月8日要求千里湖山工地负责人贺某甲停工,贺某甲将此事转告被告人崔某1。次日上午,被告人崔某1纠集被告人邓某5、邓某甲、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和胡某甲(另案处理)至工地,持木棍、铁管将黄某乙打成轻伤。
2、2015年3月16日,周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一游戏室因上分之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故意将携带的汽油倒在游戏室地板上。被告人邓某甲见状通知被告人邓某4。随后,被告人邓某4、邓某甲与首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游戏室将周某甲殴打成轻伤。
四、非法拘禁
1、韦某甲(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合伙期间,因韦某甲不肯分红,双方产生矛盾,张某乙与其名下隐名股东邓某乙多次找韦某甲索要分红无果。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3和韦某甲、欧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岭山庄的永兴大坝鱼馆吃饭时,邓某乙发现韦某甲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停在南岭山庄路边,便将该车轮胎锁住。被告人崔某3与欧某乙发现车被锁后,通知韦某甲。韦某甲、欧某乙当场要求邓某乙开锁被拒后,便安排被告人崔某3和李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崔某1、邓某4、陈某甲、邓某5、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和邓某乙、胡某甲、崔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郴州市南岭山庄,持刀将邓某乙挟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将邓某乙殴打成轻伤。
2、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1、王某2、邓某4和李某丙、胡某甲(均另案理)筹资100000元向黄某丙、毛某甲发放高利贷。因黄某丙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月29日中午,李某丙将黄某丙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紫冷阁”冷吧,与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及胡某甲等人商谈还款一事。因黄某丙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等人在该冷吧外的马路边对黄某丙进行殴打,并在被告人王某2的提议下,将黄某丙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公园”山坡处一坑内,然后往坑内填土。被害人黄某丙害怕被活埋,电话通知其妻陈某乙筹款50000元汇入中间人首甲乙的帐户。当日l8时21分,50000元转入首甲乙帐户后,黄某丙被释放。
五、开设赌场
1、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1、王某2在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巴乡石锅鱼二楼开设一赌博电游室,内设两台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崔某1负责管理,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曹某甲、邓某甲等人在该游戏室上分。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3、邓某4和崔某辛(已判刑)入股该游戏室。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和邓某乙等人上分。后该赌博电游室搬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康乐足浴城对面三楼,被告人王某2退股,胡某乙(已判刑)入股。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4和崔某辛管钱、帐,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和欧某戊、邓某乙等人上分。2014年11月12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搬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宏辉宾馆旁一村民自建房二楼。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和欧某戊等4人上分。期间,被告人崔某3退股。2015年1月22日,该赌博电游室再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崔小况退股。
2、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崔某1、邓某4伙同胡某甲、陈某丙、李某丁、段某甲(均已判刑)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老虎缺开设一赌博电游室,内设一台可供6个操作平台的捕鱼机和一台可供8人操作的龙虎斗,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4和胡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和朱某乙等人上分。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4月8日,该游戏室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
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1、邓某4伙同首某丁、胡某乙、崔太义(已判刑)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刘家开设一电游室,内设两台捕鱼机,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和邓某乙等人上分。该游戏室在开业当天因发生打架后自行关闭。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开设赌场犯罪和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崔某1系该组织首要分子,还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崔某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其在第1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2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其在第2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邓某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4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邓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伤害犯罪;第l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3起开设赌场犯罪。其在第1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故意伤害和第1、3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邓某5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1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2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1起故意伤害和第1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在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1起故意伤害和第1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1起故意伤害和第1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第1起故意伤害和第1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对上述13名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1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第1、2起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他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他已退股,与他无关。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提出:1、公诉机关只凭各被告人的口供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各被告人的口供中对各被告人不利的供述不应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得到法庭采信。被告人崔某1未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崔某1在聚众斗殴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起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且未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崔某1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应对这起故意伤害负责。4、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开设赌场中仅仅是股东,并非管理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中已退股,不应当对这起案件负责,故请求对被告人崔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3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曹芷健提出:1、被告人崔某3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崔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共同犯罪。2、在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一案,被害人何某甲有过错,请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崔某3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一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崔某3没有殴打被害人。4、被告人崔某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崔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他在聚众斗殴中未持刀砍人。3、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中,他没有想活埋被害人。其辩护人李重光提出:1、起诉书中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性特征,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某2在聚众斗殴中仅仅属于一般的参与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中是为了催讨合法债务,虽有推搡、拉扯行为,但不具有殴打情节。4、被告人王某2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中情节轻微,系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4对起诉书中指控其参与第2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一案中未挟持被害人,未动刀砍被害人,也未安排人看守被害人。其辩护人黄奇文提出:1、被告人邓某4与其他被告人在一起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性、稳定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通过违法犯罪取得的经济利益不足以支撑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有组织地”实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要求的非法控制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定性错误,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案件中未通知被告人邓某5等人,未持刀挟持被害人邓某乙,也未安排看守被害人,显然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案件中,因只开设了一天,未造成大的危害,应予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5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第1起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他在聚众斗殴中只负责开车。3、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只是抢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刀,并未打被害人。4、他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和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案件中,他未砍人。3、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他未动手。其辩护人曹红霞提出: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曹某甲在聚众斗殴和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作案时均未成年,且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曹某甲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携带作案工具、也未动手,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黄某乙持刀将被告人曹某甲砍伤,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他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未动手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未动手打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他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作案。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等人陆续纠集在一起,在郴州市白露塘镇为非作恶,并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活动,并多次开设赌博电游室,不断扩充组织实力。被告人崔某1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高利放贷、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并依靠其组织势力,插手工程建设,聚敛钱财,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建立起自己的势力范围,初步形成了人数众多,组织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该组织经过近二年的发展,形成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组织结构紧密,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崔某1于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二组,其年幼时经常目睹父亲在打架时势单力薄被打伤,从而萌生广交朋友混社会的想法,同时也养成了讲江湖义气、做事不计后果的性格。2006年3月,被告人崔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崔某1一直与被告人王某2、崔某3等人在社会上打混。2012年,郴州市苏仙区白露镇进行城镇开发,被告人崔某1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00元。此后,被告人崔某1利用该笔资金开设一网络游戏室,雇请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游戏室上班。该网络游戏室关闭后,被告人崔某1又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开设一赌博游戏室。不久,该赌博游戏室因赌客输钱闹事被迫关闭。被告人崔某1因此事被触动,而产生了纠集、组织社会人员,扩充、壮大势力的想法,并出资购买数十把砍刀和管杀。
2013年8月,被告人崔某1和被告人王某2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开设一赌博游戏室,后与被告人崔某3在该小区开设的赌博游戏室合并。为保证该赌博游戏室正常经营,被告人崔某1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带人到该游戏室做事,并负责游戏室安全。被告人陈某甲便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来到该游戏室,被告人崔某1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等人安排食宿、发放工资,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等人长期稳定在其身边,逐渐形成一个以被告人崔某1为首,以被告人王某2、崔某3、陈某甲为骨干力量的恶势力组织。之后,为继续扩张组织势力,被告人崔某1、王某2又吸纳宜章籍被告人邓某4加入该组织。2013年底,被告人崔某1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赌博游戏室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被告人崔某1安排被告人邓某4入股该赌博游戏室,并授意其带人到该赌博游戏室做事。同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邓某4纠集宜章籍被告人邓某5、邓某甲、邓某甲及邓某乙、邓某丙等人来到该游戏室。被告人崔某1同样以该赌博游戏室为依托,为被告人邓某5、邓某甲、邓某甲及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安排食宿、发放工资,吸纳被告人邓某5、邓某甲、邓某甲等人加入其组织,壮大了组织势力。期间,该组织通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建立起自己的势力范围,初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三个层级。其中,被告人崔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处于该组织的核心地位,属于该组织的第一层次。被告人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陈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与被告人崔某1关系紧密,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属于该组织的第二层次。被告人邓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属于该组织的第三层次。该组织基本采用被告人崔某1负责管理召集作为第二层次的骨干成员,骨干成员负责管理召集第三层次成员的管理模式。被告人崔某1通过被告人邓某4、邓某5、陈某甲对组织成员实行层层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他和同村的首华、首龙华合股筹集10000余元购置几台电脑,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大奎上乡的陈某甲、曹某甲、“老拐”在家里打网络游戏,通过卖游戏装备赚钱,游戏室开了大约四、五个月,除去付给陈某甲等人的工资外,他们股东也没赚到很多钱。这段时间,他通过和陈某甲接触,发现陈某甲非常像他年轻刚步入社会时的状况,所以对陈某甲有种亲近感。他出于交朋友的义气和豪爽,也为了让陈某甲不走他的弯路,愿意帮陈某甲一把。2013年下半年,他和王某2等人合伙在新屋上小区开设一打渔机赌场,他负责管事。为了照顾陈某甲,他要陈某甲叫人去赌场做事。陈某甲又叫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曹某甲等人在赌场里轮流给玩游戏的人上分,赌场每天发给上班的人100元工资,另外还提供食宿。一段时间后,他发现陈某甲这班人做事不扎实,经常趁没人玩的时候,自己玩打渔机,打算把他们换下来。正好那时候,邓某4到白露塘找他们玩,他便要邓某4找人到打渔机赌场上班。不久,邓某4从宜章找来几人,赌场从新屋上小区转移至萧家小区后,他便将陈某甲等人全部换了下来。因为邓某4为赌场做了一些贡献,从萧家小区赌场开始,他借给邓某45000元本钱入伙打渔机赌场。邓某4找了五、六名宜章人来做事。其中,他只认识邓某5和邓某甲,他叫不出其他人的名字,但其他的人都认识他,他们都很敬重他。他有什么事都叫得动这些人,但他不会直接调动这些人,一般都是通知邓某4或邓某5去调动这些宜章人。他认识陈某甲时,陈某甲刚从学校出来没多久。陈某甲来到白露塘人生地不熟,他也是这样过来的,尝过这种孤立无助的滋味,不想看到陈某甲重走他的老路,所以真心想帮陈某甲。陈某甲有正当理由找他借钱,他一般都会借给陈某甲。此外,他对王某甲、曹某甲等人也比较关心。平时,他请陈某甲等人聚餐吃饭时,常告诫他们不要吸毒,不要惹事生非,不要去赌博。因为他真心的对待陈某甲等人,陈某甲等人对他也十分敬重,近几年春节,陈某甲等人都会一起去他家拜年,他也会在家请陈某甲等人吃饭。陈某甲等人都称呼他”飞哥“,他平时有什么事都可以随时调动他们。除了他之外,王某2、崔某3、邓某4也可以调动陈某甲等人,因为王某2、崔某3、邓某4也是赌场的股东,做事的人都认识他们,会听他们的话。他和崔某3是同一个村子的人,从小一起长大,关系一直都很好。因为他在陈某甲等人和宜章籍人面前都有很高的威信,陈某甲他们对他都十分敬重,听他的话,王某2、崔某3、邓某4等人知道他内外都有能力,所以遇到事情第一时间都找他帮忙。他的经济实力比其他人要强一些,一般都是他买单的时候多一些。他觉得和王某2、崔某3、邓某4相比,他在这个圈子里处于核心地位。他和王某2、崔某3、邓某4四人关系很好,也很讲江湖义气,一般谁的事就由谁决定。
(2)被告人崔某3的供述证明,他和崔某1都是坪田村二组村民。他们之前只是认识,并不是很熟悉。2013年上半年,崔某1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经营了一家饭店,他经常去吃饭,就和崔某1慢慢熟悉了起来。崔某1比他大几岁,他到崔某1的店里吃饭喝酒多了后,就和崔某1更加聊得来了。2013年,他和崔某1、邓某4、崔某辛、王某2在新屋上小区开设了赌场,他和崔某1生活的交集也越来越多。2014年7月,发生在南岭山庄挟持邓某乙的事,他当时告诉崔某1,要崔某1叫几个兄弟前来帮忙,结果崔某1本人也去了,他觉得崔某1很讲义气,可以结交,并且崔某1身边的兄弟也很讲义气,他与崔某1及崔某1身边的朋友慢慢的交往越来越多。之后,他又因为刘仙湖工地的事与何某甲产生矛盾,崔某1又来帮他,并且叫了10多人持管杀去金金蒙古包砍何某甲,崔某1还在现场指挥他们撤退,这件事为他争得了面子。他本来在白露塘搞工程,工地上常与他人产生纠纷,这件事后,他在白露塘也打出了名声,何某甲之类的人也没有再来惹他,更不敢公开到他家去找麻烦,他很感激崔某1及崔某1身边这帮人。这件事后,他与崔某1关系更加好,也融入了崔某1的生活圈子。他们经常在一起喝酒、唱歌,身边有朋友过生日或其他朋友过来玩,他和崔某1都会叫上陈某甲、邓某5等宜章和大奎上的人出来玩,聚会很多次。并证实,邓某5称呼王某2为哥哥,邓某5等宜章人都是邓某4带到白露塘的,邓某5等人都称呼邓某4为哥哥,王某2和邓某4是好兄弟,所以邓某5等人也称呼王某2为哥哥。陈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以前都在崔某1的外包厂上班,后来又去游戏室上班,所以和崔某1的关系很好,陈某甲等人都称呼崔某1为“飞老板”、“飞哥”。他与王某2、崔某1、邓某4关系很好,这些年轻人也称呼他为哥哥。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从2013年以后,他和崔某1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好。后来,他通过崔某1认识了崔某3,与崔某3关系一般。很早之前,他通过崔太义认识了邓某4。认识邓某4后,他与邓某4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后来邓某4在白露塘经营沙场时,他与邓某4的关系越来越好,他们就这样形成了一个朋友圈。他们这个圈子在2013年之前还是很普通的朋友圈,2013年接触了欧某乙、李某丙之后,他们这个圈子不再是单纯的朋友圈,变得有些复杂。比如刘仙湖工地开工时,欧某乙要他们圈子里的一部分人去打架,他还听圈子里的人说欧某乙叫他们在刘仙湖工地打得一个人耳膜穿孔。王某戊、崔某乙、“老卫”等人平时都跟着崔某3,崔某1带了陈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等人,邓某4带了邓某5、“朋朋”等宜章人。这些人见了欧某乙都会称呼“猛哥”、“猛老大”,跟着崔某1做事的人称呼崔某1为“哥哥”,跟着崔某3的人称呼崔某3为“哥哥”或者“哥”。这些人见了他、崔某3、崔某1、邓某4等人都是在他们的外号后面加个“哥”字,但是大多数人是因为他们年纪大,还有就是见他和邓某4、崔某3、崔某1在一起玩的原因。他和邓某4是看在崔某1的面子上才尊重欧某乙,欧某乙有能力,能处理事情,说话最算数,是这个圈子的核心人物。欧某乙非常信任李某丙、崔某3,一般有什么事情都是通过李某丙、崔某3安排下去,崔某3再告诉崔某1,他和邓某4视情况决定帮不帮欧某乙他们,首某丁、崔太义从来没有帮欧某乙做过事,陈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大奎山人看崔某1的决定,邓某5、“朋朋”等宜章人看邓某4的决定。
(4)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他和黄林等人一起到郴州天子佳人玩时,通过黄林认识了崔某1、王某2,并很快成了朋友。2012年,他在煤矿里出了事摔了一跤,踝关节受损很严重。他开始在宜章住院治疗,2013年转至郴州198医院继续治疗。在198医院住院期间,他打电话告诉王某2自己在郴州住院的事,过了几天,王某2和崔某1买了些水果到医院探望他,这让他内心很感动,觉得王某2和崔某1是值得深交的好朋友、好兄弟。当时,他就和崔某1、王某2表达了想跟着他们做事赚点钱的想法,崔某1、王某2都表示同意。后来,崔某1、王某2又到医院来看他,要他带几个人到白露塘镇去做事,他当时答应了。之后,他打电话给同村的邓某5,要邓某5和平时在一起玩的邓某乙、邓某甲、“将将”等人一起到白露塘来做事赚钱。联系好后,王某2驾车带他一起到宜章县浆水村,他带着邓某5、邓某乙、邓某甲、“将将”一起乘坐王某2的车来到白露塘,把崔某1介绍给邓某5等人认识,告诉邓某5等人以后跟着崔某1和王某2,如果崔某1和王某2安排做事,要邓某5等人听话。之后,崔某1和王某2安排邓某5等四人到崔某1、王某2所开的赌博游戏室上班。慢慢的,他带着邓某5、邓某甲、邓某乙、“将将”等人融入了崔某1他们这个圈子,成为这个圈子内的一员。这个圈子主要以白露塘本地人为主,其中为主的有崔某1、王某2、崔某3、首某丁、崔太义和他。他们这个层次的人中,崔某1为人处事比较老道,又是白露塘本地比较有名气的人物,再加上崔某1手下还带着陈某甲、杨某甲等大奎上的小弟,所以崔某1的地位最高,话语权也最大,是圈内的老大。他带着的邓某5、邓某乙等宜章县来的人都很听崔某1的话,崔某1可以直接调动他们做事,王某2、崔某3、首某丁、崔太义和他属于第二级的人物,陈某甲等大奎上乡那批七、八个小弟,以及邓某5这五、六个宜章县的小弟属于第三级的人物。他们这个级别的人一般都是互相叫绰号,比如,他叫王某2“王某2”,叫崔某3“崔某3”,但是叫崔某1得叫“崔老板”,一是崔某1经济条件好,出手大方,手下的小弟过生日或者重大节日,崔某1都会出钱安排他们这个圈子的兄弟聚会,增强圈内兄弟感情。二也体现了崔某1的地位。第三层的邓某5、陈某甲等人称呼他们为哥哥,叫他叫“龙哥”,叫崔某1叫“飞哥”。他们加入这个圈子后,因为是外地人,为了能够在白露塘立足,必须依靠崔某1这些本地人,所以崔某1等人有事叫他们去做,他都表现得非常积极主动,既是念在兄弟感情,也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已。
(5)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邓某4要他找人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做事。他便从宜章将邓某甲、邓某乙、邓春强、“将将”等人带到白露塘。后来,邓某4说崔某1开的赌博游戏室需要人上分,他便和邓某4等人一起到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二楼的赌博游戏机室上班,他负责管理,邓某甲、邓某乙、邓春强、“将将”负责上分。他每个月到崔某1处领取工资,再发给其他人。他一般负责赌博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维修等工作。他是出于讲朋友义气才与崔某1等人在一起的。他们这伙人中有崔某1、邓某4、王某2、崔某3、邓某乙、邓某甲、邓春强、“将将”和陈某甲等人。平时,在赌场讲话算数的人是崔某1,邓某4与他是一个村的,他把邓某4当哥哥对待。王某2、崔某3有事便叫他一起去,他抹不开面子。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崔某1的小弟,他听崔某1的,崔某1叫他去做什么他就去做什么。崔某1平时不准他们吸毒、赌博、打架。2013年春节后,曹某甲打电话叫他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去上班,并告诉他上班就是打梦幻西游游戏赚钱。上班后,曹某甲告诉他崔某1是老板。三个月后,崔某1叫他和曹某甲到白露塘工商银行旁的游戏室去上班,每个月工资3000元,包吃住。他们上了一个月左右的班,结果在游戏室打游戏,把自己的工资全部赌输了。因为他们在游戏室打游戏,崔某1不让他们在游戏室做事,他和曹某甲便先后外出打工。之后,崔某1按排他和曹某甲先后在白露塘镇金田村一工地和台达电子加工厂上班。2014年夏天,崔某1安排他们去学烧烤,还买了一些设备让曹某甲在天桥底下摆烧烤摊,他自己出钱在对面摆水果摊,结果做了几天便没做了。这样通过慢慢接触,他觉得崔某1这人可以,并带他赚钱,便将崔某1当哥哥看待。他因为与崔某1走得近,便慢慢知道还有一帮跟随邓某4的宜章人都跟随着崔某1,而且这些人都在游戏室上班。其中,他认识邓某5、邓某4、邓某戊,但他很少跟这些宜章人在一起。因为他与崔某1走得近,崔某1便安排他帮他开车,为他提供食宿。他们慢慢地跟着崔某1,成为了崔某1的小弟,融入到崔某1的圈子里。崔某1如果有什么事情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会马上过去。在与崔某1交往的过程中,听说崔某1还带了一帮小弟。崔某1安排他们叫邓某4为龙哥,叫王某2为麻哥,叫崔某3为丫哥,要他叫顺顺、“丫拐”都叫哥哥。融入这个圈子后,如果谁过生日,他们就会聚在一起吃饭、唱歌,去的人都会封红包,吃饭、唱歌的钱由过生日的人自己出。不管谁过生日,崔某1都会去。过春节,他们这些做小弟的都会到崔某1家拜年。崔某1很关照他们,不管他们出了什么事情,崔某1都会出面为他们摆平。崔某1有什么事情找他们时,一般都是打电话给他,再由他通知其他人。
(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他通过邓成某、邓超武、邓某乙介绍到游戏室上分,游戏室是崔某1、王某2、邓某4开设的,邓某5负责发工资。后来,他又认识了崔某3,他和崔某1等人交往不深。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之间关系很好,他们分别称呼这四人为飞哥、丫哥、王某2和龙哥。他和邓成某、邓某丙、邓某乙平时在游戏室上班,与崔某1等人接触很少,游戏室老板如果有事叫他们去做,他们便会去做,包括打架。崔某1一般是通知邓某5,邓某5是他们宜章籍的老大,邓某5安排他们这些小弟一起去。他在游戏室上班后工作轻松,不需要想事,这样就变懒了,觉得跟着邓某5做事轻松,有吃有住,而且很有面子,可以赚到钱。他们跟着崔某1打打杀杀,让人不敢得罪他们,可以维护他们圈子的利益。崔某1很讲兄弟感情,出手大方,从来不拖欠工资,他们也愿意给崔某1做事,所以每次崔某1要邓某5叫他们,他们都会马上过去。并且证实,王某2在白露塘一带混的很好,有名气,人缘广,他们称呼王某2为麻哥。王某2平时和他们这帮宜章老乡关系比较好,他们生活上有困难都会告诉王某2,他们这帮宜章老乡是因为邓某4与王某2、崔某1、崔某3关系很好才到白露塘来的,他们只认识王某2、崔某1、崔某3这三个哥哥。他跟着邓某5,邓某5跟着崔某1,崔某1是他们的哥哥。崔某1带他们赚钱,他们每个月都从游戏室领工资。他认为崔某1、崔某3、邓某4、王某2都是哥哥级的,但崔某1讲话最有威信,什么事都由崔某1做决策,比如在金金蒙古包打架那次,崔某1拿一把刀站在门口指挥,控制局面,最后撤退都是崔某1发的话。陈某甲是崔某1的小弟,比他们高一个级别,是浩子、陈某甲几个人的领头人。他们宜章籍这边讲话有威信的是邓某5,邓某5听邓某4的,邓某4听崔某1的,由于邓某5直接管他们,所以邓某5是他和邓某甲、邓某戊、邓某乙等人的领头人。
(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他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找到陈某甲,并租住在白露塘。同年7月,陈某甲叫他们去南岭山庄绑了个人,9月又到金金蒙古包砍了人,年底又到刘仙湖工地不准别人阻工,2015年春节前还跟陈某甲到麻将馆送财神。崔某1、邓某4、王某2、崔某3在他们这伙人里面是一个级别的,地位比较高,他们听崔某1他们的,但主要还是听崔某1的,下面一级是陈某甲、邓某5、丫拐、欧某甲。邓某甲、邓某甲、邓某5、邓某戊、邓某丙主要是跟着邓某4混,但也听崔某1、王某2的。他和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跟着陈某甲混,陈某甲跟着崔某1,他们是这伙人的最底层,陈某甲是大奎上这边的带头人,如果有什么事,一般是陈某甲召集他们。邓某5是宜章那边的带头人。他们对哥哥级的人一般是称呼哥,崔某1是飞哥、邓某4是龙哥、王某2是麻哥,而对其他的人,他们一般叫名字。崔某1讲义气、肯帮忙,他们平时处理不了的事情都会找崔某1,崔某1会出面帮他们解决。所以,他们都认崔某1做老大,崔某1如果在外面有什么事叫他们去,他们都会去。并证实,崔某1要求他们平时在外面不要多事,不要惹事生非,免得麻烦,平时不准打K溜麻古。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崔某1、崔某3、邓某4、王某2都是哥哥级别的人。其中,崔某1最有威信,什么事都由崔某1决策。他们称呼崔某1、崔某3、邓某4和王某2四人哥哥。陈某甲是崔某1的小弟,比他们高一个级别,是他和杨某甲、曹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几个人的领头人。宜章籍那边邓某5说话最有威信、邓某5听邓某4的。邓某5是邓某甲、邓某戊、邓某甲等人的领头人。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崔某1定下了一些规矩,如不准碰毒品,不准到赌博游戏室参与赌博。逢年过节,他们圈子里的人会有一些聚会,平时有兄弟过生日也会开包厢玩,增进感情。他们这个圈子以崔某1为老大,之后就是王某2、崔某3、邓某4,崔某1、王某2、崔某3和邓某4是一个级别的。比崔某1他们低一个级别的是陈某甲、邓某5,陈某甲带着他和杨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王某甲等一帮大奎上小弟;邓某5主要是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等宜章籍的带头人。如果有事,崔某1会直接打电话给陈某甲、邓某5。他们很愿意听崔某1的安排,崔某1很关心他们这些小弟,有什么事都会安排他们去做,他们跟着崔某1轻松又赚钱。
(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7、8月起便跟着陈某甲。他到白露塘时,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都已经在白露塘镇,他们几个都听陈某甲的。陈某甲在白露塘名气很大,是崔某1的小弟,他也听崔某1的。陈某甲对他们说不准吸毒,崔某1也在游戏室也跟他们说过不准打游戏赌博。有几个宜章人是跟邓某5一起的,他们都听邓某5的,邓某5跟着邓某4,邓某4和崔某1称兄道弟。崔某1还有一个兄弟叫王某2,平时有什么事都是崔某1、邓某4、王某2几个人商量,他们做小弟的都要给这几个人面子。另外,邓某4、王某2等几个哥哥也要听崔某1的。
(1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跟着邓某4、崔某1、王某2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带混生活。他们这个圈子有几十人,老大是崔某1,崔某1下面的兄弟有王某2、崔某3、邓某4、胡某甲,王某2、崔某3、邓某4三人是平级的。这些人下面的小弟有两帮,一帮是宜章的,一帮是大奎上的,宜章的有他和邓某4、邓某5、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邓成某等人,带头的是邓某4。邓某4不在时,他们听邓某5的。大奎上的有陈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曹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大奎上的人直接听令陈某甲,陈某甲听崔某1的。王某2没有自己的小弟,但如果有什么事,他们都听王某2的,崔某3如果叫他们做事,他们也会听。崔某1既是他们的老大,又是游戏室老板,他们从崔某1那里领工资,如果崔某1在外面有什么纠纷要他们去帮忙,他们做小弟的肯定会去,而且是无条件服从。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崔某1是这个圈子的老大,陈某甲称呼崔某1为飞哥,他和王某甲、杨某甲、曹某甲、陈某甲都是平级的兄弟,以陈某甲为头。过年或者过节,崔某1会让陈某甲叫他们吃饭。平时,崔某1对他们很关心,他们在外面闯了祸,崔某1都会帮他们摆平,他们兄弟之间如果有困难或者遇到麻烦事,需在帮忙的话,他们都不会推辞。崔某1如果有什么事,一般都是通过陈某甲转达给他们。崔某1安排的事,他们都会不折不扣的做好,如果没做好,崔某1就会骂他们。比如在游戏室上班不准赊账、上班时不准他们自己玩打渔、不准吸毒。并证实,王某2、崔某3、邓某4三人都是哥哥级的人物。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高额利益,并将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
被告人崔某1、王某2、邓某4、崔某3等人于2013年8月先后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萧家小区、宏辉宾馆附近、板桥村刘家、塘溪老虎缺等地开设5处赌博电游室,从中非法牟取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及其组织成员还通过非法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插手多个工程项目聚敛财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了经济利益200000余元。被告人崔某1等人将该非法所获部分经济利益用于发放赌博游戏室管理人员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费用、支付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组织成员的医疗费、购买作案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千里湖山土方回填工程是他和崔某1、刘某丁三人承包的,三人股份均等,工程款由富士公司预支,现在工程已结算,共结回来100000元左右工程款,因为崔某1被抓,这笔钱还没有分配。
(2)证人刘某丁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他和何丙1(即何某丁)、崔某1每人出资50000元承包千里湖山项目建设工地的填路、送料工程。2015年2月,他们又承包了千里湖山土方回填工程。目前,他们填路、送料共结算300000余元工程款,土方回填共结算100000元左右工程款,钱都在何丙1处,至今未分过钱。从帐目上看,除本金外,他们在填路、送料工程中每人可分得40000元或50000元,承包土方回填工程每人可赚数千元。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哥哥李某已是朝阳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4、5月,他找到哥哥李某已,想将朝阳公司在塘溪梓塘村的尾砂矿卖给吴文公司。因为他不是本地人,所以找来王某2、李某丙等人合伙,双方占50%的股份。他知道对方的股东有王某2、邓某4、崔某1、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
(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在白露塘医院旁边一个居民小区的赌博游戏室、白露塘电力公司旁边一居民区小区的赌博游戏室和板桥刘家的赌博游戏室都有干股,是崔某1、王某2给他的。他从白露塘医院旁边居民小区的那家赌博游戏室分红3000多元,从电力公司旁边的那家游戏室分红4000元。
(5)证人崔某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他与崔某1、王某2、邓某4、崔某3每人出资3000元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袁古的房子里开设一游戏室,共赢利15000元,每个股东分得3000元。2014年6月,该游戏室转移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股东没有变。一个月后,王某2退股,胡某乙入股,游戏室开设三个月,共盈利20000元,他分得4000元。萧家游戏室被查处后,他们又转移至白露塘镇宏辉宾馆旁边,股东没有变,也没有另外投资,他分得4000元。后来,崔某3退股,退还3000元股本金。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他也退了股,但没有退股本金。并证实,2014年10月,他一次性支付20000元工资给邓某5,由邓某5发给游戏室工作的小弟。
(6)公安机关从郴州市盛宏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客户明细账及被告人崔某1、王某2和李某丙、李某戊共同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1、王某2和李某丙、李某戊从郴州市盛宏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尾砂款4480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首红艳家提取了管制刀具19把,并依法扣押。
(8)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他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旁边一居民楼6楼开设一赌场,收入5000元左右;2013年下半年,他和王某2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一居民楼二楼开设电游赌场,之后合并了崔小况、崔某3在新屋上小区的一家赌场,收入大约20000元。2014年6月,他和王某2、崔小况、崔某3、邓某4、胡某乙在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了一家电游赌场,搞了两个月左右,他从中收入大概6000元。2014年11月底,他、邓某4、胡某乙又在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一栋村民自建房三楼开设一家电游赌场,收入大约3000元。另外,他在千里湖山土方工程中占30%的股份,在白露塘镇坪田村二组生产发展用地改建工程中占股25%的股份,这两个工程均未结算。他和邓某4、王某2、李某丙、胡某甲每人筹资20000元借给黄某丙,事后共收取了20000元利息,他和李某丙等每人分得4000元。并证实,2013年,邓某4脚伤住院,他帮邓某4购买衣服花费数百元;2014年,他介绍曹某甲和陈某甲去郴州学习烧烤,花费5000余元;2015年2月,曹某甲在千里湖山工地被人砍伤,他帮曹某甲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2月,陈某甲在赌场里打伤“老鸭”,他代陈某甲赔偿“老鸭”医药费4000元;2015年3月,邓某4在赌场里将打伤“老鸭”,他帮邓某4支付“老鸭”医药费5000元;2015年,王某2因吸食毒品被处以治安拘留10天,他帮王某2交了200元钱。他平时多次召集这些朋友吃饭、唱歌,基本上由他出钱埋单,每次支出在1000元以上。另外,他于2013年初花费4000元购买了20把管杀。
(9)被告人崔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他与崔某1等人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大门口二楼开设的游戏室每个股东分红4000元,在萧家小区四楼的游戏室每个股东分红3000元,游戏室转移至白露塘镇鸿辉宾馆旁边后,他就退了股,退了2000元股本。
(10)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他和崔某1一起在白露塘镇板桥花园一民房(即新屋上小区)二楼开设一打渔赌博游戏室,他投资3000元,分红4000元。2014年6月,该游戏室搬迁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经营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他没有分钱。崔某1出钱让陈某甲等人学习烧烤,还给陈某甲等人买了烧烤的设备。并证实,他和李某丙、崔某1、崔某3、邓某4、胡某甲一起拥有梓塘村尾砂坝50%的股份,每人持股相同。尾砂坝开工当天,村民前来闹事,他们与村民达成协议,补偿村民428000元,钱是他向他舅舅借的,作为他和崔某1等人的入股股金。
(11)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崔某1、王某2在白露塘新屋上小区二楼开一家赌博游戏室,崔某1给了他10%的股份。其后,崔某1、胡爱胜、崔某3、崔某辛和他一起在白露塘萧家小区合股开了一个赌博游戏室,崔某1给了他16%的股份。之后,崔某1、胡爱胜和他一起在白露塘鸿辉宾馆后面的一栋民房内开设一赌博游戏室,他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最后,崔某1、崔太义、首某丁、胡爱胜和他在板桥村刘家开设一赌博游戏室,这家游戏室只开了一天,他占20%的股份。他与崔某1等人经营赌博游戏室,从中一共分得10000元利润。另外,他还与崔某1、王某2等人一起出资100000元,借给黄某丙。事后,崔某1分给他2000元利息。
(12)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他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二楼的赌博游戏室上班,负责管理。邓某乙、邓某甲、邓春强、“将将”上分,他每月工资4000元,其他的人每月工资3000元。他在新屋上小区挣了三、四千元,在萧家小区游戏室领了1000多元工资。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甲、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一起分别在白露塘镇江夏宾馆旁边的一家麻将馆及和谐新村旁边的麻将馆送“财神”收红包,共收到420元红包钱。并证实,他和王某甲、张某甲在征得崔某1的同意后,与临武的“光头强”(即刘某乙)合伙摆放老虎机,“光头强”要他们找摆放老虎机的店子和出面处理纠纷,经营一个月左右,“光头强”给了他们4000元钱。他们用这4000元钱在白露塘镇和谐新村租了套三室一厅的房子,供他和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居住。并证实,崔某1曾帮他支付4000元钱赔偿给“尾子坝”的老弟。
(1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他和邓某甲、邓某乙、黄明冬等人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游戏室上分,每天工资100元,上了一个月班后,游戏室被查处,他领了3000多元工资。同年6月,崔某1的赌场没有开,他和邓某乙找到王某2,王某2支付了2000元的洒水车维修费后,安排他俩开洒水车,开了2个多月。
(15)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与陈某甲一起去麻将馆送财神收红包,收到红包420元。并证实,他们还送财神给“光头强”,向“光头强”收取了1800元红包钱。他和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四人合租住房,他用赚来的钱交房租,他们四人的日常开支是轮着找崔某1索要,每次300元至500元,吃饭基本是在崔某1的游戏室吃。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陈某甲向“光头强”索要保护费3000元。
(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崔某1出钱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帮他和陈某甲、杨某甲、曹某甲、阿星租了一间房子。平时,崔某1会经常拿些钱给他们吃饭、上网。
(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9月,崔某1按排他和曹某甲在塘溪老虎缺的游戏室上班,每个月工资3000元,一共领了10000余元工资。
(19)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鸿辉宾馆旁的游戏室共领取4000元至5000元工资,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他在白露塘新屋上小区游戏室上班,共从游戏室领取10000余元工资。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扩展势力过程中,不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为了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迅速提升恶名,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先后5次在白露塘镇等地开设赌场;于2014年9月23日晚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与何某甲等人聚众斗殴,致刘某丙轻伤;于2015年2月9日和同年3月16日分别故意伤害黄某乙和周某甲,致被害人黄某乙和周某甲轻伤;于2014年7月6日晚和同年1月29日分别非法拘禁邓某乙和黄某丙,并致被害人邓某乙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详见个案部分。
(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目的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当地治安环境,严重影响了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的社会、经济及生活秩序。
1、该组织先后在白露塘镇开设多处赌博电游室,同时通过暴力手段对同行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甲的老虎机在查处时被砸,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刘某乙举报,便调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刘某乙的老虎机砸坏。同年冬,被告人崔某1怀疑兰某甲举报其开设的赌博电游室,便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将兰某甲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一带进行殴打、威胁,强行脱去兰某甲外衣罚站在车外十余分钟。
2、利用其组织影响力,对参与的工程项目进行干预,对阻工村民实施暴力。2015年1月,黄某乙到崔某1承揽的千里湖山工地阻工时,被被告人崔某1组织的十多名成员用棍、铁管打成轻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因纠纷,组织10人持管杀、钢管到夜宵店将何某甲、刘某甲等人打成轻伤。2013年底,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及李某丙与袁某甲承包塘溪梓塘村的尾砂坝,因担心当地村民闹事,被告人崔某1、崔某3便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邓某5带领l0余人到工地造势,防止村民阻工。
3、该组织长期以来为非作恶,对白露塘镇部分群众形成了心理控制。当地群众对被告人崔某1不敢招惹,敢怒不敢言,唯恐遭受打击报复。2014年7、8月份,崔某1与他人合伙在白露塘综合大市场开麻将馆,后因公安机关查处停业,在得知麻将馆重新开业但没人通知他后,被告人崔某1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到麻将馆进行打砸。麻将馆被打砸后老板不敢报警,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因害怕报复再三要求为其保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崔某1的赌博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崔某1怀疑是他举报,便与杨某甲等人将他带到白露塘镇坪田村一带,杨某甲及另一名男子对他进行殴打,还将他的衣服脱光,往他头上浇水,让他站在车外受冻。崔某1等人仗着有人有势,尽做违法犯罪的事。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他与周某甲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二楼的游戏室玩打渔游戏时,有三、四人持管杀追砍他和周某甲,他摔倒后被对方砍伤。事后,对方赔了他4000元。
(3)证人刘某乙、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们与陈某甲将老虎机摆在同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将陈某甲的老虎机砸了。陈某甲以为是他们报的警,便砸了他们的老虎机,声称那是他的地盘,要他们交钱后才能继续做生意,他们就将老虎机摆放在了白露塘卫生院附近。他们的老虎机被陈某甲砸了后,感到很害怕。陈某甲是本地人,又有一帮兄弟,在他们面前十分嚣张。他们是外地人,不想惹事,所以也不敢找陈某甲等人理论。后来,陈某甲又拿了一尊菩萨给他们,他们考虑到快过春节了,只要陈某甲不闹事就好,便给了陈某甲1800元钱。2015年2月,陈某甲要他们交8000元钱保护费。他们与陈某甲经协商后,交了40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还帮他们找了3个机位,向他们要了600元钱,他们摆放老虎机的第二天,店老板便不同意了,并称他当初是被陈某甲胁迫同意的。陈某甲在白露塘一带打混,有一大帮人,其他人都不敢惹陈某甲。
(4)证人何某戊、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崔某1带着4、5个年轻人到何某戊的麻将馆打砸,造成何某戊损失近万元。崔某1是在白露塘混社会的,名声很大,加上邓某4、王某2、崔某3跟着他,所以在白露塘横行霸道,白露塘的人都怕他,尤其是外来白露塘务工的人更受他们欺负。崔某1在白露塘经营打渔机、老虎机,不少店子都有崔某1的股份。崔某1等人还将他人带到山上活埋,持刀在海关金金蒙古包砍人及挟持他人到工地殴打。崔某1等人被抓后,白露塘安宁了很多。
(5)证人邓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一名男青年送给他一尊财神和一个空红包,他就包了200元红包给那人。他是外地人,不敢去惹那些人,遇见这种情况实属没办法。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有两名青年送了一尊财神和一个空红包给他,他不想惹这些人,也不想给红包,便买了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给他们。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春节前一天,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以送财神的名义向他收取保护费,他不肯接财神,那年轻人便将财神像砸在地上。他害怕那年轻人对他的麻将馆做出不利的事情,便通过“兔子”找到崔某1,崔某1要他告诉那年轻人称是崔某1的亲戚,那年轻人就不会为难他。几天后,送财神的人又来了,他把崔某1的话告诉那年轻人,还给那些人160元钱。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春节前,陈某甲到他店里送财神和空红包,他知道陈某甲是向他收取保护费,因怕陈某甲等人以后到他店里闹事,为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便封了100元红包给他。
(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春节前,一名男子以送财神的名义向他收保护费,他不敢惹那男子,便给了200元红包。
(10)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薛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他们帮王某2运输尾砂,王某2欠他们74200元运费,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0月付清。同年11月29日,他们去郴州市北湖区福城花园王某2家催讨该欠款,王某2纠集社会上的众多人员对他们进行殴打。
(11)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一名叫“小波波”的男子在他店内住宿,将房内马桶砸坏,不肯赔钱还对他很凶。他便请崔某1来处理此事,崔某1要“小波波”向他赔礼道歉,承诺赔马桶钱,并承诺以后不得到他店里闹事。此后,小波波等人每次到他店里对他都很客气。他之所以请崔某1来处理此事,是因为这些年青人经常与崔某1在一起,并称崔某1为飞哥,平时也都听崔某1的。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何某甲一帮人在他店里吃夜宵时,被崔某3等人持刀追砍。他觉得崔某3等人在法制社会还敢这样砍人,简直无法无天,太猖狂。他现在回想起那情形心里还十分害怕,希望政府能够严惩。崔某1这帮人在白露塘打架斗殴,影响比较大,这帮人被抓后,当地及周边治安环境好了很多。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听人讲过崔某1这些人是黑社会性质,在白露塘强揽工程,强揽不成就阻工。要是有人与他们圈子里的人发生冲突,他们便纠集几十人去砍对方。这些人在白露塘这里称王称霸,对当地的社会治安、经济发展有很大影响。
(1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崔某1等人在工地强行揽工程,在场子里敲诈他人。在白露塘开宾馆和从事娱乐行业的人看见这帮人都害怕。崔某1等人和行为已破坏当地治安。崔某1等人被抓后,老百姓都拍手叫好。
(1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他负责当地民众的纠纷调解工作。同年2月,他调解了崔某1带人在千里湖山工地打伤黄某乙一事,崔某1赔偿了对方医药费。他觉得崔某1打人的行为过激,对这种违法乱纪情况,要依法依规处理。这件事发生后,周边群众反映崔某1等人在搞霸王工程,香山坪村一带的群众都敢怒不敢言,希望政府能严厉打击。
(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崔某1带了郴州市苏仙区大奎上的一群年青人和宜章县的一群年轻人,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和谐新村小区经营了一段时间赌博机。崔某1等人在白露塘当地有一点名气,他们被抓后,板桥村平静了许多,搞赌博机的也没有了。
(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欧某乙、崔某1等人在白露塘强揽工程,不给就阻工,如果有人与他们抢工程,他们就去威胁殴打对方。欧某乙、崔某1等人有时候还纠集很多人持刀打群架,对当地的经济和治安破坏很严重。
(18)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在麻将馆打麻将时,崔某1等人来打砸该麻将馆。
(1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一天,他在李某己的麻将馆打牌时,有人来送财神,李某己不愿接财神,对方便把财神砸在地上。他们当时害怕那些人做出冲动的事,对周边群众的人身造成伤害。
(20)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新屋上小区开了家商店,一些年轻人在商店对面4楼开了一家游戏室。这些年轻人曾在新屋上小区持刀打过两次架,打架时很凶,周围居民都很害怕。这些年轻人中有一群是宜章的,都有纹身,其中一人叫浩子。2014年冬,这些人强行摆了两台老虎机在他店门口,他因为害怕这些人而不敢声张。这帮人被公安机关抓走后,新屋上的治安比以前好了很多,他们都不用提心吊胆的生活了。
(2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白露塘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旁边经营一家农家乐。2014年9月20日左右,他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声音,没敢出去看。次日凌晨2点多钟,他出门去看,只见他店里正门的玻璃被打碎,后来听公安民警说有人打架。
(22)证人首甲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从他们组里收缴砍刀时他不在现场。事后,他听群众说邓某4等人存放二十多把砍刀在他们组里。邓某4等人打打杀杀对社会影响不好。
(2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崔某1曾经在白露塘开了几家捕鱼机游戏室。崔某1在白露塘很有名气,这里的人大部分都认识他,他手底下有一帮小弟,他们都不想去招惹他。
(2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崔某1是社会上混的人,带了很多小弟,白露塘有些人如果有麻烦就会找崔某1帮忙处理,事成后那些人会付给崔某1一些费用。2008年,萧家小区九龙腾飞网吧一门面老板与隔壁一家店子老板发生了纠纷,门面老板请崔某1处理这件事,崔某1带了很多小弟到萧家小区,店子老板见是崔某1后,便赔了一些钱给门面老板。崔某1在他们这一带说话算数,他们觉得找政府部门处理事情很麻烦,找崔某1处理事情既简单又快捷,对方出钱就能解决问题。对方见崔某1带这么多人,也胆小不敢惹事,迫于压力不敢不听崔某1的。他们这地方的人对崔某1敢怒不敢言,不敢去惹崔某1,都是敬而远之。他听金金蒙古包老板说崔某1、崔某3带了很多人到店里将“光脑壳”砍伤,他们担心自已哪天去吃夜宵时被砍错。另外,他知道崔某1长期在白露塘开捕鱼机游戏室,而且临武人在白露塘摆投币赌博老虎机都给崔某1钱,通过崔某1跟临街门面老板协商,老虎机才可以摆放到临街门面。
(2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崔某1因为带人抢工程与他人打过几次架,在白露塘有些名气,白露塘的人都不想去惹崔某1。白露塘的群众害怕崔某1等人打架会波及自己,没办法安居乐业。
(2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在白露塘镇,大家都认识崔某1。崔某1名气很大。他听说崔某1在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打群架,在一工地将绰号“废人”的人打伤,还听说崔某1将白露塘新市场一家麻将馆砸了。崔某1和一帮宜章人开了打渔机游戏室。
(27)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明,崔某1在白露塘周边开设几家老虎机游戏室,很多不务正业的年轻人天天玩打渔机,还在游戏室吸毒,影响很坏。崔某1是在外面混的,手底下有一帮年轻人。2014年底,崔某1的手下将一些“菩萨”送到他人店里,要店子老板给钱,不给钱就把“菩萨”砸在别人店里,有些外地老板不敢惹他们,被迫封红包给他们,影响相当恶劣。崔某1被抓后,社会风气好了很多。
(28)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崔某1等人从2012年至2014年在白露塘摆老虎机,2014年底,崔某1的小弟送“菩萨”到各家麻将馆,向麻将馆老板索要红包,如果没有给红包,他们便将“菩萨”砸在麻将馆门口。对于这种不劳而获的敲诈行为,麻将馆老板不敢得罪,被欺负了也不敢讲,不敢惹他们。崔某1有一帮老弟,不是本地人。这些人被抓后,他们当地打架、偷盗的事少了很多,老百姓安稳了很多。
(29)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明,崔某1是在外面混江湖的,手底下有一帮小弟,因为工程项目之事与别人发生纠纷时,持刀在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斗殴,附近吃夜宵的人都受牵连。崔某1还在白露塘开赌场,希望公安机关对此严厉打击。
(30)证人李某甲1的证言证明,崔某1在白露塘名气大,主要是因为崔某1带着一帮小弟在这边混,做一些打架、收保护费的事。崔某1在白露塘这一带口碑很差,2008年,他在湘南学院旁边开游戏室,崔某1的小弟到他店里,问他要不要请保安,其实就是变相收保护费,他没有理睬这些人。当晚,崔某1的小弟带着八、九个年轻人持管杀、钢管到他的游戏室砸了七、八台打渔游戏机,他的游戏室被迫关闭。他开游戏室期间,这些小混混到他这里玩,他迫于崔某1名气,不敢惹这些小混混,还给优惠。2014年,崔某1带着一帮小弟在白露塘金金蒙古包夜宵摊砍伤“光脑壳”。别人借了崔某1的钱,崔某1带人将欠钱那人抓到白露塘,挖个坑把那人埋得只露出一个脑袋。他还听别人说,临武人想在白露塘摆老虎机,崔某1的老弟便要临武人交保护费。
(31)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崔某1在白露塘一带口碑很差,带着一帮宜章、桥口的年轻人在这带打架、收保护费、替人收债、开游戏室。崔某1这些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活。自从崔某1等人被抓后,白露塘的治安明显好了许多。
(3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崔某1是白露塘镇坪田村人,在这一带名气最大。崔某1的小弟在这一带的网吧、游戏室放高利贷、收保护费,别人不交就会遭到报复。去年,崔某1等人到郴州将一人劫持到白露塘一工地上进行殴打。他们怕报复,没有人反映崔某1这些事。
(33)证人吴某己、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现飞天山镇)老虎缺开了家打渔机赌博游戏室,经营了3个多月,镇上一些年轻人到游戏室里玩输了钱,引发家庭矛盾,还有很多人在游戏室吸食毒品,当地社会治安被搞得很混乱,老百姓没有安全感。
(3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崔某1在白露塘名气很大。崔某1手下有一帮小弟,人多势众,白露塘的人都不敢惹崔某1。老百姓对崔某1敬而远之,对当地治安有很大影响。
(35)证人朱芳志的证言证明,白露塘当地群众对崔某1的评价不是很好,都说崔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长期在白露塘开游戏室。他对崔某1等人帮人了难、开游戏室很反感,这些事对白露塘社会治安造成恶劣影响,群众都怕他们。现在,崔某1等人被抓,白露塘安宁很多。
(36)证人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他在郴州市同心桥旁边的一家酒店(原金叶酒店)喝喜酒,欧某甲说王某2打电话给他,称王某2的妈妈在家可能被货车司机打了,叫他们一起过去。他和欧某甲以及王某2的两个朋友一起开车到福城花园,在王某2家楼下等候。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2和王某2的表舅过来。王某2下车后,走到坐有货车司机的轿车边,动手打了坐在轿车驾驶室的货车司机,后被王某2的表舅拖开。接着,邓某4、胡某甲、高争等七、八人也来到现场。他随后到小区外买水。他买水回来时,看到王某2和货车司机在楼下谈事,王某2的表舅要他们不要听王某2的,并说自己已经报了警,要他们赶快离开。
(37)证人王雄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他跟着王某2到福城花园后,看见王某2拿了一把菜刀站在一辆小轿车边,车上坐了4个人,他见状马上冲过去将王某2的菜刀抢过来丢在一旁。王某2一边去开车门一边骂车上的人,要车上的人下车。车门没打开,王某2便用拳头打车的引擎盖,用脚踢车的右前灯,他拖住王某2,要王某2冷静,好好说,王某2称这些人欺负其母亲。他马上到一旁去给王某2的母亲吴某壬打电话,想让吴某壬出面解决这件事,吴某壬一直未接电话。他又回到小轿车旁,见车子右后窗玻璃摇了下来,王某2伸手进去拖坐在车里的人。他见王某2这么激动,就把王某2拖离现场二、三十米。他回头看时,只见坐在轿车副驾驶的人下了车,被四、五个人围着拳打脚踢,他马上又跑到车边抱住被打的人,把那人推上车,并要车上的人把车门反锁。然后,他一直劝说王某2等人。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到了,王某2等人便都跑掉了。
(38)证人张某丁、谢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2在福城花园殴打轿车上男子的过程,她们当时因为害怕王某2报复而未报警。
(39)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明,因王某2欠货车司机的运费,货车司机曾于2014年10月份到家里来要过一次债,还将她家里的水龙头搞坏。当时,她说钱会付清,不要这么多人到她家里来。同年11月29日,又有5名货车司机来到她家,其中一名是车队队长李某庚,货车司机到她家里后说话粗鲁、把她家里搞得很乱。她打电话告诉王某2,因为她打电话时正在与司机争吵,孙女也在哭喊,王某2以为她被司机欺负了。
(40)李某庚、李某辛、薛某甲、曾某甲的病历复印件及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242、244、241、24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庚、李某辛、曾某甲、薛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1)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他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在白露塘综合大市场开了家麻将馆,因为公安机关查处较严而关闭了。后来,他听说其他股东一直仍然在开麻将馆,便很生气,带着陈某甲等人到麻将馆将麻将机掀翻,将麻将馆的老板赶走。
(42)被告人邓某4、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邓某4与崔某1合伙在鸿辉宾馆后面开的打渔赌博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崔某1怀疑是兰某甲点的水,要杨某甲把兰明万约出来后带到白露塘镇坪田村四组。由于兰明万否认点了水,崔某1指使陈某甲、杨某甲将兰某甲的衣服脱了,往兰明万身上浇矿泉水,并让兰明万站在外边受冻。被告人邓某4还证明,他和胡某甲、高争、邓某5、“朋朋”等人乘坐一台车至王某2居住的郴州市福城花园时,看见王某2站在自家楼下一辆黑色轿车旁边,黑色轿车上坐了四个男子,首某甲、欧某甲、王雄站在旁边。胡某甲上前问王某2怎么回事,王某2说坐在副驾驶室上的那人打了他母亲。胡某甲把轿车副驾驶室门拉开,要那人下了车,动手打了那人。
(43)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与“卷毛”等人在游戏室玩时,陈某甲被周某甲骂了几句,两人于是发生争吵。周某甲叫来几个人打陈某甲,陈某甲便安排王某甲到其的租住房拿来4把刀,陈某甲和王某甲、“卷毛”、“光光”每人一把。之后,陈某甲又与周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和赵某甲先动手打陈某甲,将陈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等人便持刀追打赵某甲。追上赵某甲后,陈某甲打了赵某甲的脚、背各一棍。因害怕报复,陈某甲当晚将事情告诉崔某1,崔某1要他们先去躲一段时间。后来,崔某1带着陈某甲与赵某甲、黄志伟进行了和解。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证明,他们摆在白露塘镇和谐新村的老虎机被公安局查处后,离他们不到50米的临武仔的老虎机却没有被公安局查处,他们便怀疑是临武仔举报了他们,他于是叫王某甲、杨某甲、“南南”、“月古”持管杀将临武仔的老虎机砸掉。另证明,2014年12月,崔某1等人在鸿辉宾馆后面开的打渔赌博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崔某1怀疑是兰某甲点的水,要杨某甲把兰明万约出来后带到白露塘镇坪田村四组。由于兰明万否认点了水,崔某1指使他和杨某甲将兰某甲的衣服脱了,往兰明万身上浇矿泉水,并让兰明万站在外边受冻。
(4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他接到母亲的电话后,得知李某庚等人在他家要钱。他从电话里听到李某庚等人与母亲发生争吵,便赶回郴州市福城花园。见到李某庚等人后,他和李某庚发生争吵,因情绪激动,他动手抓着李某庚的衣领,李某庚也还手,两人便扭打起来。和李某庚过来的其他人见状,上来扯架,将他和李某庚扯开。之后,他见对方有五、六人,便打了电话给邓某4,要邓某4叫人前来帮忙。随后,崔某1、邓某4、邓某5、胡某甲等人赶了过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也到了现场。在民警的协调处理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45)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欧某甲、首某甲在郴州市苏园宾馆喝喜酒时,王某2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他家骚扰他母亲,叫他们过去一下。他们到了王某2所居住珠郴州市福城花园后,见对方车上有四个人,王某2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打了对方两人,对方见他们在场便都不敢还手。之后,对方报了警。
(4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他和和邓某乙、欧某甲等人在郴州市原107国道旁一酒店喝喜酒,王某2打电话给邓某5说有人在他母亲家闹事,叫邓某5过去帮忙。邓某5便叫上他和邓某乙、欧某甲、“丫拐”一起乘坐欧某甲的车到王某2居住的郴州市福城花园。他们到了郴州市福城花园后,见王某2在责骂黑色小轿车中的人,并先后将坐在轿车中主驾驶、副驾驶室及后排的一人拖下车拳打脚踢,他和邓某5、欧某甲、邓某乙、“丫拐”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打了几拳。过了没多久,崔某1、胡某甲、邓某4、崔某3、王某甲、杨某甲和陈某甲等人也到了现场。胡某甲直接冲到黑色小轿车主驾驶旁边,问车内的人谁骂了王某2的母亲,并伸手到车内对坐在轿车主驾驶上的人打了几个耳光,崔某3则打了轿车副驾驶的人。
(4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12时许,他和陈某甲、曹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在郴州市原金叶酒店喝喜酒,崔某1说王某2家有事,叫他和杨某甲、曹某甲、“南南”跟他一起走。到郴州市福城花园后,他看见王某2、邓某4、邓某5、崔某3、胡某甲、欧某甲、丫拐及一些宜章人,全部站在一辆黑色小轿车旁边,王某2正在骂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人坐在地上,另一人被邓某4、邓某5等人围着。崔某1见状,冲过去准备打站在王某2等人旁边的人,他和陈某甲、曹某甲也紧跟着准备去打人,王某2叫住了崔某1,崔某1就没有动手打人,带着他们站在旁边。王某2看到这种情况就要他们先走,他们便走了。
(48)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摆在白露塘镇和谐新村的老虎机被公安局查处后,离他们不到50米的临武仔的老虎机却没有被公安局查处,他们便怀疑是临武仔举报了他们,陈某甲华于是叫他俩及王某甲等人管杀将临武仔的老虎机砸掉了。
二、聚众斗殴
2014年9月23日晚,何某甲(另案处理)因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河卵石归属问题,与被告人崔某3和崔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被被告人崔某3和崔某乙等人打伤。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何某甲被打后,纠集田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刘仙湖工地找被告人崔某3未果,遂打伤挖机司机黄某甲。之后,何某甲等人前往被告人崔某3的住处白鹭公寓寻找被告人崔某3,未果。随后,何某甲等人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夜宵店宵夜。
当晚,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得知何某甲正在召集人员进行报复时,便一起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另案处理)的租住房商量对策。被告人崔某3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召集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邓某5、邓某4和欧某甲、首某甲(均已判刑)接到通知后,先后到达该租住房。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经商量后,决定通过报警将事态平息。当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等人发现何某甲等人在金金蒙古包夜宵店宵夜时,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首丙前往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找何某甲谈判。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决定带人去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殴打何某甲。随后,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等人从房内取出管杀分发给众人,一行人驱车至金金蒙古包。到达金金蒙古包后,被告人崔某3、邓某5和首某甲等人持管杀、钢管追砍何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崔某1持刀站在金金蒙古包外指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和欧某甲持刀站在一旁,被告人邓某甲持管杀砍包厢门,被告人曹某甲、陈某甲从厕所中将刘某丙抓出来,被告人王某2、邓某甲等人殴打并砍伤刘某丙。离开时,被告人邓某甲将朱某丁停在停车场的轿车砸烂。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何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宵夜时,被崔某3等人砍伤。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10点钟左右,他听说有人在他的工地偷挖河卵石,便叫儿子何某乙和弟弟吴某甲1去工地查看。他们到达现场后,看见有人在工地上挖河卵石,于是上前阻拦,对方称谁阻拦就打谁,他儿子便打电话给他。他跑到工地后,上前阻止对方挖河卵石,对方有三名年轻人拿着铁棍冲上来打他,有一年轻人打了他一棍。他儿子见状,持铁棍冲上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一人打电话调人,他怕儿子吃亏便叫儿子先回家去了,他和弟弟吴某甲1留在了现场。大约过了十分钟,对方来了三、四辆车,从车下来十七、八名年轻人,手持管制刀具。崔某3指使其他人打他,那些人冲上来用刀背对他进行殴打,打了约十分钟,对方有八、九名年轻人动了手,他的衣服全部被扯烂,白金项链也被扯断。之后,对方将他和吴某甲1分别押上车,带到白露塘镇惠园小区旁边,他和吴某甲1随后到派出所报了案。他在回家的路上听说儿子和侄子不服气,叫了二十余人去工地讨说法。他怕把事情闹大,就立马赶到了工地上。当时,工地上只有一开挖机的司机在场,他儿子叫去的一个小伙子非常激动,将挖机司机拖下来,用啤酒瓶子砸了一下挖机司机的头部,并打了挖机司机两耳光。随后,他们开车到白露塘镇白鹭公寓崔某3的父亲崔某丁家找崔开成,并告诉崔某丁说崔某3打伤了他,他不服这口气。随后,他们一群二十余人到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海关对面吃夜宵。当时,派出所民警到夜宵摊要他们不要打架。过了约二十多分钟,崔开成带着二十多人持管制刀具冲上来对他们乱砍,他们的人四处逃窜。对方造成他们这边七、八个人受伤,其中一人被砍得昏倒在地。他们将那个昏倒在地上的人急忙送到了白露塘医院。当时,他的左手被砍伤,朋友将他送到了郴州198医院治疗。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刘仙湖工地负责开挖机。2014年9月23日晚,何某甲到工地阻工两次,第一次去阻工时,何某甲被工地上的人打伤,何某甲第二次带了二、三十人,都戴着白手套,持砍刀、铁棍、啤酒瓶,工地上只有他和一名货车司机,货车司机认识何某甲,何某甲没有打货车司机。他准备离开时,被何某甲等人用刀、啤酒瓶打伤他,何某甲也打了他几个耳光。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他父亲何某甲去刘仙湖工地阻工被打伤。父亲回家后,他将此事告诉亲戚们,亲戚们提出一起到工地去找崔某3。到了工地后,工地上只有一名挖机司机,亲戚们便将挖机司机打了一顿。之后,他和父亲何某甲及何某丙、朱某丙等人一起到崔某3的家找崔某3讨要说法,崔某3不在家,他们便要崔某丁转告崔某3,要崔某3将事情处理一下。随后,他们正在白露塘宵夜时,被从车上下来的人追砍,他逃走了,没有受伤。他父亲何某甲和朱某丙的朋友受了伤,朱某丙的车被砸。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他和同学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在郴州市振兴桥下的“新青年网络会所”上网。次日凌晨0时30分钟左右,曾超打电话叫李某甲去帮忙打架,李某甲又叫他和李某乙、周某甲一起去。他们三人被叫到白露塘一工地,去打架的有二、三十人。有一人在现场等候他们,事后他才知道那人叫何某甲。何某甲向在场的人每人发放白手套、刀,因刀不够,只给他们4名学生每人发了一个啤酒瓶。他们到了工地后,有人拦住一辆运石头的大货车,把货车司机从车上拽下来,围着司机殴打。打了几分钟后,那些人又把那司机从工地上拖到马路上,何某甲朝那名司机打了几个耳光。事后,他们跟着何某甲等人到白露塘宵夜,共有5桌人,派出所的民警到夜宵摊找何某甲讲了几句话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突然有几台车子开到夜宵摊前,10多人从车上下来,持管杀、砍刀追砍他们,他被迫躲进厕所。过了一会儿,2名持刀男子踹开厕所门,将他带到大厅,对方的人围过来对他进行殴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刀背砍。打了一分钟左右,对方的人往外走,最后离开的那人举起管杀去砍他,他用左手去挡,左手肘关节外侧被砍伤。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2点多钟,朱某甲打电话叫他去白露塘海关旁边的蒙古包吃夜宵。他到了后,见有2桌10多个人在场。他吃了两口后,只见一辆军绿色的猎豹车开进来停在他的车旁边,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冲向他们,他跑到厨房里躲起来。过了十几分钟后,他从厨房里出来,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旁边的人将那人扶上车,送到医院去了。他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砸,后挡风玻璃被刀砍烂,副驾驶室的门被踢凹。
(7)证人吴某甲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21时许,广州市政项目部一施工员告诉他说崔某3私自在属板桥村区域的工地挖河卵石。他便将此事告诉了何某甲,何某甲要其子何某乙和他一起去工地阻止崔某3。他们到了现场后,见一辆挖机正在装车,他们要挖机停了下来,工地管事的人于是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们。过了一会儿,何某甲打电话给他,他们将何某甲接到工地。过了几分钟,崔某3带了十余人持铁棍和刀围着何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崔某3等人强行将他用车带到白露塘镇,并威胁何某甲。何某甲被打伤回家后,何某乙及其堂兄弟很气愤,叫了十多人到工地找崔某3。工地上只有挖机司机在,他们便打了挖机司机。随后,何某甲带着自已的一些侄子又到崔某3家里找崔某3,没有找到崔某3。离开崔某3家后,他们又到了夜宵店吃宵夜,有2名男子来找何某甲,他听到其中一名男子跟何某甲说:“你信不信,我今天晚上把你们这些人包了?”两名男子离开后十多分钟,就来了5、6台车,从车上下来的人持刀冲过来追砍他们。他见情况不对便走了。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22时许,何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说何某甲在阻工时被打伤,他们准备去打人的人家里去,他便和何某乙等20多人去了白露公寓找崔某3。没找到崔某3后,他们去吃夜宵,正在上菜时,从一辆猎豹车上下来一人,拿着刀冲过来,他见状便跑了出去。二十多分钟后,朱某丁告诉他说其车辆被砸,还有人受伤。
(9)证人崔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何某甲带人在他居住的楼里找崔某3,挨家敲门。他开门后,何某甲又去敲崔某3父亲崔某丁的门,并骂了崔某丁,何某甲说:“要么小丫死,要么我死”。何某甲带着的人都戴了白手套,手里拿着60公分左右长的管杀。
(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何某甲带了十七、八个人到他店里吃夜宵。上菜后,来了三辆车,都停在他店子对面的马路边。从一辆猎豹车停上下来二、三名男子进店来指认人。随后,从车上下来十余人,其中五、六人持管杀、钢管追打何某甲这方的人,将何某甲这方的一名年轻人打伤。
(11)证人崔某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他在白鹭公寓出租房睡觉时,何某甲带领二、三十人到崔某3家找崔某3。何某甲告诉他说崔某3搞了他,他要搞崔某3。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何某甲退股后,曾向他提出要将刘仙湖工地位于板桥村地界的河卵石运走。崔某3、欧某乙同意后,何某甲挖了几十车,崔某3便不准何某甲继续挖,两人于是产生矛盾。
(1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曾超打电话叫李某甲去打架,李某甲于是叫上在一起上网的李某乙、刘某丙、周某甲,跟着一群人到工地打了一名司机。去工地的人每人戴了一双白手套,有人带了砍刀、短刀,他们4人没有动手。当晚吃夜宵时,有一辆越野车停在离他们桌子两米远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七、八人,手持长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们和曾超赶紧跑到一条巷子里躲起来。过了五、六分钟后,他们听到外面没有响声后来到现场,见一些警察在现场调查,听说有两人受伤被送往医院。他们到医院,见刘某丙受伤较重。
(1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他和同学李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一起在食品加工城的新东方网吧上网。次日凌晨,曾超打电话叫李某甲一起去打架,李某甲叫他们一起去。他们和一些人乘车到了白露塘,几个主事的人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和一个啤酒瓶,还给有的人发了管杀。随后,他们被带到一工地,工地上停放一辆大货车,他们把货车司机拉下来殴打。之后,他们到一夜宵摊吃夜宵,他们这方的人坐了三、四桌。刚上菜时,有两辆车开过来,车一停,从车上冲下来十多人,持管杀追砍他们,他翻墙逃走。后来,他听说刘某丙被砍伤。
(15)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2点钟,他正在家睡觉,何某甲带了30多人到他所住的小区挨家挨户找崔某3。找到他家时,何某甲对他说:“你儿子打了我,怎么搞?你不把你崽喊出来,我就喊人搞你儿子”。何某甲因为没有找到崔某3,骂了几句就走了。何某甲带的人都戴了白手套,有的人还持有1米多长的管杀。
(16)证人周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2点钟左右,她在家睡觉,突然听到楼下很多车在按喇叭,她起床去看,看见一辆猎豹车停在楼下,后面跟着六、七辆小车,从车上下来30多个青年男子,有些人戴着白手套,手中拿着砍刀。何某甲吩咐那些青年男子上楼搜索,她吓得躲进房里。有人大声叫她丈夫崔某3的名字,过了会儿,何某甲叫她公公何小见的名字,她公公开门出去,那些人骂她公公,那些人走的时候说:“今天不是你崽死,就是我死。”
(17)证人崔某壬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2点钟左右,何某甲带了三十多人去他居住的白鹭公寓找崔某3,何某甲带去的人都带了白手套,有六、七人带了刀,何某甲拿了把30公分长的砍刀。何某甲与崔某3的父亲何小见争吵很久,说要搞死崔某3。
(18)证人首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老板何乙1打电话告诉他说何某甲带了很多人在他店里,准备与他老表崔某3打架。他与陈某甲到了蒙古包,见有警车停在店外。等警车离开后,他和陈某甲一起找何某甲谈判,何某甲一定要找崔某3给一个交代,没法协商好。他见何某甲的人带了一把刀。
(19)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欧某乙、崔某3合伙承包挖郴州市白露塘刘仙湖的河卵石,后来何某甲退了伙。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的儿子持刀在刘仙湖工地阻止崔某3他们挖河卵石,工地上管理的人打电话告诉崔某3,崔某3他们便到了工地他也和崔某3一起去了工地。崔某3与何某甲理论,争论中,崔某3的两个小弟用管杀刀打了何某甲。从工地散了后,何某甲的儿子叫了三十多人四处找崔某3,并打伤刘仙湖工地的挖机司机。崔某3得知何某甲在找他后,便找到他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情。他们决定报警,警察过了一段时间才到现场,当时何某甲等人已不在现场。后来,他听崔某3的父亲崔某丁说何某甲带了十余人找到崔某3家寻找崔某3,还扬言要砍死崔某3。崔某丁还说何某甲等人在白露塘出口加工区旁的蒙古包吃夜宵,他就开着车去查看情况。他到达现场时,崔某3等人已经砍完何某甲等人散去了。
(20)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邓某甲的妻子过生日,他和王某2、邓某5、邓某甲、邓某甲等人在白露塘维也纳KTV唱歌。他们在KTV呆了一个多小时后,崔某3过来将王某2叫了出去,包厢里除了他和邓某甲的妻子外,其他的人都跟了出去。过了二十分钟后,崔某3和王某2等人回到包厢,崔某3告诉他工地出了点事,他唱完歌后回家睡觉。当晚12点多钟,他接崔某3老婆的电话,得知十余人因工地的事在找崔某3,要他帮忙去找崔某3。他在白鹭公寓找人时遇到崔至金、王某2、崔某3、陈某甲及其小弟一行人。当时,房子里有他和崔某3、崔某1、王某2、邓某5、邓某甲、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的那些小弟共十余人,崔某3说因工地上的纠纷,几十个人到他家里找他,问他们怎么办。崔某1就要崔某3报警,崔某3便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来说没有找到那些人。然后,他们在房子里进行商量,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他和崔某3、崔某1、王某2等人一起下楼,他因脚有伤不方便,就回家睡觉了。
(21)刘仙湖项目部出具的欧某乙委托崔某3对该工程管理的委托书、欧某乙与何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划定协议、何某甲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股份划定协议、土石方运输报告、地村运输结算证明,被告人崔某3与何某甲之间纠纷的起因。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何某甲用13875518399的手机号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报警,称其在白露塘镇板桥村二组刘仙湖附近工地被人打了。9月24日1时45分和9月24日2时58分,有人分别用号码为18673753977和13762599128的手机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白露塘镇金金蒙古包夜宵店打架。
(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刘仙湖工地和金金蒙古包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概况。
(24)辨认笔录证明,经何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2、崔某3和崔某乙在刘仙湖工地对他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和首丙是在金金蒙古包与他谈判的人。经被告人邓某甲辨认,被告人崔某1、崔某3、邓某5、陈某甲和欧某甲、首某甲参加了金金蒙古包打人。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崔某1、邓某5、崔某3、邓某4、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和欧某甲参与了金金蒙古包打人案件,并辨认出崔某1就是飞古。
(2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556、555号鉴定意见书、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何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2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2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27)吴某甲出具的点菜单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何某甲一方吃饭时有三十人。
(28)朱某丁提供的云城汽配经营部维修单证明,朱某丁的小轿车被损坏后,花修理费3800元。
(29)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同案人欧某甲、首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
(30)同案人欧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打电话要求王某2偿还他借款,王某2说正在有事,并要他到新屋上小区大门左边第一栋301室去。他到了后,见房里有王某2、崔某1、崔某3、首某甲等十余人。他刚进去,崔某1就叫大家走,他问王某2有什么事。王某2告诉他说有事,并要他一起走。楼下停了三辆车,他和王某2坐一辆比较旧的白色越野车,他看见车上的尼龙袋里装有四、五把刀。三辆车直接开到蒙古包那里,他们下车后,王某2要他将刀拿下车,他和王某2每人拿了一把刀,其余的人也都拿了刀。他正准备冲进去时,他们这伙人中的一人将他的刀拿走朝蒙古包冲了进去。这时,一群吃夜宵的人见状四处逃散,他们的人将桌子掀翻。他没有追过去,而是站在车子旁边守着。过了五、六分钟,他们这方的人陆续回来。崔某1叫大家走,他们便离开了现场。。
(31)同案人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在白露塘镇海关遇见崔某3,崔某3告诉他何某甲到他工地闹事,并打伤了挖机司机。当天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郴州唱完歌回到白露塘时,见几名警察在海关那里,担心崔某3的事惊动了警察,便下车去查看情况。他一下车遇见了欧某甲,便坐欧某甲的车到了新屋上小区。之后,他们到了一房间后,见房间里有十八、九人,其中有王某2、崔某3和一些不认识的年青人。房间的客厅里摆放着很多关公刀和钢管。他听房子里的人说何某甲因为工地上的事情叫了几十个人到了崔某3家,所以他们要去找何某甲。随后,房子里的这些人拿了刀和钢管下了楼。他当时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便也拿了一根钢管和这些人下了楼。他和王某2乘同一辆车,其他的人上了另外两辆车。他们三辆车一起开往白露塘蒙古包夜宵摊,他下车时,看见前面下车的人已经冲进蒙古包开始打架。他看见崔某3手持一把关公刀和一较胖的人在追何某甲,他便也持钢管和崔某3一起去追何某甲,何某甲被追得跑到蒙古包后面的山上去了。随后,他们乘车离开了现场。
(32)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他从郴州市人民东路的钻石人生KTV唱完歌回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见很多人持刀站在路边,他打王某2的电话,与王某2见面后,王某2告诉他崔某3与他人打架,那些人可能是找崔某3的。他在崔某3居住的楼下见面后,崔某3将其与何某甲打架一事告诉他。他和王某2、崔某3以及和王某2一起来的三名男子到了在游戏室上班人员居住的出租房,房间内有二、三个人。后来,又有人陆陆续续的来到房间。他和王某2、崔某3一起商量怎么处理这事,他提出去报警,王某2和崔某3也表示同意,他于是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电话,称其路过白露塘镇坪田村安置房时,看见有很多人手里拿着刀站在路边上。过了一会,白露塘派出所打电话给他,称出警后在那里没有看见人,他们便继续在房子待着。过了一会儿,崔某3的老婆打电话给崔某3,说有人拿着刀在白鹭公寓挨家的敲门找人。房子里的人一听有人说去崔某3家找人了,便每个人从房子里拿出一把管杀,准备出去搞人。他拦住这些人,又拨打了白露塘派出所的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打电话告诉他没看见人。随后,他要求去两个人看一下情况,陈某甲和一名男子便一起出去找那帮人。过了十多分钟,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那帮人在白露塘工业园对面的蒙古包夜宵摊吃宵夜,有几桌人在一起,身边还摆了几把刀。了解这个情况后,崔某3又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称那边有很多人,要崔某3自己注意点。房间里有的人听了这一情况后,开始起哄,问崔某3去不去搞他们,崔某3讲搞。崔某3一说完,所有在大厅里的人每人拿了一把管杀下楼。他们的人乘坐两辆车,一起开往白露塘镇工业园对面的蒙古包夜宵摊。在路上,崔某3对车上的人说“等下到了,就一起搞何某甲。”他乘坐的车直接开到蒙古包里面,一停车后,所有人都拿着管杀下车,崔某3看见何某甲站起来,便持刀朝何某甲冲去。坐在他们车子后排的三、四人也拿着刀跟着崔某3一起去追何某甲。何某甲见崔某3等人持刀冲来,立马往蒙古包后面的山上跑,崔某3等人也跟着追上了山。他后面那辆车的人拿刀赶到后,他站在蒙古包里面,何某甲那方的人见他们拿了刀堵在蒙古包出口处,而何某甲又跑了,便一哄而散,往蒙古包里面躲。他们这方的人见对方往里面躲,便持刀往蒙古包里面追,他没有冲进去。他们的人看见一部分人躲进了包厢里,便拿刀砍门,用脚踢门,搞了一阵子也没有把门打开,他便叫他们算了,那些人便没再砍门,一起站在蒙古包前面的坪里,等候崔某3等人。后来,一男子想跑出蒙古包,奔跑中摔了一跤,他们这方的三、四人冲上去围着这名男子,其中一人往那男子脚上砍了一刀,他连忙制止自已这一方的人。
(33)被告人崔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何某甲和欧某乙、张某丙合伙承包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土方工程,之后,张某丙和何某甲相继退股。欧某乙聘请他和罗凯军在工地管事,并送给他10%的股份。同年9月23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白露塘镇维也纳KTV唱歌时,何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他偷挖了河卵石,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打完电话后十多分钟,工地上的王有赛打电话告诉他说何某甲在工地阻工。他随后与王某2等人一起到了工地,见何某甲与何时有义等人站在挖机旁不让挖机施工。他拿出何某甲的退股协议书给何某丙看,何某丙看了协议书后与何某甲等人一起离开了工地,他们也回到白露塘镇维也纳KTV继续唱歌。大给过了半小时,工地上的王有赛又打电话说何某甲和其子持刀在工地阻工,他和王某2等人又驾车到了工地。何某甲不准挖机施工,他便与何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他去拖何某甲,何某甲想打他,王某2和“老孟”等人动手殴打了何某甲。打完架后,他叫何某甲与他们一起坐车回到白露塘,并与何某甲商谈了此事。他们随后去吃夜宵。又过了半小时,工地上的王有赛打电话告诉他说何某甲带人到工地将挖司机的手砍伤,并在四处找他。他挂了电话后马上打电话报了警。王某2建议一起到邓某5的租住房去。他便和王某2、崔某1、邓某4等人一起到了邓某5的住房,并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王某2建议报警,让警察将何某甲等人抓起来,并报了警。过了十多分钟,他又接到妻子周乙的电话,妻子在电话中告诉他说何某甲带了几十个戴着白手套的人,其中有些人还拿了刀,在他住的小区挨家挨户地找他,何某甲还和对他父亲说今天要他死。他把这情况告诉崔某1、王某2、邓某4等人。王某2建议到邓某5住的地方去商量。他们便一起到了邓某5在新屋上租住的房子。派出所出警的民警这时回电话说在工地上没有看见人,王某2告诉派出所民警说何某甲带人去他家里找他去了,要派出所的民警去他家看下。接完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他和崔某1、王某2、邓某4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情,其他的人围在他们旁边。当时,邓某4有事带女朋友先走了。他提出先等派出所民警的消息,等派出所处理。他就让王某2给陈某甲打电话,王某2打电话让陈某甲带人过来。没过几分钟,陈某甲带了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五、六人来到邓某5的房子里。陈某甲、王某甲告诉他说何某甲等人在蒙古包夜宵摊吃夜宵。派出所这时回电话说在他家没有看见何某甲等人,他们便要派出所民警去夜宵摊看有没有何某甲等人。这时,李卫辉到邓某5的房子里找他借钱,他让李卫辉去找一下何某甲,看看何某甲等人在干什么,并让李卫辉一有情况就马上通知他们。没过几分钟,派出所民警回复说何某甲等人在蒙古包夜宵摊吃夜宵,在何某甲等人身上也没有搜到刀具,要他们不要去惹事。他们见派出所解决不了这件事,他就和崔某1、王某2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王某2打电话又叫来几个人,当时在邓某5的房间里面站了十六、七个人。这时,李卫辉打电话来说何某甲等人在蒙古包吃宵夜,身上都没有带刀。得知何某甲等人没有带刀后,王某2说既然派出所不管,他们就自己搞,给何某甲一个下马威,让何某甲以后不敢再闹事。他当时也十分气愤,也决定搞。他问崔某1怎么处理,崔某1说:“之前南岭山庄那件事还没搞定,你们还要打架,要是出了事,谁来背?”当时,周围的人都在起哄,都说要搞。他就站起来说:“搞,出了事我来背。”王某2叫大家将刀拿出来。邓某5叫几个人到房间里面拿出大约20把管杀丢在了大厅,他们每人都拿了一把管杀。他和崔某1、王某2带着这些人下了楼,分别乘首丙的蓝色猎豹车、邓某5的白色老款丰田越野车和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至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大门对面的蒙古包夜宵店门口。他们下车后,何某甲那边的人见他们都拿了刀过来便都站了起来。他们见到何某甲那边的人站了起来,以为对方要动手,王某2便带他们这边的人冲了过去,他四处找何某甲,见何某甲在蒙古包夜宵摊隔壁店子的门口,便责问何某甲。这时,他们的人已经在追打何某甲一方的人,何某甲见情况不对准备跑,他一把扯住何某甲的衣服,何某甲想抢他的刀,他一挥刀就划伤了何某甲的手指。何某甲被划伤后往蒙古包后面的山上跑,他拿刀和首某甲一起追了过去。崔某1站在蒙古包夜宵摊的坪里一直没有动手,在那里控制局面。他未追到何某甲后,一个人提着刀返回蒙古包夜宵摊。并证明,当时在邓某5租住房内的人有他和崔某1、王某2、邓某5、陈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邓某丙、“老梦”、“斌斌”、“鹏鹏”,以及邓某5叫来的几个宜章人,邓某4、崔某乙、首丙、崔开文、李卫辉在他们商量时候就离开了,没有参与打架。
(3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朋友过生日,他和五、六个朋友在白露塘维也纳KTV唱歌。后来,崔某3也去了。玩到晚上9点钟左右,崔某3告诉他说有人在他工地闹事,要他叫在歌厅里玩的朋友一起帮他去看一下。他们于是乘崔某3的车到刘仙湖工地查看,得知何某甲带了二个人到工地阻工,崔某3与何某甲争吵了一会儿,然后离开了工地回到了白露塘维也纳KTV继续唱歌。过了不到二十分钟,崔某3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何某甲等人又去了工地,还打了工地上的人员。崔某3叫他们一起去工地。他们乘崔某3的车到工地后,崔某3一人下车朝何某甲走去,待靠近何某甲时往后面退了一下。他以为何某甲打了崔某3,便冲上去朝何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打了何某甲两耳光,将何某甲打倒在地。随后,他们将何某甲围住。何某甲想站起来,他又一脚将何某甲踹倒在地。何某甲一方的几个人见状,驾车就跑了。崔某3要求何某甲一起去谈一下这事,何某甲与他们一起乘坐崔某3的车回到白露塘。之后,他与崔某3一起吃了夜宵,然后到工地处理了一下事情,他在海关附近正准备打车回家时接到崔某1的电话,他要崔某1驾车过来接他。在车上,同车的一人接了个电话后说海关蒙古包那里站了五、六十人拿着刀要去砍崔某3。他们听后急忙打电话找崔某3,并驾车到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的租住房汇合。没过多久,崔某3带着七、八人来到新屋上小区的租住房,接着又陆陆续续来了七、八人,此时在房间里已有十余人。他认识的有崔某1、崔某3、王某戊、崔某乙。崔某1要求先报警,并打了一个电话报警,但没打通。他和崔某1便打110报警,称有很多人拿着刀守在白露塘白鹭公寓去砍人,110说马上出警。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崔某1说在白鹭公寓没有看见人。此时,一个住在白鹭公寓的朋友打电话通知他们,称白鹭公寓有很多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站在楼底下。他便又打110报警,没多久,白露塘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他们说在白鹭公寓看到一地白手套,但没有看见人。没多久,那朋友又打电话告诉他们,说何某甲等人正在蒙古包吃宵夜,何某甲等人将刀插到饭桌上,有的人大叫吃完宵夜再过去搞崔某3。他们中间有人问崔某3打算怎么办,崔某1也征求崔某3的意见,崔某3决定过去找何某甲,然后有人从租住房里拿出十多把刀。他们到达蒙古包夜宵摊后,崔某3等人持刀与何某甲等人打了起来,他看见何某甲很快的向蒙古包左上角的出口跑去,何某甲一方的其他人见状四周逃跑,崔某3和五、六个人去追何某甲。崔某1手上拿着一把刀站在何某甲吃夜宵的桌子旁,另外有两人朝逃向厨房的一个人追去,那两个人用刀去撞厨房门,崔某1站在门口说算了,并叫他们走,他们听了崔某1的话后便没有再打,然后上车到了郴州市的一家宾馆。
(3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2点多钟,他和崔某1从郴州返回白露塘,在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大门的十字路口,看见旁边的蒙古包夜宵摊有十余人拿着管杀在马路上走,并没有他们认识的人。他们准备回家休息,在海关旁看见王某2、陈某甲、曹某甲一行人。王某2告诉他和崔某1说那些拿管杀的人是来找崔某3的,并且在崔某3的工地将一个人的头打开了,还到崔某3家里找崔某3。崔某1打电话问崔某3在什么地方,崔某3说在新屋上小区邓某4小弟住的地方。他们几个人于是到了新屋上小区跟崔某3等人会合。崔某1问崔某3怎么办,崔某3称不知道怎么办。他们商量了一下建议先向派出所报案,崔某1和王某2等人先后打电话向白露塘派出所报警,并把对方的行踪告诉派出所民警。过了一会儿,崔某1告诉他们说派出所出了警,但没有管这个事,也没有搜对方人员的刀。这时,首丙接了他老表的电话。首丙的老表想叫他们的人过去谈判,首丙答应了,并叫他一起去谈判。首丙和对方谈判,对方不愿和解,坚持要崔某3给他们一个交待。谈了20分钟左右,他看见崔某1的那辆银色丰田RV4车和一辆银白色的丰田越野车从出口加工区门口的红绿灯处转弯往这边开来,便知道崔某1等人是来打何某甲等人的,便叫首丙赶快走。他和首丙驾车往青年大道方向走,后又调头返回现场。当他们的车回到蒙古包夜宵摊时,架已经打完,他们这边的人已经开始收拾刀具。他下车帮忙一起收刀,看到对方一人双手抱头躺在地上。
(36)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白露塘风云网吧上网时,接到一电话叫他去新屋上小区。他到了新屋上小区门口后,看见崔某3站在小区门口,身边站了十余人。他问崔某3干什么,崔某3未做声。过了十多分钟后,那十余人上了三辆车直接开至白露塘镇蒙古包夜宵摊。下车后,他们持刀冲进蒙古包去追砍人,对方见状四处逃散。他和二、三人追砍对方一人,一直追对一座山的山脚下才停下。随后,他们返回蒙古包乘车走了。
(3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点多钟,邓某乙就叫他起床,他在客厅看见崔某1、王某2、崔某3、陈某甲、邓某5、邓某戊、邓某乙、欧某甲、首丙、“丫拐”等十七、八人在客厅。崔某1、王某2、崔某3在商量事情。当时,王某2提出报警。随后,崔某1和崔某3用手机报警,派出所民警说何某甲等人已经报了警。崔某3叫“老威”去跟着何某甲等人,看何某甲等人有什么情况。“老威”走后不久便打电话告诉崔某3说何某甲等人在蒙古包吃夜宵,还带着刀。崔某1便又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陈某甲手下的三个小弟来到房子里,告诉他们何某甲那边有很多人。过了一会儿,“老威”打电话告诉崔某3说何某甲等人的刀被拉走了。王某2、崔某3、崔某1继续商量搞还是不搞何某甲,崔某3最终表态搞。他和陈某甲、杨某甲、邓某乙便到邓某5的睡房把刀拿出来放在客厅,在场的每人都拿了一把刀。由崔某3、崔某1带头,他们全部跟着下了楼,分别乘坐崔某1、崔某3、邓某5等人的车至蒙古包夜宵摊。车一停下来,他们就持刀往蒙古包里冲,夜宵店里的人到处乱跑,邓某5、“老威”和另外两个人拿着刀往西追一个人。他返回蒙古包,看见邓某乙和邓某戊拿着管杀在砍一个包厢的门,他便也过去用管杀帮忙砍门,将门砍烂,他的刀也被砍断,里面的人堵着门,他们进不去。这时,崔某1和崔某3叫他们走,他走到蒙古包大厅时,看见一人躺在地上,头部和脚都在流血,崔某1和崔某3站在这人身边,他用钢管朝这人的小腿打了一棍,然后离开了。
(3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田某甲乘坐一辆面包车将他和曹某甲接到白露塘镇板桥村。之后,来了十余人,他们将4袋约20把砍刀藏在工地对面路边的杂草丛里。随后,他们一起来到何某甲家,当时已有20余人在何某甲家前坪集合。何某甲说:“老子这么大年纪了,还被几个小屁股打了一顿,今天就是倾家荡产老子也要报这个仇,“小丫”这个杂种!”他们听何某甲要搞崔某3,便与陈某甲溜走去报信。他们在路上遇见王某2、崔某1和陈某甲,便把事情告诉了王某2等人。邓某戊要他们去新屋上集合。随后,崔某1、王某2、邓某4、崔某3四人在新屋上租住房的客厅一起商量怎么处理此事,其余20余人站在旁边,崔某1提出叫几个人去看一下对方在什么地方,在干什么。陈某甲说他去,便与首丙、“大斗”等人一起出去了。没过多久,陈某甲等人打探到何某甲等人在蒙古包宵夜。确定了何某甲等人的位置后,崔某1问崔某3搞还是不搞,崔某3说搞。邓某4问崔某3如果出了事谁负责,崔某3说由他负责。随后,王某2清点人数,一共17人。邓某戊问要不要带刀,邓某4说带刀,邓某5便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把砍刀。之后,崔某1、王某2、邓某4、崔某3带着他和邓某5、邓某甲、陈某甲、欧某甲、首某甲等十余人乘坐着几辆越野车至白露塘镇蒙古包夜宵摊。他们下车后,持砍刀朝正在宵夜的何某甲等人冲了过去,何某甲等人见情况不对起身四处逃散,他们持刀冲过去追砍何某甲等人。这时,陈某甲告诉他厕所里有人。他听后冲到夜宵店的厕所里找人,却在厕所门口摔了一跤,将自己手中的刀摔断,手上只剩下一根钢管刀把。这时,厕所门口那人见势准备去捡掉在一旁的刀身,他捡起刀身扔开。这时,王某2、陈某甲、邓某戊及一纹身的宜章男子冲了过来。他将那人拖出来丢在夜宵摊外面,王某2、陈某甲、邓某戊和纹身男子围着那人,朝那人的背部、手部和脚上到处乱砍,将那人砍得瘫倒在地。对方的人四处逃跑后,崔某1站在夜宵摊的马路大声喊大家走。他看见崔某3还在追何某甲,崔某1叫崔某3赶紧离开,崔某3听到后返回到夜宵摊。接着,他们全体人员乘车离开了现场。
(3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曹某甲在租住房里休息,田某甲打电话给曹某甲,要他们下楼到路旁等候。没过多久,田某甲乘坐一辆面包车将他们接到白露塘板桥村。他们下车后来到一栋房子的前坪,见已有3、4人在那里。他在现场听说这些人是为崔某3的事去打架,便和曹某甲偷偷离开,走路到白露塘海关对面巷子里吃夜宵。他们在路上刚好遇见王某2。王某2说等下可能会打架,叫他们跟他一起走。他们便上了王某2的车,跟着王某2去找到崔某3,并一起来到白露塘镇新屋上的租住房,房里陆陆续续来了十余人,有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欧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丫拐”等人。崔某1、王某2、崔某3和邓某4在一起商量,他们丫在一旁。崔某1问崔某3怎么搞,崔某3说先报报警,看派出所怎么处理。随后,崔某3用手机拨打了电话报警。崔某3挂了电话后,崔某1、邓某4问崔某3怎么回事,崔某3说搞。崔某1问搞出了事谁负责,崔某3说他负责。崔某1于是叫陈某甲和另外两人去找何某甲等人。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陈某甲人打电话告诉崔某3说何某甲等人在白露塘蒙古包吃夜宵。崔某1对崔某3说:“现在人找到了,怎么搞?”崔某3说:“搞”。王某2随即清点人数,邓某4和邓某5从卧室拿出十余把管杀,给每人发了一把。拿好刀后,崔某3叫大家走,他们便持管杀跟着崔某3、崔某1分乘四辆车至白露塘镇蒙古包夜宵摊。到了蒙古包夜宵摊后,他们全部下车,手持管杀朝蒙古包夜宵摊里冲过去。有一桌正在吃夜宵的人见他们冲过去,马上分散逃跑。他们这方的人去追那些人,他当时不知道追谁,便站在原地。他看见他们这方有几人围在桌子旁砍对方一人,其他的人都在追对方的人,场面很乱。没过多久,崔某1站在夜宵摊前的路上叫大家走,并叫崔某3别追何某甲。崔某3返回夜宵摊,他们便乘车离开了现场。
(4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陈某甲、张某甲、曹某甲在白露塘镇宏辉宾馆后面小区的租住房里面睡觉,陈某甲接到崔某1的电话后,带着他们一起在楼下等。欧某甲开着这崔某1的车过来将他们直接接到新屋上小区租住房,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丙、邓某戊欧某甲、首丙等十七、八人已经在房子里。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几个人在商量这件事,他听见崔某3等人说一股东退股后又到工地阻工闹事,并于当晚纠集三、四十人到工地打伤一挖机司机,还持刀到崔某3家挑衅崔某3,杨言要找崔某3。崔某1原本打算不与对方打架,崔某3等人便打电话向白露塘派出报了警,想通过警察之手将对方抓起来。报警后,派出所没有抓人,对方还跑到崔某3家去找人,崔某3觉得没面子,于是叫他们来准备与对方打架。过了一会儿,首丙来到房间,崔某1安排首丙去找何某甲,陈某甲也跟着一起去了。后来,首丙打电话给崔某3,称对方不肯罢休,非要崔某3给对方一个交代。崔某1问崔某3是否要搞,崔某3说要搞。崔某1问崔某3出了事由谁来负责,崔某3叫大家去搞。随后,邓某甲、邓某甲和另外一人从卧室拿出管杀,给在场的每人发了一把管杀。他们分乘三辆车至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对面的蒙古包停车场。他们持刀从上下来时,对方的人见他们拿着刀,吓得四处乱跑,有的往厕所里跑,有的躲进包厢,还有的往旁边跑。崔某1拿着管杀站在停车坪里,他站在崔某1旁边,其他的人都拿刀去追砍对方的人。他看见曹某甲和陈某甲往厕所方向追人,邓某甲拿刀砍包厢的门。后来,曹某甲从厕所里抓了一个人到外面坪里,然后用刀砍了那人背部一刀,将那人砍倒在地。邓某甲这时刚好从包厢出来,用刀朝那人下半身砍了几刀。邓某甲在砍那人时不小心砍在地上,将刀砍断,邓某甲便用钢管朝那人打了几下。这时,王某2持管杀走过来,用管杀砍了地上那人。崔某1见砍得差不多了,便招呼大家离开了现场。
三、故意伤害
1、2015年1月,黄某乙承揽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千里湖山土方回填工程,因与千里湖山开发商富山公司存在矛盾而退出该工程。同年2月,被告人崔某1与何某丁、刘某丁合伙承揽了该土方回填工程。黄某乙因与富山公司尚未结算,故于同年2月8日要求工地负责人贺某甲停工,贺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崔某1。次日上午,被告人崔某1分别通知被告人邓某5、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和胡某甲(另案处理)前往工地。被告人崔某1等人到达工地后不久,黄某乙与黄某戊、黄某壬到达该工地,黄某乙前去阻工,被告人崔某1、曹某甲等人将黄某乙拖开,双方发生拉扯,黄某乙持菜刀追砍被告人曹某甲,致被告人曹某甲摔伤。被告人崔某1见状,要求黄某乙放下刀,遭黄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崔某1、邓某5、邓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和胡某甲等人从工地上拾起木棍、铁管将黄某乙围住。双方僵持期间,被告人邓某5拾起一块石头砸中黄某乙。黄某乙被砸后,持菜刀去砍被告人邓某5。被告人邓某5抢下黄某乙的菜刀,将黄某乙踢到在地。随后,被告人崔某1、邓某甲、王某甲、邓某5、杨某甲和胡某甲等人持木棍、铁管将黄某乙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腰椎左侧2-3横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3日,黄某乙打电话电话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报警,称其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千里湖山工地被崔某1等人打伤。同年3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他承包千里湖山土地回填工程。同年2月,由于他与附近村民协商不了取土问题,他无法继续施工。他向富士公司汇报后,富士公司安排何丙1(即何某丁)替代他接着施工,但他之前所做的100000元的土方工程尚未结算。同年2月9日上午,他打电话告诉何丙1他在工地的100000元土方工程尚未结算,让何丙1先别施工。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他们村里的一村民打电话告诉他说崔某1在工地施工。他立即赶到工地,见有十多二十人在工地装泥土,便上前制止。对方人员什么也没说便围上来用着木棍、钢管对他进行殴打,他赶紧逃跑,崔某1等人又持木棍、钢管追打他,他跑了几十米后跑不动了。对方一人用石头向他头部砸来,被他躲过。随后,崔某1等人围住他,用木棍、钢管对他一顿乱国打,将他打伤。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他与叔叔黄某壬接到四婶婶的电话,称担心其四叔黄某乙在工地被人殴打,便与叔叔黄某壬尾随黄某乙赶到工地。当他们在工地距离黄某乙六、七十米远时,看见有10至20人围着黄某乙。待走近时,他看见这些人在推拉黄某乙,黄某乙跑到一辆正在施工的挖机前阻止施工。这时,他听见崔某1有人喊了声:“阻我的工,欺负我,搞他!”随后,有一人搬了块10至20多斤的石头砸向黄某乙的腰,将黄某乙砸倒在地,其他人持钢管、木棍殴打黄某乙,他们见状上前劝架,对方人多无法劝止,对方直到打得黄某乙一动不动才住手。
(4)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3时55分,他在田里做事时,接到弟媳陈某癸的电话,陈某癸称弟弟黄某乙在工地被人打了。他立即赶到千里湖山工地,只见一群人持木棍、钢管围着弟弟黄某乙在打,他只认识站在一旁的崔某1。对方将黄某乙打倒在地后还不停地殴打,崔某1也冲上去用棍子打黄某乙。他无法劝止便打电话报了警。后来,他们村的村干部赶来将黄某乙送去了医院。
(5)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2点钟左右,他弟弟黄某壬打电话告诉他说其弟黄某乙在千里湖山工地被打伤。他接电话后,打电话要村支书刘某辛和他一起去工地。他们到工地后见许多年轻人往工地外走,他问谁打了人,有人说是“飞古”打的,他问谁是“飞古”。这时,一辆越野车开过来,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年轻人说:“我是飞古。”他伸手想去抓那人,结果车子加油冲了过去,他们走到工地里面,看见黄某乙倒在地上,其弟黄某壬和侄子黄某戊也在现场,他们于是将黄某乙送到了医院。
(6)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过后,他开车在千里湖山工地运泥土时,黄某乙拦住他的车子不准他运泥土,有八、九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上前将黄某乙拖开,并与黄某乙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过了一会儿,黄某乙拿着一把菜刀追一名年轻男子,另一些年轻人从工地上拿起一些方木去追黄某乙,追出大约50米远后,双方打在了一起。过了一会儿,他听说黄某乙倒在了地上,那群年轻人就离开了工地。
(7)证人黄某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中午,一辆比较大的白色越野车停在工地门口,他不让这台车进工地。这时,从车上下来七个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其中一人恶狠狠地让他不要管。这些人进了工地后,一会儿又来了十余个年轻小伙子。随后,黄某乙也进了工地。隔了不久,他听到工地有人在喊叫,好象是发生了打架。一会儿,那十七、八个年轻小伙子都出了工地。
(8)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何丙1、崔某1安排他在千里湖山工地做事。2015年2月8日,黄某乙打电话给他,不准他在千里湖山工地挖土施工。他将此事告知崔某1,崔某1要他继续施工,不要理会黄某乙。同年2月9日,崔某1带了八、九个年轻人来到工地。之后,黄某乙来到工地,站在他的车前阻工。崔某1叫人把黄某乙拖开,黄某乙持随身携带的菜刀追上去砍其中一个拖他的人,崔某1等人跟着追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其追砍的人在挖机旁发生对峙。崔某1等人从工地拾起木棒、铁管围住黄某乙,被黄某乙追砍的人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向黄某乙,并冲上去抢夺黄某乙手中的菜刀,黄某乙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将该男子划伤。崔某1见状说:“还拿了刀来了,搞他!”接着,崔某1等人持木棍和铁管将黄某乙打倒在地。黄某壬、黄某戊上前扯架,黄某乙倒地后,崔某1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乘车离开了工地。随后,黄某乙的哥哥等人来到现场,将黄某乙送去医院。
(9)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千里湖山项目部杨总找到他,称有个10000方左右的土方回填工程黄某乙不愿再做,想要承包给他做,他答应了。之后,他与崔某1、刘某丁一起承包了这项工程,三人各占33.3%的股份。他安排崔某1、刘某丁、贺某甲管理工地,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因崔某1是本地人,是白露塘镇坪田村二组的组长,该工程刚好又在坪田村二组的地盘上,他让崔某1合伙,有利于解决社会上一些麻烦事。他开工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黄某乙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接手了这个工程,工地是否开工,并说自已与项目部还有些事没扯清,他让黄某乙与千里湖山项目部杨总联系。当天下午2点多钟,黄某乙的哥哥黄某癸打电话告诉他说黄某乙在工地上被工地上的人打了。他于是打电话让项目部杨总去现场处理。
(10)证人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承包千里湖山土方回填工程的黄某乙将千里湖山工地唯一运输材料的路挖断了,并在次日凌晨用泥土将路堵住,以此来要求公司加价。当时,工程项目部杨总问黄某乙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是否还愿意做下去,黄某乙明确表示做不了,但也不准其他的人做该工程。因工程年前要完工,工程项目部杨总便将该土地回填工程交给了何丙1做,何丙1开工没几天就接到电话说黄某乙在工地上被打了。
(11)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他在千里湖山工地开挖机时,看见有人在工地打架。当时,3名持木棍的男子将一人追到他的挖机前,他便下了挖机,并离开了工地。
(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他与何某丁、崔某1一起承包了千里湖山土方回填工程,该土方回填工程原来是黄某乙在做。他听说同年2月初的一天,崔某1带着一些人在工地做事时,黄某乙到工地去闹事,崔某1就叫人打了黄某乙。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黄某乙原来承包富土公司千里湖山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回填工程。2015年春节前,富土公司在未与黄某乙协商好的情况下,将黄某乙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何某丁等人。2015年2月9日,因何某丁等人施工所挖的地方系黄某乙以前完成但尚未计量的土方工程,故黄某乙持刀到工地阻工,崔某1等十余人与黄某乙发生冲突,并将黄某乙打伤。
(14)证人刘某甲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有群众反映千里湖山发生了打架事件,他和黄某癸便开车到千里湖山工地,见黄某乙被打倒在地,伤情很严重。他们于是开车将黄某乙送去了医院。
(1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15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腰椎左侧2-3横突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1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邓某甲辨认,被告人邓某5、陈某甲、杨某甲在千里湖山工地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乙。经黄某戊辨认,崔某1在千里湖山工地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乙。
(17)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村主任何某丁找到他,说在白露塘镇千里湖山的工地上承包了土方工程,问他有没有兴趣一起做,何某丁要他在工地上管事,并承诺给他30%的股份,他答应了何某丁。次日上午,他和贺某甲一起到千里湖山工地查看,公司管事的人员让他们叫车子午饭后过来拖土方。他和贺某甲中午1点多钟吃了午饭后,贺某甲要他叫几个人去千里湖山工地,他于是打电话叫陈某甲、邓某5、胡某甲带些人到千里湖山工地上去。之后,他乘坐贺某甲的车在白露塘镇板桥小区接上曹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邓某5、胡某甲各自驾车接了些人,一共十余人至千里湖山工地。下午2点多钟,黄某乙(绰号“废人”)和另外两人一起到了工地,黄某乙见有车在拖泥土,便冲进工地阻止车辆拖泥土。他见状便上前拖开黄某乙,并叫司机继续运泥土,与黄某乙同来的两人又将车拦下来,他于是叫自已这方的人一起上前把人拖开。黄某乙见此情况,便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去追砍曹某甲,曹某甲往工地里面跑,并摔了一跤。他们见黄某乙持刀追砍人,便有四、五人从工棚旁拾得钢管去追黄某乙。曹某甲被追到一土坡下面,黄某乙站在土坡中间,见他们手持钢管便没有再去追曹某甲,他们十余人站在土坡上呈一扇行围住黄某乙。他要求黄某乙将菜刀扔掉,黄某乙说谁过去就砍死谁。邓某5便在地上捡了一块泥土去砸黄某乙,没有砸中。黄某乙持菜刀冲上土坡砍邓某5,将邓某5的腿砍伤流血。站在邓某5身边的两人见状,用钢管打了黄某乙几下。黄某乙被打后,从土坡上摔到了土坡下,他们十余人也跟着冲下土坡围着黄某乙,准备打黄某乙。黄某乙的两个朋友在旁边阻拦他们,他怕打出事,便叫他们这方的人走了。曹某甲的腿受伤后,他拿了1000元给曹某甲治疗。
(18)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的一天上午,他在家看电视时,崔某1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工地,并说在蒙古包等他。他于是驾车至白露塘镇蒙古包,与崔某1等人会合后一起到了白露塘镇千里湖山工地。他们在工地等了一会儿后,来了三名男子。这三名男子站在路上不让运泥土的车子行走,他们中有人上去叫这三名男子让开路,这三名男子没理会。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他们其中的一人被那三人中间的一人持菜刀追赶。他见状跑上去抢夺那人的菜刀,那人见他来抢刀,便拿刀朝他砍,将他食指与中指之间的指缝划伤。他接着又去抢那人手中的刀,因地势的原因摔倒在地,那人的菜刀砍中他的右腿,将他的裤子和皮肤砍破。他抓住那人的刀夺了过来,并用脚踹了那人一脚,而后开车回家。
(19)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中午,他在住房里看电视时,邓某5打电话说崔某1安排他们过去,他们乘车至白露塘镇千里湖山工地。过了几分钟后,胡某甲也驾车来到千里湖山工地,车上坐着四、五人。崔某1见胡某甲到了工地后,嘱咐他们说如果有人来阻工,要他们将人拖开,不要让人堵车。随后,他们在工地上等候。没过多久,工地上来了两台大货车来拖泥土。随后,两名约30多岁的男子来到工地,其中一名男子上前堵住拖泥土的大货车不让走,还说工地老板欠了他钱。崔某1见那男子堵车便走上前去,他们跟在崔某1后面。崔某1劝那男子离开,那男子不予理会仍然继续堵住大货车不让施开工。崔某1见状非常恼火,上前去拖那男子,陈某甲、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等人也赶紧上前去拖那男子。那男子被崔某1、陈某甲等人拖开后,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挥舞着,还持刀追砍曹某甲。曹某甲见状赶紧跑,因跑得太急摔了一跤,那男子紧跟在曹某甲后面追。崔某1、陈某甲、邓某5等人见那男子持菜刀追曹某甲,便分别从地上拾了一根铁棍跟了过去,他也下车从地上捡了根木棍跑了过去。邓某5追上那男子后扑上去夺刀,陈某甲或是杨某甲冲上去用铁棍朝那名男子的脖颈处打了一棍,那名男子便从坡上跌倒在坡下。陈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邓某5见那男子摔到坡下后,走到坡下用铁棍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与那名男子同来的另一名男子上前劝阻,但没人理会。这时,崔某1叫陈某甲等人不要再打,并叫大家走,陈某甲、杨某甲、邓某5听后住手。随后,他们跟随崔某1乘车离开了千里湖山工地。
(2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甲很早把他和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叫起床,告诉他们崔某1有事安排。他们起床后跟着陈某甲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楼下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崔某1带着他们在白露塘千里湖山工地转了一下,然后返回了白露塘。他们在阳光网吧上了几个小时网后,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崔某1叫他们有事。他叫上王某甲、曹某甲乘坐崔某1的轿车,与邓某5、胡某甲的车一起至千里湖山工地。他们下车后,看见有20余人在场,其中有崔某1,邓某5、王某甲、曹某甲、陈某甲、胡某甲。他们跟随崔某1进入工地,他和王某甲跟在后面。崔某1在工地指挥两辆后八轮货车运泥土。刚运了几车泥土,工地上便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这名中年男子拦住货车阻止拖泥土,崔某1带着邓某5、曹某甲等人走过去要求中年男子离开,中年男子拒绝离开。崔某1和邓某5等人强行将中年男子拖开。这时,中年男子拿出了一把菜刀追着曹某甲,要砍曹某甲。曹某甲在被追砍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小腿出了很多血。他们见状都过去围住中年男子,邓某5趁机从地上捡起泥块去砸中年男子,并冲过去抢中年男子的菜刀,与中年男子纠缠在一起并同时摔倒在地。僵持过程中,邓某5夺过中年男子手中的菜刀丢到一旁,他们拿着木棍、钢管对中年男子一顿乱打。这时,另一中年男子过来劝架,崔某1叫他们住手。随后,他们在崔某1的带领下车离开了工地。
(2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陈某甲打电话把他和王某甲、杨某甲叫起床,让他们在楼下等。随后,陈某甲驾车将他们接上车,与另外两辆车一起至千里湖山工地。他们这群人就在工地上聊天。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工地里来了两辆大货车拖泥土。拖了三、四车后,工地上来了三、四名中年男子,那三、四名中年男子拦住这两辆大货车,不让车拖泥土。这时,千里湖山工地的负责人要崔某1拦住那三、四名中年男子。崔某1马上吩咐他们去拦住那三、四名中年男子。他和邓某5、邓某甲、胡某甲等人走上前拦住那三、四名中年男子,那三、四名中年男子骂他们,双方相互推拉。他们一用力便将对方一人推倒在地,那人爬起来后从口袋里抽出一把菜刀来追砍他,他在逃跑过程中摔了一跤。那人追了他100多米后,邓某5和崔某1叫那人把刀放下,那人不听。他们这方的人便分别从工地上捡起木棍,邓某5持木棍打了那男子背部一棍,那人一手撑地一手持刀砍邓某5的小腿,将邓某5的裤子砍破,邓某5的脚上被划伤一道口子。崔某1、邓某甲、胡某甲等人见邓某5被砍伤后,便都从旁边捡起木棍殴打那男子。那男子挨了几木棍后,在躲闪中踩中一块大石头而滑倒,大石头压在那男子脚上。他们见那男子倒地便没有再打。后来,崔某1给了他1000元医药费。
(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崔某1打电话给陈某甲说第二天有事情,要他们早点起床。第二天早上8点多种,陈某甲将他和曹某甲叫起床,他们在楼下坐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崔某1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小轿车在千里湖山工地转了一下便回来了。随后,他和曹某甲、杨某甲到阳光网吧上网。当天中午,他们接到崔某1的电话后,乘坐崔某1的小轿车,与外两辆车一起到了千里湖山工地。到了工地后,他们下车在工地休息。过了半个小时,有两辆大货车到工地装运泥土。两台大货车在工地运了二、三车泥土后,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工地,那男子拦住大货车,不让货车拖泥土。崔某1、邓某5等人走过去劝阻那男子,那男子不听劝告,崔某1、邓某5等人于是将那男子拖到一旁。那男子突然拿出一把菜刀去追曹某甲,曹某甲被追得摔了一跤,脚上摔破一口子。他们见状便从地上拾起木方和钢管走过去,崔某1要那男子将刀放下,那男子不肯放下刀,还声称谁过来就砍死谁。双方僵持了一会儿,邓某5从地上搬起一大块泥团朝那男子砸去,那男子被砸中后,持菜刀去砍邓某5,两人于是纠缠在一起,并滚倒在地,邓某5被男子砍中两刀。那男子在纠缠中从坡上摔下去,脚被一块大石头压住。随后,他们持木方、钢管对那男子进行殴打。打了一会儿后,另外两名中年男子过来劝架,崔某1便叫他们停住殴打,他们便乘车离开了工地。
(2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陈某甲接到崔某1的电话后,叫上他和王某甲、曹某甲、杨某甲一起下楼,乘坐崔某1的车到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即千里湖山工地)查看了一下,然后回到白露塘。当天中午1点多钟,他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后,搭乘出租车至刘仙湖工地。他进工地,见崔某1、王某甲、曹某甲、杨某甲、邓某5及胡某甲等人在工地。当时,崔某1正在指挥一台挖机和两辆后八轮大货车在工地装运泥土。过了半多个小时,工地上来了一名穿着灰色西装、约50岁左右的中年人,那男子拦住货车不许施工。崔某1和曹某甲等人上前劝阻,崔某1就和那中年人争吵起来。之后,曹某甲动手将那中年人摔倒在地。那中年人从身上掏出了一把菜刀,去砍曹某甲,曹某甲见状赶快跑,那人便持刀在后面追砍曹某甲。曹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小腿受了伤,流了很多血。他们见那人持刀追砍曹某甲,便从工地上捡了些木棍过去帮曹某甲。邓某5从旁边捡起一块石头去打那中年人,那人转身去砍邓某5。邓某5将那中年人的刀打掉,那中年人摔倒在地。崔某1、曹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杨某甲等人一起冲上去,用木棍打那中年人。打了一分多钟,那中年人便没动了,他们便乘车离开了工地。返回白露塘镇后,崔某1给了曹某甲500元钱去治伤。
2、2015年3月16日,周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一游戏室玩游戏时,因上分之事与游戏室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周某甲故意将携带的汽油倒在游戏室的地板上。被告人邓某甲见状,通知被告人邓某4,被告人邓某4叫上崔太义一同前往游戏室。首某丁(已判刑)闻讯先行到达游戏室后质问周某甲,继而与周某甲发生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4到游戏室后,打了周某甲一耳光。随后,被告人邓某4、邓某甲和首某丁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邓某4赔偿被害人周某甲5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其表弟被人打伤,遂于同年3月1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5点钟左右,他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一游戏机赌场玩打渔游戏。他花300元买了3000分,结果10分钟左右全部输完。后来,他向崔某1索要了5000分。玩了半小时后,他赢了3000分,一共持有8000分。他将这8000分去兑换现金时,游戏室的工作人员要求将崔某1送给他的5000分扣除,双方发生争执。他打电话给崔某1,崔某1叫工作人员兑付了800元现金给他。当天中午12点多钟,他在白露塘遇见黄某庚、陈某已夫妇,并要黄某庚驾车送他和“小五”到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的游戏室去玩。下车时,他用黄某庚车上的一油壶加满油。到了游戏室后,他花500元钱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给他上了5000分。玩了几分钟后,他赢了40000多分,他于是转给黄某庚10000分,转给“小五”500分。他们玩了十余分钟后将手中的分值全部输完。他叫游戏室工作人员继续给他上分,工作人员要他先交钱再上分,双方为此争吵了几句。他要求工作人员开空调取暖,工作人员未理会他,他于是将事先准备好的油壶拿进游戏室,准备倒汽油出来烧火取暖。黄某庚和游戏室一名工作人员见状,赶紧将他手中的油壶抢走。过了几分钟后,“短人”和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赶到游戏室,问谁在场子里闹事,并说谁闹事就搞谁。又过了几分钟,邓某4带了七、八名20多岁的年轻人赶到游戏室。邓某4一来便打了他一耳光,其它的人见邓某4动手便都动手打他,其中有几人持场子里的铁凳打他。黄某庚夫妇上前制止,他趁机跑到游戏室外面坪里,邓某4等人又追出来,对他一顿乱打,他被打得头部流血,并昏迷过去,后被人送至白露塘医院。
(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他和妻子陈某已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遇见周某甲和“小五”。周某甲告诉他说崔某1在白露塘镇维也纳KTV对面村子里开设了一间游戏室,并要他开车送他们去游戏室玩。他于是驾车和妻子、周某甲、“小五”一起到了那游戏室。周某甲玩了一会儿打渔机后,叫工作人员给他上了500分游戏分,十分钟后,他和周某甲的游戏分全输了。周某甲于是再叫工作人员上分,工作人员不肯。周某甲便说要打电话给崔某1,因周某甲未带电话,他便打电话给崔某1。他电话还未打完便看见七、八名男子来到游戏室,他跟着进去,发现地上有汽油味,便上去问怎么回事。这时,他看见有人拿铁凳子打周某甲,对周某甲拳打脚踢。他和妻子陈某已拦住那些人并叫周某甲往外跑,周某甲跑到游戏室外的空坪里,这些人又出去殴打了周某甲。
(4)证人陈某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她和丈夫黄某庚在白露塘镇遇见周某甲和周某甲一朋友。吃完饭后,周某甲要黄某庚开车将其送到白露塘镇维也纳KTV对面村里一打渔游戏机赌场玩。过了约20分钟,游戏室来了两辆车,一辆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个子很矮,另一辆车下来四、五人,这些人都打了周某甲,在赌场做事的一名男子也打了周某甲,并且打得很凶。
(5)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13时40分,他接到儿子周某甲舅舅的电话说周某甲被人打了,让他赶到白露塘医院去。他赶到医院后,见周某甲睡在病床上,满身是血。后来,因白露塘医院医治不了,他们便将周某甲转院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崔某1送了5000元给谢某丁,谢某丁把钱给了他。
(6)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黄志刚打电话告诉他说周某甲在崔某1的场子里打架。他赶过去时,周某甲已被送去医院,他便打电话给崔某1,要崔某1先救人。崔某1随后送来5000元钱,并说场子不是他开的,他将钱转交给了周某甲的父亲。
(7)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1时许,他看见崔某1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医院一楼给了谢某丁一把钱,谢某丁将钱交给了周某甲的父亲。
(8)证人牛某甲、刘某乙1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他们将自已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14组的老房子租给了“建建”。同年3月15日,他们看见该房放了两台打渔机。
(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邓某甲辨认,首某丁殴打了周某甲。经被害人周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崔某1是赌场股东;被告人邓某4是首先动手打他的人;被告人邓某甲是在赌场上分,并持铁凳打他之人;首某丁绰号为“短人”,当天持铁凳打了他。经陈某已辨认,首某丁就是打周某甲的那名“矮子”。经黄某庚辨认,首某丁就是现场比较矮的人。经谢某丁辨认,崔某1便是拿钱给周某甲的男子。经钟某甲辨认,崔某1就是给谢某丁钱的男子。
(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首某丁等人被判刑情况。
(13)同案人首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到板桥村刘家组的赌场大门口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告诉他说一个绰号叫“老鸭”(即被害人周某甲)的人买了一些汽油倒在赌场里,准备烧他们的场子。当时,他闻到有一股很重的汽油味,并看见房子里有一个草绿色的油铁桶倒在地上。他问场子里做事的人谁是“老鸭”,做事的小伙子便指着一个穿着灰色衣服的人。他于是问“老鸭”为什么要将汽油倒在房子里,“老鸭”说场子里上班的人骂了他。正在这时,邓某4带着五、六人来到赌场。邓某4问“老鸭”怎么处理这件事,“老鸭”反问邓某4想怎么办,邓某4二话没说便朝“老鸭”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游戏室做事的邓某甲、陈某甲也持凳子朝“老鸭”头上、身上砸,还有几人围着“老鸭”拳打脚踢。和“老鸭”一起来的王志刚等人上前拉架,“老鸭”趁机跑到游戏室外面的禾坪上,邓某4等人又追出来,继续用脚踢“老鸭”。
(14)同案人崔太义的供述证明,邓某4开车带着他一起来到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的游戏室时,首某丁已经先到了该游戏室。邓某4与“老鸭”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老鸭”。与“老鸭”一起来的一个人冲过来帮忙,他见状也冲过去,用手将这个人推到墙壁上,要这人别动。随后,他去上厕所。等他上完厕所出来后,游戏室的人全部去了房子前面的水泥坪,他看到“老鸭”坐到一个石墩上,头部在流血,邓某4站在旁边骂“老鸭”。之后,首某丁与“老鸭”同来的人将“老鸭”送去了医院。
(15)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邓某4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搞了个电游赌博室。赌场开业的第二天上午,周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送几百元钱游戏分给周某甲,他同意了,便要游戏室的工作人员送给周某甲500元钱的游戏分。当天中午,他又接到谢某丁老表的电话说周某甲在游戏室与上分工作人员闹得不愉快,他说自己已经没有股份,要对方打电话给邓某4。当天中午1点多钟,谢某丁打电话告诉他说周某甲在游戏室被人打了,要找负责人。他于是打电话给邓某4,从邓某4处拿了5000元钱送到医院。
(16)被告人的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1点钟左右,邓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周某甲提了一桶汽油到游戏室要烧游戏机,他于是赶紧去游戏室。他在路上遇见崔太义,崔太义便和他一起去游戏室。他们到了游戏室后,他看见首某丁已经在游戏室和周某甲在谈话,便上去问周某甲怎么处理,与周某甲发生争执。邓某甲见状推了周某甲一下,他也从凳子上站起来,用拳头朝周某甲脸部和嘴角各打了一拳,邓某甲、邓俊毅两人用凳殴打周某甲的头部和身体。周某甲被打后往外跑,没跑多远就跑不动了,坐在游戏室门口的石墩上。这时,邓某甲拿起一根晒衣服的竹竿往周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打得周某甲头部流了血,首某丁见状制止住邓某甲等人。周某甲被打后晕倒在地,他们随后将周某甲送到了白露塘卫生院。
(1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中旬,他们将游戏机搬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的第二天上午8点,他到游戏室上班,周某甲在游戏室一直叫他上分,他未帮周某甲上分。周某甲便打电话给崔某1,崔某1在电话里要他给周某甲上500元钱的游戏分,他便给周某甲上了500元钱的分,周某甲用这些钱赢了1000多元钱。当天中午12点多钟,周某甲提着一油壶,带了两名男子到游戏室,并叫他上分,他帮周某甲上了5次分,每次100元。周某甲输了后,又要他上分,他见周某甲没给钱便未给周某甲上分。过了几分钟,周某甲拿起旁边的汽油壶,打开油壶便往地上泼汽油。他见状一边制止周某甲,一边跑出游戏室打电话给邓某4,告诉邓某4说有人来烧游戏室。此时,他看见首某丁来到游戏室,便将情况告诉了首某丁。首某丁进入游戏室责问周某甲,并与周某甲商谈。这时,邓某4和“癫子”等人来到游戏室。邓某4责问周某甲想干什么,周某甲做出一副不屑的样子,邓某4见状便打了周某甲一耳光。周某甲被打后从凳上站了起来,他们见周某甲站了起来便全部动手去打周某甲,他用拳头打了周某甲背部二、三拳。这时,和周某甲一起来的两名年轻男子过来劝架,他又从旁边拿起一张凳子去打周某甲,但没打着,凳子打在与周某甲一起来的男子手上。与周某甲同来的人及房东一起将他们拉开,周某甲趁机跑出游戏室,坐在门口的石墩上,他们跟着追出去。邓某4走到周某甲面前,打了周某甲两耳光。他们见周某甲的头部被打得流了血,便将周某甲送去了医院。
四、非法拘禁罪
1、韦某甲(已判刑)与张某乙在合伙期间,因韦某甲不肯分红而产生矛盾,张某乙与邓某乙(张某乙名下隐名股东)多次找韦某甲索要分红无果。2014年5月,欧某乙(已判刑)得知韦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纠纷。同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3和韦某甲、欧某乙等人在郴州市南岭山庄韦某甲家附近的永兴大坝活鱼馆吃饭。当晚,邓某乙发现韦某甲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停在郴州市南岭山庄路边,便将车轮锁住。被告人欧某乙、崔某3发现车被锁后,通知了韦某甲。韦某甲、欧某乙当场要求邓某乙开锁被拒后,安排被告人崔某3和李某丙(已判刑)召集人员。被告人崔某3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1、邓某4、陈某甲,要求带刀过来。被告人邓某4又通知了被告人邓某5和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又通知了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邓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邓某甲,李某丙打电话通知胡某甲(另案处理)。崔某乙(已判刑)接通知后与上述人员乘车分别到达郴州市南岭山庄。当晚21时7分,被告人邓某4和李某丙、邓某乙持刀将邓某乙挟持到被告人崔某1的车上。之后,被告人崔某1等人根据欧某乙的要求将邓某乙劫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被告人崔某3、陈某甲、邓某甲、杨某甲、陈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和崔某乙等人分别乘车一同前往。一行人到达工地后,欧某乙辱骂被害人邓某乙,打了被害人邓某乙几个耳光,并要求被害人邓某乙跪地两小时,而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邓某4安排被告人邓某5和邓某乙等人留下看守被害人邓某乙,其他人员则离开了现场。当晚22时许,被害人邓某乙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医治。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欧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崔某1、崔某3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邓某乙电话报警,称其于2014年7月6日晚被欧某乙等人挟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工地打伤。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同日以行政治安案件立案,同年9月26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张某乙与韦某甲、袁幼林签订一份合伙购销矿渣的合作协议,他和张某乙一起出资550000元,袁幼林出资400000元,韦某甲未出资,合伙期间共赚了2200000元钱。韦某甲将成本给了张某乙和袁幼林外,一直不愿分红给他们,双方闹僵。张某乙每次找韦某甲,韦某甲均避而不不见。2014年7月6日下午5点多钟,张某乙叫他去看韦某甲是否在家。他到郴州市苏仙南路中国银行门口韦某甲家楼下,见韦某甲的车停放在中国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便在南岭山庄住宅小区一五金店买了一条铁链和一把挂锁,将韦某甲车子右前轮锁上,然后坐在车子旁的石敦子上等韦某甲。过了几分钟,韦某甲气势汹汹过来朝他吼道:“你锁我车子干什么?这不关你的事,要算账也是我找张某乙算账,到时候你会吃亏。”韦某甲一边说一边朝小区里面走,并掏出手机打电话。又过了十多分钟,欧某乙从南岭山庄出来,要求他将锁解开,并威胁他如果不解开锁便会将他抓走,要他跪在地上求他们。过了一会儿,一辆银色广本商务车从南岭山庄里面出来,欧某乙、韦某甲等人坐上车后,车子又开进了南岭山庄,他则继续坐在车子旁边等候。当晚9点多钟,十余人冲过来,围着他对他拳打脚踢。随后,对方四、五人将他挟持到一台银色的丰田RV4越野车上,并在车上对他进行殴打,坐在副驾驶的人还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管杀按在他的额头上。他将事情简单地说了一下,对方一人就说今天的事是他们老大安排的。车子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方向行驶至一空坪上停下来,他见空坪上已经停好了三、四辆车,其中包括欧某乙的黑色奔驰车。车上的人将他拖下车,押着他至欧某乙面前,欧某乙两边各站着一排人,其中有些人手上还拿着刀。欧某乙要他跪在地上,他不肯跪,旁边的人便按着他强迫他跪在地上。欧某乙走到他面前,左右开弓打了他四个耳光,打得他嘴巴流血。欧某乙一边打他一边说:“开始要你解锁你不听,现在你求我都没用了,老子要你死。”打完后,欧某乙对旁边的人说要他跪两个小时不准动。他跪了一个多小时后,对方有人见他实在挺不住,便给他喝了点水。直到晚上11点多钟,对方才用车将他送到白露塘医院。
(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韦某甲因合伙做生意未结帐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6日,韦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邓某乙将他车锁了,要他到南岭山庄来劝一下邓某乙。他到南岭山庄后,正在与邓某乙说话时,来了六、七名年轻人持刀将邓某乙挟持走了。
(4)证人何某丙1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他与欧某乙、崔某3、韦某甲吃饭时,发现韦某甲的车被邓某乙锁住,于是劝邓某乙将锁打开,邓某乙不肯,崔某3便与邓某乙争吵起来。他离开了一会儿,返回后见欧某乙、崔某3还在与邓某乙争吵。欧某乙要他把送他们去白露塘一工地。在车上,欧某乙说邓某乙将韦某甲的车子锁住,搞得欧某乙好没面子,欧某乙要叫人把邓某乙打一顿。
(5)证人崔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黑的司机。2014年7月6日晚,崔某1打电话要他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接了四名年轻人,由崔某1开车带路把这四人送到郴州市南岭山庄。十多分钟后,这四名年轻人返回车上,他又将这四人送到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的公路旁,他共收取了50元车费。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邓某乙入股在他名下,与韦某甲合伙做生意,因韦某甲总是不肯算帐,所以邓某乙就去找韦某甲。2014年7月6日,他听说邓某乙在向韦某甲要帐时被人绑走。后来,他知道邓某乙被打伤后,就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去看了邓某乙,只见邓某乙满身都是伤,右耳出血。邓某乙告诉他是韦某甲叫人打了他。
(7)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晚,崔某庚叫他帮忙送三名年轻人去郴州市南岭山庄。崔某庚开着面包车走在他的车前面带路,欧某丁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跟在他的车后面。到了南岭山庄后,崔某3要三名年轻人下车,而从另外两辆车上也各自下来四、五人。十多分钟后,他又把陈某甲送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到刘仙湖工地后,他看见崔某乙、欧某乙的车在工地。
(8)证人欧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晚8时左右,有三名年轻人坐他的车到郴州市南岭山庄。到了南岭山庄后,他看见崔某庚的面包车也在现场。过了十多分钟后,那三名年轻人又回到他车上,并要他跟着欧某丙的车子走,他驾车超过了欧某丙的车子后,那三名年轻人又让他跟着崔某1的车子走。到了刘仙湖工地后,崔某乙、崔某1、欧某乙的车已经停在那里,欧某丙、崔某庚的车在他后面赶到刘仙湖工地,车上的人下车后都跑到刘仙湖工地里面去了。事后,崔某3给了他100元车费。
(9)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邓某乙锁了她丈夫韦某甲的车子后,韦某甲说要报警,欧某乙说不要韦某甲管,让韦某甲先回去。刚好她的小儿子身体不舒服,韦某甲就和她回家了。
(10)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李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去郴州市南岭山庄接人。他到南岭山庄后,看见欧某乙等人在路边与一人争吵,便问欧某乙怎么回事,欧某乙告诉说他那人将车锁了不肯开锁。之后,崔某1与王某2及另外两个小弟一起来到现场,崔某1从自己的车子后备箱拿了一把管杀,李某丙也拿了两把管杀冲上去,还有些不认识的小弟从南岭山庄的巷子里冲出来,用手挟持锁车人的脖子,强行将锁车那人塞进了崔某1的车里。他们所有的车一直开到白露塘,他见欧某乙等人的车都停在路边,便下了车,只见到欧某乙、王某2、崔某3、崔某1、李某丙及一部分小弟在那里,欧某乙强迫锁车那人跪下,那人没有跪,欧某乙便打了那人两耳光,并要李某丙看住锁车那人,然后离开了现场。他见欧某乙走后便也走了。
(11)证人李某乙1的证言证明,欧某乙和邓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150000元,邓某乙同意对崔某1、崔某3、欧某乙、李某丙等人进行谅解。
(1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郴州市南岭山庄的地理位置及概况。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邓某乙辨认,欧某乙即是案发当天打他的人;经廖某甲辨认,王某2参与了2014年7月6日晚持刀劫持邓某乙一案;经何某丙1辨认,崔某3与邓某乙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推了邓某乙;经崔某庚辨认,陈某甲为2014年7月6日晚乘其面包车到南岭山庄的男子;经邓某甲辨认,欧某乙、王某2、邓某4、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参与了胁持、殴打邓某乙一案;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杨某甲、曹某甲、崔某3、王某甲、崔某1、欧某乙参与了拘禁邓某乙一案。
(14)欧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乙于2015年6月9日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欧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乙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欧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邓某乙因此谅解被告人崔某1、崔某3和欧某乙、李某丙。
(1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所调取李某丙的通话详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韦某甲案发当晚与李某丙的联系情况。
(16)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7月6日南岭山庄21时06分至21时08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实况。
(1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645号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乙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
(18)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欧某乙、李某丙、韦某甲、崔某乙被判刑情况。
(19)同案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他和韦某甲等人一起在郴州市南岭山庄入口处的永兴活水鱼馆吃饭。在吃饭中途,他出去洗手,发现两名中年男子正在用链条锁韦某甲车子的轮胎。他问那两人为什么锁韦某甲的车,锁轮胎那个人说韦某甲欠了他钱。他叫那两人不要锁车,锁车那人不听劝。他于是进饭店将情况告诉韦某甲,他们吃饭的人都走了出来。韦声告诉他说对方要他出6000000元钱,他不给所以对方锁他的车。因为韦某甲请他吃饭,发生这事,他觉得很没面子,当时很生气。我对韦某甲说由他来处理,要韦某甲别管,并要韦某甲先回家。随后,他要崔某3叫几个人来将锁车的人拖开,把锁解开,把车开走。他与崔某3说好后,便与何某丙1一起去了白露塘工地。当晚8点左右,崔某3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告诉他那两人中有一人逃了,只抓到一人。他告诉崔某3说自己在工地上,要崔某3把那人带到工地上来。王某2、崔某3和崔某乙等人将锁车那人带到工地上。王某2逼迫那人跪在地上。当时,他因为喝了酒脾气更大,大声责问那人,并用力打了那人很多耳光,还对着那人背部踢了几脚。他打完那人后叫李某丙开车接他去了郴州。
(20)同案人韦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他和张某乙一起合伙做生意,结果生意没有做成,他用了张某乙290000元钱。他和张某乙为这事发生了争吵,之后相互之间没什么联系。2014年,袁幼林做中间人主持他和张某乙商谈了一次,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谈好。事后,张某乙曾多次找他要钱,他均未理睬。同年7月6日下午6点左右,他请战友陈华军及欧某乙等人在郴州市南岭山庄入口处的永兴大坝鱼饭店吃晚饭,他将自己的那辆丰田霸道车停在南岭山庄永兴大坝鱼饭店门前。当晚19时许,他在饭店包厢里听说城管的人将他的车锁了,便赶紧出去看自己的车子,只见自己车子右前轮被金属链条锁了,而邓某乙站在车旁。他知道这肯定是邓某乙干的,心里有点生气,于是质问邓某乙是什么意思,邓某乙称向他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他返回饭店,在饭店门口遇见欧某乙、何某丙1,欧某乙表现很生气。他叫何某丙1将战友陈华军送走,见邓某乙还蹲在他的车子旁,便回了家,并打电话要廖和平过来劝一下邓某乙。没过多久,廖和平打电话给他说邓某乙人被抓走了,他当时知道是欧某乙叫人干的,便打欧某乙的电话,未打通,他又打李某丙的电话,问李某丙是不是把邓某乙抓走了,李某丙说是。他要李某丙吓一吓邓某乙就行了,别把事情闹大了,李某丙答应了,并要他放心,他听李某丙这样说便没太在意。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李某丙打电话告诉他说他们打了邓某乙,并逼邓某乙下了跪,没什么事。他听李某丙这么说就没将这事放在心上,并睡了觉。过了几天,廖和平告诉他说邓某乙那天被欧某乙等人打得耳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来,欧某乙处理了这件事。
(21)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韦某甲请他和欧某乙等人在郴州市南岭山庄的永兴大坝鱼饭店吃晚饭。吃完饭后,欧某乙走出饭店后,朝邓某乙走过去,他跟着过去,欧某乙要邓某乙放车,邓某乙说他找韦某甲要工资,要欧某乙不要管。当时,邓某乙拿了一份资料给欧某乙看,欧某乙看都没看,将资料扔在地上便走开了,脸色很不好。他和崔某3也过去劝邓某乙不要锁车,邓某乙没理会他们,坚持不愿放车,他们于是走开了,崔某3进饭店后告诉韦某甲其车被锁。韦某甲出来后要求邓某乙开锁,并与邓某乙发生争吵。欧某乙要韦某甲先回去,由他处理此事。韦某甲听了欧某乙的话后先回家去了。随后,欧某乙要崔某3带人将邓某乙抓走,并要他留在现场协助崔某3处理此事。过了一会儿,华塘的李平等十余人来到现场,他问李平来干什么,李平说邓某乙叫他们来讨债,他要李平等人不要管这件事。他当时看到这个情况后,担心他们这方的人会吃亏,便打电话叫胡某甲带人来,胡某甲因有事没有过来。崔某3也一直在旁边打电话。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这方十余人分乘一辆面包车和崔某1的丰田RV4车来到现场,崔某1从其丰田RV4车上下来。他见状直接到崔某1的车子后排座位下抽出两把刀,还有几人也从这车上拿了刀。随后,他们直接朝邓某乙冲了过去,将邓某乙押上崔某1的车上。邓某乙见他们人多,并且还拿着刀,便不敢反抗,任由他们押上车。李平等人见状,吓得赶快跑开了。他们挟持邓某乙开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他半途中掉头回郴州。后来,他接到欧某乙的电话,将欧某乙从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附近接到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他和欧某乙在酒店休息了一下后,韦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他们是不是抓走了邓某乙,他说是的,韦某甲要他们随便吓一吓邓某乙就行了,不要把事闹大了,他答应了。随后,他独自开车到白露塘,打崔某1的电话后,得知崔某1等人在白露塘医院,便赶到白露塘医院,见崔某1和邓某乙、“豆子”都在医院。他得知邓某乙是“豆子”的老表后,便与“豆子”协商后,拿了1000元钱给邓某乙作医药费。第二天,他听说邓某乙被打得耳膜穿孔。
(22)被告人崔某3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6日晚,他与韦某甲、欧某乙等人在南岭山庄吃晚饭。当晚7点多钟,欧某乙先从包厢里面出去了,他吃完后也从包厢里面出来,见欧某乙站在韦某甲的车旁和一个人说话,便走到欧某乙身旁,只见一个人在锁车,另外一人就站在锁车人的旁边。欧某乙问那人为什么锁车,那人说找韦某甲要钱,并将账本拿给他和欧某乙看。欧某乙要他将韦某甲叫出来,韦某甲让李某丙先出来与那人谈,李某丙出来后,告诉他说韦某甲之前因合伙搞矿渣的事欠了那人的钱。李某丙与那锁车的人谈了十多分钟后,韦某甲和包厢里面吃饭的人全部出来,韦某甲叫何某丙1送走其战友后和锁车的人争吵起来。锁车的人称如果韦某甲不还钱就不得放车。韦某甲告诉李某丙如果那人不放车,便要李某丙叫些人来将车开走,那人要是不交钥匙,就给那人一点教训。欧某乙也说那人不给面子,要教训那人。他听了后当着欧某乙的面打电话要邓某5叫些人来。何某丙1怕欧某乙闹事,先将欧某乙送走了。韦某甲送老婆和小孩回家,临走时要李某丙自已看着办,给那人一点教训。韦某甲等人离开后二十多分钟,他便看见来了十余人,李某丙认识带头的是华塘的“光头”,李某丙问“光头”来干什么,“光头”说锁车的人叫他来讨债,李某丙要“光头”等人不要管。李某丙怕动起手来自已这方吃亏,便要他找人来。他于是打电话要陈某甲带些人来。过了一会儿,崔某1打电话问他有什么事情,他就告诉崔某1说韦某甲的车子被人锁。随后,邓某4也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他和崔某1等人过来,他说不要来。过了十多分钟,邓某5等四、五人乘坐着他叔叔崔某庚的车过来。随后,陈某甲驾驶崔某1的车,载着崔某1、邓某4以及陈某甲的三个朋友过来。李某丙告诉他说邓某4和崔某1来了,要他动手,他便带着邓某5等人过去指认锁车那人。李某丙从崔某1的车子后备箱拿了两把刀,崔某1和邓某5的一个朋友也各拿了一把刀。其余人围住锁车的人,邓某5冲上去挟持锁车那人的脖子,其他的人帮忙拖那人,将那人拖上车。李某丙告诉他说是欧某乙在刘仙湖工地等他们,要邓某5、陈某甲等人将人带至刘仙湖工地。到了刘仙湖工地后,他看见欧某乙站在工地上,邓某5将锁车的人拖下车,拖到欧某乙的面前。欧某乙动手打了那人几个耳光,要那人跪下,并踹了那人胸口几脚。那人不愿跪下,邓某5的朋友朝那人背部踹了两脚,那人被迫跪在了地上。欧某乙要那人跪两个小时,并要他们看住那人,而后离开了工地。他和邓某4、崔某1、陈某甲等人也全部离开了工地,剩下邓某5及其四、五个朋友在工地上守着那人。过了十多分钟,邓某5打电话告诉他说那人胸口有点闷。他便和崔某1、邓某4、陈某甲等人一起到了刘仙湖工地,见锁车那人捂住胸口,并说胸口有些闷。他们随后将那人送到了白露塘卫生院,等那人体检完后,将那人送回了郴州。
(23)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几个朋友在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和平村一个饭店吃饭时,崔某3打电话给他说其舅舅欧某乙有点事,要他叫些人带刀到郴州市南岭山庄来去。他于是叫邓某4带刀马上赶去郴州市南岭山庄。随后,他开着自已那辆丰田RAV4车到白露塘接上邓某4,邓某4在车上打电话要邓某5带人带刀。他们接上邓某5三人后,又到白露塘另一个地方拿了4把砍刀放在他车子的后备箱里。车子快到南岭山庄的时候,崔某3打电话要他们到了后将那人带走,他答应了。到南岭山庄后,李某丙过来与他说了一会话。突然,他们看见崔某3那方十余人从南岭山庄冲下来,他们车上的人也都马上下了车,他打开车子后备箱拿了一把管杀下来。随后,他们这方的人都冲过去抓人,他也跟着冲上去抓人。他们冲到马路边抓住一个人,崔某3大喊抓错了。他们便松开那人,抓了旁边另外一中年男子,将那中年男子控制住后拖上他的车。在将那中年男子往他车上拖的过程中,他看到李某丙也从他的车子后备箱拿了两把管杀冲过来,李某丙看到他们已经抓住那人后,马上将两把管杀放回他车子的后备箱。他们将那中年男子带上车后,迅速开车出发。随后,崔某3打电话要他将人直接带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去。他们到了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后,欧某乙已经在刘仙湖工地里面等他们,他们将那中年男子带到欧某乙面前,欧某乙说那中年男子不给他面子,要那中年男子跪在地上,那中年男子马上双腿跪在地上,欧某乙很用力地打了那中年男子两耳光。打完后,欧某乙要他们守着那中年男子,要那中年男子跪两个小时,随后便走了。欧某乙走了后,他和崔某3、邓某4也都走了,只留几个人在刘仙湖工地上守着那中年男子。过了一会儿,他和邓某4、崔某3又驾车到了刘仙湖工地,将那个中年男子叫上车,那中年男子说头很晕,他们就将那中年男子送到白露塘卫生院做检查。随后,李某丙也到了白露塘卫生院,检查的费用是崔某3出的。
(24)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崔某3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在郴州市南岭山庄和别人扯点事,要他叫邓某5等人去帮忙。他接完电话后,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找到邓某5和“朋朋”,然后与崔某1通了电话,崔某1要他们在新屋上小区等候。过了一会儿,崔某1过来,他和邓某5、“朋朋”一起上了崔某1的车。上车后,崔某1提议带刀去,他们便到白露塘镇坪田村五组拿了四把管杀刀放在崔某1车子的后备箱。在去南岭山庄的途中,崔某1打电话给陈某甲,要陈某甲等人坐崔某3叔叔的面包车一起到南岭山庄去。到了南岭山庄后,崔某3和李某丙指着公路旁的一个人说这人锁韦某甲的车,崔某1便打开车子后备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李某丙和另一人到后备箱各拿了一把刀,他也从后备箱拿了两把刀出来。随后,他们到马路旁去抓人,开始抓错了一人,后来又在马路旁抓了另一个人。崔某1持刀架在那人的肩膀上,邓某5挟持那人的脖子,其他的人推着那人上车,将那人挟持上了崔某1的车,他和邓某5、“朋朋”及另外一人坐在后排押着那人。他们的车跟着陈某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后面行驶。途中,崔某1说那人很神气,邓某5和“朋朋”便用拳头殴打那人。期间,崔某1接到电话说要他们到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去,他们于是将车开到刘仙湖工地,他看见欧某乙和崔某乙的车都在工地。他们将那男子带到刘仙湖工地上,欧某乙、崔某3、崔某乙、李某丙四人过来,欧某乙走到那男子身旁,用手扇了那男子几耳光。欧某乙打完那男子后,叫那男子跪下,那男子不敢反抗就跪在了地上。欧某乙见那人跪在地上,便叫他们看住那人,然后先走了。他们见欧某乙走了后,便也离开现场回家了。过了一会儿,他从家里出来与崔某3、崔某1会合,崔某1说那男子是派出所一朋友的亲戚。崔某1打电话叫工地上看守那男子的人将那男子送过来,那些看守的人于是将那男子送了过来。那男子的亲戚过来后很气愤,单独和崔某1、李某丙谈了一会儿,然后带那男子到白露塘卫生院做了检查。
(25)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他用手箍着那人脖子,押着那人上了崔某1的车,坐在车子后排。车开到白露塘的一个工地的路边,他们叫那人跪在路边,他们当中一人打了那人几个耳光。同时证明,他去郴州市南岭山庄时带了两把管杀刀。
(2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玩,陈某甲打电话要他们跟他一起去处理事。随后,陈某甲、曹某甲乘坐白露塘镇青青宾馆老板的车接到他们至郴州市南岭山庄,他们在南岭山庄的路口与崔某1会合后,见崔某1、邓某5、王某2等十余人站在路边。陈某甲上去和崔某1说了一会儿话后,过来要他们等下一起去抓一个人,他因身体不舒服便眯着眼坐在一旁休息。过了一会儿,他听到有人说:“夹起走!夹起走!”他睁开眼看见他们这边一人将一名中年男子挟持上了崔某1的车。随后,他们坐车到了白露塘镇的一工地上。他看见他们这群人围着那挟持来的中年男子站在工地,一名大家都称“猛哥”的四、五十岁男子站在中年男子面前,动手打了那男子一耳光,并要那男子跪在地上。当时,那男子不肯跪,旁边的人便强迫那男子跪在地上。后来,他们就离开了工地
(2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晚上6点多钟,邓某乙打电话叫他到郴州市区有事。过了二十多分钟后,邓某乙、邓某5、邓某乙等人租了一辆面包车来接他,他看破见车上放着三、四把管杀刀。车子在郴州市区停住后,他还看见欧某乙和崔志军等人的车都停在路边。他们在车上坐了十多分钟后,崔某3叫他们去抓一个人,并指着一人叫他们去抓。他和邓某5、邓某乙、邓大东一起下车去抓那人。当时,崔某1、王某2、陈某甲、邓某丙、邓某4、“勇子”、“胜胜”、“丫拐”等人都去抓那人。他用双手抱住那人的肩膀,不让那人跑,邓某5、邓某乙、邓大东围住那人。崔某3跑过来说他们抓错了,并指认了3米外的另一个男人。他马上松手冲过去抓住那人的脖子和手,把那人往崔某1的车上带,邓某丙用手夹住那人的脖子,将那人拖到崔某1的车里,他旁边还有人拿着刀,场面很混乱。他见那人被带到崔某1的车里后,赶紧和邓某5、邓某乙、邓大东等人上了开始坐过来的那辆面包车。随后,他们的车跟着崔某1的车往白露塘方向行驶。行走十多分钟后,面包车在白露塘镇一工地旁停住,他看见路边停了欧某乙、崔某1等人的车。他们从郴州强行带来的那人已经在工地上,他看见欧某乙、崔某1、王某2、邓某4、陈某甲、邓某5、邓某乙、邓大东、邓某丙、“毫子”、“勇子”、“胜胜”、“丫拐”等人在现场,地上放着两把管杀刀。欧某乙走到那男子面前,对那男子脸打了几耳光,然后要那男子跪着,那个男子便跪在地上。欧某乙说:“我的钱你也敢要,要钱就不要命。”欧某乙说完后又对着那人的头部踢了几脚,然后对邓某5说:“要他在这里跪两个小时。”随后,欧某乙、崔某1、王某2、邓某4等人离开了工地,留下他和邓某5、邓某乙、“毫子”等五人在工地看守着那人。邓某5和另一人从地上各捡了一把管杀拿在手上,站在那男子身边看守那男子。过了几分钟,那男子跪得很难受,他们便叫那人蹲在地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崔某1、王某2、崔某3和邓某4等人回来,将那男子带上欧某乙的车走了,他们剩下的人乘坐崔某1的车离开了工地。
(2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和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的租住房里休息,陈某甲打电话要他叫人一起去郴州市南岭山庄办事,他于是叫上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租乘青青宾馆老板欧路平的车至郴州市南岭山庄,并在郴州市苏园宾馆接上王某甲的两个朋友。他们在南岭山庄下车后,见崔某3、邓某5、邓某甲等六、七人坐在路边水泥墩子上,便问邓某5是什么事情,邓某5说不知道,他们便也蹲在旁边等候。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见崔某1的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现场,崔某1、陈某甲、邓某4、欧某甲、王某戊、邓某戊等人从车上下来。他上前与崔某1打了招呼后,便去一旁和前学烧烤的师父聊天。没过多久,他听见旁边很吵,看见有二十余人一起围上去,便马上跑了过去。他听见有人说把这个人拖到车上去,然后看见崔某1、陈某甲、邓某5和鹏鹏将一人拖到崔某1的车上。邓某4叫大家到白露塘去,他们便坐上车直接到了白露塘镇刘仙湖的一个工地。他到工地后,见崔某1等人的三辆车停在那里,车上的人已经全部下车,并将那人带到了工地上,他也跟着过去。这时,不知道谁叫那人跪下,那人便马上跪倒在地,一个瘦瘦矮矮的中年男子打了那人一记耳光,并说了几句话然后走了。随后,邓某4叫他们回去,并安排邓某5、邓某甲、邓某戊等人持刀留在工地看守那人。他和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陈某甲乘坐青青宾馆老板的车离开了工地。
(2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和曹某甲、杨某甲、“阿星”正在休息时,崔某1打电话要他召集人到郴州市南岭山庄打架。他告诉曹某甲等人。接着,杨某甲又接到崔某3的电话,要他们乘坐青青宾馆老板欧路平的车到郴州。他们到南岭山庄后,又陆继来了两台车,到了七、八个人。等崔某1的车来了后,不知是谁吼了声:“剁死他!”他们就往南岭山庄的入口处冲。崔某1持管杀,邓某5和鹏鹏左右夹住一人,把那人押到崔某1的车里。尔后,他们便跟着崔某1的车往白露塘方向行驶,到了白露塘一工地后,邓某4、崔某1、邓某5和鹏鹏等人押着那人下了车,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打了那人几个耳光。随后,崔某1叫他们离开了现场。
(3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陈某甲打电话说崔某3在郴州市南岭山庄有点事,要他到郴州市南岭山庄去帮忙。他于是乘的士到了南岭山庄,看到崔某3和五、六人坐在路边水泥墩子上。过了几分钟,陈某甲和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乘坐一辆黑色轿车到了南岭山庄。他和陈某甲打了个招呼,陈某甲要他们几人在那里等候。没过多久,崔某1的车和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来到现场。崔某1、邓某4和“鹏鹏”等人下车后,从崔某1车子的后备箱拿出刀来。没过多久,崔某1、邓某5和几个宜章的人持刀朝路边一男子冲了过去,他们马上下车也冲了过去。崔某1、陈某甲、邓某5和“鹏鹏”等二十余人将一名男子拖到崔某1车上。他们随后上车,将车开到白露塘刘仙湖一工地。他们的人将那人拖下车带到工地上,欧某乙叫那人跪在地上,并打了那人一耳光,然后离开了工地。邓某4安排了几个宜章人在工地看守那人后,让他们先回去了。
(3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在白露塘镇的超级网吧上网时,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接他到郴州办事。随后,他与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曹某甲乘坐白露塘镇青青宾馆欧老板的车至郴州市南岭山庄。他看见南岭山庄入口处站了十余人,其中有邓某5等宜章人。陈某甲往人群中走过去,他们也跟着下了车。过了一会儿,陈某甲告诉他们说等崔某1过来,他们便在旁边等崔某1。过了十多分钟,他看见站在南岭山庄入口处的十余人上了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他们以为可以走了,便赶紧坐上青青宾馆欧老板车。他们乘坐的车跟着一辆面包车掉好头后,他看见面包车上的人全部从车上冲下来往前走,他们也赶紧跟着下了车,他看见一群人挟持一人上了崔某1的车,崔某1持砍刀站在一旁。他们随后跟着前面的车一起到了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他们下车到工地后,看见被挟持来的那人已经跪在工地上,那人旁边围着一群人,其中几个宜章人手上还拿了砍刀。欧某乙走到那人的面前打了那人几个耳光,并要那人跪到12点钟才准走。尔后,欧某乙交代了几句便走了。崔某1安排两、三个宜章人在工地看守那人,他们随后离开了刘仙湖工地。
(3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6日,陈某甲接到崔某1的电话后,带着他和曹某甲坐车到郴州市南岭山庄。他们到了后不久,看见邓某5、邓某戊、崔某1、崔某3抓了一人到崔某1的车上。之后,他坐车跟着到了刘仙湖工地。在工地上,邓某5踢了那人一脚,那人便跪在了地上。一名40多岁的男子打了那人几耳光,要那人一直跪着,并要崔某1、崔某3安排人看守。崔某3安排邓某5看守。随后,他们离开了工地。
2、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1、王某2、邓某4和李某丙(已判刑)、胡某甲(另案处理)筹资100000元向黄某丙、毛某甲发放高利贷。因黄某丙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9日中午,李某丙将黄某丙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紫冷阁”冷吧,与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和胡某甲等人商谈还款一事。因黄某丙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等人在该冷吧外的公路边对黄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2提议将黄某丙带到山上活埋,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和李某丙、胡某甲遂将被害人黄某丙带至白露塘镇新屋小区西侧的“林邑公园”。被告人邓某4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丙推到山坡处一坑中,然后往坑内填土。被害人黄某丙因害怕被活埋,电话通知其妻陈某乙筹资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随后,毛某甲发通过中间人首甲乙与被告人崔某1、邓某4、王某2等人协商,被告人崔某1同意将50000元汇入首甲乙帐户后放人。当日l8时21分,毛某甲发将50000元转入首甲乙帐户后,被害人黄某丙才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0日对非法拘禁黄某丙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他与毛某甲发合伙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开赌场期间,向李某丙借了100000元在赌场放高利贷,每天利息7000元,并以一辆车作抵押担保。他们支付了3天的利息后便没再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早上,李某丙和胡某甲开车从黄某丙家,将黄某丙接到白露塘出口加工区附近一茶楼,要他把事情说清楚。崔某1、邓某4、胡某甲和李某丙要他还50000元钱,并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当天下午三点左右,邓某4及其小弟在茶楼外的马路上打了他一顿。之后,邓某4提议将他拉到山上去活埋。邓某4的几名小弟便将他架到对面山上,并在地上挖了两个洞,其中一个给他,另一个给毛某甲发。邓某4下令将他推到洞里,然后往他身上填土。泥土填到他的胸部时,他害怕了,向李某丙等人求饶,并打电话给妻子,要妻子想方设法筹集50000元钱来偿还借款。到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可能钱到帐了,胡某甲将他从山上背下来。他全身多处淤伤,两条腿被打得不能动弹,右脚背部被打开一约2厘米的伤口。
(3)证人毛某甲发的证言证明,他和黄某丙合伙开设赌场期间,从李某丙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放高利贷,借款利息为每天7000元,他们提供了一辆车做为抵押,先后共支付40000元利息给李某丙。案发当天,他接到黄某丙及黄某丙妻子的电话,说李某丙被一伙人带到白露塘,如果他们不还钱,黄某丙便会被打死。他于是请求曾某甲找人协商。当天下午6时,他在向曾某甲一朋友的帐户里汇入50000元钱后,对方才将黄某丙释放。黄某丙回来后,衣服上沾了很多泥土,手腿都肿,裤子上有血迹。第二天,他们又支付了剩余的50000元将车赎了回来。
(4)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的一天,他与毛某甲发等人在一起时,得知毛某甲发的朋友被人抓走了。他于是通过首甲乙与对方协商,将50000元支付到首甲乙的帐户后,由首甲乙担保,对方才将人释放。
(5)证人首甲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的一天,他接到姨父曾某甲的电话后,联系崔某1,得知被抓的人欠了崔某1的钱。他于是出面与崔某1协商,商定由借款方先支付50000元钱到他的农业银行帐户里,再由他将钱给崔某1,然后再由崔某1放人。崔某1同意后,把人放了回来。当晚9时,崔某1、王某2接他到郴州市苏仙宾馆旁的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钱归还给崔某1,另外30000元,他通过手机上的网上银行转账给了王某2。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李某丙找到黄某丙,要黄国华到白露塘将黄某丙与毛某甲发借钱不还的事情说清楚。当天下午,黄某丙打电话给她,要她马上去找钱,即便将房子卖掉也要找50000元钱偿还借款。她接了电话后,马上打电话给李某丙、毛某甲发等人,并向朋友借了50000元钱,并将钱给了曾某甲。该款转帐后,黄某丙才被释放。她到白露塘接黄某丙时,见黄某丙有只脚在出血,一只手抬不起来。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黄某丙分别辨认,被告人邓某4是叫人殴打他和活埋他的人;胡某甲系打他和活埋他的人之一;李某丙系将他带到白露塘的人。
(9)从郴州市农业银行调取的6228480818025200879和6228448018504022570的帐户明细证明,该帐户于2014年1月29日18时21分入帐50000元,并于当天分4次取款20000元,另外2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6228448018504022570帐户。
(10)被害人黄某丙的三张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丙右腿处有伤痕。
(11)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李某丙被判刑情况。
(12)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黄某丙打电话要向他借款100000元钱。他没有这么多钱,便与崔某1、邓某4、王某2、胡某甲一起将黄某丙约至郴州市雄森大酒店的茶楼商谈此事,最后商定借100000元给黄某丙,三天后归还,黄某丙承诺三天给10000元好处费。双方商妥后,黄某丙的朋友毛某甲发过来,与黄某丙一起当场向胡某甲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毛某甲发还以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随后,胡某甲拿了100000元钱给黄某丙。过了三天后,崔某1、王某2和邓某4他们打电话要他向黄某丙催要借款,黄某丙说钱被他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还未收回,答应先给他10000元好处费。他们于是找黄某丙拿了10000元好处费。又过了十天左右,崔某1等人又要他向黄某丙索要借款。黄某丙、毛某甲发将他和崔某1、邓某4、王某2、胡某甲约至郴州市曦丹林酒店,给了他们20000元好处费,并将毛某甲发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移交给他们作用抵押,让他们再宽限几天。过了二十余天后,崔某1等人又要他向黄某丙催要借款。2014年1月29日,他打电话约见黄某丙后,黄某丙提出先还他们50000元借款将车赎回来,他说这事要和崔某1等人商量,便与胡某甲将黄某丙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旁的奶茶店。崔某1、邓某4、王某2等人同意黄某丙偿还50000元借款将车赎回去,并带黄某丙去郴州市内转账。当天下午二点钟左右,王某2将黄某丙带回白露塘镇板桥花园,告诉崔某1等人说黄某丙没有钱,系欺骗他们。邓某4听后,十分气愤,叫一小弟将黄某丙拖下车。两人分别持铁锹和棍殴打黄某丙的腿部。他前去劝阻,崔某1、邓某4和王某2叫他不要管。邓某4提出将黄某丙拖到山上埋掉。邓某4的小弟于是将黄某丙拖到奶茶店对面山上,他和崔某1、王某2、邓某4、胡某甲也跟着上了山。山上有现成的土凹,有人叫黄某丙跳入土凹后,邓某4的两个小弟用铁锹往土凹里堆泥土,泥土堆到黄某丙脚上时,吓得黄某丙表示愿意承担偿还50000元借款,崔某1表示同意。黄某丙于是打电话要他妻子还钱,邓某4等人也未往坑里继续堆泥土。黄某丙说自己一亲戚愿意帮其还钱,崔某1表示同意,并在山上等候。过了一段时间,崔某1说有人帮黄某丙担保还钱,叫邓某4等人将黄某丙带下了山,并让黄某丙与他们一起吃了晚饭。次日上午11时许,毛某甲发还给他50000元现金将车赎了回去。他将钱给了崔某1,崔某1给了他4000元好处费。同时证明,借给黄某丙的100000元系崔某1、邓某4、王某2和胡某甲四人共同出资的。
(13)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李某丙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打电话给他说其朋友想借钱,他便乘坐出租车到雄森大酒店,见到了李某丙的朋友“华华”和“毛哥”。李某丙称自己没有钱,要他出借20000元钱,他于是借了20000元钱给李某丙。过了十余天,他打电话叫李某丙还钱给他。李某丙称其和朋友在李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叫他过去。他于是乘车到了珠江桥1988冰室,见“华华”在店中,“华华”说等下把钱还给他。他们三人于是在奶茶店喝茶聊天。他喝了杯茶后出去办事。过了两、三个小时,他回来时见“华华”一人蹲在公路边,“华华”告诉他说崴到了脚。他将“华华”扶到郴资桂路的公交站台,然后与“华华”分了手。过了二、三天,李某丙将20000元钱还给了他。
(14)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李某丙打电话给他说其朋友黄某丙开赌场想向他们借100000元钱。他和邓某4、王某2、李某丙、胡某甲约好黄某丙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面谈。经过协商,他们借给黄某丙现金100000元,借期10天,黄某丙承诺给他们20000元分红,并用一辆小轿车进行抵押。过了两、三天,他打电话要李某丙找黄某丙还钱,黄某丙给了他们20000元分红。又过了二十余天,他打电话给李某丙要黄某丙还钱,李某丙说黄某丙还不了钱,愿意用车抵押,邓某4便到郴州将黄某丙用于抵押的轿车开回了白露塘。同年年底,李某丙打电话告诉王某2抵押的车不是黄某丙的,车主愿意拿50000元来赎车。2014年1月29日中午11点多钟,他要李某丙叫黄某丙到白露塘来商谈偿还借款一事。他和王某2、邓某4、邓某5及邓某5叫来的两个人在白露塘镇板桥花园侧门的1988冰室等李某丙。当天中午1时许,李某丙和黄某丙到了奶茶店,黄某丙说愿意还50000元借款将车先赎回去。邓某4在与黄某丙商量还钱时发生争吵,邓某4说黄某丙没有钱还很神气,便在奶茶店外面的路边殴打黄某丙,邓某5持铁锹打黄某丙的腿部,邓某5叫来的两人也一起殴打黄某丙,李某丙上前将邓某4等人劝止,邓某4要黄某丙想办法还钱。他们一群人便站在路边,因怕有警车路过,邓某4便提出将黄某丙拉到山上去。邓某5便拖着黄某丙到了对面山上,他们也跟着上了山。到山上后,邓某4见山上有个土坑,于是叫黄某丙蹲到土坑里。邓某5用铁锹铲往黄某丙身上堆土。邓某5铲了一锹泥土后,黄某丙被惊吓住,忙说愿意偿还一半借款,并叫李某丙打电话给其妻子,要李某丙对其妻子说哪怕卖房子也要把钱筹齐。后来,与他同村的首甲乙打电话表示担保第二天还清他们的100000元借款,他和邓某4、王某2商量了一下,表示同意了。随后,他下了山。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对方将50000元钱汇入王某2的帐户,王某2便把黄某丙放了。第二天,黄某丙将车赎了回去,他给了李某丙4000元钱。同时证明,他们借给黄某丙的100000元钱,是他和邓某4、王某2、李某丙、胡某甲每人出资20000元一起凑的,后来一共收了20000元利息,他和李某丙每人4000元,其他的钱由王某2进行分配。
(15)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胡某甲和李某丙先后对王某2、崔某1和他说有朋友要开赌场想借100000元钱。一天晚上,他们一起到郴州市雄森宾馆一楼的茶楼与借钱的人商谈了借钱之事。后来,借钱那人的合伙人也来到茶楼,他们谈妥如果当晚他们出借100000元钱,对方就将当晚利润的20%给他们,他们表示同意。胡某甲将准备好的100000元钱交给了对方。第二天,借款那人称当晚赌场没有开设成功,表示需要继续借这100000元钱,并愿意给他们10000元,不算归还本金,他们表示同意了,并从对方拿了10000元。后来,对方拖了一个月仍没将钱还给他们。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因为要准备钱过年,他们便找那借款人收账。他和崔某1、王某2、邓某5、邓某乙、“将将”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板桥花园后面的1988冰室喝奶茶。没过多久,李某丙和胡某甲也到了1988冰室。他们商量好找那借款人收账后,由李某丙打电话将那借款人叫到1988冰室来。李某丙打完电话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人来到了1988冰室。他们一起上了崔某1停在1988冰室门口的车,王某2和胡某甲要那人还钱,那人总是借口推脱。胡某甲说那人总是骗人,且骗了他们多次,那人还是说没钱,他们于是将那人拖下车,对那人进行欧打。李某丙上前劝阻,王某2提出如果那人不还钱便将那人拖上山埋了。随后,他们一起将那人拖到1988冰室旁边的山上,“将将”从车上拿来一把铲子和一把锄头。到了山上后,王某2继续要那人还钱,那人还是说没钱,邓某5等人便在旁边一小土坑边挖了几锄头,他们要那人蹲到坑里后,邓某5、邓某乙便铲了几铲土倒在坑里。那人受到惊吓后,边忙打电话叫其家人还钱。过了一会儿,有人打电话给崔某1说一定会还钱。之后,崔某1说有人还钱了,其信任这个人,他们便将那人放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崔某1说打电话给他的那人已经收到了50000元钱,并且马上会将钱给崔某1。
(16)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崔某1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钱,并约他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见面。他到雄森大酒店后,见崔某1、李某丙、胡某甲等人在场,李某丙说他有一朋友要借100000元钱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借期一个月左右,利息很高,并以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他听后表示同意,便给了李某丙10000余元钱。随后,黄某丙和另外一男子过来。他和崔某1、胡某甲、邓某4、李某丙一共凑齐100000元借给黄某丙。之后,他每过一段时间便打电话给李某丙询问一下借款偿还的进展情况。他们先后收取黄某丙支付的利息30000元。临近春节的一天,他们与黄某丙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1988冰室见面。双方见面以后,他与崔某1、邓某4、胡某甲、李某丙、黄某丙及七、八个年轻男子在场。黄某丙告他说其银行卡上中有50000元钱,要他开车一起去取钱,他于是驾车将黄某丙送到郴州市苏仙路的农业银行,黄某丙突然说其忘记了密码,提议回白露塘去商量一下。随后,他与黄某丙回到白露塘镇1988冰室。他问黄某丙既然不知道银行卡密码,为何要他开车到郴州去取钱?黄某丙未吭声。接着,他与李某丙走出1988冰室,站在路边一辆越野车旁边,他见黄某丙走出茶吧,便跟着过去问黄某丙为什么再三戏弄他,并打了黄某丙脸颊一拳,李某丙用手抱住黄某丙。茶吧里的人走出茶吧前来围观,有名年轻人从旁边的工地上捡了一把铁锹朝黄某丙的脚上打了一下。随后,在他的提议下,他与胡某甲、邓某4、李某丙、崔某1等人将黄某丙带到距离1988冰室不远的工地上,叫黄某丙站在工地水管接口处的坑里。接着,两名年轻人用铁锹轮流往坑里铲土。铲了十余锹土后,黄某丙同意还钱,并打了个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崔某1接到一电话,说有朋友打电话过来说情,叫他们将黄某丙放了。随后,他们便将黄某丙释放了。
五、开设赌场
1、2013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1、王某2在位于苏仙区白露塘新屋上小区(巴乡石锅鱼二楼)开设一赌博电游室,内设两台捕鱼机,每台6个操作平台,通过现金上分、设定赔率、退分退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崔某1负责管理,安排陈某甲、杨某甲、曹某甲、邓某甲等人分二班到该游戏室上分,每天l00元工资、包食宿。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3、邓某4和崔某辛(已判刑)入股该游戏室。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发放工资,每天l30元工资;邓某甲、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分二班上分,每天l00元工资,包食宿。后该赌博电游室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萧家小区,被告人王某2退股,胡某乙(已判刑)入股。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4和崔某辛管钱、管帐,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每天l30元工资金。邓某甲、邓某甲、欧某戊、邓某乙等人分二班上分,每天100元工资,包食宿。同年11月12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又转移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宏辉宾馆旁一村民自建房二楼,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每月4000元工资。邓某甲、邓某甲、欧某戊等4人上分,每月3000元工资。期间,被告人崔某3退股。2015年1月22日,该游戏室再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才被迫关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某壬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他在新屋上小区进大门左边第一个楼梯间二楼一游戏室玩了几次捕鱼游戏,输了三、四千元钱。该游戏室有2台捕鱼游戏机,共12个座位,游戏室老板是崔某1、邓某4和胡某乙。同年7月,他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的一家电游赌博室玩打渔赌博机,该赌博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每台打渔机有六个座位,由邓某5等三人负责上分,邓某5还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该游戏室的老板是邓某4、崔某1和胡某乙。2015年1月22日晚6点钟左右,他在白露塘医院附近一栋新建房子的二楼游戏室进行赌博,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他第一次到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由崔某1、崔某3开设的游戏室玩。2014年4月,他正在该游戏室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每台可坐6人,他在该游戏室赢了10000余元。
(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左右,他将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肖家小区大门最右边单元的302房,以每月14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姓邓的年轻人,租期为四个月。
(4)证人首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8时许,他和首志伟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医院附近一栋新建房子的二楼游戏室进行赌博,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
(5)证人崔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他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医院附近一栋新建房子的二楼游戏室进行赌博,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
(6)证人欧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在邓某4、崔某1、崔某辛开设的电游赌博室负责上分,和他一起在赌博室做事的还有邓朝文、邓某甲、邓某丙、邓某5。2015年1月,他和邓某甲、邓某丙、邓某5、“发财”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一村民自建房三楼的一家电游赌博场做事,他负责上分。这家赌场内有2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供六人同时进行捕鱼赌博游戏。
(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的一家电游赌博场所上班,负责上分工作。
(8)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邓某5叫他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一游戏室上分,每天工资100元。该游戏室的股东有崔某1和王某2,游戏室有2台可以坐6个人的捕鱼机。经营了三、四个月后,游戏室转移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一民房的三楼,他还是在游戏室负责上分。2014年下半年,该游戏室被派出所查处后,又搬到了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的一民房二楼。这家游戏室的老板有胡某乙、崔某1、邓某4和崔小况。他收到的钱都交给邓某5,再由邓某5交给胡某乙。他们每个月的工资都是由胡某乙给邓某5,再由邓某5发给他们,他一共领取了10000余元工资。
(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他和邓某甲、邓某乙、黄明冬等人一起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游戏室上分,工资为每天100元。该游戏室里有2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坐6人同时赌博,邓某5负责打码。游戏室被查处后,他就回家了。他一共领取了3600元工资。他只知道游戏室的股东有崔某1。同年5、6月,崔某1、邓某4、胡某乙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了一家电游赌博场所,邓某5负责日常管理,他和邓某甲、“朋朋”负责上分,赌场有2台打渔机,每台打渔机可以坐六人。
(10)公安机关查处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巴乡石锅鱼二楼打渔赌博游戏室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对首某已、黄某辛、凌某甲、高某甲、胡某丙、刘某丙1的询问笔录、收缴、销毁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警后,对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巴乡石锅鱼二楼打渔赌博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正在游戏室赌博的首某已、黄某辛、凌某甲、高某甲、胡某丙、刘某丙1,并收缴2台六连机的捕鱼游戏机主板予以销毁。
(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警后,对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康乐足浴城对面三楼的赌博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邓某甲和邓某乙,并收缴2台赌博游戏机主板,对邓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接警后,对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工业园内板桥村吴家自建房2楼(鸿辉宾馆旁)的赌博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邓某甲、欧某戊、首某丁、崔某壬、崔某戊,并对邓某甲等五人各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3)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二楼查获的2台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14)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康乐足浴对面三楼查获的2台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15)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旁自建房二楼查获的2台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16)辨认笔录证明,经崔某辛辨认,被告人邓某4、王某2、邓某5是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萧家小区、鸿辉宾馆开设赌场的人。
(17)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巴乡石锅鱼二楼打渔游戏室检查时,发现首某已、黄某辛、凌某甲、高某甲、胡某丙、刘某丙1等人在该游戏室赌博并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康乐足浴城对面三楼游戏室检查时,发现2台打渔游戏机及两名游戏室工作人员。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工业园内板桥村一游戏室检查时,发现发现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游戏机。
(18)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崔某辛、胡某乙被判刑情况。
(19)同案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他在白露塘一居民小区的赌博游戏室、白露塘电力公司旁边一居民区小区的游戏室和板桥刘家赌博游戏室有干股,干股是崔某1、王某2给他的,他负责协调游戏室对外的关系。他在白露塘一居民小区的赌博游戏室和电力公司旁边的游戏室各分得3000多元和4000元红利。同年5月,他和崔某1、邓某4、崔某3、崔某辛、王某2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医院附近一居民小区开设了一家赌博游戏室。
(20)同案人崔某辛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他与王某2、崔某1、邓某4、崔某3每人出资3000元,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袁古的房子里开设了一个游戏室,开了一个多星期后便关闭了。过了春节后,该游戏室又开了20多天,他在游戏室负责收赌场赢的钱。这家游戏室共赢利15000元,每个股东分得3000元。同年6月,该游戏室转移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股东没有变化,经营一个月后,王某2退股,胡某乙入股。萧家小区游戏室经营了3个月,共盈利20000元,他共分得4000元。萧家小区游戏室被查处后,他们又将游戏室转移到了白露塘镇宏辉宾馆旁边,股东没有变也没有另外投钱。同年10月,游戏室一次性支付20000元工资给邓某5,由邓某5发给游戏室工作的小弟。同年12月,他分得4000元红利,崔某3这时退了股,退走了3000元股本。后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他便也退了股。这三家游戏室都是摆放了2台捕鱼机,以捕鱼形式进行赌博,每台捕鱼机有6个座位。
(21)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打渔机。之后,他先后共开了5次赌场。第一次,他独自将赌场开设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那一栋房子的6楼,他自己管理赌场,并以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陈某甲、“大炮”在赌场上分,该赌场经营了半个月。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他和王某2合伙在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大门口居民楼二楼开设一赌场,两人各占50%的股份,该赌场摆放2台打渔机,每台打渔机可供6人同时赌博,陈某甲找了杨某甲、曹某甲、邓某甲来赌场上班,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赌场经营了两个月左右,他们股东每人分得几千元。之后,他们合并了小区里的另一家赌场,赌场地址和规模未变,股东增加了崔某3、崔小况、邓某4,每人占股20%,聘请了邓某5在赌博管事,月薪4000元,并雇请四人上分,每人月薪3000元,包吃住。这次,除去成本每个股东赚了几千元。2014年3月,胡某乙入股,没多久,便被塘溪派出所查处了。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他和王某2、崔小况、崔某3、邓某4、胡某乙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了一家电游赌博场所,邓某5负责日常管理,赌场有2台打渔机。第四次是在2014年11月底,他和邓某4、胡某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一农民自建房的三楼开设一家电游赌博场,场内有2台打渔机,邓某5负责日常管理,他还请了四人负责上分,赌场经营不到一个月。
(22)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王某2、崔某1在新屋上小区开设一游戏室,他要了10%的干股。二十天后,这家游戏室与崔某3、崔小况的游戏室合并在一起,每人占20%的股份。游戏室聘请了邓某5、“朋朋”、“将将”做事,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游戏室经营了两个多月,他分得5000多元钱。后来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王某2、崔小况、崔某3退了股,胡某乙加入进来,继续经营了20多天后也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同年6月,崔某1、王某2、崔小况、崔某3、邓某4、胡某乙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一家电游赌博场所,邓某5负责日常管理,邓某甲、邓某甲、“鹏鹏”负责上分。该赌场有两台打渔机,每台机子可坐六个人同时赌博。赌场经营了两个月左右,每个股东分了四、五千的红利,发给邓某5等人的工资有10000多元。同年11月,崔某1、王某2、邓某4合股在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开了一家电游赌博室,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机,每台可坐六人,邓某甲、邓某甲、欧某戊、“鹏鹏”在该游戏室负责上分。
(23)被告人邓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邓某4叫他去负责新屋上小区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该游戏室里2台游戏机,每台6个座位。邓某4叫了邓某甲、“朋朋”、“老孟”、“将将”分两班上分。他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上分的人员工资为每月3000元,由他在崔某1那里领了工资后再发放给其他人。2014年6月左右,崔某1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萧家小区开设一家电游赌博场所,他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邓某甲、邓某甲、“朋朋”负责上分。该赌场有2台打渔机,每台机子可坐六个人,赌场开设了大约十几天。2014年8月至年11月,崔某1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鸿辉宾馆后面一村民自建房三楼开设了一家电游赌博场,他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邓某甲、“发财”、“将将”、欧某戊负责上分。
(24)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崔某1和他一起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附近一民房(即新屋上小区)二楼开设一打渔机游戏室,他投资3000元,分得红利4000多元。后来,该游戏室转移到白露塘镇萧家小区,经营没多久便被公安机关查处了。
2、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崔某1、邓某4伙同胡某甲、陈某丙、李某丁、段某甲(均已判刑)在苏仙区望仙镇(现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开设一赌博电游室,内设一台可供6个操作平台的捕鱼机和一台可供8人操作的龙虎斗,通过现金上分、设定赔率、退分退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游室由被告人邓某4和胡某甲负责管理,杨某甲、曹某甲、朱某乙等人分二班上分,每天l00元工资。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4月8日,该游戏室分别被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他经胡某甲介绍到塘溪老虎缺的游戏室上班,负责上分,每月工资2000元。该游戏室内有1台供6人玩的打渔机和1台供8人玩的龙虎斗。
(2)证人刘良胜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胡某甲和一陌生人承租了他在塘溪老虎缺的门面。
(3)证人黄少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9时许,他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现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一游戏室玩游戏时被公安机关查处,他在该游戏室通过用现金上分玩游戏,当时有四、五人在该游戏室玩游戏。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9月,崔某1按排他和曹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游戏室上班,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他拿了10000多元工资。胡某甲管理该游戏室,“南南”负责上分,一朱姓妇女负责搞卫生。他们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胡某甲发,他只知道游戏室的股东有胡某甲和崔某1。
(5)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9月18日查处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游戏室一案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杨某甲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游戏室进行查处,查获2台赌博游戏机和工作人员杨某甲,收缴游戏机主板2块,并对杨某甲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查处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游戏室一案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塘溪派出所接警后,对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赌博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游戏室工作人员朱某乙和正在赌博的黄少荣,并收缴八级连线的龙虎豹游戏机1台和六连机的捕鱼机1台。
(7)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一居民房查获的1台电子游戏设备龙虎豹和1台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8)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查处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老虎缺一游戏室检查时,发现该游戏室有2台打渔游戏机,其中一台有8个操作平台,另一台有6个操作平台。
(9)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22号、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胡某甲、陈东方、段某甲、李某丁被判刑情况。
(10)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段某甲让他在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找一门面给经营游戏室,并答应给他一些股份和每月2400元工资,他表示同意,并用邓某4给他的钱预付了700元租金租下刘连和的房子。段某甲买来一台有6个座位的捕鱼机,邓某4则买来一台八人座的龙虎斗机。游戏室经营几天后,即被塘溪派出所查处了。后来,段某甲和李某丁的出面从派出所将游戏机领出来重新营业。2015年4月,该游戏室又被查处。邓某4、陈东方、崔某1占该游戏室50%的股份,段某甲占50%股份。他负责维修及望风,杨某甲和邓阿姨负责上分,邓某4负责管钱。
(11)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胡某甲找他入股郴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游戏室,他和胡某甲、崔某1占50%的股份,段某甲占50%的股份。他出资了10000元钱。2015年春节后,他从胡某甲口中得知游戏室亏了,便退出了该游戏室。
(12)同案人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胡某甲打电话要他一起到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和平村(现飞天山镇)老虎缺开一家游戏室,他表示同意,并与李某丁合为一股,花4000元购买一台可供6个人玩的打渔机,胡某甲买了一台龙虎斗游戏机。该游戏室胡某甲和崔某1占50%的股份,他和李某丁占50%的股份。2014年9月中旬,该游戏室被塘溪派出所查处,李某丁和胡某甲出面搞定后,2015年春节前又重新开张营业,营业几天后,胡某甲告诉他输了钱,要他和李某丁出15000元钱,他们俩便退股了。
(13)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段某甲和他一起入股了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和平村老虎缺的游戏室,他俩占50%的股份,他出钱买了一台打渔机。十多天后,游戏室被塘溪派出所查处。他找到塘溪派出所说情,被罚款几千元后,游戏室又重新营业。同年11月,因游戏室亏损他便退了股。他曾经听段某甲说崔某1是该游戏室的股东。
(14)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他和崔某1、陈东方、胡某甲、段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曾先后命名为塘溪乡和望仙镇)开设一家游戏室,他和崔某1、陈东方、胡某甲占50%的股份,段某甲占50%给股份。他和崔某1、陈东方、胡某甲各出资10000元,买了1台“龙虎斗”的游戏机放在游戏室,段某甲放了1台打渔机,这台打渔机有6个座位,可同时供6人一起赌博,崔某1和胡某甲进行日常管理。2015年春节前,他和陈东方、段某甲退了股,崔某1和胡某甲两人继续经营这家游戏室,一直到案发。
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1、邓某4伙同首某丁、胡某乙、崔太义(已判刑)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开设一电子游戏室。该游戏室内设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6个操作平台,通过现金上分、设定赔率、退分退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博电子游戏室由被告人邓某5负责管理,每月4000元工资,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分二班上分,每月工资3000元。该游戏室在开业第一天因发生打架而关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1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维也纳KTV对面村子(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里的一家打渔游戏室赌博。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崔某1、邓某4、胡某乙、首某丁、崔某辛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开设了一家赌博机游戏室,室内有2台打渔机,是从白露塘镇鸿辉宾馆附近的游戏室搬过去的,每台打渔机可坐6人。邓某5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他和邓某戊、邓某甲、邓某丙、黄云发负责上分。
(3)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情及同案人首某丁、胡某乙、崔太义被判刑情况。
(4)同案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崔某1、邓某4、崔太义、胡某乙和首某丁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开设一家赌博机游戏室。他在赌博室负责关系协调,当年下半年分过两次红,第一次分得4000元,第二次分得3000元。
(5)同案人崔太义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他和崔某1、邓某4、胡某乙、首某丁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一姓刘家的房子里开设了一家赌博机游戏室,室内有2台打渔机,每台机子可坐6个人同时赌博。
(6)同案人首某丁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他和胡某乙、邓某4、崔某1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一姓刘家的房子里开设了一家赌博机游戏室,室内有2台打渔机。
(7)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中旬,他和崔某1、胡某乙、首某丁、崔太义五人在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开设一家游戏室。他们将之前的2台捕鱼机搬了过来,由邓某5负责管理,黄军、邓某甲在游戏室做事。开了十多天后,他们又将游戏室搬迁至肖家小区,他一共分得5000多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7日晚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花园小区10栋2单元楼道口抓获被告人崔某1,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八号公馆抓获被告人崔某3,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八号公馆抓获被告人王某2,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台达电子厂附近一麻将馆抓获被告人邓某4,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八号公馆抓获被告人邓某5,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5月17日19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初城村委井塘村一出租屋抓获在逃的被告人陈某甲,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并于当日被释放。
2015年5月29日,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丰县大席镇铁帽山伟帆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
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年6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年7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杨某甲1叫在湖南省长沙市做事的被告人杨某甲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回郴州的途中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
2015年5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同乐网吧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邓某甲,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7月1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某甲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2、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劣迹材料。
(1)前科材料
①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4月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
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宜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4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宜章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④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宜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5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宜章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
(2)劣迹材料:
①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露)决字[2013]第0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1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胡家饭店旁的村子里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于2013年2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
②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郴公直(禁)决字[2014]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名都宾馆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
③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郴公直(禁)决字[2014]第0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4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名都宾馆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
④宜章县公安局宜公(禁)执通字[2014]1379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望)决字[2014]第19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因吸毒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康乐足浴对面三楼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
⑤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塘)决字[2014]第1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现飞天山镇)和平老虎缺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于2014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
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栖)决字[2015]第0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因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白露塘医院附近民房利用捕鱼机赌博,于2015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
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人)决字[2015]第1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
3、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曹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上更村及该村上更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1于198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人崔某3于198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人王某2于198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邓某4于1982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人邓某5于1990年6月4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于199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人邓某甲于1990年11月01日出生;被告人曹某甲于1997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于199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于199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杨某甲于199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邓某甲于1990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于1995年1月3日出生。
其中,除被告人曹某甲在聚众斗殴案和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案中未年满18周岁外,被告人曹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中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余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崔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组织特征,该组织经过两年发展,形成了组织成员人数众多,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比较明确,参与成员相对比较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犯罪组织;2、经济特征,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该犯罪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高额经济利益,并将聚敛的部分钱财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为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用,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3、行为特征,该组织长期以来,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以及足以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的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共作案8起,致4人轻伤,2人轻微伤及1辆车辆受损;4、危害特征,该组织还通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一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以被告人崔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崔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崔某1纠集众多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1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1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1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1还应对该组织实施的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1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2纠集众多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2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2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第2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崔某3纠集众多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某3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3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3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3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4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4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4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4参与了本案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4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5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5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5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5帮助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5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和第1、3起开设赌场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5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第2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犯罪、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和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了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各自所犯罪的罪名,及其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的指控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崔某1、崔某3获得了被害人邓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邓某4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被告人崔某3及其辩护人曹芷健,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李重光,被告人邓某4及其辩护人黄奇文,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红霞,被告人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关于崔某1等13名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王某2、崔某3等人自2013年以来陆续纠集在一起,经过数年发展,形成了以被告人崔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2、崔某3、邓某4、邓某5、陈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邓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成员固定,人数众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7月6日,韦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崔某1受欧某乙的指使,纠集该组织众多成员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乙,致邓某乙轻伤。从始以后至案发,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该组织及组织成员多次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等地大肆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组织犯罪8起,其中聚众斗殴1起、故意伤害2起、非法拘禁2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崔某1等人在帮人了难、争夺经济利益及处理自身与他人的纠纷中,动辄纠集数十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非法拘禁他人,聚众持刀斗殴,随意伤害他人,甚至令人发指的将人活埋,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给当地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同时,该组织还通过大肆开设赌场、承包工程、强行收取保护费和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经济利益达200000余元,已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犯罪工具、发放该组织成员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支付在违法犯罪中受伤成员的医药费等,维系了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一带危害群众,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里威慑,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被告人崔某1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崔某1等13名被告人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被告人崔某3及其辩护人曹芷健,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李重光,被告人邓某4及其辩护人黄奇文,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红霞,被告人邓某5、陈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关于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中已退股,不应对该起犯罪事实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首某丁、崔太义、胡某乙及被告人邓某4均证实被告人崔某1与其于2015年3月中旬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刘家组开设一家电子赌博游戏,证人周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一案中也证实其2015年3月16日在游戏室赌博时,向被告人崔某1索要游戏分,被告人崔某1电话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送给周某甲5000分游戏分,上述证据均能印证被告人崔某1参与了起诉书中第3起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故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该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1的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关于被告人崔某1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且该起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案发时,与王某2、崔某3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新屋上小区邓某甲等人的租住房共同谋划作案,并持刀在案发现场指挥众人斗殴及撤离,系该案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1的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关于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且未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为了防止被害人黄某乙到工地阻工,纠集被告人邓某5、杨某甲等多人到工地,并在与被害人黄某乙的争执中,指使被告人邓某5、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殴打成轻伤,其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且情节较为恶劣,故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1的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关于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非法拘禁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虽然不是第1起非法拘禁案的组织、谋划者,但其与被告人邓某4、邓某5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邓某乙从郴州市南岭山庄强行挟持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是该起犯罪的具体施实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1在第2起非法拘禁案中,虽然未殴打被害人黄某丙,但其与被告人王某2、邓某4及李某丙、胡某甲等人一起控制被害人黄某丙的人身自由,并将被害人黄某丙带至山上活埋,与被告人王某2、邓某4等人同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1的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关于被告人崔某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开设赌场中仅仅是股东,并非管理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虽然未亲自管理该赌场,但其为该赌场的合伙人,为该赌场的设立人之一,在本案中与被告人邓某4等人同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江新春、刘宏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李重光关于被告人王某2在聚众斗殴中仅仅属于一般的参与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崔某3、邓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均证实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崔某1、崔某3在斗殴前共同谋划作案。被告人崔某3还证实被告人王某2提议去搞何某甲,要给何某甲一个下马威,并打电话纠集人员。另外,被告人崔某3和同案人欧某甲均证实,出发前,被告人王某2安排人员去拿刀。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还证实被告人王某2在斗殴中持刀砍伤对方一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2在本案中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辩护人李重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李重光关于被告人王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中不具有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丙和被告人崔某1、邓某4均证实他们与被告人王某2一起,在白露塘镇板桥花园侧门的1988冰室前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丙,同案人李某丙还证实被告人王某2动手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王某2亦供认其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丙,这与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伤情均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李重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3的辩护人曹芷健关于被害人何某甲在聚众斗殴一案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崔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甲在本案中纠集数十人持械找被告人崔某3进行报复,其行为与被告人崔某3等人的行为性质相同,同属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何某甲并非单纯的被害人。被告人崔某3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崔某3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崔某3的辩护人曹芷健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4的辩护人黄奇文关于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4在本案中,与崔某1、邓某5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邓某乙从郴州市南岭山庄挟持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刘仙湖工地,是本案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本案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黄奇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4的辩护人黄奇文关于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甲虽然在与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将汽油泼在游戏室里,但被告人邓某4闻讯赶到游戏室时,被害人周某甲在他人的劝阻下已坐在一旁,并未继续对游戏室实施不非侵害,被告人邓某4等人此时两次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甲轻伤,其行为依法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黄奇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4的辩护人黄奇文关于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4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案件虽然是中途入伙,但其系该赌场合伙人。该赌场后多次转移地点,被告人邓某4一直未退伙,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黄奇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5关于他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只是抢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刀,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1、杨某甲、陈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邓某5用泥土砸了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还证实被告人邓某5去夺被害人黄某乙的刀时,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扭打。另外,被告人邓某5自已亦供述其踹了被害人黄某乙一脚。上述证据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伤情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邓某5殴打了被害人黄某乙,故被告人邓某5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5关于他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开设赌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赌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人邓某4与在该赌场工作的被告人邓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邓某5在该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故被告人邓某5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曹红霞关于被告人曹某甲在聚众斗殴和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作案时均未成年,且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依法应当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27日,但其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其出生于1997年1月6日。据查,公历1997年1月6日对应的正好是农历1996年11月27日,故被告人曹某甲的出生日期应该为公历1997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聚众斗殴和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宜免除处罚。故辩护人曹红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甲关于他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均分别向侦查机关证实,他们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同乘白露塘镇青青宾馆老板欧路平的车至郴州市南岭山庄,参与拘禁被害人邓某乙一事。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向公安机关证实,其与陈某甲、曹某甲等人一同乘车至郴州市南岭山庄,其因身体不适在一旁休息时,其他人将被害人邓某乙挟持上车,可见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案,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崔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有财产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七、被告人邓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曹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孝勇
审判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邓德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何智慧
代理书记员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