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7-13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浏阳市张坊镇居民黄勤早年在浏阳市张坊镇一带跟随同镇居民陈金玮(另案处理)混迹社会。因陈金玮给予黄勤经济帮助、势力逐渐扩大,后来2人以“师徒”相称,并各自发展、吸收了一些无业青年为“小弟”。2014年,陈金玮与黄勤因赌场利益分配等问题引发不和,黄勤对此多次与他人讲陈金玮对其不好,并有与陈金玮脱离“师徒”关系的想法。2014年9月9日14时许,陈金玮酒后在浏阳市张坊镇街上偶遇黄勤,于是质问黄勤并与之发生口角,陈金玮上前掐住黄勤的脖子并殴打黄勤,黄勤与随行的2个“小弟”一起将陈金玮打伤,被周围人劝开后,陈金玮对黄勤扬言“你不搞死我,我就搞死你”。黄勤遂持匕首刺向陈金玮,因被告人陈某甲跪在地上求情及周围群众劝阻,双方离开现场。
陈金玮离开后仍不服,一边在张坊镇陈医生诊所内治疗,一边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人调人、调车向张坊镇集结,准备报复黄勤。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陈金玮的电话邀集后,邀集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又邀集了张科良、胡卫华,并准备了3把砍杀(一种带长柄的砍刀)。被告人张某甲则纠集“细妹子”驾驶牌照为湘A×××××宝马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及张科良、胡卫华至陈金玮所在诊所。被告人叶某受陈金玮的邀集后,纠集了林光龙、罗某甲并准备了2把砍杀后,与吴朝峰、胡明凡乘坐罗某甲的牌照为赣J×××××的本田CRV至陈金玮所在诊所。被告人王某甲受陈金玮的电话邀集后,纠集卢显明、周正雷、熊波及熊波的一朋友租了卢某的比亚迪小车至陈金玮所在诊所。被告人张某乙受陈金玮邀集后,驾驶牌照为湘A×××××面包车帮陈金玮在浏阳市城区接了李小龙等5人至陈金玮所在诊所。同时,陈金玮一方人员在张坊集镇购买了钢管作为凶器,发放白手套作为区别对方的标志。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运送钢管至陈金玮所在诊所外。
黄勤得知陈金玮在调人准备报复自己的信息后,亦电话纠集周建坤等人往张坊镇集结,准备对抗。被告人周建坤受黄勤邀集后,又邀集肖镇财(另案处理)及徐某调人。肖镇财受邀集后,邀集周龙、“俊妹子”(均另案处理)调人。周龙邀集了“龙妹子”、“港妹子”、“富瓜”等人。“俊妹子”邀集了2个朋友。被告人周建坤及徐某组织2台轿车将其邀集的上述人员送至张坊镇杨柳小区黄勤家与黄勤及被告人陈某甲汇合。
当日下午16时许,陈金玮在纠集人员、准备完毕后,到诊所外指示被邀集人员“去搞”,随即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乘坐牌照为湘A×××××的宝马轿车出发。陈金玮一方二十余人遂携带准备的凶器驾驶7、8辆车行驶至浏阳市张坊镇杨柳小区黄勤家附近,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纷纷下车戴白手套、持砍刀、铁棍准备械斗;黄勤得知后,先冲出应战。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提示下,黄勤一方人员纷纷从黄勤家里拿出斧头、砍刀、铁棍准备应战。此时,浏阳市公安局张坊派出所民警恰好赶到现场,将黄勤带回张坊派出所。陈金玮一方见黄勤被带走,遂又纷纷持凶器上车,至张坊镇聚贤山庄等候。黄勤一方人员则持械原地等待,后张坊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将黄勤一方械具收走。不久,陈金玮被通知至张坊镇派出所接受调解,期间,陈金玮与黄勤发生口角。陈金玮一怒之下,拿出藏匿的菜刀朝黄勤的头部砍击,致黄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在益阳市南县一安置小区被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建坤分别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浏河大酒店、罗记凉粉店被抓获归案。9月15日,被告人叶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农贸市场一麻将馆内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收费站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机关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话联系图谱、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王某乙、徐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乙、李某甲、卢某、曾某甲、吕某、曾某乙、陈某戊、屈某、彭某、李某乙、张某丙、罗某乙、吉某、张某丁、梁某、杨某、邓某、欧某、刘某、陈某己的证言,同案人陈金玮、肖镇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接受邀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坤、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有前科或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建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均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接受邀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周建坤、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有前科或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原判量刑偏重,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建坤、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叶某、张某乙、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建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5、上诉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六、上诉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七、上诉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八、上诉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九、上诉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十、上诉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锋
代理审判员肖玲
代理审判员王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寒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