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0111刑初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19-02-12
法 官:凌圣荣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龙及辩护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2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孔维龙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驾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下桥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孔维龙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属醉酒。
2018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孔维龙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路与紫云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孔维龙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维龙的供述;驾驶者及车辆信息;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提取登记表;现场查扣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孔维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愿意缴纳罚金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维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14日,折抵刑期,即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圣荣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吴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