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0191刑初1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19-03-14
法 官:刘德鸿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合肥市高新区(户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14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经济开发区金寨路与芙蓉路交口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前方的朱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孟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及汪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接朱某报警,赶往案发现场,将黄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汪某、朱某、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汪某、孟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8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德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