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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刑初字第0425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2013年月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皋刑初字第04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3-12-27


审理经过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及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及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因三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胡军,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开元、辩护人钱秀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邦华、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于2012年9月7日14时许,因吴某甲(另案处理)与崔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而被吴某甲纠集至如城街道时代超市东大门楼下,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手持菜刀并用脚踢王某乙,被告人郭某、曹某用菜刀将王某乙左右臂、背部砍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与朱海龙、王伯春(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如皋市长江镇,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882元及电线、电动自行车、铜管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46543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7425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3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919元。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聚众斗殴犯罪及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胡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及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和聚众斗殴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一直比较好,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退出了部分赃款,无劣迹,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钱秀山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能退出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临时起意,但是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于2012年9月7日14时许,因吴某甲(另案处理)与崔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而被吴某甲纠集至如城街道时代超市东大门楼下,采用菜刀砍砸并用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斗殴中,被告人郭某、曹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臂、背部砍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躯干部及左上肢创口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与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崔某、吴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缪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乙的病历、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与朱海龙、王伯春(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如皋市长江镇,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882元及电线、电动自行车、铜管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46543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7425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3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919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于2012年5月1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11组供销超市内,采用攀爬窗口钻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00元及九五之尊牌香烟3条、金品苏烟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6条(软)、中华牌香烟2条(硬)、软论道黄鹤楼牌香烟2条、苏烟牌香烟2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136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0元。

2.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与王伯春于2012年8月18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刘胜村14组,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4730元。

3.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下午,在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居1组53号,预谋后采用陈某甲将被害人薛某甲约出家,郭某攀爬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10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铜手镯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428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385元。

4.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与王伯春于2012年8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23组17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黄金戒指1枚、电线100米,价值人民币2250元。

5.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23组14号,采用攀爬水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0元及玉4某玉价值人民币170元,物资价值人民币190元。

6.被告人郭某、陈某甲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新政府西侧200米处配电房内,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负责管理的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3米,铜排75公斤,价值人民币6307元。

7.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9月中下旬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五案花苑146幢楼三单元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负责管理的506等6户室内2.5平方毫米的电线1200米、10平方毫米的电线81米,价值人民币2466元。

8.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9月26日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五案花苑146幢楼一、二单元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负责管理的101等6户室内2.5平方毫米的电线300米、4平方毫米的电线90米、10平方毫米的电线108米,价值人民币1381元。

9.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三洞口村21组45号,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币312元及稻花香月饼1盒、呦呦奶茶6瓶,物资价值人民币71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3元。

10.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10月25日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居10组18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黑色踏板索普牌电瓶车1辆、红色跨骑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

11.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三洞口村21组45号,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乙黑色跨骑豪爵牌摩托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150元。

12.被告人陈某甲、曹某、郭某与朱海龙于2012年11月21日夜间,在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居8组南通恒联通讯有限公司内,采用攀爬围栏、窗口钻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铜管90公斤、12平方毫米的电缆线70米、铁皮箱4只,价值人民币6247元。

13.被告人郭某、曹某于2012年11月1日凌晨,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21组的“王小燕商店”内,采用撬防盗窗、窗口钻入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35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1条、金南京牌香烟8包、黄鹤楼牌香烟10包、娇子牌香烟10包、红塔山牌香烟7包(10元1包)、红塔山牌香烟10包(7元1包)、玉溪牌香烟1包、紫南京牌香烟8包、红南京牌香烟2包、贵烟牌香烟5包、云烟牌香烟5包、一品梅牌香烟5包、黄山牌香烟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156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郭某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黑色踏板索普牌、红色跨骑雅迪牌电动车各1辆、黑色跨骑豪爵牌摩托车1辆、玉挂件一只、扣押黄艳敏(朱海龙母亲)人民币20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2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人民币2200元、扣押被告人郭某人民币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孙某乙、孙某甲、顾某、薛某甲、马某、吴某丙、刘某、邹某、赵某、黄某、李某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朱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等物品、电线等赃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组织了法庭教育,概述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个人、家庭及其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希望被告人能振作起来,今后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一技之长,做个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告人均表示愿意接受教育,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曹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本案聚众斗殴罪及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曹某、陈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犯数罪,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以及如皋市司法局对三被告人的诉前调查意见,对三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陈某甲、曹某继续退出赃款、赃物折款人民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冒友江

人民陪审员王红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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