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通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12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后因本院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艳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景同明、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景同明与夏某(另案处理)等人赌博期间,夏某将身上钱款输光并赊欠景同明赌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夏某因怀疑景同明出老千,遂邀约马飞殴打景同明。为此,景同明欲伺机报复夏某。
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景同明、季某在南通市崇川区××东城小区找到夏某的汽车后,景同明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陈某、徐某到××东城小区欲找夏某讨要说法,并要回3000元的赌债。邀齐人员后,景同明带人在夏某家楼下打电话叫夏某下楼,夏某看到景同明带人过来,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帮忙,称景同明等人持刀在其家楼下。马飞、沙某、葛某甲接到夏某电话后立即赶往××东城,葛某甲又邀约被告人葛某乙一同前往。景同明见夏某未下楼,遂带邓某、陈某、徐某、季某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小区北门“食面为饥”面馆吃饭。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到达××东城时,景同明等人已离开。夏某通过电话得知景同明等人在魅力城吃饭,遂带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前往,欲与对方斗殴。期间,夏某和景同明多次通话,后夏某持甩棍、沙某持木棍来到“食面为饥”面馆门口,景同明看到夏某等人过来后,从面馆内拿了菜刀、条凳出来与沙某对打。夏某将其所持甩棍交给葛某甲,并返回汽车拿出一把砍刀,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景同明持菜刀将夏某腹部砍伤,夏某持砍刀殴打景同明并将马飞左手砍断,马飞用条凳套在景同明身上并持木棍殴打景同明,沙某持木棍殴打景同明,后夏某、马飞、沙某将景同明打倒在地。邓某持菜刀从面馆冲出砍沙某等人,后夏某、马飞离开斗殴现场。沙某捡起景同明掉落在地上的菜刀与邓某互砍,邓某手中的菜刀被砍掉后,逃往书院坊小区。沙某持菜刀追至书院坊小区北门附近时,邓某摔倒在地,沙某持菜刀将邓某头部、胸部砍伤。陈某持匕首与持甩棍的葛某甲、葛某乙互殴,期间,葛某乙用铝合金窗砸向陈某,后因季某、徐某持条凳追赶而逃离现场。后陈某手持匕首将葛某甲控制住。景同明抢下葛某甲的甩棍并用甩棍殴打葛某甲,徐某持条凳殴打葛某甲,季某欲持条凳殴打葛某甲因害怕出事而放弃,后葛某甲挣脱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等级为重伤二级,马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景同明、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景同明、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季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葛某甲、葛某乙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景同明、葛某甲、葛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积极参与阻止同监室的瞿某吞瓷砖自残。景同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夏某三万元,夏某对景同明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同明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景同明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景同明、葛某甲、葛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积极参与阻止同监室的瞿某吞瓷砖自残,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景同明赔偿了夏峰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五年、五年、四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葛某甲、葛某乙、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葛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再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葛某甲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不均衡,与景同明相比量刑过重,请求对葛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葛某乙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葛某乙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不均衡,与景同明相比量刑过重,请求对葛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不均衡,与景同明相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季某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邓某、陈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原审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积极参与阻止同监室的瞿某吞瓷砖自残,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辩护人称二人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聚众斗殴中,葛某甲受人纠集后又邀约葛某乙,二人与马飞等人赶到现场,葛某甲持甩棍参与斗殴,葛某乙用铝合金窗砸向陈某,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属从犯。故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属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辩护人称葛某甲、葛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葛某甲、葛某乙自动投案,在侦查及一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他相关犯罪事实,该供述得到监控录像记录过程的印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二人对有关事实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及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及葛某甲、葛某乙的辩护人称一审判决量刑不均衡,与景同明相比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葛某甲、葛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因赌博纠纷,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持菜刀等器械与夏某纠集的马飞、葛某甲等人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致他人重伤,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的行为依法转化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且景同明有多次被行政处罚记录,劣迹斑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明显偏轻,致全案量刑不均衡,鉴于上诉不加刑,因此对景同明的量刑本次审理不再调整。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多人在公共场所持砍刀、菜刀等器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徐某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恰当。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虽有自首情节,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不宜对二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035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景同明、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季某、上诉人徐某的定罪量刑及认定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马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03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各“判处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上诉人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邓某、陈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积极参与阻止同监室的瞿某吞瓷砖自残,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的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的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景同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其应对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且其有多次被行政处罚记录,劣迹斑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明显不当,致使全案量刑失衡,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飞、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邓某、陈某、徐某、季某的定罪量刑及对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撤销本院(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汉军
审判员郭德萍
审判员施素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