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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初1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0   阅读:

审理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6刑初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经过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被告人白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宝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林非(已判刑)自1993年开始吸食毒品以来,逐渐结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李林非先后陆续组织、发展了以其为首,以白某1、张某2(已判刑)、胡某3(已判刑)、李某4、吴某5、赵某6(上述三人均在逃)、吴某7、赵某8、严某9、赵某10、陆某11等人为骨干成员,王某12、张某13、赵某14、曹某15、刘某16、杨某17、杨某18、王某19、李某20(上述十四人均已判刑)等共数十人参加的犯罪组织。为称霸一方,巩固、扩大势力范围,被告人李林非租赁房屋供严某9等组织成员居住,购买枪支、洋镐把、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和通讯工具武装自己,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在武威市辖区内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磁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犯罪组织的发展过程中,为更好的领导和控制该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林非直接向被告人赵某8、严某9、陆某11等人宣布,并通过赵某8、严某9等人向其他团伙成员宣布其所谓的"家法",即:下级必须听上级的话,小弟必须听大哥的指示;有事要随叫随到;不能接"私活",办事所得钱财要如数上交大哥,再由大哥往下分配;外出"办事"必须要卖力;不准脱离该组织乱认大哥等等,否则将会受到被打断胳膊、腿、"挂腰子"等"家法"惩罚。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保障该团伙组织的活动,李林非、赵某8、陆某11等人通过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替人讨债要帐、在一些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自2000年以来,该犯罪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绑架、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数十起,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白某1与朱某23(已判刑)等人平日为琐事打架斗殴已有积怨。2003年7月16日晚,朱某23为化解纠纷,叫上冯某1(已死亡)、姚某22、闫某24、乔某25、郭某26、邸某27(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到凉州区荣华公司处找白某1等人讲和。姚某22、朱某23进入荣华十字一茶屋与白某1等人交谈,双方谈完后,朱某23等人在离开茶屋返回时,白某1与胡某3、张某2、腾某 21(上述三人均已判刑)以及马军年、李桃元、吴某5(上述三人均在逃)等人各自持刀棍冲出茶屋与姚某22、朱某23、冯某1、闫某24、乔某25、郭某26、邸某27等人发生械斗。其间,冯某1被白某1用戟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尸体勘验检查,被害人冯某1系外伤性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寻衅滋事罪

2000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1受李林非指使与吴某7(已判刑)带领30多人多次到凉州区东大街"雅港娱乐城"扰乱该娱乐城正常的经营秩序,致使该娱乐城无法正常营业。同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白某1又与李林非等30余人在"雅港娱乐城"闹事,砸毁该娱乐城桌椅、音箱等设施,无故殴打顾客杨某、杨某1、宋尕娄、李某等人,将杨某致伤。娱乐城老板杨军迫于无奈送给吴某76OO0元钱,让其别再带人捣乱。后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白某1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10元,停尸费876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833176.5元。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1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是2000年认识李林非和他成为朋友,2003年因聚众斗殴后逃跑,其当时并不知道李林非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聚众斗殴犯罪是因与朱某23等人结仇,在斗殴时其拿了方天画戟乱刺,但是否刺伤被害人不清楚。在雅港娱乐城寻衅滋事是吴某7叫其去过三次。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白某1在该组织中地位较低受人支配,参加的案件较少属一般参加。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冯某1的死亡是否是被告人白某1刺死不能确定,如果按故意伤害罪定性证据不足;受害人冯某1在聚众斗殴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白某1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8年被告人李林非(已判刑)先后组织、发展了以其为首,以白某1、张某2(已判刑)、胡某3(已判刑)、李某4、吴某5、赵某6(上述三人均在逃)、吴某7、赵某8、严某9、赵某10、陆某11等人为骨干成员,王某12、张某13、赵某14、曹某15、刘某16、杨某17、杨某18、王某19、李某20(上述十四人均已判刑)等共数十人参加的犯罪组织。为称霸一方,巩固、扩大势力范围,被告人李林非租赁房屋供严某9等组织成员居住,购买枪支、洋镐把、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和通讯工具武装自己,携带凶器出入公共场所,在武威市辖区内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磁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犯罪组织的发展过程中,为更好的领导和控制该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林非直接向被告人赵某8、严某9、陆某11等人宣布,并通过赵某8、严某9等人向其他团伙成员宣布其所谓的"家法",即:下级必须听上级的话,小弟必须听大哥的指示;有事要随叫随到;不能接"私活",办事所得钱财要如数上交大哥,再由大哥往下分配;外出"办事"必须要卖力;不准脱离该组织乱认大哥等等,否则将会受到被打断胳膊、腿、"挂腰子"等"家法"惩罚。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保障该团伙组织的活动,李林非、赵某8、陆某11等人通过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替人讨债要帐、在一些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自2000年以来,该犯罪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绑架、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数十起,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无异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林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3年我在政法学院上学期间开始吸毒,结交了一些不务正业的朋友,不论是朋友还是"弟兄"谁有事我都会帮忙,不论谁受了欺负我也会挑头替他出气摆平,所以在我身边的兄弟越来越多,潜移默化我成了老大,随着解决和处理的事情(包括打架、帮人要债)越来越多,我在社会上的名气越来越大,遇到有人欺负我的人或者是遇到事情,我也出主意想办法或亲自出面安排我的人去解决。最早98年跟我的是白某1,他把吴某7介绍给我,再后来有腾青龙、赵志、李某4、唐年、赵某8都跟了我,荣华公司张某2、胡某3、赵某10、严某9也跟了我。随着我领的人越来越多,矛盾也越来越多。我就给白某1,秋瓜、吴某7、陆某11说管好自己的小弟,品质不好的开除,不听话的要收拾。刚开始白某1、秋瓜、吴某7跟我出去干活吃饭都是我掏钱,后来人多了开销也大,我给他们定规矩,弄到钱后必须由底下的人交给白某1、赵某8等人,再由他们交给我再给他们分配,谁要是接了私活或是弄到钱不上交也要挨整。白某1被姚三的人打伤我出医药费,平时给他们钱生活。我在荣华公司8号楼租了房子给他们住,与人打架的洋镐也是我掏钱买的,2003年以前是吴某7负责的,吴某7下面是白某1、李某4、腾青龙、赵某8等人,后来严某9负责过一段时间,2006年以后赵某8负责,赵某8、严某9、陆某11等人做任何事情都要向我请示汇报。从1998年开始我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直接受我领导的骨干成员有赵某8、陆某11、白某1、腾青龙、胡某3、张某2、李某4、赵某10、严某9、吴某7、吴某5。他们之间都是平等的弟兄,这些骨干成员,他们各自也发展弟兄跟上他们混,这个组织的最高领导者是我,我们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就是给别人办事,通过组织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替人讨债要帐、仗势、绑架、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另外我自己也做生意也挣了些钱。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有一辆帕萨特小轿车,还有四、五支枪。

2、同案犯陆某11供述证明,2007年6月份我加入了李林非的团伙组织,他是最高领导者。第二层是赵某8、赵智,再下来是我、严某9、赵某10、吴某7。李林非手下我知道的有20个人左右,骨干成员有我、赵某8、严某9、吴某7、赵某10、赵智、张某2、胡某3、白某1、李某4。这些骨干成员相互之间都是平等的弟兄,我们所有人叫李林非李哥、老哥。在2007年6月我加入后,李林非给我们定过规矩,安排赵某8在维多士雅开会,召集我、曹某15、李某20、王某12、刘某16、阿龙等七、八个人,宣布以后谁都不能今天跟这个、明天跟那个乱跟老大;所有办事得来的钱都要通过赵某8如数上交,准备做的一些事情(比如打架、敲诈、替人讨债等等)都要提前给赵某8汇报,赵某8汇报李林非之后才能去做;谁要是接了私活、办事不利或是弄到钱不上交或者不听话,惹下事情就要家法处置(意思就是挨打)。平时"办事"、打架等所买工具的钱、吃饭等开支费用由赵某8掏钱。我们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就是给别人办事,如给人要个帐挣些办事费,在一些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等一些违法犯罪活动来挣钱。

3、同案犯赵某8供述证明,我们团伙成员中李林非是我们的大哥,所有事情都听李林非的,否则会受家法的处置,李林非刚开始直接领的是赵智,杨古拜相当于李凡的军师,赵智开始领的腾某 21、李桃元、白某1、吴某7、张某2等人,自2003年2、3月份参加以李林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团伙组织有层级结构、制定"家法"以及通过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吴某7供述证明,当时一起玩的人李林非是大哥,接下来是白某1、李桃元(鲨鱼)、张某2(双娃)、赵智、赵某10(赵娃子)、我、严某9(秋瓜),我们都听大哥李林非的,再接下来是腾某 21、唐浩平(唐牛)、胡某3、小马贼、尕红(不知道姓名)、董兴军、赵龙,杨勇、王某19、吴某5。我们在一起主要是白某1带着我、赵智、李桃元、腾某 21、唐牛,其中腾某 21和唐牛是我的小弟。张某2领着胡某3、赵某10、小马贼、吴某5。赵某8领着杨永、王某19等一些人。有事李凡直接召集我们。出了事由李林非给我们处理,被打伤李林非给我们出医疗费,遇到麻烦事李林非出面给我们处理好,被别人打了李林非召集给我们报仇。

5、其他各同案犯供述了各自参加以李林非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情况以及该组织的层级结构,制定并执行"家法"以及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荣华公司家属院的一套楼房曾租给严某9,听说严某9领着社会上的兄弟们住,李林非曾经在房子里开过赌场。

7、照片证明,李林非租赁房屋供团伙成员居住的照片。

8、被告人白某1供述证明,1999年我通过负国宏和李林非认识了,和他在凉州市场吃过一顿饭,他在荣华公司上班。我和李林非是朋友关系,和吴某7、李桃元也是朋友关系,吴某7听李凡的话,称呼他为"老哥",我称呼李林非"凡哥"。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武中刑初字第19号判决,以被告人李林非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李林非等其他罪犯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白某1与朱某23(已判刑)等人平日为琐事打架斗殴已有积怨。2003年7月16日晚,朱某23为化解纠纷,叫上冯某1(已死亡)、姚某22、闫某24、乔某25、郭某26、邸某27(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到凉州区荣华公司处找白某1等人讲和。姚某22、朱某23进入荣华什字一茶屋与白某1等人交谈,谈完后朱某23等人在离开茶屋返回时,白某1与胡某3、张某2、腾某 21(上述三人均已判刑)以及马军年、李桃元、吴某5(上述三人均在逃)等人各自持刀棍冲出茶屋与姚某22、朱某23、冯某1、闫某24、乔某25、郭某26、邸某27等人发生械斗。期间,冯某1被白某1用戟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尸体勘验检查,被害人冯某1系外伤性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无异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2003年7月18日冯某2报案至凉州区公安局,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白某1、马军年、胡某3、李桃元、张某2、腾某 21、吴某5、姚某22、朱某23、邸恒、乔某25、郭生海、闫某24于2003年7月16日在荣华公司附近聚众斗殴,白某1手持戟将冯某1刺伤,经凉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凉州区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白某1于2004年10月12日被批准逮捕。

4、尸体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7月18日经凉州区公安局对被害人冯某1尸体进行勘验,被害人左胸部五、六肋间有3.2×0.3cm的斜纵形缝合创口一处,创缘正齐,创角钝,深达胸腔;左腋中线六、七肋骨有2.5×0.5cm的缝合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胸腔。胸部解剖见:左第五肋刺断,六、七肋间有6×5cm的胸肌紫褐色淤血,心脏左心房有2×0.2cm的破口一处;胸腔内约有积血500cc,左肺萎缩,根据上述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系他人用锐器(如匕首类等)刺破心脏导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冯某1系外伤性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冯某2证言证明,2003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我儿子冯某1从家里出去,7月18日凌晨3时许,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打电话说冯某1被人打伤,现在凉州区医院急诊室抢救。我们去时冯某1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姓姚的小伙子对我说,冯某1是一个姓白的小伙子捅死的,姓白的人是荣华公司李林非领的人。

6、同案犯胡某3供述证明,2003年07月16日下午五点多白某1约我、吴某5、马军年、张某2到天然居餐厅吃饭,吃完饭到茶屋和李凡在茶屋喝茶。晚上十一点多外面几个人拿着刀把茶屋围住了,白某1说"姚四领着人打我来了"。李凡和姚四谈了一会说"谁都不要惹事,各自回家去",李凡开车走了。姚四他们的人退到马路上了,我们拿着刀或者棒子就跟了出来,姚四一伙的人手里都拿着东西,白某1和姚四一伙的人骂开了,姚四一伙人中的冯某1也在骂白某1,这时姓张的小伙子把方天画戟递给了白某1,白某1就拿着方天画戟冲过去打开了,白某1朝冯某1左胸脯刺了一下他的胸脯上流血了,冯某1还拿着刀要打白某1,我们还在打斗,荣华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

7、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明,2003年7月16日晚上9点多,碰上了我们厂里的胡某3、吴某5、马军年、白某1等人,我们去茶屋喝茶,大约十点多白某1和外面的人在吵架,他们吵一会就走开了,白某1他们就跟上去打开了,白某1拿着一把矛,胡某3拿着一把刀,李桃元拿着一把刀子,一个姓腾的小伙子和吴某5都拿着木棒。那天晚上我们跑的时候我看见路上一个人躺着,死掉的人是白某1打下的。参与的人有李桃元、白某1、马军年、胡某3、藤庆龙、吴江荣,另一伙是朱某23、邸某27、乔某25、郭某26、闫某24、姚某22、冯某1双方的械斗。

8、同案犯藤庆龙供述证明,2003年7月16日晚上,我李桃元、白某1,"乌贼"、胡某3、吴某5到荣华公司一家茶屋,李凡来了和我们喧到大约12点时,姚四领着朱某23、乔某25、郭某26、邸某27、杨斌、冯某1,他们手里拿着棒子、刀、钢管把我们堵在茶屋内,李凡把姚四、朱某23叫到包厢里谈了几分钟,朱某23出来就把他们的人叫上走了,李凡给白某1说了几句话开车走了。我们手里拿着木棒、钢管、洋镐把跟着白某1走,快到味精厂门口时,白某1让姚四他们站下,白某1对冯某1说我们单挑,冯某1就出来了,当时我见白某1拿着方天画戟朝冯某1戳,冯某1被刺下了,拿着刀在地上跪着,身上在流血,姚四喊了一声再不要打了,我们就跑了。

9、同案犯李林非供述证明,那天下午六点多我去茶屋,当时张某2、白某1、胡某3、李桃元、腾某 21,马贼,张小云几个人在喝酒,大约一刻钟时间,姚四领着七个人手里拿着刀堵在茶屋门口,我把姚四叫进来说要打就打,不打就撤。姚四带着他们的人回里,我开车回家,他们也都出来了。到家后大约五分钟听得楼下喊打的声音,从阳台看见我手下的人和姚四领的人打在了一起,我下楼后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给白某1打电话,他们说在荣华不远的农村里,我开车找到他们,白某1说他可能把姚四手下的一个人用矛戳的比较深,我听完后把他们拉上到赵智家去了。凌晨四点接到姚三那边的电话,说被白某1戳下的那个人在医院死亡了,我给赵智打电话让白某1他们几个出去躲一躲。

10、被告人白某1供述证明,2003年7月份,姚三、姚四带着三十几个人把我的肋骨打折了,我到到吴某7居住荣华公司宿舍里休养。过了几天我们在荣华公司东头的一个茶屋里喝茶,姚四带着七、八个人把茶屋围住了,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和马刀,姚四骂着让我出去我没出去,李林非让姚四进来,李林非就对姚四说再不要打了,说完后姚四就出去了,李林非让我们回去他开车走了。当时不知道谁说了打这些人,跑到荣华公司闹事来了。他们取来打架的工具,胡某3和李桃元各拿了一根钢管,我拿了一把刀,我们几个就在后面追他们,他们停下来骂我,李桃元和他们的一个小伙子打开了。冯某1也开始骂我,乔二拿着钢管向我打来,不知道谁给我方天画戟,我拿着戟和冯某1他们打斗,他们用钢管和刀在我的侧面打,我用戟在他们正前方胸脯左右刺,我当时确实用戟戳了冯某1,是否戳上我不知道,因为当时他和乔二打的特别凶,当时场面太混乱,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跑到玉米地旁边有一水沟,他们把刀上和方天画戟上的血洗了,具体他们放在哪里了我不知道。

1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朱某23等人与白某1等人平日里为琐事打架斗殴已有积怨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证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5)凉刑初字第80号判决,被告人胡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闫某2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乔某2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2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邸某2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凉刑初字第136号判决,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腾某 2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凉刑初字第192号判决,被告人姚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凉刑初字第66号判决,被告人朱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1生于1972年4月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冯某1母亲张某户籍信息证明,张某生于1944年7月8日。

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根据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的依据。

3、凉州区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张某与被害人冯某1系母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2000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1受李林非指使与吴某7(已判刑)带领30多人多次到凉州区东大街"雅港娱乐城"扰乱该娱乐城正常的经营秩序,致使该娱乐城无法正常营业。同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白某1又与李林非等30余人在"雅港娱乐城"闹事,砸毁该娱乐城桌椅、音箱等设施,无故殴打顾客杨俊杰、宋尕娄、李某等人,将杨某致伤。娱乐城老板杨军迫于无奈送给吴某76OO0元钱,让其别再带人捣乱。后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出示,并质证无异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0年1月李林非指使吴某7、白某1多次带人到凉州区东大街"雅港娱乐城"扰乱该娱乐城经营秩序,同年12月李林非指使吴某7、白某1带领三十多人肆意挑衅,将娱乐城内顾客杨某等人殴打致伤,并砸坏该娱乐城桌椅、音响等设施,造成该娱乐城直接损失二万元。

2、被害人杨某、李某报案材料证明,李某报案称,2000年10月14日,去雅港娱乐城去玩,碰到杨某1、李某1等几个人一起喝酒,当晚十一点半左右,杨某1和李林非发生争吵,李林非手下的白某1、吴老鬼等四五个人用啤酒瓶、烟灰缸、椅子将我们致伤,我头部受到重击,大量失血,在医院缝合三十三针。杨某报案称,2000年10月14日晚10点左右,我与冯某3、宋志勇、李军、李某在雅港唱歌,被李林非、白某1、吴某7等十几个人殴打致伤。

3、同案犯李林非供述证明,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给吴某7安排让他带几个人去雅港娱乐城骚场子,当晚吴某7带了30个人左右去了两次,第三次去与杨某、冯某3、豆豆、宋尕娄等人发生了口角,我给吴某7、白某1打电话让他们赶过去,我问是谁在骂我们,并喊了一声"打这几个人",当时杨某、冯某3、豆豆、宋尕娄都在雅港的二楼的平台上坐着,白某1、吴某7、李某4、腾青龙等人就上去打开了,其余的人就拿着雅港的椅子往楼上砸。我们出来时杨某、冯某3、豆豆、宋尕娄四个人被我的人打得趴下了。去的是白某1、吴某7、李某4、腾青龙等人。我不认识"雅港"老板没有要过钱。参与人有吴某7、白某1、李某4、滕庆龙,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总共有三十多个人。

4、同案犯吴某7供述证明,2000年夏天的一天,我和白某1到雅港去玩,发现那里的生意很好。当时李林非在那儿也开一家啤酒广场。李林非就让我和白某1去搔雅港的场子。第二天晚上我和白某1、李某4带着30多人到雅港,我、白某1、李某4喝啤酒,其他人3、4个人做一张桌子,每人要一杯白开水,这样我们一直持续了5、6个晚上,消费了也不结账。最后一个晚上我们去时李林非来了,白某1在李林非的耳边说了几句话,李林非说打。我、白某1、李某4就带人上到二楼,白某1和一个胖子(后来知道那人叫杨武)吵了几句就撕打起来了,我也就冲过去打了,不知道被谁在我头上砸了一啤酒瓶我流血了,十几分钟后白某1、李某4他们下来,他们两个人就打车把我送到医院缝了针。过了3、4天后,杨军给了白某1一个牛皮纸包着的信封,我们去了李林非家,白某1把信封给了李林非,李林非打开看了大概是3500元或是3000元,白某1说那是李林非让收的保护费。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7年,我听李林非说他在2000年带的赵智、吴某7、白某1,还有100多人到雅港迪厅,将雅港迪厅全部设施砸了,还把在雅港迪厅看场子的杨某打伤了。我听说是当时雅港迪厅的生意太好了,影响了李林非的西凉啤酒广场的生意,所以李林非才将雅港砸掉了。

6、证人杨某(绰号杨武子)证明,2000年10月14日下午我、冯某3、杨俊杰(绰号豆豆)、宋尕娄、李某到"雅港"的二楼去喝酒,突然从楼下冲上来十几个人,我和他们吵了几句我打了他们几拳,我被下面的几十个人用椅子凳子酒瓶在头上身上乱打,我的左胳膊上被砍了一刀,冯某3说"不要打了,他是杨武子。"李林非说往死里打,他们把我用椅子凳子埋了,后我被冯某3送到医院治疗。杨俊杰头、宋尕娄、李某1、李某也被那些人打了。

7、杨某2证言证明,我经营"雅港"娱乐城时在2000年10月分的时候,每天上来一帮青年,四五个人坐一桌每人要一杯白开水,一直坐到晚上11点多,他们一来就占几十张桌子,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这样一直持续了十几天。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服务生打电话说是娱乐城被人砸了,我赶过去厅子里一片狼藉,凳子椅子音箱被砸了,杨武子被"120"的车拉走了,和杨武子一起来的人也被打了。董青民说来的人是李林非的手下白某1、吴某7等人,场子被砸了以后的一天晚上我给吴某7包了6000元的红包。

8、证人董某证明证明,2000年大概10月份吴某7、白某1领着几十个小伙子3、4个人做一张桌子,要一瓶啤酒一杯白开水,在表演节目的时候起哄骚场子,欺负着不让雅港做生意。大堂经理郝剑联系杨武过来罩场子,有一天晚上11点左右老板和杨武、冯某3、豆豆、李某、宋尕娄和冯某3的媳妇在雅港二楼喝酒,李林非领着吴某7、白某1、腾青龙、李某4还有十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上来就用凳子在李某的身上乱砸,把李某砸倒了,杨某刚下楼他们有用凳子砸杨某,把杨某的头砸烂了跌倒起不来,我们把杨某送到医院。李林非是白某1、吴某7、縢青龙、李某4他们的大哥。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几个同事到雅港去玩,杨某、宋尕娄、豆豆、李某冯某3在二楼,我们正喝啤酒时杨某对着楼下喊,"李林非架子大得很吗上来喝酒。"结果下面的人没有应声,白某1和吴老鬼上来指着杨某说,你这老贼怎么跟我们的老哥说话。吴某7和白某1就用桌子上的酒瓶把豆豆的肚子上戳了一瓶,把李某砸了一瓶,下面的人就打开了,凳子瓶子乱飞,某武、李某被凳子埋了。我的头上流血就给朋友打电话把我送到医院了,头上缝了30针花了3000多元。

10、证人冯某3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孙志刚、豆豆、市医院的姓李的医生,冯某4到雅港娱乐城去玩,突然上来七八个小伙子用啤酒瓶、凳子乱打开了,杨某、豆豆、姓李的医生的头被打烂了,我送杨某去医院时发现李林非在雅港的楼下站着。

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0年底我在娱乐城二楼和冯某3、杨某、李某喝酒。看见许多小伙子在打杨某,从楼梯上冲下来一伙小伙子,其中一部分人手里拿提着凳子和酒瓶子,他们冲上来后见人就打,当时场面很乱,我被人从楼上挤了下来,发现杨某被打倒在地,身上压着很多椅子,李某被打倒在地,许多小伙子拿着凳子在砸李某,后来我听说是李林非领的手下的人打的人。

12、李某、杨某报案材料证明,李某2000年10月15日在"雅港"娱乐城与杨某、李某等人喝酒时与李林非发生争吵,被李林非的手下白某1、吴老鬼等人用啤酒瓶、烟灰缸、椅子致伤,头部缝合30针。后因出差没有及时报案。杨某2000年10月14日晚在"雅港"娱乐城与李某、李某1、冯某3、闫某、宋某喝酒时,被李林非、白某1、吴某7等几十人殴打致伤。

13、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10月份李林非叫我、吴某7、李桃元等人去骚"雅港娱乐城"的场子,李林非喊"打"之后,我们才开始打杨某他们。我和李桃元就上了二楼,我和李某说话时杨某在我的脖子上捣了一拳,他们几个人就用酒瓶和茶杯子打开了,我从二楼摔倒一楼,这时有人喊"打",叫"小黑"的从二楼把杨武撕到一楼楼梯口处,然后杨某手里拿了个凳子,我们几个就乱扔凳子和桌子打开杨某他们了,几分钟后我们就把杨某打下了。杨某抱头蹲着地上,打完后娱乐城的凳子桌子被砸坏了一些,杨某受伤了其余的人我没注意。

14、杨某住院病历证明、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2008)临证字第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杨某于2000年10月15日入住武威市医院住院,经诊断:(1)、腹部外伤;(2)、头颅外伤。2000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头颅外伤:(1)头皮撕裂伤;(2)枕部头皮下血肿。(2)、腹部外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于1999年参加李林非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白某1在同案犯李林非指使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1纠集胡某3等人与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聚众斗殴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不属于积极参加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白某1自和李林非认识后跟随李林非,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活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的犯罪案件二起,虽然时间较短,但其所参与的案件中其都是主要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应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白某1持方天画戟将被害人冯某1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同案犯胡某3、张某2、腾某 21、李林非的供述、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白某1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积极参加者。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同案犯李林非的指使下,伙同吴某7等三十余人在雅港娱乐城闹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白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被告人白某1参与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参与斗殴的冯某1既是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又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被害人冯某1参加聚众斗殴受伤死亡,对其家属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双方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白某1的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停尸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二百九十二条二款、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丧葬费27226.5元、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72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素芬

审判员康永健

代理审判员田杰

书记员

书记员雷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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