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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157号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11刑终1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刘某甲、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至6月6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军、周琴,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彭健,上诉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晓明、林湘,上诉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莫社平,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道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等人纠集道县寿雁镇安村的村民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等数十村民以道县谷源水泥厂内的洗矿场污染该村饮用水源以及道县谷源水泥厂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聚众对道县谷源水泥厂内的石场(系杨家桥采石场)生产线、洗矿场生产设备、石场办公室内物品等进行打砸,并在此过程中将石场股东刘某甲、于某甲等人打伤,于某甲的一部金色小米手机被抢并被砸毁。当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水泥厂内再次被周某甲、周某丁等人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情形下,通过被告人刘乙纠集数人至道县谷源水泥厂,持械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数十人聚众斗殴,在此过程中,周某乙、周某己、刘乙、何某甲等人被打伤,另有在案发现场维持秩序的道县寿雁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乙一部苹果4S手机、苏甲的一部三星手机被道县寿雁镇安村在场的村民抢走,并被砸毁。经鉴定,上述被周某甲等人损毁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1300元。刘某甲被伤及致:左侧第8、10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甲被伤及致:1、脑外伤:1)右侧筛骨纸板骨折,2)右上眼睑皮下血肿,3)右眼视网膜脑震伤,4)右眼球挫伤,5)双眼玻璃体混浊,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甲被伤及致:1、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部、右颞部硬膜外血肿,1.2颅内积气,1.3右额骨、右颞骨(骨折累计岩部)及乳突部、右眼眶壁、右翼突内外侧板、蝶骨骨折,1.4右颞部头皮挫伤,2、左碟窦积血,3、右眼球突出,4、右眼睑挫伤,5、下颌骨颏部左侧骨折及右侧下颌角骨折,6、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气肿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乙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左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周某己被伤及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均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丙于2015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云浮市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云浮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丁于2015年4月4日在云南省丽江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寿雁派出所向民警陈述相关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待自己的相关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道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费用相抵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道县杨家桥石场、于某甲、何某甲、刘乙、刘某甲经济损失41000元,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等书证、钟某甲等十二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原老水泥厂的土地权属及安村环境遭其村内刘某甲等人经营的企业污染为由,聚集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对道县谷源水泥厂内的石场生产线、洗矿场生产设备、石场办公室内物品等进行打砸,并在此过程中,将刘某甲、于某甲等人打伤,之后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刘乙等人发生斗殴,致人轻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在聚众斗殴中起了召集并直接实施殴打他人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均起了直接砸毁机器设备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为泄愤报复,叫刘乙纠集多人与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发生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了召集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及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戊及被告人刘某甲、刘乙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戊及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周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具体理由为:一、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承认自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对其量刑畸重;三、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8: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地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平正义,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周某甲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并不是提议者、组织者,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关于聚众斗殴罪,周某甲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欧罪;三、即便法院认定周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也是过重的,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且周某甲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其不是组织者,也未起主要作用,没有非法动机,亦未携带任何器械前往实施任何殴打别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其承认自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其既不是召集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三、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8: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地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平正义,应予以纠正。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周某乙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并不是提议者、组织者,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中构成从犯,且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二、关于聚众斗殴罪,周某乙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欧罪;三、即便法院认定周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也是过重的,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且周某乙并未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也没有持械聚众斗殴。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具体理由为:一、其并没有聚众斗殴,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承认自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对其量刑畸重;三、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8: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地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平正义,应予以纠正。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周某丙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二、其没有聚众斗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三、一审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具体理由为:一、其并没有聚众斗殴,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承认自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其既不是召集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三、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8: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地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平正义,应予以纠正。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丁等村民构成聚众斗殴罪错误,周某丁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2、本案有明确的两个阶段,在两个阶段中,周某丁等安村村民明显都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3、群殴是刘某甲、刘乙的单方行为所致。二、在起因上刘某甲方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周某丁等人从轻处罚。三、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公且过重,更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四、被告人周某丁、周某丙的行为作用一般,以判处缓刑为宜。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要求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具体理由为:一、本案定罪问题。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对对方人员的伤害从犯罪主观动机、侵害客体及客观方面等只能算是故意伤害罪的范畴。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注意起因问题。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在起因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刘某甲自己是一名受害者,起因过错在对方,因此法院在对刘某甲的量刑上过重。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认定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是错误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二、刘某甲在起因上并无过错,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三、水泥厂并没有污染,在此种情况下村民打刘某甲及对厂里设备进行打砸,起因过错应在对方。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均系道县寿雁镇安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侄子原审被告人刘乙系道县寿雁镇寿雁村村民。刘某甲与其他人合股购买了位于安村的原道县水泥厂产权并进行生产经营,因而与安村村民就水泥厂土地权属及饮用水源污染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周某甲、周某丙召集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及其他村民数十人以道县谷源水泥厂内的洗矿场污染该村饮用水源以及道县谷源水泥厂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聚众对道县谷源水泥厂内的石场(系杨家桥采石场)生产线、洗矿场生产设备、石场办公室内物品等进行打砸,并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当日中午,安村村民大都聚集在周某庚家吃进伙酒,听闻刘某甲的合伙人周某辛回村扬言要杀了上午砸铲车的人全家,大家又提议去水泥厂闹一闹。周某甲便带领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及其他村民再次来到水泥厂,对刘某甲、于某甲进行了殴打,并砸了于某甲的金色小米手机,推到了水泥厂的车棚。经鉴定,(一)上述被周某甲等人损毁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1300元。(二)刘某甲被伤及致:左侧第8、10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于某甲被伤及致:1、脑外伤:1)右侧筛骨纸板骨折,2)右上眼睑皮下血肿,3)右眼视网膜脑震伤,4)右眼球挫伤,5)双眼玻璃体混浊;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十几分钟后,刘乙经刘某甲电话通知带领多人持铁锤、铁棍、小车方向盘等凶器赶到水泥厂,聚众对安村村民进行殴打,并致伤周某乙、周某己、周礼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本村村民周某寅等人持石头、木棒、锄头等参与殴打,致伤刘乙、何某甲。经鉴定,(一)周某己被伤及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刘乙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左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三)何某甲被伤及致:1、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部、右颞部硬膜外血肿,1.2颅内积气,1.3右额骨、右颞骨(骨折累计岩部)及乳突部、右眼眶壁、右翼突内外侧板、蝶骨骨折,1.4右颞部头皮挫伤,2、左碟窦积血,3、右眼球突出,4、右眼睑挫伤,5、下颌骨颏部左侧骨折及右侧下颌角骨折,6、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气肿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均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周某丙于2015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云浮市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云浮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周某丁于2015年4月4日在云南省丽江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12日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寿雁派出所向民警陈述相关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待自己的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刘乙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道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费用相抵后,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道县杨家桥石场、于某甲、何某甲、刘乙、刘某甲经济损失41000元,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七份,证明了刘某甲、刘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2、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了移动电话为139****9567、139****0656于2015年2月11日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乙的通话情况。

3、周某己在道县盛德医院入院记录二份、道县盛德骨伤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二份、道县盛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湖南省道县中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了周某己的伤势情况。

4、何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两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二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了何某甲的伤势情况。

5、受损物品委托价格鉴证物品明细表一份及各种物品销售凭证、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证明了受损物品的情况。

6、道县水泥厂产权转让合同一份、道县水泥厂产权交割书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两份,证明了道县水泥厂产权由道县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转让给道县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

7、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了道县水泥厂征用道县牛路口安村的土地用于发展经济,道县寿雁镇杨家桥采石场租用道县谷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311242010057130****35)一份、营业执照(注册号43112400000****)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13]M***y1号)一份,证明了道县寿雁镇杨家桥采石场正在生产经营中。

9、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肇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过经过一份,证明了周某丁、周某丙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寿雁派出所向民警陈述相关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待自己的相关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11、和解协议,证明了2016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费用相抵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道县杨家桥石场、于某甲、何某甲、刘乙、刘某甲经济损失41000元,双方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刘某甲一共被安村的村民打了二次,一次是2015年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地点在开票的办公室,当时她在现场看见刘某甲被五六个男子围住殴打,一次是下午3点左右,地点在过磅房旁边,是被几个男子追着打。于某甲是下午2点左右,在办公室后面停车场他自己的车内玩手机,有五六个男子围着于某甲的车敲车窗,要于某甲交出手机,于某甲打开车门,他们就对于某甲拳打脚踢,并从于某甲裤子口袋内将手机搜出来砸烂了。安村的村民上午有几十人来到石场把配电房和石场的设备砸坏了后,又跑到办公室把里面的办公用品也全部砸烂了。到下午2点多钟,安村的村民又陆续到石场,先是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的侄儿也叫了人过来,双方发生群殴,她看见安村的村民有七八十人拿着石头和锄头、木棒、铁水管等对着刘某甲一方几个人进行围攻。当时把刘某甲这方打倒三个人。等伤者送走后,镇政府有个女干部何某乙拿着手机在拍照,被安村几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上前抢过手机砸烂了。

2、证人周某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安村几十名村民到杨家桥石场砸石场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室物品并打伤刘某甲和于某甲,并且抢了于某甲的手机往地上砸毁。下午,刘某甲把被打的事告诉侄儿刘乙并叫刘乙叫了人过来,双方相互斗殴,刘某甲一方有三人受伤严重。

3、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道县杨家桥石场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经营生产的,法人代表是刘标仕,他们一共有五个股东,分别是他与刘标仕、周某子、刘某甲、于某甲。2015年2月11日上午安村的几十名村民以杨家桥石场的土地属于安村的为由,砸了石场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室物品。后他就跟着民警一起去查看情况,看到生产线的变压器、配电房内的六个启动柜、两台电焊机、一台143千瓦的电动机等设备都被砸坏了,办公室里面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饮水机、电风扇、电冰箱、消毒柜、办公桌以及监控设备等所有物品全都砸坏了。下午他看见安村来了有几十个人。刘某甲走出去后就与安村的周某甲讲:“兄弟,有什么事情我们好好谈一下,不要再闹事了。”这时候安村的周某丑、周某壬、周某甲等七、八个人冲上来将刘某甲围着殴打,并将其打倒两次在地上,后来刘某甲就往石场生产线方向跑了。这时候安村的周某壬看见于某甲坐在他自己的雪佛兰轿车里拿着一个手机在玩,周某壬、周某丑、周某甲等七、八个人将于某甲的手机抢过来砸毁并就围着于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把被打的事告诉侄儿刘乙并叫刘乙叫了人过来,双方相互斗殴,刘某甲一方有三人受伤严重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9点钟,他正在石场做事,看到安村来了二三十人叫他停机,并将他们石场的变压器、碎石机等设备砸毁。

5、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了他与周某辰是邻居,2015年2月10日晚上9时许,他听到本村的周某甲、周某寅、周某卯在村支书周某辰家里说老水泥厂洗矿的事。他清楚地听到周某甲等人站在周某辰家门口说:“洗矿厂的事你们村干部到底管不管?”后来他们就进了周某辰家里。听村里的人说2015年2月10日晚上,有人在村里喊了话并吹了哨子,叫村民们11日早上到村里大厅屋集合一起去处理洗矿厂的事。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30分,村长周序好打电话说他们村里的村民在原老水泥厂内闹事。他到水泥厂后,看见安村的周某甲、周某丑、周某午、周某戊、周某未、周某壬、周某寅、周某申、周某丙、周某酉等三四十余村民砸毁石场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室物品。下午3时,村长周序好又打电话告诉他说村民又到水泥厂去了,还和水泥厂的人打起来了。他赶到原老水泥厂时,安村大概有一百多人在现场,他印象比较深的有周某甲、周某丑、周某戊、周某未、周某壬、周某寅、周某申、周某丙、周某酉。安村村民把刘某甲叫来的人打伤三个,本村的周某乙、周某己两人也受了伤,当时都去医院了。

6、证人周某辰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的前一天,即2015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周某甲、周某亥、周某寅、周某酉、周某丙等几个村民到他家里找他谈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原老水泥厂所占的土地在政府收购之前是他们安村的,他们村现在要想办法将土地收回来;第二个问题是洗矿厂又租用老水泥厂的场地,导致他们村的水土有污染,他们村现在要想办法将洗矿厂赶走。周某甲、周某酉他们准备第二天就组织村民到原水泥厂去解决这两个问题。他了解情况后,就对他们说,原老水泥厂现在使用的土地他们村早已经卖给政府了,要想收回土地也必须要现在这块地的持有人同意才可以,还有就是洗矿厂也已经搬走了,没有必要组织村民去别人那里闹事。但是他们根本不听他的,还反过来怪他身为村支书不管村里的事。他就讲他是村支书不可能和他们一起去搞这种事。他们几个听后就讲:“你当支书这么讲也可以,你不管我们几个自己搞。”过了几分钟他们就从他家里离开了。他们走的时候又讲:“明天的事你不管我们几个绝对要组织村民去的。”2015年2月11日上午的时候,他接到镇里朱书记的电话就立即赶到水泥厂,他赶到现场时,周某甲、周某酉、周某丙、周某寅、周某亥、周某戊等人已经带领着他们村的村民砸了洗矿厂以及老水泥厂的配电房,后他们到石场办公室将办公室的门窗及物品砸毁并将刘某甲殴打了一次。下午三点左右,他接到镇里朱书记的电话,说双方的人已经交上手了,让他赶快过来。他骑摩托车赶到时,双方已经混战在一起。他看到有周某甲、周某亥、周某寅、周某酉、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参与了下午的打架斗殴。双方打了几分钟,水泥厂那边有两个人受伤倒在地上之后才住手。之后他们村的男的就都出去守在水泥厂门口不让刘某甲那边的人出去。他们见这两人受伤很严重,还出了很多血,刘某甲当时就拨打了120。他还到门口让村民让开,当时村民不同意,在检查了车上没有凶器之后才放行。刘某甲叫来的人还带了铁棒、铁锤、砍刀等工具。村民们有人到厂外拿了锄头和木棒等东西,他知道本村有周序端、周礼全(拿木棒)、周某申(拿石头)、周序刚(用石头砸手机)、周某己、周某乙等人。安村的周礼全、周某己和周某乙受伤了。

7、证人苏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与文甲、何某乙三人开车去了杨家桥石场。当时安村的村民和杨家桥石场的人打起来了,他就马上拿出手机进行拍照,他在拍照的途中,看见刘乙被安村的几名村民用方向盘锁及木棍打倒在旁边的水沟里,他去制止,安村有个村民发现他正在用手机摄像,就立马冲上来把他的手机抢走使劲往地上砸坏了。这时他上前去把刘乙从沟里扶了起来,发现刘乙的头部一直在流血,身上到处是血。后来安村村民说政府工作人员何某乙用手机录了像,把何某乙手机强行抢走并砸坏。

8、证人黄甲、吴某甲、熊某丙、文甲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下午15时许,朱书记带领他们几名政府工作人员前往老水泥厂,当时看到安村的村民强行将厂棚拆倒了。正在这时,刘某甲的侄子带着十多个人分别乘坐三台小车来到了刚被拆倒的厂棚处,与村民们形成对峙。后双方都拿着凶器进行斗殴。工作人员一直在制止,还有两个在一边拍摄取证,村民发现后,有一名叫周某壬的村民抢走了政府工作人员何某乙的手机往地上摔坏。他看到刘乙以及与他一起来的两个人被打倒在地,其中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被安村的村民用锄头击打了头部。刘某甲、刘乙他们这边拿了铁锤、铁棍、小车方向盘锁等工具,安村村民拿了石头、红砖、锄头、木棒等工具。

9、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周某甲纠集安村村民到杨家桥石场闹事,把石场的设备砸毁并打伤刘某甲和于某甲后与刘某甲叫来的人群殴,把刘某甲一方的人打伤。

10、证人周某A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钟,他与朋友何某甲到达刘乙经营的煤气站后,刘乙就跟他们讲:他二叔在寿雁老水泥厂内被别人打了,叫他们跟他一起到水泥厂去看下。刘乙跟他们讲了后就驾驶他那台凯迪拉克越野车先去了水泥厂,而他与何某甲就驾车跟在后面一点。过了二十多分钟后,他们赶到了寿雁老水泥厂内的办公室处,当时他看到办公室旁的车棚处有蛮多人正在围着刘乙的二叔殴打。刘乙就冲过去救他二叔,突然就有很多人围着刘乙殴打。当时他看见那些人手持锄头、铁棒、车锁围着刘乙一顿乱打,刘乙被打后倒在了一条沟里,他冲上去救刘乙,一边拉刘乙,一边与打刘乙那些人讲:你们不要再打了,等下打死人了。这时突然有人对着他脑袋上打了一下,当时他就被打倒了,并且还有人继续从身后打他,他从地上爬起来往老水泥厂的老厂房处跑了。他返回打架现场看到刘乙与何某甲都晕倒在停车棚的沟边,他们身上到处都在流血,于是他与跟刘乙一起来老水泥厂的“剖豆”一起帮忙将刘乙、何某甲两人抬上了何某甲的车子,并由“剖豆”驾车往外开去。当他们开到老水泥厂大门口的时候,有30多人拦在大门口。这时“剖豆”就找到安村村民之中比较熟悉的人求情,才放了他们走。他们出去后就直接去了道县人民医院。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她与镇干部文甲等人赶到了水泥厂,当时有蛮多人在打架,她用她的手机想拍打人的照片,被安村的十多个人围着抢手机,她被拖倒在地,手机被一个安村村民抢走砸烂。被砸手机是她2012年以四千多元购买的苹果4S型手机。

12、证人周某丑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早上7、8点钟的时候,他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一起到寿雁镇原老水泥厂去找他们的老板理论一下村子上环境被污染的事情,每家必须要去一个人。他与周某寅、周某戊、周某未、周序教、周某乙等人一起去的。当他们到了原老水泥厂的洗矿厂时,他看到周某甲、周某未、周某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亥、周某酉、周礼全、周正旺、周某寅、周某乙、周序教、周某申、周序刚等人直接就进了洗矿厂里面,有的捡起地上的石头、有的捡起地上的零部件对着洗矿设备打砸,打砸了十多分钟之后,刘某甲朝石场这边走过来了,并讲这里是他的地盘,又不是安村的地,无权干涉他厂里的事情。然后他们村上的周某寅、周某丁两人立即冲上去就对着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在被殴打时嘴巴里面还在讲:“你们这么砸了我们厂里的设备,还动手打我,你们再动手打我,我就喊人来打死你们,我们厂里这块地我是有合同的,你们到底要怎么样?”听刘某甲这么讲,周某寅、周某丁两人还继续动手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就朝石场办公室的方向跑。这时,周某寅、周某丁两人还继续动手殴打刘某甲。当时他跟着周某丙、周某寅、周某午、周某丁等人一起追到石场办公室里面去了。刘某甲拿出一份合同的复印件,周某丁突然讲这份合同是假的。他也跟着起哄讲合同是假的,并质问刘某甲:“你两年前打我母亲的事,你今天必须给我个交代。”刘某甲当时没有承认,他就说要让他母亲来与刘某甲当面对质。就在他通知他母亲来水泥厂的时候,刘某甲趁机就跑了。后来他就打电话给刘某甲,让刘某甲拢边。当时刘某甲在电话中讲:“你们在那里等着,我喊人过来。”他就讲:“你来吧,我们在这等着你,你今天不来就是我的崽。”后刘某甲一直没有露面,他就走到办公室门边开始推门寻找刘某甲,但是几间办公室的门全都是锁着的,周某丁、周某寅、周某戊就把那几间办公室的门全部踢开了。他当时看到周某丁、周某寅、周某戊、周某申、周正旺、周某亥、周某丙、周礼全等村民一起冲进办公室开始砸办公室内的东西,他们大家把几间办公室内的东西以及门窗全部都砸烂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与政府干部也都赶到了现场。他们陆续离开了。下午因周某辛回来讲:“哪个在水泥厂内砸了他的铲车,他就要杀了哪个人的全家。”激起了村民的愤怒,村民又开始三三两两的上原老水泥厂理论去了,因为自己要帮周序先的酒席打扫卫生,所以下午就没跟他们一起去原老水泥厂。搞完卫生后,他听说安村的人和别人打起来了,然后他才赶到现场去,等他到现场时,架已打完了,公安特警已经到现场处置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2月11上午8时许,自己在石场办公室上班,这时周某丁与其他几个安村村民就驾驶几台小车来到石场并用车辆挡住石场的马路,自己就走过去问周某丁他们为什么挡着石场的路,周某丁当时就气冲冲地讲:“谁说这是你们的路?我讲这是我们安村的路!”周某丁走到自己身边后直接对着自己面部就打了一拳,然后自己到旁边的房间通知刘某甲赶过来,这时自己看到周某丁等安村村民拿着锄头等工具开始由石场大门处往石场里面打砸,他们砸了一段时间后,刘某甲从石场里面赶来时与周某丁等人相遇,周某丁等人没说几句就开始殴打刘某甲,这次周某丁等人打了几下刘某甲后拉着自己开始闹着要看石场的合同,看完合同后后,周某丁等人又开始打砸石场的东西,自己亲眼看到周某丁从地上捡了根木棍砸毁石场的监控摄像头,之后,周某丁带着其他安村村民又开始往石场里面打砸,他们先后砸毁了石场的配电房,洗矿厂还有石场的生产线。自己报了警并报告政府。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自己就带着民警到被砸现场拍照取证了。吃午饭后又回到石场,自己留在车上休息。过了一会儿,自己听见外面很吵,看见周某丑、周序教等十多人在停车棚旁边围着刘某甲拳打脚踢,将刘某甲打倒在地,等刘某甲逃脱后,他们就返回办公楼,拿石头去砸办公楼顶层的瓦片。后有人发现自己坐在车上,周某丑、周序教等十多个人围了过来,强行把自己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一顿,钟某甲上前来劝阻并把自己从地上拉了起来,这时有几个人上来把自己的手机、钱、戒指等物全部抢走了。之后周某辛把自己送到了人民医院。

2、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2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自己在周技常家听到村里的人讲原水泥厂里他们村的人与别人打起架来了。自己就骑摩托车到了原水泥厂里面,看到他们村里的人与那方的人分开站在现场,安村到现场的有周某丁、周某寅、周某壬、周某乙、周某丑、周礼全、周某甲、周慎回、周某戊、周序刚、周某申、周某丙、周序希等三四十人。一会自己就听到刘某甲说打就打吧,他们那边的人拿着铁棒等东西就先冲过来打安村的人,村里的人就捡石头砸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有些村民就到水泥厂门口的房子里去拿了锄头和木棒等东西上来与刘某甲那方的人互相打。当时自己就和朱书记去抢同一个人的铁棒,没有抢到手,那个持铁棒的人在离开自己身边的时候随手甩动铁棒打在自己的右脚跺关节处,当时疼得蹲下来,看到那人与他们村的人又打了起来,安村的周某乙开始被打伤了,后来周某乙也动手打起来,与自己抢铁棒的这个人冲过去之后自己看到是被周某乙拉倒的。后来自己的侄子来扶自己走时才看到那人倒在地上到处是血,同时倒地的有两个人。这时,他们自己把那两个受伤倒地的人扶上车子送医院,自己的侄子扶起自己慢慢往外走,在坡上面自己看到安村的人守在门口不让车子送受伤的人出去,这时公安局的人来了,村民才放车子出去。自己看到周某壬直接从女干部手上把手机夺过来往地上砸坏了。自己回去后就到村卫生所治疗,第二天就到盛德医院住院,经检查骨折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石场正在正常生产,自己在生产线上接到于某甲在办公室跟自己打的电话讲:“安村围了蛮多人,你快点过来看一下。”自己在赶往办公室的路上遇见了三、四十个安村的村民。自己问那些村民来搞什么事。那些村民就讲:“你最好快把生产停下来,这个地方是我们安村的。”自己就跟他们讲:“这个地方是我刘某甲的,不信我拿依据给你们看。”于是,自己就带他们去石场的办公室。当自己赶到办公室的时候,发现在办公室前面还聚集着另外三、四十个安村的村民,他们总共聚集了七、八十个人。他们都在讲,石场的土地是他们安村的,于是他就从办公室拿出他们购买原谷源水泥厂厂区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安村的村民看,他们在看完相关凭证之后就讲,这个凭证是假的。接着,安村的四、五十个村民就不理自己直接走向石场的生产线。因为他们人多,自己不敢跟着过去,跟于某甲、钟某甲、周某子等人呆在办公室。过了二十多分钟,安村的村支书周某辰进到了他们办公室,接着自己就跟周某辰以及剩下的安村村民继续在商谈原谷源水泥厂土地归属的相关事情。自己跟剩下的村民讲,你们想要回这块土地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这样来闹,是办不成事情的,周某辰也在做村民的工作。过了十多分钟,有一个安村的年轻人告诉周某辰,石场的生产线被安村的人砸了。过了半个小时,去砸生产线的那四、五十个安村村民就从生产线那边赶到了他们的办公室。他们这些人过来之后,什么都没讲,直接冲进办公室,有几个村民就想从办公室把自己拖出去,自己就不肯出办公室。安村的村民将自己往办公室外拖的过程,自己不知道被谁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分别是打在自己的头部与腹部。最后被村干部劝住了,自己趁他们松开自己时就快速跑出办公室往办公室后面的山上跑,并报了警。直到当天中午12点自己才从山上下来,发现石场办公室已经一片狼藉,办公室的东西也被砸了。后自己跟于某甲、周某子、钟某甲等人就离开了石场,赶到寿雁镇吃午饭。吃了午饭之后,又赶到了石场,安村的村民已经在石场里面等到他们了,自己看到安村的村民之后,立即就下车了,自己一下车就被安村的村民围住殴打,自己就往石场马路对面跑,刚跑过马路,又被安村的村民围住殴打,被他们打倒在地。自己是滚着往石场后山跑才跑掉的。自己跑到石场后山就拿起电话给侄子刘乙打电话讲安村的村民又来石场了,自己刚刚又被他们打了一顿,他们一共有十几个人。刘乙听自己这么讲,就讲他等下就过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刘乙等人就开着三辆小轿车带着周某A、何某甲等人一起赶到石场来了。因为自己已经被安村的村民殴打了两次,心中非常的愤怒,于是自己对刘乙喊来的人讲打就打,看可的死人。自己讲了这句话之后,侄子刘乙以及他喊来的人就跟安村的村民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他们这边的刘乙、周某A、何某甲等人就被安村的人打倒在地。之后,寿雁镇的朱书记急忙阻止其他的人继续殴打他们,并讲你们再打就打死人了。安村的村民听到这么讲然后就停手没有打了,之后朱书记见被打倒的人脸色已经开始发紫了,他要求立即安排车辆送受伤的人去医院治疗,当时在现场自己看到有安村的人把何某乙的手机抢下来并砸了,还看到安村有蛮多人去抢朱书记的手机,听到有人喊抢苏甲的手机,还大叫砸了他的手机。这时,安村那边又来了一群妇女对着自己冲来,自己见情况不妙就往石场的后山跑了。自己跑了之后就直接到医院去了。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自己于2015年2月11日伙同安村周某丑、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壬、周某乙等几十余村民因老水泥厂内刘某甲等人经营的洗矿厂给安村村民造成了环境污染,以及厂内的杨家桥石场开采范围已经超出了界线,占用了他们村的山岭在道县原老水泥厂内参与聚众打架、打砸厂内财物。2014年10月1日那天,自己就牵头带领本村的周序进、周某丑、周序满、周某壬等20多名村民去了老水泥厂,找到经营洗矿厂的老板,要求他们停止洗矿,并把洗矿厂迁走,那个老板就答应了村民的要求,于是村民就回去了。大约过了几天后自己听说老水泥厂内的洗矿厂又开始生产了。2015年2月份,村里在外务工的人大多都回村了,他们听说老水泥厂内的洗矿厂还在经营,意见很大,都想趁着大家都回村里了好把这件事情解决了。2015年2月10日那天晚上8点多钟,本村的周某丙、周某酉及周某寅三个人一起到自己家调自己一起到村支书周某辰家里商量到水泥厂闹事的问题。他们到了村支书周某辰家后,自己与周某丙两个人走进周某辰家里,自己就跟周某辰讲:“序益,洗矿厂那件事处理好了没有?”周某辰就讲:“那个洗矿厂已经没有洗矿了。”自己就说:“你号召村民一起到水泥厂去闹一下,好把洗矿厂的事解决了。”周某辰就讲:“我是村干部,我不好出面。”后自己就走出了周某辰的家。之后,自己就跟周某酉、周某寅等人讲:“序益他不肯出面喊村民去水泥厂闹,就我们自己喊村里的人一起去。”周某酉、周某寅等人就都赞同了自己的意见。过了一会,周某丙从周某辰家出来后,自己就带着周某酉、周某丙、周某寅等人走到村庄中间的大路上,这时村里又有几个后生家跟着他们,他们之中就有个人找了个口哨开始吹,他每吹一次口哨,自己就在大路上大声喊道:“明天早上大家都到大厅屋集合,一起去水泥厂去闹一下。”他们估计村里的人都听到了后就各自回家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8点多钟,周某丙就到了自己家来喊自己,一起到了村大厅屋,后来自己又返回家去开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并让周某丙再去通知下村民。自己见村民还没有来,自己第一个先到洗矿厂,洗矿厂内一个工人都没有。过了几分钟,本村的周某丑开着一台三轮电动车来了洗矿厂,接着周继普、周某丙、周某酉、周某午、周礼全、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未、周某申、周仁跃、周某寅、周序琼、周慎回、周序整、周序刚、周序鼎、周某卯等人陆陆续续地赶到了洗矿厂。他们纷纷捡起地上的石头动手砸洗矿的设备,而自己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选矿的设备上砸,他们砸烂一处就接着砸另一处,大约砸了半个多小时,把整个选矿厂的设备全都砸了一遍。这个时候,刘某甲就从他的石场方向走了过来,周某寅、周某丁等20多个人全都围了过去,周某寅、周某丁等人对着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就讲:“你们凭什么要来砸还要打我,这个场地是我的,我还有合同的,不信你们跟我一起到办公室去看合同。”后来他们跟着刘某甲一起去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当时周某丙、周某午、周某丁等人就跟着刘某甲进了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听见办公室里争执了起来。他们走出办公室以后,本村的周某丑就质问刘某甲:“是不是你在几年前打了我母亲?”刘某甲当时没有承认,周某丑就说要让他母亲来与刘某甲当面对质,就在周某丑通知他母亲来水泥厂的时候,刘某甲趁机就跑了。后来周某丑就打电话给刘某甲,让刘某甲拢边。当时自己站在周某丑身边听见刘某甲在电话中讲:“你们在那里等着,我喊人过来。”周某丑就讲:“你来吧,我们在这等着你,你今天不来就是我的崽。”后刘某甲一直没有露面,他们就都蛮气愤,周某丑就走到办公室门边开始推门,但是几间办公室的门全都是锁着的,周某丑就把那几间办公室的门全部踢开了,并到里面找了一遍,没有找到刘某甲,于是周某丑就开始在办公室内砸东西,后村里的人都冲到办公室里去动手砸东西,他们把几间办公室内的东西以及门窗全部都砸烂了。过了一会儿,村支书周某辰与村会计周某癸就来到了水泥厂办公室处,派出所的民警与政府干部也都赶到了现场。他们陆续离开了。当天中午安村村民都在周某庚家里吃酒,周某寅过来跟自己说:“我们村与刘某甲一起合伙做生意的那个周某辛回来闹事了,他拿了一把砍刀回来,还讲哪个在水泥厂内砸了他的铲车,他就要杀了哪个人的全家。”自己听后就蛮气愤,于是自己就带着周某寅一起走到村庄的桥边去找周某辛,看见周某辛拿着把刀已经走过了村庄的大桥,他老婆还在桥头边,自己就问他:“你们带着刀回村里来是什么意思?”周某辛老婆就讲:“你们哪个把我们的铲车砸烂了?”自己就说:“我们都没有砸”。他们与周某辛老婆理论了一番后都讲不清楚,于是自己就与周某寅两人返回村里,走到村庄的代销点处时,有几个年轻人向自己讲:“干脆我们又去水泥厂找周某辛的麻烦。”在周某庚家里吃酒的人也都走了出来,也都响应要去水泥厂再闹一闹。于是自己又从家里开着三轮摩托车与村里的人一起去了水泥厂。下午,他们去水泥厂的人有周继普、周某丙、周某酉、周某午、周礼全、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未、周某申、周仁跃、周某寅、周序琼、周慎回、周序整、周序刚、周序鼎、周某卯、周序端、周序友、周某己以及村里的一些妇女、老人家等人,安村总共去了大约有60多个人,他们来到水泥厂的办公室处时,刘某甲正好站在那里,自己听村里的人对刘某甲讲:“你不是讲要喊人来的,怎么又躲起不敢出面。”自己担心刘某甲等会又趁机逃跑,于是就冲到前面去,这时周某丁、周继普等人也跟着冲到刘某甲身边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将刘某甲打倒了以后,刘某甲再站起来后就迅速向石场方向跑去。这时在场的村民又开始动手砸刘某甲的办公室,而自己就捡起一块石头砸办公室的瓦片。后本村的人就告诉自己,水泥厂有个开票的人坐在小车上对着他们拍照,自己听后就走到那台小车旁对着车窗敲门,并示意让坐在车里的那个人下车将相片删掉,但是那个人怎么都不肯下车,这时村里有几个人从驾驶位那边将水泥厂开票那个人拖了下来,自己就走过去让他把手机拿出来,那个人就不肯拿,于是自己就与村民周正旺、周某丁、周某壬等人一边动手殴打他,一边抢他的手机,后来被他们打倒在地上,这时周某壬就用手伸进那个人的裤子口袋里,把手机抢了出来并将那台手机砸烂了。自己看见有10多个村民正在车棚处推那个车棚,自己上去一起把那车棚推倒了。大约等了10多分钟,寿雁镇政府的干部赶来了水泥厂,接着又来了三、四台小车直接开到水泥厂的办公室处,从车上走下来20多个人,并且手中都拿着铁棍、砍刀、锤子、斧头等凶器,当时刘某甲没有拿凶器。刘某甲一下车就对着跟他一起的一个年轻人说:“兄弟们,来齐了没有。”那个年轻人讲:“来齐了,来了20多个人。”刘某甲就讲:“来齐了就动手打。”这时刘某甲带来的那20多个人手持凶器迅速冲向他们,村里的人看见他们都拿凶器冲过来,也都纷纷在地上捡起石头向他们砸去,村民就开始一边用石头还击一边跑,为了避免村民遭到伤害,自己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奋起反抗与他们打斗,自己当时是与周某寅、周某乙等人站在一起的,这时有一个一手持斧头另一手持锤子的年轻男子冲向他们,后来那个人就盯着周某乙追,周某乙被追上后就与那人抢凶器,这时周某乙被他们那边的另一个身材较矮小的男子用一根铁棍打伤头部。自己就与周某寅一起冲上去帮忙。那个拿斧子、锤子的男子就向自己追来,自己就掉头跑,后看见那个人又去追着周正旺打了。这时自己从村里一个人手中接过一根长木棍,迅速向那个拿斧子的男子追过去,这时那人已被已被周某寅、周某乙两人扯住了,并被摔倒在一条土沟里,接着周某寅迅速从那个人手中抢过锤子,并立即向那个人身上砸了下去,自己冲过去后对着那个人的身体砸了两下。当时那个人躺在沟里,身上还流了蛮多血,自己看见那个人动弹不了,就没有再打他了。自己丢掉手中的木棒就向水泥厂大门口走了过去。过了一会从办公室方向开出了一台小车子,被本村的人拦停了下来,后来本村的人看见是对方的人拉着两个受伤蛮重的人,就放了他们走,过了一会就来了蛮多民警,他们就什么也没有干了。刘某甲喊来的人拿的凶器有两根铁棍、一把锤子被他们抢了过来。他们是看到刘某甲喊了人来打架,才到水泥厂门口的住户家里去拿木棒的,不过打完架后就都扔了。自己只知道刘某甲那一方有两个人受伤较重,其中一个是被自己与周某寅、周某乙等人打伤的;而他们这边的周某乙、周礼全两人的头部受伤,周某己的左脚受伤,他们三人的医药费是自己喊在场的村民们凭良心出的钱,当时自己一共收了4600元左右,后来自己把收的这4600多元钱全都交给了周某乙。

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5年1月份自己从外务工回家过年,听村民讲,原水泥厂在洗矿,对村子上的污染很大。2015年2月11日上午,自己跟村民一起到了洗矿厂,当时就有人提议把洗矿厂砸了,免得他们再生产,于是村民就开始动手从地上捡石头砸东西了,自己也在旁边捡了一块石头冲上去向洗矿机床砸去,砸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整个洗矿设备及电路输送带都被他们砸坏了。当时刘某甲走了过来,安村的人与刘某甲就发生了争吵,并围着刘某甲进行殴打了,自己就也准备冲过去打,但自己还没动手就打完了。刘某甲跑了之后,他们就一起去砸水泥厂办公室,自己也冲上去拿石头去砸其中一间办公室的门。他们砸完办公室后,镇里的干部就过来了,他们陆续就撤走了。中午他们在周某庚家里吃进伙酒出来后,自己就在本村的桥头边放牛,听有些村民在议论说本村的周某辛两口子拿着刀回来骂人,并声称:“谁在老水泥厂内砸坏了他的铲车,他就要谁家死光。”村民听后意见很大。自己是当天下午1点多钟跟村民去老水泥厂闹事的,当时村上周某丑、周正旺、周礼全、周某己、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寅、周某甲、周序华等人及周某辛两口子在场,他们正在与刘某甲争论,自己看见有人冲上去打刘某甲,接着围上去十几个村民对刘某甲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后,刘某甲又逃脱了。然后就有人去砸办公室旁边的停车棚,自己见状也上去帮忙,一会儿,停车棚就被推到了。下午2点多钟,自己听见刘某甲喊了一声:“给我打。”刘某甲那边的人就马上从开来的小轿车上拿出刀、钢管等工具打村上的人。本村的周正旺被刘某甲的人用刀追着到处跑。这时,自己的哥哥周某寅看见周正旺被追,就冲过去想护着周正旺挡住那个人,就被那帮拿刀的人前后围住,自己看见后就上前去帮哥哥周某寅,手握拳头冲向围着哥哥周某寅的那两人。当自己正想动手打那两人时,不知道谁从自己身后将自己打了一棒,自己头部的右前额被打伤,出了蛮多血,本村的周礼全就过来拉着自己,并把自己送到白石寨村的诊所包扎伤口了,后面发生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了。事后自己听说本村的周某己的右脚受了伤,刘某甲那边的人也受了伤。

4、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11日9时许,自己跟本村的周某甲、周某丙、、周某酉、周某乙、周某丑、周某寅、周某壬、周某未、周慎回、周某丁、周正旺、周某申、周序教等人一起去了杨家桥水泥厂。他们到洗矿厂后,要工人停工,刘老板说这块地盘是他买下来的,并出示他买地的合同。当时自己和周某寅、周继长等人看了合同后与刘某甲辨理,这时,不知道是谁提出要砸了洗矿厂的设备,后来村里的人就全都开始动手砸洗矿厂的设备,大约砸了五六多分钟,就把所有洗矿设备砸烂了。后有人提出要石场生产线停工,石场方面拒绝停工,于是自己同其他村民一起拉了石场电线的总闸,迫使石场生产线停了工,后来,自己与村民一起还是将石场生产线砸了。之后,本村的那些人还去了水泥厂的办公室,并动手砸办公室的东西,当时自己站在旁边看味道。村里几个年轻人拉了几下水泥厂的刘老板。当天下午5点多钟自己才去水泥厂,看到蛮多公安干警在那里,还有120急救车也在那里,自己在现场待了有1个小时左右就走了。打完群架后,因本村的周某己和周某乙两个人受伤了。村上的周某甲提出村上的每户人家出1000元钱给在打架事件中受伤的人做医药费,自己也出了1000元,交给周某甲。

5、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11日下午,自己正在寿雁的家中突然接到了二叔刘某甲的电话,在电话里他告诉自己,他在寿雁的杨家桥水泥厂被安村的人打了,要马上过去救他。自己在电话里答应他马上到。接着,自己就开着的车子接上于江云、义全仁两人。当他们正准备开车去杨家桥水泥厂时,自己接到了何某甲的电话,他问自己在哪里,自己告诉他二叔刘某甲在杨家桥水泥厂被人打了,自己正准备赶过去,讲完这些自己就挂了电话,开着车子赶往水泥厂。在自己赶往水泥厂的途中,发现何某甲开着车子跟了过来,与他一起的还有周某A。当他们赶到杨家桥水泥厂时,安村的村民正在跟镇政府干部交涉,自己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一根钢管拿在手上,这时二叔刘某甲问自己人到齐没有,自己回答说人都在这里,当时刘某甲说:“给我动手。”自己就持钢管向安村村民冲去,刚跑了几步,自己手里的钢管就被安村一名老点的人和一名年轻人抢了过去。这时安村的村民越围越多,不知是谁朝自己的头部打了一下,自己被打伤倒在沟里,并还有人朝自己的手部、背部打,瞬间自己昏迷了,后面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了。

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安村与寿雁镇原老水泥厂一直存在各种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都没有得到处理,这些矛盾纠纷里面最尖锐的问题就是原老水泥厂内的洗矿厂排污影响安村的生态环境。在2115年2月期间安村大部分在外务工的人员都回来过农历新年,大家坐在一起后又提起了这个话题,在2015年2月10日晚上自己与本村的周某甲、周某酉、周某卯、周某亥等人一起到村支书周某辰家里讲这个事,当时他们要求村支书周某辰打报告给政府,周某辰当时讲报告去年已经打过了,自己与周某甲、周某酉、周某亥都认为打报告给政府解决不了问题,于是自己就对村支书周某辰讲:“你身为我们安村的支书,既然打报告解决不了问题,那还是你组织村民明天一起上原老水泥厂与他们原老水泥厂的人辩一下理。”周某辰说他是村干部不方便出面搞这些事为由拒绝了自己的提议。因为村支书周某辰等村干部不愿意出面,所以自己与周某甲、周某酉、周某卯、周某亥、周某寅等人就商量他们组织村民明天去与原老水泥厂的人辩理。他们这样决定了之后,周某甲就从他家里拿了个哨子出来带着自己及周某酉、周某卯、周某寅、周某亥等人在村内吹哨喊话。那天晚上在村内吹哨子的是周某甲,自己与周某酉、周某亥、周某寅则跟在周某甲身后喊话,喊话的内容就是:明天早上在村大厅屋集合去原老水泥厂。他们这样边吹哨边喊话搞了十几分钟之后,认为全村的村民都应该知道了,然后他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自己驾车搭着周仁要一起去原老水泥厂内的洗矿厂,洗矿厂内已经没有工人了,自己在现场看到周某甲、周某亥、周某寅、周某乙、周某壬等安村的村民正在打砸洗矿厂的设备,于是自己同周仁要也走过去捡石头打砸洗矿设备,自己主要砸的是洗矿设备皮带那个部位,砸了有几分钟之后,自己又动手拆掉了洗矿设备的皮带。之后,安村的村民就朝石场办公室去了,自己和周仁要两个人留在打砸洗矿设备现场取证。他们拍完照后走出洗矿厂就看到安村的村民在石场办公室围着刘某甲辩理,自己在外面就听到有人质疑刘某甲的合同是假的,同时质疑洗矿厂有没有在环保局备案登记等,双方越讲越激动。后来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砸了他们的办公室,安村的村民都开始打砸办公室的物品及门窗,这时自己也顺手捡起石头开始砸,大概砸了5分钟,看到办公室的门窗及瓦片都被砸坏了,这时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还有派出所民警都到了现场。安村的村民都纷纷离开现场返回村里了。下午大概一点钟的时候,他们刚好吃完午饭,这时听说:“周某辛回来闹事了,现在在村口的水沟边了,他拿了一把砍刀回来,还讲哪个在水泥厂内砸了他的铲车,他就要杀了哪个人的全家。”又激起了村民的愤怒,村民又开始三三两两的上原老水泥厂理论去了,因为自己要帮周序先的酒席打扫卫生,后才赶到现场去,打架的时候安村至少有一二百人,自己看到刘某甲等人冲上来打他们的时候拿着铁锤、菜刀、铁棍等凶器,安村的村民都是赤手空拳的,被他们追打时,有的村民顺手捡起地上的石头还击,刘某甲那边有两三人受伤,安村这边就周某乙、周某己、周礼全三个人受伤。

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11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自己因为身体不舒服想去打针,走出家后看见蛮多村民闹着要去杨家桥水泥厂,说是水泥厂内开了洗矿厂污染本村的饮用水源,自己也跟着去了。到了水泥厂,他们直接去了洗矿厂,看见洗矿厂的设备已经搬走了,人也不在了,后来有村民就讲上面还有个采石场,这时候刘某甲来了,并讲:“哪个动石场我就搞死他,这个石场是我的,水泥厂是我买下了的,你们不信我可以拿合同给你们看。”后来村民就跟着刘某甲去办公室看合同。村民们看了合同后就不认同那个合同,有人说合同上有个签名叫周流光(音)是假的,因为安村没有周流光这个人。自己也拿着合同看了,因为那签名的字写的太潦草了,自己不敢肯定,自己也跟着说安村没有周流光这么个人,看完合同后自己就从办公室出来了,之后听到有人就问刘某甲是不是在几年前打了安村的两个妇人家,刘某甲就讲没有打。刘某甲这时也走出办公室,自己就上去问他是不是打了安村的人,如果打了讲清楚就可以了。刘某甲讲没有打,当时自己跟刘某甲是挨着站的,突然有人从后面就一下把刘某甲搞到在地上。看到刘某甲倒地后自己就马上走开了。后来还听到有人讲要喊以前被刘某甲打过的人过来对证。刘某甲就借口撒尿就跑了,刘某甲跑了之后自己看到“一桂(音)”来到现场准备跟刘某甲对证,但刘某甲已经走了。自己只是听到水泥厂办公室内发出僻里啪啦砸东西的声音。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自己也跟着村里的人去了水泥厂,到了水泥厂后,自己看到刘某甲在水泥厂内的车棚处跟我们村的村民吵了起来,接着自己就看到一些村民围在那个瘦高瘦高的男子身边跟他吵了起来,村民怪他照相还把他打了,这时石场的会计就跑过去救那个瘦高的男子。过了没多久,有几辆车来到水泥厂,自己就跟从车上下来的其中一人聊天,这时从车上下来的人从车内拿出铁棒、菜刀、方向锁与安村村民互相往对方冲去,自己与政府干部劝双方不要打架但都没劝到,双方打了起来,自己就往旁边跑去,停下来时,看到有几个人倒在地上,接着有人把那几个倒在地上的人拖走了。

(五)鉴定意见

1、永州市镰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55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甲伤及致:左侧第8、10肋骨段骨折(折端销错位\骨折线清晰);刘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永州市镰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56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乙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4、永州市镰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419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某己被伤及致:右内跺粉碎性骨折;周某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5、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甲被伤及致: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部、右颗部硬膜外血肿,1.2颅内积气,1.3右额骨、右颖骨(骨折累及岩部)及乳突部、右眼眶壁、右翼突内外侧板、蝶骨骨折,1.4右颗部头皮挫伤;2.左碟窦积血;3.右眼球突出;4.右眼睑挫伤;5.下颌骨颏部左侧骨折及右侧下领角骨折;6.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气肿等;何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6、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5】2-10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道县寿雁镇杨家桥石场财物被损毁的价格为413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制图一张、照相74张,证明了安村村民砸毁杨家桥石场经营设备和办公室物品及打架斗殴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

2、辨认笔录四份:

何某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何某戊在现场看见刘某甲和于某甲被一个叫“干古”(周某甲)的打伤。

周某甲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了周某甲指认周某丙、周某酉、周某寅是与自己在村里以吹哨子喊话的方式通知村民于次日到水泥厂打架,砸毁财物的人。

于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于某甲指认周某丁是当天殴打辨认人并参与打砸石场的生产设备的男子。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道县水泥厂的土地权属和企业水污染等问题上存在矛盾久未解决,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毁坏刘某甲等人的石场生产线、洗矿场生产设备等,破坏其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此,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无异议。四人上诉提出对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在与刘某甲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的维权方式,而是纠集众人公然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五人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主动赔偿了刘某甲财物损失等情节,对其五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是适当的。对五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上诉状中同时还提出“和解协议未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和解协议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四上诉人均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明显对各被告人均有利,本院亦予以采纳。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如果构成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在下午的案发过程中,从原审被告人刘乙带领多人殴打安村村民时,主观上已具备了聚众斗殴的故意,且一起积极实施了殴打对方人员的行为,并造成了对方一人以上轻伤的后果,两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和“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已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二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周某丙。周某丙虽在上午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起了组织和主要的作用,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在刘乙带领多人来殴打安村村民时,起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作用,且刘某甲也在庭审中明确供述“除周某丙没有打我,其他人(指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丁)都打了”。而聚众斗殴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责任,故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破坏刘某甲的生产经营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甲的设备损失,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三)关于周某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在刘乙带领多人来殴打安村村民时,起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作用,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聚众斗殴之前,实施了对刘某甲、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且造成了刘某甲轻伤的结果,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四、对刘某甲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的问题。刘某甲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未采取合理方式阻止矛盾扩大,反而唆使刘乙纠集多人持械与安村村民聚众打斗,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其与刘乙持械聚众斗殴,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同时适用缓刑,正是综合考虑了其具备的自首、与对方和解并取得谅解及对方在起因上具备的过错责任等情节,故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对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对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上诉人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甲、刘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刘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量刑部分和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2015年4月15日至5月29日被羁押的56日,剩余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五、上诉人周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周艳君

审判员黄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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