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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49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5-22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叶根如安排铲车和工程车到其承包的新街镇开采瓷土,被告人贾依韬以其未付清修路费为由,不准叶根如开采并要求铲车司机贾某戊到其承包的瓷土矿上装土,叶根如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要其召集人员阻止贾依韬开采瓷土。被告人孙某某于是要其表弟陈某乙甲(另案处理)帮忙叫人,陈某乙甲叫来刘某(另处理)、陈某乙和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等人。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根如带领陈某乙甲等人分乘三辆小车,随车带了砍刀、钢管,从八景蔡家出发到新街镇发现贾依韬请来的农用车司机贾某丁、贾守龙装的瓷土。于是叶根如等人逼迫司机贾某丁将瓷土倒在路边,将贾守龙的农用车车门用砍刀划破。贾依韬得知这消息后,随即召集了贾某乙、贾某丙、叶某甲、陈某丙(四人均另处理)、被告人胡某、和“鑫伢”、“望崽”(二人身份不祥)等人分乘四辆小车在新街街上搜叶根如等人,伺机报复。

当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贾某乙开车带着李某乙、贾某丙等人在新街镇碰到叶某丙骑摩托车载着叶某乙,贾某乙、李某乙、贾某丙等四人开车逼停叶某丙骑的摩托车并对叶某丙、叶某乙拳打脚踢,随后赶来的同伙7、8个人手持钢管、砍刀对叶某丙、叶某乙两人进行殴打并要求他们跪在地上。后来叶某乙趁机逃走,叶某丙则被打的昏倒在路边。叶某乙逃到新街镇熊家村后,打电话给其叔叔叶某庚告诉他兄弟两人挨打的事情并要叶某庚想办法去救叶某丙,随后叶某乙报警。叶根如得知两个儿子被打的消息,于是又要孙某某叫人去搜贾依韬一方的人和救其儿子叶某丙。由叶某庚开一辆黑色的大众桑塔纳小车先载着叶根如、孙某某在高胡公路到新街镇的下坡路段等孙某某叫来的人,在此过程中孙某某在叶某庚车上对叶根如说:“叫这么多人,打起架来你吃的住吗?”叶根如说:“人家都欺负到头上来了,吃不住也要吃。”随后陈某乙甲等人开着三辆小车与叶根如等人汇合,其中有一辆皮卡车后面的站斗上站有三、四个人并放有钢叉、钢管等工具。在新街镇独新路熊家村路段,叶根如下车并对孙某某等人说“你们去搜贾依韬,我先去救儿子。”随后叶某庚开车载着叶某丁、孙某某去接叶某乙。

晚8时许,被告人贾依韬开车载着被告人游某某、胡某等人,叶某甲开一辆红色的车,陈某丙开一辆黑色的广本小车在新街桥涵洞处与叶某戊、叶某乙、叶某丁、叶某已、叶某庚、孙某某开的吉普车相遇,随即贾依韬、贾某乙、胡某、游某某、“鑫伢”、“望崽”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下车去打砸叶某戊的吉普车,贾依韬声称要叶某戊出来将他押回贾家谈判。在此过程中,贾依韬一方的人将吉普车上的叶某已拉出来拳打脚踢,并用砍刀刀背往他身上拍,将叶某已打跪在地上。叶某戊从车上出来被陈某丙抓住,陈某丙对叶某戊扇了两巴掌并将他押到贾依韬边上,贾依韬叫人将叶某戊押上他的途观车准备离开。接到孙某某电话通知的陈某乙甲等人开着三辆车迎面而来,贾依韬便驾驶途观车要冲出去,叶根如一方的人下车用砍刀、钢叉等工具打砸途观车子将其逼退。贾依韬开车退回原地,胡某、游某某、陈某丙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从车上下来与叶根如一方的人对峙。随后贾依韬又开途观车往叶根如一方的人中冲去,将陈某乙撞倒在路边,叶根如一方的人四散跑开。游某某、陈某丙、胡某等人便将孙某某一伙的四辆小轿车打烂。贾依韬等人开车逃走时将路上吴某某开的赣C6Q069帕萨特轿车撞烂。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叶某乙、叶某丙的伤清为轻微伤甲级;叶某戊、叶某已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C6Q069帕萨特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650元、无牌东风雪铁龙损失价格为11518元、赣CK7086南骏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1808元、赣C0F979切诺基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5550元、赣CY2395大众途观汽车损失价格为9540元、赣C66697锋范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2560元、赣CD1277福田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4148元,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5256元。

2013年6月15日、7月31日被告人贾依韬、孙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叶根如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根如、孙某某、贾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受害人,被告人叶根如、孙某某、贾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贾依韬、胡某、游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受害人,被告人贾依韬、胡某、游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根如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14日他得知贾依韬不让他瓷土矿出土后打了电话给孙某某要孙某某叫人来不准贾依韬出土。当天下午7点钟左右他得知他儿子叶某丙被贾依韬等人打了他就对孙某某讲“叫几个人同我过去”,后他和孙某某坐叶某庚的车子先去,他们开车在高湖路到新街下坡的地方等孙某某叫的人,叫来的皮卡车后面站的人都拿了钢管焊的铁叉和另三辆车到街上去搜打叶某丙的人的事实。

(2)、被告人贾依韬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了的2013年6月14中午2时许,他和陈某乙甲在一起时接到叶根如电话说贾依韬敲了他三万多元钱还不让他出土,这边有人么?后叶根如同他们见面后说“贾依韬不让我出土,我也不让他不出土”。他便打电话叫人过来去帮叶根如拦装瓷土的车。当天下午5点多钟叶根如得知叶某丙被打了就对他说:“走,赶快走,我儿子叶某丙被人打得会死来了,你们带家伙跟我一起去”。叶某庚开车带他和叶根如、叶某丁从舒悦酒店往新街方向开。快到高胡公路往新街的下坡路段时,叶根如要他催人快过来。他便打陈某乙甲电话催叫的人。挂完电话后他对叶某庚和叶根如说“叫这么多人来,你吃得住吗”,叶根如说“我儿子都被打得会来死了,人家都欺负到头上了,吃不住也要吃了”。随后他们便慢慢开等陈某乙甲及其叫的人来。等到陈某乙甲后叶根如便说“我下车,我到陈某乙甲那边车上去,带他们救我儿子出来”。后他们在协塘水库时与贾依韬一方的人相遇并打了起来,他便立即打电话给陈某乙甲带人过来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14日下午5、6点钟他和贾依韬一起时贾依韬接了一个电话后便要他叫人一起到新街去。后他便叫了“鑫伢”、游某某、贾某、涂某、“萝卜”、“望崽”带上家伙坐贾依韬到新街去参与打架斗殴的事实。

(5)、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14日中午2左右他和李某甲、黄某甲在一起时李某甲接到陈某乙甲的电话要他们到酒店去。他和李某甲到那里后陈某乙甲、孙某某、叶根如也来了,接着来了些街上混的老短,人到齐后叶根如就跟他们说:“贾依韬不准我山上出土,要想出土必须通过他,我想请你们去山上找贾依韬谈下,谈不成我也不准贾依韬出土”。后他便开孙某某的皮卡车一起去拦贾依韬装瓷土的车。当晚七点半时他们得知叶根如的儿子出了事他再次开皮卡在路上接了一辆面包车送来的很多用钢管接的叉子和三四个人跟着雪铁龙在新街街上搜对方的人。在他们四辆车往涵洞方向开时他的车冲在最前面,他车上的人都拿家伙下去了,对方的人朝他们冲过来他就赶紧往山上跑了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14日他应陈某乙甲的邀请参与了帮叶根如拦装瓷土的车和叶根如得知儿子被打了后要他们到新街街上搜贾依韬一方的人,后与对方的人在新街涵洞相遇后他们这边的人便拿了钢管去打对方的车和人的事实。

(7)、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5、6点钟时他接到胡某的电话讲有事要他叫房间里的人下来并带上家伙。他和涂某、贾某都拿了把用钢管接的柴刀坐上来接他们的车到新街。他们先到新街街上搜对方的人。后他们开车到新街农贸市场旁的田边上发现对方一个人躺在马路边上,田里还有一个人在跑,他们几个人手持家伙去追没追到。贾依韬便开车带他们在新街街上转了几圈。后在涵洞处与对方人相遇并打了起来,他用柴刀打砸了对方车的事实。

(8)、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1点多钟叶根如因其承包的瓷土矿出了事找到他和孙某某,叶根如要他和孙某某找人去也不让贾依韬出瓷土。他便叫了贾某甲、李某甲、刘某及刘某带着的三四个人一起去拦拖瓷土的车。后在傍晚时叶根如得知其儿子被打,便要他们到街上搜下韬吧里等人,在车上他部叶根如吃得住吗?叶根如说:“没问题,有事我会摆平”。后他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在水库边被韬吧里的人拦下来了,他们三辆车便赶了过去,他和叶根如到那后都下了车的事实。

(9)、证人贾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时叶某乙请他挖土,他同意了。后他接到贾依韬的电话叫他不要帮叶某乙挖土,说叶某乙还欠他的钱,要他去隔壁的瓷土矿去挖,后他在装土时听到司机讲有人在路上拦装瓷土车的事实。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5时左右他装了一车瓷土从周家出来经过新街镇到新街镇街上路段时,对面开来两辆小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挥手要他停车并要他把土倒下来,他便将土倒了下来的事实。

(11)、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下午因贾依韬不让他家瓷土矿出土,他和他父亲开车到了新街的瓷土矿,他父亲打电话给贾依韬也没谈好出土的事。后他大伯叶根如打电话给他父亲说拦了贾依韬拉土的车,并将土翻在路边上。下午五点多钟,叶根如打电话给他父亲去接叶根如和孙某某吃饭,在车上叶根如接到叶某乙电话讲叶某丙被人打了,对方有十几个人还带了家伙,叶根如接完电话后要孙某某叫人过来帮忙,去找对方算帐。后孙某某打电话叫人开车过来,他们在圆盘处等。十几分钟后孙某某叫来的人与他们会合后他们就往叶某丙出事的地方开,快到那时他们看到了警察和120救护车,叶根如讲他先下车去救儿子,让他们到街上先去搜一下对方的人。他们接了叶某乙便坐叶某戊的车子往水库方向开时与对方车子相遇,叶某戊倒车时倒进了水沟里,对方的四部车就围了上来,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手拿砍刀砸他们的车子并用刀往他们身上捅,后他们这边的三部小车赶了过了同对方打了起来的事实。

(12)、证人叶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下午5、6点钟他接到叶根如的电话在蔡家路边接叶根如、孙某某到新街街里去吃饭,在去新街的路上叶根如接到叶某乙电话说被人打了,叶某丙躺在地上快不行了,叶根如接完电话就要孙某某叫人,孙某某就电话叫人。他们开车在转盘处等孙某某叫的人来,十几分钟后就有三部小车过来了。后他们开到叶某丙被打的地方时,叶根如就讲要下车救儿子,让他们去街上搜人。他们开车接了叶某乙后便坐叶某戊的车与对方相遇的事实。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开车行驶到新街镇时有辆车飞快的向他这边倒过来,撞到路边的墙停了下来,接着两辆小车迎面迅速开来,他的车被其中一辆红色的撞了一下,他看到有二十来人手里都拿着砍刀、铁棍、马刀之类的朝倒停了车乱砍的事实。

(14)、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叶某乙、叶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叶某已、叶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的事实。

(15)、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实了赣C6Q069帕萨特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650元、无牌东风雪铁龙损失价格为11518元、赣CK7086南骏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1808元、赣C0F979切诺基小型汽车损失价格5550元、赣CY2395大众途观汽车损失价格9540元、赣C66697锋范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12560元、赣CD1277福田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4148元的事实。

(16)、办案单位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叶根如2013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事实。

(17)、高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砍刀、钢叉、车辆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损坏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

另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根如于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贾依韬于2007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刑初字第00191号、高安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10月7日晚,罗某甲、黄某乙、沈某某、胡某某四人(四人另处理)在高安城区某酒店对面将一辆红色豪江摩托车(车主刘某某)盗走,由被告人贾某甲介绍将该车卖给了其表哥王某某(已判刑)。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96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同案犯的罗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7日晚上他的一辆赣CEL263号红色摩托车停放在某酒店门口被盗了,该车有九成新左右的事实。

(4)、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960元。

(5)、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2、2011年11月3日晚,罗某甲以借车之名将谢某的红色钻豹摩托车钥匙配好,11月4日晚,罗某甲、黄某乙、沈某某将配好的车钥匙把谢某的摩托车锁打开将其盗走,由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某(已判刑)。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同案犯罗某甲、黄某乙、熊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1月4日他的一辆赣CE5B49号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停放在某陶瓷厂的车棚内被盗了的事实。

(4)、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谢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600元。

(5)、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3、2011年11月17日晚,罗某甲、黄某乙、沈某某到新街某陶瓷厂盗走陈宗亮的蓝色豪爵银豹摩托车,后由黄某乙、被告人贾某甲绍以1000元钱卖给曾青,贾某甲分得100元钱。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同案犯罗某甲、黄某乙、曾青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谢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00元。

(4)、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4、2011年11月一天晚上,罗某甲、黄某乙、沈某某在独城镇某网吧门口将谢某某的赣CEE632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沈某某、罗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贾某甲四人以8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某乙,销赃得款贾某甲分得100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11月份左右他和黄某乙、和尚在独城“某网吧”门口偷的摩托车,由他们三人和“牛子”在董家以800元的价钱卖掉了,给了“牛子”1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供认了他和沈某某、罗某甲在独城“某网吧”门口偷得的摩托车卖到了丰城董家,卖得800元钱,“牛子”得了1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上他的一辆赣CEE632号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独城某网吧门口被盗了的事实。

(5)、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5、2011年12月18日晚,黄某乙、张某某在新街盗走王斌的车号为赣CEK931的蓝色豪爵银豹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贾某甲介绍以9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外号“强子”的朋友。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同案犯黄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3)、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王斌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10元。

(4)、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甲介绍、销售赃物5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依韬、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贾依韬、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根如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根如、贾依韬、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根如曾有前科,依法对被告人叶根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依韬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被告人贾依韬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依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依韬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和从犯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系本案从犯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根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贾依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某、李某甲、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根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贾依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根如上诉提出:本案的过错方系贾依韬,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后,贾依韬纠集他人对无辜的叶某丙、叶某乙殴打,已超出民事范畴。其没有指使他人斗殴,也没有直接参与斗殴,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上诉人贾依韬上诉提出:1、叶根如一伙存在重大过错,本次聚众斗殴的发生是由叶根如违法开采、挑衅行为造成,叶根如应负主要责任。2、其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没按自首及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处理,量刑过重。3、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9日上诉人贾依韬写信劝同案犯贾某乙投案自首,贾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信件,证实上诉人贾依韬在2014年2月9日写信劝同案犯贾某乙投案自首。

2、高安市看守所证明,证实上诉人贾依韬的信件是由看守所干警转交的。

3、归案说明、讯问笔录,证实贾某乙经贾依韬在看守所写信劝其投案,贾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向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关于上诉人叶根如提出本案的过错方系贾依韬,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后,贾依韬纠集他人对无辜的叶某丙、叶某乙殴打,已超出民事范畴,其没有指使他人斗殴,也没有直接参与斗殴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根如指使他人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叶根如与孙某某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根如、贾依韬、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根如、贾依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贾依韬、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贾依韬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根如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根如、贾依韬、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胡某、贾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根如曾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贾依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因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叶根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上诉人贾依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甲、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叶根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依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上诉人贾依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茶花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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