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924刑初2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27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会,个体户。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2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王某甲(已判决)与王某乙(已判决)因债务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电话相约斗殴。被告人赵某、李某受王某甲纠集与纪某、徐某(均已判决)、大周、老邓、“詹姆斯”(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分乘两辆轿车至约定地点本县南三环路上,与等候在此的王某乙等人持械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王某甲一方将李某撞倒并砍伤。经鉴定,李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会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受王某乙(已判决)纠集并随同王某乙与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决)携带砍刀、军刺等器械到射阳县东发宾馆向王某甲(已判决)索要债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离去。后王某甲与王某乙电话约定相互斗殴,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与徐某、纪某、刘某、蔡某(均已判决)、大周、老邓、“詹姆斯”(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分乘两辆轿车至本县南三环路上,与在此等候的王某乙、李某等四人持械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王某甲一方驾驶苏J×××××号起亚轿车冲撞王某乙一方,将被告人李某撞倒后又持械将李某砍伤。其中被告人赵某持砍刀下车追赶对方,后与王某甲等人持刀砍被告人李某。随后,王某乙驾驶京N×××××号尼桑轿车撞向王某甲方苏J×××××号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部、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的基本信息情况。(2)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3)刑事判决书5份,证实本案同案犯判决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刑警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至公安局投案的事实。(5)李某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李某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同案犯王某乙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其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看到李某,听医生说他腿被撞断,头上多处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急救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接到群众拨打120后出诊,在新东方嘉园附近,看到一个小青年身上有刀伤,后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朱某(射阳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凌晨,有个叫李某的小青年身上多处被砍伤,对其进行了抢救,后转至盐城市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陆某(东发宾馆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王某甲、赵某、刘某、徐某入住该宾馆,当晚12点多钟,有几个小青年拿着刀来找王某甲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在本县南三环路边,看到一个小青年被车撞到,其打电话报警,后听说是被砍伤的。3、被告人赵某、李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案发当晚,其和王某甲、徐某、刘某四人住在东方宾馆,晚上11点多,王某甲说有4个盐城人跟他要债,喊大家去看看,就是去打架,后纪某、大周、蔡某、老邓、“詹姆斯”都过来了,人到齐之后,大家拿着砍刀等器械上车到南三环。其和王某甲、纪某、大周坐纪某的车,大周负责开车,其他人坐蔡某的车。到了南三环后,4个小青年拿刀冲过来,王某甲叫大周撞,大周加大油门撞过去,撞倒一个小青年,其他3人朝西跑,其和王某甲下车追跑掉的3个人,后回头砍倒在地上的小青年,王某甲用刀朝小青年头部砍几刀,刘某、徐某、“詹姆斯”、老邓也冲上来砍,准备离开时对方黑色轿车冲过来,其和王某甲用砍刀砍对方车的玻璃,对方两个小青年从副驾驶位子离开。后其坐蔡某的车离开现场。(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天下午,王某乙喊其和黄某乙到射阳找人要钱,到射阳后又联系上黄某甲。四个人到一个宾馆2楼找人,王某乙和对方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后黄某乙拿出一把军刺指着对方,黄某甲下楼拿了2把砍刀。在吃夜宵时,王某乙接到对方的电话,4人一起到了一个路口下车,看到对方车来了之后,就冲上去,其被对方的赛拉图轿车撞倒,对方的人拿砍刀冲过来朝其身上砍,后来就昏迷了。(3)同案犯王某甲、徐某、纪某、刘某、蔡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3月24晚上,王某甲和赵某、赵某甲、刘某住在东发宾馆,王某乙带人到找王某甲房间要钱,王某甲觉得没有面子,就电话联系蔡某,纪某和大周来正好过来也同意帮王某甲去打架,后王某甲、赵某等人带着刀等工具分乘两辆车去约定地点。到了南三环,对方四个人就冲上来,大周开车撞向对方的人并撞倒一个小青年,王某甲等人持刀下车追赶对方,王某乙等人上车逃跑,就回头砍躺地上的小青年。后来王某乙开车撞到王某甲乘坐的车。(4)同案犯王某乙、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王某乙找王某甲要钱,王某甲觉得没有面子,电话相约打架。王某乙等人在南三环等,看到王某甲等人的车过来后就持刀冲上去,前面一辆车就撞过来将李某撞倒。对方持刀具朝王某乙等人冲过来,王某乙等人驾车离开,对方回头砍李某,后王某乙驾车撞向对方前面的那一辆车。4、辨认笔录,王某甲、纪某辨认出赵某,王某乙、黄某乙辨认出李某。5、射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李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赵某、李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李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许元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