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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刑初357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311刑初3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8-13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浪,被告人彭涛涛及其辩护人王向阳,被告人付俊,被告人邢冬冬及其辩护人张国军,被告人王振毅及其辩护人赵宇波、张炳阳(实习),被告人程书会,被告人王青波及其辩护人张国强,被告人孙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冬冬的妹妹邢某与被告人王振毅及钟江波(另案处理)同时保持恋爱关系,二人为争抢邢某多次聚众斗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日中午,钟江波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邢某租住房楼下,将在楼下取快递的王振毅殴打致伤。后钟江波赔偿王振毅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7月5日晚,钟江波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圣街一饭店门口处,将王振毅殴打致伤。

3、2017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邢冬冬因与钟江波老乡即被告人程书会相约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道德居”快捷酒店门口打架。被告人邢冬冬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振毅、王青波及宋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振毅纠集被告人孙勇强及许刚强(另案处理),被告人程书会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及钟江波并携带钢管、砍刀,双方先后赶至酒店门口处。见面后双方即互殴,后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系“恶势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海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涛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其都去了,但没有动手。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综观全案,其认为被告人彭涛涛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更不属于恶势力。其理由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2017年7月3日,钟江波因被告人王振毅殴打其女朋友并发视频挑衅,即纠集被告人徐海浪、付俊、彭涛涛等人,在邢某家楼下,将被告人王振毅打伤,当时彭涛涛并未动手。此次行为纯属于因感情纠纷引起的,针对特定对象王振毅发起的身体伤害行为,系典型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因情节轻微,未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报警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钟江波赔偿了2000元损失给王振毅。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是恰当的,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这次的冲突应当归于终结,不应当再次进行刑事追究。2017年7月5日,这次的冲突是因为邢冬冬约钟江波等人见面,想搞清楚一些事情,由于被告人王振毅也在场,钟江波因怀疑王振毅在邢冬冬面前说了坏话,而偶然发生的冲突,双方均不具有斗殴的故意,故也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2017年7月12日,此次事件是引发本案的关键,应当属于典型的聚众斗殴。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涛涛显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只是尾随在大家后面,被动参与,在还没有与对方交手时,自己意识到不能参与到斗殴事件中去,便主动将手中的刀具扔了,退出斗殴现场。足以说明,被告人彭涛涛并非积极参与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恶势力”问题。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纠集者相对固定。被告人彭涛涛系湖北人,经人介绍到河南洛阳做厨师才两个月左右,为了减少开支与老乡合租一间房,并非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而经常纠集在一起,从本案的情况看,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件,均因同一件事情与同一人发生的纠纷,而彭涛涛也是出于大家都住在一起,老乡有难了,不去又不好,会被说闲话,所以勉强参与,除此之外,再没有做过任何“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事情,况且他们几个人在一起的时间并不长,也没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更没有形成所谓“势力”。因此,不能将彭涛涛等人认定为“恶势力”。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涛涛在三起打架事件中均不是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更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被告人付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邢冬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综合考虑案发的背景,被告人邢冬冬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模糊。1、2017年7月12日下午邢冬冬接到王振毅的电话,王振毅在电话中称钟江波威胁邢某如不和他见面就砸了邢冬冬的店。邢某也告诉邢冬冬,钟江波说如果邢某不将赔偿给王振毅的1000元还给他,就砸了邢冬冬的店。在感受到明显的威胁而又联系不上邢某的情况下,才给程书会发了短信息,意图找钟江波等说事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2、关于短信的内容,并不是相约打架。3、从王振毅、王青波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邢冬冬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一块儿和湖北人说事,并不是要打架,完全是邢冬冬一方发现钟江波程书会等人持器械后制止打斗的自发行为,其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模糊。二、本案发生的根源系邢某与王振毅、钟江波的感情纠纷,在王振毅等人夺下钟江波等人的器械并制服钟江波后,迅速报警等候警察到场。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因言语过激临时发生的冲突,很快平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低。三、邢冬冬构成了自首。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邢冬冬等人在夺下钟江波等人的器械并制服钟江波后,迅速报警等候警察到场,符合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邢冬冬等人到案后如实彻底的供述了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四、关于量刑,本案被告人邢冬冬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定条件。1、本案系邢某与王振毅、钟江波感情纠纷的民间纠纷引起。2、本案邢冬冬系自首。3、本案中邢冬冬在公安机关与对方达成了刑事和解。4、同时邢冬冬还具有初犯、偶犯、认罪等从轻量刑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以及邢冬冬的情节和被监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对邢冬冬适用拘役,使得对邢冬冬罪刑相一致,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振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振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振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能够如实坦白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振毅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振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振毅是被邢冬冬打电话叫去的,被告人王振毅本不想去,碍于情面才同意过去,到场后也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振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振毅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振毅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书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青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青波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波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波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行为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起案件并非因王青波引起的,所有参与人员也并非由王青波纠集的,王青波也不存在策划和指挥该起冲突,因此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王青波是被动参与者,其是在他人邀约到现场调解说和的情况下来到现场,到现场后也未积极参与,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王青波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王青波的行为也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二、辩护人除对被告人王青波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王青波具有以下法定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该案件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2、被告人王青波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青波在夺下程书会的器械后,迅速报警等候警察到场,同时王青波到案后如实彻底的供述了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3、被告人王青波在该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4、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6、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青波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青波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王青波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王青波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孙勇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冬冬的妹妹邢某与被告人王振毅及钟江波(另案处理)同时保持恋爱关系,二人为争抢邢某多次发生聚众斗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日中午,钟江波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邢某租住房楼下,将在楼下取快递的王振毅殴打致伤。后钟江波赔偿王振毅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7月5日晚,钟江波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圣街一饭店门口处,将王振毅殴打致伤。

3、2017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邢冬冬因听被告人王振毅说钟江波威胁其妹妹邢某与钟江波交往,便与钟江波老乡即被告人程书会相约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道德居”快捷酒店门口打架。被告人邢冬冬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振毅、王青波及宋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振毅纠集被告人孙勇强及许刚强(另案处理),被告人程书会纠集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及钟江波并携带钢管、砍刀,双方先后赶至酒店门口处。见面后双方即互殴,程书会、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钟江波未使用携带的钢管和砍刀。

另查明,被告人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钟江波的供述;证人宋某、任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程书会指认现场钢管、钟江波指认现场管制刀具、付俊指认管制刀具照片;调解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邢冬冬、程书会系纠集者,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王振毅、王青波、孙勇强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三人在钟江波的纠集下积极参加二次聚众斗殴,后又同钟江波积极参加并持械聚众斗殴,属于“恶势力”。综上,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邢冬冬、程书会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王振毅、王青波、孙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书会、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在犯罪中虽未使用所持的钢管和砍刀,但其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故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付俊、邢冬冬、王振毅、程书会、王青波、孙勇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涛涛辩解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没有动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彭涛涛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该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其辩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没有动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涛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涛涛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钟江波在到现场前就具有斗殴的故意,且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对会发生斗殴是明知的,仍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钟江波与被告人徐海浪、彭涛涛、付俊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且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彭涛涛在每次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关于被告人邢冬冬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冬冬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模糊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冬冬通过电话和被告人程书会相约斗殴,且有纠集人员的行为,其聚众斗殴故意明显。被告人邢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振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青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青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青波对其参与斗殴是明知的,且在斗殴中夺取被告人程书会钢管,积极参与,其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青波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海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彭涛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付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程书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邢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振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王青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孙勇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砍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琴

代理审判员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志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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