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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18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北刑初字第3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4-29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于2014年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三×、律××、被害人张四×的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及被害人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人翟光远及其辩护人王增强、被告人赵贺及其辩护人魏涛以及被告人程跃、张凯博、杨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翟光远两次指使被告人赵贺,被告人赵贺分别纠集被告人杨宇、张凯博、程跃及“磊磊”、“王皓哲”、赵骏(均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冈纬路教堂门前,持刀、棍棒将被害人王一×、王二×致伤。2012年5月间,被告人翟光远指使秦振(已判刑)殴打被害人张三×,秦振指使张瑜纠集高春帅、刘二×、芦峰、徐××、潘××、申××(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号余门张三×家中,持镐把、木棍、水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三×、律××、张四×致伤并将张三×家玻璃砸碎。2012年4月22日12时40分,被告人翟光远指使秦振纠集“秃子”(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内闵亭处,持棍棒将被害人崔××致伤。经鉴定,王一×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二×双下肢皮肤创口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张三×右下肢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肤创口、左膝部皮肤创口、躯干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创伤性湿肺的医学诊断属轻微伤,本次外伤可以诱发癫痫发作,但不宜评定癫痫的损伤程度;律××左手、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1044.72元;崔××肩背部及左大腿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五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中翟光远多次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跃、杨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量刑建议。

被害人张三×、律××及被害人张四×的诉讼代理人均称:要求抓出幕后真凶后赔偿其经济损失;追究被告人翟光远等人受人收买入室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崔××称:抓出幕后真凶,赔偿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诉称:1、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翟光远等人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翟光远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赔偿被害人王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光远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翟光远的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其事先并未预谋持械,斗殴前、斗殴中并不明知其他同案被告人持械。2、不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二×因此次殴打行为致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属于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翟光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光远系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管理员,因工作与市场周边摊贩发生矛盾,遂指使他人对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周边的摊贩进行殴打。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翟光远指使被告人赵贺殴打被害人王一×、王二×父子。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贺纠集被告人杨宇、程跃及“磊磊”、王皓哲(均另案处理)携带棍棒,由“磊磊”驾驶汽车到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冈纬路教堂门前被害人王一×、王二×父子摊位处,被告人杨宇、程跃持棒球棍对王二×殴打后离开现场。

2、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翟光远再次指使被告人赵贺殴打被害人王一×、王二×。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贺纠集被告人张凯博、程跃及赵骏(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程跃驾驶汽车到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冈纬路教堂门前,被告人赵贺持刀,被告人张凯博及赵骏持棍棒对被害人王一×、王二×殴打,赵贺持刀将王一×、王二×捅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2)14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一×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3)0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二×双下肢皮肤创口及失血。

3、2012年5月,被告人翟光远指使秦振(已判刑)殴打被害人张三×,秦振指使张瑜(已判刑)纠集他人,张瑜纠集高春帅、刘二×、芦峰、徐××、潘××、申××(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持镐把、木棍、水果刀等工具,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57号余门,采取翻栅栏、砸玻璃的手段闯入张三×家中,对张三×及其妻律××、其子张四×进行殴打并将门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2)12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及津公技鉴字(2013)00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张三×右下肢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肤创口、左膝部皮肤创口、躯干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其创伤性湿肺的医学诊断属轻微伤。本次外伤可以诱发癫痫发作,但不宜评定癫痫的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北刑技(2012)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律××左手、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北刑技(2012)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津北价认证字(2012)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1044.72元。

4、2012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翟光远指使秦振纠集“秃子”(另案处理)持棍棒,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内闵亭处对被害人崔××殴打后逃匿。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北刑技(2012)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肩背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翟光远、赵贺、张凯博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宇、程跃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押解回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羁押。

另查明,因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的上述行为,分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一×、王二×陈述分别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在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卖卫生纸。2012年5月5日、6日两次被打。2012年5月5日下午1点左右,在上述地点,三个都拿着棒球棍的年轻男子冲到摊位前,举起棍子打王二×,王一×跑过来,后三个人都跑了,这次打到王二×的肩和腰不算太重。5月6日下午大约4点10分左右,在上述地点,一个男子过来把王二×按倒在地,并用刀捅其双腿,另一男子用棒球棍砸车玻璃,还有一个男子用棒球棍打王二×的身上和头上。王一×正和“老奎”说话,见状冲过去用遮阳伞把打拿棒球棍的人和骑在王二×身上拿刀的人,其左臂被刀划到了。后打人的人上车,朝中山路方向跑了,掉在现场一只鞋和一件衣服。王一×的左、右上肢伤了,王二×腿上被捅了10多刀,主要都在腿上,左大腿的动脉、坐骨神经断了。经辨认均不能辨认出打人的人。

2、被害人张三×、律××、张四×陈述分别证明,201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全家人在睡觉,突然有人闯入院内将门窗玻璃砸毁,后持刀、木棍朝张三×身体乱砸乱捅,将张三×打伤。律××发现张三×被打后抓住张瑜,其他人持木棍殴打律××,将其打伤,张四×发现张三×被打后刚出门就被一人用木棍打晕。

3、被害人崔××陈述证明,自己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附近摆摊卖袜子。2012年4月22日下午1点来钟,其去厕所时,走到中山公园凉亭附近,被两名戴口罩、帽子和眼镜的男子持棒球棍殴打,后二人逃跑。

4、同伙王健供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晚,张瑜对高春帅、刘二×、徐××和王健称天津市河北区有个违章建筑,房主是个秃子(张三×),因为该地点要拆迁,但秃子不愿搬走,所以有人要打他一顿。后张瑜带领高春帅、刘二×、徐××、王健到本市河北区金纬路一平房外等秃子出门,但没有等到。19日上午,上述五人又在平房外等秃子,还是没有等到,遂离开。后听说张瑜带着几个人把秃子打了。

5、同伙张瑜、高春帅、刘二×、芦峰、徐××、潘××、申××供述分别证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秦振说一个秃子(张三×)是拆迁户,给钱不走,让张瑜打这个人。5月18日,张瑜找到刘二×、高春帅,高春帅又叫来徐××、王健,到本市河北区金纬路一平房外秃子家门口等其出门,但没有等到。19日上午,上述五人又在平房外等秃子,还是没有等到,遂离开。5月20日晚上12点多钟,张瑜让高春帅叫几个人去打秃子,后张瑜、徐××、芦峰、潘××、申××、刘二×乘车,带着镐把到了秃子住处,每个人一根镐把,翻墙进入秃子家,用镐把和砖头砸平房玻璃并将秃子一家三口打伤,后乘车离开现场,张瑜被抓住了。

6、同伙秦振供述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秦振受翟光远指使殴打一妇女(崔××),秦振就找到一个叫“秃子”的朋友,二人来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市场,在翟光远指认下,当日12时左右,秦振和“秃子”尾随该妇女进入中山公园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2012年5月的一天,翟光远找到秦振提出出钱让其殴打秃子(张三×)。通过翟光远指认地点后,其找到张瑜让他找人殴打秃子,并带张瑜指认地点。2012年5月20日夜里,张瑜、高春帅等人殴打了张三×一家人。经辨认,翟光远就是带自己到张三×家附近指认地点的人。

7、证人奎发证言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3、4点钟,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在天津市河北区冈纬路教堂门口,自己正在和王一×说话时,突然王一×猛地站起来朝他的摊位冲去,自己回头看见,有三个年轻男子,其中两个拿棍子,一个拿刀,拿刀的人捅王二×,一个拿棍子的人还砸车,王一×跑过去和一个拿棍子的人对打。

8、证人寇××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屋外有争吵声,便出门查看,刚出门就被人用镐把将其家门的玻璃砸毁,并不让他出门。几分钟后寇××看见有人从邻居张三×家护栏翻出朝金田道方向逃跑,遂赶到张三×院内,看见张三×躺在地上,还有一个人蹲在一旁,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将张三×送到医院。

9、证人何××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在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存车场上班时,看见几个人持镐把从金田道方向走到张三×家平房处,并从护栏翻进院内,用镐把将门窗玻璃砸毁。张三×及家人从房内出来和对方打起来,对方将张三×打伤,后民警赶到,将张三×送至医院并带走现场的一男青年。

10、证人张二×证言证明,自己是天津滨海乐氏商贸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2年4月22日,从早上8时一直到15时30分在河北区中山公园路东侧车棚改造现场,不知道有人被打的事情,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阻止施工的人。翟光远系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员工,翟光远指使他人殴打张三×一事自己事前并未听说过,不知情。在2013年4月份翟光远亲自对其讲“老伟”(张三×)是他找人打的。

11、证人李一×、王三×、李二×、刘一×、杨二×、金××证言分别证明,几人均系在天津市河北区金蕾市场摆摊卖东西人员。2012年4月间,停放在此处附近各自的汽车分别被人砸碎了车玻璃。

12、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分别出具的在天津市河北区冈纬路教堂门前、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与金田道交口平房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均证明,作案现场及痕迹、物品被提取的情况。

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衬衣上、鞋厂门口、教堂门口血斑及衬衣粘取胶膜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王二×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4、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三×、律××家玻璃被砸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4.72元。

1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一)送检床单上、室内外地面上、室内沙发上、墙上、室内T恤上、室外空调外机上、椅子上、花坛内、张瑜左脚鞋上、二号镐把上血斑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张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送检室外地面上“1”、花坛内镐把断头上、院门铁栅栏拭子“1”、一、二、四、五号镐把上、张瑜左、右裤腿上、张瑜右脚鞋上血斑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送检院门铁栅栏拭子“2”、刀把拭子及刀把上血斑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张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T恤吸取滤膜、三号镐把上血斑、拭子均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张瑜与张三×的DNA混合分型;(五)刀刃上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张三×与律××的DNA混合分型。

16、王一×、王二×、张三×、律××、张四×、崔××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分别证明几名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

17、聘用员工上岗协议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于2011年1月2日与翟光远签订聘用员工上岗协议,协议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

18、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受理,经工作,分别将被告人翟光远等人抓获的情况。

19、2013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刑初字第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程跃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本院(2013)北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秦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高春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刘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芦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秦振、张瑜、高春帅、刘二×、芦峰、徐××、潘××、申××共同赔偿张三×、律××、张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07.68元。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王一×医疗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6039.08元、挂号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12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260元、交通费票据170张计人民币442元;王二×医疗费票据18张计人民币42285.07元、挂号费票据13张计人民币67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305元、交通费票据134张计人民币5292.40元。

2、王二×的病历、费用明细以及劳动合同1份。

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及翟光远、赵贺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看病所发生的费用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害人张三×、律××、张四×及其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崔××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均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光远多次纠集他人组织、策划聚众斗殴,被告人赵贺分别纠集被告人程跃、张凯博、杨宇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程跃、张凯博、杨宇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程跃、杨宇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的标准及其提交的经济损失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医疗费人民币6051.08元、鉴定费人民币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72元(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72元×1个月)、误工费人民币23232元(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72元×6个月)、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1个月)、交通费人民币442元。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医疗费人民币42352.07元、鉴定费人民币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护理费人民币7744元(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72元×2个月)、误工费人民币30976元(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72元×8个月)、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1500元×2个月)、交通费人民币5292.4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及其代理人分别提出的精神赔偿金的赔偿要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于王二×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赔偿两年康复费人民币131400元的要求,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对被害人张三×、律××、被害人张四×的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崔××提供的要求追究幕后指使人的材料本院已转交至公诉机关。经查,本院(2013)北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张三×、律××、张四×提供的相关证据,就民事部分已依法判决,判处同案犯秦振、张瑜、高春帅、刘二×、芦峰、徐××、潘××、申××共同赔偿张三×、律××、张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07.68元(赔偿款已交到法院)。被告人翟光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光远的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不属于多次聚众斗殴,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翟光远多次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其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光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赵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程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张凯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杨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57.08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19.47元。被告人翟光远、赵贺、程跃、张凯博、杨宇互为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垣

审判员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赵贵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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