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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589号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黔盘刑初字第5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5-11-30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宏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部分公开、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张坤、张昌国、孔凡云、李某某、庄明祥、李甲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林、丁某某,被告人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万侯、指定辩护人阳廷艳、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刘珍宏在读书期间就因伙同他人在盘县城关镇“大舞台”酒吧与范某志等人逞强将范某志杀死后潜逃多年。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珍宏因生性好吃懒做无法生存而潜回盘县混社会。因垂涎赌场巨额利润,以满足其骄奢淫逸的生活,被告人刘珍宏以熟人关系为纽带与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勾结,以提供食宿、供其享乐为诱饵,拉拢庄明祥、张昌国、张坤、李甲、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杨某某等大批社会无业人员听其指挥。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带领上述人员在盘县城关镇、英武乡、两河乡、红果镇、平关镇实施开设赌场、聚众冲击赌场、强行在他人赌场上参股的违法活动,牟取了巨额暴利。并为之进行了一系列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珍宏为首,以被告人谭健、杨明党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张坤、李甲、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杨某某为普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盘县红果、城关等乡镇形成重大影响。

一、聚众斗殴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为争取赌场利益(争夺赌客资源),让孙甲等人无法在金佳矿山上召集赌客进行赌博渔利。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谭健纠集被告人庄明祥、张坤、孔凡云、耿某某、李甲、李某某、张昌国等十余人手持关刀、钢管等工具,到孙甲等人开设在金佳矿山上的野外赌场上冲击赌场,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谭健等人将赌场的赌客冲散,将赌场上桌子、板凳砸烂。

2、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等人为争取赌场利益(争夺赌客资源),商量去冲击赵某里(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红果亦资孔山上的野外赌场。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纠集被告人张坤、孔凡云、庄明祥、张昌国、李某某、李甲、耿某某、杨某某等二十余人乘四辆微型车,携带钢管、关刀等到红果亦资孔山上冲砸赵某里开设的赌场,将赌场的桌子、板凳砸烂。

3、2012年11月份,管某某(另案处理)在城关镇因与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刘珍宏等人杀伤,到2013年管某某得知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在盘县城关镇水星寺山上开设赌场。2013年5月2日,管某某为报复被告人刘珍宏等人便邀约李玉某(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到盘县城关镇水星寺山上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冲击赌场,管某某等人到城关镇七街时与水星寺山上野外赌场上下来的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谭健、张坤等相遇,双方便在七街持械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管某某被被告人刘珍宏持刀砍伤。事后管某某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论为管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珍宏、李某林与范老七(身份不明)、小明友(身份不明)、李某金(另案处理)在盘县城关镇风口、对门山、水星寺、海子、五笔山、英武乡岔河等地方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打水,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杨明党、谭健、张坤、李甲、孔凡云、杨某某、包某兴(另案处理)、敖甲(另案处理)等人看守赌场;收钱由被告人刘珍宏、李某林等人负责,被告人刘珍宏、李某林等人从中非法牟利数万元。

2、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珍宏、杨由某(绰号麻三龙,另案处理)、黄某念(绰号马念,另案处理)、大波(身份不详)等人在平关镇小街子山上开设野外赌场,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杨明党、谭健、庄明祥、张昌国、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杨某某等人看守赌场,每天在赌场上赌钱的有二三十人,从中抽头打水牟利数万元。

3、2013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珍宏、被告人丁某某、舒某某(在逃)、麻正(身份不详)、瞿某(身份不详)等人在红果镇旧铺的山上开设野外赌场,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谭健、张昌国、庄明祥看守赌场。舒某某(在逃)在赌场上收钱,每天赌场上赌客有十个人,多时二三十人,一天输赢数万元,每天从中抽头打水数千元。

三、故意伤害

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盘新路老火铺客车站邓某书的麻将室内赌博,与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因赌博抽头打水引起打架,管某某被被告人刘珍宏、包某兴(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等人持刀杀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某某进行人体损伤鉴定,管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四、故意杀人

2006年7月13日,徐某刚(已判刑)、路某(已判刑)、刘珍宏、纪某(另案处理)、程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关镇“大舞台”酒吧给陈甲过生日,当晚23时,徐某卜、路某与同来过生日的范某志、黄某进发生口角,范某志声称要与路某“单挑”,徐某刚、路某、刘珍宏持刀在贵缘楼楼前将范某志、黄某进杀伤,被告人刘珍宏追撵至老城关镇交通路老住院部路上,又向范某志腰背部杀了7刀。范某志于当晚送盘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6年7月14日13时医治无效死亡。黄某进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珍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张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珍宏提出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不是团伙的首要分子;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三桩其是因为被对方追砍,才还手用刀将对方砍伤,属于防卫过当;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其没有安排他人看守赌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其没有杀着人,只是参与追撵,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谭健提出其没有参加恶势力团伙,不是恶势力团伙的骨干成员;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桩参与但未打架,不是主犯,第二桩、第三桩未参与,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其只是到赌场赌钱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明党提出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不是团伙的骨干成员;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三桩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坤提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的成员,聚众斗殴第三桩没有参与打架,是在赌场上赌钱,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庄明祥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昌国提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的成员,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第二桩、第三桩,其只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和赌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孔凡云提出其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只是在赌场上赌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耿某某提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只是去赌场上赌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聚众斗殴第二桩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其只是到赌场上赌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开设赌场中只是在赌场看守,没有证据证实其为赌场提供资金、进行分成或参与管理,属帮助望风看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需对李甲处刑的情况下,因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珍宏于2006年7月13日晚在盘县城关镇“大舞台”酒吧外,因逞强伙同他人将范某志杀伤致死,后潜逃多年。2012年左右,被告人刘珍宏潜回盘县,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盘县城关镇、两河乡、红果镇、平关镇一带开设野外赌场,与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勾结,以熟人关系为纽带,被告人刘珍宏拉拢被告人张坤,被告人谭健拉拢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等,被告人杨明党从云南拉拢孔凡云、杨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李甲等大批社会闲散人员为赌场维持秩序,将从赌场上获得的利益提供给上述人员食宿、享乐,以便听其指挥,开设野外赌场期间,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组织上述人员对红果周边开设的野外赌场进行冲砸,与管某某等人在城关镇七街持械斗殴,至2013年9、10月份,上述人员实施了一系列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珍宏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谭健、杨明党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盘县红果、城关等乡镇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跃证实,我在二三年前城关社会上玩的时候,认识了刘珍宏、刘乙,他们会上赌场上赌钱,刘珍宏叫我和他们一起玩,我就与刘珍宏、谭健、庄明祥、张昌国等人每天吃住在一起,吃饭的地点不固定,住宿的地点都是在胜境贵宾楼,吃饭和住宿的钱都是由谭健支付。刘珍宏带着我们到黄果树赌场放码,听谭健说,刘珍宏在红果旧铺快速通道路边一家屋里开的赌场上有股份,这个赌场我认得开了二十几天,刘珍宏、杨明党在沙陀丫巴山的山上开的赌场上有股份,这个赌场每天人多的时候有七八十人参与赌钱,少的时候也有二十来人,我听说刘珍宏在盘县石桥妥乐的山庄里开的赌场上有股份,刘珍宏、杨明党带人去冲孙甲他们的赌场,之后又带着五六十人去冲小万里他们摆在亦资孔的赌场。2013年的一天,庄明祥叫我找个放刀的地点,打架的时候好用,后我和庄明祥将二把扎刀、十几把关刀和几把杀猪刀放在我朋友小权租住的房子里。

2、证人杨由某证实,我绰号叫麻三龙,2013年7、8月,我在水塘镇大丫口山上开了一个赌场。2013年8月中旬,刘珍宏带了十多个人,拿着关刀跑到我的赌场,将赌场上的桌椅板凳都砸了。后刘珍宏等人在平关小街子的一个山上开赌场,我去赌过钱还在赌场上干过,后又听说刘珍宏们在城关镇对门山开赌场。

3、证人管某某证实,我绰号叫大管,2012年11月18日晚,我在城关镇老客车站一家麻将室被刘珍宏及其带来的七八个人砍伤,2013年4月左右,我听说刘珍宏在城关镇的水井寺摆赌场,后邀约人带着刀、铁棒到赌场没遇着人,回到城关镇七街盐巴公司前的路上遇到刘珍宏等二十余人拿刀拦我们,双方对砍起来,我的鼻子被刘珍宏砍伤,后跑了。我听说刘珍宏到别人开的赌场要股份,不给就要打人、砸场子,不让别人开赌场,刘珍宏也开得有赌场。刘珍宏带的人中我认识刘乙。

4、证人赵某里证实,2013年10月,我在火铺镇亦资孔一个废弃山庄里开设赌场,因为刘珍宏带人去冲了就没开了,当天我听着讲有好多年轻人开了四张车带着钢管和刀上赌场来,就跑下山,在山下路边看见刘珍宏等人往山上走,刘珍宏们以为警察来了就准备开车走,遇着一辆轿车挡着路,因为让不开,刘珍宏们车上的人就下来把那辆轿车推到了田埂里,车的玻璃被砸坏。刘珍宏带的人中我认识一个叫国民党,小强就是刘珍宏。

5、证人陆甲证实,2013年10月,我到沙陀赌场赌钱,跟刘珍宏借了2万元钱,被他抽了一千元的利息。因为当天没有还钱,刘珍宏他们十多个人就把我拉到去妥乐的路边,对我进行殴打,我用皮卡车作抵押并写了一张欠条,他们才放我走的,第三天我还了钱后,他们把车也还给我了。我听说在沙陀开的赌场刘珍宏有股份,他带人去冲别人的赌场。

6、证人顾某证实,我又名刘乙,我和刘珍宏在读书时认识的,2012年5月的一天,我去了开在城关镇对门山、水星寺的赌场,这两个赌场热闹后,刘珍宏叫我到赌场放码,我带着顾某林在赌场上放码放了十多天,赌场是刘珍宏和李某林开的,每天有三四十人,输赢有十多万,这两个赌场陆陆续续开了三四个月,后搬到小岔河,我仍是在上面放码,赌场又开了一个多月。2013年4、5月,听说刘珍宏在城关镇对门山、水星寺、海子丫口摆赌场,和刘珍宏在一起的杨明党、谭健会去赌场,我在赌场上放码,赌场开了一两个月。刘珍宏带的人有谭健、杨明党、张坤等,一般有十多个,他们住在城关、红果等地,吃饭、住宿的钱都是从赌场上打水来的。刘珍宏在赌场上有股份,他带人去就是为了看场子。

7、证人敖甲证实,2013年初,我认识了刘珍宏,通过刘珍宏介绍认识了张坤,我就和张坤在一起,张坤带的人有小波、小广兴和我,张坤租了一辆面包车给我开,每天早上我拉着张坤和他带的人到赌场,在赌场上看着,防止别人来捣乱,散场后,又把他们拉回来,我们这几个人是住在盘县城关镇的民族酒店,房间是张坤开的,也是他付钱,我们守赌场用的腰刀是张坤买来的,平时张坤保管着,有事就拿出来。张坤是跟着刘珍宏的,我们这帮人只是刘珍宏带的其中一帮,刘珍宏带的还有杨明党、谭健,谭健还带有一帮城关的人,杨明党还带有一帮云南人,谭健和杨明党带的人都在看赌场,有时刘珍宏还安排谭健带的人放哨,刘珍宏带的人总共有二十多人,我和他们前后在一起总共三个月,平时上赌场的过程中,张坤和我们说过,如果发现有人冲赌场我们要及时打电话给他。我和他们在一起期间,刘珍宏打电话叫张坤带我们去红果冲别人的赌场。张坤带我去的赌场有城关镇的对门山、海子头、风口赌场,向我们一大帮人在一起干违法犯罪的活动,是属于黑社会。小强叫刘珍宏,小健叫谭健,小坤叫张坤。

8、证人包某兴证实,我也叫小广兴、老包,我和敖甲从小就认识,因为敖甲和刘珍宏们在一起,我认识了刘珍宏,2012年,我到英武小岔河赌场赌钱时,听说这个赌场是刘珍宏和李某林开的,赌场散场后,刘珍宏就会发钱给我们,带我们到城关镇工商局后面一排他们租的房子里住,赌场开的时间有点长,我去了十多天。刘珍宏带去赌场的有张坤、小波、小兵、敖甲、我、刘乙、谭健,谭健带的小吉、小歪,小坤叫张坤,小健叫谭健,刘珍宏带我们这些人去赌场是去“罩场子”,也就是维护赌场秩序,有时小强带我们去吃饭,在赌场上我们都听刘珍宏的,之后,刘珍宏在刘官高速公路旁、城关镇海子、朱昌河过去的路边山上摆赌场,刘珍宏带我们到赌场罩场子,散场后发钱给我们,带我们到城关镇住,房钱是张坤出的,2012年11月的一天,刘珍宏在城关镇老客车站的一家麻将室里赌钱时,因和大管吵架,双方打起来。2013年10月左右,我又和唐毕联系并住在一起,由张坤带我们轮流去城关镇水星寺赌场、水泥厂过去丫口赌场,赌场开了十多天,张坤还带我们到刘官洗煤厂进去一段的赌场,这个赌场张坤占有股份。我从2012年以来断断续续的和刘珍宏们在一起,其他人还有谭健、庄明祥、张坤等,我们都听刘珍宏的,在一起时是上赌场看场子。

9、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盘县两河乡吴关村十组的村民,2013年时,有人在我们村的山上开野外赌场,我们村的一些人会去赌场赌钱,开赌场影响了我们村的经济发展,村寨和谐和村民之间的夫妻感情。

10、证人李某光证实,我是红果镇旧铺村的村民,2013年时,有人在我们村的山上开设野外赌场,寨上的人会去赌钱,对家庭不管不问,会影响村里小孩的身心健康,还会造成赌钱之间的人打架,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

11、证人许某元证实,我是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村的村支书,大约在2013年时,有人在我们村的山上开野外赌场,开野外赌场会对个人、家庭、孩子和社会治安造成影响,赌场被公安机关打掉后,赌钱的人少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我绰号叫小强,2006年,我和徐某刚在盘县十字路口和别人打架,为此,我跑到昆明去打工,2012年3月至9月,我和李某林等人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水星寺开设野外赌场,后来将地点转到盘县英武乡小叉河的山上,因为赌场上的有些股东被派出所的抓了就没有摆了,2013年刚过完年,我和张坤在一家麻将馆里打麻将,因和大管发生争吵就打起来,后我们跑了,过了三个月左右,大管带起七八个人到我开在水星寺的赌场找我,我们以为是派出所的来抓人就跑,在城关镇七街遇到,双方打起来,我将大管的鼻子砍伤,大管将我的手砍伤。2013年8、9月,我和谭健、张坤、杨明党、庄明祥、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等人及十多个学生拿着一些刀去砸孙甲在红果金佳矿后面脑包上开的野外赌场,把赌场上的桌椅板凳砸坏,之后又和谭健、张坤、杨明党、庄明祥、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带着刀棒去冲赵某里开在红果亦资孔鱼塘边的一个野外赌场。2013年9月,我分得麻三龙、马念等人在平关小街子云贵两省交界处开的一个野外赌场的股份后,带着杨明党、谭健、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在上面守场子。2013年10月,丁某某等人在旧铺的山上开野外赌场,我分得股份后,就带谭健、庄明祥、张昌国上赌场玩,他们的吃住由我开钱。平时在一起的人有谭健、庄明祥、张昌国、杨明党和他带的一帮云南人,住在普安县红娇酒店、红果民福酒店、胜境贵宾楼、永福酒店等地方,吃饭都是由我结账,谭健他们喊我“强哥”,杨明党们叫我小强。我们冲金佳矿赌场是因为他们不给我面子,冲亦资孔赌场是因为我看不惯赵某里。

2、被告人谭健供述,我小名叫小健,2013年5、6月,我参与刘珍宏他们砸金佳矿赌场、亦资孔赌场。砸金佳矿赌场的人有十多人,我认识的有刘珍宏、杨明党、李某某、孔凡云、庄明祥、张昌国,有四五个人拿钢管,有的拿柴刀,我拿的是一把刀,到赌场已经没有人了,我们把桌椅板凳砸了。砸亦资孔赌场有十多个人,拿的是钢管和刀,因为我开去的车爆胎,我没有到赌场。我平时和庄明祥、张昌国、小标住在红果贵宾楼。

3、被告人杨明党供述,我绰号叫国民党,我和张坤认识,2012年,我联系上张坤后就来到盘县并到城关镇对门山山上赌钱,赌钱过程中认识了刘珍宏,后又认识了跟刘珍宏混的谭健及谭健带的庄明祥等人,谭健带的人都听刘珍宏的。我们从云南来的有孔凡云、杨某某、李甲、李某某、耿某某等人,其中,杨某某是我喊来的,杨某某和孔凡云听我的,我们都听刘珍宏的,李甲、耿某某、李某某主要是跟着刘珍宏,刘珍宏不在,他们才会跟着我,我们在一起的几个都是统一住在城关镇笑迎宾馆、刘官镇转盘处的一个宾馆、红果镇的胜境贵宾楼,吃饭时在一起就一起吃,吃饭、住宿的费用是从赌场上抽来的,结账的是刘珍宏,刘珍宏不在,就拿钱给谭健结。2013年,刘珍宏在对门山赌场、红果沙陀赌场有股份,就带我们上赌场,散场后发钱给我们,刘珍宏不在,就由谭健发。2013年6、7月,刘珍宏带我们去冲金佳矿赌场、红果亦资孔赌场,砸金佳矿赌场我认识的有张坤、谭健、庄明祥、杨某某、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等十多人,拿着一些钢管和刀;砸亦资孔赌场的有张坤、谭健、庄明祥、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也是拿钢管和刀,工具是刘珍宏买的,平时放在城关,是谭健保管。我和刘珍宏在一起三个多月,后来刘珍宏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张坤供述,2012年7、8月,我在盘县西冲镇五吉沟山上开的赌场上看场子,我们看场子拿的是刀,刀把是焊接的钢管,赌场是刘珍宏、李某林开的,刘珍宏安排我们吃饭、住宿,在红果、城关、刘官的宾馆住,给我们一些钱,2012年的一天,刘珍宏在城关老客车站一家麻将室赌钱时和他人吵起来,我在现场被杀着,听说刘珍宏将我做手术的钱交了。伤好后我又回到盘县,跟刘珍宏等人到城关镇环城路边的五笔山上开赌场,2013年6月的一天,我们在城关镇七街水星寺开赌场时,大管们十多人提着刀到我们赌场,我们以为是公安局的就跑,跑到山下时和大管们相遇,双方对打,大管被砍着鼻子一刀,我们这边的人有我、刘珍宏、杨明党、谭健等,2013年9月,刘珍宏组织我们去冲金佳矿赌场,刘珍宏带着我们二十多人拿着钢管菜刀冲到山上,将赌场桌椅板凳砸了,去的人有我、刘珍宏、庄明祥、谭健、小祥、杨明党和杨明党带的兄弟。后来刘珍宏又带着我们把红果环城路过去在鱼塘边开的赌场冲了,回来的路上还把一辆轿车的玻璃砸了,把轿车推在路沟边。刘珍宏用从赌场上打水的钱统一安排我们的食宿。

5、被告人庄明祥供述,2012年10月左右,大管和张坤因为赌钱打架,相互杀着对方,2013年4月左右,大管为报复就喊人来砍我们,大管被刘珍宏砍着鼻子。2013年9月,刘珍宏带着我、谭健、杨明党、孔凡云、耿某某、杨某某、李甲等人拿着刀把焊着钢管的杀猪刀去冲金佳矿赌场,把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了,后又一起拿着刀将红果冷水沟的一个赌场冲了。我们在沙陀、妥乐、旧铺三个赌场都要了股份,每天跟着刘珍宏们到这几个赌场看场子,然后等着分钱。刘珍宏带着大家吃饭、住宿,我们在一起一年多了,刘珍宏不在的时候,我和张昌国、王祥听谭健的话,孔凡云、李甲、杨某某、李某某听杨明党的话,张坤、小波、刘乙只听刘珍宏的,刘珍宏是我们的大哥。

6、被告人张昌国供述,我又叫小二国,2013年9月下旬,刘珍宏安排我、庄明祥(小绵羊)、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杨明党等人到平关和富源交接的山上开设的赌场上开场子,10月初,赌场转移到水塘镇山岚的山上,我们还在上面看场子,刘珍宏喊我们去赌场维持秩序,防止别人砸赌场,我们食宿都是由刘珍宏统一安排。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绰号叫老黑、干江,2013年期间,我参着刘珍宏、张坤、庄明祥、谭健、杨明党、耿某某、孔凡云等人去砸金佳矿赌场、火铺赌场,收取小街子、沙陀赌场的保护费。二次冲赌场都是杨明党喊我的,拿着钢管、砍刀去冲的。我们的吃住,单独同杨明党在一起时,杨明党付钱,刘珍宏在场时,刘珍宏付钱,杨明党支付的钱多数是从赌场上赢来的,刘珍宏支付的钱是从赌场上收取的保护费。我平常都是听杨明党的,刘珍宏喊杨明党帮忙做事时,杨明党就会喊我们去帮刘珍宏。

8、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8月,杨明党将我从昆明喊到盘县,当时孔凡云、杨某某、李某某已经到盘县了,我和杨明党等人白天在对门山赌场上看场子,晚上统一在刘官的一家旅社住宿,我们主要是跟着杨明党,杨明党跟着刘珍宏,在赌场一段时间后,杨明党带我们到红果,然后刘珍宏、杨明党他们带着我们冲金佳矿赌场、火铺赌场,后来我们到平关小街子那里摆赌场,杨明党带我们到旧铺赌场上时,赌场上的人拿钱给刘珍宏,刘珍宏拿钱给我们几个吃饭,跟着刘珍宏还去沙陀、山岚等地的赌场,平时刘珍宏会拿些费用给我们,用于吃住。庄明祥、谭健他们带着王丙一起混,白天上赌场,晚上曾和我们一起住。

9、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外号叫甘燕、老耿,2013年8月,杨某某介绍我来到盘县,杨明党带着我、李某某、李甲等人在多个赌场上赌钱,刘珍宏在小街子、沙陀、妥乐几个赌场有股份,2013年10月左右,杨明党喊我和李某某、李甲、杨某某去冲赌场,说是刘珍宏安排的,冲赌场的目的是去要股份,我们云南这帮人平时吃住都是杨明党安排,杨明党是我们老大,但是杨明党听刘珍宏安排,一般有事,刘珍宏不直接安排我们,是安排杨明党,杨明党再通知我们。盘县当地人是由谭健安排,谭健也是听刘珍宏的。

10、被告人孔凡云供述,我又叫干云、大云,2013年4月,我表哥杨明党叫我到盘县,带我赌钱,我的吃、住都是他开销,后我将李某某叫到盘县,我们认识了在赌场上有股份的刘珍宏,刘珍宏安排我们的吃住,还给我们零花钱,接着我老表李甲、耿某某也来跟着杨明党,杨明党听刘珍宏的,刘珍宏另外还带有谭健、庄明祥、张昌国等人,刘珍宏在红果的沙陀赌场、石桥的妥乐赌场、胜境关的小街子赌场有股份,每天都从赌场上分红,我们只负责跟着刘珍宏,在赌场周围走走看看,刘珍宏分到红后就安排我们吃住,刘珍宏组织我们去冲过金佳矿的一个赌场,杨明党、李某某、李甲、耿某某都参与的,我们称呼刘珍宏“强哥”。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又叫干顺、杨顺,2013年6月,杨明党打电话叫我到盘县赌场挣点钱,我就到盘县来跟着杨明党在城关赌场上看场子,当时孔凡云也在,我们跟着杨明党混,吃住都是杨明党负责,杨明党又是跟着刘珍宏混。个把月后,我跟耿某某说了在赌场看场子的事,耿某某也来盘县跟着杨明党看场子,杨明党支付的吃住的钱基本上是赌场上来的,后刘珍宏跟杨明党讲叫我们到平关小街子赌场看场子,一天一百元的工资是刘珍宏发给我们的,白天看场子,晚上统一住在红果胜境贵宾楼,吃饭住宿的钱都是刘珍宏给的。刘珍宏在城关开的风口赌场有五六个社会上的人来要股份,杨明党叫我、孔凡云和几个贵州的小伙与对方打架。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耿某某辨认出刘珍宏就是外号“强哥”的人、杨明党就是外号“国民党”的人;张某海、陆甲辨认出刘珍宏是叫“小强”的人;张坤辨认出在贵州省盘县城关镇笑迎宾馆住宿的地点;李某某、李甲、杨某某、孔凡云、耿某某均辨认出在盘县刘官镇盛源宾馆住宿的地点;庄明祥、张坤、张昌国、李甲均辨认出在盘县红果镇胜境贵宾楼住宿的地点;杨明党辨认出在盘县金佳矿二采区旁山上聚众斗殴地点、盘县城关镇豆腐坡风口山上赌钱地点、盘县城关镇对门山及红果镇盘州收费站旁山上赌钱地点、盘县亦资孔鱼塘边聚众斗殴地点;谭健辨认出盘县红果镇金佳矿二采区旁山上聚众斗殴地点、盘县城关镇对门山赌钱地点、盘县红果镇旧铺寨子后面山上赌钱地点、盘县红果镇亦资孔粮站路边聚众斗殴地点。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珍宏伙同徐某刚(已判刑)、路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范某志、黄某进等人同在盘县城关镇“大舞台”酒吧给朋友陈甲过生日,当日23时许,路某酒后与黄某进发生口角并踢黄某进,范某志为帮黄某进与路某争吵,徐某刚为帮路某的忙,持牛角刀冲上前朝范某志腹部连杀三刀,范某志被杀后从贵缘楼往九街方向逃跑,黄某进随后也朝九街方向跑,刘珍宏、徐某刚、路某三人持刀追赶,在贵缘楼附近,刘珍宏持刀朝黄某进背部杀了三刀,追至交通路往盘县老人民医院旁,刘珍宏又朝范某志腰背部连杀数刀后逃离现场。范某志于当晚送盘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6年7月14日13时4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范某志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中腹部近脐处穿入腹腔致下腔静脉前壁破裂死亡;黄某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珍宏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桩同案犯徐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犯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刘珍宏的亲属与被害人范某志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珍宏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刚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上,我们十来人在盘县城关镇“大舞台”酒吧给陈甲过生日,喝了四盆杨梅酒,范某志和他女朋友黄某进在大舞台门口骂路某,路某提着刀杀范某志,我喊不要打了,范某志就骂我,我从屁包里拿出牛角刀来,左手抓着范某志的肩,右手持牛角刀杀了范某志三刀,杀在肚脐上下点。杀完后,范某志一脚蹬在我肚子上,我被踢退后了,范某志抱着肚子往九街方向跑,黄某进跟着跑,我和路某跟着范某志和黄某进撵,撵到九街桥上,刘珍宏从中医院方向跑回来,我问他去哪里了,他说“事情摆平了,快走”。路某告诉我,范某志提板凳打他,被他杀了一刀,杀着什么位置没讲,刘珍宏讲,他一个人撵到中医院的巷巷里,范某志趴在一个沟里,头用纸壳挡着,被他从背上用牛角刀杀了七八刀。当时路某和刘珍宏拿的都是牛角刀,我拿的是一把中号牛角刀。

(2)证人路某证实,2006年7月13日,我们在盘县城关镇“大舞台”歌舞厅给陈甲过生日。大家一起喝杨梅酒,因徐某卜和人发生争吵,我去劝时和黄某进也吵起来,我被陈甲拉出舞厅后,听着黄某进在楼梯骂我,双方又发生争吵,我就踢了黄某进两脚,他的男朋友范某志就说和我单挑,到街上,范某志拿凳子打我,用牛角刀将我右腿裤子杀破了,我当时倒在地上,见我被打,徐某刚跑上来拉着小伙的衣领从他肚子上杀了几刀,那个小伙就用手捂着肚子往贵缘楼方向跑。我们跟着追,刘珍宏追在最前面,徐某刚在刘珍宏后面,我是最后一个,到九街时,刘珍宏、徐某刚已经返回来了,我们就去程甲那里,刘珍宏讲,那个小伙的女朋友在贵缘楼那里被他杀着几刀,小伙被他追到九街一个巷子里,他从身后杀了小伙几刀,将小伙杀了睡在那里。

(3)证人纪某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我们在城关镇“大舞台”给陈甲过生日,路某和范某志的女朋友吵架,范某志喊路某单挑,徐某刚与路某两人殴打范某志,范某志打不赢就往贵缘楼方向跑,在附近躲着的刘珍宏、我与路某、徐某刚就去追范某志,刘珍宏手中拿着牛角刀,我拿着小匕首,路某和徐某刚各持一把牛角刀,追到东风停车场旁去原人民医院住院部岔路口范某志被刘珍宏杀伤。当天夜间在程甲住处,刘珍宏跟我们讲,范某志在九街去老住院部的地方被他杀了七八刀。

(4)证人程甲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上,我们在城关镇“大舞台”酒吧给陈甲过生日,因路某与一个小伙吵起来,我和陈甲就将其拉到楼梯间,路某在下楼时踢了黄某进一脚,黄某进就骂路某,双方吵了起来,我就去劝,因徐某卜酒醉了和我们吵,我将他拉到楼梯间,遇到徐某刚从上面冲下去,十来分钟后,我看见范某志往贵缘楼方向跑,我就去追,我追到汽站门前桥上,因我穿的是拖鞋跑不快,刘珍宏拿着一把牛角刀超过我去追范某志,我就跟在后面,到东风停车场门前,遇着刘珍宏转回来,刘珍宏对我讲“转回去了,这个人被我杀了两刀了”。我们转到卖夜宵的巷口处,遇着纪某、路某、徐某刚过来,我们就一起到我租房那里。刘珍宏讲,他在下面等了个把小时,看见小伙跑就追,追着后就杀了两刀,把小伙推了跌在路沟里。

(5)证人徐某卜证实,我在程甲那里,听见我哥徐某刚和刘珍宏讲打架的事情,刘珍宏讲“不知人死没有,我往脊背杀了七八刀,感觉刀刀是进的,到底进没进也认不得”。我哥也说“我从肚子上杀了好几刀,认不得进去没有”。

(6)证人陈甲证实,2006年7月13日,路某、徐某刚、徐某卜等人来大舞台给我过生日,范某志也带着他女朋友黄某进给我过生日,我就拿出杨梅酒,招呼他们一起喝酒,他们喝完后,因路某踢着黄某进,范某志就要和路某单挑,徐某刚就跑过去从屁包里拿出牛角刀来打范某志,路某和另一个小伙也冲上去打,我上去把徐某刚拉着,范某志就从地上拿了一把凳子砸那个小伙,黄某进用石头砸了路某背一石头,接着范某志和黄某进就向九街方向跑了。我看见范某志的肚子被徐某刚杀了一刀。

(7)证人贺某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我和陈甲的朋友在大舞台酒吧给陈甲过生日,大家喝杨梅酒,又打蛋糕仗,后来吵起来,范某志和人打起来,一个小伙先用脚踢范某志,接着范某志就往九街跑,跑到贵缘楼转弯处,有三个人又追上去打范某志,黄某进见范某志被打就捡石头去砸,砸了后黄某进也往九街方向跑。

(8)证人黄某进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陈甲邀请我和范某志到大舞台舞厅给她过生日,期间大家喝酒打蛋糕,我们听到包房里吵架,准备劝架,进去就被一个小伙踢着背部一脚,我问他为什么踢我,他说我拿刀杀他。范某志说算了,那个小伙还在吵,范某志就说,如果不行的话,就出去单挑。范某志往前走,那个小伙和另外两个小伙跟着范某志走,我跟在后面,走到贵缘楼房角那里,三个小伙拿出牛角刀来乱杀范某志,我捡起一块水泥砖打那三个小伙,那三个小伙又杀我,范某志就往九街方向跑,我的背部被杀着几刀后也往九街方向跑,跑到贵缘楼后面停车场里躲着,过了10分钟我去我哥家了。打架时两个小伙拿的是牛角刀,另一个小伙拿的是一把背部有齿齿的跳刀。我的背部被他们杀着三刀,杀得不深。

(9)证人艾某元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我和范某志等人一起在城关镇大舞台酒吧给陈甲过生日,期间大家喝酒打蛋糕,有个小伙被我用奶油抹在脸上,他就指我,我把他手拉开,他朝我头上打了一拳,他另外五六个朋友就上来围着我,有个拿刀来抵着我的肚子,陈甲来劝架,我们就走到楼梯间,打我那个小伙对我说对不起,我也说对不起。我们就直接回家了。

(10)证人敖丙证实,2006年7月13日,我和路某等人到大舞台给陈甲过生日,大家一起喝酒打蛋糕,徐某卜和一个小伙争吵,旁边的人在劝,路某在旁边闹,我们准备将路某送回家,到楼梯间时,有个女的追上来乱骂路某,要打路某,路某想还手,我和程甲拉着他往三中方向走,后来程甲和路某叫我在三中桥上等他们,他们就往大舞台方向走了,过了二十分钟,纪某来喊我到程甲住处,我不认识的那个小伙讲他一个人追对方在一个巷巷里,他砍了对方好几刀。

(11)证人魏某英证实,2006年7月14日凌晨,我接到不认识的人的电话后赶到九街老住院部的巷子里,看到我侄儿范某志睡在那里,身上有奶油,肠子是露出来的,被他用手抱着,人是昏迷的,后将他送到人民医院了。范某志在哪里被杀的我不清楚。

(12)证人彭某娴证实,2006年凌晨,因我家狗一直在叫,我就出门看,发现有个人睡在蒋某云家大门出来点,我就喊起蒋某云一起去看,看到那个小伙卷成一团在动,背上湿了一大块,用手抱着肚子。我们打通他家亲人的电话,他家亲人来后,报120将人抬走的。

(13)证人蒋某云证实,2006年7月13日晚,我看见有个人睡在我家旁边的小路上,开始以为是喝酒醉的,后来我邻居敲我家门说有人被杀着了,才又出去看,那个小伙说是被人杀着的,叫我们打电话叫120,我们打报警电话,又打电话给他亲人,120急救车来了就把人拉走了。

3、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06年7月13日晚,徐某刚打电话叫我去大舞台酒吧玩,说是给陈甲过生日,我认识的有徐某刚、他兄弟徐某卜、程甲、路某、陈甲。晚上10点钟左右,我酒喝多了到大舞台酒吧外边的路边吐,看见徐某刚、路某和别人在打架,我就去帮忙,打到酒吧对面的一家烙锅店,见有塑料凳子,我就顺手拿起来打,撵着不认识的人打,撵到盘县九街的一个巷子里面,我和程甲、徐某刚、纪某撵进去一截,听见徐某刚他们喊不追走了,我才没有追,后和徐某刚他们跑到程甲租的房子里时,我和徐某刚吹牛说我追着一个人从后面杀了两刀。

4、鉴定意见。

(1)公(盘)鉴(活)字(2006)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盘公刑技法鉴字(2006)第182号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2006年7月19日经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范某志左第三肋乳头内上方见2*0.1厘米创,左腋中线第四肋间见3*0.1厘米创,两创均未进入胸腔;脐左下方见3厘米缝合创,该创横跨医院手术创,伤时该创进入腹腔;左季肋下3厘米处见0.8厘米*0.1厘米创,未进入腹腔;左髂棘下见0.4*0.2厘米创,腰背部第十二胸椎下脊柱两侧分别见0.8*0.1厘米、3*0.1厘米、2*0.1厘米、1.5*0.1厘米创,其中一创深达后腹膜;左肘背侧见1*0.3厘米、1*0.3厘米创,左前臂外侧见2*0.1厘米划伤。腹膜后见25*10厘米血肿,拆去缝合见1.5*0.4厘米创。下腔静脉创为腹壁穿透伤形成,为致命伤。鉴定意见为死者范某志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腹部腹壁穿透伤及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盘公(刑)鉴(法)字(2014)2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盘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范某志死亡致命刀伤作补充鉴定,2014年10月17日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范某志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中腹部近脐处穿入腹腔致下腔静脉前壁破裂死亡。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交通路东侧一小路北侧,东风停车场围墙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路某辨认,刘珍宏就是参与追撵范某志的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珍宏指认和徐某刚等人喝酒的原大舞台酒吧现为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飞月网络会所;指认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医药公司前人行路上打架的地点及追撵范某志到盘县城关镇九街财政局宿舍路口的地点。

(二)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老客车站邓某书开设的麻将室内赌钱,在赌钱过程中,因抽头打水的问题与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珍宏、包某兴(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持刀将管某某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书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管某某在我开的娱乐室赌钱,不知谁喊“打把水”,接着就打起来了,多数人就跑出去,我看到有三四个男的在拿凳子打管某某,管某某被打后跟对方还手打起来,一个男的一凳子将管某某打睡在地上,其他人就围上去打,这时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就捂着肚子走出来,其他人打了一阵就走了。

(2)证人管某朋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我哥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五街一个娱乐室里被砍伤,伤着头部、左手、左脚。

(3)证人吴某斌证实,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我、管某某和两个男的在盘县城关镇观音社区解放北路老车站内打麻将,突然进来七八个人说要打水,管某某不同意。他们就拿出刀来砍管某某,将管某某砍睡在地上就跑了,管某某的手腕、膝盖、头顶、脑门各被砍了一刀。

(4)证人张丙证实,2012年11月,我兄弟张坤被人杀伤住院了。

(5)证人包某兴证实,2012年11月,刘珍宏带他女朋友、我、张坤、小波、小兵去城关镇老火铺客车站的一家麻将室里赌钱,刘珍宏赌钱输后喊小波去打水,管某某不同意,和我们吵起来,管某某拿刀冲过来砍刘珍宏,张坤就拿一个板凳往管某某砸去,并冲上去按管某某,被管某某杀了肚子一刀,躺在地上,刘珍宏、小波、小兵和我拿起刀和丢板凳去打管某某,见管某某坐在麻将室的地上,过了一会,刘珍宏喊我们撤,我们就走了。

(6)证人谭健证实,我听说刘珍宏们在城关镇火铺客车站和管某某打过架,张坤被管某某杀伤了。

(7)证人张坤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刘珍宏带我、小薛到城关镇老火铺客车站一家麻将室赌钱,刘珍宏因为赌钱的事和里面的人吵起来,我看见管某某从腰部抽出一把腰刀要杀刘珍宏,我就往外跑,还没跑出房间,肚子就被杀了一刀,我就打了一个车到医院。

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我在城关镇老客车站里一家麻将室打麻将,刘珍宏带着七八个人进来,其中一个说要打水,我说凭什么打水,我就把麻将桌上的钱拿起,刚从裤包里拿出一把十公分长的水果刀,刘珍宏带来的人从我身后用凳子砸中我的头部,我被打昏了睡在麻将室的地上,我的左手小臂,左腿都被砍伤。

3、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2年11月,我和张坤到盘县客车站的一家麻将馆里面打麻将,进去看见有人在里面杀豹子赌钱,我就去当庄,赌了一会,我看见身上只有六七千元,我就说,仅这点钱玩。刚好最后一把我是臭十,我就顺着一家一家的赔,赔到管某某那里,钱不够了。管某某问我是不是不赔他,就骂我。我还没有讲话,管某某就拿出刀来杀我,我向后面退了一步,刀没有杀着我,我就拿起凳子向管某某身上砸,他用手挡,然后麻将馆的说要报警,我们就跑了。

4、盘公(刑)鉴(法)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8日管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

5、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老车站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坤、刘珍宏均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老火铺客车站麻将室故意伤害的地点。

二、开设赌场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珍宏、李某林与李某金(另案处理)、范老七(身份不明)、小明友(身份不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盘县城关镇风口、对门山、水星寺、海子丫口、英武乡岔河等地轮流开设野外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该赌场赌客少时十余人,多时三四十人,每天打水几百上千元不等,刘珍宏、李某林等人通过抽头打水从中渔利。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杨明党、谭健、张坤、李甲、孔凡云、杨某某、包某兴(另案处理)、敖甲(另案处理)等人看守赌场,以赌场收益发放费用给看守赌场的人员,并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敖甲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张坤带我、小波、包某兴、唐毕去城关镇对门山、海子头的赌场,我负责开车,有时也拉赌客,张坤等人在赌场看场子,对门山赌场是刘珍宏和李某林开的,占股情况不清楚,赌场用扑克“赌豹子”赌钱,赌场少时有十多人,多时有二十多人,输赢有五六万元,十元起注,打水的是刘珍宏和李某林,打水是一百元以上打,庄家、闲家都打十元,放哨的是刘珍宏安排李某林喊来的人,有时刘珍宏安排谭健带人放哨,安排杨明党带的人看场子。赌场开了一两个月,赌场散场后,我就接张坤等人回盘县,张坤有时会发钱给我。张坤还带我们到2013年9月在风口开的赌场,赌场是李某林开的,打水和赌钱的情况和对门山差不多,赌场每天输赢少时几百上千元,多时上万元,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张坤也是会时不时发钱给我。

(2)证人张丁证实,李某林、刘珍宏、小东东、黄某邦等人在岔河、城关镇水星寺、对门山、海子丫口摆得有赌场。

(3)证人顾某证实,2012年5月,刘珍宏打电话叫我去赌场放码,赌场是轮流在城关镇的对门山、水星寺、海子丫口摆,赌场是刘珍宏、李某林开的,谭健和杨明党会去赌场,我在赌场上玩过,以杀豹子的方式赌钱,一天有三四十人,输赢十多万。李某林按3%来打水,刘珍宏、李某林按照打水的多少来发车费,还有负责放哨的人,赌场断断续续开了三四个月。2013年8、9月,刘珍宏、李某林将赌场搬到了小岔河,也是一样的打水发车费,赌场少时七八人,多时三四十人“杀豹子”赌钱,输赢有十多万,这个赌场开了有一个多月。

(4)证人包某兴证实,2012年7月左右,我和小薛、谭健、刘乙、张坤、敖甲等人在英武乡小岔河山上刘珍宏和李某林开的赌场上“罩场子”,就是维护赌场秩序,赌场上打水得的钱的一部分交由刘珍宏负责我们的吃住,赌场开了一个多月,赌场上用“杀豹子”赌钱,每天有二三十人,输赢五六万元,李某林保管水钱,赌场散场后,刘珍宏就发钱给我们,小岔河赌场散场一个多月后,刘珍宏又带我们轮流在刘官高速公路旁、城关镇海子、朱昌河过去的路边山上摆赌场,刘珍宏带我们去的目的就是抬桌子和维护赌场秩序。去的人有我、小波、张坤、刘乙、谭健、唐毕、庄明祥、小薛等人,赌场用扑克“杀豹子”赌钱,每天有四五十人,一把输赢可能六七万,刘珍宏在赌场上打水,并将他保管的水钱用于发车费,散场后还发钱给我们,我总的得了二千多元,三个赌场开了一个多月。2013年10月,张坤还带我们轮流去城关镇水星寺赌场,水泥厂过去的丫口赌场,我去后这两个赌场开了十多天,张坤发给了我八九百元。

(5)证人庄明祥证实,我去过城关镇对门山赌场、水星寺赌场、海子赌场,赌场是李某林开的,赌场不固定,轮流在三个地方开,散场后有人发车费给我,一天赌钱的人有十多人,赌资四五万,刘珍宏在赌场上放码,我们去帮他收码钱。

(6)证人耿某某证实,2013年8月杨某某叫我来盘县,杨明党带着我和李某某、李甲、孔凡云在城关的山上赌钱,我呆了十多天在赌场上赌了十几次,是用“杀豹子”的方式赌钱,凡是开车去的,赌场上就给200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2年3月到9月,我和李某林、小明友、范老七、小红江、李某金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水星寺、海子开设野外赌场,后来赌场转到英武乡小岔河的山上开设,我占四分之一股份,李某林和范老七负责管账和打水,李某林发放车费和放哨的费用,李某林带人看场子,赌场上用扑克牌杀豹子的方式赌博,赌客少时有几个人,多时二三十人,一天输赢一二万到七八万,打水三五千元。在英武乡小岔河开的赌场,方式和对门山赌场差不多,一天打水大约五六千元,我分得一万多元。

(2)被告人谭健供述,我和庄明祥、张昌国去过英武的岔河赌场、两河赌场、平关的小街子赌场、城关镇的对门山赌场、水星寺赌场、红果的旧铺赌场、沙陀赌场,我们只是去赌钱,我和刘珍宏是在岔河赌钱时认识的,只是一般朋友,我没有从赌场上分得过钱,我们平时住在胜境贵宾楼,不经常和杨明党们在一起,偶尔遇到就在一起玩。

(3)被告人杨明党供述,2013年我来盘县后,对门山赌场一直是开着的,开始时李某林和二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的,后来刘珍宏跟李某林要了对门山赌场25%的股份,每天散场后,刘珍宏就会和李某林们分钱,刘珍宏不在,就是谭健去。我们跟着刘珍宏到赌场上,有时会赌钱,有时就在赌场上站着,散场后,刘珍宏就发一二百元给我们,刘珍宏不在,就是谭健发。赌场开了一个多月,由李某林负责管钱和打水,赌场上少时二十多人,多时三十四人赌钱,一天输赢一万到七万,打水五六千元。

(4)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8月,杨明党打电话给我说来盘县赌场玩,我到的时候孔凡云、杨某某、李某某已经到盘县了。我们白天在赌场上看场子,晚上统一在盘县刘官旅社住宿。赌场开在对门山、风口等地,我们主要跟着杨明党,杨明党跟着刘珍宏,平时生活开支就是从赌场上来,散场后杨明党会发钱给我们。我总共得了四五千元用过。我们一起上赌场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杨明党、杨某某等人。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6、7月,杨明党打电话叫我到盘县山上赌钱,我来后认识了和杨明党在一起的云南人孔凡云、李甲、李某某、耿某某,我们主要跟着杨明党上赌场,赌完钱后,就在刘官转盘处开三个房间一起住,我去过城关镇的风口赌场,赌场用“杀豹子”的方式赌钱,每天有一二十人,输赢四五万元,我们在赌场上不做什么,散场后赌场的人会给我们一天发一百元。

(6)被告人张坤供述,2012年7、8月,我和蒋小波一起到盘县西冲镇五吉沟山上开设的赌场,在赌场上看场子,看场子拿的是刀,有时也搬桌子板凳,干了一天下山后就有人带着我们吃饭、住宿,在赌场上,李某林负责给拉客人的车子钱,一个车一百元,小贵东打水,每天打水几千到上万元不等,赌场是以“杀豹子”的方式赌钱,人少的时候一二十人,多的时候三四十人,赌场陆陆续续开到2013年8、9月。在赌场一段时间后,我才知道赌场是刘珍宏和李某林开的,时不时我能从赌场上得钱用。2013年4、5月,我跟刘珍宏、李某林、谭健等到盘县城关镇环城路边的五笔山上开赌场,李某林负责联系赌客,刘珍宏、谭健在赌场上放码,赌钱方式也是“杀豹子”,每天人多的时候三四十人,少的时候一二十人,我帮忙扛桌子板凳到赌场,李某林、黄金帮负责打水,赌场开了一个多月。

(7)被告人李某林供述,我绰号叫老秋,2013年农历2月,我和范老七、李某金、小明友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海子丫口、风口轮流摆赌场,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后,刘珍宏和谭健来我们赌场赌钱,刘珍宏输钱后喊我们拿钱给他,不然就把赌场砸了,因为刘珍宏是混社会的,比较霸道,我们不敢惹他,就商量给刘珍宏钱,从赌场上“杀角”得钱后我们就分给刘珍宏,刘珍宏听说我们在哪摆赌场就来,有人赌钱的话就等赌场散场我们把钱分给他,刘珍宏不来就是谭健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明党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豆腐坡风口山上、对门山山上赌钱的地点;谭健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山上赌钱的地点;耿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豆腐坡7组上风口寨子开设赌场的地点;刘珍宏、李某林、张坤、庄明祥均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对门山山上开设赌场的地点;李某林、庄明祥、刘珍宏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海子丫口山上开设赌场的地点;庄明祥、刘珍宏辨认出在盘县城关镇水星寺后山上开设赌场地点;张怀海辨认,李某林就是在英武乡小岔河摆野外赌场的老秋;刘珍宏辨认,李某林就是和其在城关镇对门山、英武乡小岔河开赌场的人。

(二)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珍宏、杨由某(麻三龙,另案处理)、黄某念(马念,另案处理)、大波(身份不详)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盘县平关镇小街子山上开设野外赌场,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杨明党、谭健、庄明祥、张昌国、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杨某某等人看守赌场,该赌场每天赌客少时十余人,多时二三十人,刘珍宏通过抽头打水从赌场渔利,并用赌场获得的收益发放费用给看守赌场的人员,并提供吃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由某证实,刘珍宏等人在平关小街子山上开了一个赌场,刘珍宏叫我联系赌客去赌场上赌钱,赌场用扑克牌杀豹子的方式赌钱,有人负责杀角,每人收一百元钱,一天输赢五六千到一万元,人少的时候十一二个,多的时候十五六人,放哨的人我不知道,看场子是刘珍宏他们一起的七八个人。我从赌场上得了300元,是刘珍宏拿给我的。

(2)证人王丙证实,2013年的11月,老犒和杨由某在平关小街子摆得有赌场,每天赌场上有三四十人在赌钱,下注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看见庄家面前的钱差不多有二三万元,打水和放哨的人我都不认识,他们付给接送赌客的车费二三百元,赌场以骰子杀豹子的形式赌钱。我和庄明祥去过沙陀、旧铺、小街子赌场,赌场上的人会拿钱给庄明祥。我们跟着谭健上赌场,平时的开支都是从赌场上得来的钱支付的,我们主要是统一住在胜境贵宾楼,和我们住在一起的还有耿某某、李某某、李甲、杨明党等五六人。

(3)证人敖某华证实,2013年4、5月份,我和我们村一个姓黄的开车去平关小街子老路上的赌场,赌场是刘珍宏、杨明党和云南富源人开的,刘珍宏和他带的人在赌场上罩场子,杨明党经常在赌场上赌钱,也放高利贷;赌场上安排人杀角,每人每天杀角一次一百元。我去的时候赌场上有三十多人,用杀豹子的方式赌钱,最低下注一百元,上不封顶。赌场上有负责放哨和看场子的人。

(4)黄某念证实,我绰号叫马念,2013年10月份,我和杨由某在平关镇小街子山上摆赌场,刘珍宏打电话给杨由某说要和我们一起摆赌场,要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杨由某说刘珍宏能喊人来赌钱,我就同意了,我和杨由某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第二天刘珍宏带了几个人来我们赌场,我认识的有杨明党和谭健,我们以杀角的方式从赌场提钱,参与赌钱的人每天杀角一次,有时几十元、有时一百元,提来的钱由刘珍宏拿着,当天刘珍宏会按股份把钱分给我和杨由某。赌场上用杀豹子的方式赌钱,最低下注几十元、最高下注六百元;一天输赢一两千元;每天七八个人,多的时候有十一二个人。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3年9月,黄某念、杨由某、大波和另外两个人在平关小街子开了一个赌场,当时很红火,我就打电话给黄某念,我跟他说经济上很紧张,他叫我到赌场上去,大波和另外两个占30%,余下的由我和马念、杨由某平分,赌场上是用扑克杀豹子的方式赌钱,50元起注,我们是以杀角方式从场子上提钱,提钱是由黄某念带的人负责杀角,杨由某有时自己杀,我带着杨明党、谭健、庄明祥、张昌国、李某某、耿某某、孔凡云、李甲在上面守场子,放哨的人是杨由某和黄某念安排的。赌场上平时有二十多人在上面赌钱,我认识的有小馒头、马勇、小春红等人,放码的人很多,我不认识,赌场一共开了二十多天,我共分得六七千元钱。后来赌场就散了。

(2)被告人谭健供述,我和庄明祥、张昌国去英武的岔河赌场、两河赌场、平关小街子赌场、城关镇对门山赌场、水星寺赌场、红果旧铺赌场、沙陀赌场赌过钱。

(3)被告人庄明祥供述,我们在平关小街子赌场、石桥妥乐赌场、红果沙陀赌场看场子,刘珍宏给我们钱,多的时候一天给两百,少的时候不给。

(4)被告人张昌国供述,2013年9月,刘珍宏带起我、庄明祥、王丙、张某跃、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这些人去过平关的小街子赌场,赌场是黄某念开的,刘珍宏在上面分得着钱,带着我们吃住。

(5)被告人李甲供述,我来盘县主要是跟着杨明党上赌场,混点费用,杨明党跟着刘珍宏,对门山赌场被抓了后,杨明党就带着我们来红果,刘珍宏、杨明党带着我们冲金佳矿赌场、火铺赌场。后来我们到平关小街子摆赌场,过了一段时间,由于赌场被人冲,就没有开了。我们在赌场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杨明党、杨某某等人,我在平关小街子赌场上见过庄明祥。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刘珍宏喊我们去平关小街子赌场上看场子,之后我们就跟杨明党去了小街子赌场,一天得一百块钱的工资,工资是刘珍宏发的,白天我们上赌场看场子,晚上统一住宿在红果胜境贵宾楼,住宿吃饭的钱是刘珍宏给的。看场子的是我、孔凡云、李某某、李甲、耿某某等人,赌场上平均每天有二三十个赌客,赌资有十多万元。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9月份,我同刘珍宏、庄明祥、谭健、杨明党、耿某某、孔凡云等人坐两辆微型车去富源同平关交界的小街子赌场,我和杨明党在赌场上赌钱,刘珍宏带庄明祥、谭健、耿某某、孔凡云等人跟开赌场的人要保护费。他们也到沙陀赌场去收保护费。我单独同杨明党在一起时,吃住玩都是杨明党付钱,刘珍宏在场时,吃住玩都是刘珍宏付钱。杨明党支付的钱多数是从赌场上赢来的钱,刘珍宏支付的钱都是从赌场上收取的保护费。我平常都是听杨明党的,刘珍宏喊杨明党帮忙做事时,杨明党就会喊我们帮刘珍宏。

(8)被告人孔凡云供述,2013年4月份,我表哥杨明党约我来盘县玩,我就跟着他上赌场玩,他当时以赌钱为主,我的吃住都是他开销的,后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叫他来盘县玩,他也来和我们在赌场上混,他来了不久我们就认识刘珍宏,刘珍宏在赌场上有股份,他安排我们吃住。有时候还会给我们点零花钱,我得过二千元左右,我表哥杨明党也听他的。刘珍宏的赌场在红果的沙陀、石桥的妥乐、胜境关的小街子轮换着开,赌场上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参与赌钱,赌资从五六万到三四十万不等。每天赌场散场后,刘珍宏都能分到钱,他还会在赌场上放码。山上的赌客都知道我们是刘珍宏带的人,我们只负责跟着刘珍宏,不参与打水也不参与放哨。刘珍宏分到钱就安排我们吃住,我们大家都听刘珍宏的安排,没有人反对。

(9)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从昆明来盘县就一直和李某某、李甲、孔凡云及杨明党在一起,去过妥乐、小街子、沙陀等地赌钱,每个地方去过四五次,和我们在一起的刘珍宏在这几个赌场上有股份。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珍宏辨认出在盘县平关镇胜境村七组老场坪山林开设赌场的地点。

(三)2013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珍宏、丁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政(另案处理)、瞿特(身份不详)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盘县红果镇旧铺的山上开设野外赌场。被告人刘珍宏组织被告人谭健、张昌国、庄明祥看守赌场,舒某某在赌场上负责收钱,每天赌场上赌客一般有十多人,有时有二三十人,一天输赢数万元,被告人刘珍宏、丁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珍宏以赌场打水所得收益供看守赌场的人员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政证实,我绰号叫麻正,2013年10月,丁某某喊我到旧铺赌场玩,我就跟他一起去赌场上玩,赌场是开在旧铺寨子的一户人家里。我去过赌场三四次,赌场是刘珍宏、小九开的,我听赌场上的人说丁某某在赌场上有股份,赌场上用扑克杀豹子的方式赌钱,一天有一二十人在赌场上赌钱,最低下注不限,一天输赢有二三万元。赌场上杀角的叫谭健,每次杀角要看赌钱下注的多少,少时几十元,多时一百元。刘珍宏带着五六个人在赌场上站着,赌场散了后他们就和刘珍宏走了,听口音是云南的,有个叫杨明党,其他人我不认识,刘珍宏偶尔会在赌场赌钱,丁某某也在赌场上赌钱。

(2)证人张某跃证实,2013年8、9月份的时候,丁某某、李某政、小九、瞿特在盘县红果旧铺快速通道路边的一家屋里开了一个赌场,姚坤带我上去放码,我在上面玩了几天后,见到刘珍宏、杨明党、谭建、庄明祥他们在赌场上赌钱,后来我听谭健讲,刘珍宏他们有股份,这个赌场白天、晚上都开,赌场上每天有五六十人赌钱,赌钱的方式是发豹子,打水的人是丁某某、麻正、小九。

(3)证人杨由某证实,谭健、丁某某、李某政在红果的旧铺开设赌场。

(4)证人王丙证实,我和庄明祥在一起后,跟着他们到红果旧铺赌场,这个场子是老犒、李某政、杨由某摆的,赌场上有二三十个赌客,一把输赢有一二万左右,打水和放哨的人我都不认识,他们付给接送赌客的车费二三百元,赌场以摇骰子和杀豹子的形式赌钱。赌场散场后,谭健他们从赌场上领取几百元的费用,赌场上的人会拿钱给我们用。

(5)证人敖某华证实,2013年8、9月份我去过红果镇旧铺的赌场,赌场是小九、丁某某他们开的,刘珍宏后来也参与进来,赌场开在旧铺寨子村民家里,我去过两次,两次在不同的人家,两次都是小九杀角,每人一百元,当天杀得五六千元。赌场以杀豹子的方式赌钱,最低下注一百元,上不封顶,一天有一二十人在赌场上赌钱。我看到丁某某在赌场上赌钱,听说丁某某、小九在赌场上维护秩序,赌场开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还去过红果的沙陀赌场,赌场是小唐、刘珍宏、杨明党开的,我听说赌场是刘珍宏罩着的,我看到刘珍宏带去的人就站在场子上。刘珍宏和他带的人以杀角的方式抽钱,每人每天二百元,刘珍宏还在赌场上放高利贷。

(6)证人李甲证实,杨明党带着我们到旧铺赌场上,旧铺摆赌场的人拿钱给刘珍宏,刘珍宏拿钱给我们几个吃饭。之后我们又去沙陀、山岚等地赌场。在这些赌场上我们主要跟着刘珍宏去,我们跟着上赌场,刘珍宏、杨明党会发些费用给我们,我总的得了四五千元。我们一起上赌场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杨明党、杨某某等人。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3年10月份,丁某某、小九、李某政、徐克和一个本地人在旧铺的山上开野外赌场。我和谭建、庄明祥、张昌国到赌场上,我对丁某某他们说,小街子的赌场没有了,我没有去处。丁某某他们几个叫我上赌场,他们给我六分之一的股份,我就去赌场了。赌场上是用扑克杀豹子的方式赌钱,50元起注,上不封顶,我们以杀角的方式从场子上提钱,我带去的谭健、杨明党、张昌国平时就在赌场上玩,他们的吃住由我开钱,放哨的人是丁某某他们安排的,这个赌场平时有十多个人赌钱,一共开了十多天,我从这个赌场上分得二千多元。

(2)被告人庄明祥供述,我们在沙陀、妥乐、旧铺这三个赌场要了股份,妥乐、旧铺的赌场有六分之一,沙陀的赌场有四分之一的股份,我们每天跟着刘珍宏去这几个赌场看场子,然后等着分钱,每天分得多的时候能分几千元,刘珍宏就给我们每人一两百元;少的时候分得几百元,刘珍宏就带大家吃饭、食宿,刘珍宏在这三个场子上放码,借一万每天利息三百元,赌场上打水闲家抽两百,庄家按一千元打水,打水多的时候可以打一万多元,少的时候可以打一两千元。赌钱有十多二十人个人。这几个赌场开了两三个月左右,赌场上得的钱是刘珍宏自己保管。我们在一起一年多了,刘珍宏不在的时候,我和张昌国、王祥听谭健的话,孔凡云、李甲、杨某某、李某某听杨明党的话,张坤、小波、刘乙听刘珍宏的。

(3)被告人张昌国供述,2013年9月份,刘珍宏带着我、庄明祥、王祥、张某跃、还有云南的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这些人去过平关的小街子、水塘的山岚、红果的旧铺及沙陀、石桥的妥乐赌场上,小街子和妥乐的赌场是黄某念开的,刘珍宏在上面分得着钱,我们就跟着去,刘珍宏带我们吃住。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时,我和几个人约起去红果镇旧铺寨子的山上赌钱,后来刘珍宏、还有两个本地人就约我摆赌场,股份是平分的。赌场上负责收钱、分钱的是旧铺寨子里面的人,刘珍宏负责喊人来赌场上赌钱,杀角是刘珍宏安排的,刘珍宏在赌场赌钱、放码;有放哨的人,但我不知道名字;搬桌子、板凳的人我不认识。分钱给我们的人不固定,有时是刘珍宏分给我们。

4、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丙辨认,李某政就是在红果旧铺开设赌场的“麻正”;经刘珍宏、张某跃辨认,舒某某就是参与在旧铺开设赌场的“小九”;经李某政辨认,丁某某就是参与旧铺开设赌场的人。谭健辨认出在盘县红果镇旧铺寨子后面山上赌钱的地点。

三、聚众斗殴

(一)2012年11月28日晚,管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珍宏在盘县城关镇一麻将室赌钱时,因打水的事发生口角,管某某被刘珍宏等人杀伤。2013年5月的一天,管某某得知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在盘县城关镇水星寺山上开设野外赌场,便邀约某兵(身份不明)等四五人到盘县城关镇水星寺山上找刘珍宏报仇,管某某等人持关刀、钢管到城关镇七街时,与从赌场下来的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谭健、张坤等人相遇,双方在七街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管某某被刘珍宏持刀砍伤鼻子。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庄明祥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刘珍宏带我们到城关镇七街后面的水星寺赌场看场子,我、刘珍宏、小波、刘乙、谭健、杨明党、张坤看完场子从水星寺下来,刚走到停在七街的车边时,就遇到管某某等七八个人,管某某等人一见我们就从他们开来的面包车里拿砍刀追砍我们,见他们跑过来,我们也从车里拿出看场子用的杀猪刀跟管某某等人打起来,管某某被刘珍宏砍着鼻子,和管某某一起来的人见管某某受伤就扶着管某某跑了。管某某当天是来报仇的,因为在2012年10月左右,管某某和张坤为赌钱打架,管某某杀着张坤肚子一刀,张坤杀着管某某大腿一刀。

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8日晚,我在城关镇老火铺客车站一家麻将室打麻将,刘珍宏带了七八个人到麻将室说要打水,我不同意,并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刘珍宏带来的人就从我身后用凳子将我打昏了,醒来时发现我的左手小臂、左腿被砍伤。2013年4月,我听说刘珍宏在盘县城关镇水星寺摆赌场,我就喊吴学兵、蚊子、王刚、张老五到赌场去找刘珍宏,我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刀,其他人拿着铁棒,我们到赌场后,发现没有人,我们就往回走,走到七街盐巴公司门前遇到刘珍宏他们,有二十多人拿着十多把关刀冲过来砍我们,我们也冲上去砍他们,双方在盐巴公司门口打起来,我的鼻子被刘珍宏砍伤,我们就跑了,刘珍宏也没有追我们。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3年刚过完年的时候,我和张坤到城关镇老火铺车站的一家麻将馆赌钱,赌输了我就赔钱,赔到管某某时就没钱了,管某某就骂我,还拿刀杀我,但将张坤杀着,我拿起凳子砸管某某后就跑了,过了三个月左右,我在城关水星寺摆赌场,管某某带着七八个人来赌场找我,我们以为是派出所的来抓人,我们就从山上跑下来在七街遇到管某某他们,我们看情况不对,我和张坤、谭健、杨明党、李某某、孔凡云、杨某某就从微型车上拿出杀猪刀,和管某某他们相互殴打,管某某的鼻子被我砍伤了,我的手也被管某某砍伤,我们就往山上跑了。

(2)被告人张坤供述,2012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我、刘珍宏和小薛在城关镇老火铺客车站开的一个麻将馆里赌钱,刘珍宏因为赌钱和麻将馆里的人吵起来,我看到管某某从他的腰部抽出一把腰刀要杀刘珍宏,我就准备跑,还没跑出去,就发现我的肚子被杀了一刀,我从房间里跑出来后打车去了医院。2013年6月的一天,我们在城关镇七街水星寺开的赌场上时,管某某等十多个人提着砍刀、关刀开车往我们的赌场来,我们以为是公安局的,就从赌场上跑,跑到山上的叉路口时,被管某某们的人提着刀追,我们也从停在路边的车里拿出刀来,和管某某们在叉路口那里对打,管某某不知被谁用刀砍着鼻子,我们这边的人有我、刘珍宏、杨明党、谭健。

3、盘公(刑)鉴(法)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管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管某某辨认,小强就是刘珍宏,即砍伤自己鼻子的人;刘珍宏、张坤均辨认出聚众斗殴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城关镇七街。

(二)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珍宏得知孙甲等人在红果金佳矿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后,纠集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李甲等人手持关刀、钢管,到盘县金佳矿旁边山上冲击孙甲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赌场的赌客被吓跑后,被告人刘珍宏、谭健、杨明党等人将赌场上桌子、板凳砸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跃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听说刘珍宏、杨明党带人去冲孙甲的赌场,有个赌客跑的时候脚摔断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3年8、9月,孙甲在红果金佳矿后面的脑包上开了一个野外赌场,我和谭健、张坤、杨明党、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庄明祥及一帮学生等十多人拿着一些刀去砸赌场,当时是开车去的,赌场上有二十多人在赌钱,我们扛着刀冲上去,赌钱的人就全跑了,我们就将赌场上的桌椅板凳全部砸坏就走了。因为不舒服,所以去冲别人的赌场。

(2)被告人谭健供述,2013年5、6的一天,庄明祥开一辆我租来的面包车带着我、张昌国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到金佳矿,将车停在路边一会后,我听到刘珍宏、庄明祥说去砸场子,看到有四五个人拿着钢管和柴刀往上山跑,我也拿了一把刀跟着,到赌场上时,人已经跑了,我们就将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了。去的人有刘珍宏、杨明党、李某某、杨某某、孔凡云、庄明祥、张昌国,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

(3)被告人杨明党供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珍宏打电话叫我第二天起早,第二天,我和杨某某、孔凡云到盘县遇着刘珍宏后,他跟我们说跟着他去砸场子,我们从城关开着三辆车到金佳矿下面的路边,停好车后,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我认识的有刘珍宏、谭健、庄明祥、杨某某、孔凡云,每人手里都拿了钢管、砍刀,刘珍宏在前面跑,我们在他后面跑,跑进一个树林里去冲赌场,还没有到赌场,上面的人就全部跑了,我们就冲到赌场上将赌场的桌子、凳子全部砸烂后回城关了。用的砍刀和钢管是刘珍宏买的,平时是放在城关,由谭健保管。

(4)被告人庄明祥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刘珍宏叫我们第二天起早点,第二天起来后,刘珍宏就叫我们上车,带着我、谭健、杨明党、孔凡云、耿某某、杨某某、李甲等十多人开车从城关到金佳矿,下车后刘珍宏叫我们拿刀去金佳矿下面的一个树林里面冲赌场,我们每人从车里拿了一把杀猪刀(焊接钢管),由刘珍宏带着就冲向赌场,我们跑到赌场时,赌场上的人全部跑光了,我们把赌场的桌子凳子全部砸烂了。去冲金佳矿赌场,是因为他们没有给我们股份。

(5)被告人张昌国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庄明祥跟我说去赌场,我就跟着去,去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李甲、杨某某等二十多人,我们开车到金佳矿后,去的人手中拿着关刀去冲山上的赌场,我是跟在后面的,我还没有到赌场,就看见他们把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烂回来了,后我们就开车走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杨明党喊我去砸金佳矿赌场,我就同刘珍宏、张坤、庄明祥、谭健、杨明党、耿某某、孔凡云等十四五人,开着两辆面包车,一起到金佳矿山上,有几十人在山上赌钱,我们拿起砍刀、钢管、锄头把冲上赌场,将赌场上的客人和开赌场的人冲散了,赌场上的桌子凳子被我们砸了。

(7)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杨明党开了一个面包车来,我就上车,车上有我、杨明党和孔凡云,开到红果遇到刘珍宏后又往金佳矿开,到金佳矿过去的路上我们把车停下来,见刘珍宏们拿了钢管、刀往旁边的小路冲上去,我们也下车跟着冲,冲到一个赌场上后,他们就把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烂,砸完统一吃了顿饭就回刘官了。

(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刘珍宏和杨明党带我们去金佳矿旁边的山上冲赌场,带着刀和钢管去的,我们将赌场的桌子板凳砸了就回来了。

(9)被告人孔凡云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刘珍宏组织我们十多个人拿刀和钢管到金佳矿里面去冲一个赌场,我们开车去的,统一由刘珍宏指挥,刘珍宏喊我们冲,我们就向前冲了二三分钟,赌钱的人看到我们都吓跑了,我们将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烂就走了。我和杨明党、李某某、李甲、耿某某参与这次冲赌场。

(10)被告人张坤供述,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刘珍宏打电话给我说去冲金佳矿的场子,他准备了二十多把用菜刀和钢管焊接在一起的刀放在车上,组织我们二十多人坐车到金佳矿的山上,下车后带我们拿刀往山上冲,我们到赌场上将桌子板凳砸了,赌场上的人就跑了。去冲赌场的人有我、刘珍宏、庄明祥、谭健、杨明党、孔凡云、李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明党、谭健均辨认出在盘县红果镇金佳矿二采区旁山上聚众斗殴的地点;被告人刘珍宏、张坤、孔凡云、庄明祥、张昌国、李甲、李某某均辨认出在盘县红果镇金佳矿山上冲砸孙甲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孔凡云辨认出杨某某参与到金佳矿冲击赌场;庄明祥辨认出“小健”即谭健,参与到金佳矿冲击赌场。

(三)被告人刘珍宏在组织人员于2013年8、9月的一天到红果镇金佳矿冲击赌场后,得知赵某里(另案处理)在红果亦资孔鱼塘边开了一个野外赌场,便纠集被告人谭健、杨明党、张坤、孔凡云、庄明祥、张昌国、李某某、李甲、耿某某、杨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关刀、钢管冲砸赵某里开设的野外赌场,将赌客吓跑并将赌场的桌子、板凳砸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跃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听说刘珍宏、杨明党带着小狼、小涛、孔凡云、李某某、庄明祥等一帮人去冲赵某里们摆在亦资孔的赌场。

(2)证人赵某里证实,2013年9、10月的一天,我在火铺镇亦资孔鱼塘边开了一个赌场。一天早上刘珍宏带着三四十人坐着车到我的赌场将赌场砸了。他们还把路边一辆车推到沟里,把车玻璃砸了。刘珍宏想在红果出名,所以带人来砸我们的赌场。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珍宏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我听说赵某里在红果镇亦资孔鱼塘边开了一个野外赌场,就和谭健、张坤、杨明党、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庄明祥等十多个人带着一些刀棒去冲赌场,赌钱的人全跑了,我们就回去了。因为不舒服,所以去冲别人的赌场。

(2)被告人谭健供述,2013年的一天,刘珍宏、杨明党、孔凡云说去砸场子,我开车跟着他们往亦资孔的一个山上去,在离赌场还有三四百米远的地方,我车子的一个轮胎爆了,我就先去修车了。他们去砸场子的有十多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刀。去冲赌场的人有庄明祥、孔凡云、李甲、李某某、杨某某、刘珍宏、杨明党。

(3)被告人杨明党供述,我们冲完金佳矿赌场四五天后,我们住在宾馆里,刘珍宏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到红果,第二天我开车到红果西铺遇到刘珍宏,跟着刘珍宏的车到了红果亦资孔鱼塘边赵某里开的赌场的路上,下车后,刘珍宏带着二十多人持刀、钢管去冲赌场,我认识的人有谭健、庄明祥、孔凡云,我们到赌场时,赌场上的人已经跑光了,我们就把赌场的桌椅板凳砸了。

(4)被告人庄明祥供述,冲完金佳矿赌场几天后,刘珍宏在城关镇叫上我、李某某、耿某某、杨某某、李甲、谭健、张坤、杨明党、小波等二十多人,开了三辆车到红果镇冷水沟,每人拿了一把杀猪刀冲到路边的一个桃树林里,跑到了我才知道是赌场,赌场上的人都跑光了,我们就把桌椅板凳砸了。因为开赌场的人不让我们在赌场放码,也不给我们股份,所以我们就去冲金佳矿、亦资孔的赌场。

(5)被告人张昌国供述,在红果的时候,庄明祥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赌场,我就和庄明祥等人一起去,开着三辆车从红果出发到亦资孔,下车后从里面拿出刀往赌场上冲,我跑到赌场时,赌场已经被砸了,去的人有我、刘珍宏、庄明祥、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杨明党。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砸完金佳矿赌场过后几天,杨明党喊我去砸亦资孔赌场,我就同刘珍宏、张坤、庄明祥、谭健、杨明党、耿某某、孔凡云等十多人,开车到火铺一个山上,拿起砍刀、钢管、锄头把冲到赌场,把赌钱和开赌场的人吓跑了,我们就回去了。

(7)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刘珍宏、谭健、杨明党带着我、孔凡云、庄明祥、李某某、张坤、小波、耿某某、王鑫等三十多人,开了四辆微型车,带着关刀去砸赵某里的赌场,到了赌场上我们撵走了赌钱的人,砸烂了赌场上的桌子凳子。

(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杨明党喊我和李某某、李甲、大云、杨某某去冲一个赌场,说是刘珍宏安排的,当天,我们从酒店出发,由刘珍宏带着谭健、庄明祥等人和我们相遇后开车到亦资孔对面的一个山上,下车后我们五六十人拿着刀往赌场上去,到赌场时,人已经走光了,刘珍宏就喊大家把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砸了。回来有辆车挡着我们的路,刘珍宏带人把车子砸了,推倒在一边。

(9)被告人张坤供述,冲完金佳矿赌场后的一天,刘珍宏打电话说去冲场子,去的人有刘珍宏、庄明祥、谭健、小祥、杨明党和杨明党带的小兄弟,共三四十人,我们带着焊接的铡刀到开在鱼塘边的一个赌场,赌客全部跑光了,我们把赌场上桌椅板凳砸烂后,就下山到公路边,有一辆红色轿车挡着我们,刘珍宏就喊人把车玻璃砸了,把车推在路沟边。

(10)被告人孔凡云供述,冲了金佳矿赌场后的一天,刘珍宏又组织人去冲火铺的一个赌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健指认在盘县红果镇亦资孔粮站路边聚众斗殴的地点。

另查明,被告人谭健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次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转押;2014年9月5日将被告人杨明党抓获;2013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3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刘珍宏、张昌国、庄明祥、张坤、耿某某、李某某、蒋小波、孔凡云、李甲抓获并拘传,201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林抓获。被告人刘珍宏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0426元、其乘坐的车上查获现金160000元;被告人张坤身上查获现金800元;被告人庄明祥身上查获现金311元;被告人张昌国身上查获现金300元;被告人孔凡云身上查获现金663元;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查获现金54元,上述被查获的现金由盘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宏自2012年潜回盘县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盘县城关镇、两河乡、红果镇、平关镇一带开设野外赌场,为获取野外赌场巨额利润,与被告人谭健、杨明党相勾结,以熟人关系为纽带,拉拢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甲等大批社会无业人员,以提供食宿、供其享乐为诱饵,使上述人员听其指挥,为其开设的赌场维护秩序,并对附近开设的赌场进行冲击,实施了一系列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珍宏为首,以被告人谭健、杨明党为骨干成员,以张坤、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扰乱了盘县红果镇、城关镇等乡镇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刘珍宏提出不是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被告人谭健、杨明党提出不是恶势力团伙骨干成员,被告人张坤、张昌国、耿某某、孔凡云、李某某提出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珍宏因琐事与管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管某某被杀成轻伤;其在同路某等人共同追撵与路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范某志的过程中,与徐某刚、路某等人分别持刀将范某志杀伤,致范某志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珍宏先后三次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伙同李某林、丁某某等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并安排人员看守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珍宏在与管某某邀约的向其报复的人员相遇后,组织杨明党、谭健、张坤等人持械与对方互殴;先后二次积极组织人员,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冲砸他人开设的野外赌场,将赌客及开设赌场的人员吓跑,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刘珍宏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珍宏有杀人的故意,且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同案犯徐某刚认定为主犯之一,路某认定为从犯,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珍宏的行为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珍宏在二次故意伤害犯罪中,因其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致管某某受轻伤,在伤害范某志的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范某志连杀数刀,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在赌场上占有股份,并组织人员看守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准备工具、组织人员进行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及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志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故意伤害范某志的罪行,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珍宏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对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珍宏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3桩是被对方追砍而还手将对方砍伤,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珍宏看见管某某等人后,即与同伙持刀与管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没有安排他人看守赌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一桩“只参与追撵被害人,而未杀着被害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程甲、徐某卜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珍宏持刀杀伤被害人范某志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一桩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健伙同刘珍宏、杨明党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与自己斗殴时,持械与管某某等人互殴;其明知被告人刘珍宏先后二次邀约自己系冲砸他人开设的野外赌场,而积极参与,到达赌场后持械冲向有赌客在的赌场并进行砍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健明知被告人刘珍宏与他人开设野外赌场,而先后三次在刘珍宏的组织下,为刘珍宏开设的野外赌场提供帮助和服务,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健已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健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均积极持械实施斗殴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虽未占股,但积极为刘珍宏开设的野外赌场提供帮助并实施看守赌场的行为,系主犯,但较刘珍宏的作用小。公诉机关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健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一桩参与但未打架的,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有其本人的原供述与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张昌国、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持械冲砸赌场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二桩、第三桩未参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证据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只是到赌场赌钱”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其先后三次为刘珍宏开设的野外赌场提供帮助和实施看守赌场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明党伙同刘珍宏、谭健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与自己斗殴时,持械与管某某等人互殴;先后二次受到被告人刘珍宏邀约冲砸他人开设的赌场后,积极组织人员参与,并在到达赌场后持械对有赌客在的赌场进行冲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明党明知被告人刘珍宏与他人开设野外赌场,而先后二次在刘珍宏的组织下,为刘珍宏开设的野外赌场提供帮助,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党的行为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明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帮助组织人员,并积极实施持械冲砸赌场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帮助组织人员在开设的赌场上看场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较刘珍宏的作用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明党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3桩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同案犯刘珍宏、张坤的供述均证实杨明党参与城关镇七街的聚众斗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原供述与同案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组织人员为刘珍宏开设的野外赌场提供服务和帮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坤伙同刘珍宏、谭健、杨明党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与自己斗殴时,持械与管某某等人互殴;先后二次受到被告人刘珍宏邀约冲砸他人开设的赌场后,积极参与,并在到达赌场后持械对有赌客赌博的野外赌场进行冲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坤明知是被告人刘珍宏、李某林共同开设的野外赌场,而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坤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坤在受到刘珍宏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组织人员在开设的野外赌场上看场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较刘珍宏的作用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及聚众斗殴第一桩、第二桩的罪行,依法对其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第三桩没有参与打架,是在赌场上赌钱,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管某某等人互殴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受邀两次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上维持秩序,其中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参与两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参与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两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场上受他人安排维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罪行;综上,对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提出“只是在赌场上赌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其原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参与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上维持秩序,故对上述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聚众斗殴第二桩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受邀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两次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上维持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场上受他人安排维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罪行;综上,对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开设赌场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被告人谭健、庄明祥、耿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甲受邀两次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两次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上维持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场上受他人安排维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罪行;综上,对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开设赌场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提出“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中,属帮助望风看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为达不正当的目的,组织冲击赌场,而积极参与,已构聚众斗殴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时系未成年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刘珍宏等人开设野外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珍宏、杨明党、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一桩、第二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珍宏在开设野外赌场期间,得知他人在野外开设赌场,而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告人杨明党、庄明祥、张昌国、孔凡云、李甲、张昌国等多人,事前积极准备工具,明确冲砸赌场地点,到达赌场后向有赌客赌博的野外赌场进行冲砸,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上述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珍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明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明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昌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孔凡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珍宏违法所得人民币170426元,被告人张坤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庄明祥违法所得人民币311元,被告人张昌国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孔凡云违法所得人民币663元,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4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袁燕

人民陪审员唐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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