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51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审理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2015-01-19

审理经过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祝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韩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左严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任某12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3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姜某14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15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福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海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巩某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韩某8、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任某12、姜某14、王某甲、张某华、赵某15、王某乙、赵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昀、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谢俊山、秦学慧,上诉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王居民,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刘克慧,上诉人祝某4及其辩护人高思忠,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孙怀荪,上诉人赵某6、孙某7,上诉人韩某8及其辩护人李富元,上诉人孙某9及其辩护人马俊东,上诉人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上诉人任某12及其辩护人张鸿然,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张莉,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宫翠茹、王秀文,上诉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薛仁宽,上诉人赵某15及其辩护人周志丹,上诉人赵某海及其辩护人蔡颖,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13及其辩护人邹来权、刘贞彦,原审被告人孙某福、高某甲、徐某甲、任某宇、巩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1月起,被告人姜某1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宽甸县)境内,通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2004年1月起,姜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祝某4、赵某6、左严岗、牟某10、丁某2、李某11、孙某7、韩某8、王某5、孙某9、刘某3、刘某殿(另案处理)、隋某17(另案处理)、姜春娥(已死亡)、秦智刚(已死亡)等十余人,逐渐形成了以姜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李某11、孙某9、牟某10、左严岗、韩某8、孙某7等人为参加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姜某1组建成立宽甸县泰丰矿业有限公司,并以此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据点。多年来,姜某1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将百姓个人和集体的大量财产强行据为己有,并垄断了宽甸县境内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1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毕某生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姜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姜某1用菜刀将毕某生头部砍伤(因无病志,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2000年2月18日,被告人姜某1为了个人私怨,伙同他人在宽甸县鱼种场公路旁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伤(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后因失火死亡,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2004年1月,被告人姜某1因索债在其开设的典当行内将被害人姚某甲殴打致伤,并强迫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逃跑。后祝军、赵某6在追打姚某甲的过程中,被姚某甲用刀捅成重伤,姚某甲被姜某1等人殴打致轻伤。

2005年至2006年,宽甸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宽甸县万宝村开设钼矿,因矿区生产涉及环境污染、占地等问题与矿区周边百姓时常发生纠纷,时任经理张某秋找到被告人姜某1帮忙处理,姜某1以维护矿区治安秩序为名,将其犯罪组织的多名成员派驻该公司,成立护矿队,并每年收取人民币12万元费用,作为护矿队成员的工资。被告人祝某4、丁某2主要负责护矿队的日常管理,成员有被告人赵某6、左严岗、牟某10等人。护矿队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矿区周边百姓的生活秩序。

2005年夏天,振兴万宝钼矿因选厂建尾矿坝需征万宝村六组林地,曾多次与六组的村民协商征地事宜,遭到了村民的拒绝。后姜某1安排手下人员丁某2等人采取胁迫手段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征地。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42万元。

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祝某4、赵某6、牟某10强行向给万宝钼矿提供沙子的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米人民币10元钱的扒皮钱。

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10、左严岗、徐某甲发现振兴矿业公司工人杨某财偷矿上的东西,将杨某财殴打成轻伤。

2006年9月15日,振兴矿业公司的老工人徐某业因为经常上访控告经理张某秋,张某秋安排护矿队成员被告人丁某2等人将徐某业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左严岗找其朋友将徐某业家的玻璃砸碎。

1985年至1988年,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与永甸镇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无偿提供给永甸镇各村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鸭纸造纸。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鸭纸倒闭后,鸭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被告人姜某1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20年时间的情况下,姜某1指使被告人丁某2、刘某殿(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5、李某11等人到永甸镇十四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姜某1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涉案林地3088.3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5.424万元,在永甸镇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2010年,姜某1安排姜春娥、秦智刚(二人均已死亡)主要负责,组织其犯罪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法手段,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行贿等违法行为排挤竞争对手,强行控制宽甸县境内砂石采挖场和路段施工单位,垄断丹通高速宽甸路段约100公里路面工程的砂石料供应。经评估,砂石料收益估算人民币4499630.28元。

此外,被告人姜某1还安排、指使其犯罪组织成员丁某2、刘某3、孙某7、韩金城、孙某9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某生、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清、吴某甲、夏某才、马某国、张某秋、徐某业、付某宝、刘某洋、于某波、徐某美、刘某祥的证言和协议书、收条、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凭证、采砂情况说明、采砂审批表、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书、会议记录、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丁某2、王某5与秦智刚、姜永(二人已死亡)受姜春娥(已死亡)指使,到宽甸县灌水镇附近巡视砂场。当日14时30分许,四人驾车行至灌水镇高台堡村爱河流域南岸大头山北侧,因采砂权归属问题与正在采砂的于利(已死亡)发生争执。随后,丁某2、秦智刚等人将此事告知姜春娥,姜春娥又告知被告人姜某1,姜某1在电话中与于利发生争吵,并相互威胁。被告人张某华、祝某4明知现场发生纠纷,仍跟随姜春娥、刘晓铁(已死亡)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姜春娥到场后对于利进行辱骂,并与张某华、祝某4、韩某8、丁某2、王某5、秦智刚、刘晓铁等人一起用石块击打于利,同时向于利冲去,双方发生殴斗,于利持刀先后捅了姜春娥、刘晓铁、秦智刚、丁某2等人,后刘某3持刀,孙某9持韩某8提供的镐把子继续参与殴斗。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春娥、姜永、刘晓铁、秦智刚系锐器刺入身体,致内脏破裂,终因大出血死亡,伤者丁某2的左上肢、右面部损伤分别属于重伤,右眉弓及右上眼睑、后颈部及右上肢的损伤分别属于轻伤,其余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于利逃离现场后当晚服毒自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光、宋某芳、于某财、丁某安、潘某来、王某丽、曲某宏等人的证言和审批表、拍卖合同、挂牌成交确认书、合同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12和孙某富共同经营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后二人发生矛盾,任某12称其占有50%的股份,共投资人民币44万余元,遂找到被告人姜某1帮其要回投资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姜某1好处。2011年4、5月份,任某12先付给姜某1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姜某1给了被告人刘某3、隋某17(另案处理)各人民币2万元,让二人负责向孙某富要钱,并让任某12给刘某3和隋某17打了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虚假欠条,签订了一份任某12将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抵押给刘某3、隋某17的虚假协议。随后,刘某3、隋某17多次找到孙某富索要钱财,告知孙某富不给人民币50万就收厂,并对孙某富的人身及家人进行威胁。2011年7月,在姜某1等人的威逼、恐吓下,孙某富给了任某12人民币60万元。事后任某12又给了姜某1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富、潘某德、金某德、王某娟、任某甲、王某森、任某秀、李某甲、吴某乙、王某宽等人的证言和执行款收据、记账凭证、协议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补充和解协议书、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王某13在红石镇杉松村经营选场,2007年4月,王某13通过该村村长被告人王某甲与三家矿主唐某安和马某甲、陈某波、林某顺分别签订硫化铁矿石供货协议,并口头约定矿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同年6月,选场由于设备原因而亏损停产,王某13将该情况告知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告诉三家矿主停止收购其矿石,终止原供货合同,矿石由其自行外卖。同年7月,铁矿石价格上涨,王某13为索取补偿,仍让王某甲通知三家矿主继续履行原供货协议,欲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低价每吨人民币90元收购矿石,如不同意,就由王某13按每吨矿石提10元钱,提到20万元为止,否则矿石不准外卖。在遭到三家矿主拒绝后,王某13找到被告人姜某14帮忙,把想让三家矿主给自己选场“平坑”的想法告知姜某14,并明确告知姜某14原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姜某14答应后又找到被告人姜某1,在姜某1的帮助下,姜某14带领姜某1犯罪组织成员多次以堵运矿车、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向三家矿主勒索钱财,敲诈唐某安、马某甲人民币15万元;敲诈陈某波人民币0.6万元;敲诈林某顺人民币8万元;姜某14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包某玉、王某鹏、赵某生、李某乙、张某芝、姜某兴等人的证言和协议书、合同书、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控告书、收条、转让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三)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7得知李某义、李某英在被告人姜某1承包的位于灌水镇天华村的林地内的废弃无主坑口内采煤,便将该事告知姜某1。次日,姜某1安排被告人丁某2等人在孙某7的带领下找到李某义,并对其进行威胁,以在姜某1林地内采煤、偷木材为由向李某义、李某英勒索钱财,后李某英被迫和孙某7一起到宽甸县泰丰矿业公司协调此事,姜某1、孙某7共同对李某英进行威胁,敲诈李某义、李某英人民币5万元。

2010年底,被告人孙某7怀疑李某义盖牛圈的三十多根木头是从被告人姜某1的林地里偷来的,就将此事告知姜某1,在姜某1的安排下,孙某7领着丁某2等人多次到李某义家对李某义进行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某义家中无钱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义、李某英、王某花、夏某利、李某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四)2009年,姜某甲、赵某国、姜某波,董某甲合伙在宽甸县大川头镇龙头村蒲石河河段承包经营砂场,办理完相关采砂手续后开始采砂,后与中铁十五局丹通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签定供应砂石料合同。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姜某1指使姜春娥、秦智刚和被告人丁某2、王某5等人采取阻挠砂场加工砂石料,堵运送砂石料车,对赵某国进行威胁等手段,迫使姜某甲、赵某国等人不敢继续向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供应砂石料。后姜某1迫使姜某甲等人以姜春娥的名义向高速公路供应砂石料,数量及运送时间由姜某1定,并且每立方砂石料要交给姜某1人民币5元提成钱。截至高速公路完工,姜某甲等人应给姜某1人民币7、8万元,由于案发姜某1并未得到提成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甲、赵某国、董某甲、蔡某国、王某文的证言和砂砾石供销协议、审批表、许可证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五)1996年起,张某生在宽甸县石湖沟镇楼房村楼房河丁趟子桥附近经营砂场。2010年6月,被告人丁某2、秦智刚等人驾车到张某生的砂场阻止张某生采砂,并威胁如果继续采砂就打人、砸车。同年8、9月份,姜某1犯罪组织成员隋某17(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任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到张某生的砂场强行采砂,累计采砂约6000立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生、王某丁的证言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予以证实。

(六)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祝某4、赵某6被被告人姜某1安排在宽甸县振兴矿业公司万宝钼矿担任护矿队队员期间,采取堵运砂车的手段,强行向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米砂子人民币10元的扒皮钱,并安排被告人牟某10记录运送的数量。同年10月,任某贵到振兴矿业公司结算砂石料余款时,祝某4在姜某1的授意下,强行扣下人民币2.5万元。事后,祝某4分得人民币1.6万元,赵某6分得人民币0.8万元,牟某10分得人民币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贵、于某泽、夏某才的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强迫交易事实

(一)2005年夏,宽甸县振江镇万宝村二组通过公开发包出售13亩林地,在万宝村二组组长孟某伟家召开公开发包会议时,被告人祝某4纠集被告人左严岗、牟某10等十余人欲以人民币1.5万元的低价强行购买该林地,遭到村民和村干部的反对。后祝某4等人到村委会找到村委会主任张某杰,强迫张某杰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张某杰以二组村民不同意不符合程序为由拒绝签字,而后祝某4等人强迫孟某伟带领祝某4等人到二组村民家中让村民逐个在出售林地的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因惧怕祝某4等人被迫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祝某4等人以人民币1.5万元的低价强行购买后,将该林地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胜,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2.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杰、孟某福、孟某伟、郑某财、孙某胜、郑某斌、单某龙的证言和合同书、会议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告人祝某4、左严岗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05年秋,宽甸县振江镇万宝村九组公开出售林地,被告人丁某2等护矿队成员采取扰乱会场秩序的办法,强行以人民币0.3万元的低价购买了一片林地,并以人民币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韩某宝,获利人民币0.2万元。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璞、韩某宝、韩某祥、朱某荣的证言和农业承包合同、会议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予以证实。

(三)2005年夏,振兴万宝钼矿因选厂建尾矿坝需征万宝村六组耕地,万宝钼矿经理夏某才、马某国准备以人民币20万元作为征地费用补偿给六组村民,遭到村民拒绝,夏某才、马某国找到被告人姜某1帮助协调此事,姜某1纠集护矿队成员被告人左严岗、丁某2等十余人到万宝村六组,提出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征地,并强迫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因惧怕姜某1等人被迫同意。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明、王某杰、李某海、张某秋、马某国、夏某才等人的证言和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会议记录、赔偿款列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姜某1、丁某2的供述予以证实。

(四)1985年至1988年,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与永甸镇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无偿提供给永甸镇各村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鸭纸造纸。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鸭纸倒闭后,鸭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姜某1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二十年时间的情况下,姜某1指使被告人丁某2、刘某殿(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5、李某11等人到永甸镇十四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姜某1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包括磙子沟村十一组鸭纸林84亩,价值人民币14.28万元,天然林1159.3亩,价值人民币92.744万元;幸福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人民币5.1万元;幸福村五组鸭纸林73亩,价值人民币12.41万元,天然林265亩,价值人民币21.2万元;永甸村一组鸭纸林120亩,价值人民币20.4万元;永甸村十四组鸭纸林125亩,价值人民币21.25万元;太平村一组鸭纸林76亩,价值人民币12.92万元;太平村三组鸭纸林85亩,价值人民币14.45万元;太平村五组鸭纸林182亩,价值人民币30.94万元;太平村八组鸭纸林120亩,价值人民币54万元;红旗村一组鸭纸林78亩,价值人民币13.26万元;红旗村二组鸭纸林60亩,价值人民币10.2万元,天然林500亩,价值人民币40万元;红旗村三组鸭纸林40亩,价值人民币6.8万元;窑场村十五组鸭纸林61亩,价值人民币10.37万元;牛皮闸村二组鸭纸林30亩,价值人民币5.1万元。涉案林地合计3088.3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5.424万元,在永甸镇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其中,王某乙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幸福村五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一组、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三组林地2709.3亩,价值人民币320.994万元;李某11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一组、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窑场村十五组林地2392.3亩,价值人民币290.954万元;丁某2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三组林地2343.3亩,价值人民币282.624万元;王某5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林地1243.3亩,价值人民币107.0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昌、刘某花、刘某贵、李某富、宫某利、杨某芳、赵某何、徐某祥、徐某彬、孟某柱、张某红、黄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和鸭纸林合同、台账、协议书、承包合同、收据、会议记录、举报信、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五)2007年,李某涛承包宽甸县硼海镇上甸子村16组大河边的一处约20亩的荒滩用于水产养殖,期限为30年。2011年5月,被告人姜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3、秦智刚、姜春娥等人驾车到李某涛承包的荒滩,提出要在该地采砂,遭到李某涛的拒绝后,姜某1安排刘某3将采砂所用的机械设备运到荒滩强行采砂。李某涛得知后多次找到姜某1,姜某1给了李某涛人民币1万元作为补偿。刘某3在该地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不懂经营将荒滩还给姜某1,姜某1又指使姜春娥在此处继续采砂。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姜某1等人共在此处开采石子约1万立方、砂石料约4万立方。经评估,该石子价值人民币25万元,该砂石料价值人民币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涛、张某锋、张某州、于某甲和的证言和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被告人姜某1、刘某3的供述予以证实。

(六)2011年秋,被告人赵某15为购买永甸镇幸福村一组40.9亩红松林,在村民不同意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强行将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200元挨家挨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后赵某15将手续转让给许宝刚,许宝刚伪造用于变更林权的会议记录后,找到幸福村村长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会议记录,还帮助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许宝刚持相关手续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经评估,该红松林价值人民币18.405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15为购买永甸镇幸福村三组位于大西岔的484.5亩天然林,在村民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赵某海等人强行将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人民币600元挨家挨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同年11月,赵某15纠集被告人李某11、孙某福、赵某海、孙某9等二十余人,到幸福村三组雒某甲家,将正在雒某甲家帮忙盖房子的三组村民围住,提出如不在出售林地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就不准村民离开。期间,村民矫某武因不同意出售林地拒绝签字要离开,被李某11抓住衣服领拉回强行要求签字,村民田某甲因拒绝签字被赵某15打了一个嘴巴子。被告人高某甲为帮助赵某15成功购买林地,明知赵某15等人强迫三组村民交易林地,而带头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经评估,该天然林价值人民币38.76万元。

2012年,被告人赵某15为购买永甸镇幸福村八组后山的15余亩板栗树,在村民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强行将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人民币100元挨家挨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后赵某15将手续转让给位在军,位在军伪造用于变更林权的会议记录,找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会议记录,还帮助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评估,该板栗树价值人民币11.655万元。

另查,被告人赵某15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许某利、刘某军、雒某坤、矫某武、谭某刚、陈某荣、张某波等人的证言和会议记录、分钱记录、转让协议、合同书、平面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举报信、鉴定文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五、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一)2010年10月12日,张某龙与王某利合伙承包了宽甸县大川头镇圈场子村大歪沟的水面养殖,后张某龙与村长李某丙商量以圈场子村名义办理该河段的河道疏通手续,然后采砂供该村建村村通公路使用,剩余的砂石张某龙自行出售。2011年5月,张某龙将其所承包采砂手续转包给牛某友并开始采砂。期间,被告人姜某1在未取得该区域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姜春娥带领被告人丁某2、刘某3、秦智刚、王某5等人到该砂场对牛某友进行威胁,阻止牛某友及其工人进行采砂作业,刘某3还打了牛某友一个嘴巴子,牛某友被迫停止经营砂场。后姜某1安排秦志刚等人将牛某友事先筛好的砂石料强行拉走卖给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并安排秦智刚等人在牛某友的砂场强行采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牛某友、张某龙、李某丙、王某利、赵某忠、乔某军、白某甲等人的证言和审批表、会议记录、合同书、协议、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11年初至2012年初,林某文、邢某波在宽甸县灌水镇天华村八组经营煤矿,期间,被告人姜某1、孙某7以邢某波、林某文在姜某1的林地内开煤矿破坏林地为由,向林某文、邢某波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姜某1多次组织被告人丁某2、孙某7、王某5等人到该矿,采取人身威胁、在坑口堆放杂物等方式,阻止邢某波、林某文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文、邢某波、沈某军、邢某坤、赵某德等人的证言和出警记录、调解记录、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登记信息表、照片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六、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4年1月6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甲途经被告人姜某1经营的双利寄卖行门口时,姜某1安排祝军(另案处理)强行将姚某甲拽进寄卖行内,向其索要1.8万元欠款,姚某甲称暂时没钱,姜某1、祝军和被告人赵某6共同对姚某甲进行殴打,姜某1用脚多次踹姚某甲的腹部。后姜某1强迫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逃跑,赵某6、祝军等人追赶姚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近追上姚某甲后,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赵某6、祝军的腹部各捅一刀。经鉴定,赵某6、祝军的损伤均为重伤。姜某1赶到后将姚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又向姚某甲的腹部、腰部踹了几脚。经鉴定,伤者姚某甲肾挫伤致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宽、祝军、张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被告人姜某1、赵某6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赵磊(另案处理)等人按照被告人姜某1的安排在宽甸县振兴矿业公司担任护矿队队员期间,巡逻时发现该矿工人杨某财(已判刑)偷矿上东西,遂上前追赶杨某财,在追赶过程中徐某甲、赵磊被杨某财打伤,杨某财在逃跑至车库附近时,被苏某福及后赶到的被告人牟某10、左严刚等人抓住,徐某甲、左严岗、牟某10等人对杨某财拳打脚踢。在将杨某财扭送至矿部保卫科后,徐某甲、牟某10、左严岗等人再次对杨某财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财胸背部肋骨骨折为轻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财的陈述和证人杨某和、杜某杰、苏某福的证言、报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七、行贿事实

2010年冬,被告人姜某1为感谢丹通高速四标段项目经理郑春发(已判刑)同意收购其砂石料,并让郑春发少挑砂石料的毛病,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万豪酒店送给郑春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春发的证言和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予以证实。

八、盗窃事实

2011年6月,秦智刚(已死亡)为阻止牛某友和张某龙的砂场进行生产作业,指使被告人任某宇将牛某友采砂场内采砂用的金属筛子偷走。某天晚上,任某宇伙同被告人巩某宽驾驶铲车到圈场子村牛某友、张某龙的砂场内,将牛某友砂场内的筛子偷走。经鉴定,该筛子价值人民币0.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牛某友、张某龙、白某甲、杨某良、商某国的证言和收据、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韩某8、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任某12、王某13、姜某14、王某甲、张某华、赵某15、王某乙、孙某福、高某甲、赵某海、徐某甲、任某宇、巩某宽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祝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左严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1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1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任某1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15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于2012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巩某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任某12、王某13、姜某14、王某甲、赵某15、王某乙、孙某福、赵某海、高某甲、任某宇、巩某宽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2、伤害毕某生、姚某甲系普通的轻微伤害案,原判认定其以此在社会上形成较大影响力不当。

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护矿队系合法组织,上诉人姜某1未从中获取利润,原判认定其从中非法敛财不当;护矿队个别成员的不法行为应与上诉人姜某1区别;2、上诉人姜某1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3、本案聚众斗殴情形应适用无限防卫的规定;4、原判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与于军故意杀人案适用法律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姜某1与任某12没有敲诈勒索孙某富的共同故意,也没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6、上诉人姜某1没有敲诈勒索唐某安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7、上诉人姜某1向李某义、李某英索要赔偿系合法行为;8、姜某甲在案发时不具有该地的采砂资质,双方系合同履行纠纷,姜某甲每车给付5元系偿还姜春娥先行垫付的投资款,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犯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9、上诉人姜某1知道祝某4、赵某6等人向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米砂子10元时,祝某4等人的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出现;祝某4、赵某6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姜某1无关;10、上诉人姜某1没有强迫万宝村六组交易的动机,且没有获益;11、上诉人姜某1收购鸭纸林的行为系提前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相对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12、村委会发包该荒滩无效,该区域属于姜春娥承包合同范围内;给付李某涛钱款的行为是补偿而非交易,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13、上诉人姜某1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牛某友系自愿停止砂场经营;14、上诉人姜某1与林某文、邢某波系相邻权纠纷,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危害程度不足以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15、伤害杨某财系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应对此承担责任;16、上诉人姜某1在给予郑春发钱财的行为中利益正当;17、原判认定郑春发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18、上诉人姜某1对盗窃筛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犯罪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姜某1与其他被告人无犯罪的共同故意;来往松散,无组织纪律性;上诉人姜某1的经营行为及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公众性;上诉人姜某1不具有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性;2、伤害毕某生、王某丙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判对该两起治安案件以黑社会性质犯罪评价不当;3、根据合同约定,林木主伐期由甲方确定,并无40年、80年之约,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在距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20年的情况下提前收购鸭纸林没有合同依据;4、上诉人姜某1伤害姚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5、伤害姚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上诉人丁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姜某1提前收购鸭纸林是基于合同履行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其参与此案无违法行为。

上诉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丁某2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只是帮助姜某1跑腿,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丁某2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3、上诉人丁某2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

上诉人丁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上诉人丁某2没有破坏牛某友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丁某2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上诉人丁某2没有破坏林某文、邢某波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丁某2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3没有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3、上诉人刘某3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刘某3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5、原判对聚众斗殴罪的判决改变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事实认定和犯罪后果,是一案两判;6、上诉人刘某3没有敲诈勒索孙某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和要挟行为;7、上诉人刘某3没有破坏牛某友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刘某3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上诉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3没有强迫李某涛交易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上诉人刘某3是合法经营行为。

上诉人祝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祝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上诉人祝某4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祝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上诉人祝某4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祝某4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5、原判对聚众斗殴罪的判决改变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事实认定和犯罪后果,是一案两判;6、上诉人祝某4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自首;7、上诉人祝某4不构成累犯。

上诉人王某5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破坏牛某友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上诉人王某5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并非骨干成员;3、上诉人王某5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4、上诉人王某5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5、姜春娥具有聚众斗殴案中砂场的采砂权;6、上诉人王某5不是聚众斗殴案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7、上诉人王某5在敲诈勒索姜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中没有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8、姜某甲的提成款尚未交出,其并未实际占有,上诉人王某5不构成犯罪;9、姜某1提前收购鸭纸林是基于合同履行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王某5参与此案无违法行为;10、上诉人王某5没有破坏林某文、邢某波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王某5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上诉人王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5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自首。

上诉人孙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2、上诉人孙某9不受姜某1的控制和约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上诉人孙某9在案发现场向于利的汽车扔石头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上诉人孙某9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上诉人孙某9在强迫幸福村三组交易中系从犯,原判对上诉人孙某9减轻处罚幅度小。

上诉人赵某6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2006年脱离姜某1犯罪组织时,该组织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其无罪;2、敲诈勒索任某贵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3、伤害姚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4、其在伤害姚某甲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孙某7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牟某10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敲诈勒索任某贵的主观故意,不知道有提成钱,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其没有到过强迫万宝村二组交易的案发现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4、不是其独自造成杨某财轻伤的后果,其本人也受伤,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1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参与收购鸭纸林是去帮忙,主观上不是为姜某1办事,客观上也不是姜某1犯罪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强迫永甸镇村民组交易的主观故意,且没有获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与幸福村三组进行林地交易的主体不是李某11,其没有参与交易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左严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到过万宝村六组,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王某13与唐某安等人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原判对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旧刑法。

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王某13未单方终止与唐某安等人的供货协议,2007年7月时该协议仍在履行;2、上诉人姜某14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参与涉案合同纠纷处理是依法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4殴打唐某安证据不足;4、上诉人姜某14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三份笔录是在没有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作出的,亲笔供词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5、原判对上诉人姜某14立功的行为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任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任某12与孙某富系经济纠纷,上诉人任某12的行为是要回投资款的民间讨债行为;2、上诉人任某12没有敲诈勒索孙某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威胁等行为;3、上诉人任某12向孙某富索要60万元是因为木器厂有增值。

上诉人韩某8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韩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韩某8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的各项活动;2、上诉人韩某8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3、上诉人韩某8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4、上诉人韩某8不在聚众斗殴的案发现场,未向他人提供镐把。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唐某安等人的行为,且未获取利益,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民事调解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华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张某华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3、上诉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丁某安的笔录可以证明张某华到聚众斗殴现场后未向于利扔石头。

上诉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华不是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2、上诉人张某华无前科劣迹,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1、上诉人刘某3、左严岗提出的其系立功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它上诉理由和其余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请人民法院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1月起,被告人姜某1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宽甸县)境内,通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2004年1月起,姜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祝某4、赵某6、左严岗、牟某10、丁某2、李某11、孙某7、韩某8、王某5、孙某9、刘某3、刘某殿(另案处理)、隋某17(另案处理)、姜春娥(已死亡)、秦智刚(已死亡)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十余人,逐渐形成了以姜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李某11、孙某9、牟某10、左严岗、韩某8、孙某7等人为参加者,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姜某1为进一步扩大势力范围、聚敛钱财,组建成立宽甸县泰丰矿业有限公司,并以此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据点。多年来,姜某1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将百姓个人和集体的大量财产强行据为己有,并垄断了宽甸县境内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1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毕某生等人在宽甸县石湖沟乡吉祥舞厅娱乐时因付小费问题与姜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姜某1用菜刀将毕某生头部砍伤(因无病志,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2000年2月18日,被告人姜某1为了个人私怨伙同他人在宽甸县鱼种场公路旁持刀将王某丙砍伤(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后因失火死亡,无法做出伤情鉴定)。

2004年1月,姜某1因索债在其开设的典当行内将姚某甲殴打致伤,并强迫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逃跑,姜某1手下人员祝军、赵某6在追打姚某甲的过程中,被姚某甲用刀捅成重伤,姚某甲被姜某1等人殴打致轻伤。

2005至2006年间,宽甸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宽甸县万宝村开设钼矿,因矿区生产涉及环境污染、占地等问题与矿区周边百姓时常发生纠纷,时任经理张某秋找到姜某1帮忙处理,姜某1以维护矿区治安秩序为名,将其犯罪组织的多名成员派驻该公司,成立护矿队,并每年收取人民币12万元费用,作为护矿队成员的工资。被告人祝某4、丁某2主要负责护矿队的日常管理,成员有赵某6、左严岗、牟某10等人。护矿队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矿区周边百姓的生活秩序。

2005年夏天,振兴万宝钼矿因选厂建尾矿坝需征万宝村六组林地,曾多次与六组的村民协商征地事宜,遭到了村民的拒绝,后姜某1安排手下人员丁某2等人采取胁迫手段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征地。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42万元。

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祝某4、赵某6、牟某10强行向给矿里提供沙子的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米10元钱的扒皮钱。

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10、左严岗、徐某甲发现矿上工人杨某财偷矿上的东西,将杨某财殴打成轻伤。

2006年9月15日,矿里的老工人徐某业因为矿里的许多不合理规定经常上访控告经理张某秋,张某秋安排护矿队成员丁某2等人将徐某业打成轻微伤,左严岗找其朋友将徐某业家玻璃砸碎。

1985年至1988年,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与永甸镇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无偿提供给永甸镇各村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鸭纸造纸,超出10立方米部分,由造林者自行处理。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鸭纸倒闭后,鸭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姜某1以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二十年时间的情况下,姜某1指使丁某2、刘某殿(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5、李某11等人到永甸镇十四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被告人姜某1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涉案林地3088.3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54240元,在永甸镇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2010年,姜某1获知丹通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大量砂石料的信息后,安排其妹妹姜春娥、秦智刚(二人均已死亡)主要负责,组织手下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法手段,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行贿等违法行为排挤竞争对手,强行控制宽甸县境内砂石采挖场和路段施工单位,垄断丹通高速宽甸路段约100公里路面工程的砂石料供应。期间,多次阻止他人向高速送砂石料,对高速需要的砂石料非法控制,实行垄断,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经评估,砂石料收益估算人民币4499630.28元。

此外,被告人姜某1还安排和指使其犯罪组织成员丁某2、刘某3、孙某7、韩金城、孙某9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毕某生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31日,在宽甸县的一个小舞厅,他的头部被姜某1砍了一刀。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0年2月18日23时许,姜某1和两个男子用刀架着他,开车将他和吴某甲带到宽甸县鱼种场公路旁,下车后姜某1等人用刀把他砍伤。

3、证人刘某清、张某东、曹某艳、赵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因为小姐小费的问题,毕某生与姜某1发生争吵,姜某1将一个杯子打在毕某生头部,毕某生离开后又带人返回,之后双方动刀打了起来,姜某1砍了毕某生头部一刀。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18日23时许,她和王某丙在兴顺旅店时,一个男子让王某丙上了一辆大发车,她也跟着上去了。下车后那个男子把她踹到路边的沟里,她听到那些人打王某丙,等她起来后发现王某丙满头是血。

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王某丙被姜某1砍伤,头部有四处刀伤,双手各有一处刀伤。2007年,王某丙被火烧死。

6、证人张某彬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在宽甸镇兴顺旅店内休息时被两个人叫走,和王某丙一起的女子也被带上车。

7、证人夏某才的证言证实,2004年,姜某1和宽甸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振兴矿业公司名义上把尾矿坝清理河道的活包给姜某1,实际上是让姜某1的人处理矿上和当地村民因为占地以及尾矿坝污染林地赔偿的事情,签完协议后,振兴矿业公司给了姜某112万元。姜某1是宽甸社会人,姜某1派到矿上的有牟某10、祝某4、赵某6、左严岗等人,那些护矿队队员都是姜某1的手下,老百姓都怕姜某1等人,由姜某1等人去处理事情老百姓不会多要赔偿的钱。

8、证人马某国的证言证实,2004年秋,因为矿振兴矿业公司与当地老百姓因为占地、污染等事情经常有矛盾,张某秋找姜某1帮忙,姜某1在宽甸非常有名气,手下有很多打手,老百姓都害怕姜某1。张某秋说其与姜某1签了协议,由姜某1派人组成护矿队,成员有祝某4、赵某6、牟某10、丁某2等人,负责吓唬老百姓不让老百姓闹事,矿上每年给姜某1钱。2006年秋,张某秋让他找姜某1的人把到县里上访的徐某业带回去,如果不行就打一顿。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丁某2,两个多小时后丁某2说事情办完了。后他听说徐某业的肋骨被打骨折住院,徐某业家的玻璃被砸。左严岗说徐某业家的玻璃是其安排一个叫小德的人带人去砸的。

9、证人张某秋的证言证实,他是宽甸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当地的老百姓因为污染问题经常到矿上漫天要价,2004年,他与姜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每年矿上给姜某112万元,由姜某1处理矿上与周边百姓的纠纷。后他听说姜某1成立了护矿队,成员有丁某2、祝某4、赵某6、牟某10、左严岗等人。2006年的一天,他让马某国找姜某1的人把到宽甸上访的徐某业弄回去,如果不行就打徐某业一顿。后他听说马某国安排丁某2去办的那件事,丁某2安排手下把徐某业打了,还把徐某业家的浴室玻璃砸了。

10、证人徐某业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5日,在宽甸县南市场,四五个人把他打倒在地,对他一顿拳打脚踢,他住院有二十多天,他家的玻璃也被砸了。

11、证人付某宝、马某甲、李某君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9月15日14时许,在宽甸县南市场附近,五六个小青年把徐某业打伤。

12、证人刘某洋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姜某1让他帮其顶名承包宽甸境内的砂场,产生的收益和所有后果与他无关,他同意,之后他与姜某1签订了顶名的协议。2011年5月,姜某1把他带到水利局,他又在一份河道采砂审批表上签字,姜某1还让他写了一个委托,大概内容是宽甸境内中标砂场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事项都由姜春娥全权负责。

13、证人于某波、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经宽甸县政府和水利局研究,决定将高速沿线10公里内八个乡镇的县管河河流砂场以350万元的价格整体承包给刘某洋和姜某1,合同是刘某洋签的,他们给刘某洋办理了5个采砂证,但砂场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都是姜某1。2011年5月,宽甸县水利局将宽甸县内的砂场整理后委托丹东市嘉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刘某洋和姜某1购买了其中的7处,位于牛毛坞、灌水等地。2012年,姜春娥参与拍卖买下了灌水镇龙爪河和硼海镇下甸子河的砂场。

14、证人徐某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她在泰丰矿业公司任出纳,老板是姜某1。泰丰公司主要做砂石料生意,其中三标段牛毛坞地区是姜春娥、张某华负责,四标段大川头地区是秦智刚负责,五标段毛甸子地区是刘某祥负责。她给秦智刚、张某华、丁某2、刘某祥发过工资。平时经常到泰丰公司的有张某华、秦智刚、韩某8,偶尔也看到过丁某2、王某5、刘某殿、刘某3、王某乙等人。

15、证人刘某祥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姜某1让他参与高速沿线砂场的经营,他负责高速五标段毛甸子地区,负责按时向高速供料,另外还要阻止片内其他砂场生产,阻止其他砂场向高速供料。到2011年11月,共送砂石料20多万方,价值700多万元。姜某1是总负责人,他按月收工资。2011年初,姜春娥、秦智刚到五标段与经理丛德民提出涨价,姜某1也参与了,姜春娥告诉他在那期间先不给高速送料,在谈好涨价后他又开始送料。

16、证人刘某祥的证言证实,姜某1通过打仗在社会上混出了名气,另外还找了一些人做起了买卖并经营医院、林地、砂场。

17、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医院证明证实,毕某生病历因医院搬迁现无法找到。

18、协议书、收条证实,上诉人姜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

19、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丁某2辨认,2006年时,他安排人打的男子是徐某业。

20、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50号鉴定书、照片证实,徐某业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照片、凭证、单据、2010-2012年宽甸河道采砂审批表、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书、会议记录、凭证、涉案资产评估、拍卖档案、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协作函、换房协议、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22、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1998年左右,他因为总打仗在宽甸地区出了名,之后他还开过典当行放过高利贷。2004年后,他在张某秋的矿上成立了护矿队还购买了鸭纸林合同,并开始经营砂场,还成立了泰丰矿业公司,那个公司没有具体业务,是个空壳公司。在那期间,他逐渐找来了祝某4、牟某10、赵某6、丁某2、刘某殿、姜春娥、张某华、秦智刚、王某5等人帮他做事。其中,丁某2总体负责,祝某4负责矿上的事,姜春娥负责砂场的事,刘某殿负责鸭纸林的事,那三个方面的事大多是他告诉丁某2等人去办的,具体过程他不是很清楚,但他知道丁某2、祝某4等人都是以他的名义去吓唬老百姓。他挣的钱一部分用于手下人的开资,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轿车等。1999年1月的一天17时许,因为毕某生不给小姐小费,他在吉祥舞厅用一个空玻璃杯把毕某生的头部打出血,之后毕某生领着人回去说要干死我,他拿菜刀砍了毕某生头部一刀。2000年春节期间,因为王某丙和他的一个朋友发生矛盾,他和几个朋友用大发车将王某丙和一个女子带到宽甸县鱼种场公路旁,然后把那个女子踹到路边的沟里,他用刀向王某丙的头部砍了几下,王某丙的胳膊和手背也被他砍伤。2004年,张某秋对他说其在宽甸县振江镇万宝村开的钼矿因为尾矿漏水的问题,老百姓经常去闹让其赔偿,张某秋想让他安排人到矿上帮其解决老百姓的纠纷,后他和张某秋在形式上签了一个承包尾矿的合同,每年12万元,实际上是他安排人到张某秋的矿上负责摆平和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后他安排赵某6、祝某4、牟某10、左严岗、丁某2等人留在矿上,工资由他负责,吃住矿上包了。张某秋找他领人到矿上去的真正用意是为了通过他在社会上的名声吓唬老百姓把纠纷解决,因此他就找了那些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有前科的人去,而且那些人都是与他同村的人,他们关系也比较好,那些人能为他做事。2010年5月,他让刘某洋顶他的名字在宽甸县水利局签了采砂权审批手续。丹通高速在宽甸主要有三个标段,分别由姜春娥和张某华、秦智刚、刘某祥负责。他经营砂场净挣大约100余万元。

23、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04年,他开始帮姜某1跑腿。姜某1在宽甸有点名气,其安排他干的活他就干。秦智刚、赵某6、刘某3等人也帮姜某1做事,姜某1挣了钱给赵某6、刘某3等人分点。他没钱了就向姜某1要。姜某1的产业有林地、砂场、矿山等。2005年,张某秋为万宝钼矿上平事,帮助矿上解决与老百姓的问题,找姜某1在万宝钼矿成立护矿队。2005年底,护矿队队长祝某4让他到护矿队上班,护矿队的成员还有祝某4、赵某6、牟某10、左严岗等人,他们都听姜某1领导。2006年,马某国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姓徐的人总是上访,让他找几个人吓唬一下那个姓徐的人,后他安排人把那个姓徐的人打了一顿。2010年前后,姜某1把宽甸高速沿线的砂场都包了,姜春娥和秦智刚负责日常管理,他也去帮忙不让别人生产砂石料。

24、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他和姜某1是朋友。他听说宽甸的河道都被姜某1承包了就找到姜某1,姜某1给他安排了砂场让他先经营。平时在姜某1的公司经常能看见丁某2、王某乙、姜春娥、张某华、韩某8等人。

25、上诉人祝某4的供述证实,2003年起,姜某1有事就找他帮忙,他去混点吃喝,后赵某6也到姜某1手下干活。2005年3、4月份,姜某1安排他到万宝钼矿护矿队干活,并由他负责,成员有赵某6、牟某10、左严岗等人,之后他让丁某2加入了护矿队,他们都听姜某1的。姜某1在社会上有名气,他跟着姜某1干就是为了弄点钱。张某秋在万宝村开矿经常和老百姓发生矛盾,张某秋就让姜某1在万宝钼矿上成立了护矿队,目的是为了吓唬老百姓不让老百姓阻碍矿山生产,另外,张某秋不适宜直接出面的矿山征地、赔偿等事情都由护矿队出面处理。因为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有名气,老百姓都害怕姜某1,因此,护矿队出去都打着姜某1的旗号,那样能镇住老百姓。

26、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姜某1是宽甸社会大哥,在宽甸当地很好使,干什么事情都有面子,他跟着姜某1干活就是想挣钱。姜某1在宽甸经营泰丰矿业公司,还收购林场、开医院,2010年起,姜某1和姜春娥共同经营并垄断了宽甸县境内的砂石料生意。他从2009年起为姜某1干活,姜某1安排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多数时间他在砂场工作,另外就是听姜春娥、丁某2、秦智刚等人的安排,他还多次和姜春娥等人一起到河套阻止他人生产砂石料。

27、上诉人赵某6的供述证实,2003年时,他听说姜某1在宽甸很有名气,就通过祝某4找到姜某1想跟着姜某1干,姜某1也想找他这样才放出来的人为其做事,姜某1先是让他到其的当铺看门帮忙,之后又安排他到万宝钼矿护矿队干活,护矿队由祝某4负责,成员还有他和牟某10、左严岗等人,他们都听姜某1的。他跟着姜某1干,姜某1管他吃喝还给他零花钱。姜某1是他的大哥,姜某1让他去做事他就去做,也不敢不去。

28、上诉人孙某7的供述证实,姜某1是宽甸黑社会老大,外号叫姜二,打打杀杀非常厉害,老百姓都害怕姜某1,其在宽甸没有办不成的事,手下还有人。他从2009年开始帮姜某1看管灌水镇天华村内的林地。

29、上诉人韩某8的供述证实,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很有名气,外号叫姜二,老百姓都害怕姜某1。姜某1在宽甸有公司、林地和砂场。2010年11月,他成为姜某1的专职司机,他在姜某1手下干活能挣到钱,干好了姜某1不会亏待他。姜某1的手下有隋某17、刘某3、丁某2、王某5、秦智刚、孙某9等人,姜某1平时对他们没有什么规定,但是姜某1在他们心中很有威信,只要是姜某1的话他们都会听,姜某1让他们做什么他们都会去做。

30、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姜某1在社会上名声很大,很能打,做什么事都能做成,老百姓、做生意的人都害怕姜某1。姜某1手下有韩某8、丁某2、祝某4、刘某殿、刘某3、姜春娥、秦智刚、张某华、王某5等人,那些人都是姜某1近几年要经营林地和砂场陆续加入的,姜某1给那些人开工资,如果有事情姜某1会安排那些人去做。

31、上诉人左严岗的供述证实,姜某1外号叫姜二,在宽甸当地很有号,是宽甸社会很有名的大哥级人物,一提到姜某1老百姓都害怕。姜某1手里有不少林地,2010年起,姜某1垄断了丹通高速的砂石料供应和宽甸境内的采砂生意。姜某1的手下有隋某17、刘某3、韩某8等人。2005年,经祝某4介绍,姜某1把他安排到振兴矿业公司护矿队上班,主要是解决矿上和老百姓之间的纠纷,护矿队成员有祝某4、赵某6、丁某2、牟某10等人,那些人都是姜某1的手下,都跟着姜某1混。2006年9月,马某国给他打电话让他教训一下总上访的徐某业,他的朋友李崇德听说此事就领人把徐某业家的玻璃砸了,他还听说丁某2找人把徐某业打了。

32、上诉人牟某10的供述证实,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很有名气,方方面面都吃得开,老百姓都很怕姜某1,他到姜某1手下干活能挣到钱也有面子。姜某1在万宝钼矿成立了护矿队,还开了一个矿业公司,2005年,他被姜某1安排到万宝钼矿护矿队工作。姜某1在万宝钼矿成立护矿队是为了震慑当地的老百姓,方便矿上占地、生产等事情,护矿队成员还有祝某4、赵某6、左严岗、丁某2等人,那些人都是姜某1的手下,只要是姜某1的话他们都会听。2006年9月,丁某2让他到宽甸南市场门口帮忙指认徐某业,他指认后看到丁某2用手指徐某业,然后一群小伙上去打徐某业,后他听说徐某业被打伤住院。

33、上诉人姜某14的供述证实,姜某1是宽甸社会人,老百姓或者做生意的人都怕姜某1,姜某1身边有不少弟兄就爱打打杀杀,以前总和别人打仗。平时姜某1身边的人有姜春娥、张某华、丁某2、王某5、祝某4、韩某8、秦智刚、赵某6、刘某殿、隋某17、刘某3、孙某9等人。

34、上诉人张某华的供述证实,他和姜春娥是夫妻。2010年6、7月,他开始往高速三标段送砂石料,共送了约15万立方,每立方30多元。

关于部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1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某1犯罪组织以上诉人姜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上诉人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李某11、孙某9、牟某10、左严岗、韩某8、孙某7为参加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维系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并在一定区域和相关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姜某1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姜某1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创建者,并在该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管理作用,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所提伤害毕某生、姚某甲系普通轻微伤害案,原判认定其以此在社会上形成较大影响力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所提伤害毕某生、王某丙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判对该二起治安案件以黑社会性质犯罪评价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诉人姜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是由组织雏形到组织固定的发展过程,上诉人姜某1实施的伤害毕某生、王某丙等行为体现的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过程,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护矿队系合法组织,上诉人姜某1从中并未获取利润;护矿队个别成员的不法行为应与上诉人姜某1区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夏某才、马某国、张某秋的证言和上诉人丁某2、祝某4、赵某6、左严岗、牟某10的供述证实该护矿队成立的目的是利用上诉人姜某1在社会上的名气吓唬百姓,以解决振兴矿业公司与百姓之间的纠纷,其组织结构由上诉人姜某1组建,成员均为由上诉人姜某1派遣并受其管理的犯罪组织成员的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护矿队成立后多次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系姜某1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一部分,上诉人姜某1作为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护矿队成员实施的部分犯罪的参与者,应对护矿队个别成员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是否从护矿队直接获取利润并不影响该组织的非法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韩某8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丁某2、韩某8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赵某6所提其在2006年脱离姜某1犯罪组织时,该组织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祝某4、王某5、孙某9、左严岗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丁某2、赵某6、韩某8明知上诉人姜某1在宽甸地区社会上的“名气”,仍自愿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并希望依靠上诉人姜某1的影响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丁某2、赵某6、韩某8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赵某6自2003年至2006年间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了姜某1犯罪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且系护矿队的主要成员,其在该组织的发展中起重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3没有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丁某2、韩某8、孙某9、姜某14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某3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姜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活动的事实,上诉人刘某3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且系骨干成员,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祝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祝某4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丁某2、赵某6、孙某9、左严岗、牟某10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祝某4明知上诉人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的“名气”,仍自愿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并担任万宝钼矿护矿队负责人,积极参加姜某1犯罪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又在刑满释放后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的事实,上诉人祝某4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5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并非骨干成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韩某8、孙某9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5自愿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加姜某1犯罪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多起犯罪活动的事实,上诉人王某5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且在该犯罪组织中作用突出,系骨干成员,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9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孙某9不受姜某1控制和约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韩某8、姜某14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孙某9明知上诉人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的“名气”,仍自愿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的事实,上诉人孙某9对此类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左严岗、牟某10所提其没有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丁某2、祝某4、赵某6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左严岗、牟某10系护矿队成员,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姜某1犯罪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二上诉人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11所提其参与收购鸭纸林是去帮忙,主观上不是为姜某1办事,客观上也不是姜某1犯罪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11明知丁某2等人系姜某1犯罪组织的成员,是由上诉人姜某1指使实施强迫交易鸭纸林的,仍自愿接受姜某1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丁某2、王某5与秦智刚、姜永(二人已死亡)受姜春娥(已死亡)指使,到宽甸县灌水镇附近巡视砂场。14时30分许,四人驾车行至灌水镇高台堡村爱河流域南岸大头山北侧,因采砂权归属问题与正在采砂的于利(已死亡)发生争执。随后,丁某2、秦智刚等人将此事告知姜春娥,姜春娥又告知姜某1,姜某1在电话中与于利发生争吵,并相互威胁。张某华、祝某4明知现场发生纠纷,仍跟随姜春娥、刘晓铁(已死亡)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姜春娥到场后对于利进行辱骂,并与张某华、祝某4、丁某2、王某5、秦智刚、刘晓铁等人一起用石块击打于利,同时向于利冲去,双方发生殴斗,于利持刀先后捅了姜春娥、刘晓铁、秦智刚、丁某2等人,韩某8驾车与刘某3、孙某9赶到现场,刘某3持刀,孙某9持韩某8提供的镐把子继续参与殴斗。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春娥、姜永、刘晓铁、秦智刚系锐器刺入身体,致内脏破裂,终因大出血死亡,伤者丁某2的左上肢、右面部损伤分别属于重伤,右眉弓及右上眼睑、后颈部及右上肢的损伤分别属于轻伤,其余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于利逃离现场后当晚服毒自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他开着祝某燕的起亚吉普车和祝某4及一个男子到了高台堡大桥下的砂场,他们和姜春娥的起亚吉普车几乎同时到达,之后姜春娥领着祝某4、张某华等人往前冲,还破口大骂,并从地上捡起石头打于利,张某华、祝某4和刘晓铁也动手用石头打于利,姜春娥等人就和于利打起来,后他看到张某华扶着用手捂着肚子的姜春娥往车上走,丁某2仰面倒在地上,于利正用刀砍丁某2,丁某2用手抵挡。后他开车拉着刘某3和孙某9走了。

2、证人于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姜春娥到了砂场后骂于利,并用石头打于利,和姜春娥一起去的一个男子还拿出一把小刀,于利就抽刀把姜春娥等人捅伤。他也曾持刀追宽甸的人,但是没有伤人。

3、证人叶某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6时许,他送宋某芳回家途中接到于利媳妇电话说于利在河套筛沙子,宽甸去的人和于利有争议,让他去说和一下,他就和宋某芳到了砂场。后宽甸有个男子让于利接电话,他隐约听见于利说“你过来弄死我吧,我就在这等着。”后两辆银灰色吉普车到了砂场,从车上下去六七个人,其中一个女子下车就奔于利过去,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就打于利,另外几个人也拿石头打于利,那个女子还说要弄死于利。于利拿出一把尖刀上前捅那个女子,并拿着刀追宽甸的一个小胖男子。后从桥上又过去一辆吉普车,车后面有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镐把和砍刀往砂场走。

4、证人宋某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他坐叶某光的车到达砂场,李某龙说姜某1的外甥和于利因为砂场有点争议。后宽甸的一个胖小伙把电话递给于利,于利冲着电话大声说:“我就想死,你过来吧”。他感觉那些人是要打仗。之后两台吉普车奔着砂场的方向开去,其中一台车的副驾驶坐个女子,三四分钟后,又一台车从大桥的方向往砂场方向去,从车上下去三四个人奔着砂场的方向跑。之后从砂场方向又跑回去二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浑身是血,好像是受伤了。

5、证人于某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他在砂场时看到宽甸去的一个人把电话给于利说姜二找于利,于利接过电话看样子是火了,说“你叫我死,那咱俩就一起死”。后有一台车到了砂场,从车上下去一个女子和几个男子,那个女子下车后就带头和宽甸去的其他人一起捡石头打于利,于利用刀捅了那个女子,并拿着刀到处追宽甸那些人,追上就捅。那时又冲过去手里拿着刀和棒子的五六个人,于利就上了自家的吉普车开车朝那些人冲去,之后车掉坑里,那五六个人用石头砸车,于利跑出吉普车往大河跑了。

6、证人王某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一辆三菱吉普车到了于利的砂场,之后其中的一个人让于利听电话,看表情于利和电话里的人争将起来。后一辆白色吉普车到了砂场,车上下去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女子下车就骂,并和旁边一个男子用石头扔于利,于利拿了把尖刀向那个女子的肚子捅了一刀,那个女子捂着肚子跑了。后有一个小个子男子捂着肚子往高台堡方向走,并向从大桥方向跑过去的四五个男子说其被人捅了。

7、证人潘某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他在砂场时听到于利对着电话说“我就想死了,你过来吧”,大约十多分钟后又有两辆银白色吉普车到了砂场,有六七个人下车后直接奔于利去,其中一个女子边走边骂于利,那些人中有人要打于利,有一个人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打于利,还有一个人把鞋脱了要打于利,之后于利手里拿了把尖刀向宽甸去的那些人身上捅。

8、证人高某宏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他在砂场听到于利对着电话说“你过来吧,我就想死”,十多分钟后,两辆银白色起亚吉普车到了砂场,前面的车上有六个人左右,后面的车副驾驶有一个女子,车上还有三个人左右,那个女子边走边骂于利,并捡石头向于利扔去,那些人就向于利冲去,之后于利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向宽甸去的那些人身上捅。

9、证人黄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他给祝某4打电话让其说和一下,祝某4没同意。在他和宋某芳往外走时开去两辆银灰色吉普车,前面一辆车的副驾驶上坐着祝某4,后面一辆车的副驾驶上坐着一个女子。那两辆车进入砂场后就听见那个女子的骂声,之后一辆银灰色吉普迅速从砂场开出去,有五六个人拿着棒子和刀奔砂场去。

10、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许,张某峰打电话让他去调解于利与别人因为砂场产生的纠纷。他到砂场后劝双方到政府解决。十分钟后,他看到一个矮个胖女子的肚子被人捅了一刀,旁边有两个人扶着那个女子往灰色吉普车上跑,于利的右手拿着一把40公分左右的匕首,匕首上有血。后于利拿着匕首砍向丁某2,丁某2用右胳膊挡匕首,之后于利又捅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丁某2借那个机会转身往身后的灰色吉普车方向跑,其他几个人看到丁某2跑了就都四散跑了。

11、证人张某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6时许,丁某2打电话给他说在灌水镇高台堡的砂场与人发生争吵,让他给李某龙打个电话过去讲和,后他给李某龙打电话说了此事。

1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宽甸的四个男子开着一辆三菱吉普车到了砂场,之后又去了两辆银色吉普车,他听见有女子吵骂声音,还有人在喊叫,然后他看见一辆车飞快的往回走,车身上有血,之后另一辆吉普车也从砂场方向往回走。

13、证人吴某飞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他看见高台堡大桥桥下河那沿有约20人,有的人在跑,有的在抬人。5、6分钟后,有四个男子拿着刀追赶另一个男子,追到河边后,被追的那个男子下水了,追的那四个男子就停了。

14、证人张某宇的证言证实,他是于利的铲车司机。2012年6月26日14时30分,四个宽甸男子开着一辆吉普车到砂场让他把铲车停了,之后他打电话把于利叫到砂场。

15、证人祝某燕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许,祝某4借她的车去灌水,她让丁某安开车带祝某4去。当日16时许,张某华打电话说姜春娥被人捅了,让她快到县医院去,那时她才知道那边打起来了。

16、证人邢某妍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于利和姜某1等人发生争执,她打电话叫叶某光过去看看。于利捅伤人后也已死亡。

17、证人孟某德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姜某1自己开车去红石镇赶礼,姜春娥、姜勇被人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8、证人赵某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她和姜某1一起到红石镇赶礼。

19、证人王某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1时,他和姜某1一起喝酒,后来安排姜某1在酒店休息。

20、证人刘某殿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姜某1开车从盛源酒店离开。

21、证人张某敏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姜某1给姜春娥打完电话后开车带其离开红石镇。

22、证人姜某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7时许,她接到韩某8的电话称丁某2被人用刀捅了,之后张某华说姜春娥也受伤了。

23、证人王某丽的证言证实,她担任丹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经理。宽甸县境内蒲石河、灌水镇团结村爱河右岸河道采砂权是由丹东市河道管理处于2012年3月初交由其拍卖公司对外挂牌公开竞标、拍卖。姜春娥在竞标成功后,在其公司内向市河道管理处许处长提出不想要灌水镇团结村爱河右岸那块沙场,由于她们工作疏忽只更改了确认书中的年开采量和成交价格,而没有将灌水镇团结村爱河右岸那一标的从可采地点栏目中删掉,但是姜春娥不享有那一标的的开采权,姜春娥对此是知道的。灌水镇团结村爱河右岸那一标的后来被曲某宏拍得。

2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与王某丽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案发地点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严禁采砂。

25、证人曲某宏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灌水镇团结村爱河右岸那块砂场的采砂权。

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于利的合同是养殖合同不是采砂合同,如果要采砂必须先申请。

27、证人郭某胜的证言证实,他是宽甸县灌水镇水利站站长。于利没有向灌水镇水利站申请采砂,于利承包的河段自牛毛坞河入口至铁路大坝下头总计1700米。

28、宽甸县2010-2012年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表、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2012年丹东市蒲石河河道采砂权出让挂牌文件P(2012)01号、关于调整P01蒲石河流域砂场可采地点的函、挂牌成交确认书、委托书、采砂权调查情况报告书、河道经营管护及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书证实,案发地点双方均没有采砂权,姜春娥承包的范围不包括案发地点在内,于利承包的范围虽然包括案发地点,但其属于水面养殖承包,没有采砂权。

29、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勘(2012)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丹公刑技(法医)字(2012)73号、74号、75号、76号、77号鉴定书、(丹)公(刑技)鉴(DNA)字(2012)115号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30、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15时许,姜春娥给他打电话说丁某2等人在灌水镇高台堡村爱河发现于利偷采砂石,双方发生矛盾。他给丁某2打电话让其把电话给于利,他和于利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他感觉事态不好,然后就开车从红石镇赶往灌水镇高台堡村,并多次打姜春娥和丁某2的电话。他走到棋盘岭给沈教导员打电话时知道出事了,姜某红告诉他姜春娥被拉到宽甸县中心医院抢救,他就赶回县医院,之后他得知姜春娥、秦智刚、姜永、刘晓铁已经死亡,丁某2受伤住院。爱河高台堡村段的采砂手续是2012年4月姜春娥通过公开拍卖取得的。

31、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他和姜永、王某5坐秦智刚的三菱吉普到了灌水镇高台堡大桥下面时看到有人在筛沙子,他们就让那些人的老板过去,之后于利和于军骑着摩托车到了砂场,他们双方因为采砂权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后他通过张某峰让李某龙去调解,还给祝某4打电话让其去砂场,祝某4借了车让丁某安送其过去,姜春娥也说马上到砂场。后姜某1给他打电话,并让于利接电话,接完电话后于利说“你们爱怎么地就怎么地”。在姜春娥和张某华、祝某4到砂场后,姜春娥下车奔于利去了,边走边骂,并捡起石头扔在于利脚边,于利拿刀捅了姜春娥还砍了他,后他被韩某8送到医院。

32、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韩某8开车接他和孙某9到灌水讲和,当他们到桥上时看到桥下面已经打起来了,他就往下跑,在路上捡了一把刀,途中看到有两个人扶着浑身是血的丁某2。后于利开车奔他过去,孙某9就用石头砸向于利开的车,那辆车转向开向了河边。后他和王某5打了110和120,之后他和孙某9坐丁某安的车走了。

33、上诉人祝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我接了“黄小”和丁某2的电话后向祝艳借了车,丁某安开车拉着他和刘晓铁去了灌水,在他和刘晓铁下车后看到姜春娥和于利在交涉,姜春娥语气不太好,于利用刀捅了姜春娥和丁某2,于军拿刀向旁边的一个高个男子跑去,他就跑了,后丁某安开车拉着他和刘某3、孙某9回到宽甸。

34、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14时许,他和秦智刚、姜永、丁某2开着一辆起亚吉普车到了砂场,于利和丁某2发生了争吵,当日大约16时许,张某华、姜春娥开着辽F72727号起亚吉普车到了砂场,祝某4和两三个男子开着辽FW6999号起亚吉普车也到了砂场,姜春娥下车后就冲于利去了,嘴里骂骂咧咧的,并捡起石头要打于利,之后于利持刀捅了姜春娥的腹部和丁某2的脖子,后他扶着丁某2往桥的方向跑时,看到孙某9从大桥上跑过去,孙某9的手里拿着棒子样的工具往砂场去了。他把丁某2扶到张某华的车上回去时,看到于利先是开着吉普车往河套的方向走,然后又跑过河骑摩托跑了,后他打110和120报警。

35、上诉人韩某8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秦智刚打电话让他找人去砂场说和,然后他就开车和刘某3、孙某9去了砂场。当他们到高台堡大桥时看到丁某2浑身是血,刘某3和孙某9往桥下跑,孙某9向他要东西防身,他把车后备箱的镐把子给了孙某9。到桥下后看见丁某2的伤很重,旁边的人让他回去调车头,他就又返回桥上把车头调好,那时张某华的吉普车开到了他旁边,他把丁某2扶到他的车上就往中心医院去。

36、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6日,韩某8开车接他和刘某3到了灌水,当他们到桥上时看到桥下面已经打起来了,车刚停下,刘某3就从副驾驶座上下车往砂场方向跑,刘某3手里拿着一把约50厘米长的片刀,之后韩某8给了他一个镐把子,他就跟着刘某3往砂场跑,韩某8在他的后面,在跑的途中看到王某5扶着浑身是血的丁某2,当时于利开车向刘某3去了,他用石头砸向车,那辆车掉到了沟里,于利就往河套跑了,刘某3追了几步就返回去了。在120到了现场后,他和刘某3、祝某4坐丁某安的车走了。刘某3手里有刀,但是他不知道哪来的。

37、上诉人张某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姜春娥通过拍卖竞得了灌水爱河右岸的采砂权。2012年6月26日16时许,姜春娥接到秦智刚的电话称在灌水镇高台堡村堵到一个偷沙子的,之后他和姜春娥开着起亚吉普车赶到现场,当时秦智刚、丁某2、王某5、姜永也在砂场,后对方的两个人持刀把姜春娥、姜永、丁某2捅了,还拿石头砸他们的车。

关于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黄某军、于军、丁某安、叶某光、宋某芳、于某财、潘某来、高某宏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丁某2、祝某4、王某5、张某华明知上诉人姜某1与于利发生争执并相互威胁,仍伙同姜春娥等人与于利激化矛盾并发生殴斗;上诉人刘某3、韩某8明知上诉人丁某2等人与于利发生殴斗,刘某3仍持刀及韩某8仍提供镐把参与殴斗的事实,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韩某8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韩某8不在案发现场,未向他人提供镐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祝某4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祝某4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亦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黄某军、丁某安、于军、叶某光、宋某芳、于某财、王某峰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丁某2、祝某4、王某5、张某华伙同姜春娥等人用石头击打于利,进而发生殴斗的事实,有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某3、韩某8到现场后看到双方正在发生殴斗,刘某3仍持刀及韩某8仍向上诉人孙某9提供镐把参与殴斗,追撵于利的事实,又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丁某2、祝某4、刘某3、祝某4、王某5、韩某8、张某华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上诉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上诉人祝某4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祝某4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聚众斗殴情形应适用无限防卫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孙某9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孙某9在案发现场向于利的汽车扔石头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丁某2、祝某4、王某5、张某华的供述和证人黄某军、丁某安、潘某来、高某宏、于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丁某2等人明知上诉人姜某1与于利发生争执,仍伙同姜春娥等人用石头击打于利,激化矛盾而殴斗;有上诉人韩某8、刘某3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孙某9到现场后明知双方正在发生殴斗,仍接受韩某8提供的镐把参与殴斗的事实,上诉人孙某9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处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殴斗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均为不法侵害行为,均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张某华的辩护人和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丁某2、张某华、王某5不是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殴斗过程中,上诉人丁某2、王某5伙同姜春娥、张某华用石头击打于利而殴斗,其

在殴斗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与于军故意杀人案适用法律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祝某4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改变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事实认定和犯罪后果,是一案两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于军故意杀人案与该聚众斗殴案在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方面均不同,由此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的法律亦不同,并非一案两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的辩护人所提因上诉人丁某2在于军故意杀人案中的民事赔偿得到全额保护,应认定上诉人丁某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赔偿得到全额保护并不必然导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祝某4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祝某4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祝某4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5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5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5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涉案各上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某8所提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8投案后又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丁某安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华到现场后未向于利扔石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安的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此前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上诉人张某华的辩护人和证人丁某安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份证言不应采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12和孙某富共同经营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后二人发生矛盾,任某12称其占有50%的股份,共投资人民币44万余元,遂找到姜某1帮其要回投资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姜某1好处。2011年4、5月份,被告人任某12先付给姜某1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姜某1给了被告人刘某3、隋某17(另案处理)各人民币2万元,让二人负责向孙某富要钱,并让任某12给刘某3和隋某17打了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虚假欠条,签订了一份任某12将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抵押给刘某3、隋某17的虚假协议。随后,刘某3、隋某17多次找到孙某富,以任某12欠二人钱,已将福利木制品厂抵押给二人为由,向孙某富索要钱财,告知孙某富不给人民币50万就收厂,并对孙某富的人身及家人进行威胁。2011年7月,在姜某1等人的威逼、恐吓下,孙某富给了任某12人民币60万元。事后任某12又给了姜某1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富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与任某12因为经营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发生纠纷后,任某12找到姜某1帮其要钱,之后姜某1在泰丰矿业公司对他说那件事情其插手了,要他必须拿钱,如果不给任某12钱其肯定不能让他好了。2011年4、5月份,姜某1组织他和任某12谈了一次但是没有谈妥,姜某1就火了对他说让他等着。大约3天后,隋某17和刘某3到福利木制品厂后就开始骂他,隋某17对他说刘某3是宽甸第一打手,他之前听说过刘某3,就很害怕,之后隋某17和刘某3对他说任某12向其借了50万,已经把木器厂抵押给隋某17和刘某3了,让他还钱,如果不还钱其就去收厂,不拿钱就都别想好了,还威胁说他的孩子在哪里上学其都知道。后刘某3和隋某17雇了10多个人到厂子院里清理场地要收木器厂,还说要打他。2011年7月16日,他和任某12在泰丰矿业公司协商此事,当时姜某1和刘某3、隋某17都在,任某12向他索要80万元,刘某3说他要是再磨叽就要100万元,之后经过协商,姜某1让他与任某12签个协议打个60万元的欠条,让他在15天之内给任某1260万元,如果超过15天就让他给刘某3打80万的欠条,他只能同意,就与任某12打了一张60万元的欠条,并打了一份内容为因为她和任某12合伙购买福利木器厂,双方发生纠纷,经过协商,他自愿返还任某12投资款60万元,钱款9月2日前付清的协议。他准备完钱后和房某行一起到泰丰公司,姜某1和刘某3、隋某17、任某12都在场,他和任某12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大概为任某12收到钱后双方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的补充协议,之后他和房某行、隋某17、任某12一起到银行把60万元转到了任某12的卡内。

2、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实,她知道任某12和孙某富合伙经营宽甸敬老院木器厂。2011年,孙某富与任某12因为木器厂的账目发生矛盾,任某12通过她找到姜某1让姜某1帮忙调解,姜某1答应了此事。几天后,她陪任某12到姜某1的公司,任某12给了姜某15万元。后任某12告诉她事情办完了,她又陪任某12到了泰丰公司,任某12给了姜某110万元。三四天后,姜某1给她打电话说那件事办的不满意,让任某12给其那帮兄弟拿点吃饭钱,她给任某12说了此事后,任某12当天下午又给了姜某12万元。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有4个男子拿着扫帚和割草机在收拾木器厂的院子,那些人说是去清理厂子,她报警后那些人就走了。第二天,有两个男子带着之前去的那几个人又到了木器厂,还说要清厂子,之后带头的那个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后那些人就走了。

4、证人王某宽的证言证实,他在宽甸县木器厂看大门。2011年6月的一天,有4个男子和1个女子到他们厂说要清理厂院内的杂草。第二天,其中的两个男子又去了木器厂。在那些人去清理厂子前,有两个人到工厂和孙某富发生了争吵。

5、证人房某行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某富说其和任某12合伙经营了原宽甸县敬老院木器加工厂,因为之后二人发生矛盾,任某12向孙某富要投资款,但二人一直没有谈妥投资数额。后他听说任某12通过姜某1向孙某富要钱。2011年7月31日,孙某富让他陪其到姜某1的公司去给任某1260万元,当时在场的有姜某1、任某12等人,孙某富让他帮其写了一份内容为孙某富与任某12于2011年7月16日已签订和解协议,双方之前所有的借、欠据全部作废的补充和解协议,当时孙某富和任某12都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他陪孙某富到银行把60万元转帐到任某12的账户。

6、证人潘某德的证言证实,2010年,宽甸县法院把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进行拍卖偿还工人工资,期间他听说孙某富和任某12合伙购买了该木制品厂。2011年8、9月份,孙某富打电话给他说其与任某12有纠纷,任某12找到姜某1帮着要钱,想让他向姜某1说情,但是他没有帮上忙,后孙某富给了任某12几十万元。

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任某12说其想和孙某富一起购买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她借给了任某1215万元。2010年8、9月份,任某12说其和孙某富各出资30万元从宽甸县法院购买了该木制品厂。后任某12与孙某富发生矛盾,任某12想要回投资款,孙某富不认账,任某12就通过王某娟找到姜某1帮其要钱。2011年夏天,任某12让她到格兰特咖啡馆,之后姜某1和孙某富也到了咖啡馆,任某12提出要退股,孙某富不认账,姜某1就吓唬了孙某富几句。2011年7、8月份,孙某富把钱给了任某12,任某12还给了她15万元。

8、证人金某德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孙某富购买了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他参股之后任某12也参股了。2010年12月,他退出了木制品厂,之后木制品厂由孙某富和任某12负责经营。据他所知孙某富是总管,任某12负责管钱。

9、证人王某森的证言证实,孙某富从宽甸县法院通过拍卖购买了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并向法院缴纳了48万元款项,该款是分两次拿的,一笔是30万元,一笔是18万元。

10、证人任某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宽甸县敬老院福利厂交了30万元的执行款。同年6月4日,该厂又交了180255元,当时交款人让她在收据的交款人处填写的是孙某富。

11、证人董某光的证言证实,他曾是宽甸县敬老院木器加工厂副厂长。后该木器厂被金某德和孙某富、任某12共同投资购买,在金某德撤股后该加工厂由孙某富和任某12共同经营和管理。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任某12的丈夫。2010年,任某12和孙某富合伙购买了宽甸县福利木器厂,还把他们二人位于宽甸县农电局1号楼1单元103室的房子卖了,卖房款12万元被任某12使用。后任某12说其不干了,并通过姜某1把投资款要回去了。

13、证人李某培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李某甲、任某12以12万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了刘明琴,刘明琴当时就交了钱,但为了少交税又等了三年才过户。

14、证人郭某霞的证言证实,2010年,孙某富说其要和任某12一起买一个木制品厂,任某12也曾说其和孙某富各占该木制品厂的50%股份。

15、证人宋某富的证言证实,2010年,孙某富和任某12合伙购买了宽甸县敬老院福利木制品厂,二人共同经营。2011年8、9月份,孙某富说其与任某12闹掰了,姜某1派人到其厂里闹腾要帮任某12要钱,还说要拿该厂顶账。姜某1又叫“姜二”,是宽甸社会大哥,在宽甸社会上有一定的威望。

16、证人王某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孙某富说其与任某12一起投资经营了一个福利木材厂,后二人闹掰了,任某12找到姜某1帮任某12向孙某富要钱。姜某1在宽甸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别人都称其“姜二”。

17、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据、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解协议书、补充和解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查询打印、账务流水情况、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8、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任某12通过王某娟找到他说其与孙某富合伙经营敬老院木器加工厂,因为二人发生矛盾其想把投入的资金要回,让他帮忙向孙某富要钱,他同意。后任某12和王某娟又到了他的公司,当时刘某3和隋某17也在公司,隋某17表示其和刘某3去帮任某12要钱,但是为了找个理由向孙某富要钱,隋某17让任某12给其和刘某3打了个假借条,并以木器加工厂作为抵押,他把任某12给他的5万元分给了隋某17和刘某3。后隋某17和刘某3拿着假借条到孙某富的木器加工厂向孙某富要钱,并说任某12还不上钱把木器厂顶账了,要收孙某富的木器加工厂。2011年7月16日,他把任某12和孙某富叫到他的公司,他让孙某富给任某1260万元,孙某富和任某12看他说话了就都同意。2011年的7月31日,孙某富和房某行一起到了他的公司,房某行写了一份补充和解协议,孙某富和任某12都在协议书签字,之后孙某富到银行给了任某1260万元。

19、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他和隋某17在泰丰矿业公司时,任某12说孙某富欠其几十万元,姜某1让他和隋某17帮忙要钱,并说事成后给他们二人各2万元。之后任某12给他和隋某17打了一张借条,目的是证明任某12欠他和隋某17的钱,那样他们二人就有理由向孙某富要钱。几天后,他和隋某17拿着该借条到孙某富的木制品厂向孙某富要钱,孙某富说其与任某12之间有帐,让他们等几天。几天后,他和隋某17、任某12及两个女工人一起到了福利木制品厂,任某12吩咐那两个女工人在院内割草,之后孙某富打电话找任某12说要谈谈,他们就走了。后姜某1说孙某富给钱了,还给了他2万元好处费。

20、上诉人任某12的供述证实,孙某富与他各出资30万元购买了宽甸县福利木制品厂,双方各占该厂50%的股份。该30万包括她把宽甸县农电局住宅楼2单元201室的卖房款12万元,及她从任某甲那里借的15万元,另外还有3万元的流水钱。2010年5月,因为收拾厂房等花费她又投入该厂14万余元。2010年8月,她与孙某富发生矛盾,她要求退股,孙某富不同意,很长时间也没把帐算清楚。后她通过王某娟找到姜某1,想让姜某1帮她把本钱要回,姜某1同意,之后她和王某娟一起到姜某1的公司给了姜某15万元,并说让姜某1帮她向孙某富要钱,当时刘某3和隋某17也在场,姜某1当场给了刘某3和隋某17各2万元,让其二人帮她办那件事,之后姜某1还让她给刘某3、隋某17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她向二人借钱以木器厂作为抵押。后她听说刘某3和隋某17到木器厂去说要收厂。2011年7月16日,姜某1让她到其公司与孙某富对账,当时刘某3和隋某17也在场,经过对账,她共投资了44万余元,因为木器厂增值了,她想多要些钱,姜某1就让孙某富给她60万元,她和孙某富都同意并签订了协议。2011年7月31日,她到了姜某1的公司,孙某富和房某行也在场,房某行写了一个补充和解协议,她和孙某富都签了字,之后孙某富在建行给她转帐60万元。后他又给了姜某112万元好处费。

关于上诉人姜某1所提其行为系民间讨债行为,孙某富对任某12的给付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与任某12没有敲诈勒索孙某富的共同故意,也没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任某12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任某12与孙某富之间系经济纠纷,上诉人任某12的行为是要回投资款的民间讨债行为,上诉人任某12没有敲诈勒索孙某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等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孙某富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刘某3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任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给予上诉人姜某1好处费,明知上诉人姜某1指使上诉人刘某3等人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以此为由向孙某富索要财物,仍与上诉人刘某3等人共同对孙某富实施人身威胁、要挟行为,强行索要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吴某乙、王某宽、房某行、王某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任某12对其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3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孙某富实施威胁、恐吓、要挟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孙某富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任某12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某3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安排和好处费,以抵债收厂为由,对孙某富实施人身威胁、要挟,并强行素要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吴某乙、王某宽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3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某12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任某12向孙某富索要60万元是因为木器厂有增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木器厂是否增值,且其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该辩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13在红石镇杉松村经营选场,2007年4月,王某13通过该村村长被告人王某甲与同在该村承包开采硫化铁矿的三个矿的矿主唐某安和马某甲、陈某波、林某顺,分别签订了硫化铁矿石供货协议,并口头约定矿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2007年6月,王某13经营的选场由于设备原因而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并停产,王某13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告诉三家矿主停止收购他们的矿石,终止原供货合同,矿石由三家矿主自行外卖。2007年7月,铁矿石价格上涨,王某13为索取补偿,在明知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让王某甲通知三家矿主继续履行原供货协议,欲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低价每吨90元收购矿石,如不同意,就由王某13按每吨矿石提10元钱,提到20万元为止,否则矿石不准外卖。在遭到三家矿主拒绝后,王某13找到被告人姜某14帮忙,把想让三家矿主给自己选场“平坑”的想法告知姜某14,并明确告知姜某14原供货协议因自身原因已经终止。姜某14答应后又找到被告人姜某1,在姜某1的帮助下,姜某14带领姜某1手下人员多次以堵运矿车、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向三家矿主勒索钱财,敲诈唐某安、马某甲人民币15万元;敲诈陈某波人民币0.6万元;敲诈林某顺人民币8万元;姜某14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安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和马某甲在宽甸县红石镇杉松村承包了一个硫化铁矿。2007年4月,王某甲说其侄子在他们矿下面开了个选矿厂,要收购他们的矿石,他们同意,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6月,王某甲把他和林某顺、陈某波叫到林某顺的办公室,说选矿厂硫铁分离不了,再选就赔钱了就不要矿石了,还说能往外卖就往外卖吧,并让他们相信王某甲,不用签协议。同年7月,硫化铁矿涨价,他们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往外卖。同年9月的一天,王某甲让他和林某顺一起到王某甲家,王某甲谎称屋子里的男子就是姜二,并要他们继续履行之前的协议,以每吨90元的价格收购他们的矿石,要不然就一次性拿出30万,他不同意,王某甲说他们以后就别想拉矿石下山了。后他和马某甲到泰丰矿业公司,姜某1很凶的问他们钱带没带去,马某甲说没带钱,姜某1就踹了马某甲一脚,并说30万元一分钱都不能少。几天后,在王某甲说的那个选厂门口,有一个姓辛的人带头领着一些人堵着他们的车不让过,当时王某甲也在场。第二天,王某甲让他到宽甸王某13家开的饭店,姜某14和那个姓辛的人及一帮年轻小伙子也在饭店,姜某14看他没有拿钱就一把揪住他的衣领,用拳头捅他的胸部,还把他推到了一个屋子里,然后那些小伙子就对他拳打脚踢。姜某14让他给其30万元,他打电话让马某甲赶快带钱去,马某甲借了2万元带去,姜某14让旁边的一个年轻男子打了1张收条,内容是2007年9月5日,收到唐某安矿石款2万元,签名是王某鹏。后他听说马某甲又给了姜某120万元。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他和唐某安承包了红石镇杉松村的一个硫化铁矿。2007年4月,王某甲让他们把矿石卖给王某13的选厂,他们同意,之后由唐某安签订了协议。2007年5月末,王某甲把他和唐某安、陈某波叫到林某顺的矿上,王某甲说选厂的设备不行现在赔钱就不要矿石了,并让他们自己卖矿石。他们当时要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王某甲说其是村书记不用签订协议。2007年7、8月份,矿石涨价后,唐某安说王某甲转告了他们几次,王某甲说选厂赔了不少钱让他们三家给补偿,并提出让他们三家每吨矿石提10元钱,他和唐某安都不同意。之后姜某14等人堵了几次他们的矿石车,参加堵车的有王某甲、姜某1、姜某14、王某鹏、辛宽业以及一些社会人和残疾人。之后的一天,唐某安给他打电话说姜某14把其叫到了王某13的鸿运酒楼把其打了,如果不拿钱就不让唐某安走,唐某安让他拿2万元钱送过去,之后他借了2万元给了姜某14,姜某14让王某鹏打了一张收条。当时他还看见姜某14拿着一张唐某安打的28万元的欠条。事后,唐某安说他去之前其已经被辛宽业的人打了一顿。后在泰丰矿业公司,有个人踹了他一脚,之后他通过赵某生分两次给了姜某120万元。

3、证人林某顺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他在宽甸县衫松村承包了一个硫化铁矿。2007年4月,王某甲说王某13经营一个选厂想从他那里收购矿石,每吨90元,他同意并签订了协议。2007年6月,王某甲找到他和唐某安、陈某波,说不要他们的矿石了,他们同意,但是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协议。2007年9月,矿石涨价后,王某甲要按之前的价格收购他们的矿石,或者让他拿20万元作为给其的补偿,他没有同意。几天后,王某甲让他和唐某安到王某甲家,当时院子里有个人自称姜某14,还说和宽甸的大哥“姜二”是哥们,要他们继续履行之前和王某甲的协议,或者每吨矿石提10元钱,或者一次性给20万元,他和唐某安都没有同意。当天,他听说陈某波也被王某甲找去,目的也是为了要钱。后姜某14、“姜二”先后三次带人堵道不让他们正常运矿石,其中王某甲去了两次,姜某14等人带去的那些年轻人还在言语上对他进行威胁,之后他没有办法就给了王某甲等人共8万余元。

4、证人陈某波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他承包了一个硫化铁矿。2007年3、4月份,王某甲让他把矿石卖给王某13的选厂,之后双方签了协议,王某甲还口头答应矿石价格按市场价格收。2007年6月,王某甲召集他和林某顺、唐某安到林某顺的矿上,王某甲说王某13的选厂赔钱了以后不要矿石了,他们同意。2007年8月,矿石涨价后,王某甲找到他和林某顺、唐某安说王某13赔了60万元,让他们三家每家给王某1320万元补偿费,或者每吨矿石提10元,他们都没有同意。后他听说林某顺的运矿石车被姜某14堵了。之后的一天,王某甲让他和林某顺、马某甲、唐某安到王某甲家,当时姜某14也在场,王某甲向他们介绍说那是宽甸的小“姜二”,有名的“二哥”,姜某14和王某甲都说让他们三家矿主各拿20万元补偿王某13,他没有同意。后他的运矿石车在王某13的选厂门口被姜某1、姜某14、辛宽业、王某甲、王某13、王某鹏堵了几次,之后他没有办法只好每车给王某鹏等人200元。

5、证人包某玉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13经营的福利选矿厂的厂长。他们的选矿厂通过王某甲收购林某顺、陈某波、唐某安三家矿主的矿石,2007年5月,他们厂和林某顺签订了收购矿石协议,王某甲也在场,当时承诺价格随行就市,之后他们厂也和陈某波、唐某安签订了协议。后因为设备问题,他们厂赔了20多万元,王某13让他们停产,并告诉他已经通知唐某安等人不送矿石了,协议已经终止。后,因为他们预付给林某顺10万元,林某顺供的货还不足10万元,在林某顺往外卖矿石时他们堵过林某顺的车,堵车的有他们厂的工人和王某鹏带去的一些社会人。在矿石涨价后,王某13让工厂的残疾人和“姜二”手下的人去堵陈某波、唐某安运矿石的车,并要收矿石,他参与了两次,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13、王某鹏等人。

6、证人王某鹏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的父亲王某13在宽甸县衫松村经营一个选矿厂。2007年,在王某甲和包某玉的劝说下,王某13同意收购林某顺和陈某波、马某甲、唐某安的矿石,双方签订了供销协议。后因为他们家的选矿厂的设备落后赔了挺多钱。在硫化铁矿石涨价后,那三家矿主就开始往外卖矿石,王某13就找到姜某14商量让那三家矿主包赔损失。又一次,王某甲组织那三家矿主和王某13、姜某14到王某甲家谈包赔他们损失的事情,但是没有谈妥。后姜某14组织人多次堵那三家矿主往外拉矿石的车,当时在现场的有王某13和姜某14及一些他不认识的社会人,那几次堵车都是姜某14组织人去的,王某甲到过现场进行调解。2007年9月的一天,姜某14和辛宽业把唐某安叫到他的贵宾楼饭店在房间里谈,之后姜某14给了他2万元,他写了一份内容为收到矿石款的收条给了唐某安。后唐某安给了他13万元,陈某波给了他几千元,林某顺的情况他不清楚。

7、证人赵某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马某甲找到他说其在宽甸衫松村开了一个铁矿,“姜二”不让他们往外卖矿石,还要20万元,让他找“姜二”谈谈少要点钱。后他通过赵明春联系到姜某1,姜某1同意省一些钱,之后他拿着大概十六七万元送给了姜某1。

8、证人李某乙、王某吉、曾某武、温某友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王某13经营的福利选矿厂的工人。2007年,他们厂收购位于衫松村一组的三家矿主的硫化铁矿石,大约生产了两个月后,因为他们厂的设备不行,生产的铁含硫量太高卖不上好价格还赔了钱,他们厂就不收那几个矿主的硫化铁矿石。

9、证人刘某玉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在红石镇衫松村林某顺经营的硫化铁矿打工。当时衫松村还有两家硫化铁矿,老板分别姓马和姓陈,他们厂的矿石有一段时间卖给了王某13。

10、证人祝某有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冬开始在马某甲、唐某安承包的位于衫松村的硫化铁矿工作。2007年4月,王某13的选矿厂需要矿石就找到马某甲和唐某安要收购矿石,双方签订了合同,矿上的矿石全部都卖给王某13。大约两三个月后,因为王某13加工生产的矿粉赔钱就不收他们的矿石了,马某甲和唐某安就重新在外面找买主。两三个月后,王某13又要收购他们的矿石,因为价格问题他们没有卖矿石给王某13,之后他们拉矿石的车在王某13的选矿厂门前被堵过几次。

11、证人张某芝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13经营的硼粉厂的工人。2007年春,王某13经营的硼粉厂与村里的三个硫化铁矿主签订了加工铁粉的合同,收购三家矿主的矿石,之后因为他们厂的提硫技术不行铁粉卖不出去,他们厂就不收那三家矿主的矿石,那三家矿主就开始把矿石往外卖了。后王某13说那几家硫化铁矿欠其钱,让他和其他几个工人到路上堵那几家矿主的车,不让那几家矿主往外拉矿石,之后他和几个工人就去堵车了,参加堵车的还有一些宽甸的社会人。他堵车后就记下车数,然后报给厂长包某玉,王某13再按照车数向那几个矿主收钱,期间,他收过几次钱,每次收几千元不等。那几家矿主往外拉矿石就得给王某13钱,如果不给钱,他们就去堵车。

12、证人姜某兴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至2007年间,他在宽甸县金山硫化铁矿开铲车,老板是马某甲。2007年4月,马某甲把矿石都卖给了王某13的选矿厂,同年6月,王某13的选矿厂就不收他们的矿石了。后矿石涨价,王某13又要收他们的矿石,但是给他们的价格太少,他们就没有卖矿石给王某13。2007年9月,王某13找了宽甸的社会人堵了很多次他们矿的车,不让他们卖矿石。

13、证人王某祥的证言证实,2007年末至2008年初,他在陈某波经营的矿上工作。2007年9月,有人把陈某波的运矿车堵了,因为之前陈某波矿上的矿石卖给王某13的选矿厂,后王某13的选矿厂就不收他们的矿石了,而在铁粉涨价后,选矿厂又想收他们的矿石,他们矿就没有卖矿石给王某13。

14、证人孙某科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在马某甲、唐某安经营的矿上工作。他听说马某甲、唐某安的运矿车被人堵过。

15、协议书、合同书、变更法人证明、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控告书、转让经营权承包协议书、收条、告知函、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6、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姜某14对他说王某13经营的选矿厂与矿主有点纠纷,想让他出面向矿主要点钱。后他按照姜某14给他的数目向矿主要钱,他告诉矿主“不拿钱,矿肯定就干不了”,矿主有点害怕就想少拿些钱,并通过赵某生找他商量,他询问了姜某14之后报了个最低价,赵某生同意并分两次给了钱。

17、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辛宽业找到他让他到王某13的选矿厂去堵矿山上的车,他同意。之后他在王某13的选矿厂附近的大道上待了两天,堵矿车的有王某鹏、王某13、辛宽业、隋某17和那个厂长等人。

18、上诉人王某13的供述证实,在王某甲的介绍下,他收了唐某安、林某顺、陈某波的矿石,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口头约定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后由于他的厂的设备提硫工艺不行赔了60万元,他就告诉包某玉不收矿石了,选矿厂也停产了,他和唐某安等人的那个协议也就终止了,唐某安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大约一个月后,矿石涨价,他觉得唐某安等人应该给他些补偿,他通过王某甲给唐某安等人说让其每人拿20万元,唐某安等人不同意。之后他向姜某14说了此事,还说如果唐某安等人一次性拿不出钱就按照1吨矿石提10元钱,提到20万元为止,姜某14说有协议,不用他管了。后王某鹏说姜某14领着姜某1的人去堵车,还找林某顺等人谈了,林某顺、陈某波按照1吨提10元交钱了,林某顺交了8万元,陈某波交了6000元。后姜某14说唐某安等人找到姜某1给了13万元,姜某14留了3万元,给了他10万元。

19、上诉人姜某14的供述证实,2007年,王某13对他说王某甲帮其联系了陈某波、林某顺、马某甲和唐某安,将那三家矿主的硫化铁矿石全部送到王某13的矿上,双方签订了协议,之后由于设备问题王某13赔了60余万元,王某13让王某甲告诉三家矿主不收矿石了,单方终止了协议,后矿石价格上涨,王某13想让三家矿主各自拿点钱弥补损失,但是三家矿主均不同意,让他帮忙想想办法。他看到合同中有一条说如果对方不供应矿石就赔偿王某13损失20万元,他就想以那份作废的合同向那三家矿主每人要20万元。后他把想法告诉了姜某1让其帮忙,姜某1同意。两天后,姜某1找了些人,他们一起去堵运矿石的车。后他们通过王某甲让陈某波、林某顺、马某甲、唐某安到王某甲家谈谈,唐某安等人是分别去王某甲家的,他用拳头捅了唐某安几下,但是唐某安等人都不同意。然后他领着辛宽业、孙某9等几个姜某1的手下及王某鹏堵过几次车,林某顺和陈某波同意拿钱。之后他让王某甲告诉唐某安和马某甲到姜某1的泰丰矿业公司,在泰丰公司,姜某1踢了马某甲一脚。2007年6、7月份,他让王某甲把唐某安叫到王某13的饭店,辛宽业等人在饭店把唐某安打了,他让唐某安拿30万元要不然就走不了,唐某安就打电话给马某甲,之后马某甲送去2万元给了王某鹏,王某鹏打了一张内容为矿石款的收条,唐某安打了一份28万元的欠条。后马某甲通过赵某生找到姜某1,赵某生分两次分别到姜某1的公司送去了9万元和7万元,那些钱他都给了王某13,王某13给了他3万元辛苦钱。

20、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林某顺和唐某安、陈某波让他帮忙联系将矿石卖给王某13,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林某顺等人与王某13分别签了合同。2007年7、8月份,矿石降价,王某13的选矿厂停产了,合同也就终止了。他找过王某13和包某玉到他家与林某顺、陈某波、唐某安、马某甲协商解决此事,当时姜某14也在场,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就发生了堵车的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没有敲诈勒索唐某安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4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姜某1明知供货合同已终止,上诉人王某13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答应上诉人姜某14的请求,并对马某甲实施威胁、殴打,孙某9等人亦参与实施堵车、殴打等行为,强行索要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包某玉、王某鹏、赵某生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9、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某13与唐某安等人的纠纷属经济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姜某14、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13在告知唐某安等人供货协议已经终止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诉人姜某1、姜某14等人对唐某安等人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强行索要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包某玉、王某鹏、赵某生、张某芝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此节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13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旧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3适用新刑法及量刑标准判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4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参与涉案合同纠纷处理是依法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姜某14明知供货协议已终止,而原审被告人王某13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假借履行该作废合同,伙同上诉人姜某1等人对马某甲、唐某安等人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包某玉、王某鹏、张某芝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4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13未单方终止与唐某安等人的供货协议,2007年7月时该协议仍在履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王某13及上诉人姜某1、王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包某玉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13在其选场停产后,通过上诉人王某甲告知唐某安等人终止供货协议,停止收购三家矿主的矿石的事实,又有证人王某鹏、张某芝、姜某兴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4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协议在2007年7月时仍在履行,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4殴打唐某安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唐某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4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后,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又有证人马某甲、王某鹏的证言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4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4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三份笔录是在没有得到充分休息的情况下作出的,亲笔供词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上述辩解,且该三份笔录与亲笔供词内容基本一致,又与上诉人姜某1、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供述和证人唐某安、马某甲、林某顺、陈某波、包某玉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姜某14立功的行为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14只是如实供述案情,并未提供王福国的联系方式及藏匿地址,亦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唐某安等人的行为,且未获取利益,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民事调解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唐某安、马某甲、陈某波、林某顺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王某13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13让其通知唐某安等人供货协议已终止的情况下,仍通知唐某安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召集唐某安等人到其家中,帮助上诉人姜某14对唐某安等人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的事实,又有证人包某玉、张某芝、姜某兴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4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而其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7得知李某义、李某英在被告人姜某1承包的位于灌水镇天华村的林地内的废弃无主坑口内采煤,便将该事告知姜某1。次日,姜某1安排被告人丁某2等人在孙某7的带领下一起找到了李某义,并对李某义进行威胁,以在姜某1林地内采煤、偷木材为由向李某义、李某英勒索钱财,后李某英被迫和孙某7一起到姜某1的宽甸县泰丰矿业公司协调此事,姜某1、孙某7共同对李某英进行威胁,敲诈李某义、李某英人民币5万元。

2010年底,被告人孙某7怀疑李某义盖牛圈的三十多根木头是从被告人姜某1的林地里偷来的,就将此事告知姜某1,在姜某1的安排下,孙某7带领被告人丁某2等人多次到李某义家中对李某义进行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某义家中无钱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义、李某英、王某花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李某义在宽甸县天华村八组附近废弃的煤矿坑口内捡煤,还从孙凤立的林子里拾了十几根约两米长、碗口粗的木头支坑口,那些物品最多不超过五六百元。孙某7知道后将此事告诉了姜某1,姜某1派人和孙某7一起到李某义的家中进行敲诈,孙某7说那是姜某1的林子,如果他们不给姜某1钱就别想过好日子。他们知道姜某1是宽甸有名的黑社会老大,手下有很多打手,每次到他们家都拉着一面包车的人,那些人向他们索要8万元,因为害怕姜某1,他们向那些人求情,之后经过姜某1同意,李某义让李某英从夏某利那里借了5万元,然后由孙某7领着交给了姜某1。2010年末,李某义到林川林场前山捡了五六根木头,又向林国峰要了些撑矿井的木头在家围了一个牛圈,那件事被孙某7知道后又告诉了姜某1,姜某1又派人和孙某7一起到李某义家,说李某义偷了姜某1的树木要求赔偿11万元,李某义找到姜某1求情,姜某1说少10万元肯定不行。后姜某1手下的那些人二三天就去李某义家一次,那些人一般都拿着棒子吓唬李某义和王某花。快过年时,李某义被逼急了就和那些人吵了一次,那些人过完年就没再去过。

2、证人夏某利、李某香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夏,李某英向夏某利借了5万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义、王某花和上诉人孙某7辨认,到李某义家中对李某义进行敲诈勒索的是上诉人丁某2。

4、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他在天华村八组通过孙某7买了1200亩林地,他在那些林地内没有矿产,他每年给孙某73万多元让其帮他看林子。2010年的一天,孙某7对他说李某义在那些林地中的一个废弃坑口内偷矿,他就让丁某2带人去看看,之后丁某2找到李某义让其到他的公司找他谈,第三天,孙某7领着李某英到了他的公司,他至少要5万元,如果不同意就走着瞧,李某英开始时不同意,在孙某7和其说了些什么后就同意了,第四天,孙某7领着李某英给他送去5万元。还有一次,孙某7告诉他李某义在山上砍了些木头回家盖牛圈,他就让丁某2去看看,如果李某义真砍了木头就要10万元,之后丁某2去了几次看李某义确实拿不出那笔钱,他就告诉丁某2算了。

5、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姜某1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大边沟村的林场坑口挖煤偷林子让他去看看,之后他和王某5、王某乙一起到了灌水镇,孙某7领着他们找到了李某义,他让李某义第二天到姜某1的公司找姜某1谈赔钱的事,还说别让他们去第二趟。2010年末,姜某1又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偷其林子让他去看看,他就带着王某乙、王某5、秦智刚到大边沟村找到孙某7,孙某7领着他们到了李某义家开的小卖店,李某义说木头是从其家的小卖店后边的山上砍的,孙某7说其以前告诉过李某义那是姜某1的林子,还说砍了林子得赔10万元,之后李某义的媳妇在门外骂骂唧唧的在地上打滚说没有钱,他看不行就走了。

6、上诉人孙某7的供述证实,他给姜某1看林子,姜某1每年给他2、3万元的工资。2010年6、7月份,李某义在夏喜玉的一个废弃煤矿坑口内挖煤,他把此事告诉了姜某1,姜某1派丁某2等四五个人到李某义家中威胁、恐吓李某义,说要是李某义不给钱就别想有好日子过。后他带着李某英到姜某1的公司,姜某1说在其林子内挖煤得罚7、8万元,李某英嫌多,他就上去打圆场,还对李某英说要是其拿不出钱那件事就没完,最后姜某1同意罚5万元,李某英也同意,之后李某英拿着5万元和他一起到姜某1的公司给了姜某15万元。还有一次,他发现山上丢了大概70多棵树,经过查找在李某义家中发现了32棵直径大概10公分的树,那些树被李某义用于盖牛圈了,他把此事告诉了姜某1,姜某1向李某义要10万元,并且安排丁某2等人多次去李某义家要钱,他每次都跟着一起去了。后他听说李某义被逼急了想跟丁某2等人拼命,从那以后丁某2等人就没有再去李某义家。那些木头也就能卖二三千元,要是林业部门发现了罚款也就是1万多元。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向李某义、李某英索要赔偿系合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义、李某英、王某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以李某义、李某英在其林地内采煤、偷木材为由,通过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行向李某义、李某英索要明显高于被砍树木实际价值的钱财的事实,又有上诉人孙某7、丁某2的供述和证人夏某利、李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7所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李某义、李某英、王某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孙某7明知上诉人姜某1以李某义、李某英采煤、偷木材为由,强行向李某义、李某英索要明显超过高于被砍树木实际价值的钱财,仍协助上诉人姜某1通过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又有上诉人姜某1、丁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孙某7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2009年,姜某甲和赵某国、姜某波,董某甲合伙在宽甸县大川头镇龙头村蒲石河河段承包经营砂场,在办理完相关采砂手续后开始采砂,后与中铁十五局丹通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签订供应砂石料合同。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姜某1指使姜春娥、秦智刚、丁某2、王某5等人采取阻挠砂场加工砂石料,堵运送砂石料车,对赵某国进行威胁等手段,迫使姜某甲、赵某国等人不敢继续向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供应砂石料。后姜某1迫使姜某甲等人以姜春娥的名义向高速公路供应砂石料,数量及运送时间由姜某1定,并且每立方要交给姜某15元提成钱。截至高速公路完工,姜某甲等人应给姜某1人民币7、8万元,由于案发姜某1并未得到提成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某甲、赵某国、董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他们通过龙头村、大川头镇、宽甸县水利局和丹东市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取得了龙头村蒲石河河段70%的采砂权,在手续办好后他们开始组织设备筛混合料,截止2010年10月河道采砂手续到期为止,他们共筛了2万多立方混合料在蒲石河河套中存放。2010年冬,姜某甲和高速项目部蔡主任签好合同准备供料。2011年5、6月份,他们向高速公路送料前,姜春娥等人多次到砂场威胁工人和司机,那些人到了砂场就让他们停工,还说如果再干活就打人、砸车。有一次,姜某1领着二十多人到砂场把赵某国堵住威胁赵某国,姜某1在看了他们的采砂手续后说有手续也不准干,让他们停工。后在他们往高速施工队供料的第二天早上,高速公路检斤站的人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有工商执法的人员不让他们往高速送料,姜某甲到高速公路检斤站后,看见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停在检斤地磅入口处,车的前风挡玻璃里立着“工商执法”的牌子,车旁边有三四个姜某1的手下,他们送料的车没有办法上地磅检斤,他们就通过检斤站的人员与对方商量运到的那几车先过地磅,等把事情解决好以后再运。他们回去后商量采取提前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方式继续往高速送料,在送了几车料后,姜某1采取威胁高速施工单位的手段,导致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不收购他们的料。后姜某1同意他们继续送料,但是每立方必须给其提成5元,而且必须以姜春娥的名义送料。他们共应给姜某17、8万元提成款,因为高速公路账目还没有结清,所以那笔钱还没有给姜某1。

2、证人蔡某国的证言证实,他在中铁十五局丹通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工作。他们公司四标段共需要混合料10万多立方,其中姜某甲手中的混合料可能有1、2万立方,其余大部分的混合料是由姜某1供应,姜某甲和姜某1都与他们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2012年5、6月份,姜某甲往他们公司送料,姜某1手下的人不让姜某甲送料,姜某甲送了几车就不再送料了。后负责给姜某1送料的秦勇对他说,如果他们公司再要姜某甲的料,姜某1就不给他们送料了,因此,他告诉姜某甲以后不要再给他们送料了。一段时间以后,姜某甲的人开始以姜春娥的名义给他们送料。

3、证人王某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姜某甲给他们拌和站送料时突然去了三四辆车,车上有7、8个人,那些人在检斤站堵姜某甲的运料车,其中一辆轿车顶在地磅检斤处。他听说那些人都是宽甸黑社会姜某1的手下,那些人在检斤站堵姜某甲的运料车就是为了不让姜某甲给拌和站送料,之后他们电话通知了姜某甲让其自己想办法解决,之后那些人就走了,姜某甲的送料车上地磅把料送进去了,但是那事情之后一二个月姜某甲都没有去送料。后姜某甲以姜春娥的名义向拌合站送料。姜某1垄断砂石料供应后,以此威胁中铁十五局对砂石料涨价,他们在别处买不到料就只能涨价。

4、砂砾石供销协议、审批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5、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姜忠阳说姜某甲给高速送料在拌和站被秦智刚堵住了,他就开着姜忠阳的辽F78801号桑塔纳轿车和姜忠阳一起到了高速四标2号拌和站,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有个“工商执法”的牌子,当时现场有秦智刚、王某5、丁某2等人。

6、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春娥把整个蒲石河包了,其中一部分是流域治理,一部分是采砂。2011年4、5月份,他得知有人在蒲石河河套筛沙子,就领着姜春娥、秦智刚、丁某2、韩某8等人到现场,赵某国看了手续之后说不干了,就把砂场暂时停了。后他得知赵某国和姜某甲合作给高速四标段供料,就让姜春娥找到四标段的郑经理,提出如果高速再收其他人的料,他们就不给高速供料了,因为他们供应料的大部分,如果他们停止供料高速就无法按时完工,所以高速就不敢收其他人的料了。2011年10月,姜某甲提出想往高速送砂石料,每方给他提5元钱,他同意,之后姜某甲以姜春娥的名义给高速送料。

7、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姜春娥让他到大川头丹通高速四标段项目部附近的拌和站,阻止去送砂石料的车辆。之后姜忠阳拉着他和秦智刚到了现场,他们把车停在拌和站检斤的地磅头上,以此阻止送砂石料的车辆向高速供料。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甲在案发时不具有该地的采砂资质,双方系合同履行纠纷,姜某甲每车给付5元系偿还姜春娥先行垫付的投资款,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犯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姜某甲、赵某国、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高速公路施工单位销售的砂石料是其案发前合法采集的,上诉人姜某1明知姜某甲等人向高速公路施工单位销售砂石料系合法经营行为,仍指使上诉人丁某2、王某5等人通过实施阻挠加工、堵车及对赵某国进行威胁等行为,强行索要每立方砂石料5元提成的事实,又有证人王某文、蔡某国的证言和上诉人王某5及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的供述及砂砾石供销协议、审批表、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姜某甲在案发时是否具有采砂资质并不影响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定性;而所谓偿还投资款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5没有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姜某甲的提成款尚未交出,其财物并未实际占有,上诉人王某5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5伙同其和秦智刚等人参与实施了阻止姜某甲等人向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供应砂石料行为的事实,又有证人姜某甲、赵某国、董某甲、王某文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王某5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1996年起,张某生在宽甸县石湖沟镇楼房村楼房河丁趟子桥附近经营砂场。2010年6月,被告人丁某2与秦智刚等人驾车到张某生经营的砂场阻止张某生采砂,并威胁称如果继续采砂就打人、砸车。2010年8、9月份,姜某1犯罪组织的隋某17(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任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到张某生经营的砂场强行采砂,累计采砂约6000立方。经评估,该砂石价值人民币1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隋某17等人强行在他的砂场采砂,水利所的王某丁所长去调解过,但是隋某17仍然挖走6000左右立方砂石卖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宽甸满族自治县河道所所长。2010年8、9月份,张某生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他的砂场监管段盗采砂石料,他们到现场后发现一个姓隋的男子领着人在挖沙子,且没有相关手续,他们制止后就离开了。

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丁辨认,2010年8、9月份,在张某生经营的砂场内采砂的男子是隋某17。

4、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字(2013)第10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的约6000立方砂石价值人民币13.2万元。

5、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姜春娥给他打电话说在楼房镇丁趟子河有人拉砂石料,让他和秦智刚去看看。后他和秦智刚、王某乙等人去了现场,他们到了现场后就不让那些人干了,并威胁那些人如果再干就打,之后他们把那些人的一个姓张的老板叫去,那个姓张的老板说河是其包的有手续,他们就走了。

(六)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祝某4、赵某6受被告人姜某1安排在宽甸县振兴矿业公司万宝钼矿担任护矿队队员期间,采取堵运砂车的手段,强行向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米砂子人民币10元的扒皮钱,并安排被告人牟某10记录运送的数量。2005年10月,任某贵到振兴矿业公司结算砂石料余款时,祝某4在姜某1的授意下,强行扣下人民币2.5万元。事后,祝某4分得人民币1.6万元,赵某6分得人民币0.8万元,牟某10分得人民币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任某贵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他经营的砂场向万宝矿业送砂子时被祝某4给堵住了,祝某4说其是姜某1手下的,在万宝矿业护矿,如果向矿里送砂子就必须给其钱,要不然不能送,他让祝某4等人与万宝矿业商量,之后祝某4就安排人开始记账。2005年10月,我找万宝矿业的夏经理结账时,夏经理说砂子每立方他得亏5元,要不然算不了帐,之后他通过朋友找到姜某1提出能不能少要点钱,姜某1说钱少了其弟兄们怎么办,他没有办法,就只好在算账时把姜某1要的钱扣出去,他因此共损失2.5万元。

2、证人于某泽的证言证实,2005年,任某贵让他带两辆车向万宝钼矿送砂子,有一天护矿队的祝某4带人把他们运砂的车堵住,还说不通过祝某4等人就不能往万宝钼矿送砂子,之后任某贵与祝某4协商后祝某4才让送了,但是之后护矿队就开始记账。后他听任某贵说祝某4和赵某6找到任某贵说运砂子护矿队要扒皮,开始时任某贵没有同意,在祝某4带人堵车不让送砂子后,任某贵没有办法才同意,之后在他和任某贵去算帐时,任某贵说护矿队的扒皮钱被扣下了。

3、证人夏某才的证言证实,他是宽甸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05年,他们矿从任某贵那里购买砂子,任某贵还有一部分尾款未结帐,有一天,祝某4找到他说其与任某贵之间有账,让他先不要给任某贵结账。当年10月份的一天,他把此事转告了任某贵,并让任某贵找姜某1或者祝某4谈谈,几天后,任某贵带着单据到矿上,提出拿出2.5万元作为提成钱让他交给祝某4。

4、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任某贵承包了一个砂场给张某秋的选场工地送砂子。2005年秋,任某贵给他打电话说送砂子的一些尾款需要护矿队同意,希望他向矿里说一声,之后他给祝某4打电话询问此事,祝某4说任某贵送砂子其每立方米提成10元,任某贵也同意,任某贵大概送了四五千方砂子,应该给护矿队4、5万元提成钱,而任某贵一直没有给该提成钱,所以矿里没有给任某贵结尾款。后他让任某贵给了2万多元的提成钱,然后矿里给任某贵结了尾款,他还让祝某4从中分给赵某67、8千元。

5、上诉人祝某4的供述证实,2005年,张某秋经营的钼矿修尾矿坝需要砂子,他和赵某6一起找任某贵谈承包砂场的事情,但是没有谈拢,他就对任某贵说如果其要向万宝钼矿卖砂子就得给他们护矿队提成钱,任某贵没有同意。之后他和赵某6商量后开始堵任某贵的运砂车,不让任某贵往矿里运砂子,他告诉任某贵每方砂子要提10元,然后才让任某贵的车继续运砂子,他还让牟某10负责记帐。2005年10月,他从万宝钼矿的夏经理处结了2.3万元任某贵卖砂子的扒皮钱。当时参与堵车的有他和赵某6,姜某1知道此事。

6、上诉人赵某6的供述证实,2005年5、6月,张某秋在万宝钼矿修尾矿坝需要砂子,他看任某贵向矿上送砂子挺挣钱,就与祝某4合计向任某贵收1立方砂子10元扒皮钱,先让矿里把那些钱扣下,之后祝某4找任某贵谈此事但是没有谈成,因此他们就堵了任某贵的车。后由姜某1出面给他分了8000元。

7、上诉人牟某10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祝某4让他记向万宝钼矿送砂子的车数,并告诉他会给他辛苦钱。后他在记账的过程中听说那些砂子是任某贵卖到矿上的,祝某4要从中扒皮,他当时也没管就继续记账。2005年末,姜某1和祝某4找到他,祝某4给了他1000元,并告诉他那是弄砂子的钱。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知道此事时,祝某4等人的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出现,上诉人祝某4、赵某6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姜某1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祝某4的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行为系上诉人祝某4与他人单独实施,未受上诉人姜某1指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任某贵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在明知上诉人祝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堵车等行为,强行向任某贵索要每立方砂子10元的情况下,仍在任某贵与振兴矿业公司结算砂石料余款时,强行扣下提成款的事实,又有证人夏某才、于某泽的证言和上诉人赵某6、牟某10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和祝某4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均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而所谓已经完成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牟某10所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知道有提成钱,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牟某10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上诉人祝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任某贵索要提成钱,仍接受祝某4的安排,对任某贵运送砂石料的车次进行记账的事实,又有证人任某贵、于某泽、夏某才的证言和上诉人祝某4、姜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强迫交易事实

(一)2005年夏,宽甸县振江镇万宝村二组通过公开发包出售13亩林地,在万宝村二组组长孟某伟家召开公开发包会议时,被告人祝某4纠集被告人左严岗、牟某10等十余人欲以人民币1.5万元的低价强行购买该林地,遭到村民和村干部的反对。后祝某4等人到村委会找到村委会主任张某杰,强迫张某杰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张某杰以二组村民不同意、不符合程序为由拒绝签字,之后祝某4等人强迫孟某伟带领祝某4等人到二组村民家中,让村民逐个在出售林地的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因惧怕祝某4等人被迫签字。祝某4等人以人民币1.5万元的低价强行购买后,将该林地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胜,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2.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杰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宝村村长。2005年的一天,祝某4要以1.5万元的低价买万宝村二组的2块林地,他说出售林地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老百姓签字后才能拟定合同,之后祝某4就骂他,并用水瓶子打他,还把村委会的门摔坏,玻璃都碎了。第二天,祝某4领着7、8个人拿着村民签字的会议记录找到他,他看老百姓都签字了,同时也出于害怕就签字了。当时是万宝村二组组长孟某伟与孙某胜签的合同,买林子的钱是孙某胜出的,他听说孙某胜给了祝某41万元。

2、证人孟某伟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宝村二组组长。2005年夏,他们二组开会准备通过招标卖一块林地时,万宝钼矿看矿的人领着20多个剃着光头的人要以1.5万元的低价购买那块林地,老百姓都不同意签字,散会后,其中一个人拽住他的脖领子说他卖的价格太高了。后祝某4带着人到他家,说就给他1.5万元买林地,不行也得卖,还让他领祝某4等人到村民家挨家挨户签字,他害怕祝某4等人打他就领着去了,有的老百姓因为价格低不签字就被祝某4吓唬,有的老百姓躲着不签字就被祝某4等人拽回去强行签字,老百姓因为害怕大部分都签字了,之后祝某4等人就把他带到村委会签了卖林地的合同,那个合同是他和孙某胜签的字,孙某胜交了1.5万元。

3、证人孟某福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万宝村二组在村民小组长孟某伟家开会要发包一片林地,祝某4领着20余人要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那片林地,因为村民反对,祝某4带的一个人要动手打人,并与孟某伟发生撕扯。之后祝某4到村委会让张某杰签字,张某杰因程序符合为由拒绝签字,祝某4就骂张某杰,并用矿泉水瓶砸张某杰的脸,还砸碎了一块窗玻璃。第二天,祝某4带着7、8个人到村委会拿出村民签名的会议记录让张某杰签字,张某杰看到村民都签字了也就同意了。后他听说是祝某4带着一些人威胁孟某伟召开村民会,还恐吓村民,村民害怕报复才签的字。购买林地的合同是孟某伟与孙某胜签的,听说孙某胜给了祝某41万元。

4、证人郑某财、李世华、孙云绩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万宝村二组村民。2005年夏,他们被迫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字。

5、证人孙某胜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他到振江镇万宝村二组竞买林地时,在会场门口站了一群社会人,祝某4说其去竞标再转卖给他,他同意,之后祝某4从会场出去说老百姓不同意卖,祝某4让他一起去村委会。在村委会,祝某4等人与村长发生了争吵,还拿矿泉水瓶往村长桌子上砸了一下,他就对祝某4说村里不同意手续不合法,他不能买。第二天,祝某4给他打电话让他带钱去买林子,他看到村长批了,合同也做了,他就按合同交了1.5万元,之后祝某4向他要了1万元,实际上他买林子花了2.5万元。

6、证人郑某斌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万宝村二组在孟某伟家召开会议要卖一片林地时,祝某4和左严岗、牟某10等人到会场要以1.5万元的低价购买,村民都不同意,但是老百姓都知道祝某4等人是姜某1的手下都挺害怕,之后就散会了。第二天,他听说祝某4等人因为卖林子的事情到村委会闹了。

7、证人单某龙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他们村民组开会要卖老山沟的一块林地时,祝某4等人在会场呼号乱喊,还说那块林子其要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不卖也得卖,老百姓都不同意,之后就散会了。后他听说祝某4等人去村委会与张某杰发生了冲突,还拍桌子摔杯子骂了张某杰,几天后,他听说祝某4等人以1.5万元的价格买了那块林子。

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孙某胜辨认,2005年夏,到万宝村二组会场购买林地并与张某杰发生争执,在签订合同后向其要1万元的男子是上诉人祝某4;经证人郑某斌、单某龙、孟某伟辨认,2005年夏,到万宝村二组会场的男子有上诉人牟某10。

9、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2013)第10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林地价值人民币2.21万元。

10、合同书、会议记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1、上诉人祝某4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他和牟某10、左严岗等人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万宝村二组的一块林地,之后他又以2.5万元的价格把该林地卖给了孙某胜。在买该林地的过程中,他们吓唬过孟某伟,还用矿泉水瓶打了张某杰的脸。后护矿队的成员每人分了1000元,其他人每人分了三四百元。

12、上诉人左严岗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祝某4得知万宝村二组村民开会卖林地,就带领他和牟某10等人到会场要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林地,村民不同意。后他听说祝某4等人到村委会威胁张某杰,村民们害怕祝某4就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祝某4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林地后转手高价卖了。

关于上诉人牟某10所提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郑某斌的证言和上诉人祝某4、左严岗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牟某10在明知上诉人祝某4等人欲以低价强行购买林地的情况下,仍伙同上诉人祝某4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村民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又有证人张某杰、孟某福、孟某伟、孙某胜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5年秋,宽甸县振江镇万宝村九组公开出售林地,被告人丁某2等护矿队成员采取扰乱会场秩序的办法,强行以人民币0.3万元的低价购买了一片林地,并以人民币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韩某宝,获利人民币0.2万元。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璞的证言证实,2005年秋,他任万宝村九组组长期间,他们村民组开会研究把林地卖给村民时,有5、6个人到会场扰乱秩序,他们没有办法只好把10亩林地以0.3万元的底价卖给了那些人,那些人又以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韩某宝。

2、证人韩某宝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宝村九组村民。2005年秋,他们村民组在开会通过村民竞标的方式卖林地时,宽甸的5、6个黑社会的人去扰乱会场秩序,他们没有办法就把1块10亩的林地以0.3万元的底价卖给了那些人,之后他以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那块林地。

3、证人韩某祥的证言证实,2005年秋,万宝村九组的那块林地是他准备买的,但被宽甸去的那5、6个人吓的不敢买,之后那块林地被那些人加价0.2万元卖给了韩某宝。

4、证人朱某荣的证言证实,2005年,万宝村九组开会卖林地时,有人在会场上说要以底价购买,之后那块林地被韩某宝买了。

5、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他听说万宝九组要卖林地后就带人到会场参与竞拍,老百姓不同意,他们就在会场不走,之后组长同意把1块林地以0.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他把该林地转卖给了一个姓韩的人,收了0.2万元辛苦钱。

6、辨认笔录、农业承包合同、会议记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7、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2013)第10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林地价值人民币1.7万元。

(三)2005年夏,振兴矿业公司万宝钼矿因选厂建尾矿坝需征万宝村六组耕地,万宝钼矿经理夏某才、马某国准备以人民币20万元作为征地费用补偿给六组村民,遭到村民拒绝。后夏某才、马某国找到被告人姜某1帮助协调此事,姜某1纠集护矿队成员被告人左严岗、丁某2等10余人到万宝村六组,提出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征地,并强迫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因惧怕姜某1等人被迫同意。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人民币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明、王某杰、邵永丽、丁绍仁、于瑞珍、韩志国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明是万宝村六组组长。2005年夏,万宝钼矿要征六组的地建尾矿坝,在他们开会研究此事时,夏某才和马某国以及祝某4、丁某2等二三十人到会场,说就给他们10万元征地补偿费,并让老百姓签字,有的村民因为害怕就签了字,有的村民想走但是被拽回去签了字,之后那块地就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了。

2、证人马某国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张某秋说万宝村六组的村民开会研究他们建尾矿坝占地赔偿的事,让他领着姜某1的人到会场去。后姜某1带着人进会场后吓唬村民让村民签字,有几个村民不签字要走,但是被拦了回去,不签字谁也不让走,之后村民签了字,他们用10万元买下来那块地。那块地最少也值三四十万,他听夏某才说当时他们准备给村民20万元征地费。

3、证人夏某才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们万宝钼矿建尾矿坝要征万宝六组的地,他们准备给村民20万元征地费,村民不同意。之后他们找姜某1帮忙,姜某1带着手下的许多人到万宝村六组,说给村民10万元就不少了,当时在场的村民都害怕姜某1等人就同意了并签了字。

4、证人张某秋的证言证实,他们万宝钼矿准备给万宝村六组20万元征地补偿费,之后马某国带着护矿队的人去了万宝村六组,最后用10万元征了那块地。

5、证人朱某奎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宝村六组村民。村民们都说去会场的黑社会人员要以10万元的价格强行买地,他们认为那块地值100多万元。

6、证人李某海的证言证实,在万宝村六组卖林地时,他看见有二三十人光着膀子去了会场,之后有的村民出去说姜某1领着社会人去了会场,就给10万元要买林地,去了就要签字。

7、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2013)第10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林地价值人民币142万元。

8、记账凭证、专用款收据、协议、会议记录、赔偿款列表、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9、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张某秋要征用万宝村六组的田地建尾矿坝,因为价格谈不妥就让他帮忙解决,之后他领着赵某6和左严岗、丁某2等人到了万宝村六组。后在村民开会时马某国告诉村长他是“姜二”,他一直站在会场的门口,让左严岗等人去会场,并告诉左严岗等人让村民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征地,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让走,就拉到一旁单独谈谈,之后张某秋以10万元的价格征用了该土地。

10、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万宝钼矿要征用万宝村六组的地建尾矿坝。有一天晚上,矿里通知护矿队到村民会场,他就和左严岗等人去会场,夏某才、马某国也带着人去了会场,他在会场就和村民们唠嗑,村民们签完字他们就回去了。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没有强迫交易的动机,且没有获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1明知万宝村六组村民拒绝20万元的征地补偿费,仍以威胁的手段,强迫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而以10万元的低价征地,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获益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左严岗所提其没有到过万宝村六组,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丁某2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姜某1带领上诉人左严岗、丁某2等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而以10万元的低价征地的事实,又有证人张某明、王某杰、张某秋、马某国、夏某才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1985年至1988年,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纸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约定由鸭纸公司无偿向永甸镇各村提供树苗及管理费,到林木主伐时,每亩必须产造纸林10立方米,鸭纸公司无偿分得2立方米或1.5立方米,造林者分得的8立方米或8.5立方米须按当时国拨价卖给鸭纸公司造纸,超出10立方米部分由造林者自行处理。当时落叶松的主伐期为40年,红松的主伐期为80年。2004年,鸭纸公司倒闭后,鸭纸公司所享有的无偿获取木材的权利,几经转手由被告人姜某1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获得。2009年,在距离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20年的情况下,姜某1指使被告人丁某2、王某乙、王某5、李某11和刘某殿(另案处理)等人到永甸镇的14个村民组,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为姜某1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在永甸镇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包括磙子沟村十一组的鸭纸林84亩,价值人民币14.28万元,天然林1159.3亩,价值人民币92.744万元;幸福村二组的鸭纸林30亩,价值人民币5.1万元;幸福村五组的鸭纸林73亩,价值人民币12.41万元,天然林265亩,价值人民币21.2万元;永甸村一组的鸭纸林120亩,价值人民币20.4万元;永甸村十四组的鸭纸林125亩,价值人民币21.25万元;太平村一组的鸭纸林76亩,价值人民币12.92万元;太平村三组的鸭纸林85亩,价值人民币14.45万元;太平村五组的鸭纸林182亩,价值人民币30.94万元;太平村八组的鸭纸林120亩,价值人民币54万元;红旗村一组的鸭纸林78亩,价值人民币13.26万元;红旗村二组的鸭纸林60亩,价值人民币10.2万元,天然林500亩,价值人民币40万元;红旗村三组的鸭纸林40亩,价值人民币6.8万元;窑场村十五组的鸭纸林61亩,价值人民币10.37万元;牛皮闸村二组的鸭纸林30亩,价值人民币5.1万元。涉案林地合计3088.3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5.424万元。其中,王某乙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幸福村五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一组、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三组林地共计2709.3亩,价值人民币320.994万元;李某11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一组、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窑场村十五组林地共计2392.3亩,价值人民币290.954万元;丁某2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永甸村一组、太平村五组、八组、红旗村一组、二组、三组林地共计2343.3亩,价值人民币282.624万元;王某5参与强行提前收购磙子沟村十一组林地1243.3亩,价值人民币107.0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某昌、翟某堂、迟某春、孟某珍、迟某福、梁某龙、张某阳、辛某祥、江某库、孟某富、迟某礼、江某发、孙某彪、孟某利、翟某福、孟某有、罗某彬、王某福、梁某德、辛某宝、李某英、辛某君、尹某发、孟某福、尹某玉、江某林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永甸镇磙子沟村十一组村民。2009年8月,丁某2和刘某殿、王某乙、李某11等人提前18年去兑现合同,让他们每亩向姜某1支付1.2立方米木材,或者给姜某110.08万元,如果拿不出钱就把现有的林子做价转给姜某1。之后经过作价,加上他们自己的1200多亩山林和自留山都给了姜某1才算扯平,另外每个人还给了600元。姜某1是按照每亩150元收的钱,但是他们之前每亩400元都没有卖,因为害怕姜某1,谁都没有敢反抗。

2、证人刘某花、孟某梅、李某祥、张某胜、张某方、隋某革、隋某田、齐某泉、隋某仁、隋某民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永甸镇幸福村五组的村民。1985年,幸福村五组与林业站签订合同种植了73亩落叶松鸭纸林。2009年8月,刘某殿和王某乙等人对他们说鸭纸林合同归姜某1了,姜某1要提前终止合同,当时当时树木达不到主伐期的木材产量,那些人说不给也得给,除了鸭纸林要全给姜某1,他们村的自留山、河套及河套两边200多亩的林地也都必须给姜某1,那些人都挺凶,他们不敢反对。之后那些人在会场上让他们签字同意把林地给姜某1,如果有不同意的村民,那些人就一起围过去强迫他们赶紧签字,还把想走的村民追回去,不签字不行,当时林某高还被那些人追上去打了。后那些人逐户找村民签字,他们为了不挨打及人身和家庭不受到威胁只能签字。他们听说姜某1是宽甸的黑社会老大,为人非常霸道,手下有很多人,心狠手辣,谁不听姜某1的话就打谁,因此谁也不敢得罪、招惹姜某1。

3、证人刘某贵的证言证实,他在幸福村二组种植了14亩鸭纸林。2009年,姜某1找到他要兑现合同,因为没有到砍伐期,他拿不出那么多木材,姜某1就向他索要3万元,之后经过协商他给了姜某12万元,姜某1把那片鸭纸林转让给了他。

4、证人李某富、李某福、隋某泽、张某有、刘某华、隋某莲、唐某荣、初某亮、张某福的证言均证实,1986年,他们种植了120亩落叶松鸭纸林,按照当时的协议,需要成长40年才到砍伐期。2009年,姜某1派李某11和王某乙等20多人到他们村民组,说他们村种的树亩数不够强行要他们赔偿,之后那些人还把他们各家的自留山照拿走抵顶赔给姜某1的钱。

5、证人宫某利的证言证实,他是永甸村书记。永甸村一组的120亩鸭纸林和十四组的125亩鸭纸林都被姜某1派去的刘某殿等人收走了,当时村民因害怕姜某1不敢不同意。后姜某1把那些林地卖给了王某福和杨某斌。

6、证人杨某芳、唐某风、张某和、杨某明、陈某发、徐某明、李眸梅、杨某清、国某华、杨某金、肖某义、杨某功的证言均证实,1985年,他们太平村八组种植了120亩红松鸭纸林。2009年6月4日,丁某2和刘某殿、李某11、王某乙等人把他们组的村民集中到老供销社门口,说鸭纸林的项目归姜某1了,姜某1要合同规定的20%的林木或者折价的20.4万元钱,否则那些林子就要给姜某1。当时他们种植的红松只有25年左右不够240立方米,也拿不出20.4万元钱,那些人就拿出会议记录让他们签字,不签字就不让他们走,他们没有办法只好签字。之后那些人又拿出内容为对属于他们组的80%林木按每人100元对他们补偿,那些林木也归姜某1所有的一个协议书让他们签字,他们也只好签字。因此,他们的林木和自留山的使用权都没有了。

7、证人赵某何、刘某起、刘某甲、赵某成、闫某平、李某波、张某峰、王某刚、石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太平村五组共种植了182亩落叶松和红松鸭纸林,按照当时的规定,落叶松的主伐期是40年。2009年5、6月份,刘某殿和李某11领着20多人到会场说鸭纸林的股份被其买了,要村民给其313立方米木材或者给其25万元,他们都反对后那些人就对他们进行辱骂和威胁、吓唬,还不让他们走,他们只能签字。后该林地被徐某乙、李某波、马某荣、王某涛4个人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

8、证人徐某祥、任某敏、徐某波、费某成、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刘某殿和李某11、王某乙等人到村里说太平村一组共有76亩鸭纸林,其要收合同规定的114立方米木材或9.12万元钱,还说其测量过了,把那76亩鸭纸林都给姜某1还不够,还要把村里的约30亩红松林和200亩天然林都抵给姜某1才行,他们村民都不同意。之后那些人就吓唬他们,他们被迫给了姜某19.2万元。后那些林木被村民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某敏,其又转卖给了一个姓孙的人。

9、证人徐某彬的证言证实,1986年,他和孟某祥合伙承包了18亩落叶松鸭纸林,当时规定主伐期是40年。2009年5、6月份,丁某2带着6、7个人找到他要鸭纸林木材,还说如果拿不出木材就要给其几万元钱或者把林子给其,他没有同意。几天后,丁某2等人让他去永甸镇的一家饭店,他因为害怕不敢不同意就签了字,之后丁某2把他的林业证也拿走。

10、证人孟某柱的证言证实,他在自留山上种植了30亩鸭纸林。2009年5月,丁某2和刘某殿、王某乙、李某11等人他家收鸭纸林,他说按照合同还没有到主伐期,丁某2说那不管,还说或者给其30亩鸭纸林的木材或者给其钱,他不同意,那些人就赖在他家不走,每次都是一群人到他家逼他同意。之后的一天,他在永甸镇被那些人带到了李某11的寄卖行,姜某1对他说赶紧把字签了,然后又对其手下说要是他再不同意就多去他家几次,他怕受到报复就只好签字同意。

11、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实,他种植了30亩鸭纸林。2009年5月,丁某2带着8、9个人找到他要收林子,让他按照合同给其木材,如果没有木材就要给钱,因为还没有到主伐期他没有同意,那些人说必须得给,还让他把30亩鸭纸林和自留山都给其才能顶上,他不同意,那些人就赖在他家不走不让他们生活,还说如果不同意就天天去他家,他害怕那些人对他家里造成损害只好签字同意。

12、证人郝某俊、张某琦、孟某艳、刘某广、都某波的证言均证实,宽甸的老百姓都知道姜某1是宽甸有名的黑社会老大,其手下有很多打手,为人霸道,老百姓都不敢惹姜某1。2009年,姜某1派其手下的丁某2和刘某殿、王某乙、李某11等人到红旗村二组,以鸭纸林木材量不够为由,采取围堵村民不让离开及威逼恐吓等行为,强行侵占了他们组60亩鸭纸林、500亩林地和1000多米河套,他们因为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就都不敢反对。

13、证人王某贵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德共同承包了红旗村三组40亩鸭纸林。2009年春,刘某殿和丁某2、王某乙领了5、6个人到他家说鸭纸林合同被姜某1买了,其要收购合同要求的木材,或者给其10万元,还拿着一份转让协议把他困住逼他签字,那些人还踢他店里的东西等吓唬他,他只好签字,那些人把40亩鸭纸林证都拿走了。

14、证人姚某臣的证言证实,1986年,他承包了窑场村30亩鸭纸林。2009年,姜某1安排刘某殿和李某11等人多次找到他要求兑现合同约定的木材,还说要么交木材要么交钱。但是当时还没有到40年的主伐期,姜某1对他说不给钱肯定不行,要不就找人半夜砸他家的玻璃,之后他通过姜某晶说情分两次给了姜某13万元。

15、证人徐某全的证言证实,1986年,他和姚某臣共同承包了61亩鸭纸林,其中姚某臣有30亩,他有31亩,主伐期40年。2010年秋,姜某1手下的刘某殿让他必须拿4万元购买其鸭纸林股份,还带人到许文良家找了好几次,最他被迫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林地。

16、证人刘某彦的证言证实,牛皮闸村二组有30亩鸭纸林。2009年5月,刘某殿找到他说其代表姜某1去收鸭纸林规定的60立方米木材,或者折价款4.8万元。后以村民组内拍卖的方式由冷某峰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林地,其中的4.8万元给了刘某殿等人。

17、证人夏某权的证言证实,他参加了磙子沟村十一组的两次会,一次是丁某2等人要履行合同,要求村民向姜某1提供合同约定的木材,如果提供不了木材就按市场价格拿钱,另一次是村民拿不出木材和钱就用鸭纸林和天然林顶账,那次会议不少村民都签字同意顶账。

18、证人林某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他在地里干活时被三个年轻人强行带到村里开会。

1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担任宽甸满族自治县森里资源保护局稽查科副科长。2009年初,他和姜某1、刘某殿、丁某2一起到永甸镇幸福村、红旗村等地查看过落叶松鸭纸林,还帮助姜某1测量过那些林地。他当时告诉刘某殿林木的主伐期是按照国家政策文件执行的,落叶松的主伐期是41年,也就是说应该到41年后才可以砍伐。2009年6月,他从姜某1那里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红旗村二组的一块林地。

20、证人张某甲、王某连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4月,他们二人把1445亩鸭纸林股份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姜某1。鸭纸林合同约定的主伐期是40年,那几年政策变动主伐期做了调整,在政策允许下可以砍伐,但须双方同意。

21、证人迟某勇的证言证实,姜某1把永甸镇磙子沟村十一组的林地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22、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他以0.6万元的价格从姜某1那里购买了永甸镇幸福村五组的河道承包权。

23、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他从泰丰矿业公司祝某燕那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位于永甸村十四组约60亩鸭纸林。2010年11月,他把该林地转让给了杨某斌,协议是他与王某福和丛某芹签订的。

24、证人杨某斌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他和王某福从纪某甲那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永甸村十四组约60亩鸭纸林。

25、证人马某荣的证言证实,太平村三组的林地应交给姜某110.2万元,那个钱是他去交的。后那片林地被村委会转卖给了杨晓明。

26、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他和于慧新从姜某1那里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了红旗村二组的1000多米河套。

27、证人冷某峰的证言证实,他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牛皮闸村二组的60亩鸭纸林。

28、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字(2013)第103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林地共价值人民币385.424万元。

29、辨认笔录、鸭纸林合同、台账、造林台卡、协议书、森林资源转让合同、承包合同、GPS测量记录、收据、证明、转让协议、会议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磙子沟村十一组林权情况、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30、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用四五十万元、百八十万元和二十万元分别从张军、杨利和王群那里购买了永甸镇、青山沟和红石镇的鸭纸林合同。鸭纸林要达到主伐期才能履行合同,2009年时还未达到主伐期。他安排的丁某2和刘某殿、王某乙去收鸭纸林,由刘某殿主要负责,王某乙负责测量,丁某2管理花销。他们向村民索要合同约定的木材,如果村民提供不出的相应木材就作价让村民购买股份,如果村民没有钱就以鸭纸林或集体山林等作价顶账,通过此方式他把全部的鸭纸林和部分村民集体的天然林、自留山、河套都转让到了他的名下。有一次,他路过李某11的当铺时看到刘某殿和李某11、丁某2找了一个不同意把鸭纸林卖给他们的老年男子在里面,他就问那个男子怎么回事,当时那个男子挺害怕的就对他说下午回去就办转让协议。

31、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在他和刘某殿等人去收购鸭纸林的过程中,由刘某殿负责与村民谈和定价,王某乙负责测量,他负责后勤。他经常领着王某5和王某乙等人去收购,刘某殿领着李某11等人去收购,他们去收购的基本流程是先组织开会,用姜某1的名号吓唬村民,如果不同意就挨打,不许村民离开,让村民或者交出约定的木材数,或者给钱及用山林、土地顶账。他和刘某殿到永甸镇磙子沟村十一组收鸭纸林时,由他带着王某5、王某乙等人,由刘某殿带着李某11等人,他们测量了1000多亩自然林,超出范围的林地由每个村民给了600元。他和刘某殿等人去幸福村五组收购鸭纸林时与村民发生了争吵,之后该村的鸭纸林和自然林、河套都抵顶给他们了。永甸村的鸭纸林、自留山还不够,他们要每户交1万元,后向每户收取了0.7万元至0.9万元。他们在太平村8组收了120亩鸭纸林,给每个人发了100元。

32、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和丁某2一起去永甸镇的几个村子收购鸭纸林,还拦住村民让村民解决完问题再走。

33、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和刘某殿、丁某2一起帮助姜某1收购鸭纸林,他负责测量林地面积估算出材量,丁某2和刘某殿负责召集村民开会,刘某殿还找了李某11等人对村民进行威胁。他去过红旗村一组和牛皮闸村、太平村、窑场村、幸福村、碑沟村、湾沟村、磙子沟村。2009年5、6月份,他和丁某2、刘某殿、李某11等人到磙子沟村十一组,他去山上测量了一片天然林,其他人组织村民开会。2009年6月,他和刘某殿、丁某2、李某11等人到太平村八组收购鸭纸林,他测量了一片红松林,之后好像村民把林地抵顶给了刘某殿,刘某殿给村民返了点钱。2009年5、6月份,他和刘某殿、丁某2、李某11等人到幸福村五组收购鸭纸林,刘某殿对村民说把鸭纸林抵顶给他们都不够,之后村民又把河滩地和河套抵顶给他们。在丁某2和他一起到永甸村一组收购鸭纸林时,由于村民的鸭纸林抵顶不了合同约定的木材量,丁某2就让村民打了欠条。姜某1收林地明显不合理,其目的是变相霸占林地,大部分村民都不是自愿签字的。

34、上诉人李某11的供述证实,他陪刘某殿去过太平村和幸福村、红旗村收购林子,但是他没有参与收购林地。

35、上诉人赵某15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通过姜某1帮助位在春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幸福村五组河套两边100多亩的河滩地。2010年下半年,刘某军以12万的价格从位在春那里买下了其中的90多亩,位在春把余下的90多亩地给了他当做辛苦钱。

关于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所提根据合同约定,林木主伐期由甲方确定,并无40年、80年之约,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1在距林木主伐期还有将近20年时间的情况下提前收购鸭纸林没有合同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鸭绿江造纸厂投资的是一个生长周期内的落叶松林地和红松林地,主伐期要依据造纸工艺要求和林木生长最佳效益确认,而根据《森林法》等法规的规定,用材林的主伐期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所谓主伐期由甲方确定的前提是国家规定及林木生长最佳效益,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系提前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相对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梁某昌、刘某花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明知鸭纸林在2009年时并没有到主伐期,仍指使丁某2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通过实施不允许村民离开会场、强迫村民签字等行为,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的事实,又有上诉人丁某2、王某5、王某乙的供述和协议书、会议记录、辨认笔录、举报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平等协商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和上诉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提前收购鸭纸林是基于合同履行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丁某2、王某5参与此案件无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各村民组有违约行为,且是否有违约行为与是否强迫交易并无必然联系,而上诉人丁某2、王某5等人以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不允许村民离开会场,强迫村民签字,强行收购鸭纸林,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11所提其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且没有获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姜某1、丁某2、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李某11明知上诉人姜某1指使上诉人丁某2等人以低价强行收购鸭纸林,仍伙同上诉人丁某2、王某乙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提前收购鸭纸林的事实,又有证人梁某昌、李某福、杨某芳、赵某何、徐某祥、孟某柱、郝某俊等人的证言和协议书、会议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李某1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而其是否从中获益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2007年,李某涛承包宽甸满族自治县县硼海镇上甸子村16组大河边一处约20亩荒滩用于水产养殖,期限为30年。2011年5月,被告人姜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3和秦智刚、姜春娥等7、8个人驾车到李某涛承包的荒滩,提出要在该荒滩上采砂,在遭到李某涛的拒绝后,姜某1安排刘某3把采砂所用的机械设备拉到荒滩强行采砂。李某涛得知后多次找到姜某1,姜某1给了李某涛人民币1万元作为补偿。刘某3在该地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不懂经营遂把荒滩还给姜某1,姜某1又指使姜春娥在此处继续采砂。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姜某1等人共在此处开采石子约1万立方,砂石料约4万立方。经评估,该石子价值人民币25万元,该砂石料价值人民币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以张某锋的名义从宽甸县硼海镇上甸子村村委会那里,以1200元的价格承包了上甸子村16组大河岸边大约20多亩荒滩,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5月,姜某1领着刘某3和秦智刚、姜春娥等7、8个人到荒滩说要在那里采砂,给他5万元,他没有同意,姜某1又说按立方给他钱,他也没有同意。几天后,刘某3给他打电话说姜某1把整个宽甸的河套手续都买了,那个荒滩是姜某1让其干的,让他别去捣乱,之后有一大群人带着机械设备到该荒滩开始筛砂子。2011年5月,他到泰丰公司找到姜某1,姜某1说等其干一段时间后再给他钱,之后他多次找姜某1要钱,姜某1只给了他1万元,他的荒滩要是卖的话能值几十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姜某1共从该荒滩拉走了4、5万立方砂石料和1、2万立方石子,共大约价值100多万元。姜某1是宽甸县有名的黑社会,垄断了宽甸县的砂石料生意,刘某3是姜某1的手下,负责管理姜某1的砂场。

2、证人张某州的证言证实,他是上甸子村16组的小组长。姜某1在他们组河边的荒滩上采砂,还把荒滩上的护岸林和村民的耕地都毁了。

3、证人于某甲和的证言证实,他是硼海镇上甸子村会计。李某涛承包了上甸子村原16组位于上甸子河西岸的一片二三十亩荒滩。2011年7、8月份,很多村民反映有人在那里筛沙子,还把护岸林都毁了,他们书记蔡兴奎让他去看看情况,他到现场后发现确实有大批工人采砂,护岸林还被毁了一些,采砂的工人告诉他那块地是姜某1买的让他们找姜某1。之后他发现护岸林基本都被毁了,他们怕被报复就不敢报警。

4、证人张某锋的证言证实,李某涛以他的名义承包了上甸子村16组的荒滩。

5、上甸子村情况说明、合同书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姜春娥、刘某3说硼海镇上甸子村有一块河滩地能筛沙子,他就领着刘某3和秦智刚、姜春娥等人去现场查看,李某涛说那块地是其的不让他们干,他提出给李某涛钱或者按立方提成,李某涛都没有同意,之后他问了水利局,说那块地在他的发包范围内,他就让刘某3等人去筛沙子了。刘某3在干了一段时间后因为不挣钱就不干了,他就交给姜春娥了。期间,李某涛多次找他要钱,他就让姜春娥给了李某涛1、2万元。

7、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宽甸县的砂场都是姜某1的,就找到姜某1让其给他弄块砂场干。2011年5月,姜某1带着他和秦智刚、姜春娥等7、8个人到了夹皮沟的一个荒滩,姜某1和李某涛谈了些事情。几天后,姜某1告诉他那个荒滩给他干。后李某涛给他打电话说那个荒滩是李某涛的,他说他是从姜某1那里包的就让李某涛找姜某1。他干了一个月后因为赔钱就不干了,他没有给姜某1承包费。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村委会发包该荒滩无效,该区域属于姜春娥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给付李某涛钱款的行为是补偿而非交易,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涛、张某锋、于某甲和的证言和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李某涛享有该荒滩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姜春娥享有该荒滩的合法采砂权,所谓补偿的辩解显然不成立,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3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3没有强迫李某涛交易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上诉人刘某3是合法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3明知李某涛享有该荒滩的承包经营权,仍接受上诉人姜某1的安排,强行占有该荒滩并采砂,且在李某涛告知其砂场产权有争议后仍未停止生产的事实,又有证人张某州、于某甲和的证言和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合法经营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2011年秋,被告人赵某15为了购买永甸镇幸福村一组的40.9亩红松林,违反购买林地的程序和政策,在村民不同意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强行将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200元逐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后赵某15把手续转让给许宝刚,许宝刚伪造用于变更林权的会议记录,找到幸福村村长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会议记录,仍帮助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许宝刚持相关手续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经评估,该红松价值人民币18.405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15为了购买永甸镇幸福村三组位于大西岔的484.5亩天然林,违反购买林地的程序和政策,在村民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赵某海等人强行把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人民币600元逐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2011年11月,赵某15纠集被告人李某11、孙某福、赵某海、孙某9等20余人到幸福村三组村民雒某甲家,将正在雒某甲家帮忙盖房子的三组村民围住,提出如果不在出售林地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就不准村民离开。期间,村民矫某武因不同意出售林地拒绝签字要离开时,被李某11抓住衣服领拉回,并强行要求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村民田某甲因拒绝签字被赵某15打了一个嘴巴子。被告人高某甲为了帮助赵某15成功购买林地,明知赵某15等人强迫三组村民交易林地,仍带头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经评估,该天然林价值人民币38.76万元。

2012年,被告人赵某15为了购买永甸镇幸福村八组后山的15余亩板栗树,违反购买林地的程序和政策,在村民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先强行把购买林地的钱按每位村民人民币100元逐户交到村民手中,并强迫村民签字同意。后赵某15把手续转让给位在军,位在军伪造用于变更林权的会议记录,找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会议记录,仍帮助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评估,该板栗树价值人民币11.655万元。

另查,被告人赵某15案发后曾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利、夏某清、许某芳、许某富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幸福村一组有40多亩红松林。2011年7月,赵某15领着6、7个人到村民家说他们村的红松林已经卖给赵某15了,给每人200元,还让村民在一张纸上签字。如果走正常程序他们村民组不会把那片林子那么便宜就卖给赵某15,但是因为赵某15是社会人,他们都害怕才同意卖给的,那件事没有开会讨论过。

2、证人雒某坤的证言证实,2011年,幸福村卖过3块林地,分别是一组的1块红松林,三组的1块天然林和八组的1块板栗园,那些林地都是赵某15买的。他听说赵某15领着一大群人逐户逼着一组和八组的村民收钱签字卖林子,事后赵某15到村委会办手续,他按高某甲的意思给赵某15的手续上盖了村委会的章。2011年10月,赵某15领着3、4个人到他家说其买了他们组的那块林子,给每人600元,还让他父亲雒超快点签字,雒超看到有一些村民已经签字,而且害怕赵某15领去的人也签了字,之后赵某15等人让村民都签了字。后他听说赵某15也强迫三组村民卖林地,有的村民上访到镇政府后镇政府不给赵某15办手续,让村里重新开会讨论卖林地的事并制作会议记录,之后高某甲组织三组村民开了了3、4次会,但是因为村民都不同意出售那块天然林就一直没有开成。2011年10月末,村民雒某甲家建房打地基时村民都去帮忙,当天下午,赵某15领着李某11等10多个人到雒某甲家,赵某15等人围堵村民让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矫某武不签字想走,被李某11抓住上衣衣领拉回去强行签字,田某甲不签字就被赵某15打了一个嘴巴子,之后高某甲说钱已经拿了其就先签了,然后高某甲就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随后村民就陆续都签了字。几天后,赵某15拿着手续找高某甲签字,高某甲让他盖上了村委会的章。

3、证人矫某武、田某甲、夏某胜、万某宝、夏某友、高某和、宋某荣、王某荣、雒某勇、隋某利、杨某军、夏某春、隋某义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赵某15带领5、6个人到幸福村三组村民家中按每人600元分钱,并让户主签字。2011年11月15日14时许,村民去雒某甲家帮工挖地基时,赵某15带领10多个人到房场把村民围住强迫村民签字。矫某武不签字想走被李某11等人按倒后架了回去,田某甲不签字就被赵某15打了一个嘴巴子。之后高某甲先签了字,其他村民因为害怕被打击报复也都把字签了。

4、证人谭某刚、夏某权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幸福村村民到永甸镇政府上访,称赵某15违反程序在幸福村三组买林地,之后镇政府要求赵某15重新到幸福村组织开会讨论卖林子的事并制作会议记录,还派他们二人在场监督。后幸福村多次组织开会研究此事一直没有开成。一天14时许,赵某15让刘某军开车接他们到雒某甲家,当时雒某甲家正在盖房子,幸福春三组的大多数村民都在现场帮忙,赵某15领着孙某9和刘某军、李某11、赵某海、孙某福等10多个人把院子围上不让村民离开,并强迫村民签字。之后有个村民往外跑是被赵某15带的人按倒在地上架回院子签字,田某甲说不签字就被赵某15骂了几句,赵某15还打了田某甲一个嘴巴子,村民都被赵某15带去的人吓住了不敢动手。之后赵某15让高某甲带头签字,高某甲说反正钱都拿了林子不卖也不行,就让村民签字,随后村民陆续都签了字,但是大部分村民不是很情愿。

5、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赵某15请李某11和赵某海、孙某福等10多个人在他的饭店吃饭。饭后,赵某15让他把夏某权和谭某刚拉到幸福村三组补一个买林子的手续。之后在幸福村三组老雒家房前,他看见赵某15等人在老雒家的房场里和村民说话,田某甲对他说赵某15打了其一个嘴巴子。

6、证人陈某荣、矫某甲有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赵某15到他们家说要买幸福村八组的板栗园,他们没有同意。几天后,赵某15又找到他们让他们签字同意卖板栗园,他们看到很多村民都签了字,也怕赵某15报复他们就签字同意了。

7、证人张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赵某15给每个村民100元买八幸福村八组的板栗园,让他帮忙带着到村民家去,他同意。之后赵某15逼着不愿意签字得村民收钱并签了字。

8、证人位在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赵某15找到他说要买八组的板栗园,他没有同意。几天后,赵某15又到他们家说其他人都同意并签了字,他还是没同意,就对赵某15说他要买那片板栗园,赵某15说卖4.5万元,之后他花4.5万元买下了该板栗园。

9、证人孙建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他私藏鸟枪的情况进行讯问时,他如实供述了私藏鸟枪的事实,并在公安人员对他的家搜查时主动将该枪上交。

10、丹东东正司法鉴定所丹东正鉴字(2013)第10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幸福村一组40.9亩洪松林价值人民币18.405万元;幸福村三组484.5亩天然林价值人民币38.76万元;幸福村八组15亩板栗树价值人民币11.655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8.82万元。

1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宽甸满

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孙建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孙建成取保候审。

13、丹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丹)公(刑)鉴(痕迹)字(2013)01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孙建成持有的疑似长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14、幸福村一组、八组会议记录、分钱记录、转让协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流转林地平面图、林权登记申请表、辨认笔录、举报信、户籍底卡、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5、原审被告人孙某福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赵某15说其在永甸镇幸福村三组买了一片林子,老百姓不签字,让他和李某11帮个忙去看看。当天14时许,他们到雒某甲家时其正在盖房子,赵某15让他们把正在建房子的村民围起来不让走,之后赵某15领着李某11和孙某9、夏某权、谭某刚等人进入院子,说找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钱已经给村民了不签字肯定不行,当时有个老年男子要回家,李某11就拽了那个男子的衣领把其架回了院子中间,还有一个个子挺高的男子与赵某15发生争吵后被赵某15打了一个嘴巴子,在高某甲领头签字后那些村民也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

16、上诉人赵某15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他和刘某殿、孙某9、赵某海等人一起到幸福村三组要买大西岔沟的天然林,给每个村民600元,他们逐户找村民谈,同意的就在他事先准备的分钱记录和会议记录上签字,当天没有签字的3户村民之后也都补签了。后他拿着手续找到高某甲,高某甲给了他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到林业站办理手续,林业站说会议记录不符合规格需要补,之后高某甲组织过两次村民开会都没有开成。后他听说有一个村民盖房子人挺齐,他就找到赵某海、孙某9、孙某福、李某11等人及林业站的夏某权、谭某刚到那个村民家,他对村民说要补个会议记录并签字,在签了几户后一个姓田的村民不同意签字,他与那个姓田的村民就厮打起来,他拿手里的纸打了那个男子的脸一下,然后高某甲说其同意卖并签了字,随后村民陆陆续续签了字,他的林权证也办好了。2011年秋,他在幸福村一组还买过二三十亩的果松,他找刘某殿、赵某海等人到村民家逐户签字,给每个村民200元,并让村民在他事先准备好的分钱记录和会议记录上签字,那次他大概花费4万元,之后他把那块林地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许宝刚。2012年,他还在幸福村八组买过板栗园,他和绍立平用同样的方法给每个村民100元,并让村民签字,那次他大概花费不到2万元。2012年初,他给了高某甲0.3万元感谢费。2013年5月6日,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孙建成私藏鸟枪。

17、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曾三次帮助赵某15在幸福村买林地。2011年8、9月份,赵某15领着10多个人到幸福村一组逐户给村民发钱让村民签字要买林子。事后,赵某15和许宝刚联系他要办买林子的手续,他说要有村里的会议记录,赵某15说钱已经给村民发了,几天后,许宝刚拿着一张伪造的会议记录和其他手续找他签字盖章,他都给办了。2011年10月,赵某15在幸福村三组用同样的方法买林地,在签字后赵某15到政府办手续,政府领导说没有会议记录办不了手续让赵某15回村里把手续办全,之后赵某15找他帮忙,他召集三组的村民开会,但是几次会都没有开成。2011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村民都在雒某甲家建房打地基帮忙时,赵某15领着夏某权、谭某刚、李某11等10多个人到现场要求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期间,田某甲被赵某15打了一个耳光,他说既然钱都拿了就赶紧签字吧,然后他先签了字,随后其他村民陆续都签了字。后赵某15找他签字盖章办理了林地手续。2011年11月,赵某15给了他0.3万元。2012年4、5月份,赵某15又用同样的方法把八组的板栗园买下,在一大半村民签字后,赵某15把板栗园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位在军。后位在军找剩余的10多户村民签字,并伪造了会议记录找他办理,他也给签字盖了章。赵某15在幸福村收购林地的过程中,他知道赵某15等人是利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村民出让了林地,他还提供了虚假的村民会议记录、签字等手续,赵某15等人找他签字、盖章时说将来会感谢他的,他知道将来赵某15等人会给他好处费,如果没有他帮助做工作及签字、加盖公章,赵某15等人无法从村民那里购买林地。

18、上诉人赵某海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赵某15带领他和邵立平等人到幸福村找村民发钱签字以购买林子,其中多数村民不愿收钱签字,之后由于他们的吓唬和威胁,村民就都收钱签字同意了。几天后,赵某15带他到幸福村三组一户村民家后把院子围住,赵某15与一个男子争吵后打了那个男子一个嘴巴子,之后赵某15说钱收了就应该赶紧签字,在幸福村村长讲了几句话并带头签字后村民才签了字。

19、上诉人孙某9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赵某15让他给其开车去幸福村三组找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以购买林地。当天14时许,赵某15领着刘某殿、李某11等7、8个人到了幸福村找村民签字,他听赵某15说现场有个村民不签字被其打了一个嘴巴子。

关于上诉人赵某1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某15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赵某15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赵某15购买林地系个人行为,与姜某1犯罪组织无关,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许某利、雒某坤、矫某武、谭某刚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孙某福、赵某海、高某甲、孙某9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赵某15伙同上诉人孙某9、李某11、赵某海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通过实施强迫村民签字等行为,强行购买林地的事实,又有证人刘某军、陈某荣等人的证言和会议记录、转让协议、举报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赵某15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赵某15多次强行购买林地,且强迫交易数额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赵某15与上诉人孙某9等人系共同犯罪,可并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15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某1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15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购买林地程序的非法性及购买手段的暴力性等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某海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海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一)2010年10月12日,张某龙和王某利合伙承包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圈场子村大歪沟的水面养殖,后张某龙与村长李某丙商量以圈场子村的名义办理该河段的河道疏通手续进行采砂,部分砂石供村里建村村通公路使用,剩余的砂石由张某龙自行出售。2011年5月,张某龙把其所承包采砂的手续转包给牛某友并开始采砂。期间,被告人姜某1在未取得该区域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姜春娥带领被告人丁某2、刘某3、王某5和秦智刚等人到牛某友的砂场对牛某友进行威胁,阻止牛某友及其工人进行采砂作业,刘某3还打了牛某友一个嘴巴子,牛某友被迫停止经营砂场。事后,姜某1安排秦志刚等人将牛某友事先筛好的砂石料强行拉走卖到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并安排秦智刚等人在牛某友的砂场继续强行采砂。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牛某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1日,他和张某龙签订了圈场子村大歪沟河道的承包合同后开始筛砂石料。一天傍晚,姜春娥领着秦英和秦智刚等7、8个人到沙场说那条河是姜某1的,筛砂子必须要经姜某1的同意,他让村长李某丙到现场解决问题,李某丙去了后被姜春娥谩骂也害怕姜春娥等人,当晚他被迫停工。后姜春娥和秦智刚、秦英领着二三十个人再次到他的砂场不让筛砂,还说了一些吓唬他们的话,他们因为害怕就停工了,之后李某丙到现场后被秦智刚等4、5个人拽住打了两个嘴巴子,那些人还威胁开铲车的司机说要是敢开车就砸死那个司机,说完还要去打那个司机,他上前阻拦时被那些人中的一个男子打了一个嘴巴子,姜春娥等人还说谁敢报警就在派出所打死他们,因此他们都不敢报警,他就停工了。后姜某1把他筛的砂石料拉走卖给了高速施工单位。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川头镇圈场子村村长。2010年6月,张某龙把大歪沟河的水面养殖都买了,他们二人商量由村里办疏通河道的手续,筛出的砂子要留着村里修路,在疏通河道的手续办好后张某龙就开始筛砂子。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姜春娥领着一群人到河套不让张某龙干活,双方发生了冲突,他到现场说筛沙子有手续后被秦智刚打了右脸一拳。几天后,水利局下通知把大歪沟河的水面养殖和疏通河道手续给作废了。又过了几天,秦英领着大批工人到大歪沟河套开始筛砂子,那些筛好的砂子也运走卖给了高速。

3、证人乔某军、戴某富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5、6月份,张某龙说起要对大歪沟河道进行疏通,而且把沙石免费给村里修路,村民都表示同意。2011年7月,河道疏通了一部分,清理出的砂石料堆放在河套内,之后姜春娥领着二三十人到河套说那条河是姜某1承包的,在李某丙到现场后,姜春娥上前抓住李某丙的衣服进行推搡,秦智刚上前打了李某丙一拳把李某丙打倒在地。姜春娥等人将他们赶走后把他们清理出的砂石料都拉走了,还继续从河套里筛砂石料。

4、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牛某友的铲车司机。2011年6月的一天,姜某1手下的20多个人到砂场让他们停止工作,之后他们就停工了。两天后,姜春娥带着30余人到砂场把他的车堵住让他下车,那些人骂他还要打他,牛某友在阻拦时被那些人打了,而且圈场子村的村长也被那些人打了。

5、证人赵某忠的证言证实,秦智刚对他说姜某1把整个宽甸的砂场都包了,由姜春娥和秦智刚负责管理。2011年6、7月的一天下午,姜春娥领着秦智刚等人在圈场子村大歪沟砂场与李某丙发生了争吵,之后姜春娥上前拽住李某丙的脖领子撕把起来,秦智刚上前向李某丙的左脸打了一拳。

6、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利合伙承包了大川头镇圈场子村大歪沟的水面养殖。2010年10月,宽甸县水利局决定给村里办疏通河道的审批,而且同意他们把整理出的砂石料用于村里修路,剩余的砂石料可以自己卖以收回成本。2011年5月,他把大歪沟河道的水面养殖和疏通河道工程承包给了牛某友。2011年7月,牛某友对他说姜某1领着一群黑社会到大歪沟河套不让工人干活,牛某友还被那些人打了。

7、证人王某利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龙合伙承包了大川头镇圈场子村大歪沟的水面养殖,在办理了疏通河道手续后开始筛砂子疏通河道。后姜某1多次派人阻挠生产,并将他们所筛的砂子全部拉走。

8、证人张某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牛某友让他向姜某1说情让牛某友继续经营砂场,但是姜某1没有同意。

9、村民会议记录、审批表、承包河道合同书、河道临时转让合同书、转让承包河道合同协议、收据、水利局文件、农业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0、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他听说宽甸县大川头圈场子村大歪沟河套有人筛砂子后让姜春娥去看看,之后姜春娥说其和秦智刚去了河套让砂场停产了。几天后,那个砂场又干了,姜春娥和秦智刚再次去阻拦时,承包砂场的牛某友说其有手续,他在电话中让姜春娥找水利局的于局长及河道所的王某丁,之后于局长和王某丁到现场告诉牛某友其手续不好使,牛某友就停产了。2011年间,他没有那个河段的采砂手续。姜春娥向他说过其领着人到砂场去过几次,把铲车停过,还把筛子拖到一边不准生产,还打了砂场的人一拳。

11、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他和姜春娥、张某华、秦智刚、王某5、王某乙等人到了圈场子村大歪沟的砂场,姜春娥说要收拾那个村长,他们在砂场附近的小桥上对那个村长进行谩骂。之后姜春娥领着他和王某5、王某乙、张某华、秦智刚、秦英、刘某3等人到那个砂场阻止砂场生产,姜春娥又骂了那个村长,还撕巴了那个村长几下,秦智刚打了那个村长的脸一拳把其打倒在地,那个村长见他们人多有点害怕就走了。后姜春娥让他们去让司机停工,他就和刘某3、王某5、王某乙等人上前围住铲车司机,有一个承包砂场的沈阳人上前阻拦被刘某3打了一个嘴巴子。

12、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他和丁某2、王某5、姜春娥、秦智刚等十几个人到了宽甸县大川头镇圈场子村小河套的砂场附近,姜春娥、秦智刚说砂场是其的不让对方干,他听到一个大约四五十岁的男子和秦智刚说话时声音高了些后上前拉了那个男子的脸一下,还对那个男子说偷别人的砂子还有理了,之后那个男子再不敢说话。

13、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的一天,他和丁某2一起到了大川头圈场子村的河套,姜春娥骂了砂场的铲车司机,让砂场的工人停工,还让那个铲车司机把筛子拖到河边。当天17时许,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到现场后被姜春娥骂了,还有人撕扯那个男子。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牛某友系自愿停止砂场经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牛某友、李某丙、赵某忠、乔某军、白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安排姜春娥带领上诉人丁某2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阻止牛某友的砂场生产的事实,又有证人张某龙、王某利的证言和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谓自愿停产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2的辩护人和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5所提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没有破坏牛某友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牛某友、李某丙、乔某军、白某甲的证言和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明知牛某友在承包区域内正常采砂,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阻止牛某友采砂并致其停产的事实,又有证人张某龙、王某利、赵某忠的证言和合同书、审批表、村民会议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2011年初至2012年初,林某文、邢某波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天华村八组经营煤矿期间,被告人姜某1、孙某7以邢某波、林某文在姜某1的林地内开煤矿破坏林地为由,向林某文、邢某波索要钱财,遭到林某文、邢某波的拒绝。后姜某1多次组织被告人丁某2、孙某7、王某5等人到矿上,采取人身威胁、在坑口堆放杂物等方式阻止邢某波、林某文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文的证言证实,他从1997年开始经营兴林煤矿7井。2010年,孙某7以他的生产破坏了其林地为由多次到他的矿上阻挠生产。2011年4、5月份起,姜某1多次安排丁某2、孙某7等人到他的矿上把工人吓跑,有时还直接把电闸拉掉不让他生产。其中最严重的有两次,一次是那些人把一辆吉普车直接停在他的矿出煤的坑口小火车道上,导致他无法把煤运出矿井,另外一次是那些人在他存放煤的广场上堆放了一堆沙子和石头,还说要在他的存煤广场上盖房子。他的矿都有正规的手续,取得了国土部门、林业部门和环境部门要求办理的手续,不涉及占有姜某1的林地。

2、证人邢某波的证言证实,他从1996年开始经营兴林煤矿6井。2010年,姜某1把他的矿区所在的林地买下后说他的生产破坏了其林木,并以此向他索要钱财,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他生产,之后姜某1安排其手下的人和孙某7一起去矿上不让他们生产。他的矿有正规的手续,取得了国土部门、林业部门和环境部门要求办理的手续,采取的坑采方式不涉及到地表的林地等资源。

3、证人邢某坤的证言证实,他在邢某波经营的煤矿负责管理工作。2011年5月,孙某7到矿上说他们占用了姜某1的林地让邢某波找姜某1谈,如果谈不好就不让他们干,还说起会带着人和车停了他们的矿。后孙某7去了矿上几次不让他们干,他们就不敢干了,等孙某7走后他们才继续干活。后孙某7和一些自称是姜某1手下的人去过四五次,那些人到井区后就骂骂咧咧的不让他们干活,并让邢某波去公司找姜某1,他们没有办法只能停工。还有几次,那些人把车停在了井区门口,然后到他们的办公室坐着看着他们,他们就不敢开工。

4、证人赵某德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文经营的兴林煤矿7井的绞车司机。2011年6、7月份,孙某7领着其妻子去过煤矿3、4次,孙某7说那些山是其和姜某1合伙买的,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干活,孙某7还让其妻子堵在矿车的铁道上不让矿车下井,他们不能生产只能停工。2011年6月30日10时许,姜某1的外甥领了6、7个人把一辆白色吉普车停在矿井的输煤铁道上,他们的输煤车就下不了井没法干活了,还让林某文去找姜某1,要不然就不要干活了。后孙某7及姜某1的外甥及其手下的那些人又在他们卸煤的铁板下边拉了线、打了桩准备作为房基地,之后还把沙子、空心砖和水泥堆在上面,因此他们的煤就没法卸下只能停工。

5、证人周某发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文经营的兴林煤矿7井的翻车司机,2011年7月的一天10时许,孙某7站在他们井口堵着不让他们干活。后孙某7带着其妻子多次堵住井口,有时还乘坐辽A58885号白色吉普车带着几个男子对他们进行谩骂阻止他们干活。有一次,孙某7等人把那辆白色吉普车横停在井口附近的铁道上,其中一个男子还看着他们不让干活,还有一次,孙某7在井口的对面卸了些水泥、沙子和空心砖,说要在那里盖房子,那些物品挡着他们井口的车辆进出,他们就无法干活了。

6、证人张某民的证言证实,他是兴林煤矿的工人。孙某7等人去煤矿闹过四次事,前两次是孙某7和其妻子去的,第三次是孙某7从上午10时开始用一辆白色吉普把井口堵住,直到当天15时许才开走,第四次是孙某7和几个人运去一车的砂石料要盖房子,堆放了10多天后才运走。

7、证人潘某利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10时许,一辆吉普车停放在井口的铁轨上致使无法生产,孙某7等人让他通知他们老板说不让他们生产了,那些人还在那里说轮班停矿的事。

8、证人石某峰、张某峰的证言均证实,石某峰是灌水镇政府武装部部长,张某峰是灌水镇政府工业办主任。2011年6月30日14时许,他们和派出所民警姜鹏一起到了兴林煤矿7井,在现场看到一辆白色吉普车停在矿井出煤的小火车道上,孙某7领着几个年轻人也到了现场。

9、证人沈某军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担任宽甸县灌水镇镇长,于2011年担任灌水镇党委书记。兴林煤矿6井和7井是从1996年或者1997年开始经营的。2011年7、8月份,林某文和邢某波找到他说其与姜某1发生矛盾请其协调,之后他把双方叫到他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后因姜某1不同意到相关部门解决争议问题而没有谈成。后他听说姜某1拉了一些沙子、石头放在林某文的矿场上,并称要盖房子看林地。

10、证人张某敏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孙某7等人帮助姜某1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灌水镇天华村8组的800亩林地。

11、兴林煤矿出警记录、会议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宽甸县林川林场兴林煤矿六井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宽甸县林川林场兴林煤矿六井采矿许可证、2004年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辽宁省2004年罚没款收据、兴林煤矿六井、七井登记信息表、兴林煤矿七井、六井占用林地相关材料、使用林地许可证、证明、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林地确定协议书、会议记录、收款收据、森林资源转让审批表、有偿转让合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2、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在他购买天华山八组的1200亩林地之前,林某文和邢某波就在那块林地内开矿。他购买了天华村八组的林地后,孙某7对他说那两家矿在生产过程中侵占了他的林地,他就分别给林某文和邢某波打了电话说起开矿造成了他的林地有损失,不让那两个矿干了,他想通过此方式为难那两家矿主让其找他解决此事,同时他也想通过那两家矿主挣些钱。在那两家矿主没有理会他并继续生产后,他就安排丁某2和王某5、孙某7及其妻子去矿上堵着不让矿上倒煤渣,以使那两个矿无法正常生产。之后丁某2对他说其领着人去了几次煤矿,在其去堵的时候矿上就不干活了,等其走后矿上又继续生产。后他准备在矿下面的一块空地上盖房子,正好能堵住煤矿倒煤渣的路,他就安排丁某2和孟某德做好了准备工作。因为他堵了煤矿倒煤渣的道致使那两个矿无法正常生产,林某文和邢某波就通过沈某军和派出所呼所长与他协商想每人每年给他5万元作为补偿,他同意,之后林某文和邢某波一共给了他10万元。

13、上诉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由孙某7带路,他开着白色吉普车拉着王某5、王某乙及秦智刚开车拉着几个人一起到了煤矿。后因为找不到林某文,他就把车停在了煤矿井口的小铁道上让其不能生产。

14、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丁某2让他和其一起去乡下,之后他们7、8个人开着两辆车到了灌水镇天华村,孙某7领着他们到了天华村的一个姓林的老板经营的煤矿。他们对工人说如果煤矿的负责人不出现就不让那个矿干了,之后丁某2用一辆白色吉普车挡住井口不让矿上干活。第二天下午,孟某德拉着沙子、空心砖和水泥卸在了林某文经营的煤矿的煤台下面。

15、上诉人孙某7的供述证实,他在天华山八组有200亩林地,姜某1购买了天华山八组的1200亩林地并让他帮其看山,每年给他2、3万元,他同意。2009年末,他发现林某文和邢某波的煤矿占了他和姜某1的林地,他就去找其要赔偿,邢某波答应赔偿,但是林某文不同意赔偿。后他和妻子一起到林某文的煤矿闹了三次事阻止工人干活,他想逼迫林某文赔偿,之后他把此事告诉了姜某1,姜某1说让其手下的人和他一起去要钱,他们平分要到的钱。2011年6、7月份,他领着姜某1派去的7、8个人去了林某文的煤矿,丁某2把白色吉普车停放在煤矿井口前面阻拦工人干活。几天后,孟某德和王某5把一车的沙子、水泥和空心砖卸在煤矿的煤台下面,他还画了地基线,又挖沟垒了石头阻碍煤矿生产。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双方系相邻权纠纷,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危害程度不足以达到破坏生产的程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林某文、邢某波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某1明知林某文、邢某波系正常采矿生产,仍组织上诉人丁某2、王某5、孙某7等人,通过实施人身威胁、在矿口堆放杂物等行为,阻止林某文、邢某波生产的事实,又有证人沈某军的证言和出警记录、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谓相邻权纠纷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4年1月6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甲途经被告人姜某1经营的位于宽甸县富康小区的双利寄卖行门口时,姜某1安排祝军(另案处理)强行将姚某甲拽进寄卖行内,向姚某甲索要人民币1.8万元欠款,姚某甲称暂时没钱。后姜某1和被告人赵某6及祝军共同对姚某甲进行殴打,姜某1用脚多次踹姚某甲的腹部,并强迫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逃跑,赵某6、祝军等人随即追赶姚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近追上姚某甲后,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赵某6、祝军的腹部各捅一刀。经鉴定,赵某6、祝军的损伤均为重伤。姜某1赶到后将姚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又向姚某甲的腹部和腰部踹了几脚。经鉴定,伤者姚某甲肾挫伤致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两周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农历2月份,他因推牌九向姜某1借款2.1万元,之后还有1.8万元没有还。2004年1月6日10时许,他路过富康小区双利寄卖行门口时被祝军拽进屋,姜某1向他要欠的钱,他说暂时没有钱,后姜某1和祝军、赵某6等人把他打坐在沙发上,他的鼻子和嘴被打出血,姜某1还用脚踹他的肚子,并拿了一把刀扎了他的大腿一下使他的右腿膝盖上方被扎了一个口子,之后姜某1等人继续打他,把他打倒在地,还让他写欠条,他趁站起来写欠条的时候跑出了寄卖行,姜某1的人在后面追他。后那些人在宽甸县检察院附近追上了他,祝军和赵某6又开始打他,他就把祝军和赵某6各捅了一刀,之后姜某1的人上前打他夺他的刀,姜某1还用脚踹了他的腹部、腰部和背部。

2、证人祝军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6日10时许,他和姜某1、赵某6等人在双利寄卖行聊天时姚某甲从门前走过,因为姚某甲欠他们的钱,他们就把姚某甲叫到了寄卖行内,姚某甲说其当时没有钱,之后姜某1就打了姚某甲两个嘴巴子把其打坐在沙发上,又上前打了姚某甲的身上几下,后姚某甲借打欠条的名义开门跑了,他就去追姚某甲。追到宽甸县检察院门前时,姚某甲突然转过身拿出一把刀捅了他的左肋一刀,当时赵某6也追了过去,他就对赵某6说姚某甲身上有刀。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6日9时许,他看到祝军和赵某6在追赶姚某甲,在祝军追到宽甸县检察院对面时,姚某甲拿着刀向祝军的腹部捅了一刀,他和赵某6看到姚某甲拿刀捅人了后,赵某6上前搂住姚某甲时也被姚某甲向其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姜某1上前抓住姚某甲,并对姚某甲的头部和面部拳打脚踢。

4、证言李亚兵、赵波、蒋云龙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月6日10时许,在宽甸县检察院门前,一个穿蓝色警服大衣的男子被后面追上去的3、4个男子打倒,那些男子还对那个穿警服大衣的男子拳打脚踢。

5、证人李某宽的证言证实,2003年正月,姚某甲在玩牌时向姜某1借过钱。后他听说姚某甲不还借姜某1的钱被打了,姚某甲还把赵某6和祝军捅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姚某甲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7、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02年正月,姚某甲向其借了2.1万元,之后还有1.8万元没有还。2004年1月6日10时许,他和祝军、赵某6、辛宽业等人在双利寄卖行时发现姚某甲从门前路过,他就让祝军把姚某甲叫进了寄卖行让其还钱,姚某甲说其没有钱,他就打了姚某甲几个耳光把其打坐在沙发上,又踹了姚某甲的肚子几脚。后他让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跑到屋外,赵某6、祝军和他等人先后追了出去。在宽甸县老检察院附近,赵某6和祝军追上了姚某甲并与其厮打,之后姚某甲拿刀把赵某6、祝军捅倒在地,他和辛宽业等人追到现场后就上前夺姚某甲的刀,他用拳头打了姚某甲的头部,并向姚某甲的肚子和后腰踹了几脚。

8、上诉人赵某6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6日10时许,他和姜某1、祝军、辛宽业等人在双利寄卖行时发现姚某甲从门前经过,姜某1让祝军把姚某甲叫进寄卖行让姚某甲还钱,姚某甲说其没有钱,姜某1就让姚某甲打欠条,姚某甲趁机跑了出去,姜某1就让他们追姚某甲。后在宽甸老检察院附近,姚某甲拿刀把他和祝军捅倒。

关于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和上诉人赵某6所提该起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1、赵某6在本罪的追诉期限内,又分别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前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而后罪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该起犯罪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1先后两次用脚踹被害人姚某甲的腹部,致其受伤,其行为系不法侵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的辩解显然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6所提其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6实施了殴打、追赶等行为,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赵磊(另案处理)等人按照被告人姜某1的安排在宽甸县振兴矿业公司担任护矿队队员期间巡逻时,发现该矿工人杨某财(已判刑)偷矿上东西,在上前追赶杨某财的过程中,徐某甲、赵磊被杨某财打伤。杨某财在逃跑至车库附近时,被苏某福和后赶到的护矿队队员被告人牟某10、左严刚等人抓住,徐某甲、左严岗、牟某10等人对杨某财拳打脚踢。在将杨某财扭送至矿部保卫科后,徐某甲、牟某10、左严岗等人再次对杨某财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财胸背部肋骨骨折为轻伤,属于十级伤残;腰部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属于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财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7日,他在振兴矿业公司的矿上偷了两个铁球后被徐某甲和赵磊发现,那二人打了他一个耳光,他因为害怕就向外面跑,在他跑的过程中分别打了徐某甲和赵磊各一拳。后当他跑到车库附近时被抓到,徐某甲和牟某10、左严岗、赵磊就一起打他的前胸、头部、后背和腰部,之后那些人把他抬到矿部门口又把他打了一顿,后他被那些人打晕。

2、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7日晚,他在万宝钼矿看到杨某财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喘气都困难。后杨某财在医院昏迷了2、3天才醒过来,之后杨某财就不能干重体力活了。

3、证人杜某杰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19时许,他在万宝钼矿的车库附近看到牟某10和苏某福、徐某甲等人拽着杨某财往矿部的方向走,到了矿部门口后,牟某10和徐某甲等人开始打杨某财,杨某财被打倒在地。

4、证人苏某福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他领着徐某甲和赵磊在万宝钼矿巡逻时发现杨某财偷矿上东西,在他们追赶杨某财的过程中,徐某甲和赵磊被杨某财打伤,他上前抓住杨某财踹了两脚。之后徐某甲和牟某10、左严岗、赵磊赶过去打了杨某财一顿,然后徐某甲、牟某10、左严岗等人把杨某财架到矿部门口又打了一顿。

5、上诉人牟某10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左严岗接到苏某福的电话说杨某财偷矿里的铁球,杨某财还把赵磊和徐某甲打伤让他过去。他到了现场后发现苏某福和左严岗、赵磊、徐某甲都在,然后他们在矿区车库门口向杨某财的头部、前胸、后背、后腰等部位打了一顿,之后到矿部门口后,他又和左严岗、徐某甲等人又把杨某财给打了一顿,把杨某财打倒在地。

6、上诉人左严岗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苏某福给他打电话说选场有个工人偷铁让他过去。当他走到矿上一个地磅附近时看到牟某10在追从矿上跑下去的一个男子,之后他听到有厮打声。大约20分钟后,有一辆警车到矿部门口,他在矿部门口看到杨某财躺在地上,牟某10和苏某福在杨某财旁边站着。

7、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2005年10月到姜某1的万宝钼矿护矿队干活。姜某1是宽甸当地的社会人,在宽甸很有名气,社会上都叫其“姜二”。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苏某福领着他和赵磊到矿上巡逻时发现杨某财偷矿上的铁球,在追赶杨某财的过程中,他和赵磊被杨某财打了,苏某福上前把杨某财拽住,他和左严岗、牟某10、赵磊在矿上车库把杨某财打了一顿,他打了杨某财的头部几拳,还向其后腰踹了几脚。到矿部门口后,左严岗和牟某10又把杨某财打了一顿并把其打倒在地。

8、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法医)(2006)96、97号鉴定书、住院病志、辨认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审查起诉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伤害杨某财系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上诉人姜某1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财系被上诉人徐某甲、左严岗、牟某10等人殴打致伤,而上诉人徐某甲、左严岗、牟某10等人系受上诉人姜某1领导、组织及安排担任护矿队成员的,上诉人姜某1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行贿事实

2010年冬,被告人姜某1为了感谢丹通高速四标段项目经理郑春发(已判刑)同意收购其砂石料,并让郑春发少挑其砂石料的毛病,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万豪酒店内送给郑春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春发的证言证实,他是丹通高速四标段项目部经理。2010年冬,姜某1为了感谢他让其给他们的工地送砂粒,在宽甸县万豪酒店内给了他5万元。

2、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宽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春发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兼丹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

3、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为了感谢郑春发同意他们给高速送砂石料,同时也为了让郑春发少挑砂石料的毛病,他在宽甸县万豪酒店给了郑春发5万元。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利益正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1为了感谢郑春发让其送砂石料及少挑毛病而送给郑春发5万元,其谋取的利益并非正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郑春发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郑春发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八、盗窃

2011年6月,秦智刚(已死亡)为了阻止牛某友和张某龙的砂场进行生产作业,指使被告人任某宇将牛某友经营的采砂场内采砂用的金属筛子偷走。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任某宇伙同被告人巩某宽驾驶铲车到位于圈场子村的牛某友和张某龙经营的砂场内把筛子偷走。经鉴定,该筛子价值人民币0.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有7、8个人到牛某友经营的砂场说其是姜某1的手下。当晚他值班看砂场,晚上21时许,他听到外面有铲车的声音,之后他看到一辆铲车正在把砂场的筛子往车上铲,他立即打电话给牛某友说有人偷筛子,牛某友就打电话报了警,在牛某友赶到砂场时筛子已经被偷走。

2、证人牛某友的证言证实,他从张某龙那里兑砂场时砂场内有个张某龙租的筛子,之后他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用了。2011年6月一天晚上,白某甲说那个筛子丢了。那个筛子高4米、宽3米,重约2吨。

3、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实,在牛某友承包河套筛沙子时的一天晚上,砂场内的筛子被偷了,那个筛子是租的,价值1万余元。后他们查看录像后发现时一个铲车把筛子偷走的,他们怀疑是姜某1的人干的。事后,牛某友告诉他姜某1承认是其手下的人拿走了,姜某1说过两天就给其送回去,但是一直没有送回。

4、证人杨某良、商某国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9日,张某龙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用杨某良的筛子,之后听说那个筛子丢了。那个筛子高约4米、宽约3.6米,重约2.5吨。

5、租用筛子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2)259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金属筛子价值人民币0.65万元。

7、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秦智刚让他把张某龙砂场的筛子用铲车偷走不让其砂场干活,他同意。之后他找到铲车司机巩某宽。当天21时许,巩某宽驾驶铲车拉着他往砂场走,在路上时他让巩某宽别开车灯小点供油,别弄得声音太大了。到砂场后他和巩某宽把筛子吊起来拉走了。那个筛子高2米多,重约1吨。

8、原审被告人巩某宽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21时许,任某宇让他到大歪沟去吊个筛子,在路上时任某宇不让他开车灯,还让他开车时油门小点声音别太大,他有点害怕,但是还是照办了。到了圈场子村大歪沟的砂场后,他和任某宇将放在河套中间的筛子用铲车拉上河套,然后吊上筛子离开了,之后他驾车和任某宇一起拉着筛子运到了红光村的搅拌站。

9、上诉人姜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秦智刚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把牛某友经营的砂场内的筛子拿走了。事后牛某友问他此事,他问了秦智刚后得知其是为了不让牛某友的砂场干活。

关于上诉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姜某1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任某宇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是为了维护姜某1犯罪组织中砂场的利益的事实,还有证人张某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姜某1作为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犯罪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查,上诉人刘某3在一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二起盗窃犯罪行为,上诉人左严岗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三起盗窃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他在羁押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夏吉明于2012年11月在宽甸镇天星旅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及于2013年5月在宽甸镇一福利彩票站内盗窃2000余元。

2、上诉人左严岗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他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许长林于2013年4月在辽阳市汤河镇一建材商店内盗窃4捆电缆,于2013年4月在辽阳市弓长岭一建材商店内盗窃7捆电缆,于2013年5月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路一劳保商店内盗窃4捆电缆。

3、证人夏吉明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1月在宽甸镇天星旅店内盗窃人民币3500余元,于2013年5月在宽甸镇一福利彩票站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

4、证人徐某魁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1月29日在宽甸镇天星旅店内住宿时,他的外衣内兜里的一个黑色钱包被盗,丢失人民币3500余元及身份证等证件。

5、证人纪百花的证言证实,她是宽甸镇天星旅店的负责人。2012年11月29日,一个30岁左右高约1.7米的男子住宿在205房间,另一个男子住宿在203房间。当天8时许,那个203房间的男子退房后说其钱包丢失。

6、证人周艳的证言证实,她在宽甸镇中祥小区楼下经营福利彩票站。2013年5月8日21时许,一个男子在其店内盗窃了一个装有1998元的盒子。

7、证人许长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他伙同崔笑颜在辽阳市弓长岭汤池镇兴顺建材商店内盗窃1捆4平方毫米和1捆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还在弓长岭区劳安大街欧普照明商店内盗窃2捆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2013年5月8日11时许,他伙同崔笑颜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南环路天生照明商店内盗窃2捆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

8、呈请减刑审批表、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查证回执、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公安机关转递及查证上诉人刘某3的检举、揭发材料等情况。

9、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呈请破案报告书、侦破报告、拘留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夏吉明涉嫌犯盗窃罪立案及拘留的情况。

10、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证实公安机关转递及查证上诉人左严岗的检举、揭发材料等情况。

11、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夏吉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2、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长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3、申诉信、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关于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3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二起盗窃犯罪案件,已经相关司法机关认可,上诉人刘某3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和上诉人左严岗所提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许长林盗窃案件,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上诉人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孙某7、韩某8、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孙某9、韩某8、张某华结伙持械进行殴斗,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丁某2、刘某3、王某5、孙某7、姜某14、任某12、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王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祝某4、赵某6、牟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刘某3、孙某9、李某11、赵某15、赵某海和原审被告人孙某福、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丁某2、祝某4、王某5、牟某10、左严岗、王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王某5、孙某7为泄愤报复,阻止他人生产,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赵某6、牟某10、左严岗和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任某宇、巩某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姜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韩某8、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祝某4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姜某1、丁某2、王某5在实施敲诈勒索姜某甲等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诉人姜某1、丁某2的本起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5的本起罪行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姜某1、丁某2、孙某7在两次实施敲诈勒索李某义、李某英时,其中一起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上诉人姜某1、丁某2、孙某7的本起罪行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15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9、赵某海和原审被告人孙某福、高某甲在参与实施强迫幸福村三组交易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3、左严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左严岗所提上诉人刘某3、左严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左严岗所提其他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1、丁某2、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韩某8、孙某9、牟某10、李某11、任某12、姜某14、王某甲、张某华、赵某15、王某乙、赵某海和原审被告人王某13、孙某福、高某甲、徐某甲、任某宇、巩某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3、左严岗具有立功情节,对其量刑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即被告人姜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祝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牟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1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1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任某1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15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于2012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巩某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姜某1、丁某2、刘某3、祝某4、王某5、赵某6、孙某7、孙某9、左严岗、牟某10、李某11、任某12、王某13、姜某14、王某甲、赵某15、王某乙、孙某福、赵某海、高某甲、任某宇、巩某宽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第三、十一项,即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左严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左严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泰昆

代理审判员王连友

代理审判员王旭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亭丹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