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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茶刑初字第205号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3   阅读: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205号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周某4、谭某5、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原0舫堤洲沙场股东周福明(另案处理)、周某4、贺新荣、李建华拟以80万元将该沙场卖给周银云、陈某2、刘某1、周某3等人。但在未正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周银云擅自将堤洲沙场的挖沙船、运沙船转移到周银云经营的0洲沙场。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4和周福明、何林和(另案处理)等人对周银云方的行为不服,三人商定要把船拖回来。但料到周银云方的人会派人来打架。何林和与周福明便召集被告人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等人准备好打斗工具,且将沙船从0洲沙场拖回堤洲沙场。被告人陈某2、刘某1、周某3得知船被拖走后,即表示要“兴班子”将船强行拖回。刘某1还提出要多喊人去,以备万一打架时不会吃亏。当日下午3时许,以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为首纠集的被告人谭某5及“缺牙”、“冒牙齿”、“鸭仔”等二、三十人,乘坐三辆车,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从县城前往堤洲沙场拖船,越过0舫官溪大桥冲到堤洲小学附近时,遇手持管杀、木棍等工具的周福明、何林和以及被告人周某4、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等二、三十人在路上一、二十米远处对峙。双方人员先是拣路面上的石头掷打对方,随后双方人员持械接近,相互砍打。在斗殴过程中,周某4被谭某5用管杀砍伤鼻面部倒地(经鉴定为轻伤),陈某2被周福明持管杀砍伤右手手指(经鉴定为轻伤)。刘某1方的人员在撤退过程中被对方人员追砍,周某3被砍伤倒在堤洲沙场(经鉴定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 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提取笔录及凶器照片,接待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上列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周某4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5、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某4是殴斗一方的首要分子而导致对方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余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谭某5、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由民事纠纷 引起,主要过错在周某4一方。2、从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危害后果方面看,被告人刘某1不是本案的首要责任者。3、被告人刘某1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的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周某3没有召集人员,斗殴时没有冲在前面,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周某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再考虑其受重伤正在治疗中,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4辩称,我没有喊人参加斗殴。我被谭某5砍倒在地就昏过去了。我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4的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斗殴的双方聚众目的不是斗殴,而是争夺沙船。周某4一方是为了保护本方合法财产权而阻止对方拖船,刘某1、陈某2等人一方强行拖船,是对财产所有权人的不法侵犯。双方发生斗殴,过错在于刘某1等人一方。2、指控被告人周某4犯聚众斗殴罪与其主观故意不相符。对于周某4一方要求将周银云一方拖走的船拖回一事,周某4为防止发生打架,于案发的先一天即2008年10月31日上午就到过下东派出所要求处理。当刘某1、陈某2等人于2008年11月1日下午从县城带了众多人员和工具赶到堤洲沙场强行拖船双方发生冲突,也并非出自周某4本人的故意或者周某4一方人员的故意。3、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4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列9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谭某5、王某7、谭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5还补充供述了其砍伤被告人周某4的事实。被告人周某3、周某4因被砍伤,目前尚在治疗当中,其中周某4还需两次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的供述综合证实,2008年10月下旬,堤洲沙场原股东周福明、何林和、周某4等人初拟以80万元的价格将堤洲沙场卖给周银云、周银云表示同意,并口头议定于同月30日签约、付款。当周银云如期前往签约时,周福明、周某4等人却不同意出让自己的股份。但此前即10月26日,周银云等人已将堤洲沙场的挖沙船等设备运到了0洲沙场,周福明、周某4等人不服,遂于同年11月1日上午率人将自己股份内的挖沙船运回堤洲沙场。刘某1、陈某2、周某3得悉情况后,也感到不服气,其三人当即商量表示要“兴班子”将挖沙船拖回。刘某1随即召集了谭某5等二、三十人及准备了数十根棍棒等工具。乘坐三辆车于同年11月1日下午从县城赶到堤洲强行拖船,因此与周福明、何林和、周某4一方二、三十人双方发生持械斗殴,双方有人被砍打受伤的事实。斗殴时,周某3是冲在最前面的一个。还证实3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谭某5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下午到堤洲去拖船与对方发生斗殴的人员,是刘某1召集的,斗殴的工具也是刘某1准备的。在斗殴中,谭某5被周福明方人员砍伤倒地。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上午,将船从0洲沙场拖回是其与何林和、周福明一起商定的,人员是何林和召集的,当日下午对方聚众持械来强行拖船时,其即从自家携一根钢管与何林和、周福明带领的人员来到了公路上与对方的谭某5及另一个人相遇时,其被谭某5砍伤鼻面部晕倒在地。

4、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实为争执挖沙船而发生的斗殴中,王某7是被何林和召集参加的,当对方人员手持械具来到周某4家门前时,何林和招呼本方人员上路相峙。并与周福明及被告人周某4冲在前头,双方砍打,周某4首先被对方的谭某5砍伤倒在地上。双方参斗人员都拿了管杀,钢管、棍棒之类的工具。还证实,被告人王某7系投案自首。

5、被告人谭某8的供述及接待笔录,侦查说明,证实在斗殴中,堤洲方冲在最前方的是周福明、何林和、将本方人员召集出来应对的也是其二人。还证实被告人谭某8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证实了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何林和多次打电话给他说周银云想欺负他们0舫人,叫其多喊些人到堤洲去,其于第二天喊了五个人到堤洲参加了斗殴的事实。还证实,斗殴过后,周福明安排其带几个人收拾了打斗用的工具。

7、被告人何某9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7叫其到堤洲沙场准备应对县城刘某1一方人员来打架,见到了被告人周某4及何林和等其他人员共20余人集聚在堤洲屠宰场内,下午3时许,当县城方人员来到堤洲前,周福明叫在场人员到牛栏里拿了工具,周某4叫大家戴上白手套,何林和召集大家到马路上等候。双方相遇时,相互持械对砍。打架时,周某4、周福明、何林和冲在队伍的前面。

8、证人周银云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0月下旬初,原堤洲沙场大股东周福明主动向周银云提出出卖该沙场后,又约请了除周某4以外的另两个人大股东李建华、贺新荣进行了当面协商,拟定价格为80万元,同年10月30日签协议付钱,并同意周银云一方先将该沙场的沉下水的挖沙船打捞修理。但在同年10月28日,周福明、周某4向周银云提出,沙场不能全卖,要留下一半的股份股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闹成僵局,周银云方反将挖沙船转到其在0洲的沙场,周福明、周某4一方对此更是不满,遂发生了后来的斗殴事件。另还证实,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是拟买堤洲沙场的股东。

9、证人李建华、谭小平、周连琴、何建蓉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因周某4、周福明、何林和与周银云一方卖买堤洲沙场的争议而引起。斗殴的双方都有二、三十人,都使用了管杀等类型的工具。

10、证人贺普荣、贺新荣的证言,证实堤洲沙场自2007年3月系32个股东中的四个大股东贺新荣、李建华、周林军、周福明经营,2008年8月,周某4接替了大股东周林军的股份。

11、法医鉴定,和病历记录,伤者照片,谈话笔录,证实了在案发当中,双方人员受伤的程度,其中,周某3、周某4尚在治疗当中,周某4尚需进行两次手术治疗。

12、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证实双方斗殴人员使用械具的种类特征。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有犯罪前科。

14、户籍证明,证实上列9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谭某5、周某4、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等人因民事利益之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且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组织策划,领头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三人均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其中刘某1还召集了本方的其他参案人员数十人以及准备了打斗工具数十件,其作用尤为实出,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所辩称的其不是首要分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4是本方四大股东之一,与其他大股东决策并实施了拖回尚属自己股权的挖沙船的行为,尚属民事之争的过程。在其此后参与的斗殴中,其主观故意明显,且主动拿了械具参斗,但所起作用一般,没有明显的组织,决策行为,且其首先被对方砍伤而提前结束了斗殴行为,对其不认定为首要分子为宜,应与被告人谭某5、陈某6、王某7、谭某8、何某9一同认定为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再则,对方受重伤的周某3的直接加害人不是被告人周某4,也不宜对其适用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其本人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陈某2、周某3、谭某5、王某7、谭某8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除谭某5外,都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5在本案庭审之后,宣判之前还主动补充供述了其在投案之时尚未供述的其砍伤被告人周某4的事实。因此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由民事利益之争而引起,事出有因,且9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其中6人有自首的悔罪表现,可分别视其情节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相关当事人的辩护人与上述情节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6、何某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2、周某3、谭某5、王某7、谭某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6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何某9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谭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6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晚祥

审  判  员    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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