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永成、付鹏举罪犯故意伤害,被告人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和付鹏飞赔偿其经济损失;付永成和付鹏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永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英,被告人付鹏举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红新,被告人付鹏飞及其辩护人张雨,被告人申明海及其辩护人孙树斌,被告人王泽栋及其辩护人刘明忠,被告人李全德及其辩护人吴光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千、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等人和被害人张延军同新乡市凤泉区大黄屯村村委会签署拉树脂厂压滤电石灰的协议生效,遂雇佣一辆货车到新乡市凤泉区树脂厂拉电石灰。因被告人付永成同大黄屯村村委会签的也有拉树脂厂电石灰(清淤电石灰)的协议,见张延军等人也来拉电石灰,便纠集被告人付鹏举、付鹏飞等人携带着镰刀、圆锹把,待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等人装完车,货车行至树脂厂西门时拦住了该辆货车。此时,被害人张延军便走到车前同被告人付永成商谈,称也有同村委会签的拉树脂厂电石灰的合同,要求付永成闪开,有问题到村委会说,两人发生了争执、拉扯。被告人付鹏举遂从付永成背后抽出镰刀搂到了张延军左腰上,张延军遂被送往医院。随即,双方持械发生了互殴。互殴中,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延军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人付永成、被告人付鹏举、被告人付鹏飞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的供述;被害人张延军的陈述;证人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镰刀、血衣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军请求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54054.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永成请求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553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鹏举请求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628.4元。
被告人付永成辩称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称付永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付鹏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付鹏举的行为不构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凤泉区耿黄乡大黄屯村委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付鹏举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新乡市公安局(2008)新公刑技(DNA)鉴字2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存在重大瑕庛。
被告人付鹏飞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付鹏飞在本案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申明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申明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申明海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泽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泽栋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泽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全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全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全德系自首,积极筹集资金医治张延军的伤病并愿意积极赔偿付永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日,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大黄屯村村委会(下简称大黄屯村委会)与被告人付永成签订协议,大黄屯村委会将新乡树脂厂(后改称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内的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活转包给被告人付永成,协议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7年8月31日,大黄屯村委会与被害人张延军签订协议,将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压滤电石灰的产品销售、外运承包给被害人张延军,协议自2007年9月1日生效,有效时间为一年。2007年10月1日8时,被害人张延军和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等人雇佣一辆货车到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拉电石灰。被告人付永成见张延军等人来拉电石灰,便纠集被告人付鹏举、付鹏飞等人携带着镰刀、铁锹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门口等候,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见付永成等人在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后,便开车到王泽栋家拿了四五根木棒放在车后,并回到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等人装完车,货车行至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西门时,被告人付永成拦住该辆货车。被害人张延军便走到车前同被告人付永成商谈,称有同村委会签订的拉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电石灰的合同,要求付永成闪开,有问题到村委会说,两人发生了争执、拉扯。被告人付鹏举即抽出付永成背后别着的镰刀搂到了张延军左腰上,张延军遂被送往医院。随即,双方持铁锨、木棍发生了互殴。互殴中,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延军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付永成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被告人付鹏举头皮裂伤所受损伤和被告人付鹏飞左肱骨外髁上缘骨折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张延军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外购部分药物,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327455.33元。付永成受伤后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6.10元,2007年12月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中西医骨科门诊购买中成药,花费438元。付鹏举受伤后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1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延军因故受伤,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1)左肾横断伤;(2)脾、结肠、系膜破裂;(3)肋骨骨折。2、休克 失血性 创伤性;3、肾功能衰竭 高血压 贫血 心包积液。入院时脉搏155次/分,呼吸25次/分,血压42/25㎜Hg。神志恍惚,精神极差,反应淡漠,全身皮肤苍白,冰凉,大汗,已构成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经手术治疗,给予左肾切除;术后出现右肾功能衰竭的并发症,现需要定期血液透析治疗,病情仍处于危险期,以后病情如何发展难以预料。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延军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2)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8]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付鹏举因故受伤,医院诊断:多发软组织伤。现查体为:神志清,精神可,问答切题。头顶部有一“T”形疤痕长8.2厘米,愈合良好。被鉴定人付鹏举因故受伤致头皮裂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鹏举所受损伤属轻伤。
(3)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付永成因故受伤,医院诊断:右尺骨折;头外伤。现查体为:神志清,精神可,问答切题。右肘关节活动尚可。头顶部有一长1厘米疤痕,愈合良好。左前额有一不规则疤痕,长2.9厘米。被鉴定人付永成因故受伤致右尺骨骨折。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永成所受损伤属轻伤。
(4)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8]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付鹏飞因故受伤,医院诊断:左肱骨外髁上缘骨折;左手外伤。现查体为:神志清,精神可,问答切题。右肘关节活动尚可。被鉴定人付鹏飞因故受伤致左肱骨外髁上缘骨折。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鹏飞所受损伤属轻伤。
(5)新乡市公安局(2008)新公刑技(DNA)鉴字23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提取镰刀上的血样为张延军所留的似然比为2.18×1018。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延军腹部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应评为一级伤残,致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和脾破裂修补术后应分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延军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延军右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构成一级伤残;张延军右肾功能衰竭与2007年10月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书证
(1)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1987)新北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1987年4月27日,申明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大黄屯村委会与付永成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大黄屯村委会将新乡树脂厂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灰转包给付永成,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3)大黄屯村村委会与张延军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大黄屯村委会将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压滤电石灰的产品销售、产品外运承包给张延军,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
(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付永成与大黄屯村委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付永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黄屯村委会另行承包,大黄屯村委会在履行双方协议中并无不当。同时证明新乡树脂厂现名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
(5)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
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随案移送镰刀一把、上衣一件、秋衣一套、鞋一双、内裤一件、裤子一件。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2007年10月1日接到本案报案,同年10月2日决定立案。
(9)大黄屯村两委扩大会议记录
经两委讨论一致认为关于树脂厂电石灰的事情,同等交款金额付永成优先,否则另换他人,交款时间为9月1日上午10点之前,过时不再收款。
4、物证及照片
镰刀一把、上衣一件、秋衣一套、鞋一双、内裤一件、裤子一件。
证明作案凶器及被害人张延军受伤时所穿衣物及受伤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申××证言:2007年10月1日,我去树脂厂给张延军拉电石灰,货装好后开车出厂时付永成拦住不让出门。张延军到车前拉付永成,付永成不走,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一二分钟就散了,后来看见张延军捂着腰往厂门口去了。张延军这一方有吉利、春保、小全等五六个人,付永成这一方有他两个儿子及两个不认识的共五六个人,这些人都参与打架了。张延军这一方拿洋镐把、铁锨把等木棍,付永成这一方拿的是铁锨,付永成背后别着一把镰刀。
(2)证人李××证言:2007年9月30日晚上李全德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树脂厂拉货,10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我在树脂厂西门外时,见西门南边站有李全德、张延军、吉利、成龙及几个年龄和成龙差不多的年轻孩儿共六七个人,门北边站有付永成和付永成的兄弟,另外有四五个年轻孩儿。付永成那边有人拿铁锨,李全德、吉利等这边的人没看见手里拿什么东西,双方互不说话。当时我并不知道里面有人打架,后来,我看见付永成的兄弟由厂西门往外跑,接着延军双手捂着肚子由东往西跑,上了白祥锋的面包车。
(3)证人郑××证言:2007年10月1日早上8时许,张连渠打电话让我到树脂厂西门,说付永成同别人发生矛盾,让我帮忙说和,阻止发生冲突。八点半我到了树脂厂西门,付永成说:“张延军、吉利要和我抢树脂厂的电石灰,我签的有合同,我不让拉,他们要断我的财路,我就要和他们弄事哩。”我就劝他不让他找事。之后,付永成领着人带了五六把铁锨往厂西门去了。我与张连渠是孬蛋(付永成)喊来的。上午10时许,我见吉利领着一帮人由厂里出来了,当时吉利鼻子有伤。吉利喊:“走,回去怼死他们”,这一帮人手里拿着棍棒,铁锨之类的东西就回厂里了。我和张连渠就往厂里去,准备进厂时见6个人同吉利等人一起出厂了,他们将棍棒放进路东的黄色面包车内,就分别上两辆面包车往南走了。我进厂后见到付永成等人在地上坐着,浑身是血。我们就联系车,把付永成等三人送到医院了。
(4)证人张××证言:2007年10月1日上午,付永成(孬蛋)给我打电话说他村的人和他争树脂厂的灰,让我去帮忙把事说说。我给郑华保打电话后就一起到树脂厂西门路西在那说话。这时,从树脂厂跑出几个人,付永成对方的人说走,打翻他们。听说付永成的对方有一个叫“吉利”的,当时我见付永成的对面有好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我们进树脂厂后,见付永成爷仨已经被打翻,我就和郑华保等人把付永成爷仨送医院了。
(5)证人石××证言:2007年10月1日早上八点多,付鹏举给我打电话让去干活,我到付鹏举家时,路伟东和付鹏飞也在。付鹏举让拿铁锨,我们四人拿了四把铁锨和付永成会合后一起进了树脂厂。这时有辆后八轮车车头朝北,准备出树脂厂的二道门,付永成在车头和一个人争吵,之后看见有人动手,围上一群人,有几个人过来掂着长棍要打我,我和路伟东扔了铁锨就跑了。对方带有棍,当时场面很混乱,好像有人拿了镰刀。
(6)证人申××证言:2007年10月1日上午9时30分,我车到树脂厂看见我爸申明海一个人在厂里站着,他鼻子烂了。
(7)证人张××证言:2007年10月1日八九点钟,我与白祥锋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树脂厂西门里,看到有人在二道门里打架,我看到一辆车停在二道门里边准备出门,付永成拦住车不让出,张延军过去拉他,还说:“二哥,不中到村委会”之类的话,但付永成和他争吵。当时货车车头朝北,张延军在车头前靠西站,付永成在车头前靠东站,付永成俩儿子在付永成北边,距离很近。付永成后腰别一把镰刀,他俩儿子每人拿一把镰刀。付永成一方还有不认识的年轻孩,张延军一方有吉利、春保、小全等人。后来付永成的一个儿子用镰搂了张延军一下,张延军就蹲了下去,我见流血了,肠子也出来了,就赶紧跑过去,给张延军按住伤口,搀着他坐白祥锋的面包车去医院了。
(8)证人白××证言:2007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钟,我开面包车和张延中到树脂厂,将车停放在西门二道门外,这时,看见二道门里有辆货车准备出门,车头朝北,车头前站着有人,车头偏西边站着张延军,他西边站有吉利、春保、小全等人,付永成站在车头偏东边,他身边站着几个年轻人,付永成与张延军在争吵。我离的比较远,稍一转眼间,张延军就蹲下去了,左腰部受伤流血了,张延中跑过去,我们把张延军拉到了医院。我去拉张延军上车时,双方共有十几个人用棍之类的东西打了起来。
(9)证人李××证言:大黄屯村委会同付永成和张延军双方都签有合同,2005年3月1日,村委会同付永成签了合同,是树脂厂的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活,后树脂厂又上了压滤车间,我们专门召开会议研究电石灰的经营权问题,于2007年8月31日召开村两委会成员会议,内容是上述双方同等交款金额下,付永成优先,但付永成不交款,张延军一方当天就交了款。同张延军一方签的是树脂厂压滤电石灰经营权的合同,一年承包费10万元;同付永成一方签的是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活,一年承包费1000元,和双方签的是不同性质电石灰合同。在同张延军一方签合同的前后,付永成带他的两个儿子找过我,说不能转包,他有协议。当时没闹,也没打。但在2007年10月1日0:50分付永成给我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你明天要是往厂里去,你一定后悔,既然你不说了,我就不客气了,就是我死也不会放过你。”
6、被害人张延军陈述:2007年10月1日早上,我与李全德开车到树脂厂西门,因为我们和大黄屯村村委会签有合同,负责拉树脂厂的压滤电石灰,是我与李全德、申明海、王泽栋、路中喜共五个人合伙承包的,当时李全德找的李全信的车拉电石灰。 8点多,付永成与他兄弟还有其他几个人来了,付永成穿着外套,腰上别着一把镰刀。快9点的时候,车装好准备出二道门时,付永成站到车头,不让车走,我去拉他,还说:“有事到村委会说,让车走”。付永成不同意,就不离开,我俩开始拉扯。在我与付永成在拉扯中,付永成大儿子说:“你再动我爹就是事!”我没理他,付永成大儿子用镰刀从我身体左边由上往下写斜着搂了一下,我被搂之后,就蹲了下去,张延中赶紧扶住我,他用手按住我的伤口,把我弄到一辆车上拉医院了。当时,付永成一方有付永成,他的两个儿子,还有几个年青人,付永成一方还拿有几把新铁锨。我们这一方有李全德、吉利、春保,还有吉利的儿子成龙。我们这一方拿什么器械打我没见,我被送医院了,他们几个生气就返回去用羊镐把打了付永成几个人一顿。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付永成供述:2005年3月1日我与大黄屯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委会将新乡树脂厂内的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活转包给我。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7年9月中旬,我听说村委会又与我村的张延军签订了合同。我向村委会询问,村委会答复我他干他的,你干你的,我就向凤泉区法院起诉村委会。2007年10月1日上午,我听说张延军10月1日去拉电池灰,就打电话让刘二刚给我租一辆后八轮,打算也去拉电池灰, 8点左右,我打电话告诉付鹏举让他带四五个人带着铁锨过来干活。之后我和我兄弟付永禄,儿子付鹏举、付鹏飞,还有付鹏飞叫的一个人共带了五把新买的铁锨到树脂厂。我去树脂厂时,拿了一把木头把的破镰别在我后腰上,镰把在腰带上别着,镰刀头在上面。到拉电池灰的树脂厂二门,我们把五把铁锨放在墙根。我看到二门门里门外各有一拨人,大约有十几个。我租的后八轮开来后,我叫司机去装电池灰,这时张延军的一辆后八轮也在装电池灰,我租的后八轮司机这时候说车有毛病,借口把车开走修了。我在8点37分给张××(小名锁妞)和郑华保打电话,让他们过来说事。这时张延军的装电池灰的车要开出二道门,我就站在车前,不让车开,张延军从车上下来让我离开,我不离开,他让我去叫村委会,我说不去。张延军说他不客气了,让把我请出去。我们两人就在货车车头前相互拉扯,围在我周围的人手里都拿着铁锨或镐把,后来打昏了,头上被砸了两三下,胳膊骨折了,付鹏举也被打了,我儿子和我兄弟跑了,他们打过我后就散了。我和我付鹏举没还手,付鹏飞和我兄弟是否还手,我没看见。后来,又从二道门外进来一群人用镐把和铁锨把打我。付鹏飞扑到我身上挡住我。打完后他们走了。我的伤是张延军的人用铁锨、镐把打的,是春保、小全打我的。当天,我去树脂厂时带镰刀是干活用的,是用镰刀割开装有电石灰的编织袋,我当天没干这活,每次干活不是必须用镰刀。
(2)被告人付鹏举供述:2007年10月1日上午,我父亲付永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喊两三个人来厂里干活,并且带上铁锨。我就和我弟付鹏飞,还有我的两个同学路伟东、石风杰从我家带了三四把铁锨与我爸付鹏飞和我叔一起去了树脂厂。我父亲挡住货车不让走,张延军过来拉我父亲,双方发生争执就开始打架,我们这一方用的是从我家里拿的圆头锨,对方拿了洋镐把、铁锨等。打架的时候,我见我父亲背后别一把镰刀,当我父亲与张延军在车头前争吵时,我从我父亲背后抽出镰刀,右手拿镰,张延军说:“把付永成请出去!”我右手拿镰搂了张延军左侧腰腹部,从后面搂进去,从前边出来。这里“搂”是砍的意思。然后他们的人就开始打我,其中有一个人用铁锨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流血我就跑了。过了一会儿,我回到现场,看见我父亲捂着头在那儿蹲着,吉利、春保、成龙(申明海的儿子)、小孬(姓王,是王泽栋的弟弟)、小全等人又过来,用洋镐把、铁锨又开始打我们,不知谁把我爸打翻在地,我就趴到我爸身上,他们就往我身上打,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然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当时,就我用镰刀搂了别人一下,这事我跟我爸说过。我们干活不需要镰刀,我父亲为何带了我不清楚。
(3)被告人付鹏飞供述:2007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我和我哥付鹏举及我哥的两个同学路伟东、石风杰从我家带了四把圆头铁锨从家去树脂厂干活,之所以带圆头锨去是为了防备万一打起架,用圆头锨和对方打。到了厂里我看见张延军、吉利、春保、成龙等十来号人都在电石灰场里站着,在拉电石灰。上午9时许他们装好了车准备往外开,我爸站在车前挡住车不让车走,张延军就来到车前和我爸吵。张延军这边的人往跟前凑,我也往车头前凑。正吵的时候,张延军这边的人把我爸拽一边了,双方就打开了。对方的人先动手,我往外跑出二道门,吉利拿方头铁锨,春保拿洋镐把打我,我和路伟东拿着铁锨挡,石风杰和路伟东挡了一会就往厂外跑了,后来我也跑了,过了一会我回到石灰场里,吉利和春保他们又回来打我们。打完后,他们走了,我和我爸,我哥坐一个面包车走了。
(4)被告人申明海供述:我与张延军、李全德、王泽栋是合伙人。2007年10月1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与张延军、李全德、王泽栋等人到树脂厂拉电石灰,我们的货车装好货准备走的时候,付永成带着他的儿子付鹏举、付鹏飞,还有他兄弟付保成及几个年青孩儿拦住车不让出门。张延军和付永成商量这个事,让付永成到大队或法院并拉付永成,后付鹏举用镰刀朝张延军左腰搂了一下,张延军就蹲了下去。这样我们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当时,付永成一方拿镰刀、铁锨,我们一方有王泽栋(春保)、李全德(小全)等人,拿的是木棒、铁锨把和铁锨。木棒是在案发当天7点半左右,我看见付永成他们几个人在现场,害怕付永成他们一方找事,就开我的车拉着王泽栋去王泽栋家拿的,大约有四五根,放在车后备箱里用来防备付永成他们。我用方头铁锨和付鹏飞一个人打了,付鹏飞用铁锨一抡,我鼻子被铁锨擦去一块皮肉。我把铁锨夺了过来,用铁锨拍他们。事先我们知道今天要出事,付永成事先放出声,说10月1号要弄事,我是在案发前三四天听俺村里人说的。知道这个消息后,我并没有同王泽栋、李全德、张延军商量怎么办。
(5)被告人王泽栋供述:我与张延军、李全德、申明海是合伙人,做电石灰的清理生意。2007年10月1日上午七时四十分分左右,我与申明海开车到树脂厂西门,因为我们和村委会签有合同,负责拉树脂厂的电石灰。张延军、李全德和李全德联系的后八轮车到了就去装车。8点多,付永成带着他兄弟和两个儿子及两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拿着几把新圆头锨也来了,付永成背后别着一把镰刀,我们感觉他们要来找事,申明海开车和我回家拿了几根木棍。9点多钟,装好车准备出二道门时车被付永成拦住了。张延军与付永成在车头争吵,张延军让到村委会说事,付永成说电石灰是他的。正争吵时,付鹏举从付永成背后抽出镰刀朝张延军左侧腰后边搂进去,从前边出来,张延军就捂着腰蹲了下去。我们就拿东西和他打了起来。我与申明海打那两个年青孩与付鹏飞,打了没多久,他们全往东跑了。当时,我们这一方就我和张延军、李全德、申明海四个人。我和李全德、申明海从富康车后备箱里拿了三根木棍,一人手里一根,张延军手里没拿东西。付永成手里没拿东西,背后别着镰刀。付鹏举拿镰,付鹏飞与那两个年青孩拿铁锨。在案发前,我不知道付永成一方要弄事的消息。
(6)被告人李全德供述:2007年10月1日早上7点多,我开面包车与张延军到树脂厂拉电石灰,我找了李全信的后八轮车。8点多,付永成等人来了,9点多钟装好车准备出二道门时,付永成站到车头,不让车走。张延军与他商量,说有事到村委会说,让车走。付永成说电石灰是他的,你们不能拉。张延军与付永成正说话时,付永成大儿子从付永成后腰抽出一把镰刀,说:“谁敢动俺爸就搂死谁。”后张延军与付永成正争吵的时候,付永成大儿子右手拿镰刀,从张延军左侧腰后搂了进去,又往外一拉,从左侧腰前边出来。张延军就蹲了下去。我就到货车后边地上拿了一根铁锨把,申明海、王泽栋从富康车后备箱里拿出了棍,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就和付永成一个人打了,我拿棍朝付永成头上砸了两下。付永成以前放出风要弄事,我们怕出事,才在后备箱里放了三四根棍。这些棍是申明海、王泽栋回他们家拿的。
民事部分的证据:
1、付永成
(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付永成所受损伤为右尺骨骨折、头外伤;
(2)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付永成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6.10元。
(3)新乡市凤泉区中西医骨科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付永成于2007年12月4日在其处购中成药花费438元。
2、付鹏举
(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付鹏举所受损伤为多发软组织伤;
(2)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付鹏举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12.10元。
3、张延军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
①张延军受伤后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共106天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横断伤,脾、结肠破裂,小肠外露;休克;肾功能衰竭等。出院医嘱为:定期血液透析,必要时考虑肾移植,口服降压药,治疗贫血,加强饮食,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②诊断证明书(3月31日和7月14日)证明出院后需每周透析3次及每次费用情况。
③2008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尿毒症,12月3日进行肾移植手术,按时服用免疫抑制剂、定期复查。
(3)医疗费用票据
①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5287.06元。
②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7日在三七一医院住院,费用1375.9元。
③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22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9108.04元。
④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15379.65元。
⑤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2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费9475.30元。
⑥2008年12月17日和2009年2月6日外购药票据二张计11920元。
⑦其他医疗费票据67张共计14309.38元。
(4)加油费用票据共55张总计8929元;过路费票据24张计240元。
(5)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延军自2002年1月1日承包大黄屯村原种籽田四亩从事养殖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31年底。
(6)身份证明四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军的身份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
(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在双方因拉电石灰发生争执后,分别持铁锹或木棍互殴,并致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轻伤,四被告人积极参加斗殴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永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付永成负责召集被告人付鹏飞、付鹏举等人,准备了斗殴工具,并让被告人付鹏飞、付鹏举叫人并带上殴斗器械,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付鹏举抽出付永成随身携带的镰刀,对被害人张延军猛砍,致其重伤,被告人付永成、付鹏飞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泽栋、李全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鹏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鹏举的行为不构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鹏举在其父付永成与被害人张延军发生争执后,抽出付永成别在身后的镰刀,朝被害人张延军的身上猛砍一刀,镰刀从被害人张延军左侧腰后部搂入张延军身体并从身体前部搂出,致被害人张延军左肾横断伤,脾、结肠、系膜破裂,肋骨骨折,构成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手段特别残忍并致人特别严重残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鹏举的辩护人辩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司法机关委托并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延军的伤残亦构成一级伤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鹏举的辩护人辩称大黄屯村委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大黄屯村委会分别与付永成和张延军签订了拉树脂厂电石灰的协议,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黄屯村委会在履行双方协议中并无不当,且其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聚众斗殴及伤害行为的发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鹏举、付鹏飞、王泽栋、申明海在侦查及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泽栋系初犯;故被告人付鹏举、付鹏飞、申明海、王泽栋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德的辩护人辩称李全德积极筹集资金医治张延军的伤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德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系初犯,又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因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的犯罪行为给张延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的犯罪行为给付永成、付鹏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鹏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付永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三、被告人付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
四、被告人申明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
五、被告人王泽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
六、被告人李全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永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申明海、王泽栋、李全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鹏举经济损失人民币70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付永成、付鹏举、付鹏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2745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迎宾
审 判 员 易允明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