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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013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20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2-1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因女友黄某怀孕事宜与黄某同学范某(另案处理)在QQ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继尔互相辱骂。为泄愤,2016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范某指使其男友余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季某某、赵某乙、赵丙(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甩棍在宝山区宝菊路、镜泊湖路口上海“琦健身”宝山保利叶语店门口处与被告人王乙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张丁及张某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棍相互斗殴,造成双方十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余某、张丁、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乙、夏某某、王某甲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张丁至医院医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赵甲、程某、黄某、余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季某某、赵某乙、赵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李某某、苑某某、张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苑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张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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