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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90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新津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0132刑初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13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因潘凯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其女友杨某涵吃饭,被告人何某在电话中与潘凯军发生口角纠纷,两人约定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理论”。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邀约被告人吴某与龚某等人一起驾车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找潘凯军“理论”。此后,潘凯军准备不锈钢管两根邀约其父潘华云、其表哥李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省振中驾校门口。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纠纷,潘华云用手抓住龚某的衣领,潘凯军、李超等人见状即上前对龚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吴某见龚某被打立即冲上前与潘凯军、李超、潘华云等人对打。潘凯军在打斗过程中到车上拿出其事先准备的两根不锈钢管,并将其中一根钢管递给李超,后潘凯军、李超持不锈钢管对被告人何某、吴某进行追打。混乱中,被告人吴某的臀部被人用锐器刺伤。被告人何某、吴某见己方打斗吃亏后,便电话邀约多人持木棒到达斗殴现场,与潘凯军、潘华云等人相互对峙,准备再次斗殴。被告人吴某因受伤离开现场就医。随后被告人何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以及潘凯军、潘华云等人带至派出所,其余人员均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在到达案发现场前不知道何某与潘凯军有相约打斗的情况,吴某到达现场后没有立即参与打斗,当吴某看到潘凯军等人殴打龚某后为避免事态扩大、阻止发生严重后果而出手帮忙,吴某的该阶段行为不构成犯罪。2、吴某因自己被捅伤而电话邀约朋友到现场与对方对峙的行为是聚众斗殴的犯罪预备行为,请求对吴某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因潘凯军(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其女友杨某涵吃饭,被告人何某在电话中与潘凯军发生口角纠纷,两人约定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理论”。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邀约被告人吴某与龚某等人一起驾车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找潘凯军“理论”。此后,潘凯军准备不锈钢管两根,邀约其父潘华云、其表哥李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省振中驾校门口。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纠纷,潘华云用手抓住龚某的衣领,潘凯军、李超等人见状即上前对龚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吴某见龚某被打立即冲上前与潘凯军、李超、潘华云等人对打。潘凯军在打斗过程中到车上拿出其事先准备的两根不锈钢管,并将其中一根钢管递给李超,后潘凯军、李超持不锈钢管对被告人何某、吴某进行追打。混乱中,被告人吴某的臀部被人用锐器刺伤。被告人何某、吴某见己方打斗吃亏后,便电话邀约多人持木棒到达斗殴现场,与潘凯军、潘华云等人相互对峙,准备再次斗殴。被告人吴某因受伤离开现场就医。随后被告人后何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以及潘凯军、潘华云等人带至派出所,其余人员均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于何某的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系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新津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臀部刀刺伤;2、右臀部皮肤裂伤。

2、证人证言

(l)潘凯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潘凯军因打电话邀约前女友杨某涵吃饭与杨某涵的现男友何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解决事情。后潘凯军邀约潘华云、李超等人一同前往,潘凯军在出门时拿了两根钢管放在车上,到达现场后,潘华云与对方先打起来了,潘凯军也用拳头与对方对打,之后潘凯军到车上拿出两根钢管,将其中一根钢管交给了李超,潘凯军用手中的钢管追打何某。之后潘凯军、何某双方都电话通知他人到现场帮忙,双方在现场僵持了一下后,警察就来将潘凯军、何某等人带到了派出所。潘凯军对李超、吴某以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潘华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潘华云全家在家吃饭时,潘凯军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对方在电话中骂潘凯军,说要打潘凯军,并说已经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等潘凯军,潘凯军接完电话就跑出去了。潘华云害怕儿子潘凯军吃亏,潘华云就与潘凯军、李超、潘某全等六人一同乘车去了省振中驾校门口,到达现场后,潘华云先与对方发生了争执,潘凯军就与对方抓扯后打起来了,潘华云后来还看见潘凯军到车上拿出两根钢管,将其中一根钢管交给了李超,潘凯军用钢管与对方对打。之后有人报了警,警察来了双方的人就散了。

(3)证人李超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李超在潘某全家吃饭时,潘凯军打电话给李超说有人要打他,潘凯军叫李超开车送他到金华路口去,李超开车到潘凯军家搭载潘凯军、潘华云等人时看见潘凯军手中拿了两根钢管,随后李超就开车搭载潘凯军、潘华云等人到了省振中驾校门口,李超听见潘凯军他们与对方争执后就与对方推了几下并打了几拳,然后李超和潘凯军各持一根钢管追赶了对方。之后李超看见警察来了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何某打电话叫吴某、龚某一起到金华去找潘凯军,龚某他们到达现场后与潘华云等人发生争执,潘华云用手扯龚某的衣领,另外一名男子打龚某。龚某看见潘凯军他们提着刀或钢管在追赶吴某,随后看见吴某的臀部在流血。龚某对潘华云进行了辨认。

(5)证人潘某全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潘某全与潘华云、潘凯军、李超等六人到了省振中驾校门口与对方发生争执后,潘凯军、李超就冲上去打龚某,对方的两人也冲上来打潘凯军、李超。潘凯军就从车上拿了棒棒之类的东西打何某,李超打穿深色衣服的胖子。

(6)证人杨某涵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何某电话邀约吴某、龚某他们一起到金华去找潘凯军,吴某就开车搭载何某、龚某、杨某涵、范某等人去了金华镇省振中驾校门口,何某他们到达现场后与对方发生了争执,潘凯军他们就打龚某,何某、吴某就冲上去帮忙打潘凯军他们,随后潘凯军、李超拿了几根棒棒之类的东西打何某和杨某涵,吴某在混乱中被人戳了一刀。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范某、杨某涵与何某、吴某、龚某等人一起到金华去找潘凯军,何某他们到达现场后与对方发生了争执,潘凯军他们就打何某,何某就与潘凯军对打、吴某与李超对打,随后潘凯军取出两根钢管后拿了一根给李超,李超就提着钢管追赶吴某,后来吴某在混乱中被人戳了一刀。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龚某打电话让李某到花桥镇金华路口去将吴某送到医院去,李某就到花桥镇金华路口搭载吴某去了新津县人民医院。

(9)证人张某超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吴某打电话让张某超去帮忙打架,张某超当天在崇州市办事就没有去。

(10)证人张某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吴某打电话给张某杰说自己在金华路口打架被人捅了一刀,让张某杰过去看一下,张某杰到达现场后没有看见吴某就离开了。

3、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何某与其女友杨某涵在一起,潘凯军打电话邀约杨某涵吃饭,何某与潘凯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何某约潘凯军到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解决事情。随后何某就打电话让吴某到新津县商业城来,何某在吴某、龚某到了后就给他们说了其与潘凯军争吵的事情,何某就叫吴某、龚某一起到花桥镇金华路口去找潘凯军,何某、吴某、龚某等人就一同前往,何某他们到达现场后与潘凯军他们发生争执,潘凯军他们就打龚某,何某、吴某就与潘凯军他们对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到车上拿出钢管追打何某他们,对方追打何某他们二、三十米后就停住了,何某这时看见吴某的臀部有一条4、5厘米长的口子,何某就打电话给杜某、白某说自己被打了让他们过来帮忙,过了不久大概有二十个人来到现场,并从一辆大众车上拿了几根木棍出来,何某就叫李某将吴某送到医院去了,之后何某就报了警。被告人何某对吴某以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何某打电话让吴某送他到花桥镇金华路口去,吴某就开车搭载何某、龚某、杨某涵、范某等人一同到了花桥镇金华路口后与潘凯军他们发生了争执,潘凯军他们就打龚某,吴某、何某、龚某就用拳头和脚与潘凯军他们对打,吴某在混乱中被人捅伤了臀部,此后吴某看见对方拿着钢管和刀就往普兴镇方向跑了,吴某就打电话叫李某送他去医院,李某开车来到现场后将吴某送到了医院。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金华路口省振中驾校门口,该现场左侧为新普路、右侧为农田、面朝黄津路。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右侧农田内发现两根直径为2.5厘米、长约50厘米的钢管并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受邀约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在到达案发现场前不知道何某与潘凯军有相约打斗的情况,吴某到达现场后没有立即参与打斗,当吴某看到潘凯军等人殴打龚某后为避免事态扩大、阻止发生严重后果而出手帮忙,吴某的该阶段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后,吴某因自己被捅伤而电话邀约朋友到现场与对方对峙的行为是聚众斗殴的犯罪预备行为,请求法庭对吴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前提是参与斗殴的有一方至少人数为3人以上,并且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是斗殴的方式,这就表明是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殴,也就是不能将聚众斗殴割裂为聚众和斗殴两个递进阶段,因此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必须要有为了斗殴而先聚众的行为。即使有的行为人在斗殴之前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这种纠集行为也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双方因其他正常原因先聚在一起后而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能构成事中共谋的聚众斗殴罪,并且我国《刑法》第292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构成要件即“聚众斗殴”是完全相同的,并不要求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必须先实施聚众行为,再实施斗殴的复数行为,因此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才是完全相同的。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到达现场后与潘凯军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吴某在潘凯军等人殴打龚某的同时使用拳、脚与潘凯军等人持钢管之间进行打斗,被告人何某、吴某的打斗行为既是因为潘凯军邀约杨某涵吃饭的问题引发何某与潘凯军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见面解决此事的有因行为,又是双方聚众打斗的双向行为,并且双方的打斗行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临时突然起意斗殴,构成事中共谋的聚众斗殴犯罪既遂,其后何某、吴某邀约他人到达现场与对方对峙的行为被前面的犯罪既遂吸收,因此被告人何某、吴某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的犯罪预备,而是聚众斗殴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何某、吴某在斗殴过程中均未使用器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岚

审判员张文

人民陪审员张峻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牟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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