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9刑终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8-30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郝呈涛等七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呈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泰安市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与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东西相邻,大展公司在金山公司的东面。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在金山公司停车场门口,两公司经理夏某与俞某商谈租赁场地事宜过程中,在场的郝呈涛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双方各自回去准备工具欲发生殴斗。期间,夏某与俞某均多次劝阻未果。其中张某甲找来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等人,郝呈涛找来韦孝亮、周某某等人,其中张某甲手持钢筋、王某手持棒球棍,主动冲到郝呈涛这方,双方持钢筋、棒球棍、镐把等相互斗殴。在停车场内张某甲持螺纹钢将郝呈涛头部打伤,后杨某手持木棍加入互殴。在门口时,张某甲被打伤。后杨某电话报警。经鉴定,郝呈涛之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王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郝呈涛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韦孝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22日,侦查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七八十公分长的螺纹钢一根(另案已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呈涛、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杨某、张某某甲、徐某、夏某、俞某的证言;金山事故停车场监控录像;勘验、检查、辨认(附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照片)、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呈涛、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郝呈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呈涛被传唤到案后,如实陈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系自首;该六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七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郝呈涛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韦孝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郝呈涛以“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郝呈涛在羁押期间,揭发举报一起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泰安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关于对看守所在押人员郝呈涛提供犯罪线索的回复。
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金海手机超市被盗案立案决定书。
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
5、郝呈涛、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呈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郝呈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郝呈涛被传唤到案后,如实陈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郝呈涛、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实郝呈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郝呈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郝呈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韦孝亮、赵某、张某某、张某、尹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郝呈涛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中郝呈涛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郝呈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凌强
审判员王庆伟
审判员刘启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