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4刑终1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22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胡奇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2日至6月22日查阅案卷后,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奇亮、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及其辩护人眭柯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因阳立成与董某1(另案处理)有债务关系,曹亮担保阳立成于次日与董某1到衡东县人民法院解决该问题。次日15时许,因董某1无法联系到阳立成,便电话联系曹亮,二人因语言不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阳炳慧当时与曹亮在一起打台球,见曹亮与董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提出与曹亮一同去衡东县人民法院找董某1解决此事。随后,阳炳慧在“恒瑞”宾馆地下停车场将自己车内的砍刀、铁锤拿到曹亮的车尾箱,并电话纠集被告人稂争飞一同前往衡东县人民法院,稂争飞又纠集“华徕几”(在逃)一起来到“恒瑞”宾馆门口。曹亮从宾馆出来后即驾车搭载阳炳慧、稂争飞、“华徕几”前往衡东县人民法院。中途,阳炳慧又纠集稂洪彬及“辉徕几”(在逃),稂争飞又纠集了“阿飞”(在逃)。董某1与曹亮通话后,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要其带刀到衡东县人民法院门口来,随后刘某叫被告人胡奇亮一同前往,胡奇亮拿了一把砍刀放到刘某车尾箱,随后乘坐刘某的车一同来到衡东县人民法院门口。阳炳慧、稂争飞一伙数人驾驶4台小车至衡东县人民法院门口后,曹亮看见董某1,两人随即发生争吵。曹亮表示要董某1到衡东“城关小二”前面来谈,随即将车缓缓开至“城关小二”门口。此时,胡奇亮从刘某车尾箱内拿出砍刀朝曹亮等人所乘的汽车追去,坐在车内的阳炳慧见状,立即将车上早已藏有的砍刀和铁锤分发给稂争飞、“华徕几”。胡奇亮持砍刀追至“城关小二”附近,阳炳慧、稂争飞二人手持砍刀,“华徕几”手持铁锤,三人下车后随即和胡奇亮砍在一起。胡奇亮见对方人多,转身逃跑,随后被阳炳慧、稂争飞和“华徕几”、“辉徕几”以及“阿飞”、“阿飞”车上下来的多名男子持刀砍伤在地。胡奇亮被砍伤后,曹亮立即驾车搭载阳炳慧、稂争飞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奇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4月2日,曹亮、阳炳慧、稂争飞和被告人胡奇亮达成和解,由曹亮、阳炳慧、稂争飞赔偿胡奇亮8万元,胡奇亮对曹亮、阳炳慧、稂争飞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胡奇亮的供述,证人刘某、稂洪彬、方某、董某1、金某、董某2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及法医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聚众持械斗殴,致人轻伤,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奇亮经他人纠集,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胡奇亮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其他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胡奇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聚众斗殴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奇亮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奇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因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案发后主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奇亮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胡奇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胡奇亮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炳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稂争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胡奇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奇亮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奇亮持械追逐、拦截并欲砍击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奇亮、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胡奇亮在提起公诉前及一、二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胡奇亮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本案上诉人胡奇亮在他人纠集下来到现场并持刀追击对方人员,上诉人胡奇亮一方虽有数人,但除上诉人胡奇亮外其他人员并未参与追击及斗殴;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纠集多人并准备了械具,虽有聚众的行为和进行斗殴的意图,但二原审被告人是在上诉人胡奇亮持刀追击情况下,伙同他人将上诉人胡奇亮砍致轻伤的,二原审被告人针对的对象特定且单一,并未成帮结伙相互殴斗,故上诉人胡奇亮、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稂争飞的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胡奇亮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奇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阳炳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稂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周琛
审判员钟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