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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75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10刑终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7-11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国红、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10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雷国红、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国红及其辩护人李良智,上诉人彭小建,上诉人彭国爱,上诉人谢新生及其辩护人邱昌雄,上诉人彭维友及其辩护人谢刘勇,上诉人彭海圣,原审被告人曹宣立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因案情复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桂阳县黄沙坪镇企业劳动管理站与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使用资产协议》,将其所属企业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所有的铅锌原矿交与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使用。嗣后,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彭某16(另案处理)就共同合伙经营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并落实《使用资产协议》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成立了桂阳县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某公司),且该公司由周某1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彭某16任总经理。当时,在桂阳县黄沙坪镇,桂阳县尚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在宝岭铁矿范围内开采铁矿,长沙麦尼工矿公司桂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麦尼公司)在上银铅锌矿范围内开采铁矿。在丁某公司进驻黄沙坪镇后,由丁某公司对上银铅锌矿及宝岭铁矿所有的铅锌原矿统一进行生产经营,但因铅锌矿的价值远高于铁矿的价值,尚某公司和麦尼公司也会在开采铁矿的同时开采铅锌矿。为此,三家公司就开采铅锌矿资源存在矛盾。其中,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的部分采矿场在同一中段,虽然大致范围清楚,但同一中段采矿点井下巷道相互穿插,界限不明确,造成铅锌矿资源相互争抢,导致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之间矛盾较大。

为解决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麦尼公司之间矛盾,彭某16决议通过选择与尚某公司打一架来实现统一生产经营铅锌矿的目的。2007年6月底,彭林革与丁源公司氧化矿股东被告人雷国红在郴州市玉熹茶楼喝茶商议,期间,彭某16表示愿意将丁某公司所属争议大的273中段采矿点的全部利润让出给丁某公司氧化矿的股东或者丁某公司护矿队,条件是承包者要和尚某公司打一架,后让雷国红去传达该意思。2007年6月30日,因怀疑尚某公司的被害人彭某1破坏了丁某公司提升机上的马达,丁某公司护矿队队长彭某17(已判刑)带人到尚某公司去理论时,与被害人彭某2等人发生争执,彭某17还被彭某2等人打了。为此,同年7月1日,彭某17与丁某公司护矿队副队长彭某18军(已判刑)商量,要护矿队队员谢桂财(已判刑)去叫桂阳县方元镇下料村村民参与护矿,并给参与护矿的人分红。

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7、彭某18军召集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开会商议准备与尚某公司的彭某2等人打架,并安排彭某1彭某20、彭某甲(三人均被免予起诉)去桂阳县城买刀,又要谢桂财联系下料村村民。2007年7月2日中午,彭某16要被告人雷国红通知丁某公司氧化矿股东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到桂阳县方某1如意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雷国红根据彭某16的授意,安排被告人彭国爱去教训尚某公司的邓某1,被告人彭小建联系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准备去打彭某2。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均表示赞成。与此同时,彭年喜、彭加军、部分护矿队队员以及被告人谢新生、曹宣立和其二人联系来的下料村村民在方某1唐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彭年喜、彭加军等人与下料村村民商议,要下料村村民在护矿队有事的时候来帮忙护矿,并许诺给参与护矿的下料村村民分红,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此时,被告人彭小建电话联系彭某17,要其把护矿队队员组织好,准备打架。彭某17接到电话后,立即叫护矿队员及下料村村民到方某1方元圩卫生院旁边的网吧附近集合,准备去尚某公司打架。

彭某16等人在如意饭店吃完饭后,又组织被告人雷国红、彭国爱等人到丁源公司位于宝岭铁矿办公楼二楼的会议室商议去尚某公司打架一事。会上,彭某16明确表态同意去尚某公司打架,并称后果由丁某公司负责。听到彭某16的表态后,被告人彭国爱即走出会议室对在外等候的彭某18军、彭某17等人传达了去打架,且后果由公司负责的指示。听到指示后,彭年喜、彭加军等人立即通知在网吧附近集合的护矿队队员和下料村村民前往392工区岔路口会合。当日14时许,彭年喜、彭加军带领护矿队队员刘旭斌、彭加军、彭志飞、彭永华、彭阳华、彭海波、彭小飞(以上七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彭维友、彭海圣等人以及被告人谢新生、曹宣立等下料村村民共三十余人手持砍刀分乘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窜至尚卿公司办公室及休息室,将尚某公司的被害人彭某2、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7、欧某1、彭某8、彭某9、彭某10等十一人砍伤。其中,被告人彭维友参与砍伤了被害人彭某2、彭某1,被告人谢新生开面包车载下料村村民及砍刀前往尚某公司。

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2全身多处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彭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属实,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彭某3头部及双某肢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彭某7头、面部,左肩背部及左膝关节钝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6头部、双某、下肢及背部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4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欧某1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5右手、右髂部及右大腿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9胸背部及左前臂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10右肩部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8头颈部及背部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2系锐器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导致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右手完全离断缺失和多处骨折手术内固定,其右手腕部和右胸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其右前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肝脏破裂修补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丁某公司与被害人彭某2、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7、欧某1、彭某8、彭某9、彭某10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彭维友、彭海圣、谢新生主动向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国爱曾于2007年10月17日主动向桂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资产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7.2、7.4案件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李某1、周某1、周某2、邓某1、欧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彭某2、彭某1、彭某3等的陈述;同案人彭某18军、彭某17、彭某21等的供述;被告人雷国红、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曹宣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国红伙同他人策划、指挥他人安排多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重伤、五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在本次聚众斗殴中雷国红一方致人重伤,且雷国红起了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雷国红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海圣、曹宣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维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彭维友参与直接伤害被害人彭某2、彭某1,造成重伤结果,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彭维友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国红、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维友、曹宣立的犯罪事实清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表现为受指使积极传达打架指示,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谢新生受同案人谢桂财委托联系下料村村民与丁某公司护矿队商议参与护矿事宜,后被同案人彭某17、彭某18军等人组织和指挥前往尚某公司斗殴,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以上三被告人均非首要分子,且未直接参与致人重伤行为,故依法对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不适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海圣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虽有被害人彭某1陈述彭海圣参与了对其的伤害行为,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无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彭海圣有参与致人重伤的行为,故依法对被告人彭海圣不适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雷国红、彭维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曹宣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新生、彭海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彭小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彭国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谢新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彭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六、被告人彭海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曹宣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组织作用,属于首要分子。被告人彭小建在案发时代管某公司护矿队,且被告人彭小建和彭国爱系丁某公司氧化矿股东,彭小建、彭国爱在聚众斗殴中主要负责上传下达,并联系彭某17、彭某18军去纠集参与打架人员。被告人谢新生在下料村纠集了参与打架人员,同时负责驾车载着下料村人以及砍刀到尚某公司。本案犯罪行为造成了三名被害人重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作为首要分子的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彭小建有期徒刑三年、彭国爱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谢新生有期徒刑三年属定性错误和量刑畸轻。2、被告人彭海圣参与聚众斗殴并直接参与了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应对彭海圣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海圣在一审开庭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致人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认定彭海圣具有自首并从轻处罚,属认定罪名错误,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3、被告人雷国红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中罪责较轻者,报复伤害他人应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原审法院在被告人雷国红只有一个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以犯故意伤害罪对雷国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属于量刑畸轻。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国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7.2”事件,雷国红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安排;对彭某16安排彭某17、彭某18军打架的事情,雷国红不知情;雷国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雷国红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小建提出:彭小建是被人利用、受人指示打了个电话,从始至终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

上诉人彭国爱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打架一事,并对在会议等候的彭某18军、彭某17等人传达了去打架且后果由公司负责的指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上诉人谢新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谢新生在聚众斗殴中是积极参与者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谢新生是一般的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只是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彭维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彭维友参与砍伤被害人彭某2、彭某1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彭维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头部受伤影响,记忆时好时坏,没有刻意、故意隐瞒参与砍伤彭某2、彭某1的事实,确实是头部受伤有些情节无法记忆起,从医学角度可以解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上诉人彭海圣提出:其只是在卫生间与被害人彭某1抱在一起,之后拿刀顶着被害人肚子要被害人彭某1松手,并没有造成实质性伤害,只是一般参加者,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曹宣立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因开采铅锌矿资源存在矛盾。丁某公司总经理彭某16(另案处理)决议通过与尚某公司打架来实现统一生产经营铅锌矿。2007年6月底,彭林革与丁源公司氧化矿股东雷国红在郴州市玉熹茶楼喝茶商议,彭某16表示愿意将丁某公司所属争议大的273中段采矿点的全部利润让出给丁某公司氧化矿的股东或者丁某公司护矿队,条件是要和尚某公司打一架,彭某16让上诉人雷国红去传达该意思。2007年6月30日,因怀疑尚某公司的被害人彭某1破坏了丁某公司提升机上的马达,丁某公司护矿队队长彭某17(已判刑)带人到尚某公司去理论时,与被害人彭某2等人发生争执,彭某17被彭某2打了两巴掌。为此,同年7月1日晚上,彭某17与丁某公司护矿队副队长彭某18军(已判刑)商量,要护矿队队员谢桂财(已判刑)去叫桂阳县方元镇下料村村民参与护矿,并给参与护矿的人分红。谢桂财打电话给上诉人谢新生要其通知下料村村民参与护矿。

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7、彭某18军召集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开会商议准备与尚某公司的彭某2等人打架,并安排彭某1彭某20、彭某甲(三人均被免予起诉)去桂阳县城买刀,又要谢桂财联系下料村村民。2007年7月2日中午,彭某16要上诉人雷国红通知丁某公司氧化矿股东上诉人彭国爱、彭小建到桂阳县方某1如意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上诉人雷国红根据彭某16的授意,安排上诉人彭国爱去教训尚某公司的邓某1,安排上诉人彭小建联系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做好准备去打彭某2,上诉人彭小建、彭国爱均表示赞成。与此同时,彭年喜、彭加军、部分护矿队队员以及上诉人谢新生、原审被告人曹宣立和下料村村民在方某1唐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彭年喜、彭加军等人与下料村村民商议,要下料村村民在护矿队有事的时候来帮忙护矿,并许诺给参与护矿的下料村村民分红,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此时,上诉人彭小建电话联系彭某17,要其把护矿队队员组织好,准备打架。彭某17接到电话后,立即叫护矿队员及下料村村民到方某1方元圩卫生院旁边的网吧附近集合,准备去尚某公司打架。与此同时,彭某18军、彭某17也赶往丁某公司等待打架的指令。

彭某16等人在如意饭店吃完饭后,又组织上诉人雷国红、彭国爱等人到丁源公司位于宝岭铁矿办公楼二楼的会议室商议去尚某公司打架一事,上诉人彭小建没有参加会议。会上,彭某16明确表态同意去尚某公司打架,并称后果由丁某公司负责。听到彭某16的表态后,上诉人彭国爱即走出会议室对在外等候的彭某18军、彭某17等人传达了去打架且后果由公司负责的指示。听到指示后,彭年喜、彭加军等人立即通知在网吧附近集合的护矿队队员和下料村村民前往392工区岔路口会合。2007年7月2日14时许,彭年喜、彭加军带领护矿队队员刘旭斌、彭加军、彭志飞、彭永华、彭阳华、彭海波、彭小飞(以上七人均已判刑)、上诉人彭维友、彭海圣等人以及上诉人谢新生、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等下料村村民共三十余人手持砍刀分成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窜至尚卿公司办公室及休息室,将尚某公司的被害人彭某2、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7、欧某1、彭某8、彭某9、彭某10共十一人砍伤。其中,上诉人彭维友参与砍伤了被害人彭某2、彭某1,上诉人谢新生开面包车载下料村村民及砍刀前往尚某公司。

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2、彭某1、彭某3三人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1欧某1五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彭某8、彭某9、彭某10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2系锐器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导致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右手完全离断缺失和多处骨折手术内固定,其右手腕部和右胸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其右前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肝脏破裂修补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彭维友、彭海圣、谢新生主动向桂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诉人彭国爱曾于2007年10月17日主动向桂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使用资产协议、关于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合伙经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证实:2006年9月2日,桂阳县黄沙坪镇企业劳动管理站与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所属企业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所有的铅锌原矿交与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使用,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6年9月3日和9月13日,长沙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彭某16就合伙经营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补充合伙协议的情况;2006年12月30日,桂阳县黄沙坪镇企业劳动管理站为加强其所属企业桂阳县黄沙坪镇上银铅锌矿及桂阳县宝岭铁矿的管理,聘请周某1为该两矿的矿长,并与之商定,订立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的情况。

2、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实:彭国爱、雷国红、彭小建、曹宣立、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情况。

3、上诉人彭国爱于2007年10月17日讯问笔录、2015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王某2于2016年8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彭国爱曾于2007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当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雷国红、彭国爱、彭小建、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曹宣立犯本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领条,“七.二”、“七.四”案件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和领条,被害人彭某3、彭某1、彭某9、彭某7、彭某8、彭某6、彭某10、彭某4、彭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桂阳县黄沙坪镇丁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彭某2等十一人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调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方位、血迹、马刀分布等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彭某22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谢新生到尚某公司参与打架;彭某19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到尚某公司参与打架;彭某25能够准确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谢新生到尚某公司参与打架;彭某21能够准确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谢新生到尚某公司参与打架;彭某3能够准确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参与了打架;彭某1能够准确辨认出曹宣成、谢某2、彭海圣、彭维友参与打架,彭海圣、彭维友用刀砍了彭某1;彭某18军能够准确辨认出彭海圣、彭某20、彭维友、谢新生参与了打架;谢某1能够准确辨认出曹宣立、曹宣成、曹某华、谢新生参与打架;彭某2能够准确辨认出彭维友参与了打架并用刀砍伤了彭某2;刘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彭海圣参与了打架,彭维友参与了打架并用刀砍伤了彭某2;彭海圣能够准确辨认出谢某3、彭某20、彭维友、谢新生、谢林海参与了打架,彭维友拿到砍伤了彭某1的脚;曹宣成能认出曹宣立、谢某3、曹某华、谢某2、谢石桂、谢新生、谢林海参与打架;曹某华辨认出曹宣立、曹宣成、谢某3、彭某20、谢新生、谢林海参与了打架;谢某2能够准确辨认出谢某4、谢石桂、谢新生参与了打架,谢新生喊其一起去打架。

8、法医鉴定书证实: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彭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属实,根据《人身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三条有关规定(三处或者三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休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认定彭某1上述损伤构成重伤;彭某2全身多处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重伤;彭某3头部及双某肢锐性外伤属实,损伤构成重伤;彭某1彭某6、彭某4、欧某1、彭某5均构成轻伤;彭某9、彭某10、彭某8均构成轻微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2系锐器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导致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右手完全离断缺失和多处骨折手术内固定,其右手腕部和右胸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其右前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肝脏破裂修补评定为九级伤残。

9、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日14时许,他被丁某公司的刘某、彭某18兵、彭维友三人呈三角形状围住。他记得先是彭某18兵、彭维友两人用刀朝他右腹部捅了两刀,他被捅倒在地,倒地后他们三人用刀朝他身上乱砍,他右手掌被砍断了,记得最后砍断手的两刀是彭某18兵、彭维友砍的。这个事过去很久以后,他到宝岭铁矿彭重国办公室聊天时,彭某27跟他说,2007年7月2日上午,丁某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就丁某公司的护矿队员去尚某公司砍人的事情在宝岭铁矿开了会,参与开会的人有彭某16、彭某26、彭国爱、彭小建、雷国红、彭某27等人,开会就是说去尚某公司打架的事。

10、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日14时许,他在向彭某2汇报时,听到隔壁那间休息室传来“砍死他们”的叫嚷声。他看到隔壁休息室中站满了十余名手持长短砍刀的男子,正用砍刀砍在休息室睡觉的公司员工,并且有两名员工被砍倒在地,同时,他看到丁某公司的彭某17、彭某18军、彭海圣、彭维友、彭某18兵等人持长短砍刀朝对面冲上来。见状,他急忙往办公室旁的那间厕所走,想躲起来,而彭某18军、彭维友、彭海圣三人已冲到他面前,持刀朝他身上砍,当时,彭某18军持刀朝他右手前臂处砍了一刀,将他右前臂砍断,接着又朝他脸部砍了一刀,彭维友持刀朝他头部砍来,见此他用左手去挡,结果他左手掌的无名指和小指被当场砍断,彭海圣用砍刀朝他捅来,结果他左腹部被划开了一个口子。当时,彭某18军、彭维友、彭海圣三人对他边追边砍,后来他被彭某18军等三人砍倒在厕所里的地板上,他看到彭海圣用刀砍他的双脚。

11、被害人彭某3、彭某9、彭某10、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7、欧某1、彭某8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日下午2许,他们在尚某公司办公室里面休息时被丁某公司彭某17、彭某18军、彭维友、彭海圣等10多人砍伤。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入股了300万元到丁某公司彭某16名下。丁某公司进驻黄沙坪之后,当时的尚某公司和麦尼公司本来是采铁矿的,因为铅锌矿的价格高、利润高,两家公司采出来的铅锌矿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是要送到丁某公司去的,但两家公司都没有送。当时三家公司在273平面以下都属于越界开采,无形中三方都要争夺资源,这也是其中比较大的矛盾。丁某公司的董事长周某1去协调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他记得那段时间,彭某16在郴州玉熹茶楼、御泉酒店等地多次当着他和雷国红、彭国爱、彭小建、彭某28、雷某等人的面说:“看样子,你二哥我要亲自背着关公大刀去会会他们了”。雷国红和彭国爱马上就会接彭某16的话,说不用彭总亲自出马这样的话。彭某16的目的就是要激发雷国红等人的斗志。其实彭某16早就有想法要打这一架,只是他在等待时机。“7.2”案件显然是彭某16有预谋、有组织的一次行动。“7.2”案件发生当天中饭之后,他去找彭某19华、王某1领取炸药,应该是去的路上接到了雷国红的电话要他到丁某公司去喝茶,他就直接到了宝岭铁矿二楼会议室,彭某16、雷国红、彭国爱在那里,当时会场的火药味比较浓了,说的话还是那几句话,表达的意思就是决心要去和尚某公司打架,问彭某16怎么搞。当时,彭某16坐在会议室最主要位置,脸色比较难看,发脾气,讲话有点失去往日的风度,责怪周某1、王某1他们前怕狼后怕虎,什么事情都搞不好,个个都不是办事的人。此时,彭某18军进到会议室,对着雷国红,眼睛瞄着彭某16讲都已经准备好了,就等彭总发话了。彭某16还是没有做声,雷国红就要彭某18军到外面等,彭某18军走出了会议室。雷国红、彭某19华就劝彭某16不要犹豫,不要再顾及王某1的意见了。此时,彭某16就发话了,大概意思是你们放心大胆去办,出了事由二哥(彭某16)来负责处理。彭国爱听了之后,就出了会议室传达彭某16的指令给彭某18军。当时他也正好起身上厕所,他上厕所的方向与彭国爱和彭某18军谈话的地方是反方向,看见彭国爱跟彭某18军在讲话,等他小便回来,他看见彭某18军快步下楼,彭国爱先他进会议室,跟参加会议的人说已经安排下去了。当时,彭国爱是坐在他旁边的,彭国爱还跟他讲了句等下看好戏。彭某18军走了没有多久,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到会议室就讲,架打完了,彭某2砍掉了一只手,肚子上捅了几刀,另外还伤了几个人。然后,彭某16就叫雷国红开车回郴州,参加会议的人就散了。

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彭某16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桂阳县丁某矿业有限公司,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公司董事长,彭某16是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他记得7月2日中午吃饭的时间接到彭某16的电话说:“我们现在搞得很被动,我们现在开不了工,要不我从嘉禾叫一千多人来把尚某公司和麦尼公司剿了。”他告诉彭某16不能打架。他做人的一贯原则是不能做暴力犯罪的事,不能做违法的事,所以一听到彭某16讲要打架的事,他就立即制止彭某16。2007年7月2日桂阳县黄沙坪镇发生聚众斗殴案当时他不知道。雷国红、彭国爱、李某1都不是丁某公司的员工,只是彭某16的手下。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丁某公司的副经理。雷国红成立了一个氧化矿公司与丁某公司签了一个氧化矿开采合同。雷国红是听命于彭某16。他不赞成打架解决来解决矛盾。他是后来在办公室听到公司有人在议论,说尚某公司很多人被打伤了。

15、证人周某2、李某2、彭某12、欧某3、彭某13等人的证言证实: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因为争矿区资源发生矛盾,彭某17和彭某2发生矛盾并打架。

16、证人邓某1、彭某14、代某1、代某2、苏某、邓某2、邓某3、李某3、彭某15、郭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日14时许,丁某公司的人将尚某公司的人砍伤。

17、同案人彭某18军的供述证实:他在丁某公司任护矿队副队长。2007年6月30日,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因为矿区的事情发生矛盾,彭某2打了彭某17两耳光。2007年7月1日晚上6、7点的样子,彭某17打电话喊他去彭某17家里商量说:“彭某2护矿队人多,为了防止对方打他们,他们要找人帮忙”。他们各自打了电话给护矿队的人,叫他们过来一起商量。他还是彭某17打了电话把谢某1叫到了彭某17家,他和彭某17一起和谢某1说,为了防止尚某公司的人打他们,让谢某1找十多下料村的人来帮忙,并给谢某1承诺,只要是帮忙打架,就给卖矿所得的2%或者3%,谢某1同意了。7月2日,他和彭某17带着其他护矿队员就去建国饭店吃饭。谢某1打了谢新生的电话,喊下料村的人到饭店吃饭。20多分钟后,谢新生开着面包车带着十多个人来到建国饭店。他们就跟谢新生谈报酬,如果打架随喊随到,给参与人护矿队的收入的2%或者3%作为报酬,下料村的人同意了。到中午1点多钟,彭某17就接了个电话,然后告诉他,彭小建打电话过来,说丁某公司出事了,可能会打架,要他们准备一下。后来,他去了宝岭铁矿丁源公司的办公楼,在宝岭铁矿二楼会议室看到彭某16、雷国红、彭国爱、周某2、彭某19华、李某1等人在开会,他对着彭某16问,有什么事。彭某16说:“去搞邓某1,废了他”。彭某16接着又说:“出了事,你们顶着,后面的事我来摆平”。之后,他就从会议室出来,走到楼梯的位置,彭国爱就跟着他过来,这时,彭某17和彭维友也到了办公楼一楼,彭国爱就大声跟我们说“你们去搞,不要怕,搞了不要走”。他下楼到坪里和彭某17碰了面,并跟彭某17说,彭某16讲了,去搞邓某1,出了事他们顶起,彭某16摆平。然后,他和彭某17、彭维友打了电话给护矿队的其他人,叫他们拿好刀之类的工具,到宝岭铁矿岔路口这里来。他当时打了谢某1的电话,要谢某1叫护矿队的人和下料村的人拿刀过来,准备跟尚某公司的打架。2007年7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彭某17等护矿队队员及下料村的人持砍刀冲进尚某公司将彭某2等人砍伤,动手砍人的有彭某18兵、彭维友、刘某等人。他不知道彭小建是不是在管理护矿队,公司没有宣布这个情况,但是那几天彭小建也在安排协调护矿队的事。打架的事情是彭小建打了彭某17的电话喊他们去的,彭小建也是听公司的,公司作出决定后由彭小建或者通知他们都无所谓,讲穿了就是彭某16要他们去打架的。

18、同案人彭某17的供述证实:他是丁某公司护矿队的队长。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因为矿区的事情发生矛盾,他被彭某2打了两耳光。2007年7月1日晚上,彭某18军到他家商量,尚某公司抢他们资源,迟早要和彭某2他们打一架。他们当时考虑到仅凭护矿队不一定能打赢彭某2他们,他们就想通过谢某1到下料村准备些人帮他们打。谢某1表示同意帮忙叫人打架,并同意卖矿所得的2%或者3%分红作为报酬。7月2日中午,护矿队在方某1“唐某”饭店请下料村的人吃饭,参加饭局的有彭加军、彭维友、彭加兵、彭某8和谢桂财等人和下料村的四、五个村民。上菜前,他和彭加军两人代表护矿队与下料村的村民商谈帮忙打架以及分红的事,他们双方谈好:凡是参与帮他们打架的人,不论人员多少,今后都能从他们护矿队拿到总数为2%的分红。后来,他在饭店门口接到彭小建打来的电话说矿里出事了,他意识到可能是和尚某公司要发生冲突了。于是他赶紧告诉彭某18军和吃饭的人可能要打架了,并要彭某18军和谢某1赶紧分别通知护矿队的队员和下料村的人员做好准备。后他赶到了宝岭铁矿,刚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就碰到彭某18军和彭维友往外走,彭某18军告诉他说:“他把这几天的事跟二哥(彭某16)汇报了,二哥发了命令,要他们搞就是了。”接着,彭国爱站在二楼的走廊上对他们喊:“你们去搞,有什么事情公司负责。”2007年7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彭某17等护矿队队员及下料村的人持砍刀冲进尚某公司。在尚某公司,他看到彭某2、彭某1带了几个人拿刀和他们的人对砍,当时刘某被砍倒在地,他很气愤,捡起石头猛砸对方,一直把彭某2击退回办公室,彭某18军、彭某18兵、彭维友和彭海圣等人则追砍彭某2他们。这时,其他护矿队员和下料村的人从办公室后面包抄围殴对方。彭小建当时在丁某公司氧化矿管事,他和彭某16走得很近,他从没有管过护矿队,但是公司有没有安排彭小建来管理护矿队他不知道。

19、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是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8兵、彭某17召集护矿队开会,商量找尚某公司打架的事情。下午2时许,彭某18军、彭某17率领护矿队队员持刀冲到尚某公司办公室将彭某2等人砍伤。他进了办公室之后用刀朝彭某2身上砍了几刀,彭维友、彭某18兵、彭海圣也用刀砍了彭某2。当时,彭某2躲在办公室一条凳子下,他们将凳子拿开,他和彭维友、彭某18兵和彭海圣等人围着彭某2一顿乱砍。

20、同案人彭某21、彭海波、彭某18兵、彭某24、彭某23华、彭某22的的供述证实:他们是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8兵、彭某17召集护矿队开会,商量找尚某公司打架的事情,并安排彭某19等人买刀,谢某1联系下料村人参与。下午2时许,彭某18军、彭某17率领护矿队队员持刀冲到尚某公司办公室将彭某2等人砍伤。

21、同案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他是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2007年7月1日,彭某17要他联系下料村的人一起参与打架,彭某17承诺参与就给3%的红利做报酬,他同意了。他联系了谢新生的电话,把彭某17的意思告诉了谢新生,同时要谢新生准备20几个人,谢新生答应了。2007年7月2日下午,谢新生开着自己白色小面包车搭着下料村的一些人参与到尚某公司砍人。他在赶往尚某公司途中得知架已打完就跑了。

22、同案人彭某1彭某20、彭某甲、彭某25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8兵、彭某17召集护矿队开会,商量找尚某公司打架的事情,并安排彭某19等人买刀,谢某1联系下料村人参与打架。下午2时许,他们在赶往尚某公司的途中得知架已经打完了,他们就回家了。

23、同案人曹宣成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日,他接到电话去方元圩“唐某”饭店吃饭。要下料村的人和丁某公司的人一起去跟尚某公司算账。出了饭店门以后,一部分人就上了谢新生的银色面包车,另外一些人就分别乘坐各自的摩托车先后往尚某公司。打完架后,他看到下料村的曹宣立等人和方元圩的人都从黄沙坪这个矿区跑了出来,这些人都往谢新生的面包车上挤,他也跟着挤上了谢新生的这辆面包车,他看到车上的人都拿了一把砍刀,他们上了面包车后都把砍刀放到了面包车最后一排座位的后面。他事后得知是曹宣立和谢新生通知的,曹宣立和谢新生两人在村里威望比较高,他们都会听曹宣立和谢新生的指挥和安排。

24、同案人谢某2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谢新生要他到方元圩“唐某”饭店商量事情。在饭店彭某17要下料村的人和丁某公司的人一起去跟尚某公司争抢地盘,并承诺分红的事情。2007年7月2日下午2时许,他们下料村的人就去了尚某公司。他是谢新生打电话叫来的,这次打架下料村这边应该是以谢新生、谢某1为主的,因为当时在“唐某”饭店,彭某17也主要是跟谢新生、谢某1在谈打架的事情。

25、同案人彭某16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7月2日前一两天,他和雷国红(雷国红在他们公司承包氧化矿,一直跟着他,平常帮他开车)等人在郴州市明桂园小区的玉熹茶楼商量与尚某公司的事情。他和雷国红协商好把公司护矿队承包开采的273中段矿面的利润全部让出去(没让利时,采矿所得的利润公司占4成,护矿队员占6成),让护矿队和尚某公司打一架。因为彭国爱、彭小建是护矿队领头的,他就要雷国红到时叫彭国爱、彭小建两个一起吃饭。之后,他就安排雷国红把他的意思传达给护矿队的人,就是把矿面的利润全部让给护矿队,护矿队去和尚某公司打一架。7月2日,他和雷国红到方某1的如意饭店吃饭,他就要雷国红叫彭小建、彭国爱一起来吃饭。雷国红在吃饭期间跟彭国爱和彭小建传达了要彭国爱和彭小建通知护矿队的做好准备,意思就是随时准备跟尚某公司打架。快吃完饭的时候,他要雷国红告诉彭国爱、彭小建到公司宝岭铁矿的会议室开会。他和雷国红开车到了宝岭铁矿会议室,到的时候,会议室里有李某1、雷某、彭国爱等人都来了,后面护矿队的彭某18军也来了。他一进会议室,李某1就跟他说:“二哥,尚某公司护矿队的太欺负人了,跟他们去搞一下(意思是打架),公司你投了那么多钱,再这样下去都完了。”接着其他人都这样说,意思就是要和尚某公司打架,他听了之后当然就同意了,因为他早就想要打一架,他就当着所有人的面说,那就和尚某公司打一架,出了事公司负责。一听他表态了,雷国红立马就要彭国爱出去向护矿队的彭某18军等人传达意思,准备和尚某公司打架。彭国爱就出去传达了,之后,他就离开了会议室。他策划了“7.2”案件,具体策划是:他和雷国红商量把公司273中段护矿队承包开采的矿面所得的利润全部让给护矿队,让护矿队去和彭某2打架。之后他在宝岭会议室当着公司人的面表态同意打架,出了事公司负责,解除护矿队的后顾之忧。具体的事情,他是要雷国红去通知护矿队,雷国红去具体安排,具体实施他就没管那么多了。

26、上诉人雷国红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7月1日,他和彭林革在郴州市明桂园小区的玉熹茶楼商量与尚某公司的事情。彭某16准备把丁某公司的273中段采矿所得的所有利润让出来,让护矿队替公司出面与尚某公司打架。彭某16把所有的利润放出去就是要激发矛盾,只有利润高了架才会打得大些。彭某16准备安排彭国爱去把尚某公司的老板邓某1教训一顿,要彭小建带领护矿队去打尚某公司彭某2带领的护矿队。彭国爱在丁某公司做二包,彭小建是他的结拜兄弟,在丁某公司跟着他做事,代管护矿队。7月2日中午,他和彭某16在如意饭店吃饭,彭某16要他打电话通知彭小建和彭国爱来如意饭店吃饭。彭小建和彭国爱接了电话之后,相继过来了。他们俩过来之后,彭某16又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是说尚某公司又采了铅锌矿没有运到他们公司来。彭某16就当着我们的面说他投了多少钱,矿还是搞不好,尚某公司欺人太甚什么的,就把话题扯进来了。他就接着说:“不如就干脆搞次大的,把尚某公司搞死算了”。这时彭小建也接着说要去搞尚某公司的人,彭国爱也表了态,也愿意去和尚某公司的人打架。他就接着把彭某16之前跟他说好的意思向彭小建和彭国爱转达了,告诉彭小建和彭国爱只管放心去打,打完架伤了人,医药费由丁某公司垫付,其它的事情也会摆平,还要彭国爱带人去把邓某1教训一顿,另外要彭小建叫护矿队的做好准备打架。吃完饭后,彭林革说要他一起去宝岭铁矿会议室,要彭国爱,彭小建也去。当时他和彭林革一起开车去的宝岭铁矿会议室。到了宝岭铁矿会议室后,李某1、彭国军、彭某28、李某4、雷某已经在会议室等了,没多久彭国爱也来了。之后会议室就开始讨论,主要就是这段时间尚某公司和他们公司经常为了抢矿的事情打架,怎么处理。在场所有的人都问彭某16怎么“搞”、“搞不搞”,都说要和尚某公司“搞”(“搞”就是和尚某公司打架的意思)。他也说了要和尚某公司“搞”之类的话。彭某16同意打架后。当时彭国爱听到彭某16说完,就转身出去了,后来他才知道彭国爱出去跟护矿队的传令了,要护矿队的去打尚某公司。

27、上诉人彭国爱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日上午11点钟左右的时候,他接到彭小建的电话讲,彭某16和雷国红要他到方某1吃饭,有事商量。他接到电话后就赶到了方某1如意酒店去了,当时彭某16、雷国红、彭小建已经在饭店里等他了。他坐下后,雷国红就对他说彭某2在矿井下打了彭某17,问他怎么看这个事。他就说这肯定是尚某公司老板邓某1指使的。雷国红叫他准备几个小弟,去搞邓某1。彭小建就联系彭某17、彭某18军他们去搞彭某2。他答应了。彭小建就说:“彭某17、彭某18军他们已经叫了方某2的人,但怕方元村的人打下廊村彭某2不赢,因为下廊村人比较多,所以彭年喜和彭加军还叫了很多下料村的年轻人去打下廊村的人。”吃完饭后,他和雷国红、彭某16去了宝岭铁矿,彭小建就没有去,不知道去了哪里。到了宝岭铁矿办公楼的二楼,会议室一共有十来个人,讲的内容就是丁某公司与尚某公司争夺矿点的事。开会不久,彭某18军就进入会场,他很气愤地说:“你们公司里面管不管,彭某17被彭某2打了,你们不管的话我们自己去搞彭某2了,抢回来的矿我们护矿队自己拉走了。”雷国红就出来安慰彭某18军,他也跟着雷国红出来了,雷国红对彭某18军说:“什么时候公司里面不管了,现在公司不是在开会研究怎么搞吗?”他也对彭某18军说:“兄弟啊,不要那么急,现在二哥在开会研究彭某17被彭某2打了这个事情怎么搞,你先回去等消息。”彭某18军就下去了。彭某16说:“明明是自己的东西,一年交镇政府几百万,还被别人抢去,这样欺人太甚,还这样下去,不给别人一点颜色的话,我们的矿都不要搞了。要么就不去搞,要搞就要搞赢。”彭某16的意思就是说为了公司的利益要去打,并且一定要打赢,彭某16同意由公司对这次打架负责。彭某16说了这番话以后,就基本上定下来要打。过了一会,有人对着会议室里说年喜又来了。雷国红就走出会议室,他也跟着雷国红走出会议室,在二楼的走廊上遇到了彭某17。雷国红对彭某17说:“年喜,你又来公司干什么,公司里面和二哥都答应了,你们去搞就是了!”他就说:“年喜老兄,公司里面和二哥已经答应了,你们放心去搞,公司会负责!”。当时彭某18兵也在彭某17旁边,彭某17说完就和彭某18兵走了。在宝岭铁矿的大门口,彭某16问:“彭小建在哪里”。雷国红打了彭小建的电话,彭小建的电话关机。他就开车去375中段接“骆驼”和唐某甲准备去找邓某1。还没接到“骆驼”和唐某甲,他在392工区的矿仓的路口,碰到尚某公司的郭某得知架已经打完了。这时,唐某甲和“骆驼”骑着摩托车从375中段下来了,他就对唐某甲和“骆驼”说:“你们回去吧,没事了”。唐某甲和“骆驼”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28、上诉人彭小建的供述证实:“7.2”案件的前几天,雷国红要他代管护矿队。他代管护矿队之后,护矿队的成员听彭某18军和彭某17的,彭某18军、彭某17听他的,他听雷国红的,雷国红听彭某16的。7月2日当天,他跟着雷国红、彭某16到如意饭店吃中饭,雷国红要他和彭国爱准备好,要跟尚某公司的打一架。雷国红问他护矿队在什么地方,让他要护矿队准备好和尚某公司的人打架。他打了彭某17的电话,要护矿队把人喊齐,准备好刀等打架之前的准备工作。打完电话,他就告诉雷国红,护矿队准备好了,护矿队的都到方元那边集合好了。在如意饭店吃完饭出来之后,他就没有跟着雷国红他们走了,直接去了方黄联办矿休息,当时他手机没电了。

29、上诉人谢新生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1日谢某1打他电话,要他联系下料村的人一起参与打架。7月2日下午,他开着自己白色小面包车搭着下料村的一些人参与到尚某公司打架。

30、上诉人彭海圣的供述证实:他是丁某公司护矿队的队员。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7、彭某18军召集护矿队集合开会商量去尚某公司打架。下午2时许,彭某17、彭某18军率领他们十几人持刀冲到尚某公司办公室将多人砍伤。他看见尚某公司的彭某1落单了,一个人在办公室外面的一间卫生间里面,他就追进卫生间砍彭某1,彭某1也拿着刀,由于卫生间太小,他们两个人的刀都挥不开,两个人就抱到了一起,当时他的刀抵着彭某1的肚子,他警告彭某1再不松手,他就要捅他,彭某1就松手了。当时他只拿着砍刀顶着彭某1的腹部,没有捅进去,刀划没划伤他的腹部他没有注意。彭某2是在房间里被砍伤的,当时房间里挤满了好多人,他记得的有彭某13、彭维友、刘某、彭某18兵在房间里。

31、上诉人彭维友的供述证实:他是丁某公司护矿队的队员。2007年7月2日上午,彭某17、彭某18军召集护矿队集合开会商量去尚某公司打架。下午,彭某17、彭某18军率领他们十几人持刀冲到尚某公司办公室将多人砍伤。刚进去他们就碰到彭某2他们并打了起来,在对打的过程中,他在尚某公司的坪里用砍刀砍到了彭某4的眼角,他也被彭某4打伤了头。

32、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1日,谢某1要他和谢新生通知下料村年轻人去参与护矿。7月2日下午,谢新生开着小面包车搭着下料村料村的一些人参与到尚某公司打架。他拿着砍刀跟着护矿队的人参与了砍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国红、彭国爱伙同他人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重伤、五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结果,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小建、彭海圣、谢新生、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彭维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小建、彭国爱、曹宣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新生、彭海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雷国红、彭国爱作为首要分子,相对其他首要分子罪责较轻,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丁某公司代为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雷国红、彭小建、彭国爱、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曹宣立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雷国红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帮助丁某公司争夺铅锌矿资源,而不是报复伤害他人,所以对雷国红不能适用报复伤害他人的从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雷国红作为首要分子,相对其他首要分子罪责较轻,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对雷国红量刑时没有考虑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故抗诉机关对雷国红的此部分抗诉理由予以支持,综合雷国红的情节,一审法院对雷国红的量刑在法律的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对雷国红的其余部分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聚众斗殴中,雷国红参与商议策划打架事宜,并积极领会彭某16的意图和传达指示,进行打架安排,故关于上诉人雷国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小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彭小建在聚众斗殴中受彭某16、雷国红指使积极传达打架指示,彭小建在案发时只是代管护矿队,根据同案人彭某17、彭某18军的供述也证实了彭小建系听从彭某16、雷国红而通知护矿队做好打架准备。通知彭某17、彭某18军后,彭小建没有到丁某公司会议室参加会议,彭小建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从上诉人彭小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尚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故抗诉机关对上诉人彭小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彭小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彭小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国爱作为丁某公司氧化矿承包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参与预谋、传达打架指令,负责殴打尚某公司的邓某1,在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属于首要分子。对彭国爱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和量刑畸轻。故关于抗诉机关对彭国爱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国爱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彭国爱在犯罪中的作用,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彭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新生受同案人谢桂财委托联系下料村村民与丁某公司护矿队商议参与打架,负责驾车载下料村村民以及砍刀到尚某公司,谢新生在聚众斗殴中有一定的纠集行为,属于二次行为纠集人,下料村村民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较小,综合全案的情节,谢新生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同案人谢某1在另案中也未认定为首要分子,因此对上诉人谢新生不认定为首要分子是恰当的。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故检察机关对谢新生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谢新生在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律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谢新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害人彭某2、彭某1均陈述且能够辨认出彭维友对他们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有同案人彭某17、刘某供述彭维友参与伤害了彭某2,可以认定彭维友参与了致彭某2、彭某1重伤的事实。彭维友虽曾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致人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彭某1因头部受伤对记忆产生影响,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关于上诉人彭维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属实,综合评定为重伤,鉴定意见中彭某1全身割裂缝合伤14处中,没有彭某1陈述的彭海圣对其造成的左腹部伤口。本案只有彭某1陈述彭海圣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彭海圣不适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彭海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故检察机关对彭海圣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海圣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不属于从犯。故上诉人彭海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是积极参加者,一审法院对曹宣立的量刑在法律的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曹宣立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雷国红、彭国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对上诉人彭维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上诉人彭小建、彭海圣、谢新生、原审被告人曹宣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谢新生、彭海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彭小建、彭国爱、曹宣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对被告人雷国红、彭小建、谢新生、彭维友、彭海圣、曹宣立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被告人彭国爱的判决;

三、上诉人彭国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眭勇

审判员段贤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虹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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