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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刑终133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1刑终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5-28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超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何正发、张超、张齐元犯聚众斗殴罪,于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赵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原审被告人张超、张齐元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强、谭某伙同袁强、汪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金鑫宾馆旁游戏机室内,采取用匕首和剪刀威慑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1带到本市府河大堤附近一废旧砖瓦房内,通过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陈某1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实际取得人民币2万元。

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王强与被告人何正发因游戏机室的经营权产生矛盾,被告人王强邀约被告人谭某、胡超等人,被告人何正发邀约被告人张超、张齐元等人,分别持枪支、鱼叉等物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金鑫宾馆内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谭某持枪将被告人张齐元、张超打伤,造成被告人张齐元左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被告人张超枪弹盲管创,创道长7.6cm。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强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大道颐景康城4栋204号的住所内,查获上述枪支1把、子弹4枚。该枪支系由被告人江林事先保管并在开始斗殴前交予被告人王强。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4枚子弹,其中3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1枚为自制子弹。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6月1日、6月6日、6月3日、6月16日、5月31日、6月2日分别将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张超、张齐元抓获,被告人何正发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枪支、子弹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张超、张齐元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强、谭某、江林、胡超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张超、张齐元被抓获及公安机关破案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枪1把、子弹4枚从被告人王强的住所搜出及扣押的情况。

(5)账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1找其姐姐陈某2借款两万两千元的情况。

(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左右,有3、4个人在宾馆院子外用铁棒子撬铁门,我估计是有人扯皮。过了半小时左右,有警察到宾馆来了,后来警察走了。这时候从宾馆206房间出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宾馆旁边游戏机室的老板陈老板,还有一个是叫王强的人,剩下的3个人不认识。

(7)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于2016年5月31日凌晨3点左右,看到金鑫宾馆附近聚集的人有拿着武器的,我就退回来了,打110报警了。大概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看到金鑫宾馆聚集很多人,并且手里都拿着武器,听着好像还有喊救命的声音。

(8)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凌晨3点左右,我接到哥哥王强的电话,说要我打电话报警,他在金鑫宾馆正在跟人打架。于是我就打了110报警,6月1日。我与父母一起去了盘龙城的房子,发现警察都在一楼。随后到楼上,我看到警察从我家客厅的沙发(右边贵妃躺)厚海绵垫子下面搜到一把枪。我哥哥住在那里(盘龙城的房子),我是下夜班后,才偶尔去。

(9)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我听到女儿王某3说王强跟人打架让她打电话报警。我很担心儿子,6月1日凌晨4点钟,我和老公、女儿到盘龙城的房子。警察当着我们的面从客厅侧边沙发的海绵垫下搜出了一把手枪。我儿子(王强)和女儿(王某3)住那里(盘龙城颐景某的房子)。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6年5月17日,先是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陈某1刚下飞机来我这边拿了2000元钱。过了约2个小时又过来找我拿了20000元,共计22000元。我的账本上有记载。他第二次过来的时候,我看见他脖子上面有抓伤的血印子,他告诉我王强他们将他带出去打了一顿,有人打了他几耳光,还有人用铁锹拍他的后背,挖了坑要活埋他。找他要五万块钱,他答应先给两万,剩下的下个月再给。

(11)证人吕某(被害人陈某1的妻子)的证言:2016年5月17日晚上陈某1找他三姐拿了两万块钱的事我知道。我不知道他拿钱做什么,听三姐说王强找我老公要钱。我到老公电玩城去问过他,他说王强威胁他,找他要五万块钱,先给两万元,剩下三万下个月再给。

(1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6月2日下午“猴子”(指胡超)叫我去给他开过来的黑色现代轿车加油,在车子加油的途中,被民警抓住了。

(13)(14)(15)证人丁某、黄某1、王某4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9点多的样子,我们工作的“打鱼场”进来了七、八个年轻男子,将几个正在玩游戏的顾客赶出去了。其中一个高个子将一台捕鱼机上屏幕砸碎了,砸完后他们就走了。

(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晚上我在“梦世界KTV”前台做清洁,看到陈某2从前台拿了两万块钱给她弟弟陈某1。

(17)证人王某5的证言:王强是游戏机室“看场子”的,我理解是防止别人来扯皮,然后电玩城老板给保护费的意思。王强和罗锋是负责的,其他人都听他们的。我知道的王强看了两个场子,一个是金星(鑫)游戏机室和601车站有个叫老何开的游戏机室。

(18)证人常某的证言:罗锋今年5月31日来到宜昌市五峰县来玩,次日,谭某也来了。他们在这里玩了几天,直到2016年6月6日凌晨被抓获。

(19)证人罗某的证言:5月份的时候,王强介绍我到陈某1的打鱼场(赌博游戏机室)工作,我就一直住在陈某1的渔场里面,给陈某1看监控。“肥某”(谭某)也和我住在陈某1的渔场里。5月30日下午,王强来陈某1的打鱼场玩了一会,又来了个姓何的。老何来陈某1的监控室找王强谈判,大概凌晨1点的时候老何就走了。王强就跟我们说一会要扯皮,大家都不要走,在这里帮忙。之后王强安排我在楼下院子里观察,观察看对方来了没有,随时向他汇报。

(2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和江林开车到了金鑫宾馆马路边停车,在车上坐了一会,然后他说有事,出去一下等会再来。然后他给了我一个布袋子。我在车上看到布袋子里有一把银白色的手枪,江林离开了一会,回来将布袋子拿走了。大概5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就与江林一起开车走了,过了1小时左右,江林对我说,王强那边出事了。

(21)证人张某的证言:5月31号早上我接到王强电话说找我有点事,要我到他家里去一下。在王强家里他跟我说5月31号凌晨对方来了20多个人,在杨汊湖金鑫宾馆旁边的游戏机室跟他们扯皮。他们这边开了枪,伤了对方的人。“肥某”插话说这枪是他开的,有事他自己扛。

(2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我叔叔何正发带了二、三十人拿着木棍、钢叉等凶器一起进了金鑫宾馆院子,开始打砸院子里墙边的一道铁门,我当时站在院子门口,他们把铁门撬开以后就都冲上去了。人群上楼后我只听到楼上有人大声喊叫的声音,大概过了几分钟我们的人就下来了,我听到有人说,上面的人开枪了。我们的人下来后都挨着墙根站着,怕楼上的人从窗户往下面开枪,在院子里僵持了几分钟,我听到楼上传来“砰”的一声枪声。离开院子的时候我看到张超受伤了,同时还看到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上在流血。

(2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8、9点,何正发来到我店里,当时王强也在,两人在我店里发生了争吵。等了半个小时左右,老何的外甥蔡健来到店里,跟老何说王强的人把老何的场子清了,还在他店里砸了一台机子。老何当时就很生气,然后就打电话调人,先来的是“川猴子”,然后“川猴子”在一楼跟王强谈了个把小时,“川猴子”就走了。接着老何接到“川猴子”的电话就走了。后来在31日凌晨3点左右就发生了在我店里扯皮的事情;30时日晚上8、9点时时,游艺厅里又看见了十几个不认识的人。这应该是王强从外面调来的人,在晚上12点左右,那十几个人走了。后来接到老何的电话,他叫我、郭国奎和江(龄)林马上离开店里,免得扯皮时伤到我们。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接着老何那一边和王强那边就发生了斗殴。老何那边的人都穿着迷彩服,戴着头盔,我看不清楚,后来我看见他们快冲进来了,我就从店里的安全门到金鑫宾馆去了。王强这边的十几个人,我只认识王强、“肥某”、袁某2、“展鹏”、胡超。陈某1还陈述:2016年5月17日下午5点半钟,我接到王强的电话,后我发短信约王强到渔场来谈事。晚上6点半左右,王强就带了“肥某”和“展鹏”到我渔场来。他们什么都没说,进来就由“肥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剪刀比到我右侧的腰部,“展鹏”自己带了一把匕首比到我的左侧腰部。他们三人一起将我从渔场押出来,将我塞进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里,车子在半路上他们就谈在我赌场输钱的事情,找我要钱。我就狡辩了几句,汪某正在开车的人突然反手打了我两嘴巴。大概晚上7点多,他们将我带到将军路大堤废旧的平房内,要我给个说法,谈了半个小时,汪某又打了我两个耳光。后来他们把我带到房子外面,当时外面一片漆黑,我听到几米开外的地方有人挖坑的声音。在外面站了一下,江林和“聪聪”也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过来了。“聪聪”从中带和。过了一会儿,“肥某”拿着一把铁锹走过来,对王强说“强哥,怎么搞?”,王强说“把他推下去”。当时的场面我很害怕,被逼无奈才答应给王强5万元。当天晚上12点之前给2万,另外3万6月底之前给。并且还要答应我的赌场由王强派人看场子,每个月给他们2万。谈好后他们就把我带回市区。我下车后去“梦世界”歌厅找我姐姐陈喜娣(弟)拿了2万块钱。我回到自己的捕鱼机赌场将2万元钱交给了王强的手下,名字一时想不起来(经过照片辨认,确定是朱宁)。

(24)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和辩解:今年5月30日,我于晚上9点左右到金鑫宾馆旁边的一个游戏机室。当时游戏机室里有陈某1和他的几个员工还有“肥某”都在。一会后何正发带两个伢来了。后来黎某开车也过来了。胡超后来也来了,我对何正发说,有好些朋友去他的场子玩输了很多钱,很不舒服。所以我就当老何的面安排胡超带宋某、“鹏鹏”、“肥某”去老何的场子去把他的场子清了。他们回来后,老何好像知道他的机子被锤了心里不舒服,就和来带和的“川猴子”一起走了。大概31日凌晨3点左右,我听“胜胜”说老何带着6个新疆人、20多个外地人带着家伙来找我扯皮。当时应该是何正发给“胜胜”打电话让他先走,免得伤到他。后来过了十几分钟,我们从窗户上看到好多人拿着叉子、棍子等冲进了院子。他们冲第一道门的时候,我能听到他们把第一道门撬开了,“胜胜”先从后门走了,我也跟在他后面走了。我当时只是离开了游戏机室,在旁边的金鑫宾馆楼下的杂物间躲着。事后我就听到他们说事情经过,说是对方一、两个人被伤了。是枪伤,是我们这边的人开的枪。“肥某”说他在现场开了一枪。我不知道枪是哪里来的。到了汉口花园后,我怕他再伤人,就从他身上把枪拿过来了。当时我回到黄陂颐景某后就把枪藏在客厅沙发的的垫子下面。(王强)还供述:五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六点半的样子,陈某1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让我去他的赌场谈。我就和“肥某”、“展鹏”一起,由“冬瓜”开车去了陈某1的场子。我认为他就是不想给他承诺好的钱,就想把他带到外面换个环境谈,不记得是“肥某”还是“展鹏”将剪刀拿起来比着陈某1这才把他带出场子。我们四人一起将他带到将军路大堤外一个偏僻工地附近的平房里。当时“肥某”、“展鹏”、“冬瓜”他们对他态度比较凶,让他蹲在地上。后来江林和“聪聪”两个人也来了,他们是带和来的。陈某1当着我们的面答应了,自愿给我们5万元把我们之间的事情解决掉。双方当时谈好5万块当天他就给2万块,剩下3万块6月底前给就行。后来我们就开车将他带回了市区,他在杨汊湖下的车。

(2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30日我和王强、“猴子”、罗某、黎展鹏、朱(林)宁、“冬瓜”等人在姑嫂树路金鑫宾馆旁边二楼的一个捕鱼机赌场里看场子。晚上快天黑的时候来了一个叫老何的男子,王强就因为赌场扯皮的事跟他谈判,双方没有他谈好,“冬瓜”一个人先走了。到了八、九点钟的样子,王强派我、“猴子”、罗某、“展鹏”四个人一起去老何的捕鱼机赌场把场子清了。晚上十点多,一个叫“川猴子”的中年男子来带和,双方还是没有谈好,快转钟的时候老何就跟“川猴子”都走了。“川猴子”走了后“冲冲”就来了。我上卫生间时发现“冲冲”将一个报纸包的东西放在卫生间窗户边,我当时怀疑是枪。到了凌晨2点,何正发就带了20多个人冲到了金鑫宾馆楼下。他们喊叫要和我们火拼。他们就将一楼的第一道铁门撬开了。我进入卫生间里将窗户上的枪拿出来,打开弹匣发现里面有4到5发子弹,我就将子弹上膛,将枪拿到手上自卫。到第二道铁皮门口发现他们的人用钢管、洋镐把等凶器撬门、砸门,眼看门快要开了,我就大喊“再撬就开枪了”。当时将枪对准门缝,因为害怕枪就响了,就打了一枪,他们听到枪声就全部吓跑了。后来把枪交给“冲冲”了;五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强带我、“冬瓜”(指汪振)、“展鹏”到金鑫宾馆二楼捕鱼场内去找陈某1,“冬瓜”和“展鹏”就将他拉着上车,车子开到半路,“冬瓜”边开车边往后面扇了陈某1两嘴巴。我们四个人开车将他带到将军路大堤外面一个很偏僻的破旧平房内。我在外面离平房约十几米的地方站着等了大概半个小时,王强叫我到公路上去接江林,和江林一起来的还有“冲冲”。又过去了大约四十分钟他们就一起从平房里出来了。我们几个人一起返回市内。我们的车子开到陈某1捕鱼机赌场的楼下,他们几个人就和陈某1一起进去了。

(26)被告人胡超的供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23点左右,王强让我和“胖子”、“鹏鹏”、小宋四人由“肥某”领头去新湾路一个叫601的打鱼场去清了场,将门边的一台打鱼机玻璃砸了。之后我们就回金鑫宾馆打鱼场了。这时王强接完电话后就让我们都起来了,说刚才和他谈的那个男的叫了20多个人来了,让我们都要准备别人过来扯皮。一会后我们就从监控上看到对方的人来了,并且都带了洋镐把、钢管,对方来了后就开始在下面撬铁门,“肥某”就从游戏机室的柜子里拿出四把长的、一把短叉子,分给我们一人一把长叉子,王强手里拿着一根电警棍。下面的人把第一道铁门撬开了,进入第二道铁门,王强就让我们退到里面去,对方的人就砸第二道铁门。我们退到里面后,叉子一致对外,“肥某”自己走到第二道铁门处吼了几声,又加上对方砸门的声音很吵,他吼了几声后就听到对方往下跑的声音。扯皮斗殴的事情是王强引起的,整个扯皮过程都是由王强组织的。也没有具体分工,王强说么样办我们就都按他说的搞,他让我们进我们就进,他让我们退我们就退。看了5月31日凌晨的视频录像,录像中拿长叉站后面没有往外捅的是我,前面穿黑色短袖的是“肥某”。

(27)被告人江林的供述和辩解:我把王强放在我这里的东西,在王强打架的时候给了他。是一把自制枪,约有十几厘米长,枪身有锈迹,有的地方是黑色,有的地方用砂纸打过,露出来是银白色,枪是上了弹夹的,里面有子弹。

五月十几号的时候,我接到王强电话,说要把“胜胜”带到东西湖李家墩的鱼塘里面。王强说要是“胜胜”不愿意给钱就把他埋在鱼塘里面。我就开车去鱼塘看看。后来他们谈了半天,“胜胜”同意退钱。这时,王强就过来把我叫下车,说要我把东西(指手枪)帮着放一下,具体放哪里再通知我。我拿到手以后感觉是把枪。我上车后把装枪的包放在驾驶室门的座椅底下。然后我把“聪聪”和“胜胜”送到金鑫宾馆,我就开车到了王强位于常青五路的出租房,把枪放在了王强卧室里的沙发底下。5月29号还是30号王强打电话我,说老何因为游戏机室的事情扯皮,叫我赶快把东西(指手枪)送过去,我就开车去了王强的出租房,拿了装枪的包,在兴业路酒店接了“聪聪”,开车到了金鑫宾馆,“聪聪”就拿着装枪的包上去了。约20分钟后,我上去看见“聪聪”已经把东西(指手枪)给了王强。装枪的包就放在游戏机室外面的沙发上。后王强就把装枪的包拿进了里面房。当时里面房坐了十几个人。我就把“聪聪”带走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王强联系我要我在“钻石王朝”附近见面,“肥某”下车把枪给了我,我把装枪的塑料袋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然后王强下面的一个人,过来给我几本记账本要我帮忙放着。这时,王强就下了车,要我把东西(指手枪)给他,他说把枪放在自己边上以防万一。我就把枪给了王强。他们就开车走了。

(28)被告人何正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31日凌晨发生在江汉区金鑫宾馆一旁的捕鱼机赌场的聚众斗殴案是我组织策划的。因为我和一个叫王强的因为开设赌场的事情发生了矛盾。他最近经常带人到我赌场内闹事,要强行占我场子的股份。王强就叫他的手下到我的赌场内,赶走客人,砸了一台捕鱼机。我就组织了十五、六个人带着洋镐把去找王强“火拼”。我们到陈某1的赌场,在楼下对王强喊话,让他有本事下来搞,我听到楼上有人也对着楼下吼道“搞死你们之类的话”。但他不下来。后来一楼的电子门是张超直接按开的。我们就冲到二楼,但是有道铁皮门开不了。我叫带来的人把门踢开,他们先踢了几脚没踢开。张超他们又用洋镐把撬门,门还是没有撬开。里面的人就用鱼叉和我对峙。过了两、三分钟的样子里面的人就开枪了。我听到枪响就叫他们都跑了。我们这一方只知道张超腿部中了枪。

(29)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我们到了金鑫宾馆旁边的渔场门外,“小何”叫我们用棒子敲门,大概敲了2、3分钟,第一道门被对方用遥控器开了。我们就冲上去了,第二道门没有被我们打开,我过去用手里的洋镐把子把门撬开,结果铁门没有打开,里面的人从门缝里朝我开了一枪,把我的腿打伤了。我就跑回去止血了。

(30)被告人张齐元的供述和辩解:5月31日凌晨2、3点钟,我们一起大概有二十几个人拿了洋镐把和钢叉之类的东西,一起进了(金鑫宾馆)的院子。到了院子里面墙边撬开了第一道铁门,然后大家就一起打砸第二道铁门,大概打砸了2、3分钟,里面突然有人朝我们的方向开了一枪。我听到“砰”的一声,我就感觉自己的左手疼麻木了,然后就看到自己的手掌流血了。我就跑下楼了,大概躲了一分钟,我跑出了院子,上了之前乘坐的那辆奔驰车。

(31)武公物鉴(枪)字[2016]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枪,系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四枚子弹中三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一枚为自制子弹的情况。

(32)武汉公法损鉴字[2016]第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

(33)武汉公法损鉴字[2016]第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3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4、丁某、黄某1辨认被告人胡超等人,被告人张超辨认被告人何正发的情况。

(3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张超、张齐元等在金鑫宾馆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

(36)视听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斗殴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强、谭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强、江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张超、张齐元在公众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强、谭某、江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何正发在聚众斗殴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胡超、江林、张超、张齐元在聚众斗殴中虽积极参加但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张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胡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正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齐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没有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提出王强在聚众斗殴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

上诉人谭某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超、江林、何正发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上诉人王强、谭某以在被害人陈某1的游戏机室输钱为由,使用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对于上诉人王强、江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原审被告人张超、张齐元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严重,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王强、谭某伙同“鹏鹏”、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王强的朋友在陈某1的游戏机室赌博输了钱为名,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金鑫宾馆旁游戏机室内,采取用匕首和剪刀威慑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1带到本市府河大堤附近一废旧砖瓦房内,通过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陈某1支付人民币5万元。陈某1被迫答应当晚支付2万元,余款同年6月底前支付并且答应其游戏机室由王强派人看场子,每月支付“工钱”2万元。当晚21时时许,陈某1被带回姑嫂树释放。陈某1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其游戏机室将2万元交给王强的同伙。

2016年5月31日3时许,上诉人王强与上诉人何正发因游戏机室的经营权产生矛盾,上诉人王强邀约上诉人谭某、胡超等人,上诉人何正发邀约原审被告人张超、张齐元等人,分别持枪支、鱼叉等物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金鑫宾馆内进行斗殴,期间,上诉人谭某持枪将原审被告人张齐元、张超打伤,造成原审被告人张齐元左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审被告人张超枪弹盲管创,创道长7.6cm。经法医鉴定,原审被告人张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张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6月1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王强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大道颐景康城4栋204号的住所内,查获上述枪支1把、子弹4枚。该枪支系由上诉人江林事先保管并在开始斗殴前交予上诉人王强。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4枚子弹,其中3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1枚为自制子弹。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将上诉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原审被告人张超、张齐元抓获,上诉人何正发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强、谭某诉称,其不构成犯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强伙同谭某等人,以在被害人陈某1的游戏机室输钱为由,通过扇耳光、言语威胁、持剪刀威慑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1答应支付上诉人王强人民币5万元,实际取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上诉人王强、谭某、江林的供述,证人陈某2、吕某、黄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但上诉人王强、谭某的上述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定性不准。上诉人王强、谭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强否认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犯该罪证据有:上诉人王强、江林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王某3、袁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上诉人王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王强在聚众斗殴中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业已确认的证据证明:聚众斗殴前上诉人王强指派同伙对何正发的游戏机室予以清场、打砸,后与对方相约斗殴,组织人员并准备凶器。故而,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强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正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谭某敲诈勒索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强、江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王强、谭某、胡超、江林、何正发、原审被告人张超、张齐元在公众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王强、谭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定性不准,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谭某前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审认定其系累犯不当。上诉人谭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开枪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原审认定其系从犯不当,二审亦应予以纠正。原审对于上诉人谭某的量刑基本适当。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强、胡超、江林、何正发的量刑情节,分别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强诉称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胡超、江林、何正发分别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八项,即被告人胡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正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齐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毅平

审判员袁锐

审判员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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