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云0126刑初1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0-17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俊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小华、赵鹏、李颜兵、李云冬、张锐、杨树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代理检察员胡书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小华、李明俊、赵鹏、李颜兵、李云冬等人在石林县城东城区烧烤城“开远小辣椒烧烤店”吃烧烤,被告人张锐、杨树平等人坐在高小华等人的隔壁一桌。期间,高小华与张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锐用啤酒瓶砸高小华的头部,李明俊见到高小华被砸,便对张锐实施殴打,张锐反抗,后高小华也对张锐进行殴打。杨树平见到张锐被打之后,从自己坐的桌子旁提着一条凳子前来帮张锐的忙,用凳子朝李明俊等人砸,赵鹏、李颜兵、李云冬见状,便上前去围着杨树平殴打,张锐、杨树平被殴打受伤。后张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李明俊将张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张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树平的伤构成轻微伤,张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98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华、赵鹏、李颜兵、李云冬、张锐、杨树平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俊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发表以下量刑建议,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第一,被告人高小华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赔偿张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张锐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第二,对于被告人李明俊,就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明俊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就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毁坏财物数额为5398元,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第三,被告人赵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第四,被告人李颜兵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第五,被告人李云冬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第六,被告人张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第七,被告人杨树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高小华、张锐、杨树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明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明俊系正当防卫;对方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小华、李明俊、赵鹏、李颜兵、李云冬等人在石林县城东城区烧烤城“开远小辣椒烧烤店”吃烧烤,被告人张锐、杨树平等人坐在高小华等人的隔壁一桌。期间,高小华与张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锐用啤酒瓶砸高小华的头部,李明俊见到高小华被砸,便对张锐实施殴打,张锐反抗,后高小华也对张锐进行殴打。杨树平见到张锐被打之后,从自己坐的桌子旁提着一条凳子前来帮张锐的忙,用凳子朝李明俊等人砸,赵鹏、李颜兵、李云冬见状,便上前去围着杨树平殴打,张锐、杨树平被殴打受伤。后张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李明俊将张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张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树平的伤构成轻微伤,张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锐、杨树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高小华的家属代其向张锐预付了30000元医药费,并获得张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凭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被毁损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小华、赵鹏、李颜兵、李云冬、张锐、杨树平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明俊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俊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小华、赵鹏、李颜兵、李云冬、张锐、杨树平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明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明俊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李明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锐、杨树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小华的家属代其预付给张锐医药费,并获得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高小华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颜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云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小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树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井斌
审判员段竹琼
人民陪审员石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