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刑终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4-13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曾某5、贺某6、尹某7、舒某8、舒某9、舒某10、彭某11、舒某12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曾某5、贺某6、尹某7、舒某8、舒某10、舒某12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年初,由怀化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怀化市鹤城区电机厂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工地(Ⅱ)标段开工后,住在电机厂附近的被告人舒某8、舒某10、舒某9、彭某11及舒某等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毛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多次到工地找承建方代表谭某某及实际施工负责人尹某甲要求承揽工地项目,谭某某答应等房屋建到二楼盖板后付给舒某8等人12000元现金。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舒某8、舒某9、舒某10、彭某11及舒某等人到工地找谭某某索要上述现金,因未见到谭某某,遂要工地停工,并催谭某某来工地付钱。随后,彭某11在工地等消息,其余四人返回了住处。尹某甲得知有人阻工后,打电话邀被告人尹某7一起去工地,并打电话要被告人余某1带人去工地看情况。余某1随即安排被告人余某3准备凶器带人赶往工地,同时纠集被告人仇某4、贺某6及张某某、尹先检、仇楷、张林等人去工地,并指使梁某2到尹某乙处开来一台余某1此前在尾箱中存放有数把砍刀、杀猪刀等凶器的长城牌红色小轿车,随后赶往工地。余某1等人到达工地后,见尹某7与尹某甲正在工地上与舒某9、舒某、彭某11等人交涉,余某1遂与梁某2从车尾箱里各自拿了一把砍刀冲到舒某9等人面前进行质问,被尹某甲、尹某7劝阻。谭某某在电话中答应马上过来处理后,舒某9等人离开了工地。舒某9、舒某等人将情况告知舒某8后,舒某8认为不能因此害怕,提议带砍刀等工具再去工地。随后,舒某8、舒某9、舒某10、舒某、彭某11、舒某12各持凶器冲进电机厂,持刀砍向余某3、仇某4等人。梁某2打开车尾箱,仇某4、贺某6和张林、仇楷、张某某等人分别从车尾箱拿出砍刀等凶器,余某3亦接过“丁立湘”抱过来的编织袋,将其中的刀具分给同伙;曾某5则顺手捡起一根钢筋拿在手上,几个人边抵挡边沿着水泥路往里跑。其间,贺某6的手指及背部、张某某的左脚先后被舒某8、舒某9等人砍伤,曾某5的腹部也被对方划伤。尹某7见状从余某3手中接过一把杀猪刀,并叫大家不要跑。双方在工地小卖部前形成对峙。在舒某8与尹某7相互喊话时,余某1拿过贺某6手中的一把砍刀,绕到舒某8后侧,朝舒某8的右手臂砍了一刀,舒某8手中的管铩掉在地上。余某3见状随即喊“剁”,舒某8一伙人转身逃跑,余某1一伙人持械在后面追赶。余某1与仇楷、张某某将舒某8追出了电机厂家属区大门外,但没有追上。混乱中,彭某11的两只手臂先后被砍伤,舒某则倒在路边。梁某2和张林将放在红色长城小车内的凶器藏好。舒某被亲属送到医院救治,因右肱动脉、右胫前动脉完全断裂,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舒某8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11、贺某6、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余某1、余某3、仇某4、尹某7、舒某8、舒某12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及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余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仇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舒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被告人舒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人舒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彭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舒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被告人贺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被告人曾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二、被告人尹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尹某甲指使余某1邀约人员,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并非本案首要分子;没有动手砍击死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取得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某2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对方无理索要钱财并纠集多人挑起事端而引发,主要责任并不在己方;只踩了舒某几下,没有证据证明舒某的死亡系其造成;并非主犯;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余某3上诉提出:被害人方具有重大过错;仅在斗殴过程中砍了被害人右腿一刀,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已取得相应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仇某4上诉提出:并非主犯;被害人方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自首,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对舒某8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判认定舒某8提议带砍刀再去工地并吩咐舒某10回家拿来三把砍刀的证据不足;并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在斗殴过程中,舒某8与对方喊话,具有停止继续斗殴的主观意图,应作为酌情从轻情况考虑;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舒某10上诉提出:系受舒某8邀约前往,没有动手砍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舒某12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舒某8等人与承建方的经济纠纷,也未向承建方索要钱财,不应当对挑起事端承担责任;没有主动提供杀猪刀和管杀,是为防止事态扩大而到现场,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贺某6上诉提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赶至现场,被对方砍了几刀,并未追砍对方的任何一个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某5上诉提出:医院抢救不及时,应对死者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仅在对方追砍时,捡了一根钢筋抵挡,并非持械斗殴;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尹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纠集人员,在双方斗殴时还积极阻止,并未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由怀化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尹某甲实际组织施工的怀化市鹤城区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工地(Ⅱ)标段开工后,住在电机厂附近村的上诉人舒某8、舒某10及原审被告人舒某9、彭某11和舒某等部分村民,多次找承建方代表谭某某要求承揽工地项目,谭某某答应付给舒某8等人一万余元的现金,但一直没有兑现。2015年7月25日上午,舒某8、舒某10、舒某9、彭某11和舒某来到工地找谭某某要钱,因谭某某不在,舒某8等人阻止工人继续施工以迫使谭某某来工地付钱。在安排彭某11在工地等消息后,其余四人返回了住处。尹某甲得知情况后,打电话邀平时替自己开车的上诉人尹某7一起去工地,并将情况电话告知了为工地提供混凝土材料的上诉人余某1,要余某1带人去工地看情况。余某1随即要上诉人余某3准备凶器带人赶往工地,同时电话授意上诉人仇某4、贺某6及张某某、仇楷(二人均已另案判处)、尹先检等人纠集人员到怀化市鹤城区的凯瑞达宾馆集合。仇某4、贺某6与上诉人梁某2、曾某5、张某某仇楷及张林(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来到凯瑞达宾馆,余某1联系尹某乙借用此前余某1放置有刀具的长城牌红色小轿车,并指使梁某2去尹某乙处开车,安排其他人乘坐摩托车先赶往工地。随后,余某1、张林乘坐梁某2开的长城小车,与携一个装有5把杀猪刀、骑一台踏板摩托车的余某3及丁立湘(另案处理)汇合,一同赶往工地。当日11时许,尹某7与尹某甲乘一台奥迪车到达工地,彭某11随即将舒某9、舒某10和舒某喊到工地。在尹某甲与舒某9、舒某就付钱之事进行交涉过程中,余某1所纠集的人员先后到达工地。梁某2将车停稳后,余某1、梁某2、曾某5等人各自从车尾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冲到舒某9等人面前质问。尹某甲及尹某7劝阻,余某1等人相继将刀收了起来。舒某9经尹某甲与谭某某手机通话,得知谭某某马上过来处理后,与彭某11等人离开了工地。舒某等人到舒某8家将情况告知舒某8后,舒某8认为不能因此害怕,提议带砍刀等工具再去工地,并吩咐舒某10回家取来3把管杀。在场的上诉人舒某12见状,亦拿来2把杀猪刀和1把管杀。舒某8、舒某9、舒某10和舒某各持1把管杀,彭某11、舒某12各持1把杀猪刀冲进电机厂工地,持刀砍向贺某6、曾某5等人,曾某5顺手捡起一根钢筋拿在手上抵挡。坐在长城小车内的梁某2听到曾某5的喊叫后打开车尾箱,与贺某6、仇某4等人随即分别从车尾箱拿出了砍刀等凶器;余某3亦接过丁立湘从摩托车踏板处抱过来的装刀编织袋,边跑边将其中的刀具分给同伙,几个人边抵挡边沿着水泥路往电机厂家属区方向跑。其间,贺某6的手指及背部、张某某的左脚先后被冲在前面的舒某8、舒某9、舒某等人砍伤。尹某7见状边朝同伙喊“不要跑了”,边向小卖部方向走,并从余某3手中接过了一把杀猪刀。跑到小卖部前的梁某2、余某3、仇某4、张某某、贺某6、曾某5及张林、仇楷、张某某、丁立湘等人随即转身,与追过来的舒某8等人对峙。舒某8与尹某7相互喊话时,余某1从尹某甲的奥迪小车上下来,拿过贺某6手中的一把砍刀,绕到舒某8侧后朝舒某8的右手臂砍了一刀。舒某8手中的管杀随即掉在地上。余某3见状喊“剁”,并与余某1、梁某2、仇某4、贺某6及张某某、仇楷等人分别持刀朝对方砍击。舒某8一伙则转身朝家属区大门外跑。余某1与仇某4、仇楷、张某某等人追砍舒某8、彭某11等人到大门外,但没有追上舒某8。打斗中,彭某11的两只手臂先后被砍伤。舒某因被砍中右肩部倒在家属区内水泥路侧的草丛处,接着又被先后追上的仇某4、余某3、梁某2各砍了一刀。当梁某2举刀准备再砍舒某时,被尹某7拉开。随后余某1与尹某7坐尹某甲驾驶的奥迪车,梁某2、贺某6、张林、仇某4、曾某5、仇楷等人乘梁某2驾驶的红色长城小车,丁立湘搭余某3的摩托车,各自携带凶器逃离现场。未参与打斗的尹先检、丁某乙及与其一同前来的另三名年轻男子在打斗结束后也离开了工地。舒某被闻讯赶到现场的家属送到医院救治,因被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右肱动脉、右胫前动脉完全断裂,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于当天死亡。经鉴定,舒某8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贺某6、彭某11、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余某1、余某3、仇某4、尹某7、舒某8、舒某12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曾某5、贺某6、梁某2、舒某9、舒某10、彭某1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尹某甲后向被害人舒某亲属赔偿了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905-1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的电机厂家属区大门内的水泥路上。该水泥路向北直接通往电机厂厂区,向南出大门经太平溪沿河路与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相通,东侧为电机厂安置房在建工地,西侧与怀化市第四建筑公司相邻。在建工地北侧电机厂家属1号、2号楼之间有一个南杂店,南杂店西侧有一斜坡路与中心现场相接。在大门北侧、距大门14m远的水泥路西侧路沿及旁边花坛的草丛处有范围为1.5×1.8m的散在血泊血液及滴落状血迹,从中提取血样4份;在花坛的草丛中提取到太阳镜一副、刀面已经弯曲且粘附有血迹的管杀1把,从该管杀的钢管顶端和刀面的近端、远端的血痕处各提取血样一份。由血泊处沿水泥路向北距大门55m、水泥路西侧花坛13.5m处,杂货店西侧的斜坡路上有较连续的行进间的滴落状血迹,从中由南向北依次提取13处血样。在大门外水泥路面上有较连续的行进间滴落状血迹,提取4处血样。
2.指认现场记录、同步视频及照片:舒某10、梁某2、余某3、仇某4、余某1、尹某7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尸)字[2015]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死者舒某全身共有10处创口,分别位于左、右肩胛、右腰部、右臀部、右上臂下段、右手背、右小腿上段和下段、右足背、右踇趾处,其中右上臂下段砍击伤致右肱动脉完全断裂,右小腿上段伤致胫前动脉完全断裂。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道深,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为两锐角,符合有一定质量的长刃锐器砍击形成的特征。死者舒某系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右肱动脉、右胫前动脉完全断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4.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某8因双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三头肌肌肉部分离断、右肱骨远段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日后根据恢复情况另行鉴定。
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某8右肱骨远段骨折,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屈伸活动可,深浅感觉正常,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身体检查笔录、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被锐器砍击致肢体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某6因被锐器砍击,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11因被锐器砍击,致右上臂下段外侧有缝合创口,左腕关节背侧有划痕,左肘关节背侧表皮剥落,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曾某5的腹部中间有一处2×1.5cm擦伤痕迹,其余部位均正常。
9、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905-2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梁某2等人在案发过程中使用的牌号为湘N0FC95红色长城腾翼C30型轿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该车后排左侧座位上一个棕色网格花纹的男式单肩挎包内提取到折叠匕首1把,从后备箱中提取到分别套有黑色刀鞘的尖刀及杀猪刀各1把、柴刀1把、菜刀5把、螺纹钢钢筋1节、射钉枪1把、铁砂若干;并从副驾驶位的脚垫上、后排右侧脚垫上、后排左侧座位侧边和坐垫前缘提取到4处疑似血迹。
10.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1)2015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怀化汽车西站旁一无名麻将馆内,将梁某2案发后藏于该处的用编织袋包裹的2把短砍刀、2把长砍刀、1把管杀和3把杀猪刀依法扣押。(2)2015年8月2日,公安人员从唐某处将余某3案发后交给其保管的2把刀具依法扣押。
11.作案凶器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将梁某2案发后藏匿在麻将馆内的8把刀具分别编为1—8号,将案发现场提取的1把“管杀”编为9号,将从唐某处扣押的2把刀分别编为10、11号,将从湘N0FC95长城小车尾箱内提取的1节螺纹钢钢筋及9把刀具分别编为12—21号,组织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仇楷、张某某等对各自及他人在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确认:(1)2号砍刀系余某1在打斗过程中砍伤舒某8的凶器;(2)8号刀具为梁某2在斗殴过程中所使用;(3)9号的“管杀”系舒某8在打斗过程中使用的凶器;(4)6号、7号、10号、11号、15号刀具都是余某3带到现场。
12.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物鉴(法物)字[2015]609号、652号、810号、811号鉴定意见:(1)从麻将馆中提取到的7号、8号刀具上的疑似血迹擦拭物及电机厂家属区大门内包括水泥路路面、水泥路西侧路沿及旁边花坛的草丛在内的多处提取的血迹与死者舒某的肋软骨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死者的肋软骨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毛坪组村民舒某之父舒忠哇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3)从麻将馆提取的余某1在打斗过程中使用的2号刀具上提取的疑似血迹、电机厂家属区内小卖部前地面上、电机厂家属区大门外地面上提取的多处血迹以及在打斗现场提取的9号“管杀”刀刃、刀柄上所提取的疑似血迹与舒某8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4)红色长城牌小车右后脚垫上的血迹、贺某6外裤上的血迹与贺某6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5)红色长城牌小车副驾驶座位上提取的血迹与张某某的血迹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09年,他中标了怀化市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2014年,他以全包干形式将项目承包给尹某甲承建。2015年初,棚户区改造工程正式开工,工程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毛坪村民舒某8带头经常以土地纠纷为由阻工,并多次要挟他要求承揽为工地提供建材的业务。被他拒绝后,舒某8还喊当地村民小组组长潘某某过来协调。为避免对方到工地找麻烦,他最后答应在项目建到第二层盖板后付1.2万元现金给舒某8等人。但因为工程款一直未到位,他就准备在工程款到位后再付款。舒某8等人以没拿到钱为由多次到工地阻工。除此之外,舒某8还组织人员到旁边聂老板的工地阻工要钱,并因此被拘留过。2015年7月25日上午8点多钟,毛坪村有人打电话找他,称如果当天不付款就要到工地阻工。到当天11点多钟,尹某甲打电话给他讲有7、8名村民在工地上阻工。当他从家里乘车赶到工地外的路口时,迎面碰到尹某甲、余某1、尹某7等人正开车从工地出来。尹某甲告诉他说刚才与舒某8等人打了一架,双方多有人受伤。证人杨贤满证明了他开车送谭某某到工地,看到工地上有多人乘车往外走的情况。
14.证人潘某某(时任湖天桥村毛坪村民小组组长)的证言:电机厂安置房谭某某承建的工程开工后,舒某8为首的几个人强行要给工地送材料,谭某某不同意,舒某8便找他出面与电机厂的彭厂长和谭某某协调。谭某某说材料已经有人负责,舒某8等人便向谭某某提出要5万元现金,并为此到工地阻工。为息事宁人,谭某某答应付1万元钱给舒某8等人。此外,舒某8等人为送材料还到电机厂安置房的另一工地阻工,因工地的聂姓老板报警,舒某8、舒某10各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五天。
15.证人唐某甲(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Ⅱ标段经理部的资料员)的证言:工地开工以来,当地毛坪村一些二三十岁的男村民想强行包揽工地运送材料项目,因与工地老板谈不好,就经常来阻工,前后阻了好几次。电机厂的副厂长彭小毛亦证明毛坪组村民为了往工地送材料而多次阻工的情况。
1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他所承建的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Ⅲ标段工程开工后,因没有答应当地毛坪村村民给工地送材料的要求,经常遭到对方短信、电话威胁。2015年6月11日下午,有7、8名当地村民强行堵了他工地的运输车。他向派出所报了警,对方还对出面做工作的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威胁。随后,公安人员将带头堵路闹事及阻碍执法的人都抓了。
17.证人丁某(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Ⅱ标段经理部材料员)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当地有几个村民又到工地闹,讲谭某某答应付的1万元钱没有付,强行要工人停了搅拌机。他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尹某甲。10点半左右,尹某甲坐着一台奥迪车来到工地。尹某甲在工地上堆放着材料的地方与对方的3个人谈事时,余某1等十多个人先后乘一台红色小车及几辆摩托车来到了现场。红色小车停在靠小卖部的下坡处后,他看见余某1和几个人从小车尾箱内拿出了砍刀,上前质问对方怎么又来堵工。双方谈了几句后,对方3个人就离开了工地。过了约5分钟,有两辆运砖车进入工地。他忙着签收并安排卸砖时,看见对方之前离开的人在内的5、6个村民各持“管杀”等刀具从大门外冲了过来。待在原地玩的余某1一伙人则赶紧朝坡下家属区方向的小卖部跑,最后双方都停在小卖部的遮阳棚前。只过了几秒钟,双方便火拼起来。他只听见刀砍刀发出的金属撞击声。又过了十几秒钟,他便看见余某1一方的人拿着刀追着那5、6个拿刀的村民朝大门外跑。他再出来看时,发现一个男子倒在进大门后水泥路的草丛中,右小腿上被砍了一个很大的伤口,余某1这方的一个人还朝该男子踩了一脚。
18.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从谭某某手中承包的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开工后,住在电机厂大院外的村民舒某8和潘某某曾找到工地,要求给工地送材料,并提出如果由其他人送的话,他们就要“提成”。对方最后虽与谭某某达成了协议,但还是到工地上阻过工。2015年7月25日9点多钟,他接到电话得知村民到工地阻工的情况后,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谭某某,并联系了平时替自己开车的尹某7一起去工地了解情况。随后,他打电话给负责向工地送混凝土的余某1,因余某1说还在睡觉,他就没说什么了。他从家里开着奥迪Q5接上尹某7,尹某7告诉他说余某1叫了几个人去工地。他将车停在了水泥路右侧堆放建筑材料的空地旁,阻工方留在工地的一个年轻人见状即打电话与人进行了联系。数分钟后,对方几个人来到了工地,声称阻工的原因是谭某某答应的钱一直没有付,他又电话联系了谭某某。这时,余某1等7、8个人分乘一台红色轿车和摩托车先后来到工地。余某1与一年轻人各持一把砍刀上前质问对方,他赶紧上前拦住余某1等人,并劝对方不要阻工,称谭某某一到马上就通知对方来谈。对方三人离开了。约10多分钟后,有卡车到工地来送砖,他叫余某1将他停在大门右侧空地的小车挪开。他在指挥卡车倒车卸砖时,突然听到有人在吼,接着看见7、8个手持“管杀”的年轻人从家属区大门外进来,并沿着水泥路追砍跟余某1一起来的几个人。当双方对峙在电机厂家属楼旁小卖部前的斜坡处时,余某1持一把砍刀从侧后冲上朝对方的人砍了一刀,随后余某1一伙人便反追着对方往家属区大门外跑。他从砖堆后转过来时,看见对方有一个人头朝大门躺在水泥路对面的花坛边,梁某2持刀朝该人右腿上砍了一刀,被砍的人当时还在求饶。他和尹某7喊梁某2不要砍人时,梁某2还朝那人的右手砍了一刀。随后,他驾车与尹某7、余某1等人上了他的奥迪车离开工地,出大门时碰到谭某某,就把谭叫上了他的车。得知余某1方有3个人受伤并送到五三五医院就诊,他拿出3000元钱让余某1去处理。
经混杂辨认,尹某甲分别辨认出对方持刀的舒某9、舒某、舒某10和舒某8,并辨认出本方持刀参与的余某1、梁某2、余某3、尹某7等人。
19.证人卢某某(怀化市电机厂家属区内南杂店业主)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12时许,有约20个年轻人围在他经营的南杂店门口的斜坡上吵,接着双方发生了斗殴,有名男子被砍倒在电机厂大门口的马路边。
2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12时许,他和一梁姓司机各载着一车砖到电机厂家属区工地,发现卸砖的空地上停了台奥迪车。他在等待工地材料员安排人移车时,突然看见有一伙拿刀的年轻人从卡车两边冲了过去。站在他车头方向树荫下的10几个年轻人见状,有的和冲进来的人对砍,有的则往厂子里面跑,接着又看见有人被追着往厂子外面跑。
2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中午,有两伙年轻人在电机厂家属区旁的路上持刀相互追砍,其中有一方的刀是从停在路上的一台红色轿车的尾箱里拿出来的。后来被追的一方中有一个人仰面倒在了路边的草丛中,右腿被砍伤了,追赶的一方有几个围上前看了一下,其中有人还用脚踩了倒地者的伤口,随后便上车离开了。证人唐卫群、陈武银、滕建华、滕树贤等人的证言,也分别证明了案发时他们看到双方斗殴的情况。
2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5日11时许,余某1找他借走了他的车牌为湘NOFC95红色长城牌小车,他的车上平时放有2把菜刀、1把射钉枪及少量铁砂、火药等物。下午2时许,他从余某1处拿回车,载着梁某2及一男子时,梁某2按余某1的电话吩咐将车上用编织袋装的7、8把刀藏到“军娃”在麻阳路口开的麻将馆内。
经混杂辨认,尹某乙辨认出了余某1、梁某2及跟梁某2一起藏刀到麻将馆的张林。
23.证人尹某丙、丁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下午2点多钟,他们借走尹某乙的红色长城牌小车,洗车时发现车的副驾驶位和后排都有血迹。
2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11点多钟,尹先检告诉他说工地上有点事,他便到柏威酒店附近与尹先俭会合,当时还有周福、“欢欢”等人在。不久,仇某4骑摩托车将他们接到电机厂家属区院内工地。他在工地上看到除尹先检、仇某4外,还有仇楷、张林、余某3、尹某甲和另外4、5个男子。他跟尹某甲聊天时,突然听到尹先检喊“快走”,他便和尹先检、周福、“欢欢”等5人赶紧跑进工地内躲了近10分钟。待他们出来时,看见地上散落有血迹、拖鞋,家属区大门内里侧路边的草丛处躺着一个腿被砍伤的男子在打电话,除了一些围观的居民外,其余的人都不见了。
经混合辨认,丁某乙辨认出当天在案发现场的余某3、仇楷、仇某4、张某某等人。
25.证人蒲某某(余某3之妻)的证言:2015年6月份前后,唐某曾将一个装有刀的袋子放在她和余某3在怀化汽车西站附近的租住屋里。
26.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三四月份时,他将自己购买的5把杀猪刀放在余某3位于怀化西站后的租住屋里。他得知余某3拿刀跟别人打架砍死人后,就把余某3放在出租房内剩下的2把杀猪刀交给了公安机关。
27.证人杨某某、林某某(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舒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治病历,证明:2015年7月25日中午12时12分,他们接到“120”指挥中心的出诊指令后,于12时24分赶到了怀化市电机厂家属区,看见名叫舒某的伤者躺在路边的草地上,舒某当时的伤口有大量血块,无活性出血,心跳微弱,已测不出血压和脉搏。经现场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后,急救人员与伤者家属一起将伤者送至医院。伤者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30分死亡。
2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余某1、尹某7于2015年7月2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余某3于同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仇某4于2015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舒某8于同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舒某12于同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曾某5、梁某2于2015年7月25日分别被抓获,贺某6同月27日被抓获,舒某9和舒某10于2015年8月4日分别被抓获,彭某11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
29.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怀鹤城南人调字[2015]0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2015年8月,尹某甲支付给被害人舒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约定舒某的死亡民事赔偿事项在该赔偿款支付完毕时了结。
30.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6)怀鹤刑初字第113号、(2013)怀鹤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舒某8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余某1、梁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九个月,梁某2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余某1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3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城南)决字[2015]第1419、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13日,舒某8、舒某10因用小车堵路,并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32.户籍资料,载明了本案被害人舒某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3.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5日10点多钟,余某1打电话喊他和仇楷到尹某甲的工地“捧场”。十几分钟后,他到凯瑞达宾馆大厅,看到余某1、仇某4、曾某5、贺某6及张林、尹先检等人也在。余某1让大家先过去,随后由曾某5带路,他和仇某4、贺某6及尹先检、仇楷分乘3台摩托车先动身赶往了工地。当他们到达工地时,看到尹某甲、尹某7正在工地边堆放钢筋的地方和三个20多岁的年轻人谈停不停工的事情。又过了十来分钟,余某1、梁某2及张林等开着一辆红色小车也到了工地。余某1、梁某2下车后从车尾箱各拿出一把砍刀,张林拿了一把匕首,余某1持刀上前指着对方较瘦的男子说“我已经给足你面子了”。尹某7上前劝阻,余某1、梁某2将刀放回了车尾箱,对方的三个人也离开了工地。不久,丁某乙及另3人也来到了工地。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正准备安排吃饭的尹某甲突然说对方拿东西过来了,要大家注意点。一伙人便赶紧沿着水泥路往里跑,接着余某3、余某1喊开车尾箱拿东西。他刚从车尾箱里拿出把砍刀,对方就追砍上来,他的左脚还被对方带头冲在前面的人砍了两刀。他们一伙人沿水泥路旁跑到在斜坡下的小卖部门前时,双方都停了下来。对方的人质问他们是哪里的,尹某7回答说是黄金坳的。余某1走到对方身后持刀朝对方带头的人砍了一刀,接着有人喊“剁”。他持刀与手持钢筋的曾某5及分别持刀的尹某7、余某1、余某3、贺某6以及仇楷等人一起朝对方追了过去。其中他和仇楷及余某1追着砍伤了他的那人冲在最前面,但追出电机厂家属区大门时也没追上。当他随着仇楷、余某1往回走时,看见对方的一个胖子正躺水泥路左侧,有一只小腿的肉翻开了,伤口很大。之后他和仇某4、贺某6、梁某2及仇楷、张林将刀放回了梁某2驾驶的红色小车,与曾某5一起乘该车到了五三五医院。他同时对照打斗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对斗殴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经混杂辨认,张某某辨认出了对方参与打架的舒某,并分别辨认出了本方参与打架的梁某2、曾某5、尹先俭、仇楷、丁某乙、贺某6、尹某7和余某1。
34.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仇楷对案发经过的供述与张某某一致,并经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了本方参与打架的梁某2、曾某5、张林、尹先俭、仇某4、丁某乙、张某某、贺某6、尹某7、尹某甲、余某1、余某3,并辨认出对方参与的舒某10。
35.上诉人余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5日10点过几分,尹某7给他打了两个电话,但他睡着了没接到。10点一刻左右,他接到尹某甲的电话,尹某甲说电机厂的工地上有人阻工,让他喊一二十个人并带家伙过去。他先回复了尹某7一个电话说自己马上去工地,又打电话让余某3叫几个人到凯瑞达宾馆会合,并要余某3带上余某3处的5把刀。他随后联系了仇某4、张某某,并通过“奎奎”找到贺某6等人,要他们组织人在凯瑞达宾馆大厅会面,并联系尹某乙借尹某乙的红色长城牌小车。仇某4、张某某、仇楷、尹先检、张林、曾某5及贺某6等人相继来到凯瑞达宾馆门后,他让曾某5带着尹先检、贺某6、仇楷、张某某、仇某4分乘三辆摩托车先赶往工地,并要梁某2到河西找尹某乙取车,几天前他在那台车上放了6把用蛇皮袋装着的刀。之后,他与张林打摩的赶到河西上了梁某2驾驶的红色小车,并赶到南环路与骑着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等在柏威酒店门口的余某3及余某3的一个同学会面。他们几个人一起赶到电机厂工地时,看到尹某甲、尹某7与仇某4等人在一起,在跟对方包括舒某9在内的几个人说话。他下车后让梁某2打开车尾箱,与梁某2、曾某5、贺某6各拿了把砍刀冲上前质问舒某9等人,张林也拿着把匕首也跟着冲了过去。尹某甲拦住他说算了,尹某7也叫他把刀收起,他们便把刀收起站到一边去了。尹某甲与舒某9等人又谈了一阵,并让舒某9与谭某某通了电话后,舒某9等人便离开了工地。尹某甲买来香烟和水招待他所喊的人,尹先检接到丁某乙的电话后安排仇某4骑摩托车将丁某乙及另三个人接进了工地。又过了约10分钟,有运砖的卡车开了进来。他按尹某甲的吩咐,将尹某甲挡着地方的奥迪车挪开时,从电机厂家属区大门口进来七八个手里拿着刀的人,进来后就直接砍他这边的人。他这边的人就从长城车尾箱拿出刀,他也下了奥迪车,看到双方的人都手拿着刀对峙着,贺某6、张某某已受了伤。对方带头的一个个子较瘦的人问尹某7等人是哪里的,尹某7说是黄金坳的。这时不知是谁递给他一把砍刀,他就绕上前举刀就朝对方领头的人的手臂砍了一刀,被他砍中的人手中的管杀便丢在了地上。他捡起管铩和一把杀猪刀,朝往大门外面跑的对方追砍。他看见对方有个胖子因小腿被砍倒在地上不能动,曾某5、张某某、贺某6、仇某4、余某3及余某3的同学都拿着刀围着胖子,但没看清是否砍了。他和仇楷等人从大门外返回时,才看清倒在地上的胖子的小腿被砍开了花,而且张某某的脚也受了伤。尹先检及丁某乙等几个人在打起来后就不知道到哪去了,尹某7拿了刀,但没有砍到对方。之后张某某、贺某6、曾某5、仇某4、仇楷、张林等人坐梁某2开的长城小车去了五三五医院。他和尹某7坐尹某甲的车也去该医院,路上还遇到搭乘黑的过来的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医药费是尹某甲出的。打架完了以后,他们几个人所使用的刀包括他在现场捡的几把刀都放到了长城小车上,事后他让梁某2和张林把这些刀藏到了汽车西站附近“军娃”开的麻将馆里。他在得知对方有人死了后,便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经混杂辨认,余某1辨认出对方持刀参与斗殴的舒某9和舒某10,并辨认出本方持刀参与的梁某2、仇某4、余某3、曾某5、贺某6、尹某7、仇楷、张某某等人。
36.上诉人梁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受余某1纠集,按余某1的指使取车,驾车到现场后拿刀质问舒某9等人。舒某8等人持刀进入工地后,他打开车尾箱让本方人员取刀,跟随余某1追砍对方,但没有用刀砍舒某。经混杂辨认,梁某2分别辨认出本方参与斗殴的余某1、余某3、曾某5、仇某4、贺某6、尹某7等人,并辨认出对方参与的舒某9。
37.上诉人余某3对受余某1纠集准备刀具,后在打斗时分发刀具、带头喊“剁”并持刀砍伤舒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本方持刀参与打斗的余某1、梁某2、贺某6、尹某7等人进行了辨认。
38.上诉人仇某4对受余某1纠集,持刀参与打斗并砍伤舒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参与打斗的余某1、梁某2、尹某7、张某某、仇楷等人进行了辨认。
39.上诉人贺某6对受余某1纠集,在舒某8等人持刀冲进工地时到梁某2驾驶的车上取刀应对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舒某9、彭某11、舒某及余某1、梁某2、余某3、尹某7、曾某5、仇某4等人进行了辨认。
40.上诉人曾某5对受余某1纠集,到现场后拿刀与余某1一起上前质问舒某9,打斗开始后随手捡起钢筋应对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参与打斗的舒某9及余某1、梁某2、贺某6、仇某4、尹某7、余某3等人进行了辨认。
41.上诉人尹某7对随尹某甲到现场,在余某1等人持刀质问舒某9时予以阻止,在舒某8等人持刀进入工地时接过余某3分发的刀具,让本方人员不要乱跑,对峙时与舒某8对话,后阻止梁某2继续砍击舒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本方及对方参与人员进行了辨认。
42.上诉人舒某8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年底,得知电机厂安置房工地要开工,他与彭某11、舒某、舒某9、舒某10一起到工地,他一个人跟工地老板谭某某谈给工地送材料的事情,因为他们要价太高,谭某某就不要他们送。谭某某后来请村民小组长潘某某出面做他们的工作,叫他们不要参与送材料,答应给他们一万元钱。他后来找谭某某要钱,谭某某一直拖着。2015年7月25日早上,舒某9和舒某打电话说到电机厂工地去拿钱。他们到工地后,谭某某不在,舒某9便让工地上的人停工,工地上一个管事的打电话给他,让他们不要阻工。他便和舒某9等人离开了工地,他一个人先回了家,另外几个人还在一起。到中午时分,舒某到他家里告诉他说工地方喊来了一、二十个人,其中有人认识他,要他到工地上去看一下。舒某9说对方拿了刀,问他要不要拿刀。他就说要带刀就带,舒某10于是骑车去拿来四五把管杀。他拿了把管杀,舒某9、舒某10、彭某11、舒某12、舒某每人也拿了把刀,六人一起去了工地。快到电机厂大门时,舒某9拿着刀就朝里面跑,他们也跟着往里面跑。他看见舒某9拿刀就与对方的人在对砍,他也和对方的两个人对砍了一下,将对方追到小卖部前时双方都停了下来。他问对方是哪里人时,有一个人从一侧朝他的右手臂砍了一刀,同时听到对方有人喊砍。他手中的管杀当时掉在了地上,他用左手护住右手转身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左手臂又被砍了一刀。他跑到电机厂大门时,发现舒某9、舒某12及同样被砍伤了手的彭某11已经在他前面了。随后,他和彭某11被人送到医院治疗。
43.上诉人舒某10对与舒某8、舒某等人找谭某某以送材料为由要钱,案发当天因所要钱财未给付而阻工,被余某1等人持刀质问后将情况告知舒某8,舒某8指使他回家拿来3把管杀,随后与舒某8等人持刀冲入工地打斗的事实予以供述。并辨认出余某1是砍伤舒某8的人。
44.上诉人舒某12对因担心弟弟舒某9出事,而拿出3把刀具并持其中一把跟随舒某9等人冲入工地打斗的事实予以供认。
45.原审被告人舒某9、彭某11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1组织、指挥上诉人梁某2、余某3、仇某4等人持械斗殴,余某1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梁某2、余某3、仇某4系积极参加者。梁某2、余某3、仇某4在聚众斗殴中砍击被害人舒某致死,余某1亦应对舒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四人的行为性质均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均系主犯。上诉人舒某8组织、指挥上诉人舒某10、舒某12及原审被告人舒某9、彭某11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贺某6、曾某5、尹某7在余某1的指挥下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舒某8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舒某10、舒某12、舒某9、彭某11、贺某6、曾某5、尹某7均系积极参加者。余某1、梁某2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1、余某3、仇某4、尹某7、舒某8、舒某12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贺某6、曾某5、舒某9、舒某10、彭某1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舒某伙同舒某8等人向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承建方无理索要钱财,并为此多次到工地阻工,挑起事端。在双方已就所索钱财基本谈妥的情况下,舒某又与舒某8等人手持刀具,冲进工地追砍余某1一方的人员,蓄意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可对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贺某6、曾某5、尹某7等人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尹某甲指使余某1邀约人员,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并非本案首要分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余某1接到尹某甲的电话后,即自主邀集梁某2、仇某4等多人到凯瑞达宾馆集合,对人员进行分工,并要求余某3喊人带刀前往;到达工地后,余某1带领人员持刀对舒某9等人进行威胁;在双方对峙时,余某1又率先砍击舒某8并带头追砍。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系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余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动手砍击死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余某1虽未直接动手砍击死者,但其组织、纠集他人砍伤被害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余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余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余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取得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余某1组织多人持械斗殴,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犯罪严重后果,被害人亲属虽已取得民事赔偿但并未对余某1等人予以谅解,综合余某1系累犯、案发后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梁某2上诉提出只踩了舒某几下,没有证据证明舒某的死亡系其造成的理由。经查,尹某甲、尹某7等多人均证明梁某2持刀砍击了被害人舒某右腿部,尸检鉴定意见证明舒某系因右肱动脉和右胫前动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足以证明梁某2与他人的共同砍击行为导致了舒某的死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某2上诉提出并非主犯的理由。经查,梁某2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舒某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某2上诉还提出本案系因对方无理索要钱财并纠集多人挑起事端而引发,主要责任并不在己方,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梁某2与他人共同伤害舒某致死,且系累犯,被害人亲属虽已取得民事赔偿但并未对梁某2予以谅解,原判综合梁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余某3上诉提出被害人方具有重大过错,仅在斗殴过程中砍了被害人右腿一刀,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已取得相应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余某3受余某1邀集,携带多把砍刀、并纠集一人到场,在余某1砍击舒某8后,大声喊“剁”,鼓动本方人员斗殴,且在追砍对方人员时,对被害人舒某实施砍击,与他人共同伤害致死舒某,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仇某4上诉提出并非主犯,被害人方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自首,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仇某4持刀参与斗殴,追砍彭某11等人,并返回对倒地的被害人舒某实施砍击,与他人共同伤害致死舒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综合仇某4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对舒某8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先后于2015年8月5日及2016年1月19日对舒某8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均认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两次鉴定的程序合法,标准适用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舒某8提议带砍刀再去工地并吩咐舒某10回家拿来三把砍刀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舒某9、舒某10等人的供述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舒某8并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理由。经查,舒某8伙同舒某9等人向电机厂职工安置房项目承建方无理索要钱财并阻工,在得知舒某9等人被余某1等人持刀威胁后,安排舒某10准备刀具、组织人员并持刀带头冲入工地追砍他人,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在斗殴过程中,舒某8与对方喊话,具有停止继续斗殴的主观意图,应作为酌情从轻情况考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舒某8在与对方喊话以前,已与舒某9等人持刀砍伤了张某某、贺某6等人,即使具有停止继续斗殴的主观意愿,亦不足以对其从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舒某8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舒某8组织人员持械斗殴,导致一人死亡、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舒某10上诉提出系受舒某8邀约前往,没有动手砍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舒某10参与阻工,按舒某8的安排提供3把管杀作为斗殴器械,并持刀与舒某8等人一同冲进工地朝对方追砍,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舒某12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舒某8等人与承建方的经济纠纷,也未向承建方索要钱财,不应当对挑起事端承担责任;没有主动提供杀猪刀和管杀,是为防止事态扩大而到的现场,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舒某12提供刀具,并跟随舒某8等人冲入工地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分子。但舒某12确未参与向承建方索要钱财,也未参与阻工,在斗殴中作用亦小于舒某8、舒某9等人,且案发后自首,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上诉人贺某6上诉提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赶至现场,被对方砍了几刀,并未追砍对方的任何一个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贺某6受余某1邀集,明知可能发生斗殴而积极前往现场,在舒某8等人冲进工地时,拿出刀具与对方打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事实和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曾某5上诉提出医院抢救不及时,应对死者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曾某5上诉还提出仅在对方追砍时,捡了一根钢筋抵挡,并非持械斗殴的理由。经查,曾某5受邀前往现场,持刀与余某1等人一起上前质问正在与尹某甲进行协商的舒某9等人,在舒某8、舒某9等人冲进工地时,又持钢筋与对方打斗,应认定为持械斗殴。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尹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纠集人员,在双方斗殴时还积极阻止,并未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尹某7受尹某甲邀集前往现场,斗殴中持刀参与,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尹某7在余某1到达现场后拿刀带人质问舒某9等人时予以有效劝阻,在梁某2准备再次砍击被害人舒某时亦予以阻止,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自首,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上诉人舒某12、尹某7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贺某6、曾某5、舒某8、舒某10的上诉和上诉人舒某12、尹某7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余某1、梁某2、余某3、仇某4、贺某6、曾某5、舒某8、舒某10和原审被告人舒某9、彭某11的判决,维持该判决中对上诉人舒某12、尹某7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舒某12、尹某7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舒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
四、上诉人尹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其林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代理审判员许又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