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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刑终字第00034号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池刑终字第000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3-07-05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高上、王晓冬,上诉人陈某、刘中、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张某某因经营青阳县“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2011年先后以高利率向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借款。2011年年底,因张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债主众多,三被告人遂商议租一套房子让张某某住在里面并对其进行看管,逼其还款。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张某某约至本市贵池区和平路南湖杏园B1(B)309室,张某某表示无钱归还,陈某就让张某某住在该屋内,不准其离开。后徐某某、陈某、刘中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与朱某某(另处)、潘某某(另处),“郭某”(音,另处)等人在该房内看管张某某。在张某某提出需要外出开会或谈生意时,需经徐某某、陈某或刘中同意,并由看管人员跟随。2012年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的另一债主胡某某(池州市“波斯曼酒吧”投资人之一,另处)带人在“新迪亚服饰有限公司”强行从陈某等人手中将张某某带至本市“波斯曼酒吧”,张某某自此脱离徐某某等人的控制。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张某某被胡某某等人带走后,来到“波斯曼酒吧”向胡某某提出要将张某某带回,遭拒绝后徐某某声称让对方等着。当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纠集数十人携带甩棍、钢珠枪、刀具等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波斯曼酒吧。当徐某某带头冲入包厢后,遭到胡某某手下王某(绰号“老二”、“二哥”,另处)等人的殴打,徐某某随即被控制在该包厢内并继续被对方殴打,其同伙亦被追打出酒吧。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周某某供述,另案起诉的胡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左某、朱某、徐某A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为索要欠款,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等人为争夺对债务人的控制权,带领、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胡某某方发生殴斗,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持械参与斗殴,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刘中、周某某虽为徐某某、陈某一方,但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在斗殴前有共同预谋准备或使用械具,故对被告人刘中、周某某可不认定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刘中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周某某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所犯该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确有欠款未予偿还事实存在,对各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刘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认定错误,其约几个债权人到波斯曼目的是想从胡某某处要回债务人张某某,并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故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2、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充分,证明其参与商议、租房、雇佣人员非法拘禁张某某的证据不足,其本人跟随张后面要账,不属于非法拘禁。

辩护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徐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使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应认定为从犯,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错。2、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互斗殴的情节,即使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也不应当认定有持械参与斗殴的情节。3、即使上诉人徐某某构成犯罪,但在羁押期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二审庭审中举出徐某某的谈话笔录两份、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给池州市看守所的关于线索转递函的复函以及证明一份、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充分,其主观上没有与其他人进行斗殴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斗殴行为,即使在进入波斯曼酒吧后有斗殴的临时起意,但客观上未能发生直接的斗殴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2、本案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中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错误,其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判决。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是受雇于徐某某、陈某等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刘中等人为索取债务,将债务人张某某安排在他们租的房子内居住,并指使周某某等人进行看管,非法扣押、拘禁张某某以及在张某某被胡某某等人带至波斯曼酒吧后,徐某某、陈某、刘中等人为争夺对张某某的控制权,纠集周某某等数十人携带甩棍、钢珠枪等械具进入波斯曼酒吧,当徐某某带头冲入包厢后,遭胡某某手下的殴打,其同伙被追打出酒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徐某某的谈话笔录两份、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给池州市看守所的关于线索转递函的复函以及证明一份、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陈某、刘中为索要欠款,指使上诉人周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徐某某、陈某、刘中等人为争夺对债务人的控制权,带领、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胡某某方发生殴斗,各上诉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徐某某、陈某、刘中、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徐某某、陈某、刘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徐某某、陈某具有持械斗殴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刘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即使构罪也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为索取债务,事前与同案犯陈某、刘中商议如何控制张某某,在得知陈某、刘中将张某某控制在租住房内后,指使周某某为其看管,张某某如需外出,要经得徐某某、陈某或刘中的允许,此节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陈某、刘中、周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积极参与了该起非法拘禁犯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在得知张某某被胡某某带至胡经营的波斯曼酒吧后,因找胡讨要张某某未果,遂声称让胡某某等着,由于得知胡经营酒吧里“东北佬”比较厉害,随电话联系陈某、刘中、小江、小辉等人至波斯曼酒吧,其本人亦携带甩棍,到现场后其即遭胡某某手下王某等人殴打,其同伙亦被追打出酒吧,其在主观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与胡某某一方发生了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充分,即使构罪,也应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受徐某某邀集后,携带钢珠枪至案发现场,且其方人员已实际与胡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其与徐某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是否与胡方人员发生打斗不影响对其聚众斗殴罪既遂的认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并据此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所判刑罚适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中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中在陈某、徐某某的邀集下,带人赶至案发现场,其与徐某某、陈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否与胡方人员发生打斗不影响对其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系受雇于徐某某、陈某等人以及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经查,其在陈某的邀集下赶至波斯曼酒吧,徐某某带头上楼,其尾随其后,在听到前面有叫喊打斗的声音,并在前面的人往波斯曼酒吧楼下跑时,其也跟着跑下楼,此节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亦有同案犯供述在卷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与陈某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是否与对方人员实际发生打斗,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其在非法拘禁中的从犯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判刑罚适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学明

审判员李郑传

代理审判员康启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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