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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243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桂03刑终2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7-10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奇龙、李志文、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桂0304刑初270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易仁龙、黄文广、李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诚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罗建、易仁龙、李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雄及其辩护人朱开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芹及其辩护人冯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广及其辩护人卢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易仁龙到普拉达(皇家凯歌)KTV玩耍,在乘电梯时与李某1文(在逃)发生争吵,被告人易仁龙打了李某1文的头颈部,当即被旁人劝开,后双方多次打电话称要把事情讲清楚,并约定在市象山区万福路口打架。次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李某1文伙同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及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李小康(在逃)、李某4(在逃)、李某5(在逃)等众人,被告人易仁龙伙同被告人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及廖某(在逃)等众人,均驾车到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口御林湾小区门口路段聚集,双方见面后,李某1文、被告人李罗建等人与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等人持砍刀冲上前相互对打,被告人易仁龙被李某1文砍中头部倒地,被告人黄文广边打边退没站稳被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等人趁机连续用砍刀和水管砍打背部及躯干其他部位,被告人黄文广受伤倒地。被告人李奇龙持石头从后面冲上去见对方已逃跑而返回,被告人李志文负责开车接应同伙人员。被告人王京京持砍刀、被告人唐谋、粟威、廖某等人各持棒球棍跟随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等人在后帮衬,见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被砍倒在地即返回上车逃跑。被告人易仁龙伤情诊断为: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瘢痕长度12.5CM。法医鉴定:被告人易仁龙受损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文广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2)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4)右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5)右腕部尺侧腕屈肌腱、第3-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6)右腕部尺神经、尺动脉断裂;(7)右腕部环、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8)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9)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并臀肌断裂;(10)头皮挫裂伤并异物留存;(11)右示、中指伸肌腱断裂并指骨撕脱性骨折;(12)失血性休克。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文广因人身伤害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8.7%已构成重伤二级,致右手功能丧失51%已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属八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文广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48555.28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三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文广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及被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伤害的事实经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病历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文广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残疾;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病历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易仁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文广所受的损失情况及所需陪护情况;5.证人胡某、经慧琳、廖某的证言证实十被告人聚众斗殴;6.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及将被害人黄文广致伤的事实经过;7.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十被告人聚众斗殴及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文广的犯罪现场;8.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聚众斗殴后被抓获归案及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情况;10.被告人李奇龙、李志文、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的供述证实其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殴打被害人黄文广致其身体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奇龙、李志文、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易仁龙、黄文广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奇龙、李志文、王京京、唐谋、粟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奇龙、李志文、王京京、唐谋、粟威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芹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易仁龙、黄文广、王京京、唐谋、粟威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李奇龙、李志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凭为人民币48555.28元,2、鉴定费以票据为凭为800元,3、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4、误工费住院11天,全休三个月90天,共按101天计算为9403.51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共22天为2200元,合计人民币62058.79元。考虑到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441.1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被告人李树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易仁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黄文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李奇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七、被告人李志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八、被告人王京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唐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粟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李罗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受害伤者黄文广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李小雄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受害伤者黄文广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朱开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小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不是纠集者,刀不是其本人拿去的,一审量刑吋没有考虑对方的过错,二审开庭前李小雄的家人已经赔偿了黄文广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对李小雄的量刑酌情从轻改判。

李树芹上诉提出受害伤者黄文广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是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愿意赔偿受害伤者黄文广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冯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树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不是召集者,其是在黄文广倒地后才打黄文广的,主观恶性不大,其家人当庭给付赔偿15000元,受害人黄文广当庭表示对李树芹谅解,请求二审酌情从轻改判。

易仁龙上诉提出在普拉达是其先动手打对方后被人劝离,其是在对方打电话挑衅其,并多次来电恐吓其的情况下找对方的,且其也是受害一方,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是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黄文广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不是主谋和召集者,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民事判赔不公,未判赔伤残赔偿费不当。

辩护人卢宁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文广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在斗殴中是被打伤的一方,且造成重伤二级,没有造成对方伤害,请求二审对黄文广酌情从轻判处或者判处缓刑。

李志文上诉提出其在参与斗殴过程中只是开车接送人,其没有直接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如果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二审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建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黄文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共计45000元,并当庭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有经二审庭审开庭质证的收条、谅解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易仁龙、黄文广、李志文、原审被告人李奇龙、王京京、唐谋、粟威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持械致黄文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易仁龙、黄文广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志文、原审被告人李奇龙、王京京、唐谋、粟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易仁龙、黄文广、原审被告王京京、唐谋、粟威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树芹、黄文广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本案的主犯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树芹虽然是受他人纠集而来,但其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持钢管与其本方人员一起伤害受重伤的黄文广,该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与上诉人李树芹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而黄文广在得知易仁龙与对方约架后积极响应,斗殴中持砍刀冲在前面,虽然在本案中受伤最严重,但其行为在聚众斗殴中起积极带头作用,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树芹、黄文广在本案中是主犯并无不当。对于黄文广的辩护人提出黄文广有自首情节,在斗殴中是被打伤的一方,且造成重伤二级,没有造成对方伤害。以上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故请求二审对黄文广酌情从轻判处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文广提出原审民事判赔不公,未判赔伤残赔偿费。经查,本案系双方聚众斗殴中造成黄文广受伤,双方均有过锗,且残疾赔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按责任划分比例判赔及不判赔残疾赔偿费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李罗建、易仁龙、李志文、李小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是持械致黄文广重伤的直接致害人,上诉人易仁龙是持械聚众斗殴伤者一方的召集者、上诉人李志文是开车搭乘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一方的司机。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易仁龙、黄文广、李志文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各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量刑并不过重,本院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可酌情从轻改判。上诉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给被害伤者黄文广45000元,超出原审判赔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易仁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文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奇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李志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王京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唐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粟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罗建、李小雄、李树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即被告人李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树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锋

审判员唐宏辉

审判员唐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贲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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