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05刑终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03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勇勇、强凤红、樊永杰、王成、李亚林、赵波、陈某林、周某华、尚某、滕某兴、谢某林、陈某甲、郝某辉、梁兵、刘奎、蒋某、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强凤红、王成、樊永杰、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强凤红、王成、樊永杰、尚某、赵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詹勇勇为达到争霸一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梁兵、郝某辉、蒋某、雷某、陈某甲等人扰乱社会秩序,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勇勇又将被告人强凤红创立的“强家兄弟”及被告人陈某林、尚某等人创立的“生死门”两个帮派收在自己旗下,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詹勇勇为核心的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陈某林、李亚林、刘奎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团伙的核心成员;被告人王成、赵波、周某华、雷某、郝某辉、尚某积极参与和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被告人滕某兴、谢某林、梁兵、陈某甲、蒋某参与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团伙的一般成员。该恶势力团伙形成以后,团伙成员均尊称詹勇勇为“豆哥”,对被告人詹勇勇惟命是从。被告人詹勇勇对其团伙成员规定,成员出事要自己处理,处理不了要向其汇报,帮内成员要听从安排和部署,成员要互相帮忙等。该恶势力团伙形成以来,在黔西县城实施了多起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黔西县城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成员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林与毛某建(另案)相互邀约在黔西县城县车队处斗殴。当晚,被告人陈某林纠集其“生死门”成员尚某、周某华等十多人持砍刀、钢管、啤酒瓶到达斗殴现场,与毛某建率领的“新西门帮”成员王某甲、谢某光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进行械斗,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二)被告人陈某林因与毛某建在县车队斗殴时被打败而心怀不满。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林再次邀约毛某建在黔西县城水西古城斗殴,随后被告人陈某林纠集被告人强凤红、赵波、王成、尚某、周某华等20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器械到达水西古城广场处,与毛某建纠集的小王兵、陈某勇、“麻三”、“小骡子”等人持砍刀等器械发生斗殴。
(三)全某明与文某(在逃)因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发生纠纷,全某明便叫被告人刘奎找人威胁文某,但未找到文某。后文某得知刘奎等人在修理厂闹事,遂电话邀约刘奎在修理厂斗殴。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奎纠集强凤红、蒋某、梁兵、谢某林等20余人前往该修理厂时,文某预先安排了史某吉等十七八人埋伏在修理厂附近的玉米地里等候。当刘奎一方到达该修理厂后,史某吉等人持砍刀冲出来与被告人刘奎、强凤红、蒋某、梁兵、谢某林等人发生斗殴。
(四)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亚林因与陶某贵(已判刑)女友打电话引起陶某贵不满,二人遂在电话中对骂并邀约在黔西县新车站附近斗殴。后被告人李亚林邀约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及徐某伟(已判刑)、刘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毛狗持木棒与陶某贵邀约的胡某亚(已判刑)等四五人持砍刀、钢管在约定地点持械斗殴。
二、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詹勇勇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产生积怨。2014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詹勇勇与强凤红、樊永杰、赵波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吃夜宵时,赵波发现付某亦在此处吃夜宵,便告知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遂授意强凤红、樊永杰、赵波三人殴打付某,后樊永杰、赵波持钢把刀砍杀付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强凤红对付某进行殴打,三人将付某打倒在地,詹勇勇等人见状遂逃离现场。
(二)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为长期收取黔西县骏昇汽车店保护费,授意被告人詹勇勇对该汽车店负责人程某珠进行恐吓。被告人詹勇勇遂邀约樊永杰、王成采取将恐吓信塞进该店内,并在玻璃门上书写恐吓性标语、砸坏该玻璃门等方式对被害人程某珠进行恐吓,经黔西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受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370元。
(三)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何某甲、赵某甲(二人在逃)、卢某昌(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吃宵夜时,与在此处吃宵夜的文某印因喝酒发生口角,卢某昌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遂组织被告人樊永杰及何某乙、王某雨、陈某乙(三人另案)、卢某昌等人持刀赶到花鸟市场对文某印进行砍杀,致文某印左肩部及左手手臂受伤。
(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顾某甲与朱某等人在黔西县城金源酒吧发生矛盾,顾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弟顾某乙,顾某乙遂请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等人帮忙,强凤红等人前往金源酒吧与朱某理论时被朱某等人追打。后被告人强凤红、滕某兴、谢某林、樊永杰等人持钢管返回金源酒吧向朱某等人寻仇未果,遂持钢管、啤酒瓶对顾某乙的钱江牌150踏板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五)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詹勇勇、樊永杰、王成、李亚林、周某华等人到豪庭KTV3666包房内娱乐时,因刘某乙与陈某廷二人走错房间与詹勇勇等人发生矛盾,陈某廷、刘某乙遂邀约刘某丙、王某乙等人与詹勇勇、樊永杰等人互殴,致陈某廷、王某乙、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后因詹勇勇一方人多势众,陈某廷、刘某乙等人被迫逃至2222包房内躲藏,被告人詹勇勇等人追至该包房处,持啤酒瓶打砸房门及玻璃,当被告人樊永杰用匕首撬门未果后,詹勇勇等人便将豪庭KTV价值人民币3070元的房门、果盘、石膏像、装饰玻璃等物品砸坏。
(六)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詹勇勇、强凤红伙同许某案(已判刑)等人至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烙锅店内寻找付某时,遇见在此喝酒的被害人史某吉等人,因史某吉未接詹勇勇所发香烟,詹勇勇等人遂怀恨在心。后被告人詹勇勇、强凤红及许某案等人行至黔西县里沙大道福临锦绣KTV门口时再次遇见史某吉,三人遂对史某吉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史某吉拔出其携带的砍刀,许某案夺刀后持刀将史某吉的大腿、背部和腰部杀伤后逃离现场。
(七)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勇勇的朋友“小丙子”(另案)在黔西县城燕山街夜市摊上因借火机与被害人朱某、王某勇等人发生口角,“小丙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詹勇勇称其被他人欺负,被告人詹勇勇邀约李亚林、王成、陈某林、周某华等人持菜刀、砍刀、酒瓶等器械对被害人朱某、王某勇等人进行砍杀,致朱某左腋窝及头部、王某勇右颧部、右面颊、左肩部、右腰背部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勇伤情属轻微伤,朱某伤情达轻伤二级。
(八)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赵波在黔西县城甘棠街街口与被害人周某龙发生口角,遂邀约被告人谢某林、滕某兴、强凤红及张某甲(已判刑)、李浪子(在逃)等人对周某龙进行殴打。其间,张某甲、李浪子持刀对周某龙进行砍杀,被告人强凤红、赵波、滕某兴、谢某林等人对周某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滕某兴持铁锹将周某龙打倒在地。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龙损伤达轻伤二级。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奎因被史某吉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兵发现史某吉在“圣乐男酒吧”内娱乐,便告知刘奎,刘奎驾车携带四把砍刀及面具,并邀约曾某甲(在逃)、“胖子”(在逃)等人驱车赶到“圣乐男酒吧”门口与梁兵汇合,随后,四人在林东医院旁的巷道内埋伏,当被害人史某吉、李某甲、熊某甲、赵某杰等人路经此处时,被告人刘奎等四人戴上面具、持刀对史某吉、李某甲、熊某甲等人进行砍杀,致史某吉右手、头部受伤,李某甲左腕部受伤、左尺骨骨折,熊某甲左肩部、右上臂受伤。经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熊某甲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史某吉右手伤情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左上肢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辉、雷某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KTV内喝酒,因被害人洪某源与被告人雷某的表哥赵某乙在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雷某便持砍刀对洪某源进行砍杀,被告人郝某辉等人持啤酒瓶对洪某源进行追打,致洪某源腰部和手臂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
四、非法拘禁罪
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杨某贤(已判刑)开设的位于黔西县城洪福路处的“8号动漫城”内打鱼机上赌博时赢钱,甘某友(已判刑)与漆某(另案)便怀疑李某乙赌博时作假,遂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贤,杨某贤到达该动漫城后因此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与甘某友、漆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甘某友将此事电话告知詹勇勇,詹勇勇邀约被告人强凤红、赵波等人赶到该动漫城,詹勇勇因与李某乙相识而离去。随后,强凤红、赵波持钢把刀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李某乙押上面包车让其前往黔西各网吧内寻找参与李某乙作假的刘某乙未果,被告人强凤红、赵波与杨某贤、甘某友、漆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押至黔西县谷里镇龙井沟二组石丫口(流莲谷)路边一块土中,强凤红、赵波等人对李某乙一阵拳打脚踢后强迫其蹲马步,直至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方得以离开。
五、敲诈勒索罪
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袁某江与杨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杨某甲遂邀约20余人到黔西县城“暮色酒吧”与袁某江商谈,袁某江认为其受到杨某甲等人的威胁,便将此事告知朋友蔡某,蔡某即电话邀约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又邀约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王成、赵波等人到达暮色酒吧帮忙。其间,袁某江与杨某甲经商谈相互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人詹勇勇多次向袁某江索要帮忙费用,并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恐吓袁某江,袁某江因害怕、恐惧詹勇勇等人,先后被迫给付詹勇勇人民币5000余元。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强凤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詹勇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梁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五、被告人樊永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七、被告人赵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李亚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陈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十、被告人周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谢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被告人滕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六、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强凤红、王成、樊永杰、尚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强凤红以“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原判认定的第三桩聚众斗殴中,其系受害人,不构成犯罪。第八桩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殴打周某龙,不构成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成以“其受人邀约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中,受詹勇勇指使,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樊永杰以“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尚某以“原判认定其参加恶势力团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陈某林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詹勇勇为达到争霸一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梁兵、郝某辉、蒋某、雷某、陈某甲等人扰乱社会秩序,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勇勇又将被告人强凤红创立的“强家兄弟”及被告人陈某林、尚某等人创立的“生死门”两个帮派收在自己旗下,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詹勇勇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王成、李亚林、赵波、陈某林组织实施或积极参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团伙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周某华、尚某、滕某兴、谢某林、郝某辉、梁兵、刘奎、蒋某、雷某参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恶势力团伙的一般成员。该恶势力团伙形成以后,团伙成员均尊称詹勇勇为“豆哥”,对被告人詹勇勇惟命是从。被告人詹勇勇对其团伙成员规定,成员出事要自己处理,处理不了要向其汇报,帮内成员要听从安排和部署,成员要互相帮忙等。该恶势力团伙形成以来,在黔西县城实施了多起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黔西县城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林邀约毛某建(另案)在黔西县城水西古城斗殴,随后被告人陈某林纠集被告人强凤红、赵波、王成、尚某、周某华等20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器械到达水西古城广场处,与毛某建纠集的小王兵、陈某勇、“麻三”、“小骡子”等人持砍刀等器械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林、尚某、周某华、王成、强凤红、赵波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毛某建的供述,证人余学荣、陈某勇、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二)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林与毛某建(另案)再次邀约在黔西县城县车队处斗殴。当晚,被告人陈某林纠集其“生死门”成员尚某、周某华等十多人持砍刀、钢管、啤酒瓶到达斗殴现场,与毛某建率领的“新西门帮”成员王某甲、谢某光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进行械斗,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林、尚某、周某华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毛某建、刘某发、李某霖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谢某光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余某林、李某霖、刘某发刑事判决书等。
二、寻衅滋事罪
(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顾某甲与朱某等人在黔西县城金源酒吧发生矛盾,顾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弟顾某乙,顾某乙遂请被告人强凤红帮忙,强凤红等人前往金源酒吧与朱某理论时被朱某等人追打。后被告人强凤红、滕某兴、谢某林等人持钢管返回金源酒吧向朱某等人寻仇未果,遂持钢管、啤酒瓶对顾某乙的钱江牌150踏板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强凤红、滕某兴、谢某林的供述,证人樊永杰、邱某的证言,黔西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五、敲诈勒索罪
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袁某江与杨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杨某甲遂邀约20余人到黔西县城暮色酒吧与袁某江商谈,袁某江认为其受到杨某甲等人的威胁,便将此事告知朋友蔡某,蔡某即电话邀约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又邀约被告人强凤红、樊永杰、王成等人到达暮色酒吧帮忙。其间,袁某江与杨某甲经商谈相互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人詹勇勇多次向袁某江索要帮忙费用,并指使强凤红、樊永杰、王成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恐吓袁某江,袁某江因害怕、恐惧詹勇勇等人,先后被迫给付詹勇勇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詹勇勇、强凤红、樊永杰、王成、赵波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江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强凤红、王成、樊永杰、尚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强凤红所提“其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原判认定的第三桩聚众斗殴犯罪中,其系受害人,不构成犯罪。第八桩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殴打周某龙,不构成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强凤红系“强家兄弟”帮派的大哥,系以詹勇勇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的核心成员,地位仅次于詹勇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仅次于詹勇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强凤红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第三桩聚众斗殴犯罪中,其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虽然其一方被对方埋伏被打跑,但其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其所提第三桩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在第八桩殴打周某龙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对将受害人周某龙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受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医院疾病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所提第八桩寻衅滋事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詹勇勇为索取他人财物,指使强凤红、樊永杰、王成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被害人出于害怕,被迫给付詹勇勇5000余元,强凤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其所提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成所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认定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上诉人王成寻衅滋事三桩,在第二桩和第五桩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并非组织、指挥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非组织、指挥者,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王成受詹勇勇指使,采取殴打的方式恐吓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原判已予以认定。故对其所提系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樊永杰所提系未成年,且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予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对于上诉人樊永杰所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永杰参加的该桩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非组织、指挥者,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故对其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尚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林团伙为扩大影响力,挑衅以毛某建为首的“新西门帮”,双方两次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上诉人尚某系陈某林团伙的主要成员,积极持械参加斗殴的事实,上诉人尚某亦供认不讳,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另案处理的毛某建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林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林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陈某林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作认定,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勇勇为了达到好胜斗勇、争霸一方的目的,纠集原审被告人梁兵、郝某辉、蒋某、雷某、陈某甲等人长期滋事、斗殴。当詹勇勇将上诉人强凤红的“强家兄弟”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的“生死门”两个帮派收归在自己旗下后,逐步形成了以詹勇勇为首,以强凤红、王成、樊永杰、赵波、李亚林、陈某林为主要成员,以周某华、尚某、滕某兴、谢某林、郝某辉、梁兵、刘奎、蒋某、雷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在黔西县城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被告人詹勇勇系恶势力团伙头目,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在公众场所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詹勇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詹勇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强凤红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邀约多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强凤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强凤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樊永杰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应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樊永杰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樊永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王成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应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亚林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邀约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李亚林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波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应他人邀约结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波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系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邀约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林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华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应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周某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尚某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应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滕某兴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滕某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林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应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谢某林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郝某辉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郝某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梁兵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应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梁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梁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奎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邀约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刘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蒋某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应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雷某系恶势力团伙一般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一审判决认定赵波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樊永杰、王成、原审被告人李亚林、赵波、陈某林系恶势力团伙的主要成员,就认定其系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主犯不当,而应根据上述被告人在所参与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并柯以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强凤红、王成、樊永杰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被告人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即“被告人詹勇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李亚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周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谢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滕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强凤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樊永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凤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永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赵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吴廷杰
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