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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承刑终字第000184号聚众斗殴罪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承刑终字第0001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赌博罪

裁判日期:2011-10-13

审理经过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刘XX、王XX、张XX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王XXX、陆XX、孟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王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X给被告人张XX打电话,二人因为赌局上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互相不服对方,便约定到宽城镇XX村通过打架方式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刘X纠集被告人王XX、刘XX、王XXX、王X(在逃)等人准备工具,驾车赶往XX村。被告人孟XX得知刘X要和张XX打架的事情后,乘出租车赶到XX钢厂外面的加油站旁,为刘X送去三把刀,并同刘X等人一同赶到了XX。同时张XX也纠集了陆XX、梁X驾车赶到了XX村。双方人员在XX迎宾路上相遇后,刘X用自己驾驶的XXXX型轿车(车牌号:XX)直接撞在张XX驾驶的XX牌越野车(车牌号:XX)前部。随后刘X等人下车,刘X、王XX、刘XX、孟XX、王XXX用砍刀,王X用镐把一起打砸张XX的XX牌越野车。在刘X等人砸车的时候,陆XX、梁X、张XX也先后下车,随即双方发生殴斗。刘XX用刀将陆XX后背砍伤,陆XX用镐把将王XXX右臂打伤。经鉴定,XX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为9735元,XXXX型轿车损坏价值为6758元,陆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赌博罪

2010年腊月间,被告人刘X、刘XX伙同杨XX(在逃),在宽城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刘XX家和王XXXX家组织赌局,组织众人以用扑克牌推闭拾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后他们就从中抽取一部分,前后共抽头渔利6XX余元,扣除组织赌局开支花费30,000余元,被告人刘XX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刘X分得10,000余元,杨XX分10,000余元。

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X、刘XX、王XX,在宽城镇XX村XX沟山上的一个废弃平房内及XX村翁XX家组织赌局,组织众人以用扑克牌推闭拾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后他们就从中抽取一部分,前后共抽头渔利3XX余元,扣除组织赌局开支花费10,000余元,刘XX分得6000余元,刘X分得6000余元,王XX分得4500余元。

2011年3月8日、3月9日晚,被告人张XX组织众人在宽城镇北街XX路马XX家以用扑克牌推闭拾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后张XX就从中抽取一部分好处,前后共抽头渔利15000余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刘XX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在检察机关,被告人张XX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刘XX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2005)宽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XX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的事实;

3、(2010)宽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斗殴时使用的刀未能提取的事实;

5、宽城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现场提取XX轿车、XXXX轿车及半截镐把的事实;

6、狱情反馈报告及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孟XX的病情;

7、证人刘XX、王XXXX、翁XX证言证实刘X、刘XX、王XX组织赌局的事实;

8、证人马XX证言证实张XX在其家组织赌局的事实;

9、证人石XX、孙XX、张XX等证言证实在刘X组织的赌局上赌博的事实;

10、证人孟XXX、陈XX、谭XXX等证言证实在张XX组织的赌局上赌博的事实;

11、证人李XXX证言证实陆XX给其打电话要求给刘X、张XX说和的事实;

12、证人梁X、张XXXX证言证实刘X与张XX斗殴经的过;

13、证人兰XX证言证实张XX向其借用XX轿车的事实;

14、证人陈XX证言证实刘X租用其XXXX轿车的事实;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XX指认斗殴中使用的半截镐把的事实;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XX指认同案犯孟XX的事实;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X指认赌博现场的事实;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指认赌博现场的事实;

2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XX轿车、XXXX轿车的事实;

21、预算外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XX、刘XX交纳违法所得的事实;

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X轿车、XX轿车的损失价值;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XX、王XXX的伤情;

24、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持械斗殴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张XX、王XX、刘XX、王XXX、陆XX、孟XX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X、刘XX、王XX、张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致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X辩护人关于王XXX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刘XX、王XX、张XX犯有数罪,依法并罚。被告人刘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已缴纳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陆XX、王XXX、孟XX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陆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孟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刘X、张XX、王XX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中午,刘X纠集王XX、刘XX、王XXX、王X(在逃)、孟XX等人,张XX也纠集了陆XX、梁X等人,双方人员在XX迎宾路上相遇后,刘X驾驶XXXX型轿车直接撞在张XX驾驶的XX牌越野车前部。随后刘X等人下车,刘X、王XX、刘XX、孟XX、王XXX用砍刀,王X用镐把一起打砸张XX的XX牌越野车。在刘X等人砸车的时候,陆XX、梁X、张XX也先后下车,随即双方发生殴斗。刘XX用刀将陆XX后背砍伤,陆XX用镐把将王XXX右臂打伤。经鉴定,XX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为9735元,XXXX型轿车损坏价值为6758元,陆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腊月间,刘X、刘XX伙同杨XX(在逃),在宽城满族自治县XX乡XX村刘XX家和王XXXX家组织赌局,前后共抽头渔利6XX余元,扣除组织赌局开支花费30000余元,刘XX分得10000余元,刘X分得10000余元,杨XX分10000余元。

2011年3月上旬,刘X、王XX、刘XX在宽城镇XX村XX沟山上的一个废弃平房内及XX村翁XX家组织赌局,前后共抽头渔利3XX余元,扣除组织赌局开支花费10000余元,刘XX分得6000余元,刘X分得6000余元,王XX分得4500余元。

2011年3月8日、3月9日晚,张XX组织众人在宽城镇北街XX路进行赌博,张XX就从中抽取一部分好处,前后共抽头渔利15000余元。

2011年6月1日,刘XX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在检察机关,张XX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刘XX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张XX、王XX、原审被告人刘XX、王XXX、陆XX、孟XX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X、王XX、张XX、原审被告人刘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斗殴过程中致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X、王XX、张XX、原审被告人刘XX犯有数罪,依法并罚。上诉人刘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刘XX已缴纳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七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X、陆XX、王XXX、孟XX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原审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原审被告人刘XX、陆XX、王XXX、孟XX认罪态度较好,刘XX已缴纳违法所得。所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XX、陆XX、王XXX、孟XX宣告缓刑适当。刘X、张XX、王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2010年12月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理应酌情从重处罚。刘X、王XX、张XX、刘XX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刘X、王XX、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予以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刘X、王XX、张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再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李浩东

审判员李森林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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