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津0114刑初7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1-25
审理经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3、李某4、于某5、刘某6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孟某3及其辩护人杜静、被告人李某4、于某5、刘某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1因在打电话过程中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遂于当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海龙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朱某1将被害人高某头面部、胸腹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1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朱某1的刑事责任,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1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6及王某1、王某2、张某、杨某、马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4月10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中信广场煌林FOX酒吧内,因王某2等人与刘某(另案处理)、许某及被告人李某4、朱某1、于某5、孟某3等人在舞池内发生碰撞,双方互不服气,遂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场人员进行群殴。其间,许某持刀划伤王某1,王某1遂持刀刺入许某右腿部,致许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6及王某1、张某均受伤。被告人孟某3在斗殴过程中持酒瓶投掷对方人员。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1体表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达20.5厘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6左颞部头皮损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4、于某5、朱某1、孟某3、刘某6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居民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证人周某证言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收集形式合法,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3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孟某3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3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李某4、孟某3、于某5、刘某6伙同他人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3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3、李某4、于某5、刘某6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斗殴行为的发生系双方人员在酒吧娱乐消费时发生碰撞,进而导致互相争执,在矛盾升级的过程中,双方人员为了逞强争霸,在各方人员的号召下一同殴打对方,形成了斗殴的意思联络,并造成了多人受伤、现场秩序混乱的后果,故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孟某3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孟某3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3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孟某3构成从犯,本案系临时纠集型共同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孟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4、于某5、刘某6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量刑;被告人孟某3犯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孟某3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其他量刑建议,因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四日止);
被告人孟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止);
被告人于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止);
被告人刘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李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