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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363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东刑初字第03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2-28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任某、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超车发生矛盾,任某追至333省道廉贻红绿灯西侧二百多米处时,杨某某因货车出现故障靠边停车,任某的货车行驶至杨某某货车旁时急刹车,导致其车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杨某某的同车人员孙某某下车与任某发生争吵,任某的同车人员周某某见状,从货车上拿了一根钢筋准备打架,孙某某上去争抢钢筋,在揪打过程中周某某拳击孙的左眼部。被告人杨某某、孙某见孙某某被打,与任某互殴。后孙某的同车人员被告人杜某某也与任某、周某某等人互殴,孙某某用从周某某手中抢来的钢筋打任某的头部、背部。被告人胡某见周某某被打,与孙某某、孙某等人互相揪打,并跌到路边沟里。周某某乘杜某某不备,拳击杜的眼部,二人互相揪打。任某见对方人多,拦下过往汽车,欲找老乡帮忙。后任某乘隙打孙某一拳头,孙某回击。任某用铁锤追打对方,并砸伤孙某某的腰部。周某某用铁锤将杨某某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引擎盖等部位砸坏。任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追打朱某某,砸到朱某某的后背。

经鉴定,任某、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引擎盖价值人民币1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任某等七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损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双方因纠纷临时发生斗殴,没有纠集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构成犯罪,任某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任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观方面是为老乡帮忙,才参与打架,本案客观上没有纠集行为,斗殴规模不大,后果不严重,周某某不是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构成犯罪,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其主动报警,构成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孙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纠集斗殴的行为,不宜以聚众斗殴处理;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均认为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周某某、胡某为皖FXXXXX货车上的驾驶员。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与案外人吴某为苏FXXXXX货车上的驾驶员,被告人孙某、杜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为苏FXXXXX货车上的驾驶员。

2012年5月6日5时许,任某认为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在229省道上“别”了其货车,遂心生不满,欲找杨理论,遂驾车追杨某某。任某追至333省道东台市境内廉贻红绿灯西侧二百多米处时,杨某某的货车出现故障靠边停车,任某见状急刹车,导致后面孙某驾驶的货车与任某货车追尾。孙某某遂下车与任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指责、推搡对方。周某某见此情形,从货车上拿了一根钢筋准备打架,孙某某上去争抢钢筋,在揪打过程中周某某拳击孙某某左眼,致孙眼部出血。杨某某、孙某见孙某某被打,上前拳击任某,任某也用拳头回击。后杜某某、孙某某等人与任某、周某某等人用拳头互殴对方,孙某某用从周某某手中抢来的钢筋打任某的头部、背部。胡某与孙某某、孙某等人互相揪打,并跌到路边沟里。周某某乘杜某某不备,上前拳击杜的眼部,杜反击后,二人在沟里互相拳击对方。后经旁观群众劝止,双方人员停止斗殴。

任某见对方人多,欲找路过的老乡帮忙,就拦下一辆经过的安徽汽车,该车驾驶员下车后(其未参与殴打),任某见己方人多,乘隙拳击孙某眼部,孙遂与任某相互揪打。后任某从货车上拿下一把铁锤追打对方人员,用铁锤将孙某某腰部砸伤。周某某从地上捡起铁锤将杨某某货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引擎盖等部位砸坏。任某见对方人员朱某某站在旁边,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追打朱某某,砸到朱某某的后背。

案发后,任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胡某于斗殴开始时,即当日5时54分56秒报警,称:我们车与另一辆车相撞,有人受伤,双方打起来了。杜某某分别于5时56分3秒及6时4分52秒两次报警,因与胡某所报警情重复,报警内容未有记载。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其参与斗殴的事实。

经鉴定,任某、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挡风玻璃、后视镜、引擎盖价值人民币1592元。双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损物品照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发破案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的问题。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中“聚众”的方式,除有预谋的纠集行为外,也包括临时起意的纠集行为。本案中,任某一方与孙某某一方在交通要道发生冲突后,双方人员相继积极参与斗殴,双方人员均在三人以上,各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互为一方,殴打对象明确,殴打行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系临时起意的相互纠集。双方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六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七名被告人是否均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问题。本院认为,任某、周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临时起意持械,孙某某夺取周某某的钢筋后在斗殴中使用,此三名被告人属持械聚众斗殴。胡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未形成与己方持械人员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未达成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故该四名被告人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任某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周某某虽多次供述其知道胡某报警,但在胡某报警后,其又实施了斗殴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胡某虽首先报警,但其报警后积极参与斗殴,不构成自首。孙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公安人员到场后才知道有人报警,其辩解之前就知道杜某某报警这一事实得不到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不构成自首。孙某、杨某某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才知道有人报警,亦不构成自首。杜某某先后两次报警,第一次报警是在参与斗殴之前,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时间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二次报警后仍参与了斗殴,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自首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某、胡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杜某某在交通要道上聚众斗殴,致六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中任某系首要分子,其余各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有正当职业,系初犯,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友林

审判员卞荣巍

代理审判员潘佳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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