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2刑终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6-01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韦某某3、韦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4、韦某某5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2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韦某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韦某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4、韦某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张某1与被告人韦某某3的妻子刘某在单位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张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说此事,在电话中与被告人韦某某3、韦某某1发生对骂,并相约至汪屯转盘处。约定好地点后,被告人韦某某3、韦某某1等人赶至汪屯转盘,途中,韦某某1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韦某4到现场帮忙,后被告人韦某某3、韦某某1、韦某4、韦某某5相继来到汪屯转盘。被告人张某某也纠集被告人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也赶到汪屯转盘附近。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韦某4、韦某某5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张某某、张某某8在去汪屯转盘时携带有铁管并在打斗中使用。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4受外伤后致左手第2掌骨完全骨折,已施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某5受外伤后致头顶右顶部有一长3.0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受外伤后致右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4月18日,张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7日,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传唤归案;2017年6月2日,韦某某3、韦某某1、韦某4、韦某某5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因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52.88元、误工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铁管、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李某、张某7、韦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378、389、40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1、韦某4、韦某某5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某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刘某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64号、(2014)开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禹王台区司法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韦某某3、韦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4、韦某某5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韦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韦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五)被告人王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王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韦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韦某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652.88元、误工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3303.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作案工具铁管三根,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8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1上诉称,其积极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并达成谅解,请二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的表现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未就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之女张某1与被害人刘某、韦某4、韦某某5于2018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不再申请执行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刘某、韦某4、韦某某5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张某某8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某、张某某8、韦某某3、韦某某1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某某之女张某1与韦某4、韦某某5、刘某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1代张某某、张某某8一次性赔偿韦某4、韦某某5人民币16万元,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4万元以及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
2.韦某4、韦某某5、刘某于2018年3月11日签名捺印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该三人对张某某、张某某8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张某某8、韦某某3、韦某某1从轻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示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韦某某3、韦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韦某4、韦某某5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韦某某3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所提上诉理由,经本院查证属实,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1上诉称,其积极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二审当庭韦某某1均认罪,且二审期间互殴双方达成调解,故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3积极认罪,综合上述调解、谅解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量刑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至第十项,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韦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韦某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王某某1、王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652.88元、误工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3303.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作案工具铁管三根,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韦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韦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8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韦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韦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孙志伟
审判员李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