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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5刑初4号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205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5-23

审理经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伍小明、余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4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子郑某和二名装修民工,在从大冶市区返回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村的途中与同向行驶的一摩托车车队的人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为此,黄某1认为自己吃了亏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并指使黄某甲带人赶到铁山区进行报复,黄某1随后驾车予以追赶。与此同时,黄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丙及黄某丁(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驶一辆白色荣威牌越野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村赶往铁山区。在此过程中,黄某1驾车追赶至铁山区桥洞处时便安排其妻子郑某及二名装修民工下车自行回家,然后驾车载着黄某乙继续追赶。但此时其已将摩托车队跟丢了。当晚6时许,黄某1和黄某甲各自驾车对向行驶至铁山区鹿獐山大道106国道木栏迎宾门路段时,看到被害人王某丙与朱某及骑友熊某、徐某、陈某甲五人结队骑摩托车从阳新县仙岛湖游玩后返回鄂州市时途经铁山区先后行至该路段。黄某1在未核实王某丙身份的情况下,认为此前与其发生纠纷的摩托车队便是王某丙、朱某等一行骑摩托车的人,遂故意驾车逼迫已先行驾车行至迎宾门路段的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停车,致使王某丙因躲闪不及而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沟旁。接着,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丁分别持砍刀从车上下来围住并均用刀背砍和拳打脚踢王某丙。随后,黄某1质问王某丙殴打其的胖子哪去了,王某丙随手指向铁山区方向。于是,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各自上车朝铁山区方向继续追赶。当黄某1等人的车行驶至铁山区老铁山下坡路段时,遇到熊某从加油站加油出来与朱某、陈某甲各自骑摩托车往鄂州市方向行驶。黄某1认为三人是此前殴打其的摩托车队的人,在未核实朱某等三人的身份情况下再次故意驾车强行冲撞拦截,被害人朱某因避让不及而连人带车摔倒,黄某1等人分别下车准备围殴,其中黄某丁先行持刀砍伤朱某,此时朱某大喊认错人了,黄某1等人遂没有继续殴打朱某,并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丙、朱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丁、余某、熊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调解书等书证;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12月17日晚10时许,黄某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铁山区街心公园处与陈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发生争执,陈某丙遂打电话叫罗某(已判决)等人前来帮忙,罗某到达现场后又与黄某戊发生争执并相互斗狠。于是,罗某与陈某丙返回并邀约潘某乙、徐某甲(均已判决)和王某甲、王某乙、“兵兵”(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共谋报复黄某戊,并携带砍刀乘车前往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村,欲通过被告人黄某1寻找黄某戊,但未找到人。在此过程中,黄某戊得知罗某带人到其湾寻找其时,即打电话挑衅罗某并称其在铁山区大冶铁矿彩门路段等候,准备双方进行对打。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伙同黄某戊、潘某甲等人也分别持砍刀、鱼叉等候,罗某、潘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等数人不久便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赶来,双方随即均持械互相殴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徐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罗某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戊左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戊、潘某甲、罗某、潘某乙、王某甲、徐某甲、陈某丙、黄某己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649、G1148号、(2015)临鉴字第G0187、G0188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为了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放纵自己,邀约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多人持械随意砍人及打人,致2人受伤,其中轻伤1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伙同多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地持械互相进行殴斗,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使用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违法犯罪经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涉及他案审理阶段,肆意殴打他人,再次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称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指控其打电话告知黄某甲的事实有误,该电话是黄某乙拨打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辩称其未参与,不应构罪。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控方关于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有误。①主观上,黄某1是因为先遭到一群摩托车手无故殴打,尔后驾车尾随,伺机报复,属于事出有因;②客观上,黄某1等人在发现可能打错人后,即停止了殴打,说明对象不随意。且控方指控黄某丙等人虽然持刀,但只是用刀背伤人,也说明手段不随意;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某1确信被害人王某丙参与了对他的围殴。即使黄某1等人出现误判,对象错误也不影响行为定性。2、黄某1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①本案事出有因。案发时,是黄某乙打电话邀约黄某甲,并非黄某1起意报复。持械前来是黄某丙的个人行为,也非黄某1的意思表示。在发现打错人后,黄某1能及时制止;②事后,黄某1及时赔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黄某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斗殴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增加被告人黄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未涉及黄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增加了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案卷材料中没有针对黄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立案告知书、相应的辩护权利告知书等必要的书面材料。办案部门明显剥夺了黄某1的相应诉讼权利。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黄某1、黄某甲的供述明确称黄某1未参与黄某戊和罗某等人的斗殴;②辩护人庭前提出通知证人黄某庚、潘某甲、郑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因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当庭取消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此外证人潘某甲是控方证人,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那之前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就无法肯定。法庭应对该证人之前所述的所有证言均不予采信;③公诉机关未提供黄某戊称黄某1参与了黄某戊和罗某等人斗殴的笔录;④证人罗某、徐某甲、潘某乙等证人证言中称黄某1参与了黄某戊和罗某等人斗殴不属实。上述证人与黄某戊等人是斗殴的相对方,罗某等人曾经与黄细胜、黄某乙有过冲突,亦明知黄某戊、黄细胜与黄某1是亲戚关系,主观上不排除罗某等人有报复诬陷黄某1的可能。且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⑤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均是事隔几年后所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排除辨认人当初不认识黄某1而事后才认识黄某1的可能。且辨认笔录也只能证明辨认人在辨认时能认识黄某1,不能直接有效证明黄某1在黄某戊与罗某等人的斗殴现场。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黄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王某乙收条三份、调解书二份,拟证实黄某戊一方已对王某甲、徐某甲进行了相应赔偿,并取得王某甲、徐某甲对黄某戊等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称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其未动手,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辩称其虽然在场,但并未参与斗殴。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称没有打错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人拿刀。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称其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其拿的是钢管,没有拿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黄某乙、妻子郑某以及二名装修民工从大冶市区返回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村。在行车途中,黄某1、黄某乙与一行骑摩托车的人发生矛盾并遭到对方殴打,而后对方往铁山方向离开。黄某1被打后,认为自己吃了亏,欲找对方报复,遂由黄某乙使用黄某1的手机,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甲他们被打一事并要求黄某甲带人前来。黄某甲随即邀约被告人黄某丙及黄某丁(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赶往铁山与黄某1、黄某乙会合。在此过程中,黄某1先行安排妻子郑某及二名装修民工在铁山桥洞处下车,其和黄某乙继续驾车往铁山方向追赶。当追至铁山区鹿獐山大道106国道迎宾门路段时,黄某1、黄某乙与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会合。正巧被害人王某丙与朱某、熊某、陈某甲、徐某乙结队骑摩托车陆续经过此路段。黄某1误认为这一行骑摩托车的人就是此前与之发生冲突的人,遂驾车追赶并将被害人王某丙逼停,致王某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接着,黄某1、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均下车围殴王某丙(其中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用刀背砍王某丙,黄某1、黄某甲对王某丙拳打脚踢)。黄某1质问王某丙殴打其的胖子在哪里,王某丙随手指向铁山区方向。于是,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上车朝铁山区方向继续追赶。当黄某1等人的车行至铁山区鹿獐山大道106国道谢和顺烈士陵园对面路段时,遇到熊某、朱某、陈某甲骑摩托车往鄂州市方向行驶。黄某1再次驾车拦截,致被害人朱某摔倒在地。黄某1等人分别下车准备围殴,朱某被其中一人持刀砍中手腕后大喊认错人了,黄某1等人随即停止殴打,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1、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向王某丙支付赔偿款12.5万元,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和朱某等五人骑摩托车从阳新仙岛湖游玩后返家途中行至铁山迎宾门上坡处,其被一辆大众黑色越野车拦住致其摔倒在路旁的沟边,从黑色越野车上先下来一个光着上身的年轻人手持砍刀用刀背砍其,后又下来四五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将其围着打或用脚踢,其站起来跑又被光着上身的年轻人追上用刀背砍,用砖头砸,用脚踢,这个人还问其叫什么名字、住哪里,其回答了。这时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走”,对方才各自上车离开。在离开之前,那个光着上身的年轻人又问“那个胖子呢?”,其也不知道胖子指的是谁,就用手指向铁山方向,这伙人就走了。其被打后分别给徐某乙、朱某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朱某等三人赶来,其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和王某丙、徐某乙、熊某、陈某甲等五人骑摩托车从阳新仙岛湖游玩返家。行至铁山时,其与徐某乙、王某丙分开了,就在迎宾门加油站前面等陈某甲、熊某过来继续前行。当其三人骑至加油站前方下坡处时,被对面开过来的一辆黑色大众牌越野车拦住,熊某躲闪过去了,其踩刹车,摩托车还是倒地了。从越野车上下来三名年轻人手持不锈钢长刀朝其身上砍,砍中左手手腕。其当时喊“砍错人了”,此时其中有一名年轻人对动手砍的人说“可能砍错了,我们走”,对方才上车朝铁山方向离开。后接到王某丙的电话称他被多人砍伤,其和熊某、陈某甲找到王某丙,王某丙已报警,警察来后,其将王某丙送至四医院治疗,熊某、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徐某乙则早已骑摩托车回到鄂州。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其和王某丙等五人从阳新仙岛湖游玩回程途经铁山时,其骑摩托车到鄂州碧石的一处加油站加油,后和朱某、陈某甲追赶前行的另二名同伴(王某丙和徐某乙)。当离开加油站不远处时,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撞过来,其躲开后看见一名上身赤裸的年轻男子持长刀向其冲过来砍,其躲避并对他喊“我不认识你”,对方大概发现的确找错人了,就停止殴打。此时其看见朱某倒在沟里被四个人围打,他当时也在喊“我不认识你,你们找错人了”,对方也停止了殴打,并驾车离开。之后其发现前行的王某丙已被砍伤。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朱某、熊某骑摩托车行至老铁山六号井路段,被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黑色和一辆白色的越野车逼停,其从那辆白色的越野车绕了过去,朱某和熊某被黑色的越野车逼停在路边,其向前开了20多米后就停车往回看,看见朱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朱某说从那两辆车下来几个人推了他几下,后来对方说搞错了,可能是误会。其问朱某有没有受伤,朱说没有事,就是车倒了。此时朱某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说王某丙被人打了。当他们赶到铁山迎宾门时,看见王某丙满脸是血,坐在路边,摩托车倒在前方20米左右的沟里。之后警察就到了现场。

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和朱某、熊某、陈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从阳新仙岛湖游玩返回鄂州。其带路一直骑在最前面,骑到鄂州市泽林镇政府门口处才发现后面没人跟上来。其就拿出手机看到有王某丙的未接来电,其打过去没人接,就联系陈某甲,陈某甲说他们被砍了,王某丙送到四医院去了。其骑车到四医院时,医生告知王某丙被转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其又到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找到正在接受调查的陈某甲等人,询问结束后才返回鄂州。事后听朱某说对方坐二辆小车过来将他们的摩托车逼停后下来砍人。王某丙右肩膀骨折,朱某手腕被打肿了。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黄某丙在黄某甲家打牌。下午5时许,黄某甲接到六叔(黄某1)的电话后就对其和黄某丙说黄某1与别人发生争执,要一起去看下情况。黄某丙担心过去会吃亏,建议带东西。当时是否拿了东西其未在意。后由黄某甲驾车载其和黄某丙直接到铁山迎宾门路段,其看到黄某1驾车从对面过来,当时有二辆摩托车还有几辆大货车一并过来,黄某甲驾车等大货车先过去后再与黄某1会合,之后就看到黄某1的车停在路边,离黄某1的车大约五六米的地方倒了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倒在沟里,他准备站起来跑,黄某乙从黄某1的车上下来,冲上去用手捶打对方,其和黄某丙也下车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对方还手,其和黄某丙就返回车内拿了刀,一人一把,黄某丙还分给黄某乙一把刀,三人用刀背砍那个人。黄某甲和黄某1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后不知谁说了句“算了”,大家就各自上车离开往铁山区方向走,过了几分钟,又看到有三四辆摩托车过来,黄某1拦住其中一辆,手持一把裁缝用的剪刀下车,其和黄某丙也拿刀下了车,黄某1拿剪刀朝那人打过去,那人挡了一下,好像说了什么,黄某1就对大家说没事,之后双方都离开了现场。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4、5时许,其与另一个装修师傅坐黄某1驾驶的车行至下陆的一个十字路口时,黄某1与五六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发生争执,黄某1和车上另一个男青年下车与对方发生拉扯。过了一会儿,黄某1上车。他妻子好像劝他算了,黄某1听不进去,快到铁山桥洞时叫其和另一个装修师傅下车,他妻子也下车了,黄某1和另一个男青年驾车离开。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下午4、5时许,黄某1驾车载其和黄某乙及二名装修师傅回大冶市下畈湾。当车行至大冶罗桥黄石火车站十字路口时,遇上6、7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前面骑行,时快时慢,黄某1按了几下喇叭,对方未让,还打手势示意停车。黄某1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后行至新下陆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对方骑摩托车的人都下车过来拉车门,将黄某1拉下车,黄某乙也下了车。其看到对方6、7名男子围着黄某1、黄某乙拳打脚踢,黄某乙的上衣被对方扯破,光着上身,黄某1的一只手的手掌被抓出血,右脸、眼角被打肿。其将他们扯开后,对方才骑摩托车往铁山方向走了。后黄某1很生气,当时就给黄某甲打了电话说叫几个人到铁山来,他被打之类的话。其听到黄某1准备叫人打架,就劝他算了。他叫其不要管,后到铁山新桥洞路段时叫其和另二个装修师傅下车自己回家。当晚6时许,其到家听黄某1说把对方的一个人教训了一下。

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6时许其在迎宾门旁的矿井处听见路边有人喊“哎哟”的声音,其出去看见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倒在沟边,有二辆小轿车(一辆黑色、一辆白色)往铁山方向走了,地上还躺着一名男子,嘴角流着血。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6时许,其开车经过铁山迎宾门前路段时,发现路边停了二辆车(一辆黑色越野车、一辆白色或银白色的车),旁边有四五个年轻男子持棍子、砍刀之类的东西围着一名男子殴打。其驾车开至碧石镇卢湾附近打电话报了警。

11、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开车载妻子郑某、侄儿黄某乙及二名装修工人从大冶市返回还地桥,行至新下陆十字路口时被多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拳打脚踢。其被打后,黄某乙用其电话告知黄某甲,并叫他带人来铁山。其也继续开车往铁山方向追赶,因想到待会可能会打架,就叫妻子郑某及二名装修工人在东贝下车,其载黄某乙往铁山木栏方向继续行驶。在铁山木栏光谷路口看见前方有二名骑摩托车的人,其加速追至迎宾门,并将其中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逼停,对方因车速太快,摔倒在路边的沟里。其和黄某乙下车,黄某甲此时也开车赶到,黄某丙、黄某丁从黄某甲的车下来。其这边的人将对方从沟里拉出来,黄某丙持砍刀用刀背砍,其他的人就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其上前问那个人在下陆动手打自己的那个胖子在哪里,那个人用手朝铁山方向指了一下,其这边的人就继续开车往铁山方向追,行至铁山分局老看守所门前时,其看到对面有二辆摩托车开过来,其遂开车迎上去,其中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想避开但摔倒在地,另一个人停车在旁边站着不敢动。其从驾驶室拿了一把铁剪下车朝摔倒的那个人右手臂打了一下,问“刚才是不是你打我?”那个人否认,其一听搞错了就走了。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黄某丙、黄某丁在自己家中玩“斗地主”时接到黄某1的电话(号码是黄某1的,说话的是黄某乙),称他在铁山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其和黄某丙、黄某丁即带刀驾车往铁山方向开。途经铁山迎宾门处遇上黄某1的车,他的车当时跟在一辆货车后面,正在追一辆摩托车并想拦停。当其避开货车后发现黄某1已经停车了,摩托车倒在路边水沟附近,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用刀背打对方,其和黄某1也动手打了对方。黄某1还问那名男子“胖子呢?”,那名男子往铁山方向指。其这边的人就停止打了,陆续回到车上。其驾车载黄某丙、黄某丁跟着黄某1、黄某乙的车继续往铁山方向开,在老铁山一个补胎处停下,其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路边,骑摩托车的男子已经站起来了,黄某丙、黄某丁拿刀下车随黄某1、黄某乙冲过去。其还没来得及下车,黄某丙、黄某丁已经返回,称不是那个男的,打错了。后来大家都一起返回下畈村。

1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季的一天下午4、5时许,其和二名装修民工随六叔黄某1及婶婶一起驾车回家。在大冶罗桥转盘处遇上六名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在前面骑行,速度很慢。黄某1就按了一下喇叭,对方用手指着示意停下来,黄某1未理会对方。当车开至新下陆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对方下车过来,其和黄某1遭到对方六个人的殴打。之后车开至铁山桥洞加油站附近,其婶婶和那二名装修民工下了车。其给黄某甲打了电话,告知其和六叔黄某1被人打了,叫黄某甲过来帮忙讨个说法。其和黄某1继续驾车往老铁山方向开,行至铁山迎宾门路段发现了那六名骑摩托车的人,同时也遇上了黄某甲开车载黄某丙、黄某丁过来。对方有四人调头骑摩托车走了,另二人骑摩托车加速跑,其中一人跑时被黄某1追上,骑摩托车的人摔到了沟里。其打了那个人几巴掌,踢了几脚,黄某丁、黄某丙用刀背打了那个人的背、手臂等部位,黄某甲和黄某1用脚踢。打了几分钟后,那个人就往铁山方向跑了。其这边五人也各自上车往铁山方向开,大约行驶了二三百米,迎面又过来了四辆摩托车,以为与对方是一伙的,其和黄某丁持刀下车,黄某丁准备用刀背砍其中一个人,对方挡了一下说“你们认错人了”,其仔细看了一下他们的摩托车,发现跟之前的那伙人不一样,就说了句“好像不是的”,黄某丁就没有砍,大家各自上车离开。

1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和黄某丁在黄某甲家打牌。黄某甲接到黄某乙的电话,其听到电话里讲的是黄某1在下陆被人打了,叫黄某甲过去看看。黄某甲就叫其和黄某丁一起驾车(车内有三把砍刀)赶过去。当行至老铁山时,看到对面黄某1驾车在追一辆摩托车,并将骑摩托车的男子逼倒,那名男子摔到沟里。其和黄某甲、黄某丁每人持砍刀下车围着那名男子用刀背砍,黄某1和黄某乙用脚踢。黄某1当时还问“那个胖子呢?”,那名男子用手往铁山方向指。大家就停手各自上车往铁山方向追,追到铁山老看守所时看到二名男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迎面过来,黄某1拦住了其中一辆,黄某丁拿刀下车朝那个人身体砍,那个人用手挡,刀砍在他手腕上,那个人当时说“你们砍错了”,黄某1也说搞错了,黄某丁就没有再砍了。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4年4月7日18时2分,一名陈姓女子向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

16、黄石市第四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1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涉嫌本案犯罪事实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登记为在逃人员。

18、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向王某丙给付赔偿款12.5万元,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19、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一万元。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综合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现场提取涉案痕迹、物品等情况。

2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朱某辨认指出黄石市铁山区106国道谢和顺烈士陵园对面路段就是其于2014年4月7日晚6时许被伤害的案发地点。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1、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行为定性?被告人黄某1、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①主观方面,经查,黄某1、黄某乙一致供述及证人郑某、余某印证在返家途中黄某1、黄某乙无故遭到一行摩托车队的人殴打,认为吃了亏,即心存不满,欲对殴打他们的人实施报复。从上述事实可见本案被告人并非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不属于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后当黄某1等人发现本案被害人,之所以实施了殴打,是因为被害人也是与多人一起骑行摩托车出现在他们追赶的路线中,导致黄某1误认为王某丙、朱某等人就是此前伤害过他和黄某乙的人。被害人及黄某1等人亦能证实在发现可能打错人后,即停止了伤害。从上述事实可见黄某1等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明确具体的伤害对象。②客观方面,黄某1、黄某乙正是基于被一行摩托车队的人殴打这一特定事由,为了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积极往对方离开的方向追赶,同时由黄某乙邀约其他被告人前来与之会合。当发现貌似殴打他们的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后,即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发生了致人轻伤的危害结果。综上,尽管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相对于黄某1等人而言属于不特定的他人,但是黄某1等人是基于与殴打他的摩托车队的人有矛盾并误认被害人就是该摩托车队的人后,而采取了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故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也导致他人轻伤的危害结果,虽然对象认识错误,但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事实的定性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本案作案工具的认定?经查,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案后均一致供述黄某甲、黄某丙是携带砍刀前来,且在殴打过程中,是用刀背砍被害人。对此事实有随黄某甲、黄某丙一同前往并参与伤害的黄某丁及被害人王某丙的印证,且有在场证人陈某乙的佐证,足以认定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是使用砍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而各被告人之后乃至庭审的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3、对被告人黄某1针对指控其打电话告知黄某甲的事实有误,该电话是黄某乙拨打的辩解,经查,对黄某乙使用黄某1的手机拨打电话这一事实得到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印证,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12月17日晚10时许,黄某戊(已判决)驾驶一辆牌照为鄂B×××××的面包车行驶至黄石市铁山区街心公园时,与陈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相互指责并发生争执,陈某丙遂打电话叫罗某(已判决)等人前来帮忙。罗某到达现场后又与黄某戊发生争执并相互斗狠。于是,罗某与陈某丙邀约潘某乙(已判决)、徐某甲(已判决)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聚众共谋报复黄某戊,并携带砍刀租乘黄某辛驾驶的车辆前往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村,欲通过被告人黄某1寻找黄某戊,但未找到人。在此过程中,黄某戊得知罗某带人寻找其时,即打电话给罗某称其在铁山区大冶铁矿彩门路段,准备双方对打。黄某戊和黄某1等人随后分别持砍刀、鱼叉等工具先赶至大冶铁矿彩门等候。不久,罗某、潘某乙、徐某甲、王某甲、“兵兵”等人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前来,双方随即均持砍刀、鱼叉互相斗殴,致多人受伤。

经鉴定,罗某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戊左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2年3月20日,黄某戊赔偿王某甲医药费及各种费用8万元;2014年4月14日,黄某戊赔偿徐某甲医药费及各种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因陈某丙骑摩托车与黄某戊驾车相撞而与黄某戊发生纠纷,遂邀约潘某乙、王某甲、徐某甲、“兵兵”、王某乙、柯某等人租乘黄某辛的车携带刀具从铁山到还地桥下畈村找黄某戊报复。到了下畈村他们未找到黄某戊。此时其接到黄某戊的电话,约在铁矿彩门处见面。其又带人驾车返回铁山。途中,“兵兵”从潘力处拿来三把鱼叉。到铁山后,他们将车子停在铁矿博物馆后面的一个巷子里,王某乙、黄某辛没有下车,其他人都下车均手持鱼叉或西瓜刀往彩门方向走。路上看见对方有六七个人手持砍刀、关公刀、鱼叉等工具站在一辆黑色奇瑞越野车旁。其认出对方的人里有黄某戊、黄某1、黄某甲,其他人不认识。之后双方发生对打。其被对方用鱼叉叉伤肩膀,王某甲被对方二三个人持砍刀围砍。其看情形不对即跑向停车的地方上车离开,与其同车离开的还有“兵兵”、潘某乙等人。之后其又随黄某辛等人到四医院找徐某甲和王某甲,看到王某甲的头、身体、脚等部位被砍,徐某甲的脸部被砍。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受罗某邀约和王某甲、“兵兵”、潘某乙、“叉子”等人驾车到大冶市下畈村找人扯皮,因未找到人,又返回铁山。不久,罗某接到电话,对方叫罗某去铁矿彩门。当他们开车到铁矿彩门时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彩门外建设银行边,罗某安排将车停至铁矿博物馆后门。其随罗某、王某甲、“兵兵”、潘某乙一行五人持砍刀、鱼叉从博物馆后门步行到铁矿彩门。快接近彩门时,从黑色越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持砍刀冲过来,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手中的刀砍断了,印象中还有二把刀被砍断。王某甲被对方围砍,并被黄某1(“老六”)砍伤。其额头被黄某丁砍伤,后到四医院诊治,王某甲、罗某等人先后也到达四医院。其看到王某甲的手被砍伤,罗某的手膀处受伤。后由黄某甲(绰号“细糊子”)出面调解,赔偿其1万元。并证实对方动手砍伤他们的人有黄某1(绰号“老六”)、“秤砣”、黄某戊(绰号“黑皮子”),黄某甲未参与其中。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7日晚11时许,潘某乙接到罗某的电话后,其和潘某乙就赶到铁山区和平里罗某经营的麻将室,当时罗某、王某乙、陈某丙、“兵兵”在场。罗某对大家说陈某丙骑摩托车将黄某戊驾驶的车辆撞了,现在要去找黄某戊扯皮。其随罗某、潘某乙、王某乙、“兵兵”坐上了罗某叫来的出租车。途中,罗某叫了徐某甲上车,还打电话安排柯某准备砍人用的西瓜刀放在车内。后加司机一行七人到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湾找黄某戊。因黄某戊不在家,大家又返回铁山。期间,罗某接到电话说对方在铁山彩门等他们。当车开至铁山区木栏村潘某乙家附近时,罗某叫潘某乙回家拿了二三把鱼叉,然后开车到铁矿博物馆巷子旁。王某乙和司机留在车内,其和潘某乙、“兵兵”手持鱼叉、徐某甲和罗某手持西瓜刀下车,看见一辆越野车停在路边。罗某持刀走在最前面,其和徐某甲、潘某乙、“兵兵”紧随其后,走到彩门石墩子旁边时,从越野车内冲出10至12个人手持砍刀冲过来见人就砍。其被4、5个人用刀围砍,感觉后脑和右手臂被砍。其被砍倒在地,隐约听见有人喊“停”。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其感觉对方开车走了,就一个人到黄石市四医院诊治。当时受伤的还有徐某甲和罗某。其不认识对方参与围砍的人,也没有看清面相。事后听罗某说对方有“黑皮子”和“细糊子”参与了打架。对方已经赔偿了其的经济损失,其不想追究对方的责任。

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9、10时许,王某甲接到罗某的电话说到罗某位于和平里开的麻将室去办点事,其也随王某甲一起去了。到麻将室后,徐某甲、“兵兵”、王某乙都在场。罗某说陈某丙骑的摩托车被别人撞了,对方是大冶还地桥下畈湾的黄某戊,让今天在场的人跟他一起去找黄某戊算账。不久,黄某辛(绰号“细脖子”)驾驶一辆黑色F3型比亚迪轿车载其和罗某、徐某甲、“兵兵”、王某乙、王某甲、柯某离开麻将室。当车开到睿峰宾馆时,柯某下车从宾馆拿出四五把西瓜刀放到轿车后面的座位,就没再上车。其余人随车到大冶市还地桥镇下畈湾,但未找到黄某戊。他们准备上车时,罗某接到电话说对方在铁山街心公园等他们。大家遂返回铁山,途中“兵兵”下车到潘力家拿来了三把鱼叉放进了车内。车开至铁矿博物馆后面巷子处停下,王某乙和黄某辛未下车,其和王某甲、“兵兵”各拿一把鱼叉、徐某甲手拿二把西瓜刀、罗某手拿一把西瓜刀下车走到一水果摊处,看见黄某1(“老六”)的一辆黑色越野奇瑞车停在彩门内路边,罗某、徐某甲、王某甲走在最前面,其紧随其后。此时从越野车下来四五个人(其中有黄某1)以及在车旁边站着三四个人(其中有黄某戊)均手持砍刀冲过来对打。其为躲避对方的砍打,就往停车的地方跑,对方未追上。其跑到停车处看见“兵兵”也在,不久,罗某手捂着肩膀过来,大家上车由黄某辛开车到红峰村路口时,罗某打电话得知徐某甲、王某甲在黄石市四医院治疗。他们赶至黄石市四医院,当时王某甲头部、脚、手被砍伤;徐某甲额头部位被砍伤;罗某的肩膀被砍伤,其他人都没有受伤。并证实当时在场参与打斗的有黄某1和黄某戊,他们手里都拿有砍刀。事后听罗某说黄某1赔偿了王某甲和徐某甲的损失。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从铁山分局对面的出租屋出来开车去买吃的。当行至铁山移动广场附近时与一辆踏板摩托车相撞,其车的保险杠被撞掉。为此,其与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叫来的罗某等人殴打。其不服气当即开车到大冶还地桥下畈村的家中拿了一把刀又返回至铁山彩门处,并打电话联系罗某在彩门见面要个说法。约过一个小时后,罗某带了三四名男子持刀来到彩门处,其遂持刀上去与罗某等人对打。其嘴部被对方用叉子刺伤,左手虎口和额头左侧被对方用刀砍伤,现留有伤疤。其也拿刀回击过,具体砍到谁不清楚。后因其伤势较重到鄂州一家医院治疗。2012年6月,黄某甲出面帮其调解处理了这件事。

6、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到铁山找黄某戊(绰号“黑皮子”)借钱。到铁山彩门处时,其看到黄某戊和几个人打架。其过去叫黄某戊时,被与黄某戊对打的人砍伤。对方打完就跑了,此时其发现黄某1、黄某甲也在现场,未注意他们手上是否拿了东西。最后是黄某1驾车将其和黄某戊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并证实与黄某戊对打的那方有六七个人,手上有砍刀、铁叉子。其头部被砍,黄某戊的头部、手部有伤。后通过其父亲知晓对方是罗某的人,黄某1为这事花了钱。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7日晚其和罗某、王某乙等人宵夜后,其独自骑摩托车准备载堂姐一起回家。当行至铁山移动公司门前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其打电话通知了罗某、王某乙等人前来,罗某与面包车司机发生争执,还动手打了对方。之后其回家休息。第二天早晨,其才得知为了二车相撞的事情,罗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与下畈湾的“老六”、“黑皮子”、“细糊子”等人在铁山彩门处对打。罗某、徐某甲、王某甲因被对方砍伤在黄石市四医院救治,潘某乙跑开了未受伤。后其通过堂哥协调给王某甲垫付医药费5000元,给徐某甲垫付医药费2000元。

8、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罗某租乘其车带四五名男青年携带几把砍刀到还地桥下畈村下畈湾找黄某1未果,后又返回铁山,将车停在铁矿博物馆后面的巷子处。之后罗某带车上的人持砍刀下车往彩门路段走。过几分钟后罗某和二三名青年跑回来叫其驾车快跑。到还地桥红峰村路段时罗某说肩膀受伤了,让其开车到四医院治疗。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戊租住在铁山交警队对面的一栋居民楼四楼。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黄某戊开车到铁山街心公园买夜宵,至凌晨都没有回来。后来她的一个鄂州朋友打电话说黄某戊在鄂州第一医院做手术。其租车赶到鄂州后听黄某戊说是在街心公园被喝多酒的人骑摩托车撞了,罗某还带人打了他。黄某戊头部、左手或右手虎口被砍,头部还缝了几针。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案发第二天,其接到陈某丙的电话称王某甲被人砍伤在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其赶到医院,看见王某甲头部、右手、腿部受伤,听陈某丙说是被和“老六”一起的人砍伤,起因是双方发生了撞车事故。其联系“老六”商谈赔偿事宜,在王某甲住院期间,“老六”赔偿了3万元。事后又补偿了5万元。其承诺此事私了,不报警。

11、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铁山彩门附近经营一家副食批发部。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店内睡觉,听到店外有钢管之类的东西碰撞声音,有被打的人喊叫声音,时间持续了四五分钟。其意识到事情严重遂打110报警。

12、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潘某甲的父亲。其看到潘某甲的后脑处有一条伤疤,在没发现伤疤之前听下畈湾的“细狗子”说其儿子在铁山与别人对打。其不清楚这与潘某甲受伤有没有关系。

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12月的一天凌晨12时许,黄某戊到其家称他开一辆面的车在铁山街心公园被一个醉酒的人骑踏板车撞了,还把他打了一顿。黄某戊问其家中有没有刀,其说没有,并让黄某戊有什么事明天再说。黄某戊就很生气的走了。其之后感觉不对劲,就与黄某戊电话联系,但联系不上。其就驾车到铁山找黄某戊,当开到大冶铁矿办公楼附近时,看到黄某戊一个人手持砍刀站在路边,就下车劝他回家。黄某戊还没来得及说话就转身往铁矿办公楼方向跑,有二三名男青年持砍刀、鱼叉追,另外还有二三名男青年持砍刀、鱼叉冲到其面前,逼问其是谁叫来的?是不是“一刀”叫来的?其当时也不认识对方的人,就随口应了一声“是的”,他们就继续往前追赶黄某戊了。其就开车返回家中。之后听说对方有王某的儿子被砍伤,通过其堂叔调解,其和六叔黄某1主动赔偿了王某8万元。

1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罗某于2011年在铁山被黄某戊等人砍伤,后来调解处理了。其未参与这个事,是事后听黄某甲说他们先在铁山喝酒,后来黄某戊和罗某发生纠纷,先是罗某将黄某戊打了,后来黄某戊叫黄某甲等人将罗某打伤了。

15、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知晓黄某戊曾与人扯皮打架。当时是个冬天,其在家睡觉。凌晨1时30分许,有四五个年轻人来找其,其妻子称其不在家,他们就走了。之后其打开手机发现黄某甲曾二次打来电话,其回拨,黄某甲说黄某戊和别人打架,现在不知道在哪里,还说他正开车找,其当时就嘱咐他找到黄某戊后就早点回。第二天上午9、10时许,其再次给黄某甲打电话询问情况,黄某甲说昨晚黄某戊和“罗二刀”打架。过后又听黄某甲说为黄某戊打架的事,他出了钱向对方赔偿。

16、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信息,证实①徐某甲于2014年7月7日经辨认指出列表一中的3号男子是“老六”,他动手砍了王某甲;列表二中的7号男子就是砍伤其眉骨的“黑皮子”;列表三中的10号男子就是找其谈和解事情的“细糊子”;列表四中的6号男子就是砍王某甲的其中一人,不知道姓名和外号。公安机关证实,表一3号被辨认人是黄某1;表二7号被辨认人是黄某丁;表三10号被辨认人是黄某甲;表四6号被辨认人是黄某戊。②潘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经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黑皮子”、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老六”。公安机关证实,8号被辨认人是黄某戊;10号被辨认人是黄某1。③罗某于2014年10月24日经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的2号男子就是“狗子”,是“老六”叫来找其谈赔偿的;11号男子就是“老六”;第二组照片的11号男子是“细糊子”;第三组照片的5号男子是“细糊子”的弟弟,12号男子是“黑皮子”,并证明该组被辨认人员都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斗的人员;第四组照片10号男子是“细脖子”,其租用了他的车。公安机关证实,第一组照片的2号被辨认人是黄开纲,11号被辨认人是黄某1;第二组照片的11号被辨认人是黄某甲;第三组照片的5号被辨认人是黄某乙,12号被辨认人是黄某戊;第四组照片10号被辨认人是黄某辛。罗某于2016年1月13日经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伙同黄某戊等人持刀斗殴的其中一人。公安机关证实4号被辨认人是潘某甲。④王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经辨认后指出2号男子就是因其子王某甲被砍而向其赔礼并赔偿现金8万元的“老六”。公安机关证实,2号被辨认人是黄某1。⑤潘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经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的3号男子是“黑皮子”;第二组照片的3号男子是黄某1;第三组照片的6号男子是黄某甲。公安机关证实,第一组照片的3号被辨认人是黄某戊;第二组照片的3号被辨认人是黄某1;第三组照片的6号被辨认人是黄某甲。⑥黄某戊于2015年12月2日经辨认后称“没有认识的人”。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18、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证实黄某戊、潘某甲于2011年12月18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9、检查笔录及照片11张,证实2014年12月13日铁山公安分局刑侦三大队技术民警对黄某戊的身体进行检查,确定黄某戊身体是否有受伤留下的痕迹。经检查,发现黄某戊头顶右侧有两处疑似伤疤、额头右侧眉骨处有一处伤疤(约4cm×1cm)、额头左侧眉骨附近有一处伤疤(约3cm长,有缝针痕迹)、左手虎口近食指根部一侧有一处伤疤(约4cm长,有缝针痕迹)。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20、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649、G1148号、(2015)临鉴字第G0187、G0188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鉴定人徐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②被鉴定人王某甲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③被鉴定人罗某左肩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④被鉴定人黄某戊左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1、调解书,证实2012年3月20日黄某戊赔偿王某甲医药费及各种费用8万元:2014年4月14日黄某戊赔偿徐某甲医药费及各种费用1万元。

22、王某乙收条三份、调解书二份,证实黄某戊一方已对王某甲、徐某甲进行了相应赔偿,并取得王某甲、徐某甲对黄某戊等人的谅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是否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证人罗某、潘某乙、徐某甲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一致证实案发当天黄某1出现在案发现场并伙同黄某戊等人与罗某一方人员相互持械斗殴,黄某戊一方人员中潘某甲亦能印证其被罗某一方人员砍伤后看到黄某1在现场,之后也是黄某1将其和黄某戊送至医院救治。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黄某1伙同黄某戊等人与罗某一方人员相互持械斗殴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黄某1辩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1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针对黄某甲是否参与本案,从罗某一方人员的证据看,证人罗某、潘某乙、徐某甲等人对黄某甲是否在现场、是否参与斗殴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是证人徐某甲在证言中明确说明黄某甲未参与斗殴;从黄某戊一方人员的证据看,黄某戊在到案后供述仅自己一人持械与罗某一方人员斗殴,黄某甲虽供述在现场,但其去的目的是为了找黄某戊,并未实施斗殴行为。从斗殴双方的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戊一方参与斗殴人员除了黄某1之外,认定黄某甲受邀约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证据之间因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甲参与斗殴。故对黄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予以采信。

2、公诉机关增加被告人黄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有自行侦查权。在发现有遗漏罪行的情形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结合本案,公诉机关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黄某1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黄某1系黄某戊聚众斗殴案的共同作案人员之一,可能涉嫌聚众斗殴罪,遂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黄某1伙同黄某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黄某1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并提起公诉,整个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增加黄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其它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各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系抓获归案。

3、本院(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4、大冶市人民法院(2002)冶刑初字第221号、(2006)冶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1曾因分别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刑罚。黄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5、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黄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以及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服刑、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1因伙同他人盗窃混合矿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相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为报复他人,邀约多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受邀约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黄某1积极参与斗殴,在对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相关人员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黄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三十五天,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七日止);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三十七天,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三十七天,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剑

人民陪审员胡春兰

人民陪审员胡晚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交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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