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津0101行初86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8-08-09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冰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乔松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明、王春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车迪迪,第三人乔松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平分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乔松伙同左永建、乔玄等人殴打原告冯冰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和平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冰诉称,一、乔松等六人持械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和平分局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不当。乔松纠集多人形成黑恶势力,在被害人两次报警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进行了三次持械殴打,已经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上述犯罪嫌疑人持械殴打原告过程中,围观群众达几百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2011年9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座谈会纪要》,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也应当对乔松等黑恶势力涉嫌其他犯罪问题予以立案侦查。二、2017年9月6日15时许,乔松等人用车锁锁住了原告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旁富玛特大厦停车场的汽车右前轮,并将其余3个轮胎放气。原告到达现场后,立即进行报警。原告报警后,乔松等人恼羞成怒,乔松带头并命令其手下乔玄、宋某某及另外一人持械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遭到第一次殴打后,立即进行了第二次报警。然而随后原告又遭到乔松、乔玄、宋某某、另外一人持械第二次殴打。后左永建到达现场,乔松又命令乔玄、宋某某、另外一人以及左永建持械对原告进行第三次殴打,并直到警察到达现场才停手。三、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被殴打并报警后,要求被告和平分局依法对乔松等六人以聚众斗殴罪进行立案侦查,但被告和平分局仅作出和公五行政决字[2017]1196号、和公五行政决字[2017]1197号、和公五行政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治安处罚。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和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乔松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结伙持械、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承担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也应当依法对乔松等六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进行立案审查。但二被告却以作出相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为由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及2011年9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座谈会纪要》,依法追究上述六人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乔松等人行为是藐视挑衅社会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其主体是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构成聚众斗殴立案标准。乔松等人共进行三次殴打,在群众劝阻时仍不停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五行政决字[2017]11978号;2、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冯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和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正确,应该是刑事;
证据2、和公五证保决字[2017]26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持械聚众斗殴;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证据4、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没给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答复,如果公安机关给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答复,原告可以去检察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又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把原告路都堵死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2017年9月6日15时50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富玛特大厦院内,乔松等人与冯冰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伙同左永建、乔玄等人对冯冰进行殴打。经鉴定冯冰的伤情为轻微伤。五大道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上述事实,据此我局于2017年1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乔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处罚决定送达后,冯冰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4日依法作出维持我局原裁决的复议决定。送达后冯冰不服,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对此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乔松的违法行为有左永建、乔玄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冯冰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天,冯冰与乔松等人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乔松等人对冯冰进行殴打,导致冯冰轻微伤的后果。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乔松等人实施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并不存在纠集他人的行为,只是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乔松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指控乔松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立案侦查,对于刑事程序,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我局充分考虑乔松的违法事实、情节,对乔松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冯冰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我局对乔松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
证据3、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家属;
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第三人送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证据5、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将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我局原裁决的复议决定;
证据7、权利义务告知书、乔松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乔松进行询问,乔松陈述案发当天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经过;
证据8、权利义务告知书、左永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左永建进行询问,左永建陈述案发当天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经过;
证据9、权利义务告知书、乔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乔玄进行询问,乔玄陈述案发当天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经过;
证据10、权利义务告知书、冯冰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案发当天因经济纠纷与第三人一方发生口角后,被对方殴打的经过;
证据11、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兰为原告的妻子,案发当天,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原告已经倒在地上;
证据12、权利义务告知书、宋士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为乔松的朋友,案发当天,乔松与原告因贷款问题发生口角,后乔松殴打原告的经过;
证据13、辨认材料1份共八页,证明原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确认违法嫌疑人;
证据14、诊断证明书2页,鉴定意见书5页及送达回执1页,证明原告案发后到医院就诊并记录在案,后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予以送达;
证据15、调取证据及清单和视频资料,证明视频资料的来源,通过观看以文字形式记录在案,同时证实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证据16、传唤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
证据17、物证照片3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案发时第三人的特征情况;
证据18、人员信息,证明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
证据19、其他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依法延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延长扣押审批表、证据保全物品的照片及借款协议,证实依法对受案物品予以扣押,借款协议4页是由原告向我局提供,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件依法予以受理办理案件,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和相关协议材料。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制件。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冯冰对和平分局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6、119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乔玄、左永建、乔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和平分局于12月3日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延长复议期限,市公安局2018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证据保全决定书》;
证据4、冯冰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EMS快递单;
证据1-5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6、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8、情况说明;
证据6-8说明市局履行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及有关材料”的程序;
证据9、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履行了“延长复议期限”的程序;
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履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
证据11、EMS快递单,证明市公安局履行了“送达”的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乔松述称,乔松与原告因借款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对该处罚表示认可。第三人的行为只是一时冲动,并非有预谋。双方的借款纠纷经和平法院已经得到调解,该案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11提出,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在给原告妻子张兰作询问笔录时,对张兰的陈述不予记录。原告对被告和平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给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答复,如果公安机关给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答复,原告可以去检察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又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把原告路都堵死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和平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三人对被告和平分局、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平分局、被告市公安局相互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出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调查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证据11中被询问人张兰在询问笔录签字并明确书写“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讲的相符”,故本院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5时50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富玛特大厦院内,因借款问题第三人乔松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乔松伙同左永建、乔玄、宋仕哲及另外一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于2017年9月7日受理该案,2017年9月8日决定对金属棍状物进行扣押30日。2O17年10月3日被告和平分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17年10月7日被告和平分局决定延长扣押期限30日。原告对被告和平分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及扣押期限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经调查,被告和平分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乔松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被告市公安局于2O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和平分局出具津公复答字(2017第227号《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和平分局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津公复延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O18年2月1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和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被告和平分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6、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乔玄、左永建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告所受伤情于2017年10月12日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和平分局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和平分局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事实证据,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和平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7]1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在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二被告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琳
代理审判员刘堃
人民陪审员陈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