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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2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0-08-03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广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胡某某、李某某3、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4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上诉材料,提讯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及“阿义”(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风格名苑楼下回味火锅店吃夜宵时,和邻桌的被害人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被劝离后,各自买单准备离开。在火锅店门口外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冯某某及“阿义”等人欲打对方未成。程某某和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坐一辆出租车离开,又被冯某某等人阻拦,后程某某、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让出租车调头返回。双方在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界的十字路口持啤酒瓶、石头等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李德广用吴某某1的尖刀将程某某左侧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因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李某某2三人逃至东莞市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并告知打架的事情,邓某某帮助三人逃至四川省绵阳市躲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德广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刀捅刺被害人程某某左侧大腿,致被害人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胡某某、李某某3、鲁某某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德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吴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张某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被告人李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69.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李德广量刑过轻,请求判处李德广死刑立即执行;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并加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李德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德广并没有引发本案的发生,且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程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原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属定罪不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4、李德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1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实施斗殴;2、是李德广抢其的刀去捅伤别人的;3、程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4、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2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围殴程某某;2、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上诉人张某某4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斗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李德广、吴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4、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阿义”(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风格名苑楼下回味火锅店吃夜宵时,和邻桌的被害人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被劝离后,各自买单准备离开。后在火锅店门口外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冯某某及“阿义”等人欲打对方未成。程某某和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坐一辆出租车往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界的十字路驶去,车在十字路口处遇到红灯停下,冯某某和“阿义”等人持石头和啤酒瓶上前拦住,拍打出租车,强拉出租车车门,欲殴打车上的程某某、李某某3、胡某某、鲁某某等人。信号灯转绿后出租车往宝安南路的岁宝百货方向驶去,程某某等四人觉得不服气,便让出租车调头返回并下车继续追打李德广等人。因程某某和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打不过对方,便穿过宝安南路向豪门夜总会方向逃跑,欲到豪门夜总会叫人帮忙,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阿义”等人在后追赶,追至红桂路交通银行前人行道时,李德广用吴某某1的尖刀将程某某左侧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因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李德广、吴某某1、李某某2三人逃至东莞市找到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1将打架之事告诉邓某某,邓某某给李德广、吴某某1、李某某2每人三千元人民币,并联系他人接待,帮助三人逃至四川省绵阳市躲藏。2008年12月10日,邓某某回到绵阳后,将吴某某1三人安排住进金柱源宾馆101房。

另查明,程某某养父苏某某。苏某某与李某某有两个养子,长子程某某,次子程某某1。被害人程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在深圳精英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张某、豪门夜总会的“张总”、鲁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胡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和死者程某某一起在回味火锅店吃宵夜。期间邻桌的人象吵架一样,声音很大,死者程某某对那桌人大声说“吵什么吵”,然后双方就发生争执,对方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拿着酒瓶要打死者程某某,被其他人劝阻。我这一方的人买单后出去搭出租车走,我和李某某3坐在副驾驶座,后排坐着鲁某某和胡某某、死者程某某。出租车开到红桂路与宝安南路口处等红绿灯时,之前吵架的那桌人中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和一个穿深蓝色衣服的男子各拿一个啤酒瓶追上来拦车,死者程某某想下车和他们打,被大家拉住了,那桌的其他人上来把二人劝走。我与李某某3、胡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往地王方向行走。在车上,死者程某某说“我们河南人不是好欺负的”,车上其他三个人也很不服气,让出租车调头回来找刚才那帮人,出租车司机不敢,让我一方的人在红桂路口下车。下车后,李某某3把外套给我,让我先走,李某某3、鲁某某和胡某某、死者程某某就朝回味火锅店方向走去。当我走到新一佳超市楼下时听见回味火锅店那里有砸啤酒瓶的声音,看到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与死者程某某和对方六个人已打在一起,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与死者程某某往红桂路豪门方向跑,邻桌的六名男子在追。我在新一佳楼下遇上了邻桌的三名女子,就拉着让她们劝架,刚才追程某某等人的几名男子返回来拉着那几名女子就走,其中穿深蓝色衣服的男子左手拿把刀,右手满手是血。我往豪门方向走,看到程某某躺在红桂路交通银行前人行道上,旁边有很多血,我与路人都拨打了“120”,后来李某某3、鲁某某也过来。

张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张某某4是对方参与斗殴的人。

2、证人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9日其过生日,10日凌晨1时许,我与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小艾”、张某某3、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及冯某某的小弟等九人在红桂路新一佳下面的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遇到以前在豪门夜总会的同事张某某、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等人在邻桌吃饭,两桌人互相敬了酒,期间冯某某的小弟与“小艾”发生言语冲突,冯某某劝架时声音大了点,张某某那桌上有一个男子大声的说我们这桌的人“吵什么吵”,口里还带着脏话,冯某某与那桌的人吵起来。我一方的人买单离开,张某某那桌几个与冯某某吵架的人还追出来,在餐厅外的马路上,双方几名男子都手持啤酒瓶站在马路边准备打架,被我与“小艾”劝开。后李某某3和三男一女一起搭出租车往红桂路与宝安路的十字路口走,在等红绿灯的时候,冯某某和他的小弟拿着啤酒瓶拦住出租车,要找车上的人打架,张某某4他们也跑了过去,等红灯转绿灯后,出租车往岁宝百货方向开走,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小弟拿啤酒瓶往出租车上砸。之后我与另两个女孩往清庆村走,张某某4、吴某某1、李某某2、李德广在回味火锅店对面名仕阁停车场出口处,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小弟在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突然李某某3等四个人返回来向张某某4他们四个人冲过去,双方打了起来,约两分钟左右,李某某3等人又去打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小弟,张某某4、吴某某1、李某某2、李德广见状便追过去,十个人在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汇处打斗,李某某3等四人往豪门夜总会跑,张某某4等六人追上去。没多久张某某4、吴某某1、李某某2、李德广四个人回来了,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小弟离开了。张某某4找到我、小艾、张某某3三人,到了国都花园的麦当劳,我听张某某4说李德广用刀捅伤了对方,吴某某1在路边擦一把折叠弹簧刀上的血,吃宵夜时其见吴某某1拿出来过那把刀,吴某某1的手也受伤流血了。

3、证人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阿娇”、张某某3、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2的哥哥、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和冯某某的朋友在红桂路新一佳下面的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遇到张某某、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等人在邻桌吃饭,两桌人互相敬了酒,期间吴某某1和李某某2吵起来,张某某那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吵什么吵”,然后李某某2的哥哥和冯某某的朋友很生气的站起来想动手,但被双方的人拉住了。对方的几个人拦了辆出租车准备离开,冯某某和冯某某的朋友手拿啤酒瓶拦住出租车,我和张某某4冲过去拦住冯某某、冯某某的朋友和李某某2后,返回到餐厅门口,出租车往宝安南路地王方向走了。当大家准备各自回家时,对方四、五名男子冲过去与我一方六名男子发生打斗,没多久对方的人便往豪门夜总会方向跑,我一方的男子都穿过宝安南路追过去,没多久又都回来了。大家在麦当劳门口见面后,张某某4说李某某2的哥哥用刀捅伤了人。我看到吴某某1的右手中指在流血,吴说是被刀划伤的,当时还有一人拿着纸巾在擦拭弹簧刀上的血迹,拿纸巾擦拭刀的人不是吴某某1就是李某某2的哥哥。

证人滕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鲁某某、胡某某是和李某某3一起在回味火锅店和其一方的人发生冲突,坐车走后再次回来打架的男子。

4、证人张某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秦某、滕某某证言的内容一致。张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就是邻桌坐出租车走后又返回斗殴的四名男子中的三名;张某某4是劝架不成,后与阿龙等六名男子一起参与斗殴的人;李某某2绰号“小李”,参与了当日的斗殴。

5、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4时许,火锅店22号桌的客人与28号桌的客人发生口角,双方都有人劝架,之后就没事了,他们买单后各自离开。没一会儿28号台的客人冲回店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就往外冲,我赶紧将店门关闭。两桌人中有豪门夜总会的人。

证人吴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和鲁某某是当日22号桌的客人,与28号台的客人发生冲突。

6、证人李某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言的内容一致。李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是在案发前在回味火锅店22号台就餐并与28号台客人起冲突的人员。

7、证人江永红证言:2008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看到在回味火锅店门口有两帮人在打斗,一个被打的厉害的白衣男子在地上捡起一个象石头的物品与对方对打,白衣男子一方似乎打不过对方,就边打边往豪门夜总会方向跑,另一方的人在追。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和李某某3、鲁某某等人在风格名苑一楼重庆火锅店吃宵夜时,与邻桌发生争吵,后我将自己这边的人送上出租车后就离开了。5时30分许,鲁某某来电话说他朋友和刚才那帮人打架被打伤了,可能不行了。

9、证人张某某1证言:2008年11月10日我和同事鲁某某等人在回味火锅吃宵夜,遇到豪门夜总会的同事,后自己中途先走了。

10、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鲁某某等九人一起在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鲁某某说邻桌的女孩之前也在豪门做过,那女孩过来喝了几杯酒。约4时许,我这桌姓胡的男子和姓程的男子不知为何与邻桌男子争吵起来,双方吵了一会被其他人拉开,后来双方的人就到外面了,我在5时许准备回家时,见到吵架时坐在邻桌两名男子拿酒瓶往火锅店走去。

11、证人程某某1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哥哥程某某。

(二)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胡某某、鲁某某、邓某某及被害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300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

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2)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广曾因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经减刑,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5、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1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

6、情况说明、短信内容照片,证实张某某4被抓后发给李德广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机出事”。

7、伤口照片,证实冯某某打架受伤的伤口愈合情况。

8、金柱源商务酒店宾客登记卡,证实邓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该宾馆101房。

9、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出所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胡某某、李某某3、鲁某某、邓某某入罗湖区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正常,九人于2009年2月19日换押至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10、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深公罗(刑)勘[2008]111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录了侦查人员对现场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交通银行门前人行道的勘查情况,勘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石块一块、帽子一个及血样。

1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公(罗)鉴(法病)字[2008]0554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程某某左大腿处有一长度为4.5CM的创口,经鉴定死者程某某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深圳精英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在深圳精英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健身顾问,分会经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李德广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张某某4、李某某2、吴某某1、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的一个兄弟及三个女孩一起在红桂路回味火锅店吃宵夜期间,由于我和冯某某喝多了,说话声音较大,邻桌有一名男子过来骂我与冯某某,双方发生冲突差点打起来。约在凌晨4时许,邻桌的人要搭车离开,走到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界的十字路口遇到红灯,冯某某和他兄弟不服气,拿着酒瓶去拦对方的出租车,并拍打车门让对方下车,后被大家拉开,对方的人搭出租车走了。大家准备各自回家,我与吴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4走到红桂路口时,邻桌搭出租车走的那四名男子突然从红桂路口冲过来,看到我一方有四个人,就没动手打,跑到火锅店那边打冯某某和他的兄弟,我和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见状过去帮冯某某和他兄弟,双方厮打在一起。对方往豪门方向跑,我与其他人紧追其后,在宝安南路交通银行门口,吴某某1追上其中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我过去帮忙,看见吴某某1手里拿着打开的小刀,朝我这边一伸,我接过小刀朝那男子的大腿捅了一刀,见那男子倒地,我一方的人就跑离现场,后一起搭的士去了东莞。在东莞我、吴某某1、李某某2与冯某某和他兄弟分开,当晚吴某某1找到“华哥”和邓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跟他们说了打架的事情,他俩就给我、吴某某1、李某某2每人3000元,并安排三人到绵阳躲一躲。次日我与吴某某1、李某某2乘车到了绵阳,李洪安排在他家住了几天,后邓某某到了绵阳,用他的名字在金柱源宾馆开了一个房,我与吴某某1、李某某2住在宾馆期间被公安抓了。

上诉人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是2008年11月10日在罗湖区红桂路与其等人发生打架斗殴的男子。

2、上诉人吴某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的兄弟及三名女孩一起在红桂路回味火锅店吃宵夜时,由于李德广与冯某某吵架声音较大,被邻桌一男子骂,但碍于双方有人认识就没有打起来。约凌晨4时许,邻桌的人搭出租车要离开,在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界的十字路口遇到红灯,冯某某和他兄弟拿着酒瓶去拦对方的车,拍打车门让对方下车,后被大家拉开,对方的人搭出租车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当我和张某某4、李某某2、李德广行至红桂路口处,刚才搭车走的那四名男子突然从红桂路口冲过来,什么话都没说就打我四人,接着邻桌那四名男子又跑到火锅店旁把冯某某和他兄弟打倒在地,我四人赶紧上去帮忙,邻桌四人沿红桂路往豪门方向跑,我一方的人在后面紧追,在追的过程中我放在身上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掉在地上,我捡起来拿在手上继续追,穿过宝安南路追到交通银行外面时,我追上对方一名男子,李德广将我手里的刀抢了过去,朝那名男子腿上捅了一刀,那男子倒地,大家见状就跑离现场。我和李德广、李某某2一起坐车去东莞,找到“华哥”和邓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把打架出事的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给了每人3000多元,邓某某让我和李德广、李某某2到绵阳躲一躲,还安排一个叫李洪的人接待三人的吃住。2008年12月10日邓某某抵达绵阳,在金柱源宾馆给三人开了房间入住。

上诉人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是2008年11月10日在罗湖区红桂路与他们发生打架斗殴的男子。

3、上诉人李某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与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秦文娇、“小艾”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女子在红桂路重庆回味火锅店吃夜宵,期间冯某某说话声音有些大,邻桌的一名男子起身制止,并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因双方有人认识没有打起来。邻桌的人买单后打出租车准备离开,冯某某和不知名男子还要打对方,被大家制止。对方搭的出租车在路口遇到红灯,冯某某和不认识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拦住出租车要打对方,在出租车离开时,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朝出租车扔了一个啤酒瓶。没过多久,对方的人拿着酒瓶冲过来打冯某某和他朋友,我和李德广、吴某某1、张某某4见冯某某被打倒了,就上前去帮忙,对方的人往豪门方向跑,我等人就在后面追,我见李德广追的那个人倒在地上了。事后我、李德广、吴某某1、张某某4、冯某某和冯某某朋友在大信大厦门口汇合,李德广说他捅了对方一刀,我看见李德广手上有匕首。当日凌晨,我与李德广、吴某某1去了东莞,找到“华哥”和邓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向他们借了10000元左右,三人坐大巴去了四川锦阳,在李洪家住了一阵子,后来邓某某把我与李德广、吴某某1安排到金柱源宾馆101房住。

上诉人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

4、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阿义”、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阿娇”、“小艾”和一名女子在回味火锅店吃东西,期间因邻桌觉得我方这一桌的人声音较大,与“阿义”发生口角,双方还差点动手,因为两桌中有人认识,所以被制止。后来两桌都买单准备离开,在门口时“阿义”拿着啤酒瓶想打对方。对方的人上了出租车,行至红桂路与宝安南路交界的十字路口等红灯时,“阿义”又拿着啤酒瓶去拦出租车,我与吴某某1、张某某4、李某某2、李德广也一起过去想打对方,并拍打车门让对方下车,信号灯转绿灯后出租车开走了。没多久,出租车上的几名男子返回向其与“阿义”冲来,“阿义”手上拿着两个啤酒瓶,我从“阿义”手上拿过一个啤酒瓶,被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踢掉了,我与“阿义”两人和对方打起来,吴某某1、张某某4、李某某2、李德广也过来帮着打对方,对方打不过就往十字路口方向跑,吴某某1、张某某4、李某某2、李德广、“阿义”紧追。我返回住处,“阿义”告诉其李德广捅死人了,我看见吴某某1和李德广身上有血。后来我和“阿义”去了宝安,其余人去了东莞。听说李德广捅人用的是吴某某1身上的弹簧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就是与他们发生冲突和打架的男子。

5、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约在2008年11月某天的晚上23时许,我和孙信华在东莞某酒店打牌,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找到我和孙信华,吴某某1说他与别人打架出事了,需要借钱,孙信华就从我与他打牌的钱中拿出几千元给吴某某1、李德广、李某某2,吴某某1说要回家找工,我说自己下个月要回四川绵阳,并建议他到那里找工,还可以找我一个朋友帮忙。2008年12月10日23时许,我在绵阳为吴某某1、李德广、李某某2开了金柱源酒店101房。

6、上诉人张某某4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娇娇”、滕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德广(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吴某某1(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冯某某的兄弟在罗湖区红桂路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遇到张某某和他朋友在邻桌,期间两桌人相互敬酒,后来李某某2和冯某某吵起来,邻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起身骂冯某某太吵,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兄弟不服气,双方拿着酒瓶准备打架,被大家拦住。邻桌的四个男子和一名女子搭出租车离开,在路口等红灯时,冯某某和冯某某兄弟拿着啤酒瓶冲过去拦出租车,要车上的人下来打架,对方没下车,在变绿灯后出租车驶离,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兄弟还朝出租车开走的方向扔啤酒瓶。后我和李某某2、李德广、吴某某1在宝安路与红桂路交界处靠新一佳路边,搭出租车走的四名男子冲回来推打我四人,我四人也推打对方,后对方中的一人说刚才拦车的人在火锅店门口,对方四人就冲过去将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兄弟推倒在地,我和李某某2、李德广、吴某某1过去帮忙,对方往豪门方向跑,李某某2、李德广、吴某某1紧追,我扶起冯某某和冯某某的兄弟后也追上去,追的时候冯某某的兄弟手中拿着一块石头,在红桂路交通银行门口的台阶上,我见到有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李某某2、李德广、吴某某1叫快走,李德广说他捅了躺在地上的男子大腿一刀,走到宝安南路麦当劳时见李德广在擦一把匕首上的血。我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给李德广手机发信息“关机出事”,意思就是告诉他出事了。

上诉人张某某4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李某某3、鲁某某、胡某某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

7、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和鲁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胡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死者、张某某、张某某1及其女友、李丹等人在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遇到“小艾”在邻桌过生日。期间对方桌发生了争吵,胡某某的朋友即死者对邻桌喊了句“你们干什么”,对方回了句话,这时胡某某和死者比较激动,双方都拿啤酒瓶站起来,经彼此认识的人劝架后没打起来。之后我与鲁某某、胡某某、死者、李丹在门口搭出租车离开,在路口等红灯时,对方两名穿黑衣的男子拿着酒瓶挡在车前,一名穿白衣的男子拿着砖头在副驾驶的窗外,一名红衣男子在司机窗外,“阿锋”在劝。变绿灯后车子驶离路口,我四人不服气,让司机返回红绿灯路口后,下车和对方打斗,对方拿着酒瓶、石头,我方的人打不过就跑,对方紧追,我和鲁某某跑回豪门夜总会叫保安,返回时见到死者躺在人行道上,身上有很多血,李丹在“死者”旁边,后来我听李丹说对方有个男的拿刀把“死者”捅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张某某4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李某某2就是对方叫“小李”并参与打斗的人,吴某某1是对方拦出租车的其中一人,吴某某1也参与了打斗。冯某某、李德广是参与斗殴的男子。

8、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和胡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张某某、胡某某的朋友程某某、张某某1、李丹等人在回味火锅店吃宵夜,邻桌有人与李某某3和张某某认识。期间邻桌的人不知为何吵架,程某某大声说了句“吵什么吵”,邻桌的人见状都拿着酒瓶站起来准备打程某某,后来被双方认识的人劝住了。在店门口双方的人还吵了几句,拉了几下。我与李丹、胡某某、李某某3、程某某在店门口附近上了辆出租车,程某某向对方骂了句粗口,对方四、五个人拿着酒瓶和石块追上来,刚好十字路口是红灯,邻桌四、五名男子追上来拦出租车,其中一名在车头拿石头要砸挡风玻璃,还有两名男子持酒瓶在旁边拉车门,有一名在车尾拍打车尾箱,另两名在拉架,变绿灯后出租车左转到岁宝百货附近,对方的人还在后面追并用啤酒瓶砸车,程某某提议回去打那些人,我与胡某某、鲁某某、程某某坐出租车返回,冲下去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对方的人手里有石头和啤酒瓶,我四人转身往豪门夜总会方向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我和李某某3跑回豪门叫保安,程某某跑在后面,我和李某某3带保安下去的时候发现程某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张某某4是在拦出租车时拉车门并参与打架的男子,打架时张某某4拿酒瓶打人,并辨认出冯某某、李德广就是当时和他们发生打架斗殴男子。

9、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11月10日凌晨,我与程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回味火锅店吃饭时,邻桌的人不知为何吵架,程某某说“吵什么吵”,邻桌几个人拿着啤酒瓶站起来,其他人都在劝架。我和程某某、李某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鲁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予以确认)及一名女子坐出租车准备离开,在路口等红灯时,对方几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冲过来,拦住出租车不让走,在变绿灯后,出租车驶离路口。在车上程某某提议回去打对方男子,我与鲁某某、李某某3也同意,出租车调头返回后,程某某冲过去和对方打架,李某某3、鲁某某也跟过去对打,我看到也跟着冲上去,对方拿着啤酒瓶打其等人,程某某、鲁某某、李某某3往豪门方向跑,我在岁宝百货方向上了一部出租车,上车后不久接到鲁某某的电话,说程某某不行了,我马上返回在豪门夜总会一侧的路边,见到程某某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张某某4、李某某2、吴某某1、冯某某、李德广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

对于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案件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如对原审判决量刑不满,可通过申诉等法律途径解决;2、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据,即深圳精英健身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程某某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德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和打斗,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有责任,李德广持刀捅刺被害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2、李德广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致人死亡,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持放任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3、李德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认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吴某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吴某某1持刀捅刺被害人,但吴某某1参与斗殴,有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的指认,其本人亦承认过追打被害人;2、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对案件的引发均有过错;3、吴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系累犯,故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某2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李某某2围殴程某某,但李某某2参与斗殴,有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的指认并有其本人的供述,李某某2在与程某某一方打斗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故不能认定为从犯。

对于张某某4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4参与斗殴,不仅有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指认,证人张某某2还辨认出张某某4的照片,并指认张某某4系参与斗殴的人,且张某某4亦供述过参与斗殴,其现在否认参与作案,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广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刀捅刺被害人程某某左侧大腿,致被害人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吴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4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李某某3、鲁某某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德广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本应严惩,鉴于李德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即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十一)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三、李德广、吴某某1、冯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4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因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26577.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苏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广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曾仕强

代理审判员龚格致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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