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20刑初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2-02
本院认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刘乙,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吴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纪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代理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及辩护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刘乙电话约定在本区金钱公路XXX号门口斗殴,被告人吴某乙纠集被告人吴丙、纪某某,被告人刘乙纠集被告人刘良军、肖某某,双方在上述地址互殴,致被告人吴某乙、纪某某、吴丙、肖某某受伤。其间,被告人刘良军持刀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纪某某、吴丙、肖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刘良军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良军、刘乙、肖某某、吴某乙、吴丙、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俞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