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2-12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林某3及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吕某甲、吕某乙及相关被告人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董某甲亦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及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自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三人共同赔偿了王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共同赔偿了董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申请撤回其起诉并均对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给予书面谅解;鉴于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申请撤回对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亦申请撤回对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先后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申请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初,以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群马同生”管理团队取得了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琴台歌城的经营管理权。为处置歌城与他人之间的纠纷,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以每月支付5万元的工资为条件,从外地雇请了江苏、福建、甘肃籍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及高某甲(绰号哈哈)、李某丁、高某乙、陈某甲、辛某某、代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十人为琴台会所所谓“内保人员”,并安排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在琴台会所每晚营业时间段内预伏在歌城周围,伺机准备以暴力手段处置与客人或社会人员的纠纷,并直接由被告人王某1组织、指挥、调配。为此,专门准备了砍刀、钢管、伸缩警棍、木棒等斗殴工具,并放置在歌城库管室、更衣室以及接送内保人员的车辆上,便于打架时随时取用;同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及员工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等人发生打架时歌城男员工都必须动手,否则将受到被开除等纪律处分。
(一)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余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琴台歌城演艺大厅消费结束后,邀请歌城陪酒女服务员秦某甲吃烧烤,与歌城佳丽部主管即被告人董某7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告人王某1得知后电话通知吕某甲等人前往打架。随后,被告人王某2、徐某4、董某7、林某3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伸缩警棍等物对余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董某7等人先将吴某甲追打到水上公园附近,吴某甲躲藏到公厕内才逃脱追打后;被告人杨某5在对讲机中听到歌城外面发生打架后,立即安排被告人王某6前往查看,王某6将看到打架的情况向杨某5汇报后,被告人杨某5安排王某6前去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5也赶到现场持钢管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某6在更衣室拿了一根木棒赶到琴台歌城大门外的花台处,见被告人王某2手持钢管、被告人董某7拿皮带,同被告人徐某4等人已将杨某甲已打趴在花台旁的地上后,遂用木棒对杨某甲继续多次击打;被害人余某甲在跑离时被被告人王某1挡获,并指使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对其殴打,后余某乙逃到中国银行旁的绿化带中被被告人王某1、王某2、董某7等人将其打昏倒地;被告人徐某4等人又将张某甲追打跳进南河,张某甲为躲藏在水草中才逃脱被继续追打;被告人王某2、徐某4、董某7、吕某甲、吕某乙以及陈某甲、李某丁、高某乙、代某某(绰号啊辉)、高某甲(绰号哈哈)内保人员,又将歌城服务员华某某误认为是对方的人,并对其实施追打,亦将华某某追打跳进南河。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杨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二)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3与其女朋友庞某甲以及琴台服务员李某丁等人在东坝琴台广场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罗某某与康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某3等人旁的烧烤亭喝酒,在敬酒过程中的王某乙因曾在琴台娱乐会所开设的林某3主持的镖场输钱一事与被告人林某3发生纠纷和争吵,被在场的罗某某劝解。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遂返回琴台歌城三楼告知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王某2、徐某4、付某8与张某乙等人,随后被告人王某2、徐某4、付某8携带砍刀走到琴台歌城后大门处,被王某乙等人发现后又退回到歌城内。王某乙等人遂拿啤酒杯砸琴台会所后门,随后康某甲、王某丙、彭某甲对庞某甲、李某丁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林某3返回琴台会所,由被告人付某8电话将打架的事告知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1遂带领一同上网的被告人杨某5、董某7等人赶回歌城,同时电话通知吕某甲、吕某乙等人到琴台歌城处打架。被告人杨某5叫被告人王某6将存放砍刀、钢管等器械的保管室打开,供其余人取用斗殴器械。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十几人携带砍刀、钢管、灭火器、木棒、双层床梯子等器械冲到烧烤店处,对罗某某、王某乙、康某甲实施追打,被告人林某3持砍刀将劝架的被害人罗某某左前臂以及背部砍伤后,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人继续追砍朝老城方向分别跑离的罗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利州东路的街道上罗某某被追上后,再次遭到几名被告人用灭火器、钢管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在琴台歌城务工的女服务员权某某与歌城管理人员欧某甲发生纠纷,权某某电话告知其在琴台广场吃烧烤的舅舅王某丙,王某丙随后到琴台歌城大厅对双方劝和,后带权某某返回琴台广场烧烤亭内吃烧烤。被告人吕某甲得到被告人王某1通知后,被告人吕某甲通知预伏在琴台会所旁的被告人吕某乙以及“内保人员”李某丁、高某甲、陈某甲到琴台会所外打架,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同几名“内保人员”赶到王某丙所在的烧烤亭,以王某丙等人到歌城闹事为由,同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将王某丙及一同吃烧烤的董某甲、钟某甲在烧烤亭内,用啤酒瓶砸、砍刀砍等方式,将三人当场打倒在地,同时将烧烤亭的铝合金窗、玻璃及用餐的酒杯、碗、啤酒等砸损(价值3760.49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董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二)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均系广元职高学生)受王某丙先前之邀到琴台广场吃烧烤,两人到达琴台烧烤摊时,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人追打罗某某(见上述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的聚众斗殴)后返回歌城,发现警察已出警在现场,遂将砍刀、钢管放进歌城内,同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二人在烧烤店旁,认为二人是对方喊来打架的人。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等人对李某乙、石某甲二人采用拳打脚踢实施围殴,直至出警民警将二人解救上警车。由于先前跑离现场的康某甲(见上述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的聚众斗殴)因手机丢失返回琴台会所附近,寻找手机后欲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2将其出租车拦下,将康某甲从车上拖下和其他人对其再次实施殴打,被出警民警将其解救。被告人林某3返回琴台广场烧烤店,质问烧烤店主马某甲是不是其报的警,被告人徐某4采用灭火器向马某甲的烧烤亭内喷粉末予以报复其报警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8日,琴台会所从新开业以来,被告人王某1安排林某3、杨某5在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里担任飞镖游戏的主持人,并制作了镖盘等赌博工具,每晚由杨某5、林某3负责组织人员在演艺大厅内以飞镖扎轮盘押现金猜大小或点数定输赢,每手押赌注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方式赌博。2013年8月8日凌晨,民警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琴台歌城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正在以飞镖扎轮盘的方式组织在演艺大厅消费的客人进行赌博,同时在库管室、更衣室、收银台等处扣押作案工具砍刀5把、弹簧刀1把、其余刀具6把、钢管、木棒4根、伸缩警棍2根。至2013年8月8日止,赌场共获利68.695万元,所获赃款,经王某1签字后用于琴台会所日常开支。公诉机关以砍刀、钢管等物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等十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1、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指使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王某2、林某3、徐某4、吕某甲、吕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服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1、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和康某甲、欧某某、王某乙及其兄弟几个人一起去东坝“琴台国际”KTV吃烧烤,当时二娃子和琴台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人林某3也在旁边吃烧烤,与被告人林某3同路的二娃子见后就过来敬酒,之后原告人出于礼貌也过去敬酒,因与原告人同路的人王某乙与该桌吃烧烤被告人“零点一”因事争吵不已,原告人便去劝解,劝解平息再回到原告人座位后,因被告人林某3误认为原告人罗某某是争议一方的人,举刀便砍原告人,原告人用左手挡了一下,被砍刀砍断左手筋和骨头。由于林某3一方人多势众,原告人便跑,而被告人又在后追,因距离近又受伤,被告人追上后又一刀砍在原告人背上,并遭致毒打。原告人受伤后于2013年6月23日到广元821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前臂背侧刀砍伤伴有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尺骨碎裂骨折(开放性)、左桡骨不全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之后找其索赔未果。被告人林某3的行为已致原告人轻伤和伤残九级,致原告人经济遭受重大损失,而原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3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某3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90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18+15)天}、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18×2+15)天)}、误工费15686.50元{114.5元/天(省平工资)×137天(18+15+90+14)}、残疾赔偿金89472(22368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991.28元。
被告人王某1当庭认罪,但辩解称:1、起诉书第4页指控我以每月支付5万元的工资从外地请内保人员不实,我是公司(琴台歌城)领导聘请的外地人员,在公司只是打工,没有权利聘请人员;我没有权利、亦未指挥过员工打架;斗殴工具是前琴台会所遗留的,一小部分是经领导同意后购买的。2、关于起诉书第5页的指控,我当时告诉吕某甲到停车场来的目是制止正在发生的对琴台会所员工的围殴而不是让他们打架;余某甲跑时我有挡获行为但目的是让警察来处理,其被殴打的程度我完全不知情。3、关于起诉书第6页的指控,2013年5月19日晚发生的打架过程和后果我完全不知情,我没有通知吕某甲打人。4、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3发生的打架,我在得知已报警的情况下,通知吕某甲到琴台会所来的目的是防止被打的人再次遭到殴打,我未指挥他们打架。5、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8日开设赌场一事,开设赌场不是我决定的,我没有出资,获利的钱没有到我个人账户而是在公司账上。如法院认定我有罪时我自愿认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曹晓琼辩护: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有明确的让内保人员打架的意思表示;从查实的4月24日报警电话号码是琴台会所的座机电话上看被告人一方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打架的发生原因是对方挑起事端,故意惹事,被告人一方是自卫还击行为。(2)、4月24日、6月23日打架已经开始了被告人王某1才知道,并非是王某1喊人来双方才有打架行为。(3)、邹某甲笔录中反映出在会所开业的当时,就有社会上的人来闹事,把王某1等人打了,从外面聘请人来是维护会所安全、是被迫的,并非为了打架而聘请人。(4)、三次打架王某1只有4月24日一次在场,仅挡了余某甲一脚,为的是不准其跑等待警察来处理。(5)、被告人王某1在琴台会所的身份是总经理,为其员工及前来消费的工作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是其职责所在,其在本案中出面进行调停处理,这种行为与聚众闹事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主观上没有组织打架的故意。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1)、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案件,相关被告人因错误判断李某乙、石某甲是对方喊来打架的人继而实施的行为与此前的聚众斗殴相连贯,属同一行为,是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想象竞合,应择一罪处罚,不能认定为两个犯罪行为,寻衅滋事的指控不成立。(2)、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案件,与琴台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人员,是特定对象,并不是普通老百姓,不具备的随意性特征。3、对于开设赌场的指控,因其不是赌场的所有权人,并不享有收益,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次打架的发生,涉案被打的人对于打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本应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王某1无前科;坦白认罪;其家属对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的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1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甲的书面谅解。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当庭认罪,但辩解称:2013年4月24日余某甲等人在会所正门口强行将歌城正在演出的演员秦某甲往他们所驾车辆上拖拽,不是一般的请吃烧烤的邀请,在秦某甲喊叫求救后,董某7前往制止时被打躺在地,我去劝阻时亦被打躺在地,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解救而发生了斗殴。辩护人罗宏波辩护:1、被告人王某2是在纠纷的中后期介入并未持械斗殴,情节较轻。2、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未指控的6月23日凌晨发生的寻衅滋事,王某2下去看到没有打起来就返回楼上,后来王某2下来的时候警察已经到场。另外,从前后看,从事实和法律上看是一件事情,此事件对象基本一致,没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寻衅滋事,体现不出刑法规定该罪的随意性特征,不应当分为两个罪名,且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3、公诉机关所举视频资料足以认定罗某某是事件的挑起者,受害方过错明显。4、其仅构成聚众斗殴,应从轻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3当庭认罪,但辩解称:1、2013年4月24日的斗殴我未参与。2、6月23日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当时带兄弟伙到我坐的地方来滋事,叫我退赌博输了钱,由此发生口角,将我的女朋友打倒在地上,从而我才以暴制暴;当时石某甲是罗某某一伙的人。3、开设赌场我仅是从犯。辩护人杨荣胜、董文果(诉讼代理人)辩护称:1、2013年4月24日的斗殴被告人林某3未参与,此次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中仅有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大门出来但未看到其出大门参与了打斗,没有关于林某3参与这次聚众斗殴的其他证据。2、6月23日的斗殴原告人罗某某挑起事端,对方有重大过错,且其坦白认罪,对被告人林某3应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3、6月23日的寻衅滋事不成立,与该次事件前段发生的事系同一件事,应只按聚众斗殴罪处罚。4、对被告人林某3开设赌场,因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有重大过错,导致事件升级,被告人林某3至多赔其一半经济损失;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4当庭认罪,但辩解称:2013年4月24日的斗殴中我没有多次击打杨某甲;我未参与追打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5当庭认罪,但辩解称:2013年4月24日、6月23日的两次斗殴中虽参与但我没有打人,也未持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学军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杨某5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但应视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系初犯、无前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6当庭自认其犯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7当庭自认其犯聚众斗殴罪,但辩解称:2013年4月24日的斗殴中对方余某甲等人先打我,我才还手;6月23日打罗某某的那次斗殴我没有参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8当庭认罪,但辩解称:我只参与了6月23日那一次斗殴,我在场但没有打过任何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自认其罪,但辩解称:我参与的2013年5月19日的那次寻衅滋事,我们赶到时对方先动手打我们,我们因一时激动仅用啤酒瓶还击。辩护人杨晨霖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吕某甲坦白认罪,且均系初犯;所谓的“受害人”王某丙过错在先;被告人吕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甲及烧烤店主马某甲的谅解。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乙当庭自认其犯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初,以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四川群马同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马同生”)管理团队取得了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琴台歌城的经营管理权。为处置歌城与他人之间的纠纷,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以每月支付5万元的工资为条件,从外地雇请了江苏、福建、甘肃籍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及高某甲(绰号哈哈)、李某丁、高某乙、陈某甲、辛某某、代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十人为琴台会所所谓“内保人员”,并安排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在琴台会所每晚营业时间段内预伏在歌城周围,伺机准备以暴力手段处置与客人或社会人员的纠纷,并直接由被告人王某1组织、指挥、调配。为此,专门准备了砍刀、钢管、伸缩警棍、木棒等斗殴工具,并放置在歌城库管室、更衣室以及接送内保人员的车辆上,便于打架时随时取用;同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及员工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等人发生打架时歌城男员工都必须动手,否则将受到被开除等纪律处分。
(一)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余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琴台歌城演艺大厅消费结束后,邀请歌城陪酒女服务员秦某甲吃烧烤,与歌城佳丽部主管即被告人董某7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告人王某1得知后电话通知吕某甲等人前往打架。随后,被告人王某2、徐某4、董某7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伸缩警棍等物对余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董某7等人先将吴某甲追打到水上公园附近,吴某甲躲藏到公厕内才逃脱追打后;被告人杨某5在对讲机中听到歌城外面发生打架后,立即安排被告人王某6前往查看,王某6将看到打架的情况向杨某5汇报后,被告人杨某5安排王某6前去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5也赶到现场持钢管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某6在更衣室拿了一根木棒赶到琴台歌城大门外的花台处,见被告人王某2手持钢管、被告人董某7拿皮带,同被告人徐某4等人已将杨某甲已打趴在花台旁的地上后,遂用木棒对杨某甲继续多次击打;被害人余某甲在跑离时被被告人王某1挡获,并指使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对其殴打,后余某乙逃到中国银行旁的绿化带中被被告人王某1、王某2、董某7等人将其打昏倒地;被告人徐某4等人又将张某甲追打跳进南河,张为躲藏在水草中才逃脱被继续追打;被告人王某2、徐某4、董某7、吕某甲、吕某乙以及陈某甲、李某丁、高某乙、代某某(绰号啊辉)、高某甲(绰号哈哈)内保人员,又将歌城服务员华某某误认为是对方的人,并对其实施追打,亦将华某某追打跳进南河。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杨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1、王某2、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1:45分,110指挥中心传警,琴台娱乐会所有人打群架,巡警二大队已赶赴现场,请求现场增援处置,东坝派出所民警杨发涛、蒲亮立即赶赴现场,巡警二大队民警袁泽露、东坝派出所赵超、张宇已到现场,经现场了解,吴某甲、余某乙、张某甲、杨某乙在琴台娱乐会所消费后,欲带歌城演艺中心演员秦某乙走,被歌城工作人员徐某4、明某某等人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互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郭某甲2013年3月2日应聘到东坝琴台歌城务工,主要职责是在歌城花场开设的飞镖赌博从事转盘工作,郭某甲在歌城上班期间,郭某甲知道所知道的歌城发生过两次打架,第一次是2013年3月28日晚,郭某甲临时被安排在歌城大门当迎宾,当时来由于来的客人较多,歌城已经坐满,一位客人由于没有位置坐与歌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客人一方七个人从一辆越野车上拖下几根钢管将王某1、袁某甲、邹某甲打了,对方其中一人脸上有一块胎记,郭某甲不认识对方的,之后也再没有看见过这些人。第二次是四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当时郭某甲与王某6在琴台歌城一楼演艺大厅镖场做转盘手,郭某甲听歌城一名服务员在说外面吵起来了,杨某丙通过对讲机知道外面在吵架,叫王某6出去看一下,之后杨某丙安排所有的员工都出去帮忙,郭某甲出去看到董某7、王某丁与先前在演艺厅内消费后离开的客人在激烈争吵,同时董某7与其中一个男子在抓扯,王某1也在现场与对方争吵,徐某甲、袁某甲、杨某丙、欧某甲、王某6、邹某甲以及几个保安都在场,紧接着有人将歌城内的钢管拿出,王某丁、徐某甲、袁某甲、杨某丙、欧某甲、袁某甲、邹某甲及几个保安等人都拿的钢管在手,这时从琴台广场西侧停车场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内保”,那些“内保”下车就冲过去,其中一个内保在花台上捡了半块砖头,那几个客人看见要打架就分别朝不同方向跑,一个跑向中国银行,一个朝老鹰嘴大桥方向跑,一个朝老城方向跑,歌城的人和“内保”分别追不同的人,第四个客人在跑时被追上按倒在歌城前的花台处,王某丁、徐某甲、袁某甲手拿钢管,王某6拿木棒和其他人一起对该名客人事实殴打,董某7踢了对方几脚,那名客人当时躺在地上,双手抱头,停止殴打后,那名客人爬起来跑了。郭某甲没有看到其他人追到哪儿去了,便回到歌城,之后其他的人都陆续回到歌城,将木棒、钢管等物放回歌城库房内。歌城“内保”是歌城专门请来帮歌城打架的人,这些人只有公司总经理王某1才能调动,那些内保人员平时都不在歌城上班,只有歌城发生打架时,郭某甲等工作人员才能看到那些“内保”人员,歌城专门给“内保”人员准备了一辆面包车,平时基本上都躲在面包车上的。郭某甲在歌城上班的时候就看见一楼库房内有十多二十根一米二左右长的钢管、两根五六十厘米长的木棒、四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在打架之前,歌城后勤部经理杨某丙就给员工宣讲,在受到客人或社会上的人欺负的时候,都要团结,要打架的时候喊去的都必须去。由于郭某甲担心不能融入琴台歌城这个团体,在打架时,郭某甲要做出追打的样子,而且在打架后第二、三天,副总经理王某丁还专门询问过郭某甲是否参与追打,由于歌城保安队的王某戊在该次打架中没有动手就被歌城开除了。
2、证人李某丁于2013年9月12日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
西城派出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初,吕某甲叫
吕某乙问李某丁是否去四川,他们去一个娱乐城做保安,也是
看场子,在4月中旬,李某丁同吕某乙以及另外三个李某丁认
识的男子一起来到广元,吕某甲安排李某丁等人入住宾馆后,
就到琴台广场的烧烤摊吃烧烤,同时将琴台娱乐城的王总引荐
给李某丁等人,在吃烧烤时李某丁听见娱乐城的王总对吕某甲
等人在说什么事。在宾馆的时候,吕某甲告诉李某丁等人,晚
上就在琴台附近待着,如果接到电话琴台通知后,就立即赶过
去帮忙打架,平时吕某甲安排李某丁等人在琴台旁的烧烤摊吃
晚饭和夜宵,琴台娱乐城安排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给吕某甲
负责接送李某丁等十人,平时该车就停放在琴台广场,晚上吕
某甲安排的人开车到宾馆将李某丁等人接到琴台附近,李某丁
等人就坐车在琴台附近逛或吃烧烤,或在河边待着,车上放有
两把长4、5厘米的砍刀和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和木棒,吕某甲告
诉李某丁等人这些东西是用来打架用的。李某丁只认识这十人
中的吕某甲、吕某乙两人,在李某丁等到广元后的一天晚上当
时李某丁等十个人在琴台娱乐城外烧烤摊上,吕某甲接到一个
电话后,叫李某丁等人去琴台打架。所有的人都跑过来,跑拢
就动手打对方几个人,后来警察来了,李某丁跟随吕某甲等人
跑回在河边入住的宾馆内,在打架后的第二天,李某丁担心琴
台娱乐城与客人发生纠纷就叫吕某甲他们去打架解决会出事,
便离开广元回到福建省龙岩。
3、证人朱某甲宇于2013年7月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依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朱某甲同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四人琴台歌城演艺吧喝酒,晚12点左右,从演艺吧走出准备回家时,陪酒女服务员送朱某甲宇、余某甲等人,走在琴台会所大门口时,余某乙随口叫那名女服务员一起吃夜宵,那名女子同意后并在准备上车时,该名女子称她不能去,还没有下班,余某甲抱了一下那名女子,被站在琴台后面的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看见,吼了那名女子,并叫其回去上班。当时喝酒后的余某甲觉得没面子,与那名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余某甲推了下该名管理人员,杨某甲、张某甲帮余某甲推搡对方,并将该名管理人员推到在地,那名管理人员从地上爬起来跑进琴台会所,余某甲等人准备上车走时,从琴台会所冲出几十个人,手持钢棍,走在最前面人就是之前被推倒在地上的那名管理人员,说就是他们,那群拿钢棒的人冲上去打余某甲、张某甲、杨某甲三人,由于朱某甲宇当时没有动手,对方就没有打他,朱某甲宇看见余某甲三人被追打时到处乱跑,几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追打余某甲三人的那群人都跑进了琴台会所,朱某甲宇才看见杨某甲已经被打躺在地上,余某甲、张某甲都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之后警察将余某甲、张某甲、杨某甲以及琴台会所的那名管理人员带离现场。
4、证人秦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三月份,秦某甲开始在琴台会所演艺部上班,演艺部经理姓谢、琴台公司总经理是王某1,在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秦某甲在琴台会所演艺部上班,当时有四、五名男子在演艺部喝酒和耍飞镖游戏,叫秦某甲和他们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秦某甲认识其中一名男子叫余某甲,在飞镖游戏结束后,余某甲一直叫秦某甲同他们去吃夜宵,由于秦某甲在上班一直没有同意,在当晚大概12时许,余某甲等人离开琴台会所时,秦某甲送余某乙等人走到琴台会所正门旁停车场时,余某甲又叫秦某甲去吃烧烤,并用手拉秦某甲时,琴台会所演艺部主管董某7叫秦某甲回去上班,秦某甲便同董某7一起向琴台会所走,余某甲感觉没有面子,便叫同行的两名男子打,两名男子冲上来就对董某7拳打脚踢,将董某7打倒在地上,不久,琴台会所的王某丁、徐某甲、林某3以及琴台会所的保安、管理人员十几个人从琴台会所冲出来,手上拿的一米多长的铁棍冲向余某甲几个人,秦某甲由于很害怕便跑进琴台会所内。
5、证人王某戊于2013年7月17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王某戊在琴台会所从事保安工作,主要职责在琴台会所大门维持秩序,在2013年4月22、23号晚上11点左右,王某戊在琴台会所大门口看见一个人站在他的车前与琴台会所花场的一名女服务员在说话,佳丽部主管董某7看到后就将那名女服务员喊走了,余某甲觉得没有面子,推了董某7两下,琴台会所的副总王某丁、客户部主管徐某甲与琴台会所很多管理人员手上都拿的钢管,一起从琴台会所大厅冲出,对余某甲和余某甲的几个朋友一阵暴打,当时王某戊看的很清楚,王某丁带的其他人负责追打余某甲的几个朋友,其中有一个人被追打到琴台后面跳进了南河里面,还有一个人被打的从地上爬起来眼睛都睁不开,当时场面很混乱,王某丁带的一帮人成压倒性优势,打架的时间虽然不长,吸引了不少人前来围观,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后,王某丁一帮人便跑进琴台会所楼上躲起了,将打架用的钢管藏在楼上,余某甲和他的几个朋友被120急救车送去急救中心治疗。王某丁、徐某甲带的一帮人中有五个人是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都是外地人,是琴台会所管理公司从成都调过来的,穿的都是便装,他们的职责就是看堂子,充当打手,有人闹事或者打架时,就出面干涉,以暴制暴,以暴力形式维持琴台会所秩序。一般情况内保人只听总经理王某1的命令,王某1一发令,他们就会上前打人、砍人、不管对方是谁。内保人员平时比较隐蔽,会所内的一般服务人员都不知道他们的身份,只知道有这五个人,一般以客人身份在琴台会所内耍,只要有打架的事情发生,王某1一发令,内保人员才会现身,王某1都是以电话形式通知内保人员,王某戊之所以知道该五名内保人员,因王某戊给该五名内保人员住的地方搬过床,亲眼看见过该五名内保人员,该五名内保人员住的地方,当时在琴台会所对面香格里拉酒店里面的一条巷子内。当晚参与打架其他人,都是琴台会所的男性管理人员和服务员,只要他们的领导发话,他们就会动手参与打架。王某丁、徐某甲带人打架用的钢管是琴台会所专门用来打架用的,是在琴台会所刚开业的两三天之后,王某1叫后勤经理杨某丙去做的,平时放在保安室和库房内,大概共有30多根,每根长一米多。同时证实:王某戊以及琴台会所的其他保安人员,只要王某1发话,都必须动手打架,同时还叫琴台会所的参与打架管理人员、服务员,只要打架一完事就跑出去躲起,等风声过了就回来,工资照发。由于当晚打架,王某戊认为不是客人的错,且认为王某丁、徐某甲等人打人太过分,任何事情都用暴力解决,王某戊有些反感,没有出手打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正是因为王某戊没有帮王某丁、徐某甲带的一帮人与客人打架,之后,王某1总经理便将王某戊辞退。
6、证人陈某乙于2013年7月1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陈某乙从2013年3月20多号一直到4月20号左右在琴台会所从事保安工作,琴台会所娱乐城当时是一个叫成都群马同生娱乐管理公司在经营管理,总经理王某1、副总经理王某丁、还有一个姓林的经理在一起管理,琴台会所的人员主要听从王某1的工作安排,王某丁负责具体实施。在陈某乙刚进琴台会所上班时,王某1、王某丁规定琴台会所里面有人闹事,不管是客人还是外面的人,王某1、王某丁以及惠氏的管理人员只要用对讲机喊会所里的员工都要去,喊动手的时候就要动手,一般情况用喷雾剂喷射对方,同时告诉员工如果有事情,员工更衣室内放的有钢棒,打出问题琴台会所有老板负责,给陈某乙等保安人员发的是黑色T恤,要求穿黑色T恤上班,上班时每个保安人员发的有警用小瓶催泪喷雾剂,如果有人惹事打架就用催泪喷雾剂喷对方,然后将对方拖出去殴打。陈某乙的职责就是负责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厅的秩序、安全,防止客人醉酒闹事。琴台会所在刚开业的时候,有十几个社会上人到琴台会所收取保护费,被保安队长打了几棒,之后,总经理王某1从成都请了五个内保人员过来保护琴台会所的安全,防止客人或外面的人惹事,就是充当打手,以暴制暴。
7、证人马某甲于2013年7月2日、7月23日、8月30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三次证词,证实:2013年正月18日开始,马某甲开始在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背后的平台上卖烧烤,在八个遮雨亭下面都摆放有桌子,在亭子外面的平台上还摆放有散桌,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后门直通马某甲的烧烤店,其烧烤店每天经营时间为下午六点至第二天凌晨四五点,由于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经常吃烧烤的人打架,随时损坏马某甲的烧烤亭和桌子,马某甲经常连赔偿的人都找不到,马某甲在经营烧烤摊期间亲眼看到过琴台歌城打过几次架,并报过几次警。在2013年4月下旬的时候,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的总经理王某1带了一伙大概十个男青年在马某甲的4号烧烤亭吃饭,王某1叫马某甲过去,与马某甲谈那一伙男青年每天晚上在马某甲的烧烤摊上吃两顿饭,每顿饭每人10元钱的标准,王某1并叫马某甲记下吕某甲的电话号码(152-********)。期间,王某1与一个叫吕某甲的人在谈吕某甲等十个人在琴台歌城的工作,每月工资50000元,副总经理王某丁也在场。之后吕某甲等人一直在马某甲的烧烤摊吃饭,费用由琴台歌城工作人员王某癸结账支付,吃了半个月后,由于嫌生活差就没有在马某甲处吃饭。开始与吕某甲一起来的有十个人,后陆续离开了几个,最后只剩下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叫“哈哈”。由于和吕某甲接触较多,平时喊吕某甲等人吃饭,马某甲与吕某甲等人关系较好。吕某甲们几个人都不在歌城内上班,也不穿统一服装,每天晚上在琴台歌城开始营业后,吕某甲这些人都是在琴台广场上转一转,坐一坐,经常到马某甲的烧烤摊上坐,同时马某甲有时看见吕某甲等人开一辆灰白色面包车,经常停在琴台周边,只要歌城有人闹事或者与客人发生矛盾,吕某甲等人就会出现帮歌城打架,几次打架吕某甲几个内保人员都参与了的。2013年4月份有人被打跳进南河那次,马某甲看见王某丁和另外三四个手上拿的铁棍的人从琴台歌城西边处追打一个人往歌城东边水上公园方向跑,被追打的人被迫跳进南河,在追打过程中王某丁等人手中钢管还将马某甲的桌子腿打断,并掀翻了马某甲的桌子。同时证实:由于琴台歌城的人是在社会上混的,心狠手辣,马某甲担心报复,因此前两次不敢讲,害怕说了后琴台歌城老板知道不让他经营了,现在听说那伙人被警察抓了,要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才敢说。歌城的股东李某丙占51%,杨某丁占49%股份,王某1从二人手中承包经营。
8、证人刘某甲的证词,证实:刘某甲位于东坝火车站下面原肉联厂附近的一套住房,在2011年开始租给琴台酒楼用作女员工宿舍使用,之后由于琴台在不断转让,不断更换老板,房间内住的人也在不断变换,由于入住人员较为复杂,刘某甲去找琴台的工作人员,才知道琴台又转让给了别人,名称已经变更为琴台国际娱乐,刘某甲的住房也已经转租给琴台现在的经营者,琴台会所的工作人员称住房他们还要作为女员工宿舍使用。在2013年5月初,刘某甲发现出租房住了几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刘某甲找到琴台会所工作人员罗某乙,询问出租房内为啥住的是几名外地男子,罗某乙称琴台会所后勤方面的事情是杨某丙在管理,刘某甲找到杨某丙后得知,几名外地男子是琴台会所的员工,是杨某丙们安排入住的,而且不会住很长时间。在2013年5月底时,刘某甲又找到琴台会所明某某,称感觉琴台会所入住的几名男子比较复杂,不愿意将住房再租给琴台会所,之后琴台会所的工作人员罗某乙告诉刘某甲,原来入住的几名男子已经搬走了,房子不再租用,并由琴台会所工作人员杨某丙与刘某甲办理了结算手续的事实。
9、证人邓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初,邓某甲开始在琴台会所上班,在后勤上管库房,负责发放物品,在邓某甲管理的库房中没有砍刀等物品,2013年8月7日晚7、8点左右,邓某甲在发放物品时,杨某5(杨某丙)打电话叫邓某甲将库房门打开,他要往库房放东西。后来邓某甲听保安邹某甲说在2013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琴台会所库房内搜查出砍刀等器械。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某甲于2013年7月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左右,余某甲与朱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在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喝酒,由于其之前在琴台会所多次消费,与琴台会所一些演艺人员较为熟悉,当天消费后,余某甲邀请一女演员出去吃烧烤,余某甲与该女演员在琴台会所大门外的坝子里闲聊时,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董某7过来问余某乙想干啥子,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董某7被推倒在地上,琴台会所的副总王某丁跑过来准备殴打余某甲,与余某甲一起的杨某甲、朱某乙、吴某甲、张某甲一起跑过来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丁跑回琴台会所内,余某甲看见王某丁带领十四、五个手拿钢板、砍刀的小伙子从琴台会所冲出来,将余某甲四人围着殴打,同时从琴台对面的香格里拉酒店方向又冲过来四个小伙子,王某丁指着余某甲喊打,其中一个说普通话较胖的男子一拳打在余某甲右眼角上,另一名拿钢棒的男子一棒打在余某乙肋骨上,余某甲看见自己一路的张某甲等人都在向不同方向跑,余某甲在跑时,被董某7一脚踹在腰部,余某甲跑到自己的车前,准备开车跑时,琴台会所的总经理王某1将余某甲拦住,喊说普通话较胖的男子打,余某甲被蹬倒在地上,在余某甲从地上爬起来跑向琴台会所对面中国银行时,有四、五个拿钢棒的男子对余某甲实施追打,余某甲被四、五名男子持钢棒打晕在地上,在其醒来后才发现自己躺在琴台会所大门对面的绿化带中,警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后,余某甲才发现杨某甲也被打伤,在被送到急救中心才知道张某甲、吴某甲都被打伤。
2、被害人吴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吴某甲与朱某乙、余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在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喝酒消费后,准备离开时,陪酒的一名女子送吴某甲等人走出琴台会所,余某甲邀请那名女子一起吃宵夜,该名女子同意后准备走时,从琴台会所内走出一名男子吼那名女子回去上班,同时骂吴某甲等人,双方互骂进而发生相互推搡,那名男子便用对讲机喊人并拿上东西出来,一分钟后,从琴台会所正门冲出二十几个手拿钢管、砍刀的男子,对吴某甲五人实施殴打,吴某甲躲藏进一公厕内才逃脱被追打。等了一段时间后,吴某甲从公厕出来时,看见琴台会所门口一群人在追打余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吴某甲便躲在暗处将殴打三人的行为用手机拍照,余某甲被追打到马路对面,杨某甲被打倒在琴台门口的花台处,张某甲被追打跳进了南河,到医院后,吴某甲当时腰部、手臂、头上多处被打伤,余某甲面部、手上都是血,杨某甲肋骨、手上、脚上被打伤,张某甲手上有血,手臂受伤。
3、被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8月6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杨某甲与赵某甲在琴台歌城二楼唱完歌准备回家时,下楼看见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等人站在琴台歌城大门口与一个女服务员在说话,杨某甲和余某甲是朋友,便与余某甲等人打招呼,正在说话间,琴台歌城一名管理人员出来喊那名女服务员,余某甲正在与那名女服务员在说话,叫等一会儿,由于琴台歌城的管理人员没有理余某甲将那名女服务员叫到一边,余某甲可能觉得没面子,打了那名管理人员一耳光。琴台歌城一名经理人员出来看见后,叫被打耳光的管理人员进去喊人出来,接着琴台歌城陆续跑出十来人,手上拿的铁棒、砍刀、橡胶棒等东西,是琴台歌城的内保人员,身上都穿的黑色短袖T恤衫,将杨某甲、余某甲等人围住,先前被余某乙打了一耳光的管理人员指着杨某甲、余某甲、张某甲等人说就是他们,琴台歌城出来的十来个人便用刀、棒砍打杨某甲等人,杨某甲看见对方在砍打余某甲,几人便向外跑,对方几个人用铁棒追打杨某甲的头部、背部、腰部,杨某甲在用手抵挡时,左手臂被戳伤。在杨某甲被打过程中赵某甲在劝架时,也被对方打伤,最后杨某甲跑到物资局旁边的巷子里躲藏,过来一段时间后,杨某甲从巷子走出看见警察在琴台歌城门口,琴台歌城持械打人的十来个人已经不见了,由于杨某甲当时伤的比较重便在余某甲的车上躺着,不久便失去知觉,在醒来后已经躺在医院。
4、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8月31日在利州
区公安分局所作的两次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张某甲与余某甲、吴某甲、朱某乙四人琴台歌城演艺吧喝酒看演出,晚12点左右,从演艺吧出来准备回家时,余某甲与琴台歌城的一名女服务员走在前面在闲聊,在琴台歌城门口遇见张某甲的校友赵某甲,在与赵某甲谈话过程中,听见有人在喊想干啥子,张某甲才发现余某甲与琴台歌城一个个子较瘦的工作人员相互推搡起来,并被余某甲推到在地上,琴台歌城门口一个穿黑色西服工作人员上前帮忙,张某甲便上前帮余某甲的忙,双方在琴台门口打起来,琴台穿黑西服工作人员喊了一声把东西拿出来,十几个手拿一米多长钢管的小伙子从琴台歌城冲出,围住张某甲、余某甲等人殴打。张某甲等人被打后四散逃跑,张某甲朝老城方向跑到琴台靠老城方向的公交站河边时,左手臂又被追打的人打了一棒,害怕被追上还要被打,情急之下,张某甲跳进南河,沿河堤向老城方向走,琴台歌城四、五个人追到河边水草较深的地方寻找一会儿,拿上钢管返回去了,张某甲躲藏在水中给杨某甲打电话得知,杨某甲已被打躺在地上了,警察已经到了现场。张某甲才从南河上岸返回到琴台歌城门口,杨某甲躺在琴台歌城地上,余某乙满身是血,杨某甲被救护车送进急救中心,张某甲同吴某甲以及另外两人打的到了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张某甲被打左臂、左侧腰部、左后背受伤。
5、被害人华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华某某被琴
台会所人事部安排夜间在城区为琴台会所招聘保安、服务员等
从老城与其朋友韩家昌一起返回琴台会所时,看见琴台会所门
口站了很多人,华某某认为琴台会所在打架,走到正门前铜塑
处,一群人手拿钢管朝华某某冲过来,华某某便转身跑离一群
人拿着钢管在后面追打华某某,华某某沿河边向老鹰嘴桥方跑,
在快被追上时,华某某被迫跳进南河,在追打的人离开后,华某某从河里上岸跑回租住房,给其一同在琴台会所上班的朋友王方平打电话得知,将华某某追打到河里的人是琴台会所的副总经理王某丁和琴台会所请的内保人员,华某某便于王某己等同事一起找总经理王某1给个说法,在王某1办公室王某丁在场文敏告诉王某1是王某丁带领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将华某某追南河的,王某1、王某丁当时否认,在华某某要求查看监控视时,王某1不同意,只是叫华某某到医院治伤,费用有琴台会所付。第三天,王某1打电话叫华某某到琴台处理事情,赔偿了华因在南河被水淹损坏的手机,并在结算工资时以奖励的形式多给华某某结算了300元钱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2月,王某1成立“群马同生娱乐管理团队”,王某1任总经理,负责整个团队的工作安排;副总经理王某庚,主要负责平时的日常管理和策划;客服部经理徐某甲主要负责客户经理和营销酒水提成;服务部经理叫刘某乙,主要管理服务员的,负责娱乐场所的清洁卫生以及给客人服务的情况;演艺部又叫佳丽部经理谢某甲,主要负责一楼舞台上的演员演出;后勤部经理杨某丙,主要负责娱乐会所的员工住宿管理、水电维修以及管理保安队;保安队的队长叫邹某乙,就只负责保安队;KTV包房经理付某8,主管叫董某7,主要负责2楼KTV包房服务员、包房DJ以及清洁卫生;人事部两个管理,欧某乙、程某某。群马同生娱乐管理团队的性质就是负责娱乐场所的管理,包括娱乐场所的营销、客服、服务以及演出和经营内容。2013年3月,王某1找到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的老板李某丙商谈,双方约定聘请王某1的团队人员搞经营管理,根据其团队人员的职务级别发放工资,另外“琴台国际娱乐会所”每个月有百分之二十的纯利润归王某1团队,李某丙同意将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交给王某1的群马同生娱乐团队管理经营。从2013年3月,王某1的群马同生娱乐团队开始负责管理“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并在会所内开设镖场赌博游戏,每月有6—10万元的赌博营业收入。群马同生娱乐团队接管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后,王某1要求员工在被外面的人或者客人打了可以控制住对方然后报警。群马同生娱乐团队接管“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以来发生过两次打架斗殴事情。琴台国际会所在2013年3月28日开业时,有人闹事,在4月初,琴台国际会所股东杨总、李总、明总和王某1在南河晶蓝酒店茶楼谈工作,股东杨总提出请内保人员看场子,4月19日杨总在琴台广场烧烤摊吃烧烤时给王某1、王某丁介绍认识十个人,杨总称该十人是请来负责公司安全的,不得已时,就叫该十个内保人员出面处理,并给王某1做了一一介绍,王某1只记得内保人员中带头叫吕某甲,并储存了吕某甲的电话,王某1并给该十名内保人员安排了住房,琴台娱乐会所股东李总授权给王某1遇到突发情况,先通知内保人员吕某甲,不能让员工受伤。内保人员平时不在琴台会所上班,有时开一辆面包车在琴台附近,琴台娱乐会所每月给内保人员付5万元的工资。2013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12点以后,王某1在3楼办公室听见对讲机里面有人在喊,演艺厅有客人强行把演出人员往车子上拖,王某1听见之后到了一楼大门口,看见演艺部主管董某7被打倒在地上,副总王某丁与对方发生抓扯,王某1便通知在琴台广场吃烧烤的内保人员吕某甲等人,吕某甲五、六个人持钢管冲过来,对方姓余的小伙子三人分开朝三个不同的方向跑,吕某甲等人持钢管进行追打,一路向中国银行方向追,一路在往琴台会所后面追,姓余的当时被追打倒在琴台会所大门不远处的路边花台处,另外一个被追打倒在马路对面中国银行附近的花台里面,还有一个人后来听说跳到河里面去了。王某1一方员工加上内保人员大概有十二、三个人。动手的人有,董某7用脚踹了其中一个人几脚,那个人就往琴台会所右边的共公厕所跑,董某7和几个人便进行追打;王某庚和对方抓扯了几下,徐某甲打了姓余的几拳头,在姓余的想跑时,王某1将其拦住不许跑,当时打架时,王某1的人有拿的皮带抽,还有些人手上拿的钢管。钢管和两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平时就存放在保安室内,为了制止客人醉酒闹事,打起来了王某1一方的人不会吃亏受伤。
2、被告人王某2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王某2在琴台娱乐会所主要负责主题活动策划、舞台布景等工作,王某2在琴台上班期间,琴台娱乐会所打过三次架,王某2参与了两次打架。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4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2正在琴台娱乐会所一楼大厅巡岗,听见对讲机里在喊大门口有一位客人要强行带走舞台部的一位女员工,王某2叫舞台部主管董某7去看一下情况,在王某2与佳丽部主管胡某甲走到大门口时,董某7已经倒在地上了,王某2在与对方论理时,从对方叫“余哥”的人旁边窜出两名男子,一个男子一拳打在王某2右眼部,王某2便蹲在地上,客户部经理徐某甲、营销部主管钟某乙赶到现场将打王某2的人劝开,在王某2站起来时,看见叫“余哥”的人也不见了,都是琴台娱乐会所的十多个工作人员有保安、服务人员与对方几个人在打架,周围到处都在打,警察赶到后将徐某甲和对方几个人带走了。
3、被告人林某3于2013年8月7日、9日、20日、9月3日、1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琴台会所群马同生管理公司总经理王某1在给林某3等人开会时,要求琴台会所如果有人被欺负,要打架必须一起上,如果有谁不参与,就会被开除,王某1的管理公司还专门设立内保人员四、五人,在琴台会所有事时帮琴台会所打架或者摆平事情。2013年3月28日,琴台娱乐会所开业的时候,有几个顾客要带演艺部一位女工作人员外出,与演艺部主管董某7发生纠纷,副总王某丁与董某7都被对方打了,从此之后,“群马同生娱乐管理公司”就设立了“内保”人员,也就是养一些打手,有人惹事,内保人员就出来处理。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会所消费的余某甲邀请演艺部一名模特外出吃东西,与演艺部主管董某7发生纠纷打了董某7一耳光,琴台会所副总王某丁喊了10多人,拿着砍刀、铁棍、橡胶棒将余某甲及其朋友打伤。
4、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9日、21日、9月3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3年3月26日,徐某甲开始在琴台歌城上班,后在歌城客服部担任主管,琴台歌城专门在一楼保安室和三楼资料室都放有砍刀、棍棒等器械,就是在有人闹事的时候打架使用。徐某甲在歌城上班期间参与琴台歌城两次斗殴,第一次2013年4月,徐某甲在歌城一楼更衣室休息,听见女服务员在说外面在打架,徐某甲走到门口看见王某丁和几个人手上拿着钢管、木棒往外走,徐某甲跟着走出歌城正门,看见董某7与一人在停车场抓扯、推搡,徐某甲、王某丁等人便帮董某7殴打对方,与董某7抓扯的男子及同路的几人欲跑离现场,徐某甲、钟某乙将其中一名男子打倒在花台旁,王某丁等人在追打另外的几人,其中一人被追打到河里。
5、被告人杨某5(又名杨某丙)于2013年8月8日、9日、15日、9月3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琴台国际娱乐会所是王某1经营的“群马同生”承包经营,王某1任总经理、王某丁任副总经理,王某1的管理公司要求员工如果与客人打架,要相互帮助。2013年春节前,王某1打电话叫杨某5到琴台娱乐会所上班,杨某5任后勤部经理,管理保安部、飞镖游戏。杨某5在琴台会所上班期间其知道和参与的打架有两次,一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某5在会所大厅主持飞镖赌博游戏,听见对讲机呼叫“外面有人打架”,意思是叫会所的人去帮助。杨某5看见会所服务员和保安都跑出去了,杨某5与三名服务员继续组织飞镖游戏,跑出去保安和服务员返回说,一名客人要将一名女服务员带离会所,被会所管理人员阻止发生打架。这次事情之后,琴台娱乐会所王某1、王某丁就从外地招来5个讲普通话的男子,并安排暂住在会所对面一租住房内,王某1安排杨某5给5人送过被子、床垫,该五名男子只听王某1、王某丁指挥,平时不在会所上班,在会所有人闹事或打架时,才会到琴台会所参与打架,这些内保人员每天在琴台会所后面的烧烤店吃一两顿饭,杨某5作为后勤部经理要签字确认,杨某5知道一共是十个内保人员。杨某5保管的琴台会所储藏室内有几根一米多长的缠黑色胶布的铁棒和伸缩警棍。
6、被告人王某6于2013年8月13日、14日、9月3日、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王某6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在广元市利州区琴台歌城上班,在琴台歌城上班期间,王某6参与过两次打架。一次是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当时王某6在镖场赌博游戏转轮盘,杨某5从对讲机听到歌城外面在打架,杨某丙在主持开标,叫王某6去看一下,王某6在歌城正大门处看到有两伙人在打架,一方是之前在演艺厅消费的姓余客人一路四、五人,另一方是琴台歌城的王某1、王某丁、董某7、徐某甲、邹某甲和几个保安等人,王某1站在那儿没有动手,王某丁、董某7、徐某甲、邹某甲每人手上都有一根钢管在和对方对打,姓余的一方都没有带东西,都是赤手空拳在和王某丁等人对打。王某6返回将情况告诉杨某5后,杨某5叫出去帮忙打架。王某6便到一楼更衣室门后拿钢管打架,看到钢管已经都被拿走了,王某6便拿了一个木棍同杨某5冲了出去,当时姓余的一伙人已经被打散了,其中一个人已经被追到中国银行旁的绿化带内,另外一个人已经朝老城方向跑了,还有一个被打趴在琴台歌城外的花池旁。王某6看到王某丁拿了一个钢管,董某7拿了一根皮带,两人与徐某甲围住躺在地上的人在打,王某6冲上去用木棒朝这个人连续打了六、七棒,那名男子只是用手抱住头部趴在地上没有动。一辆警车开来,王某6等人才停止殴打。全部拿上棍棒回到歌城。王某6将木棒放回到更衣室后,看见杨某丙、王某丁、邹某甲等人也陆续到更衣室放钢管。王某6才知道在打架过程中有一个人被追打跳进了南河,消防队人员当时使用探照灯在进行打捞。第二天晚上上班时,杨某5、邹某甲在大门口点名时称:保安队的王某戊在昨天打架的时候不动手,将其开除,以后如果歌城再和其他人打架的,男员工都必须动手,否则就要被开除。
7、被告人董某7于2013年8月8日、9日、15日、9月1日、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3年3月底的时候,董某7开始在广元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上班,最初董某7在一楼演艺厅做演艺部主管,两个月后又被调到二楼KTV包间当服务部主管。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董某7琴台会所演艺厅快下班时,演艺厅的女演艺人员送三名客人到琴台会所大门口时,三位客人想带那名女演艺人员出去吃烧烤,董某7与三名客人发生争执,琴台会所的王某丁及其工作人员帮忙殴打对方三人,对方三人分头跑开,董某7与人事部人员便进行追打对方一人跑向东坝河边公厕后,董某7等人跑回琴台国际会所,当晚董某7一方参与打架的人有王某丁、钟某乙、徐某甲、欧某甲、胡某甲、袁某甲,拿的有钢管、木棒、伸缩警棍等器械殴打对方。
8、被告人付某8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付某8与王某1在成都打工时是同事,王某1打电话叫付某8到广元琴台娱乐会所帮其管理KTV包房,付某8在琴台娱乐会所担任KTV包房经理,在琴台会所开员工会上,王某1告诉所有人如果有人在琴台会所打架,叫员工给他说,他们来处理,琴台会所有专人负责打架的事情。
9、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13日、17日、12月6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第四次供述时才如实供述,前三次担心将自己和其哥哥吕某乙牵连进去而没有如实供述)2013年4月初,吕某甲在广州打工的朋友王铁军电话告诉他,广元琴台会所重新开业,要吕某甲过来10个人当内保,吕某甲联系了李某丁,李某丁又联系了陈某甲,三人从广州乘飞机到成都,吕某甲又打电话叫其哥吕某乙到广元,吕某乙又联系了李某丁、代某甲(别称:阿辉)、高某甲(绰号:哈哈)、辛某某(小磊),吕某乙,将五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发给吕某甲后,吕某甲又将五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两名从江苏过来的内保人员的身份信息发给广元琴台会所的工作人员,给其七人定购机票,在吕某乙五人到成都后,吕某甲联系广元琴台会所一个叫“果儿”的人开车将吕某甲、吕某乙8人接到广元,并将其带到琴台会所后面的烧烤点吃饭,琴台会所的经理、副经理王某1、王某丁都与吕某甲、吕某乙等人见面后,王某1称,最近在琴台会所闹事的人较多,叫吕某甲等人如果有人再来闹事就打,王某1安排吕某甲等人住宿在南河晶蓝酒店大约一周时间,还给吕某甲等10名内保人员每人预支了1000元钱零用,后又安排吕某甲等内保人员住在琴台会所对面的出租房,王某1还将琴台会所的财务出纳王某癸引荐给吕某甲,几天后,内保人员李某丁返回福建,吕某甲给王某1汇报后,在王某癸处预支了2000元钱,王某1给吕某甲等内保人员每月5000元的工资,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一个月后,王某1叫吕某甲在财务出纳王某癸办公室领取了48000元的工资(扣了2000元借支),后来只是领取每人每月600元生活补助费,王某1称财务上没有钱,吕某甲所带的内保人员陆续有人离开,代某甲(别称:阿辉)、陈某甲、辛某某三人在满三个月后离开琴台会所,最后只有吕某甲、吕某乙、高某甲(哈哈)、李某丁四人,在2013年7月20日左右,吕某甲、吕某乙、高某甲(哈哈)、李某丁四人先后离开琴台会所。
吕某甲等内保人员由琴台会所的经理王某1管理、指挥,王某1外出时,就会告诉吕某甲,他不在,如果有事,副经理王某丁会给吕某甲打电话。王某1安排吕某甲等人在琴台会所周围转,一旦有事,王某1就打电话给吕某甲,吕某甲就电话通知吕某乙或高某甲等内保人员赶过去处理,为了方便吕某甲等内保人员,王某1还给吕某甲等人配备了一辆面包车,在琴台会所营业时间,吕某甲等便将面包车停靠在琴台会所附近,琴台会所还在面包车上为吕某甲等人准备了三、四根木棒和两根钢棒。吕某甲等内保人员参与琴台会所打架的事前后共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2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吕某甲等10名内保人员在琴台会后面烧烤店吃烧烤,吕某甲、吕某乙和另外两名内保人员还在烧烤店,其余内保人员已经在琴台会所附近逛,王某1告诉吕某甲“有人在琴台会所门口闹事,还没有打起来,叫吕某甲等人先不要过去”,五、六分钟后,琴台会所一名服务员跑过来告诉吕某甲,“前面打起来了”,吕某甲、吕某乙与另外两名内保人员四人一起过去,看见对方的人已经开始跑了,离吕某甲最近的琴台会所四、五个服务员在追打一个人,该名男子跑向琴台会所对面的绿化带,吕某甲、李某丁追过去时,对方那名男子已经被琴台会所打趴在地上,吕某甲看见有服务员手中拿的有木棒,吕某甲、李某丁回到琴台会所门口时,王某1告诉吕某甲有人跳进南河,叫去寻找,吕某甲与几名服务员在南河河堤上寻找而没有找到跳进南河的人。
10、被告人吕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17日、26日、10月15日、12月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2年2月份,吕某乙、吕某甲、阿辉、哈哈、“小杰”一起到广元琴台歌城当保安,上班两个月后,由于琴台歌城生意不景气,吕某乙等人离开琴台歌城回到福建龙岩。2013年4月,吕某甲打电话叫吕某乙到广元琴台娱乐会所做内保,每月工资5000元。吕某乙又叫上代某甲(别称:阿辉)、高某甲(绰号:哈哈)、李某丁、小磊(辛某某),并将五人身份信息发给吕某甲,由吕某甲联系琴台会所给其购买机票。2013年4月19日,吕某乙五人从厦门坐飞机到成都,吕某甲与一名男子开车在成都将吕某乙五人接到广元,与吕某甲联系的另外几名从无锡、广州过来的人汇合后共10人,吕某乙喊来的人有代某甲(别称:阿辉)、高某甲(绰号:哈哈)、李某丁三人,其余的人是吕某甲联系的人。当晚,琴台会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吕某乙等10人入住晶蓝酒店,两天后,琴台会所的总经理王某1带吕某乙等人到琴台对面租住的宿舍的时候,王某1给吕某乙等10名内保人员安排工作,要求吕某乙等10名内保人员负责琴台会所内部保卫工作,称他与琴台会所股东杨总、李总都把关系弄好了的,如果有人在琴台闹事,就通知吕某甲等人,叫吕某甲、吕某乙等内保人去打闹事的人,告诉吕某甲、吕某乙等人不同要怕,有人给人他们罩着的,要求每天晚上9点左右琴台会所营业的时间,吕某甲、吕某乙等内保人员都要在琴台会所附近,一旦有事情就赶过去帮忙,并安排一辆专用面包车和司机接送吕某乙等内保人员。每天晚上8点半左右,琴台会所开门营业时,吕某乙、吕某甲等内保人员便都在琴台娱乐会所附近,如果有事,王某1就给吕某甲打电话,吕某甲就通知吕某乙等内保人员一起去打闹事的人。平时吕某甲、吕某乙等10名内保人员只有王某1能够调动,内保人员要离开广元也必须要告诉王某1,内保人员平时不与琴台会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接触和联系。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吕某乙等10名内保人员分成两组都呆在琴台会所附近,其中吕某乙、陈某甲、李某丁、高某乙、代某甲(别称:阿辉)、高某甲(绰号:哈哈)六个人在琴台靠老城方向的河边,另外几人在琴台靠公厕一边,吕某甲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告诉吕某甲琴台会所有人闹事,叫其人员赶紧过去,吕某乙几人赶到琴台广场有健身器材的地方看见琴台会所三名穿西服工作人员手拿甩棍、木棒从琴台对面马路向琴台会所门口跑,在吕某乙等前面的一名男的看见琴台会所三名拿棍棒的工作人员和吕某乙等人便跑,吕某乙六名内保人员与琴台会所的三名工作人员将该男子追跳进南河,当时吕某乙等十人每个人员都参与了打架,只是场面很混乱,吕某乙没有看清楚其他人的打斗情况,他只记得李某丁到现场没有动手打架。次日下午,李某丁离开广元返回福建,事后才知道被追打跳进南河的男子是琴台会所的员工。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每人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吕某甲在琴台会所财务处领取后,再发给每一个内保人员。同时证实,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每人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吕某甲在琴台会所财务处领取后,再发给每一个内保人员。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到广元时,王某1就安排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名内保人员,在琴台会所营业时间都要呆在琴台会所附近,在琴台会所有事情时,王某1就打电话通知吕某甲,吕某甲再叫上吕某乙等内保人员一起去打闹事的人。在中途内保人员陆续有人离开,最后只剩下吕某乙、吕某甲、李某丁、高某甲(哈哈)四人,王某1经常喊吕某乙、吕某甲等内保人员打架,但琴台会所却拖欠他们工资。
(五)鉴定意见
利州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余某甲、杨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害人余某甲、杨某甲在琴台会所被董某7等人殴打所受损伤,经鉴定,余某甲、杨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六)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
(1)案发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的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8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对琴台娱乐会所进行治安检查,在其表演大厅发现有圆柱型木棒2根、折叠刀1把,室内壁柜内放有塑料仿真手枪1把;在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二楼收银台下发现2根自制长50cm的圆柱型木棒;在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内库管室内发现,正对门的墙边放有5根长约1.2m的圆柱型空心钢管(钢管下端缠有黑色塑胶胶带),在库管室地上放有5把长砍刀(其中2把刀身为黑色,刻有“开山刀”字样,刀刃长50cm左右;另外3把为木制刀柄砍刀,刀刃长约60cm左右。),库管室内一木箱内放有6把刀刃长15cm的锯齿刀刃的水果刀;在琴台国际娱乐的更衣室发现放有一根长1.2m圆柱形空心钢管1根(钢管下端缠有黑色塑胶胶带)。侦查人员在现场拍照后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现场扣押。
(2)对犯罪嫌疑人王某1进行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1:30分,在见证人徐筠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王某1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发现HTC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该两手机号码分别为135-********、151-********。其中151-********手机储存信息证实,王某1发给被称为“李总”的信息为“自从开业那个事情发生后,我下面的管理人员老是被威胁,社会上的事情请李总重视”等内容。点击手机储存信息“罗某乙”发现,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存储的高某乙、王某甲、李某丁、陈某甲、吕某甲、李某丁、吕某乙、高某甲、代某某、辛某某身份证号码以及“王某甲江苏徐州观音机场”;琴台娱乐会所经营账务,以及询问吕某甲、李某丁、吕某乙、高某甲、代某某、辛某某从厦门过来“一切听从王键安排”,“高某乙、王某甲从江苏无锡机场出发,李某丁、陈某甲、吕某甲、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发”等内容”。证明王某1在琴台娱乐会所负责经营管理,并组织吕某甲等十人作为琴台娱乐会所所谓的“内保“人员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王某1对其所雇请的内保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供称,与其琴台会所聘请的内保人员见过面,他们的头目叫吕某甲,能够认出吕某甲等人。2013年8月16日,侦查人员将四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打印在4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在见证人胡某丁的见证下,王某1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3号照片男子(系吕某甲的照片),就是名叫吕某甲的人;第二组照片中3号照片男子(系李某丁的照片),是“内保”人员中较胖的那个人;第三组照片中11号照片男子(系陈某甲的照片),是“内保”人员之一;第四组照片中9号照片男子(系吕某乙的照片),是“内保”人员中与吕某甲个子差不多的人。
(2)华某某对自己被追打跳进南河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琴台会所背后烧烤店8号亭子东侧约一米的护栏处,指出该处就是2013年4月23日凌晨,华某某在返回琴台会所时,被从中国银行一边冲过来一群手持钢管的人追打,为了躲避追打,被迫翻过河堤护栏跳入南河的具体位置,在距其跳河约5米远河滩处,就是自己自行游上岸的具体地点。
(3)余某甲对参与殴打自己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9日,侦查人员将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余某甲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看后指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照片男子(系董某7的照片),就是最初与自己在琴台会所大门外发生推搡的男子,之后琴台会所冲出十多人,持砍刀、钢管、伸缩警棍等殴打余某甲、杨某甲等人,在余某甲当时准备开车离开时,5号照片男子用脚蹬在余某甲背上,他事后得知该男子叫董某7。
(4)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甲对伙同相关被告人一起殴打曾经被打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至7月,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聘请了十余名“内保人员”负责维护琴台会所秩序,其内保人员多次在琴台会所门前等地持刀、棒打伤他人,期间,琴台会所经理王某1安排马某甲经营的琴台广场烧烤店向“内保人员”提供晚餐等,马某甲与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有较长时间接触,虽不知道所有人员姓名,但能够辨认出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2013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将十八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打印在十八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马某甲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看后指出,第七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男子(系高某乙的照片)、第八组照片中的7号照片男子(系王某甲的照片)、第九组照片中的6号照片男子(系李某丁的照片)、第十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男子(系陈某甲的照片)、第十三组照片中的10号照片男子(系吕某乙的照片),都是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的内保人员。第十一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男子(系吕某甲的照片),就是内保人员吕某甲;第十四组照片中的1号照片上男子(系高某甲的照片),就是内保人员中绰号叫“哈哈”的男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3与其女朋友庞某甲以及琴台服务员李某丁等人在东坝琴台广场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罗某某与康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某3等人旁的烧烤亭喝酒,在敬酒过程中的王某乙因曾在琴台娱乐会所开设的林某3主持的镖场输钱一事与被告人林某3发生纠纷和争吵,被在场的罗某某劝解。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遂返回琴台歌城三楼告知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王某2、徐某4、付某8与张某乙等人,随后被告人王某2、徐某4、付某8携带砍刀走到琴台歌城后大门处,被王某乙等人发现后又退回到歌城内。王某乙等人遂拿啤酒杯砸琴台会所后门,随后康某甲、王某丙、彭某甲对庞某甲、李某丁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林某3返回琴台会所,由被告人付某8电话将打架的事告知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1遂带领一同上网的被告人杨某5、董某7等人赶回歌城,同时电话通知吕某甲、吕某乙等人到琴台歌城处打架。被告人杨某5叫被告人王某6将存放砍刀、钢管等器械的保管室打开,供其余人取用斗殴器械。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十几人携带砍刀、钢管、灭火器、木棒、双层床梯子等器械冲到烧烤店处,对罗某某、王某乙、康某甲实施追打,被告人林某3持砍刀将劝架的被害人罗某某左前臂以及背部砍伤后,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人继续追砍朝老城方向分别跑离的罗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利州东路的街道上罗某某被追上后,再次遭到几名被告人用灭火器、钢管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均系广元职高学生)受王某丙先前之邀到琴台广场吃烧烤,两人到达琴台烧烤摊时,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杨某5、董某7、付某8等人追打罗某某后返回歌城,发现警察已出警在现场,遂将砍刀、钢管放进歌城内,同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二人在烧烤店旁,认为二人是对方喊来打架的人。被告人林某3、王某2、徐某4等人对李某乙、石某甲二人采用拳打脚踢实施围殴,直至出警民警将二人解救上警车。由于先前跑离现场的康某甲因手机丢失返回琴台会所附近,寻找手机后欲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王某2将其出租车拦下,将康某甲从车上拖下和其他人对其再次实施殴打,被出警民警将其解救。被告人林某3返回琴台广场烧烤店,质问烧烤店主马某甲是不是其报的警,被告人徐某4采用灭火器向马某甲的烧烤亭内喷粉末予以报复其报警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石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于2013年6月23日到广元821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前臂背侧刀砍伤伴有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尺骨碎裂骨折(开放性)、左桡骨不全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其全休三个月(90天);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5日到广元821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其全休二周(14天)。其支付和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190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18天+15天)}、护理费5921.10元{省平工资116.10元/天(41795÷12÷30)×51天(18天×2人/天+15天)}、误工费15905.70元{省平工资116.10元/天(41795÷12÷30)×137天(18+15+90+1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59.58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付某8前科材料,证实其1993年7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甲(系林某3女友)于2013年8月7日、26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4点左右,庞某甲与其男朋友林某3以及一起在琴台会所上班的张某甲在琴台会所后面烧烤亭吃烧烤,林某3与在烧烤亭吃烧烤另外一桌人因喝酒发生纠纷,庞某甲担心对方打林某3,想回琴台会所找人帮忙,借上洗手间离开烧烤亭回到琴台会所,在琴台会所三楼找到王某丁、付某8、徐某甲、张某乙等人,庞某甲称林某3在烧烤亭被一群人围住,不让走。之后庞某甲便返回往烧烤亭走,庞某甲在靠近烧烤亭时,给林某3敬酒一方有人在喊,他们拿的有刀,庞某甲转身看见王某丁、付某8等人从琴台会所后门出来,给林某3敬酒的一方的人便用啤酒瓶、酒瓶砸王某丁等人,双方便发生殴打。
2、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张某甲与庞某甲、林某3以及一名男服务员和另外两名客人在琴台会所后面烧烤亭吃烧烤,在旁边亭子里坐了十多个人,其中一个胖子过来给林某3敬酒返回去后,旁边亭子里的十多人来到张某甲吃烧烤的亭子内,当时张某甲因接电话而离开烧烤亭,几分钟后张某甲接完电话返回烧烤亭时,看见庞某甲和一起吃烧烤的那名男服务员头上在流血,同对方吃烧烤的两名女子站在那里,张某甲和庞某甲便将受伤的男服务员扶进琴台会所。
3、证人付某甲于2013年8月3日、5日在嘉陵派出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上旬,付某8打电话叫曾经在成都宜都歌城上班的付某甲到广元市琴台歌城上班,付某甲被安排在琴台会所后勤部从事打杂事务,付某甲在琴台会所后勤部保安室看见放有三根铁棒和两跟木棒,付某甲听一起上班的员工说过,琴台会所老板专门从外地请了打手,如果歌城有人闹事或与客人发生纠纷,就由打手出面打架。2013年6月23日晚12点过,付某甲下班后同琴台会所后勤部经理杨某5(杨某丙)、员工夏某甲、董某7以及另外几个叫不出名字的同时一起在嘉陵路“欢乐岛”网吧上网,杨某5在接到一个电话说歌城出事了,便带付某甲、董某7、夏某甲四人一起返回琴台会所。在琴台歌城门外,付某甲看见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朝东坝方向跑,歌城的管理人员王某丁、林某3等人手上都拿砍刀和棒,徐某甲拿了一个灭火器在后面追打,杨某5叫付某甲等人回歌城拿器械帮忙打架,付某甲在琴台歌城大厅准备拿木棒,已经拿完了,在付某甲走出琴台会所时看见徐某甲、王某丁抓回一名中年男子,王某丁、徐某甲、林某3、付某8都在场,付某甲看见王某丁对该男子实施殴打被赶到的警察阻止,王某丁、徐某甲、林某3、付某8当着警察的面又再次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在后来又来几名警察一起才制止殴打。
4、证人彭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甲与罗某某、康某甲等人在琴台烧烤摊吃烧烤,琴台会所的林某3、李某丁等人在旁边一烧烤亭内吃烧烤,李某丁在敬酒过程中与王某乙因在琴台会所赌博飞镖游戏中输钱的事发生纠纷,罗某某对其进行了劝解,当时彭某甲看见有人从琴台会所后门出来向烧烤亭走,其中有人手上拿的有一米多长的砍刀和钢管之类的东西,彭某甲说有人拿刀来了,罗某某等人一起走出烧烤亭说要把拿刀的人找出来,彭某甲看见琴台会所拿刀的人又退回到琴台会所。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便用啤酒瓶向琴台会所后门砸,由于没有找到拿刀的人,只有林某3的女友和琴台会所的一个男服务员在那,彭某甲等人认为是该二人呼喊的人,彭某甲、王某丙、康某甲便将那名男服务员打到在地上,由于林某3的女友骂康某甲,康某甲打了林某3女友几耳光和踢了一脚。林某3拿了一把砍刀带着很多人冲过来追砍彭某甲,有人用灭火器砸在彭某甲背上,彭某甲害怕被砍伤最终跑离琴台广场。
5、证人王某丙于2013年11月2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丙与罗某某、康某甲、彭某甲等人在琴台烧烤摊上吃烧烤期间,同在烧烤摊吃烧烤的林某3、李某丁与王某乙在敬酒时,因王某乙在琴台会所耍飞镖游戏赌博输了一万多元钱,双方发生争吵,被罗某某制止,在双方争吵期间,林某3的女友与琴台会所的一名男服务员离开烧烤摊,不久彭某甲看见有人拿刀从琴台会所过来,王某丙等人走出烧烤摊叫把拿刀的人找出来,由于没有找到人,只有林某3的女友与那名男服务员在,王某丙等人认为是林某3的女友与那名男服务员喊的人来,王某丙、彭某甲、王某乙等人便用啤酒瓶砸琴台会所的后门,由于林某3的女友与那名男服务员辱骂王某丙等人,王某丙、彭某甲、刘某丙、康某甲便对林某3的女友与那名男服务员实施殴打。不久,林某3拿了一把砍刀带了很多人从琴台会所冲出,罗某某叫李某丁制止林某3,李某丁称他制止不了林某3,林某3一刀砍在罗某某手上,罗某某被砍后便向老城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背上又被砍了一刀,王某丙跑到赛格大厦才发现自己手表掉了,在返回找手机时遇见康某甲返回找手机,在琴台又被琴台会所的人抓住打了一顿。
6、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9月5日、11月21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2点半左右,王某乙(俊某某)到“琴台国际”烧烤广场找其朋友王某子准备吃东西,看见罗某某几个人在一个亭子里吃烧烤,王某乙便与罗某某等人坐在一起吃烧烤,王某乙看见以前的朋友琴台会所的李某丁和琴台会所演艺中心搞飞镖游戏赌博的经理林某3,王某乙在给李某丁、林某3敬酒过程中,因之前王某乙在林某3组织的飞镖游戏赌博中输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敬酒时与林某3发生争执,罗某某制止王某乙并打了王某乙一耳光,双方平息了纠纷,当时与林某3一起的几个人离开烧烤亭。大约十分钟左右,林某3的女友返回烧烤亭,罗某某的两个朋友在喊他们拿的有刀,王某乙等人走出烧烤亭询问那个拿的有刀,叫对方将刀交出来,琴台会所的人将刀藏匿后从后门返回琴台会所内,王某乙拿起啤酒杯砸向琴台会所后门,并询问林某3的女友和另外一个服务员,认为是林某3的女友喊的人,王某乙三人便殴打了林某3的女友,林某3的女友喊砍死那个胖子,林某3跑回琴台会所后,王某乙在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跑到琴台会所后门看见里面有一、二十个人,有人手上拿了有砍刀,王某乙叫罗某某等人快跑时,林某3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后面跟了十多个拿铁棒等器械的人冲出,罗某某叫李某丁赶紧制止,李某丁称他制止不了,王某乙赶紧跑向急救中心方向,罗某某称他又没有惹对方,他只是在劝架,以为不会打他没有跑开,林某3便朝罗某某手上砍了一刀,罗某某在转身跑时,背上又被砍了一刀,王某乙看见林某3等人快追上自己时,将手中的菜刀扔出,才得以跑脱。
7、证人李某丁于2013年7月2日、9月1日、11月21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李某丁、罗某某、王某乙、林某3等人在琴台烧烤摊吃烧烤,王某乙因之前在琴台会所林某3负责的飞镖赌博游戏中输了钱,王某乙在与林某3敬酒过程中发生纠纷,被罗某某制止,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看见王某乙与林某3争吵后离开烧烤亭,几分钟后,烧烤亭外有人在喊有人拿刀过来,亭子内的人都出去看是谁在拿刀,当时怀疑是琴台歌城的人拿刀出来又躲进去了,王某乙拿啤酒杯砸向琴台会所后门,罗某某再次制止了王某乙的行为,王某乙从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在琴台会所后门上砍了一刀,林某3拿了一把砍刀冲出砍向罗某某,将罗某某左手砍伤,李某丁看见罗某某手上的骨头都露出来了,罗某某被砍后便向老城方向跑,林某3又在罗某某背上砍了一刀,与王某乙一起吃烧烤的其他人都向老城方向跑了,林某3身后冲出十多二十人左右,都拿有砍刀、钢管、灭火器等与林某3一起实施追打。一、两分钟后,李某丁看见罗某某从琴台歌城绕了一圈回来,已经跑不动了,李某丁扶上罗某某拦车将其送进上西821医院治疗。
8、证人邹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林某3等人在琴台广场打架的事邹某甲是在第二天在琴台会所上班时才听说,琴台会所后勤部经理杨某丙、客户部经理徐某甲等人调走琴台会所当时打架视频资料,看见琴台会所后门烧烤店旁通道8号摄像头视频中,有很多人聚集在烧烤摊附近,这些人中除林某3外,邹某甲都不认识,在视频下方有庞某甲、王某丁、付某8、徐某甲等人在向烧烤店走,视屏中付某8手持一把深色砍刀状的东西背在背后;通道4号监控画面中有几名男子在殴打另一名男子,在视屏播放到2013年6月23日凌晨4:01分时,邹某甲看见徐某甲手持灭火器、林某3、付某8、王某丁手持砍刀与很多人在追打一群跑向老城方向的人。从琴台会所通道8号摄像头视屏中还看到徐某甲用灭火器向烧烤亭内坐的人喷射灭火器干粉。在看完视屏后,杨某丙叫邹某甲将4号、8号摄像头拍摄的打架视屏资料全部删除,因为这些资料对琴台会所不利,所以叫邹某甲删除,邹某甲当时出于好奇,便将4号、8号摄像头拍摄的打架视屏资料下载了各一段,以前琴台打架还有的视频资料,王某1叫邹某甲删除了,或者在打架时王某1叫邹某甲将监控设备关闭。后来派出所在调查林某3等人打架的事情时,琴台会所的董事长明某某问邹某甲是否有当时打架的视屏时,邹某甲将自己下载保存的视频资料交给了明某某。
9、证人马某甲于2013年7月2日、7月23日、8月30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份罗某某被砍伤那次,吕某甲和其他三、四个内保人员也到了琴台广场,马某甲当时听吕某甲与其他内保人员在说,下班的事也找他们,把他们当成机器,不久吕某甲等人便离开了,是林某3带的琴台歌城内部的员工在追打罗某某三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7月10日、11日、
19日在821医院、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三次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王某乙、康某甲在琴台会所后面烧烤亭吃烧烤。当时琴台会所的李某丁、林某3等人在旁边吃烧烤,由于罗某某认识李某丁和王某乙,二人分别敬酒后,王某乙与李某丁在相互敬酒时,因王某乙在琴台会所开设的镖场赌博游戏中输了8000元钱,琴台会所当时负责飞镖赌博游戏的是林某3,王某乙在与李某丁、林某3因赌博输钱的事发生争执,罗某某在回敬李某丁、林某3时就想帮王某乙、林某3调解双方的纠纷,当时,王某乙看见有人拿刀过来,很生气的拿起啤酒瓶准备朝外砸,并与林某3等人发生抓扯,罗某某将双方劝解开后都准备离开时,王某乙又跑到琴台会所后门用啤酒瓶和菜刀砍砸房门,罗某某正在劝离王某乙时,从琴台会所后门冲出七、八个手上都拿着刀等器械的人,林某3拿了一把二米长的关公刀冲出来就喊“砍”,罗某某喊李某丁制止林某3等人时,林某3举刀便砍向罗某某,罗某某用左手当时,其左手被砍伤,王某乙便向老城方向跑,罗某某在转身跟随王某乙跑时,背部再次被砍了一刀,罗某某跑向利州东路干道路口时,被三、四个人拿灭火器、铁棒实施欧打,罗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护住头部,由于担心被车撞上,罗某某便跑向东坝水上公园方向才得以逃离追打。
2、被害人康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11月27日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两次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王某乙、康某甲在琴台会所后面烧烤亭吃烧烤。当时琴台会所的“二娃子”李某丁、林某3等人,以及“俊某某”(王某乙)等人都在旁边吃烧烤,李某丁和王某乙在敬酒时发生纠纷,由于罗某某认识李某丁和王某乙,罗某某称去劝解一下双方,康某甲便离开烧烤亭买烟,在返回时突然听见有人在喊拿的有刀出来,康某甲认为要打架,便叫卖烧烤的人赶紧报警,又再次返回烧烤亭时,看见一起吃烧烤的都在往外面跑,后面有六、七个人拿着砍刀、钢管等器械在后面追打。康某甲便打的到东坝派出所报警,在坐车回家的路上康某甲看见王某乙等人在急救中心向琴台步行,康某甲下车听王某乙说罗某某被打散了,便与王某乙等人寻找罗某某,走了不久,康某甲发现从树林中有一群人向他们冲过来,康某甲等人便向急救中心方向跑离,由于手机跑掉了,康某甲返回寻找手机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时,从树林冲出来的人中一个高个子男子站在出租车前拦下出租车后,将康某甲个从车上拖下,对康某甲实施殴打,另外几人拿着钢管、啤酒瓶冲过来,康某甲赶紧跑离,在看到一辆警车过来,康某甲跑向警车求救,警车将康某甲送到821医院,康某甲才知道罗某某左手被砍断了。
3、被害人石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号左右的一个晚上凌晨2点过,石某甲与李某乙在老城小西街520网吧上网,李某丁接到其表哥的电话,叫他到琴台吃烧烤,随后,石某甲与李某乙“打的”到了琴台吃烧烤的地方下车后,便往烧烤亭走,在烧烤亭门口时,李某乙拿出手机正准备给其表哥打电话,石某甲看见琴台会所大门口停了一辆警车,以为发生了什么事,警车在办案。这时从琴台靠河边的位置突然冲出十几个人来,向石某甲、李某乙冲过来,其中一个用手指着石某甲二人说,“就是这两个杂种,往死打。”说完,其中一名男子一拳打在石某甲左眼部,紧接着有一名男子一脚蹬在石某甲胸部,将其打倒在地上,五、六个人围住石某甲用脚对其猛踢,还有人用拳头打击其头部,石某甲为保护其头部被打,只有用双手抱头趴在地上任由其踢打。在警察赶到现场仍然继续疯狂的对其殴打,在三名警察跑拢后尽力拉殴打石某甲的人时,还有两人仍然没有停手,继续对石某甲猛力踢打。石某甲从地上爬起来跑离时,又被一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用脚猛力蹬在胸部,石某甲再次被打倒在地后,十几个人又将石某甲围在地上拳打脚踢,大概一分多钟后,该伙人中一名男子吼了一声,这伙人才逐渐停止对其继续殴打。李某乙过来问石某甲时,一名高个子警察随后过来询问石某甲是干啥子的,得知只是过来吃烧烤,被对方无缘无故的殴打,警察并对石某甲、李某乙现场搜身,其身上只有身份证和手机。由于石某甲、李某乙被打受伤,同时感到很恐惧,寻求警察给予保护,警察将二人带上警车后,又有一名男子跑到警察车旁,告诉警察他叫康某甲,称其当时看到有人打架,便拦下一辆出租车准备去报警,就被一伙人从车拖下实施殴打,寻求警察给予保护。当时石某甲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左眼部肿胀,鼻子和嘴里流血,警察便将三人送进072和821医院治疗。石某甲、李某乙与殴打他们的人之前无任何交往,也无矛盾,二人不知道该伙人为什么无缘无故的对其实施殴打。
4、被害人李某乙于2013年7月2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学校周末放假,李某乙与石某甲在老城小西街520网吧上网,23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丁的表哥王某丙打电话叫李某丁到琴台吃烧烤,在凌晨3点过,李某乙与石某甲打的到了琴台歌城外,刚下车就看见一辆警车过来停在琴台歌城后面的烧烤摊旁,琴台歌城外在红绿灯处停放了一辆轿车,这时从歌城里冲出一群人,大多数穿的黑色T恤、黑裤子、黑布鞋,只有少数几个穿着不一样,这群人冲出来后,一部分人上了那辆商务车走了,剩下一些人在一个光着上身、穿短裤的男子带领下跟在李某乙和石某甲后面,在烧烤摊周围转,像是在寻找什么,李某乙二人跟在警车后面到了烧烤摊,烧烤摊已经没有客人,警察问李某乙二人是干啥子的,二人告知吃烧烤。这时,光着上身、穿短裤的那名男子手指着李某乙二人说,“就是那个娃儿,给我砍”,那些人在穿短裤的男子带领下向李某乙二人冲过来,李某乙感觉是要打谁,担心误伤他们二人,便向警察靠近,这伙人冲过来,当着警察的面无缘无故的将李某乙、石某甲二人围住实施殴打,将李某乙打到在地上,李某乙只有抱头躺在地上挨打,警察制止时,这一伙人无视警察的制止,在李某乙被打了四、五分钟后,警察才将打人的人拉开。李某乙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石某甲被打倒在烧烤摊厨房旁的花台旁边的地上,有七八个人围着石某甲拳打脚踢,旁边有警察在制止,在警察将殴打石某甲的人拉开后,李某乙看见石某甲躺在地上没有动,跑过去看见石某甲嘴里在流血,脸上被踢的有脚印,在石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李某乙、石某甲二人便向警察求救助,以免再次被无故殴打,警察将李某乙二人带上警车,李某乙看到殴打他们的人还将一位三十岁左右受伤的男子带到警车旁,警察将该名男子带上车,由于殴打李某乙的一伙人手上代有铁护圈,致使李某乙头面部、背部、手上多处受伤,随后将李某乙三人送到821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6月23日凌晨2点过,王某1与杨某丙在网吧上网,杨某丙接到电话说琴台会所有人打架,王某1与杨某丙赶到会所,看见琴台会所的一个经理外号叫“零点一”拿了一把长1米的砍刀,准备从会所的后门冲出去,王某庚、徐某甲两人同“零点一”一起冲出,王某1会所员工董某7、杨某丙等十多人也一起冲出,与对方的人发生口角,对方有人砍了“零点一”一刀,“零点一”便朝那伙人的“大哥”,好像叫“勇哥”的人砍了一刀,对方的人便开始跑,王某1一边的人便进行追打,当时王某庚、徐某甲同“零点一”一起冲去时,“零点一”带了一把砍刀,王某庚没有带什么东西,徐某甲带的有东西,好像是一个消火器。
2、被告人王某2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琴台娱乐会所打过三次架,王某2参与了两次打架。王某2参与的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凌晨三点左右,王某2与付某8、何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在三楼打麻将,客户经理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跑拢说,林某3与客人李某丁(“李二哥”)在吃烧烤的地方吵架。王某2与付某8、徐某甲、张某乙一起跑到一楼后门处,外面有人用烧烤店的杯子、碗向王某2等人砸,在王某2返回找手机后回到一楼时,看见林某3的脚受伤了,王某2走到烧烤广场,看见有警察在场,当时有人告诉王某2“就是他们”,王某2便将其中一人推倒在地,在场的其他人也对那两名年轻人一阵拳打脚踢,后被警察制止。王某2又看到琴台西侧位置有人拦车打的,王某2跑上去拦下出租车,将坐车的人从出租车上强行拖下车,交给保安王某6、付强,保安将人交给了警察。
3、被告人林某3于2013年8月7日、9日、20日、9月3日、1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6月23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林某3与其女朋友庞某甲,以及琴台会所的张某乙、服务员小李,客户邓哥在琴台外面的七号包厢吃烧烤,大概凌晨三点钟,经常在琴台会所耍的李某戊和俊某某给林某3的客户邓哥敬酒,俊某某叫林某3退给其之前在琴台会所消费的部分钱,双方发生争执,当时经常在琴台会所耍的罗某某过来对双方进行劝解。林某3的女朋友庞某甲和张某乙外出上厕所回到包厢门外时,站在门口的一个人说林某3女朋友后面跟的有人,手上拿的有刀,林某3没有看到其女朋友身后有人,而守在门口的两名男子已经走到林某3女朋友身边,听见外面打起来,林某3和罗某某走出包厢,看见2个人在打林某3女友,另外四、五个人在打服务员小李,两人已经被打躺在地上,这时,打小李的那几个人中过来两人打林某3,与罗某某一起的两个女子给罗某某求情后才停止殴打,之后林某3及其女朋友和服务员小李回到琴台娱乐城大厅包间内,在一楼大厅看见客服部主管徐某甲、琴台会所副总王某丁和两个服务员,知道林某3在外面挨了打。林某3叫其女友给王某1打电话,告诉王某1他们挨打了。林某3跑到琴台娱乐城更衣室内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想找罗某某几个人砍回来,徐某甲、王某丁及两名服务员都拿上器械跟林某3一起冲到烧烤店,林某3一刀砍在罗某某手臂上,罗某某等人看到林某3一方的人手上拿有器械,转身便往老城方向跑,林某3五人追上罗某某后,林某3举起砍刀用刀背在罗某某后背又打了几刀后,林某3等人又去追另外几人,俊某某在路过烧烤店厨房时,顺手拿了一把菜刀砸向林某3等人,林某3的左脚被丢过来的菜刀砸伤。之后,徐某甲、王某丁等四人见罗某某一路的人追散了往回走时,一辆出租车停在烧烤店旁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因林某3开始听见罗某某叫人打电话喊人,把琴台娱乐会所砸了,林某3以为该两名男子是罗某某喊来的人,告诉徐某甲、王某丁等人该两名男子是罗某某一伙,林某3、王某丁等人又冲过去将下车的两名男子按在地上实施殴打,在警察赶到后将该两名男子送进医院治伤。
4、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9日、21日、9月3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3年3月26日,徐某甲开始在琴台歌城上班,后在歌城客服部担任主管,琴台歌城专门在一楼保安室和三楼资料室都放有砍刀、棍棒等器械,就是在有人闹事的时候打架使用。徐某甲在歌城上班期间参与琴台歌城两次斗殴,第二次是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3点钟左右,徐某甲在琴台歌城三楼看王某丁、张某乙、何某某、付某8打麻将过程中,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跑过来说林某3在琴台后面的烧烤摊,有几个人要打林某3。徐某甲同王某丁等人听后都向楼下走,在一楼大厅徐某甲看见王某丁、付某8各自拿了一把长砍刀站在大厅里,张某乙拿了一把砍刀从楼上下来,王某丁、付某8、徐某甲、张某乙、何某某从歌城后门走出,王某丁叫把刀先藏在门口堆放木门的地方,五人往卖烧烤地方走,对方有人在喊徐某甲等人拿的有刀,对方的人便用啤酒瓶砸向徐某甲等人,王某丁、付某8等人退回到琴台歌城,徐某甲由于没有穿工作服,便站在旁边,其中对方一人在问是谁上去喊的人,一男子打了庞某甲一耳光被在场的两个女子拉开,徐某甲担心对方认出自己返回到琴台歌城,王某丁、付某8在给王某1打电话。几分钟后,林某3跑进歌城拿了一把砍刀冲出去了,徐某甲提上灭火器同王某丁、付某8拿到钢管从琴台歌城后门冲出,徐某甲看见林某3持刀在追砍对方一名手中拿菜刀后退的男子,林某3、徐某甲、付某8追砍对方持菜刀男子五、六米远时,该男子将菜刀丢过来将林某3脚划伤了。徐某甲、王某丁、林某3、付某8又继续追打对方三人,三名男子便一人跑向街道,一人沿河边跑,一人在街边花台中跑。徐某甲在追打花台中的那名男子,徐某甲看见一辆警车才停止追打。徐某甲等人便将打架中使用的砍刀、钢管、灭火器等器械放回琴台歌城内才返回琴台广场。看见琴台歌城打秋千处有两名年青人,林某3喊两个年轻人是一伙的,王某丁冲上去踢了其中一个年轻人一脚,另一个在跑的时候被徐某甲等人围住实施殴打,警察才将徐某甲、王某丁、付某8等人制止。
5、被告人杨某5(又名杨某丙)于2013年8月8日、9日、15日、9月3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琴台国际娱乐会所是王某1经营的“群马同生”公司承包经营,王某1任总经理、王某丁任副总经理,王某1的管理公司要求员工如果与客人打架,要相互帮助。2013年春节前,王某1打电话叫杨某5到琴台娱乐会所上班,杨某5任后勤部经理,管理保安部、飞镖游戏。杨某5在琴台会所上班期间其知道和参与的打架有两次。其中一次是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杨某5与王某1在嘉陵路欢乐岛网吧上网,接到林某3等人的电话说林某3被打了,杨某5将电话交给王某1接听后,王某1与杨某5回到琴台会所,看见王某丁、付某8站在琴台会所大厅内,外面有人在砸会所的后门,杨某5打电话叫王某6将保安室钥匙拿过来,目的是把保安室内放有钢管等器械拿出来,打架要用钢管等器械,之后杨某5藏匿在歌城楼梯间一段时间又来到琴台会所烧烤店旁,看见徐某甲等人正在打一个人,后来被警察拉开,并将被打的人带上警车,当时王某1在现场。2013年8月7日,王某1叫杨某5将保安室内的三、四根钢管、二、三把砍刀等器械放进琴台会所库房。
6、被告人王某6于2013年8月13日、14日、9月3日、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王某6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在广元市利州区琴台歌城上班,在琴台歌城上班期间,王某6参与过两次打架。一次是2013年6月23日凌晨三点过,王某6下班后在东坝嘉陵路欢乐岛网吧和王某1等人上网后,回到租房睡觉。在凌晨四点过接到杨某5的电话,说公司和别人打架了,叫王某6将借用他的钥匙送到歌城,因为保安室有钢管、木棒等器械,杨某5的意思为打架提前做好准备。王某6将钥匙送到琴台会所时他已经在现场,王某6在歌城外的广场上,见到杨某5、王某1、王某丁、林某3、胡玉光、董某7、徐某甲等很多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在现场,有两个十多岁的小伙子刚在琴台歌城外边的公路上下出租车。杨某5安排王某6将保安室的门打开,可能要用里面钢管,打架时方便拿出来使用。王某6将保安室的门打开后出来,看见先前下车的两个十几岁的小伙子和另一个三十来岁的小伙子已经在警车上了。林某3称他在琴台歌城外烧烤亭吃烧烤时和另外一桌吃烧烤的客人发生纠纷打起来了,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到琴台会所叫王某丁、付某8、董某7、徐某甲等人帮忙打架,当时王某1、杨某丙、董某7等人在网吧上网,接到林某3的电话返回琴台会所。林某3、王某丁、付某8、徐某甲拿砍刀把对方砍跑了,把对方叫罗某某的人手砍伤了。之前王某6看到的两个年青人,林某3、王某丁认为是对方喊来打架的,便将那两个人暴打了一顿。另外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子是被王某丁抓住打一顿,警察将三人带走了。
7、被告人董某7于2013年8月8日、9日、15日、9月1日、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3年3月底的时候,董某7开始在广元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上班,最初董某7在一楼演艺厅做演艺部主管,两个月后又被调到二楼KTV包间当服务部主管。林某3打架的那一次参与人员有董某7、王某1、王某丁、杨某5、付某8、徐某甲、林某3、张某乙等人,当晚,董某7同王某1、杨某5、王某6在嘉陵路欢乐岛网吧上网,杨某5与王某1接到电话得知琴台会所打架,四人返回琴台会所大厅,林某3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冲出琴台会所,董某7拿了一个双层床上的梯子从歌城后门冲出时,听见有人在说林某3已经把人砍了,董某7跑到琴台广场看见徐某甲站在那里,警察便赶到现场。这时董某7看见琴台会所一方的人又在殴打另外两人,后被警察制止。
8、被告人付某8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日、13日在嘉陵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3、4点左右,付某8与琴台娱乐会所群马同生娱乐管理团队副总王某丁及其工作人员史某某、张某戊等人在琴台三楼包间打麻将,林某3的女友庞某甲跑到包间说林某3在下面与人吵架,叫付某8等人下去帮忙。付某8、王某丁、史某某、张某戊等人跟随庞某甲一起走向烧烤摊,刚出门有人用啤酒瓶、水杯砸过来,付某8等人退回琴台会所内商议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丁、徐某甲分别给王某1未打通电话,付某8给杨某丙打电话得知王某1、杨某丙一起在上网,并告知王某1林某3在琴台广场与人打架。几分钟后,付某8看见林某3冲进琴台会所从收银台附近拿一把长砍刀冲出大门,付某8知道林某3拿砍刀是出去打架,便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徐某甲拿了一个灭火器跟随林某3冲出,林某3拿刀朝几个人砍去,徐某甲用灭火器打对方,付某8用钢棒打对方,对方人员跑开时,徐某甲、林某3、付某8便实施追打,一个人跑向河边,另外两人跑到街对面,当时警察赶到现场,付某8等人便将砍刀、钢管、灭火器藏在花台内,王某1同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站在琴台广场上,王某丁拉了一个人过来,说对方想跑,当时琴台会所很多人殴打那名男子,后被警察制止。同时证实,在琴台会所开员工会议上,王某1说过,琴台会所有打架等突发情况,不需要员工前去,有专门处理的内保人员负责打架。这次参与打架的人员有林某3、徐某甲、董某7、付某8、王某丁以及琴台会所内保人员。
9、同案吕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13日、17日、12月6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吕某甲等内保人员参与琴台会所打架的事前后共三次,第三次是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琴台会所下班关门后,吕某甲已经回到租住房内,王某1打电话叫吕某甲等人到琴台会所,琴台会所的工作人员在烧烤店与客人发生冲突,并先后打了三四次电话催促吕某甲等人,吕某甲等人到琴台会所时,警察已经在现场,王某1与警察在烧烤店旁说话,林某3与琴台会所一帮服务员在琴台会所西边走过来,林某3告诉吕某甲对方的人都跑了,他的脚受伤了。王某1安排吕某甲等人将林某3送入医院治疗伤口。
10、同案吕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17日、26日、10月15日、12月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吕某乙、吕某甲、高某甲在老城福兴家园租住房内,吕某甲接到王某1的电话叫去打架,吕某甲又电话通知在外吃夜宵的李某丁到琴台去打架,吕某甲、吕某乙、李某丁、高某甲在转盘路坐上接他们的面包车赶到琴台会所时,架已经打完了,警察已经赶到现场,王某1又打电话叫吕某甲等人到医院,有一名员工受伤,吕某乙四人赶到医院时,王某1也在场,有一名男子脚受伤。
(五)鉴定意见
1、利州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告知书、罗某某伤情照片、罗某某住院病历档案、物证被砍破的罗某某衣服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左前臂背侧刀砍伤伴有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尺骨碎裂骨折,左桡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2、利州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书、821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某甲、李某乙伤情照片,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石某甲、李某乙在琴台广场烧烤摊旁被无故殴打后,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2013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对2013年6月23日琴台会所斗殴现场勘验检查。琴台广场烧烤亭处,其中6号烧烤亭房间玻璃门的玻璃损坏,一张损坏的餐桌放在地上,另张损坏的餐桌放在一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琴台广场烧烤亭处。
2、案发现场的琴台广场烧烤摊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证实:根据琴台广场烧烤亭经营人马某甲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琴台国际会所的工作人员及“内保人员”在打架后,将打架用的钢管丢弃在其烧烤店。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胡某丁的见证下,对琴台会所后面的烧烤摊检查时,在洗手间门口角落李发现分别长120cm、100cm,在琴台会所南侧的板房下发现两根长约120cm的铁管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丁对2013年6月23日凌晨在琴台会所追砍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丁目睹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在琴台广场发生的斗殴中,其中一人拿了一根钢管或砍刀朝老城方向追打罗某某等人,称能够辨认出该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日,侦查人员将一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打印在一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李某丁仔细看后指出,该组照片中4号照片男子(系林某3的照片),就是2013年6月23日晚在琴台广场追打罗某某的男子。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所举身份证明、入院证、病历及诊断资料、821医院诊断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后全休3月;门诊定期随访。)、医院护理证明(第一次于2013年6月23日到广元821医院救治需陪护护理人员2名)、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在琴台歌城务工的女服务员权某某与歌城管理人员欧某甲发生纠纷,权某某电话告知其在琴台广场吃烧烤的舅舅王某丙,王某丙随后到琴台歌城大厅对双方劝和,后带权某某返回琴台广场烧烤亭内吃烧烤。被告人吕某甲得到被告人王某1通知后,被告人吕某甲通知预伏在琴台会所旁的被告人吕某乙以及“内保人员”李某丁、高某甲、陈某甲到琴台会所外打架,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同几名“内保人员”赶到王某丙所在的烧烤亭,以王某丙等人到歌城闹事为由,同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将王某丙及一同吃烧烤的董某甲、钟某甲在烧烤亭内,用啤酒瓶砸、砍刀砍等方式,将三人当场打倒在地,同时将烧烤亭的铝合金窗、玻璃及用餐的酒杯、碗、啤酒等砸损(价值3760.49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董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二人共同赔偿了琴台广场烧烤亭店主马某甲摊位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马某甲对其给予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缴款凭证、收据、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共同赔偿了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共同赔偿了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起诉并均对被告人王某1、吕某甲、吕某乙给予书面谅解。
5、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二人共同赔偿了琴台广场烧烤亭店主马某甲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摊位财产被损财物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马某甲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给予书面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于2013年7月2日、7月23日、8月30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看到吕某甲带了五、六个内保人员手上拿的有铁棍,将马某甲3号烧烤厅内的三名男子围在烧烤亭内打,吕某甲抱了一件啤酒砸向被打的三人,三人被打倒在地,满地的血,警察赶到现场后,吕某甲、王某丁等人便跑了,当时将马某甲的三号烧烤亭玻璃全部砸毁。事后,马某甲找琴台会所总经理王某1赔偿,王某1叫马某甲找歌城执行董事明某某,明某某称经营的事情要找王某1,马某甲打电话找吕某甲,吕某甲称他只是按照安排做事,打架要先发制人不可能事先告诉马某甲,叫马某甲找琴台歌城赔偿,最终一直没有人给予马某甲赔偿。
2、证人欧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在南河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时候,欧某甲与与琴台会所工作人员权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架,权某某称她将在外面吃烧烤的王某丙叫来打欧某甲,由于欧某甲本来认识王某丙,欧某甲将发生纠纷的事告诉王某丙后,王某丙表示理解,并没有滋事,欧某甲并给权某某道了歉,欧某甲并将王某丙送出琴台会所。十多分钟后,欧某甲听说王某丙在吃烧烤的时候被打了,琴台歌城以为王某丙到琴台会所闹事,就喊专门的打手打的王某丙等人,琴台会所专门雇请了一些外地无业人员,平时不在歌城上班只要歌城有人闹事的时候,就有人安排这些人打架。欧某甲在路过时看见烧烤亭的玻璃被砸了,铝合金框也被砸烂。
3、证人权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权某某开始在琴台会所上班,在应聘时琴台会所人事部欧某甲便将权某某的身份证收取保管,2013年5月10几号,权某某找欧某甲拿自己的身份证用于安装宽带,欧某甲一直推托,在5月19日凌晨快下班时,权某某与欧某甲因拿身份证的事发生纠纷被欧某甲辱骂,权某某觉得委屈便给其表舅王某丙打电话得知王某丙在琴台会所外吃烧烤。王某丙同他两个朋友在琴台会所门口找到权某某后,欧某甲并给权某某到了歉,双方握手言和后,权某某与王某丙等人到烧烤亭吃烧烤时,来了五、六个小伙子问王某丙等人是不是刚才在琴台会所闹事,随即举刀砍向王某丙三人,其他人持刀将王某丙三人身后的玻璃砍烂持刀向里面砍,有的用啤酒瓶在砸王某丙三人,砍了几分钟后持刀的几个人跑到公路上离开了,权某某跑回烧烤亭内,看见王某丙被砍的站不起来了,另外两人坐在烧烤亭角落,厅内桌子被掀翻在地,到处是玻璃渣和血迹,王某丙三人手上、衣服上、脸上到处是血,警察赶到现场后,将王某丙才将三人送进医院。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丙于2013年7月9日、9月3日在利州区
公安分局所作的两次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王某丙与董某甲在琴台广场烧烤亭吃烧烤时,王某丙接到在琴台会所上班的其侄女权某某的电话,称与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被骂哭泣,王某丙与董某甲进入琴台会所看见权某某蹲在门口,之后权某某将王某丙带到与其发生纠纷的男子处,王某丙叫对方给权某某道歉后,权某某与王某丙、董某甲一起回到烧烤亭吃烧烤。一两分钟后,七、八个身穿琴台会所工作服,手拿砍刀、钢管的男子从琴台会所后门出来冲进烧烤亭,其中两人举刀砍向王某丙与董某甲,二人拿起烧烤亭内的木板凳一边抵挡一边后退,围在烧烤亭外的人拿刀砍砸烧烤亭玻璃,用啤酒瓶砸,王某丙、董某甲二人身上多处被砍伤后晕倒在地,直到警察赶到现场后,砍伤二人的七八个男子才跑离现场。
2、被害人董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董某甲与王某丙在琴台广场烧烤亭吃烧烤时,王某丙接到在琴台会所上班的她侄女权某某的电话,称与琴台会所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被骂哭泣,王某丙与董某甲进入琴台会所,找与权某某发生纠纷的一名管理人员论理,并叫该名管理人员给权某某道歉后,权某某与王某丙、董某甲一起又到烧烤亭吃烧烤。一两分钟后,十多个身穿琴台会所工作服,手拿砍刀、钢管的男子从琴台会所后门出来冲进烧烤亭,由于董某甲之前在琴台会所耍时,看见过其中有几个人是琴台会所的内保人员,举刀就砍王某丙与董某甲,二人拿起烧烤亭内的木板凳一边抵挡一边后退,围在烧烤亭外的人拿刀砍砸烧烤亭玻璃,用啤酒瓶砸,董某甲当时只感觉其身上到处在流血,眼睛都被血遮住了,后董某甲被砍晕倒地,直到警察赶到现场后,砍伤他们二人的十多名男子才跑离现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8日、9日、20日、9月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一点过,王某1在琴台会所一楼遇见保安队长邹某甲说外面内保人员与一帮社会上的人在打架,王某1知道当晚其管理团队中客服部经理权某某因要回身份证与人事部欧某甲发生纠纷,与权某某一路的社会上的人员威胁欧某甲,被吕某甲遇见,后来在权某某一方的人在烧烤店时,吕某甲等内保人员与权某某的舅舅等人发生了打架。
2、被告人王某6于2013年8月13日、14日、9月3日、13日在南河派出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上班时,王某6听欧某甲、林某3说凌晨打架的事,当天凌晨客户经理权某某找人事部经理欧某甲要她的身份证,欧某甲与权某某争吵后,权某某喊来其舅舅等两三人来到琴台会所的大厅,叫欧某甲给权某某道歉和解算了后,权某某与其舅舅等人在琴台会所的后面烧烤店吃烧烤,不久权某某的舅舅等人就被几个人拿刀砍伤了。当时林某3、徐某甲等人在场。王某6听杨某5、徐某甲歌城专门养了几个打手,打手都是从外地请来的,每个月从歌城的总营业款要付七八万元的工资,称这些人为内保人员,内保人员不到歌城上班,只是有客人在歌城闹事的时候,王某1就会安排内保人员收拾客人,内保人员都会非常暴力,来了后都会动刀、动棍,下手非常凶狠,都会伤人,权某某的舅舅就是被琴台会所的内保砍伤。
3、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13日、17日、12月6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第四次供述时才如实供述,前三次担心将自己和其哥哥吕某乙牵连进去而没有如实供述)吕某甲等内保人员参与琴台会所打架的事前后共三次,第二次是2013年5月的一天,当晚,吕某甲在琴台会所附近待了一段时间见没有事,一人回到宿舍,在凌晨一两点时,内保人员“阿辉”(代某甲)电话告诉吕某甲,琴台会所内有人闹事,要不要处理,吕某甲叫“阿辉”(代某甲)不要急,他先打电话问了王某1再说,吕某甲打电话告诉王某1有人在琴台会所闹事,王某1叫吕某甲那就去打。随后,吕某甲赶往琴台会所,并电话通知在琴台会所的吕某乙等人先过去,吕某甲到琴台会所大门附近时,听见砸酒瓶的响声,看见烧烤点一个亭子外面围了很多人在向亭子内砸酒瓶,吕某甲看见吕某乙也到场,烧烤亭内有三名男子蹲在烧烤店一个亭子内,其中一人头上在流血,内保人员“阿辉”(代某甲)、陈某甲、李某丁、高某甲(哈哈)以及琴台会所的几名管理人员站在烧烤亭周围,高某甲的朋友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其余的人都拿的啤酒瓶,吕某甲见对方的人在流血,便叫内保人员和琴台会所的服务人员赶紧走,高某甲便将手中的钢管丢进了南河。
4、被告人吕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17日、26日、10月15日、12月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看守所、利州区公安分局、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五次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凌晨,吕某乙等内保人员在琴台会所附近,其中吕某乙、李某丁、高某甲(绰号:哈哈)三人呆在琴台广场靠公厕的一边,吕某乙听道吕某甲电话称琴台会所场子内有人打架,吕某乙三人赶到琴台会所楼下,看见烧烤亭桌位有很多人,烧烤亭玻璃已经被砸碎,烧烤亭内有三人拿着凳子挡在胸前,亭子里面地上有一把砍刀,吕某乙从旁边抓起啤酒瓶砸向烧烤亭内,吕某乙听见旁边有人在说报警了,高某甲(绰号:哈哈)拿上啤酒瓶准备冲进烧烤亭,吕某乙将高某甲拉回,看见高某甲手臂处有血迹,亭子内一人身上有血迹,地上有血,吕某乙便与高某甲、李某丁三人才离开现场。
(五)鉴定意见
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王某丙、董某甲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双侧顶部、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双侧颞顶部头下血肿、左侧耳垂皮肤裂伤、左侧上臂外皮肤裂伤、右手背、食指、中指多处皮肤裂伤、腹部左侧腰部、右膝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肩部皮肤擦挫伤、左侧膝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董某7刀砍伤,右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额部、上眼脸头皮挫裂伤伴异物、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异物,左手掌、手背尺侧皮肤挫裂伤,右无名指甲床毁损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2、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及告知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经价格鉴定,琴台烧烤摊被砸啤酒、铝合金门窗等财务价值为3760.49元。
(六)戡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害人王某丙对砍伤自己的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照
片说明,证实:王某丙称能够辨认出2013年5月19日凌晨,在琴台烧烤亭内砍伤自己的人,2013年9月3日,侦查人员将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王某丙看后指出该组照片中的3号照片男子(系吕某甲的照片),就是2013年5月19日凌晨,在琴台广场烧烤亭询问自己并带头砍伤的人。
2、被害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0时许,王某丙、董某7、钟某某等人在琴台会所后烧烤摊3号亭子内吃烧烤时,被七八名男子持砍刀、铁棍、酒瓶打伤,王某丙称能够辨认出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7日,侦查人员将一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打印在一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王某丙仔细看后指出,该组照片中10号照片男子(系吕某乙的照片),就是2013年5月19日晚,在琴台广场烧烤摊向3号烧烤亭内砸酒瓶的男子。
3、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甲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甲目睹2013年5月19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在琴台会所后烧烤摊3号亭子内将被害人王某丙、董某7、钟某某等人打伤。马某甲称能够辨认出被打伤的胖子和德阳籍的一个小伙子。2013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将一组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打印在一张A4纸上,并进行分别编号,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马某甲仔细看后指出,该组照片中2号照片男子(系王某丙的照片),就是2013年5月19日晚,在琴台广场烧烤店3号烧烤亭内被吕某甲、吕某乙等人打伤的胖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8日,琴台会所从新开业以来,被告人王某1安排林某3、杨某5在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里担任飞镖游戏的主持人,并制作了镖盘等赌博工具,每晚由杨某5、林某3负责组织人员在演艺大厅内以飞镖扎轮盘押现金猜大小或点数定输赢,每手押赌注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方式赌博。2013年8月8日凌晨,民警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琴台歌城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正在以飞镖扎轮盘的方式组织在演艺大厅消费的客人进行赌博,同时在库管室、更衣室、收银台等处扣押作案工具砍刀5把、弹簧刀1把、其余刀具6把、钢管、木棒4根、伸缩警棍2根。至2013年8月8日止,赌场共获利68.695万元,所获赃款,经王某1签字后用于琴台会所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刑事照相,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在一楼演艺大厅提供的赌具及物证照片,证实: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在其一楼演艺大厅提供赌博场所、以及赌具—2个飞镖镖盘、1张飞镖计分板、赌博赔付台、“局开收支”条据、飞镖18支、游戏单据、飞镖游戏规则介绍单1张。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现金日记账清单,证实:2013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在侦查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开设赌场案件过程中,发现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自2013年3月28日开业后,在其演艺大厅开设飞镖赌博游戏,获利数十万元,其具体获利均交由琴台会所财物人员罗某乙、王某癸管理开支,侦查人员依法对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财务室进行搜查,在财务室一组文件柜顶层及出纳罗某乙使用到办公桌内发现收款收据19本(存根),民警依法对收款收据存根及记账电脑予以现场扣押。
5、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财务出纳罗某乙记录琴台会所2013年3月28日—8月19日的现金日记账清单、琴台会所财务人员王某癸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财物人员罗某乙记录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大厅开设的飞镖赌博游戏,在2013年3月28日—8月19日期间,罗某乙以“收取生活费”的名义记账的赌博获利,共计现金68.695万元的事实。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19日止,罗某乙将收取琴台娱乐会所飞镖赌博游戏获利64.765万元存入了王某癸的银行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在南河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欧某甲同王某1、王某丁三人曾在成都群马同生娱乐投资管理公司上班,2013年3月初,王某1找到欧某甲、王某丁陪他一起到广元上班,王某1让欧某甲在琴台会所从事人事管理副经理职位,管理人事招聘。琴台会所于2013年3月28日开业,在4月份开设飞镖赌博游戏,镖场最初是林某3在管理,2013年6月份后是杨某丙在负责管理镖场,飞镖游戏就是在镖场中央树立两个转盘,每个转盘标有1到6个数字,会所工作人员负责转动转盘,客人向转盘投掷飞镖,由客人买大小,另个数字相加之和,2—6为小,7为和,8—12为大,下注大小一比一的赔率,和为一比五的赔率,最低押注最低50元,1万元封顶,游戏前客人将押注的钱交给开票的服务员开票,服务员开票后由负责财务的王某癸盖章,再将盖章的票交给客人。每晚大概50多轮,每晚营业额至少四五万元。
2、证人罗某乙(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财务出纳人员)于2013年12月10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12日,罗某乙开始在琴台国际娱乐会所上班从事收入出纳工作,王某癸是支出出纳人员,罗某乙每晚负责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停业后,在收银台收银员周某某、肖某某收取当天的营业款,包括KTV酒水收入,眼一游戏厅酒水收入和镖场的赌博收入等,收取的现金在次日存入群马同生管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负责审核单据。一楼演艺大厅的酒水、花环收入都是有消费单据,罗某乙核对单据收钱,飞镖赌博游戏没有单据,由演艺厅里的赔付台的邓某某、王某癸、薛某某在每晚镖场结束后,将钱交到一楼的收银台,罗某乙直接在收银员处收取现金,并给收银员开具一式三联的单据,罗某乙保管存根,存根都放在琴台会所财务室办公桌和文件柜,另一联交给收银员或公司总经理王某1,还有一联交给公司会计万福敬,会计每月做一次账。罗某乙给收银员开具的三联收据上,将每天收取的金额以及项目注明,酒水、花环写成酒水、花环多少钱,飞镖赌博收入罗某乙按照王某1说的写成“生活费”收入多少钱,目的防止公安、工商等部门检查时不好交代,因为飞镖游戏其实是一种赌博,设在一楼演艺大厅,主持人是琴台会所后勤部经理杨某丙,镖盘手是两个年轻人,大厅单独设置一个赔付台,公司库管邓兵、出纳王某癸每天晚上11点左右开镖,大厅服务员在客人桌子前面下单,在投标前客人下注,以投中的两支飞镖扎中的点数相加来赌大小或单赌点数,押的点数不同,赔率也不一样,每次最少押注50元。镖场赌博获利在王某癸到琴台会所来之前,罗某乙收取赌场获利都用于群马同生琴台会所管理公司的开支了(包括水电、税费、工资等,由王某1签字报账。),在王某癸到琴台会所后,罗某乙按照王某1的安排将收取的赌场获利以及琴台会所的其他营业款,在收取后次日就存入王某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王某癸收到钱之后,给罗某乙开具一张收款收据,证实罗某乙已经将钱交到了王某1的公司。飞镖赌场有时一天最多有一万多元的收入,平均每月镖场赌博收入有十二万元左右,从2013年3月28日开业以来至案发时止,镖场赌博收入大概有五十多万元的获利,每天飞镖赌场收入罗某乙都记录有电子账本,储存在财务室的电脑中,每隔一段时间,罗某乙都将琴台会所的收入情况,包括飞镖赌场收入,都会以短信方式发给总经理王某1。罗某乙在琴台会所除收取营业款外,在2013年4月份,总经理王某1还安排罗某乙给王某1为琴台会所聘请的吕某甲等五、六名内保人员预定过飞机票。
3、证人王某6(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8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王某62013年4月9日经董某7介绍在广元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当保安,每天晚上8—10点守停车场,10—11点王某6与另一名保安郭某甲负责演艺大厅舞台两侧秩序,防止客人窜上舞台,11点后,王某6与郭某甲负责一楼演艺大厅转飞镖盘,一般到凌晨1点左右结束。飞镖盘上有1-6的数字,共4组,有2个转盘,客人赌博时先下注要买的数字,下注填一张单子交给服务员交到吧台,最低下注50元,最高设注5000元。如果客人买的数字与两个飞镖射中转盘上数字之和一致,客人赢,如果不一致,客人输,输的是下注的钱,赢了按赔率赔给客人,赔率最低一赔五,最高一赔22倍。2013年8月8日当晚9点半后,有十个人正在参与赌博,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一般下注100---500元,王某6已经转了30多盘。平时参与赌博的人多的时候有十多人,一般没有人的时候很少,每天不得超过40次赌博。由于赢的几率很小,客人输得多,赢得的时候少,一般客人下注200元,多的下注有5000元。王某6接触的赌博客人中有3个面孔熟悉的人经常过来赌博,王某6知道飞镖赌博游戏是赌博行为,还协助转飞镖转盘是因为工资待遇可以。
4、证人明某某(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后勤财务管理人员)于2013年8月3日、2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2年春节后,金明开始兼职琴台国际娱乐会所负责后勤财务管理工作,琴台会所一直都是交给专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工作,金明代表股东方负责后勤财务管理,财务室设在东坝火车站下面一出租房,当时由成都一家叫21卡拉的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在2013年3月开始,由成都同马群生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总经王某1,副总王某丁,管理人员有杨某丙等,人员招聘以及会所经营管理都是由王某1等人在负责,按合同约定,除支付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外,王某1的管理公司还要提取利润的20%,股东方只负责后勤保障和财务工作。琴台会所财务室工作人员除明某某外还有收入出纳罗某乙、支出出纳王某癸、会计万某某、库管邓某某、采购李某戊。琴台会所的营业收入包括包间收入和一楼花场收入,花场中的飞镖赌博游戏收入是否进入营业收入,明某某不知道。琴台会所在公安人员检查中发现的砍刀、钢管等物品不是明某某财物室采购,琴台会所支付的一笔5万元内保人员工资,由于经营方面的实物是王某1在负责管理,只要王某1签字认可后,明某某便在凭证上签字。
5、证人郭某乙(琴台国际娱乐会所飞镖赌博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郭某乙与王某寅以及李某丁、吴某乙、俊某某等人一起在琴台歌城的演艺大厅耍过几次,每次都是去喝酒、看表演节目,演艺大厅在每晚十一点过都会有飞镖赌博游戏,将两个转盘放在演艺大厅,每个转盘上分别分划二十四个区域,每个区域分别编号1—6,每组数字重复排四遍,由两人轮流专门负责主持,其中一个叫零点一(林某3)专门负责飞镖游戏的经理,亲自到每个座位上介绍游戏规则,并发放一些劵,赌博时有二人专门负责转动转盘,还有八、九个男女服务员到每座的客人处介绍游戏规则,邀请客人下注赌博。赌博的规则,每局下注50元起,上不封顶,游戏有三种玩法,一种是买大小,一种是买点数,一种是买单双。客人选好押注的方式并付钱后,服务员就开一式二联纸单,一份交给客人对账,一份和客人下注的钱一起交到演艺厅的赔付台。在押注的客人选出两个作为上场插飞镖的代表,两个转盘手转动镖盘,两名客人代表向转动的镖盘上投掷飞镖,两支飞镖插在镖盘上的数字相加之和确定点数,两个数字都会公布在一张记录数字的牌子上。相加数字之和为2—6为小,8—12为大,7点为和,如果客人买中大小,就给其赔付一倍的金额,没有买中为输,不退本金;买点数的买中和值点数为赢,买点数的赔率有:和值5、6、、8、9点赔率为6倍;4、10点赔率为9倍;3、11点赔率为12倍;2、12点赔率为22倍;7点赔率为5倍。买中的点数数值为单、双就为赢,一比一的赔率,反之则输,不退本金。郭某乙与其妻子每次参与赌博下注较小,郭某乙前后共输了1000多元,其妻子王某寅输了一、二千元钱,俊某某输了一万多元,在2013年6月份,郭某乙等人最后一次玩飞镖赌博游戏那一次,在赌博结束后,俊某某找林某3想把输出去的钱要回一些,林某3称他的权限不能退现金,拿给俊某某1000元的优惠劵,为避免俊某某与林某3发生纠纷,郭某乙与李某丁给俊某某拿了300元钱,将其1000元优惠劵购买。李某丁每次参与飞镖游戏赌博都是输了钱。
6、证人夏某乙(琴台国际娱乐会所飞镖赌博人员)于2013年8月8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夏某乙与朋友在琴台歌城喝酒,在11点过,夏某乙与白某某在一楼演艺厅看投掷飞镖赌博游戏,一个女服务员在挨着每张桌子询问客人是否买飞镖,夏某乙买了四次,每次下注100元,一共付了400元钱给服务员都输了。当晚12点左右,飞镖赌博游戏被警察现场查获。在此之前7月份,夏某乙在琴台会所演艺厅的飞镖赌博中输了200元钱,夏某乙每次参与飞镖赌博游戏目的为了图高兴。飞镖赌博游戏就是客人站在离镖盘2米远的地方,向转动的镖盘投掷飞镖,两个转盘上都标有1-6数字,客人先买镖盘要投中的数字,如果客人买的数字与投中飞镖数字一样,客人赢,反之则输,1-6为小,8—12为大,7为和,买大小的赔率是一比一,买的越多,赔率越高,输的越多,夏某乙两次共输了600元钱。
7、证人郭某甲(琴台国际娱乐会所飞镖赌场服务人员)于2013年8月8日、1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琴台会所自开业以来,每天晚上11点左右,演艺厅就开设飞镖赌博游戏,供演艺厅的客人赌博,每天开40局,由后勤部经理杨某5主持飞镖赌博,郭某甲自从在琴台会所上班就被安排在一楼演艺大厅的飞镖赌博场转镖盘,一起转镖盘还有王某6,镖盘挂在一个架子上,有两个镖盘,每个镖盘上面标有数字,分六个区,每个区数值为1—6,一共二十四个区。赌博的方法是,每晚客人达到一定数量后,演艺厅主持人杨某5(绰号杨某丙)主持镖场赌博全局工作,安排郭某甲、王某6将镖盘搬出,演艺大厅五台两侧各摆放一个镖盘,主持人杨某5向走场的客人制造气氛,鼓动客人下单押赌注,服务员填写订单,并将客人的订单交到吧台,再将订单信息汇总传给主持人杨某5,达到一定金额时,主持人杨某5结束一轮的下单,主持人杨某5在下单的客人推选两名镖手或由预定的客人上台投掷飞镖,郭某甲、王某6转动镖盘,投掷飞镖的两位客人向转动的镖盘上投掷飞镖,两支飞镖射向镖盘所显示的数字总和,就是当次所开的点数,再把点数写在公示牌上,由场内服务员当场给客人兑付输赢。客人每次下注最低50元,最高没有限制,下注确定后有客人向服务员报出自己所卖的数字。自从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开业后,每晚玩飞镖赌博游戏的人有时多,有时少。从2013年3月28日开业以来,每晚大概有一万元左右的收入,总共应该有几十万元的利润。在被警察查获的当晚,参与赌博的客人有十多人,郭某甲已经一共转20多轮镖盘。
8、证人杨某丁(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出资股东49%)于2013年11月25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杨某丁(49%)与李某己(51%)是琴台会所出资股东,在2012年夏天,琴台会所的承包人张某己欠杨某丁、李某己的钱,二人与张某己协商由张某己将琴台会所抵押给二人,由于杨某丁、李某己都不在娱乐城经营管理,先后聘请了几批成都的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而离开,在2013年春节,李某己电话告知杨某丁成都一家经营管理公司想经营琴台会所,杨某丁、李某己便与王某1、王某丁协商,由王某1他们经营琴台,出去日常开支和王某1他们的工资外,另外提取利润的20%,经营方面的事情全部有王某1们负责,杨某丁、李某己只安排一个出纳、一个采购人员,其他概不负责。
王某1经营琴台会所开业一个多月左右,王某1以及琴台的执行董事明某某给杨某丁打电话,称广元社会上的人经常威胁他们管理人员,影响经营。杨某丁便与在广州搞工程的堂兄杨某丙联系,在广州找几个人到广元琴台会所镇场子,之后杨某丙联系到几个人到广元,杨某丁知道几个人中有叫吕某甲、吕某乙的人。具体聘请了几个“内保”人员杨某丁不清楚,工资待遇都是王某1去谈的,由于聘请的内保人员工资开支较大,准备不再聘请吕某甲等人,王某1与吕某甲在东坝一家茶楼与杨某丁见过一次面。杨某丁找内保人员的目的就是站在场子里起震慑作用,并不是叫他们来打架,维持经营秩序。内保人员到广元后是王某1在负责管理的事实。
9、证人邹某甲(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后勤部主管兼保安队长)于2013年8月12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分开始,邹某甲就在琴台会所任后勤部主管兼保安队长,琴台会在2013年3月份开业后,琴台会所群马同生管理公司就安排飞镖赌博游戏在演艺厅供客人赌博,飞镖赌博游戏是杨某5(杨某丙)、林某3、付某8在负责管理,主要是杨某5为主,飞镖赌博游戏业务收入不算入琴台会所一楼演艺厅和歌城的收入,赚的钱也不计入营业额,邹某甲等人也不从飞镖赌博游戏收入中分钱,每天转到钱由专人带走。每天晚上11点到凌晨1点左右,琴台会所演艺厅准时开镖,由杨某5主持,在演艺厅的舞台放置两个镖盘,镖盘上写有1—6个数字,两个镖盘共12点,每次投镖两支,每只镖扎中的数字相加就是开镖的结果数字,客人押大小或点数,各自的赔率不一样,在开镖之前,客人将现金和填写压倒点数的单子交给服务员,服务员把钱和单子交到赔付台,开镖后看客人押的点数定输赢,每次最低下注50元,上不封顶。飞镖赌博游戏主要是王某1、杨某5、林某3、付某8在经营,服务员、镖盘手以及赔付台的工作人员是谭安排的,飞镖赌博的收益与服务人员没有任何关系。邹某甲听说飞镖赌博每天大概有6、7千元左右的收入,最多有一天输赢一万多元。
10、证人何某乙(琴台国际娱乐会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3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何某乙应聘在琴台会所当服务员,其工作职责是卫生保洁、取酒、送酒等桌面服务,在大厅飞镖赌博的镖场给赌博的客人开下赌注的单子、兑换钱等。琴台会所演艺大厅每天晚上飞镖赌博游戏开镖后,何某乙等服务员就在吧台上拿一些空白的打印好的两联飞镖游戏单,游戏单上印有可押大、小、和三种点数和不同赔率,客人押多少点,就在单子上注明,单子的数量单位写的是“听”,客人押赌注50元,就写“5听”,500元就写“50听”,这是何某乙进入琴台会所当服务员培训时,老员工教的。每晚镖场赌博由杨某5主持开镖,将两个可以转动的镖盘放在舞台上,客人将押的点数和金额填写好游戏单后,将下赌注的现金交给服务员,服务员将和填写的单子的一联和现金一起交到大厅赔付台,另一联留给客人。开镖是由转盘手转动镖盘,客人或者主持人投掷飞镖,一个镖盘上投掷一支飞镖,按照两支飞镖扎中的点数加在一起算点数,在开镖后,如果客人押中赢钱,何某乙等服务员就拿单子到赔付台按照客人的赌注金额和赔率兑换现金交给客人,没有押中则输钱,每晚镖场输赢大概有一万多元,飞镖赌博游戏获取的利润服务员不能分取,服务员只是领取每月工资。
11、证人王某乙(绰号俊某某、赌博人员)于2013年8月22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底,琴台会所开业后,王某乙在4月份到琴台会所耍过三次、五月中旬耍过一次,每次都在琴台会所演艺大厅耍。王某乙每次去琴台会所都是与李用房及其几个朋友一起去的,都在坐在卡座上看表演节目,花场表演节目从晚上9点到10点多,11点左右开设飞镖赌博游戏。琴台会所的飞镖赌博游戏的赌博方法是,事先用两个铝合金支架支撑两个圆转盘在演艺大厅,每个转盘分别画出24个区域,区域内分别编号为1---6号数字。在赌博开始前,有一个小伙子主持赌博,还有两名专门转动转盘的转盘手,还有8、9个男女服务员到每座客人处给客人介绍游戏规则,要请客人下注赌博,王某乙知道还有一个叫零点一(林某3)男子是飞镖赌博的负责人,他有时亲自到每座客人处介绍赌博游戏规则。每局下注以5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游戏有三种,一种买大小;一种点数;一种买单双。客人选好押注的方式并付钱后,服务员开一张一式两联的纸单,一份交给客人,一份连同客人交的赌注钱一起交到赔付台。之后押注的客人选出两人站在两米远的地方,将两只飞镖投掷向转动的镖盘,两只飞镖插在转盘上区域的数字相加的和为点数,写在一张板子上,相加数为2—6为小,8—12为大,7为和;客人买中大小,就给其赔付一定的金额,输了不退本金;买点数的买中为赢,反之则输;买点数的赔率最低赔率5倍,最高22倍。王某乙前后共输了12000多元钱。5月中旬,最后一次输完前后,王某乙告诉李某丁自己输得太多了,李某丁也输了几千元钱,想找琴台会所给点优惠,在当日凌晨歌城关门后,李某丁找林某3说王某乙输了12000多元钱,林某3拿了十张面额为100的优惠劵给李某丁,为了给王某乙做生活费,李某丁、郭某乙各买了300元钱的优惠劵,付给王某乙600元钱。最初,王某乙认为飞镖游戏输赢不会很大,便参与飞镖赌博,输了钱后又想翻本,最后越陷越深,最后共输了12000多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12月10日在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琴台会所演艺厅的飞镖游戏是琴台会所的股东(杨某丁和李某己)安排王某1搞的,飞镖游戏的2万元备用金也是他们提供的,用于飞镖游戏赔付时使用,该2万元钱是交给王某癸在管理。王某1安排林某3为飞镖赌博游戏的主持人,后来杨某5与林某3商量后决定飞镖赌博游戏由杨某5主持,赔付台王某癸、邓某某是琴台会所的老板安排的人员。飞镖赌博工具是王某1安排李志东所购买,飞镖赌博收入记录罗某乙发在王某1手机上。
2、被告人林某3于2013年8月16日、12月6日分别在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3月28日琴台会所开业时,王某1安排林某3主持飞镖赌博游戏,飞镖游戏转盘、飞镖是王某1安排琴台会所采购人员李某戊购买的还购买有制作飞镖赌博游戏的轮盘等材料,王某1教林某3制作,由林某3、杨某5二人在琴台会所三楼办公室制作完成,共制作了两个转盘,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两个转盘。林某3知道飞镖游戏就是一种赌博项目,琴台会所从开业以来每晚11点左右,演艺厅开镖供客人赌博,每天晚上开20轮至40轮不等,时间大概一个半小时左右,开镖时将两个转盘放在舞台中间,林某3主持飞镖赌博,客人参与赌博时,由服务员给客人填写一张押点数或大小的游戏单并收取下赌注的现金,林某3主持镖盘手王某6、郭某甲转动镖盘,由客人向转动的镖盘上投掷两支飞镖,每一个镖盘上投掷一支飞镖,两支飞镖扎中的区域数字相加之和为点数,数字2-6为小,7为和,8—12为大,还可以押点数,每种点数的赔率不一样,客人赌赢了就凭游戏单在赔付台王某癸、邓志彬处兑换现金,输了扣除交到赔付台的赌资。琴台会所飞镖赌场每晚的利润有时有四、五千元,最差也有一千元左右。林某3主持飞镖赌博游戏从琴台会所开业时其一直到2013年4月十几号,之后王某1飞镖赌博游戏的主持人更换成杨某5。
3、被告人杨某5于2013年8月14日在广元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其供述杨某5系群马同生琴台会所管理公司后勤部经理,王某1安排杨某5主持琴台会所开设的飞镖赌博游戏,飞镖赌博场的所有服务人员都是王某1的管理公司招聘的人员,每天晚上11点过,杨某5等人就准备飞镖游戏,镖盘手王某6、郭某甲将镖盘搬上演艺厅舞台,杨某5向在场的客人介绍飞镖赌博游戏规则和赌博方法,下赌注金额、赔率后,由服务员到每桌客人前询问是否参与赌博,将事先准备的游戏单交给客人填写,收取所押赌资,将客人填写的游戏单和赌资交到赔付台王某癸后,杨某5安排镖盘手郭某甲、王某6转动镖盘,主持赌博人员投掷飞镖,公布飞镖扎中的数字,宣布赌博游戏结果,如果赌博客人赢了,服务员将赌博人员的投注单拿到赔付台为赌博人员兑换现金,赌博人员输了所押赌资不予退还,在一软赌博结束后,杨某5在主持进入下轮赌博,每晚最多赌博40轮,赌博时间90分钟左右。
(四)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琴台国际娱乐会所的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2013年8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徐某乙的见证下,对琴台娱乐会所进行治安检查,在其表演大厅发现有利用飞镖游戏进行赌博,在一楼大厅一侧发现有用于赌博的2个飞镖镖盘、飞镖计分板1张,在演艺大厅赌博赔付台房间办公桌上发现手写的“局开收支”字条9张、飞镖18支、游戏单若干张、飞镖游戏规则介绍单1张、赌博记录板。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博用具现场扣押。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3、徐某4、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林某3、付某8各参与持械斗殴一次,其余六被告人各参与持械斗殴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指使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等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上列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1、林某3、杨某5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本院对出庭公诉人在庭审中将起诉书第8页第3行“王某2、徐某4、付某8等人对李某乙、石某甲二人采用拳打脚踢”更正为“王某2、徐某4等人对李某乙、石某甲二人采用拳打脚踢”、将起诉书第8页第6行至第7行“将康某甲从车上拖下和王某6等人对其再次实施殴打,”更正为“将康某甲从车上拖下和其他人对其再次实施殴打,”的公诉意见,并对出庭公诉人将开设赌场中的被告人王某1认定为主犯、将被告人林某3、杨某5认定为从犯的补充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3参与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的持械斗殴的指控,因仅有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依存疑证据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刑事证据认证原则,此孤证不能证实其参与此次持械斗殴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3参与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的持械斗殴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2、林某3、徐某4参与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的寻衅滋事的指控,因在此指控事实与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的持械斗殴相关联情形下,参与追打罗某某的被告人返回现场误将李某乙、石某甲二人是罗某某一方喊来打架的人进而实施围殴,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但没有超出被告人斗殴的主观犯意,对象认识的错误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在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不同的主观犯意,因此行为人对对象的错误认识并不改变行为性质的变化,故本院对此指控意见予以纠正,且殴打李某乙、石某甲系参与此次的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产生,同日前后两次斗殴应当作为一起斗殴事件。为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2、林某3、徐某4对此有关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2、林某3之辩护人对此有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参与一次斗殴事件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3年6月23日两场打斗事件虽认定为一起斗殴事件,但在第一次打斗民警到达现场控制后,被告人林某3等人无视警方的存在,仍对石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先后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是对国家管理秩序的严重挑衅,应当予以严惩;且被告人斗殴一方持械,具有聚众斗殴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当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因此部分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因无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被告人王某1辩解所称“起诉书第4页指控我以每月支付5万元的工资从外地请内保人员不实;关于起诉书第5页的指控,我当时告诉吕某甲到停车场来的目是制止正在发生的对琴台会所员工的围殴而不是让他们打架;关于起诉书第6页的指控,2013年5月19日晚发生的打架过程和后果我完全不知情,我没有通知吕某甲打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3发生的打架,我在得知已报警的情况下,通知吕某甲到琴台会所来的目的是防止被打的人再次遭到殴打;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8日开设赌场一事,开设赌场不是我决定的,我没有出资,获利的钱没有到我个人账户而是在公司账上。”的辩解,均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我未指挥过员工打架”的辩解、辩护人曹晓琼辩护所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有明确的让内保人员打架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一方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打架的发生原因是对方挑起事端,被告人一方是自卫还击行为;被告人王某1在琴台会所的身份是总经理,为其员工及前来消费的工作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是其职责所在,这种行为与聚众闹事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主观上没有组织打架的故意;4月24日、6月23日打架已经开始了被告人王某1才知道,并非是王某1喊人来双方才有打架行为;三次打架王某1只有4月24日一次在场;从外面聘请人来是维护会所安全、是被迫的,并非为了打架而聘请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证据虽未明确表明被告人王某1“指挥过员工打架”、“被告人王某1让内保人员打架”,但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013年3月28日,王某1所在的群马同生管理团队承包经营广元琴台娱乐会所开业后,因会所受到他人扰乱经营的行为,而与副总经理王某丁要求会所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如有客人或外面的人在琴台会所所谓闹事,都必须动手打,否则就会被开除,并在2013年4月雇请福建、江苏、甘肃籍吕某甲、吕某乙、高某甲(绰号:哈哈)、李某丁、称某某、辛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等10名人员为所谓内保,安排内保人员在琴台会所营业期间在琴台会所周围,准备以暴力手段处置客人与社会滋事人员的纠纷,并直接由王某1指挥、调配。同时在琴台会所内准备了砍刀、钢管、木棒、伸缩警棍等斗殴器械,便于在打架时使用,因此被告人王某1具有组织打架的主观故意,且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同时被告人王某1及其他管理人员王某2、林某3、徐某甲、杨某5、王某6、董某7、付某8,内保人员吕某甲、吕某乙,其主观上均具有聚集众人,以强凌弱,逞强斗狠,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第二,对方挑起事端被告人一方参与打架,符合斗殴的法律特征,而被告人一方与其打架的还击行为是应受追究的斗殴行为,不能因为对方挑起事端而否认被告人一方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亦不能以“职责所在”而掩盖犯罪行为。第三,虽4月24日、6月23日的打架已经开始了被告人王某1才知道,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均到现场参与此二次斗殴事件。第四,即便从外面聘请人来是为维护会所安全,但聘请人员也仅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否则亦应予以追究。故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关于“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的案件,与琴台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人员,是特定对象,并不是普通老百姓,不具备的随意性特征,寻衅滋事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在歌城将他人纠纷劝说后即到歌城外吃烧烤,王某丙并没有在歌城闹事,王某1等被告人为树立他们在琴台歌城的强势地位,对外展示他们逞强耍横的形象,借故生非,在歌城外殴打王某丙、董某甲,并故意损毁烧烤亭的财物,具有随意性,破坏了正常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辩解所称“6月23日凌晨3时许,我与徐某4等人退回歌城后,我就没有再出来,我并未与歌城其他人员实施追打行为”的辩解、被告人董某7“6月23日打罗某某的那次斗殴我没有参与”的辩解,均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所涉三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其与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乙共同赔偿寻衅滋事案件中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3所涉二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4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5所涉二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6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7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8有前科,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但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其与被告人吕某乙、被告人王某1共同赔偿寻衅滋事案件中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与被告人吕某乙共同赔偿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其与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王某1共同赔偿寻衅滋事案件中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与被告人吕某甲共同赔偿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列十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有关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3持砍刀砍伤罗某某,应依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罗某某在此次双方斗殴中虽有过劝架的制止行为,但系斗殴的另一方,有过错行为,故应减轻被告人林某3的赔偿责任。视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情节和危害后果,被告人林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7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30491.71元(43559.58元×0.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主张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3对此有关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除此以外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3有关“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计算”的诉讼意见,其将出院医嘱全休的时间忽略不计误工费,因出院医嘱全休系医生对患者出院时是否适宜运动等情况作出的医学判断,患者据此不能劳动而误工完全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林某3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罗某某主张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虽在庭审中未举票据证明,但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对该费用产生的陈述,交通费支出属于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3对此有关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
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林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
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徐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杨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
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被告人付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
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
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令被告人林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1.71元。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三华
人民陪审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卢学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