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4刑初3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5-1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一方多人与被告人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一方多人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XXX号四楼XXXKTV内饮酒娱乐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相某甲、相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即召唤即将离开的许某某、朱某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己方多人返回现场,与被告人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一方多人以拳脚方式相互殴打,致现场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相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赵某某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马某左上口唇前庭粘膜破损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左肩关节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分别经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均系自首。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间取得了相互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坦白,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间相互达成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间已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马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录像及截图、谅解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方多人与被告人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一方多人,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相某甲、相乙、陈某、相丙系自首,且双方均已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相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相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沈鸣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