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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104号聚众斗殴、盗窃、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审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4刑终1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2-19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2、黄某3、邝某4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6、王某7、阳某8、林某9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某10、黄某11、陈某12、姚某13、郭某14、李某15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第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2、黄某3、王某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雄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2、王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某1的父亲罗某1与珠海市斗门区小赤坎村元岭生产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位于元岭旧村南边村的约10亩土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6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赤坎村一连八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了位于小赤坎村南边栋荒山地的10亩土地。上述两块土地为相邻关系。2015年上半年起,黄某6与罗某1因两块土地的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015年6月10日,黄某6、罗某1、罗某1与村干部一起去到现场对两块土地进行测量以划清地界。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分别纠集多人到场给对方及村干部施压。黄某6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9、黄居然黄某甲(另案处理)找人过来帮忙。被告人林某9遂纠集了几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到达现场。同时,一直在现场的被告人黄某2(黄某6的侄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3、赵某1(另案处理)、赵某2(另案处理)、赵某3(另案处理)去现场帮忙。被告人黄某3又纠集被告人邝某4、陈某(另案处理)、“牛龙”(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到达现场,并携带砍刀、棒球棍到场。被告人罗某1找到被告人王某7,后王某7通过被告人阳某8纠集了孙某(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到达现场。

当天14时许,被告人罗某1、王某7带领孙某等人去到被告人黄某6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赤坎村元岭南边栋的孔雀场外。随后,罗某1与黄某2争执并打斗。二人被劝开后,双方人员持毛竹开始对峙。接着,黄某2、黄某3分别持刀,邝某4持棒球棍与陈某、“牛龙”等人走入己方人群参与对峙。期间,被告人王某7在用手机拍摄现场画面时被黄某6发现,黄某6遂上前责问并抢其手机。黄某2、黄某3、邝某4等人则冲向王某7,将王某7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7受伤后逃跑,双方人员打斗了一会儿后继续对峙。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离开。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6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民警在已掌握被告人王某7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线索后以签收伤情鉴定为由将其约至派出所并予以抓获。其对纠集阳某8等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阳某8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黄某6、王某7、阳某8、林某9、黄某2、黄某3、邝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1、赵某1、赵某3、赵某2、赵某4、赵某5、余某、黄某1、赵某6、黄某2、黄某3、傅某1、黄某4、黄某5、黄某6、张某1能、黄某7、赵某7、罗某2、孙某、黄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1、黄某6、王某7、阳某8、林某9、黄某2、黄某3、邝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及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10行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藤湖路一卫生站门口路段时,因与迎面而来的被害人黎某和成某1发生碰撞继而引发冲突。随后,黎某、成某1与同行的刘某2、谢某去到附近一牛杂档同张某2一起吃宵夜。而周某10因心中不忿,便打电话给正在斗门区井岸镇520酒吧内玩耍的被告人黄某3,要求帮忙出气。被告人黄某11替黄某3接到电话后,便纠集同在520酒吧玩耍的被告人姚某13、郭某14、陈某12、陈某(另案处理)、邝某4、黄某3、李某15、黄某2、赵某某(在逃),分乘四辆摩托车前往与周某10约定的地点。次日零时许,黄某11等人与周某10会合并去到黎某吃饭的牛杂档。周某10向黄某11等人指认黎某等人后,随即一起冲上前去对黎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周某10用脚踢踹黎某胸部,将黎某踢倒在地;黄某11、赵某某各持一把郭某14提供的刀具砍打黎某;姚某13、陈某12、陈某用铁水管、拳脚殴打黎某等人;李某15、黄某2、郭某14、黄某3、邝某4则留在原处看守摩托车。随后,周某10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成某1、刘某2、谢某均未见损伤。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10、郭某14、黄某3、李某15、黄某11、黄某2、陈某12、邝某4、姚某13到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郭某14的住处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及砍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3、黄某11、周某10、郭某14、黄某2、陈某12、邝某4、姚某13、李某1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黎某、张某2、谢某、成某2、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杨某、李某、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3、黄某11、周某10、郭某14、黄某2、陈某12、邝某4、姚某13、李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1去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新口岸花园旁边的道路绿化带处,盗走被害人傅某2停放在该处的二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其中,一辆是车牌为粤C×××××,型号为LZW6376C(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0元),另一辆是车牌为粤C×××××,型号为LZW6400D3(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0元)。9月10日被害人傅某2分别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赤坎村的一条公路上及白蕉镇宁海世纪城附近的鱼塘处找到上述被盗车辆。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傅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盗车辆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书、汽车转让合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黄某6、王某7、阳某8、林某9、黄某2、黄某3、邝某4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10、黄某11、陈某12、姚某13、郭某14、李某15、黄某2、黄某3、邝某4为逞强耍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1、黄某2、黄某3、邝某4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一、在聚众斗殴罪中,各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罗某1组织斗殴、纠集他人到场,并直接参与互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首要分子,相较其他积极参与者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6组织斗殴,纠集他人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首要分子,相较其他积极参与者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7负责纠集他人到场,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8应被告人王某7的要求,纠集并组织人员到场,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9纠集他人到现场,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直接参与与对方互殴,并纠集黄某3、邝某4等人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首要分子,相较其他积极参与者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纠集邝某4等人到场,并携带砍刀、棒球棒到场,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某4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黄某3纠集到场帮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在寻衅滋事罪中,各被告人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某10纠集同案人到场,向同案人指认黎某等人,并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11纠集同案人到场,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黎某,相较其他主犯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4为同案人提供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13积极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2积极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到场后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就寻衅滋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2到场后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就寻衅滋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邝某4到场后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就寻衅滋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5到场后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在盗窃罪中,被告人罗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邝某4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9、周某10、郭某14、陈某12、姚某13、李某15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罗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邝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王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黄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黄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被告人阳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林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周某1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郭某1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陈某1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姚某1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李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十五、从被告人郭某14的住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2.其归案后劝同案被告人自首,有立功表现。综上,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7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并且被对方的黄某2打伤,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并非未如实供述罪行,而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仍然构成自首,一审未认定其成立自首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对上诉人黄某2、王某7的定性准确,对王某7的量刑适当,至于对黄某2是否构成立功以二审查明事实为准,如确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11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黄某11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11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又查明,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黄某2曾劝说同案被告人姚某13、陈某12投案自首,后二人在黄某2的劝说下,与黄某2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的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办案说明、原审被告人姚某13、陈某12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在聚众斗殴罪中也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对上诉人黄某2的询问笔录中,询问黄某2是否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其当时称没有参与。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6的讯问笔录中,黄某6供述其参与了聚众斗殴,并指认黄某2也参与了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于同月20日再次对黄某2做笔录,黄某2才承认自己参与了聚众斗殴,而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黄某2的该犯罪事实,故黄某2供述的本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黄某2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劝说同案被告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2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符,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7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王某7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纠集他人到现场参与斗殴,属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且其归案后,否认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7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7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能认定上诉人黄某2有立功表现并未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2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2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至第十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2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黄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琦

审判员贺心

审判员侯静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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