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奉刑初字第557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奉刑初字第5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8-25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2、张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2、张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及其辩护人柴小森、孙峰、陈克明、付芸莹、姚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苗某4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在下班后在本区远东路近A4高架下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马某某指示周露露(另处)纠集了被告人李某2、张某3、张春光(另处),再由被告人苗某4纠集了被告人苗某5、苗某6,双方在上述地址持钢管等互殴,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苗某4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苗某5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苗某4、苗某5、苗某6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2、张某3、苗某4、苗某5、苗某6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苗某4、苗某5、苗某6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引领下,来到被告人李某2、张某3的暂住处寻找二人,但只碰到被告人张某3的妻子,后被告人张某3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3、李某2,通知被告人张某3、李某2派出所在找需要配合调查案件,后被告人张某3、李某2主动回到住处,跟随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3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苗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苗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苗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晨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