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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175号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扶刑初字第1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5-11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香、王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9月16日20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大十字街东原“春雪萍”冷饮店门前遇到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甲以周某之前打过他为由去质问并动手打周某,二人厮打中,和陈某甲一起的毕某某上前对周某殴打。周某被打倒后往南跑,遇见从“春雪萍”相邻的原“大哥大”冷饮店出来的陈某乙(另案处理),周某说“有人打我,走”,二人便去与陈某甲、毕某某厮打,陈某甲用凳子将陈某乙的头部砸伤。陈某乙受伤后和与其一块的马某甲、方某等人一起去夜市喊来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陈某乙、马某乙到“春雪萍”冷饮店门前找打陈某乙的人,马某乙拉住娄某,在此等候的周某说“不是他”,并指着已跑到大十字街西原人民商场东南角的陈某甲、毕某某说“那两人跑那边去了”,陈某乙、周某等人和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追上陈某甲、毕某某就打,先将陈某甲打倒并朝其身体、头面部拳打脚踢。后陈某某用皮带抽打毕某某,其他人对毕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被打时乘机起身向西跑,李某某、陈某某先后继续追毕某某,李某某追至路南隔离带西端附近时,用刀将毕某某左脊肋扎伤,刺破肾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追毕某某回来的陈某某又用皮带抽打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04年4月19日,陈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毕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自愿认罪,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以一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具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组织、预谋策划或指挥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所致;4、被告人陈某某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无违法乱纪行为,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20时许,扶沟县城关镇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大十字街东原“春雪萍”冷饮店门前遇到扶沟县城关镇的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甲以周某之前打过他为由去质问并动手打周某,二人厮打中,和陈某甲一起的毕某某上前对周某殴打。周某被打倒后往南跑,遇见从“春雪萍”相邻的原“大哥大”冷饮店出来的陈某乙(另案处理),周某说“有人打我,走”,二人便去与陈某甲、毕某某厮打,陈某甲用凳子将陈某乙的头部砸伤。陈某乙受伤后和与其一块的马某甲、方某等人一起去夜市喊来马某乙、马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陈某乙、马某乙到“春雪萍”冷饮店门前找打陈某乙的人,马某乙拉住娄某,在此等候的周某说“不是他”,并指着已跑到大十字街西原人民商场东南角的陈某甲、毕某某说“那两人跑那边去了”,陈某乙、周某等人和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追上陈某甲、毕某某就打,先将陈某甲打倒并朝其身体、头面部拳打脚踢。后陈某某用皮带抽打毕某某,其他人对毕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被打时乘机起身向西跑,李某某、陈某某先后继续追毕某某,李某某追至路南隔离带西端附近时,用刀将毕某某左脊肋扎伤,刺破肾脏,后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追毕某某回来的陈某某又用皮带抽打陈某甲。后经鉴定,陈某甲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逃往周口市,后听说被害人毕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化名潜逃。2004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网上逃犯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毕某某的家属自愿就本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陈某某等人乘车途经扶沟县城大十字街时,看到一片人打架,陈某某说其中一个人像是他侄子陈某乙,便在十字街北边下车,其也随后下了车,并在现场参与殴斗,后其在殴斗过程中向西追往栏杆里跑的毕某某,后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看陈某某的侄子陈某乙时,听说毕某某被刀子扎伤了,伤很重,第二天其逃到周口,后来听说毕某某死的消息后,其化名张某某逃跑的事实,以及2013年10月15日其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2年9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时,其和周某某等人在县城南关吃饭后开车去扶沟宾馆,李某某拉开车门说乘车去县城里面,开车走到大十字街北面附近时,看到有人打架,其中有一人像其侄子陈某乙,其就让停车,其下车后陈某乙说别人打他了并指着旁边的两个男孩,其就去追那两个男孩,追上后其和陈某乙、马某甲与那两个男孩又互相厮打起来,当时参与的人较多,李某某也参与打了,在打的时候对方那个胖男孩挣扎着跑,其把那个男孩的衣服拉掉了,那个男孩光着身子向西跑,其就把自己的皮带拉下来打那个瘦男孩,后其就又准备往西追那个胖男孩,这时,其看到李某某在西边路南铁栏杆里面,当时旁边停了一辆昌河出租车,李某某从出租车旁边往东边走和其碰面时,李某某对其说“走、走”,然后其和李某某等人就坐出租车去扶沟县人民医院给陈某乙看伤去了,在医院给陈某乙治疗过程中,其侄女婿许某过去说对方的人被刀子扎伤了,这时其妻子万某某过来看见李某某身上有血迹,万某某就问李某某身上的血是咋弄的,李某某说他可能打着他追的那个人的肺了,后其和妻子万某某、李某某一起坐出租车离开医院,在车上其妻子万某某说要是打出来事了怎么办,李某某说如果有事了都说他干的,后李某某在邮政局旁边下车的事实,以及其于2004年4月19日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2002年9月16日晚上,其和毕某某、娄某三人酒后在扶沟县城大十字街路东一冷饮店喝冷饮,大约8点多钟时,在冷饮店门口看见前几天在该冷饮店门口打自己的那个人,其就过去质问那个人那天为啥打自己,那个人用眼瞪其一下,嘴里不知道说些啥,其想着那个人是骂的,二人就厮打开了,这时毕某某也过去打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正南跑了,其和娄某、毕某某准备走时,那个年轻人领一个带眼镜的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到其身边,戴眼镜的那个年轻人掂砖头砸毕某某一下,毕某某掂凳子砸戴眼镜的那个年轻人头上一下,这时过来四、五个人准备打其和毕某某等人,其和毕某某顺着红绿灯往西跑,当时毕某某比其跑的快,其跑到量身高的地方被那四、五个人追上,并被一脚跺倒用脚往其身上乱踢,当时把其打晕了,其后来感到没人打自己了,其就摇摇晃晃的起来,看到现场有围观的群众,最后咋打的毕某某其不知道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朋友王趁心在县城大十字街北一冷饮店北边说话,从冷饮店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娄某,另外个子较低的上前抓住其头发就打,其往南跑时碰到陈某乙从大哥大冷饮店出来,其对陈某乙说有人打自己,这时那个人把其拉过去将其打倒在地上,陈某乙上前去拉自己时,那个人用板凳打陈某乙,后几个人正打时,陈某某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过来了,问其谁打的,其说是那两个人并指着低个的人说就是他打的陈某乙,陈某某就去拉他,那个高个的就打陈某某,陈某某和他一块来的那个人就打那个高个,打着拉着一直到人民商场东南角,其和另外几个人将陈某乙扶到出租车上,他们是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坐的出租车调头时其看见陈某某也上了一辆出租车,一块去县医院将陈某乙安排到县医院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八点多时,其和吴某、方某、马某甲在“大哥大”冷饮店玩,出来时碰见周某从北边跑过来,看见其后说了声“走”,北边站的那几个人就打周某,将周某打倒在地,其就过去拉周某,那个个子较低的人用板凳朝其头部砸了一下,马某甲和方某扶着其往南走到夜市西边路口时,其对方某、马某甲说“‘招呼着这几个人不能让他们走”,后其对从东边过来的马某乙说人家打自己了,这时周某指着十字街西边量体重的地方说那些人在那,马某乙过去拉住其中一个人就打,一会儿,陈某某与李某某过来了,陈某某问谁打的,其指着给陈某某说那个低的人打的,事后知道那个人叫陈某甲,陈某某等人把陈某甲打倒后,李某某和陈某某拉着那个高个子的人把他的衣服拉掉了,那个高个的人就跑,李某某就过去追他去了,这时陈某某就招呼着让其上车去医院,其他又发生的事情其就不知道的事实。

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其在商厦门口卖水果,有几个人在人民商场东南角打架,其看见陈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马某乙在那,其就过去,陈某某、李某某在大十字街向西撵跑的那个人,其拉住另一个打架的人,陈某乙向与他一起的那个人说是这个人打的他,说着就过去打那个人,陈某乙等人过来一打其就松手了,后陈某某、李某某从西边回来了,陈某某用皮带打刚才其拉住的那人,其就回到自己水果瓜车旁了,后来知道其拉的那个人叫陈某甲的事实。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刚出冷饮店门就看见北边一帮人在打架,陈某乙过去拉挨打的那个人,这时一个高个的人掂个凳子往陈某乙头上砸下去,其就过去拉陈某乙走,后碰见马某乙,陈某乙对马某乙说别人打他了,之后陈某乙和马某乙正西去了,后在大十字街见到陈某乙捂着头站着,参与打陈某乙的人在地上躺着,这个人不是掂凳子砸陈某乙的那个人,之后其和方某、吴某等人就一块去医院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陈某某等人吃过饭开车去宾馆,李某某过来也坐上了车,走到大十字街北边看到有人打架,陈某某让停车,说在十字街站着受伤的人像他侄子,陈某某跑到十字街时很多人往灯塔那跑,这时李某某也下车往大十字街跑,等有六、七分钟,陈某某和李某某还没有拐回来,其和邢某某就下车去十字街那看咋回事,到那时打架已结束了,陈某某、李某某都在大十字街人民商场角跟儿站着,陈某某手里掂了一根皮带,李某某手里没有拿东西,陈某某说刚才受伤的就是他侄儿,人家打他了,其问打他的人呢,陈某某说人跑了,然后陈某某说他得领着他侄儿到医院包扎,之后其就回家的事实。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其和陈某乙、马某甲和一个叫“亚”的人在大哥大喝酒,8点左右,出来看到周某从北边向南跑,见陈某乙就说出事了几个人打他,陈某乙过去后其中一个稍胖的用板凳将陈某乙打倒,陈某乙站起来说到夜市上喊人去,后一个看烧鸡店的孩子跟着陈某乙拐回去找那几个人,后其拐回去见交通局的那个人已被打倒在人民商场东南角,陈某某在那站着,跟他一块的还有一个人其不认识,一旁围了很多人,陈某乙用手捂着头,周某扶着陈某乙,后几个人拦了一辆车将陈某乙送医院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城大十字街经营“春雪萍”冷饮店,案发当天晚上,其一直在现场观看,前一场是周某与陈某甲厮打,稍后戴眼镜的陈某乙过来后与陈某甲那三个人打,其中一个人用板凳砸陈某乙一下,头砸流血了,一个青年拉着陈某乙的胳膊去夜市;过了一会儿,马某乙带着陈某乙过来,到其店门口北边问咋回事,当时周某和娄某在场,毕某某、陈某甲已经跑到大十字街西一点,娄某说不是他打的,马某乙问那几个人呢,这时周某指着娄某说不是他打的,又往西一指说:“那两人跑那边了”,马某乙就领着陈某乙往十字街西去了,其到店里再出来,在大十字街西北角量身高处稍西电线杆旁围好多人打起来,其过去见陈某甲已被打倒在地,同时靠西一点,陈某某、李某某等三人正打毕某某,陈某某用皮带抽,李某某拳打脚踢,另一个不认识的也拳打脚踢,他们拽掉毕某某的上衣,毕某某往西跑,李某某、陈某某在后面撵,毕某某跑到青青服饰门前时,当时栏杆里面停一辆车,车与栏杆有一米左右,毕某某跑到车与栏杆之间时,李某某先追上毕某某。李某某与毕某某怎么着了其没有看清,但李某某追上毕某某后,毕某某又往西跑时,身上已经流着很多血了,因当时华山光着背,清楚的看到毕某某的后腰上往外喷血,毕某某往西跑有十多米,一头栽倒在地,站起来再跑四、五米又一头栽倒在地,又站起来继续往西跑,李某某就不追了,陈某某也不追了,陈某某刚到那辆车跟前,李某某扭头往回走了,陈某某拐回来用皮带朝陈某甲身上抽了两下说“走”。其回到其店门口看见李某某拦辆出租车,李某某上车时其见他手里拿一把单刃尖刀,靠着里胳膊往裤子口袋里装,看着像水果摊上常用的那种刀子,上车走了。陈某某、李某某和另一个人在黑线杆旁打了华山后华山跑到青青服饰门前这中间没有看到身上有血的事实。

11、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场,当天晚上七点多钟,其与朋友姜某某等人从丰乐园饭店吃饭出来,见一个年轻孩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到马某乙烧鸡摊前对马某乙说有人打他,马某乙带他到“春雪萍”冷饮店门前,一旁的年青人说打他的人在那边,马某乙和头受伤的孩往人民商场那边跑,其也跟过去到量体重的地方见已有一个人被打躺在地上,旁边几个人正打他,其又往近处站,躺着的年轻孩旁边有一个光背的年轻孩挣着想往外跑,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两个人围着光背的孩打,陈某某用皮带抽,李某某等三人拳打脚踢,光背的年青人挣开后往商厦门口跑,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两人撵着打,光背的往西跑到商厦往西栏杆头跟儿,当时栏杆的里面那个位置头朝东停一辆昌河车,车与北侧栏杆有1米左右,光背的年青人跑到车与栏杆中间,李某某从后面撵上,陈某某刚跑到车头跟前,手里的皮带掉了,弯腰拾皮带,等拾起皮带过去追那个光背的孩时,李某某从车后面已绕出来,光背年青人在车屁股后面脸朝上躺在地上,李某某拉着陈某某拐回来不让撵了,他俩返回到称体重地方,陈某某又用皮带抽打了几下那个躺在地上年青人,然后他俩走了,其站那看了一会儿到“春雪萍”门口与店老板说话,有人说商厦栏杆跟前有血,其过去看到栏杆第二个柱子上洒的很多血,地上也有一片,那个地方就是那辆昌河车挡住的地方的事实。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扶沟县城西大街开一家“大世界游戏厅”,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其和杨某甲等人从丰乐园饭店吃过饭出来,看到县城大十字街人民商场东南角围很多人正打架,其过去看到当时一个年青人已被打倒在地,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正在打毕某某,陈某某拿一根皮带抽打毕某某,李某某与两个年青人也打毕某某,把毕某某身上穿的白衬衣也给拉掉了,毕某某挣脱后往西南跑,他们几个在后面追,毕某某跑到金基商厦北栏杆头西跟儿,当时那个地点头朝东停一辆红色面包车,毕某某跑到后面,李某某追了上去,陈某某跑到车头前面时皮带掉了,陈某某弯腰拾皮带时李某某从车后面拐了回来,拉住陈某某说句话一起拐回去到人民商场前面躺倒的那个人旁,陈某某用皮带又抽那人几下子,然后他们几个走了,以及当时车挡住了,李某某追上毕某某后,毕某某就倒地上了,他们走了后,过去看到毕某某躺的那个地方有血,在毕某某后面追毕某某的就李某某一个人的事实。

13、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县城大十字街西、路南开一家百货门市部,案发当天晚上七点多钟,其在门市部听到东边十字街吵闹后出来到店门口,见东边电线杆旁有六、七名男子正围着一名二十来岁又高又胖的人打,有用皮带抽的,有用脚踢、跺的,还扒光了他的上身衣服用皮带抽打,其听见被打的人还说:“中了吧,打的”,然后他爬起往南跑,那几个人追上又将他打倒,他又站起沿路南栏杆的内侧向西跑到其门市部偏西对面时倒地了,其看见他背后全是血,爬起又向西跑,以后的就不知道了的事实。

1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其听说陈某乙被人打伤送到县医院后,其于当晚10点多钟到医院,其和丈夫陈某某、李某某在过道里站着时不知道谁说一句“对方的人在四楼抢救哩,身上挨了一刀”,陈某某一听就问“谁拿刀子没有”,都说没有,陈某某又问李某某带刀子没有,李某某说没带,这时其看到李某某身上有茶杯口那么大的血迹,血在内衣的左下角、腰上一点,其问李某某身上的血从哪里弄来的,李某某说那么多人在打,他也不知道从哪弄的,后来其和陈某某、李某某打的回家,李某某趁车在邮电局路口下车正西走的事实。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9点左右,其听说陈某乙被打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就去医院看他,在三楼住院部把陈某乙安排好后,其和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过道里站着,听说被打的那个人身上挨了一刀在四楼抢救,陈某某一听就赶紧问谁拿的刀子,在场的都说没有拿,病房里面的人也说没有拿,这时其听见万某某问李某某身上咋弄的血,李某某说打架时不知道咋弄上的事实。

1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在家听说儿子陈某乙被人打伤在县医院后,就和妻子到县医院门诊,到后其见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一帮小年轻孩都在,就在病房三楼外科住院了,大约十点多钟,听许某某说对方有刀伤,陈某某说都打两下咋会有刀伤,紧接着问刚才谁拿刀了,那一帮小年青孩都说没人拿刀,后其听见弟媳万某某问李某某身上在哪弄的血,李某某咋解释的其没听见的事实。

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扶沟宾馆四楼经营一美容店,案发当晚10时许,李某某一人来到其美容店,李某某外穿一件黑色的茄克,内穿一件圆领横蓝黄道道的半截袖T型衫,其见李某某左腰部上一点有一块茶杯口那样大的血迹,像是刚弄上去的,李某某说当晚他和陈某某乘车过大十字街,见陈某某的侄子被人打的吃了亏,其和陈某某下车把那几个人打倒了,过一会儿又说手机打架时丢了,他下楼找手机,一个多小时又拐回来,他去店东北角小屋内坐到凌晨三、四点出门走了的事实。

18、证人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和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车去扶沟宾馆,走到大十字街见冷饮店门口有人打架,陈某某说看着像他侄子,陈某某下车后,李某某也下车的事实。

19、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及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一份(公安卷207-209页及随卷材料),证实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应属轻微伤。

20、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21、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扶沟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武汉市协和医院外科住院部,以网上逃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2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肾及A、V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3、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案发现场位于县城中心大十字街,处于交通要道,无法封闭保护,9月17日上午8时接到报案时,现场已不复存在,失去了勘验价值,故未制作现场记录,仅在医院对死者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对案发现场概况补充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6张。

24、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陈某乙、周某犯聚众斗殴罪,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刑罚的事实。

25、被害人亲属毕某某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2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尸检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在没有他人指使和共谋的情况下,擅自持刀追赶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型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指控,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殴斗,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陪审员李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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