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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1-18

审理经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伟贝、杨某某、李某甲、李甲、聂某某、刘仕栋、刘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伟贝、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廖伟贝、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廖伟贝因欠刘某甲赌债,被刘某甲叫来的几名男子从河源市十里东岸附近押至河源市中山大道欧尚咖啡厅讲数,要求其偿还赌债。被告人廖伟贝见此情况,于是打电话向被告人刘仕栋及周某、刘乙(未到案)等人求助,后被告人刘仕栋及周某又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刘甲等十多人到了欧尚咖啡厅想要将廖伟贝带走,对方见状就阻拦,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刘仕栋等人在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棍等工具强行带走廖伟贝,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甲、聂某某及李乙等人也从车上拿出砍刀等械具,双方发生厮打斗殴(其中被告人刘仕栋、刘甲、杨某某在咖啡厅内打架),导致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仕栋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翔隆大酒店8606房抓获被告人廖伟贝、杨某某;2014年12月24日,经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2015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丹竹头汽车客运站抓获被告人李甲;2015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丽日商场附近抓获被告人聂某某;2015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东源县骆湖镇商业银行抓获被告人刘甲;2015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市场附近一汽车维修店抓获被告人刘仕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说明;前科资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资料;证人李某乙、刘乙、唐某、杨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廖伟贝、李甲、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刘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伟贝、李甲、李某甲、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刘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对对方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栋、李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伟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仕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伟贝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廖伟贝叫刘仕栋等人过来是为了还债,但没想到会发生打斗事件。上诉人廖伟贝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原判对上诉人廖伟贝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杨某某去案发现场不是想打架,也没参与双方的打架,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上诉人杨某某被砍致轻伤,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聂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对方持铁棍攻击,后上诉人聂某某从对方一名男子手中抢过铁棍,但没有伤害对方,上诉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仕栋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刘仕栋虽然参与了斗殴,但没有致伤他人,且上诉人刘仕栋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事后已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原判对上诉人刘仕栋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伟贝、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及原审被告人李甲、李某甲、刘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仕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廖伟贝、杨某某、聂某某、刘仕栋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廖伟贝、杨某某、聂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甲、刘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赌债纠纷上诉人廖伟贝纠集了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后上诉人杨某某等人与对方刘某甲纠集的上诉人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引发双方持械互殴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亦对其在案发现场手持木棍殴打对方人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杨某某在斗殴中被砍伤和现场监控视频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某某此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聂某某认为其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某某在案发现场手持砍刀参与斗殴,积极参与作案,不是从犯,上诉人聂某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廖伟贝、刘仕栋、杨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廖伟贝、刘仕栋、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考虑上诉人廖伟贝、刘仕栋、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得对方谅解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廖伟贝、刘仕栋、杨某某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刑罚并没有执行,不是累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属累犯而对其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即维持对上诉人廖伟贝、刘仕栋、杨某某、聂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甲、刘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判决内容,即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春柳

审判员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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