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粤0982刑初502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1   阅读:

审理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982刑初5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8-11-29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颜某1、陈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陈某2、“亚康”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外市东山街道办明某KTV喝完酒后,驾车准备离开。因车辆驶离时,行车通道前面有一辆黑色雅阁小车挡住李某3等人车辆的去向,李某3等人便下车查看,发现该小车里面没人,李某3、李某4、陈某2便对该雅阁小车进行踢踹。在不远处的雅阁车主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发现后,对李某3等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和肢体冲突。后雅阁车主从其车尾箱中取出一把焊接水管大刀欲追打李某3等人,但被明某KTV的工作人员和双方朋友劝阻。雅阁车主随后驾车离开,李某3、李某4、陈某2等人又回到KTV喝酒。过了不久,李某1绰号:美时带雅阁车主来到李某3等人喝酒的房间讲和,期间双方又发生口角,雅阁车主便出言挑衅李某3等人,并走出了房间。李某3、李某4、陈某2等人也跟着下到KTV一楼门前。这时,有几名戴着一次性口罩并手持大刀的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对李某3、李某4、陈某2等人进行追砍。李某3、李某4、陈某2、“亚康”等人见状迅速退回大厅。因李某3、陈某2、李某4一方人员较多,三名持刀男子没有继续追砍,欲持刀离开。李某3见状便冲上前将其中一名持刀男子推倒并从其手中抢来砍刀。随后,李某3、李某4、陈某2等人与该几名持刀男子在明某KTV门前相互追逐斗殴约一分钟左右,因李某3一方人员众多,几名持刀男子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视频截图;证人潘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的朋友“亚统”在明某KTV门前被蒙面持刀男子砍伤,后“亚统”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李某3及其朋友认为李某1绰号:美时与砍伤“亚统”的持刀男子相识,李某3便和其朋友去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找李某1进行质问,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李某3等人冲上前对李某1实施殴打,李某3因人多未能上前实施殴打。李某1的朋友朱某上前欲进行阻止,也被李某3方人员打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朱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颜某1、陈某2与吴某3另案处理、李某4在喝酒期间,提起其被被害人何某的手下“癞痢”追债并殴打一事,并提议一起去找“癞痢”进行报复,陈某2、吴某3、李某4均表示同意。2018年1月11日4时18分许,颜某1驾驶一辆三吉款吉普车搭载陈某2、吴木养、李某4经过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下街垌六路56号门前时,颜某1看见何某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车牌号码:粤K×××××停在路边,颜某1想到何某是“癞痢”的大哥,便提议打砸何某的小车泄愤。这时,吴某3手持水管下车,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颜某1、李某4、陈某2则在车上等待。过了一会,陈某2也手持一条水管下车准备对该车进行打砸,但因吴某3已打砸完车回来,便没有实施打砸。随后,颜某1驾车搭载李某4、陈某2、吴某3三人离开现场。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打砸的小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1通过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颜某1、陈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1、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涉案人李某4的供述;被告人颜某1、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颜某1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2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3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颜某1、陈某2、李某4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3于2018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1、陈某2、李某3、李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又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又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1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4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3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颜某1、李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1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李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颜某1、陈某2在寻衅滋事打砸被害人何某小车一案中,被告人颜某1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手持作案工具,没有直接实施打砸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1通过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颜某1、陈某2予以谅解,故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鸿杰

人民陪审员杨均瑞

人民陪审员张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露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