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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刑终155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7刑终1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27

审理经过

华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勇、陈冉、杨超、木永华、江伟、闫天才、吴修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云07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立勇、陈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立勇、陈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18日21时40分许,周某3(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云P×××××号皮卡车载妻子周某4、周某5(已作不起诉处理)、徐某从中心镇梭罗村回华坪县城,途经中心镇梭罗村委会大门南面岔路口时,与对面由王某等人驾驶的运沙农用车会车,因路窄无法通行,互不倒车相让,周某3与王某发生口角,周某3将所驾驶的皮卡车倒退停车后,下车到王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用手指戳王某头部,并与农用车驾驶员争吵,扬言等着不准离开。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立勇,称自己被打,路上堵车,周某3打电话给周某1,称自己被打,杨立勇接王某电话后驾车到达现场,与周某3发生争吵并与木永华殴打周某3,周某3被打后跑向华坪县中心镇“田园风光”山庄方向遇见吴某2,“田园风光”山庄业主吴某2了解情况后前来出面劝解,杨立勇等人同意和解了结此事,王某等人驾驶农用车欲离开现场,周某3的妻子周某4以自己丈夫被打,要有个说法为由,站在农用车车头前公路上不准农用车驾驶员驶离。公路被堵无法通行,江伟、吴修华、闫天才驾驶的运沙车辆相继到达现场并靠边停放,周某1接周某3电话后,邀约周某2、苏某、肖某(已作不起诉)驾车一同来到现场。周某1、周某2、苏某下车后在路边捡了砖头,周某5从皮卡车里下来捡了砖头尾随其后,周某1等人向杨立勇等人出言挑衅,周秋光闻声后与周某1等人在梭罗村委会与“田园风光”山庄之间的公路弯道处会合。周某1、周某3、周某2、苏某与杨立勇发生口角,并用砖头殴打杨立勇、杨某,致使杨立勇头部、杨某面部受伤。22时8分,闫天才打电话报警,22时10分,杨立勇打电话给其子杨超称自己和杨某被打,杨超电话邀约陈冉等人,杨超驾车到场后,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棒,在与周某1等人争吵、抓扯后,被告人江伟、木永华、闫天才等人持木棒、撬棍在公路弯道处与周某1一伙械斗。周某1、周某2被殴打后逃跑,苏某被杨超等人打倒躺在公路上,陈冉等人驾车赶到,陈冉得知杨立勇、杨某被打后,用脚将苏某踢到公路坎下。双方斗殴致使苏某、周某1、周某2、杨立勇、杨某受伤,苏某右第二掌骨骨折、头皮血肿、颈胸部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杨立勇面部软组织裂伤、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周某1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周某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杨立勇、杨某、周某1、周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双方在互殴中,苏某的一部OPPOA53M型智能手机被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案发后,双方经协商,杨立勇、杨超赔偿苏某受伤各项费用18000元,双方各自向对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立勇、杨超、木永华、江伟、闫天才、吴修华、陈冉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物证照片;4、电话通话记录、谅解书;5、证人王某、吴某1、吴某2、杨某证言;6、另案被告人周某1、周某3、周某2、苏某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杨立勇、木永华、江伟、吴修华、闫天才、杨超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勇接王某电话驾车来到现场,杨立勇、木永华与周某3发生抓扯,周某3被殴打后电话叫来周某1、周某2、苏某等人,被告人杨立勇、杨某被周某1、周某2、苏某等人打伤后,为逞强好胜,报复他人,杨立勇电话通知杨超,杨超又电话纠集亲戚、朋友多人赶来参与持械斗殴,杨立勇、杨超是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应对所组织参与斗殴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持械斗殴双方人员均受伤,造成交通堵断,路人围观,被告人杨立勇、杨超、木永华、江伟、闫天才、吴修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极坏,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杨立勇、杨超是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被告人木永华、江伟、闫天才、吴修华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立勇、杨超、木永华、江伟、闫天才、吴修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认罪态度、平时表现、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冉应杨超电话邀约到场时,持械斗殴已结束,其并没有持械,只是用脚将斗殴中受伤后躺在地上的苏某踢到公路坎下,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陈冉按一般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冉被列为上网追捕人员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自首的时间、主动性、自愿性、自首的内容,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天才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系自首,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的自愿性、时间及平时表现,对其在法定刑下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互殴双方经协商,杨立勇、杨超赔偿了苏某受伤经济损失18000元,各自向对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对被告人杨立勇、杨超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超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三、被告人木永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四、被告人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五、被告人吴修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六、被告人闫天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七、被告人陈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立勇的上诉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虽然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已赔偿18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诉人患病,不适于长期关押,有银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客观实际,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上诉人陈冉的上诉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事发时出于一时冲动,用脚踢了苏某两脚,已取得对方的谅解。鉴于家庭困难,父母年老病重,女儿上学,在看守所认真遵守监规,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立勇、陈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勇、陈冉及原审被告人杨超、木永华、江伟、闫天才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立勇及原审被告人杨超电话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聚众斗殴首案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木永华、江伟、闫天才、陈冉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参加的程度、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进行处罚。上诉人杨立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已积极赔偿18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诉人患病,不适于长期关押,有银行债务,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此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法作了从轻处罚。“身体患病、欠有债务”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事后取得对方的谅解、家庭困难,父母年老病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证,关于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法作了从轻处罚。“家庭实际困难”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立勇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陈冉系积极参加者且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综合考虑后,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关平

审判员陈向红

审判员杨绍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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