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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63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刑初字第5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2-25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晨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曾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胡某有矛盾相约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谈判,同日晚上23时许,曾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外号叫“日本”、“××”、“小罗子”、“赖皮”(上述人员真实姓名均不详)等10多名男子手持西瓜刀来到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手部砍伤,曾某及纠集的外号“日本”的人等也持刀将被害人胡某头上、手上、背上、肩上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头部、后某、左上肢等多处组织创,其中头部创口累计1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胡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天网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且系被告人陈某单方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某不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纠集者,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时刚成年,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曾某先前与被害人胡某有矛盾,双方相约于2014年6月19日晚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谈判。当晚23时许,曾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外号“日本”(“黄毛”)、“××”、“小罗子”、“赖皮”等十余名男子持西瓜刀等械具赶到谈判地点与被害人胡某方二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方持西瓜刀等砍向被害人胡某方二人,胡某方另一男子及时逃跑,但被害人胡某因躲闪不及,身体多处被砍伤,其中被陈某持刀砍伤了胡某手部。经法医鉴定,胡某头部、后某、左上肢等多处组织创,其中头部创口累计1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黄毛”拿刀砍我一起的朋友郭兵兵,郭兵兵就跑了,随后“黄毛”等十余个男子持西瓜刀和砍刀等砍我,我就用手抱着头蹲在地上,他们砍了我一会儿后,就跑开了。

2、追责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案发当晚将其砍伤的人的刑事责任。

3、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4)0615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部、后某、左上肢等多处软组织创,其中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辨认出曾某系2014年6月19日晚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将其砍伤的人。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被告人陈某等十余人于2014年6月19日晚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手持西瓜刀将被害人胡某砍伤,胡某身边的一个朋友被我们吓得跑掉了,被告人陈某也砍了胡某手部一刀。

6、视频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聚众斗殴现场和经过。

7、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自然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我和曾某等十余人持刀将受害人胡某砍伤,其中我砍了被害人胡某手部一刀。

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单方进行暴力斗殴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罪为必要的共犯。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加,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后者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联系本罪侵犯的法益,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多众一方的积极参加者,在公共场所持械攻击被害人胡某等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动机是团伙之间出于私仇宿怨的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且先前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未致人重伤的,不宜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故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聚众斗殴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而且处罚其他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陈某在斗殴中直接致伤他人,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宜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袁倩燕

人民陪审员黄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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