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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刑初2121号聚众斗殴、窝藏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1971刑初21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10-2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犯聚众斗殴罪、窝藏、包庇罪、被告人程明广、钟世华、曾维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川云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洪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武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旭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刘家侨、被告人林洪建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支文、被告人白川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江小燕、被告人钟世华及其辩护人易嫦季、被告人程明广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淑玲、被告人曾维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妙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洪建在四川省广安市观阁镇府南街集结网咖门口与被害人郑某因事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林洪建用水果刀捅伤郑某的右胸和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林洪建逃离现场。

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因与唐某赌博发生纠纷,遂约定双方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大塘边一横路吉好便利店门口谈判。随后吴武军、李波打电话给被告人钟世华,叫钟世华找人一起去收账、撑场面。钟世华遂找到被告人林洪建、曾维涛、白川云去收账、撑场面。期间,被告人程明广打电话给白川云让白带上枪。钟世华驾驶一辆粤S×××××银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林洪建、曾维涛、白川云去白的住处将一把手枪带上后,去到东莞市大朗镇与吴武军、李波、程明广及李某3、刘某(均在逃)汇合。刘某将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放到钟世华驾驶的汽车车尾箱。

2017年10月20日1时22分许,李波驾驶一辆无牌白色海马牌小轿车、钟世华驾驶一辆粤S×××××银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吴武军等7人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大塘边一横路吉好便利店门口与唐某等人谈判。谈判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蒋某和庞某要离开谈判现场,吴武军、李波就叫人拦住他们。接着,林洪建、曾维涛用拳脚,刘某、李波、程明广持刀对蒋某和庞某进行殴打,致蒋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白川云拿出事先准备的手枪朝天开了三枪。接着,吴武军、李波一行人坐车逃离现场。

事后,吴武军、李波支付费用给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维涛2000元、林洪建1000元,让白川云等人出去逃匿。

2017年10月20日20时58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八方连锁酒店8210房将林洪建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业风大酒店银柜纯K将白川云抓获归案,随后在白川云暂住的出租屋中缴获1支改制5.5毫米转轮手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3发子弹形物品(经鉴定认定为弹药)。2017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老细潮州砂锅粥将钟世华、曾维涛抓获归案,从钟世华作案使用的小汽车后尾箱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两根。2017年10月21日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富新小区139号601房将程明广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圹岭286号福荣公寓楼下将吴武军抓获归案。2017年11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卧龙小区桶湘缘木桶饭旁边出租屋205房将李波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刀具、枪支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陆某、钟世未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蒋某、庞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程明广、钟世华、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程明广、钟世华、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川云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武军、李波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林洪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世华、林洪建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武军当庭自愿认聚众斗殴罪,不认窝藏罪,辩解给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维涛2000元、林洪建1000元是好处费,不是跑路费。被告人吴武军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窝藏罪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武军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武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吴武军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吴武军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吴武军、李波支付给白川云等人的费用是劳务费,不是帮助他们逃匿的跑路费。

被告人李波当庭自愿认聚众斗殴罪,不认窝藏罪,辩解给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维涛2000元、林洪建1000元是好处费,不是跑路费。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窝藏罪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波支付给白川云等人的费用是好处费,不是帮助他们逃匿而提供的财物;2、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波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林洪建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故意伤害案中其拿刀伤人具有防卫的性质。被告人林洪建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挑衅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林洪建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3、被告人林洪建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白川云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川云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聚众斗殴中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白川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适用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3、被告人白川云主观上一直认为其所持有的是发令器,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白川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钟世华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钟世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世华没有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仅属于普通聚众斗殴情节;2、被告人钟世华系从犯,不属于首要分子,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钟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程明广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明广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明广系从犯,在本案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2、被告人程明广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程明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程明广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曾维涛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维涛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维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曾维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曾维涛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洪建在四川省广安市观阁镇府南街集结网咖门口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洪建用水果刀捅伤郑某的右胸和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与李某1均、李某2一同殴打林洪建。随后,郑某打电话报警,林洪建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建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均、李某2、田某、金某、何在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洪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因与唐某赌博发生纠纷,遂约定双方到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大塘边一横路吉好便利店门口谈判。随后吴武军、李波电话通知被告人钟世华,叫钟世华找人一起去收账、撑场面。钟世华遂找到被告人林洪建、曾维涛、白川云去收账、撑场面。期间,被告人程明广打电话给白川云带上枪。钟世华驾驶一辆粤S×××××银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林洪建、曾维涛、白川云去白川云的住处将一支手枪带上后,去到东莞市大朗镇与吴武军、李波、程明广及李某3、刘某(均在逃)汇合。刘某将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放到钟世华驾驶的汽车车尾箱。

2017年10月20日1时22分许,李波驾驶一辆无牌白色海马牌小轿车、钟世华驾驶一辆粤S×××××银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吴武军、林洪建等七人去到东城街道温塘大塘边一横路吉好便利店门口与唐某等人谈判。谈判期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期间,林洪建、曾维涛用拳脚,刘某、李波、程明广持刀对蒋某和庞某进行殴打,致蒋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白川云拿出事先准备的手枪朝天开了三枪。之后,吴武军、李波等人坐车逃离现场。

2017年10月20日20时58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八方连锁酒店8210房将林洪建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业风大酒店银柜纯K将白川云抓获归案,随后在白川云暂住的出租屋中缴获一支改制5.5毫米转轮手枪(经鉴定,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发子弹形物品(经鉴定为弹药)。2017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老细潮州砂锅粥将钟世华、曾维涛抓获归案,从钟世华作案使用的小汽车后尾箱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两根。2017年10月21日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富新小区139号601房将程明广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圹岭286号福荣公寓楼下将吴武军抓获归案。2017年11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卧龙小区桶湘缘木桶饭旁边出租屋205房将李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程明广、钟世华、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枪支、砍刀、钢管等物证,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陆某、钟世末、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唐某、庞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程明广、钟世华、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窝藏的犯罪事实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吴武军、李波支付费用给白川云68**元、李某32000元、曾维涛2000元、林洪建1000元,让白川云、曾维涛等人出去逃匿、避风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维涛的供述:事后,钟世华微信转账2000元给其,这些都是吴武军、李波给其的,让其、白川云等人避一下。

2、被告人钟世华的供述:事后,吴武军、李波给了白川云68**元,给了林洪建1000元,次日给了其3000元,然后其微信转账给林洪建1000元,微信转账给曾维涛2000元,这些钱都是吴武军、李波经商量后一起出的,让他们躲避一下。

3、被告人白川云的供述:事后,吴武军、李波经商量给了其6800元,让其躲避一下。

4、被告人林洪建的供述:事后,钟世华给了其1000元。

5、被告人程明广的供述:事后,吴武军、李波经商量给了6800元白川云,给了曾维涛、林洪建各1000元,叫他们这几天不要出来,避一下。

6、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事后,其与吴武军给了白川云68**元,给了钟世华3000元,这些钱是由其和吴武军共同出的。

7、被告人吴武军的供述:事后,听说唐某报警了,接着大家商量如何处理,白川云说自己开枪了,要跑路,于是李波给了白川云60**元,然后曾维涛、林洪建又说要钱,于是其将身上的3000元给了钟世华,次日李波又给了3000元给钟世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军、李波无视国法,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洪建无视国法,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川云无视国法,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世华、程明广、曾维涛无视国法,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犯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被告人林洪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川云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世华、程明广、曾维涛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钟世华、林洪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武军、李波、钟世华、白川云、程明广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作为本案的组织者、纠集者、持械参与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洪建、曾维涛主观上明知同案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客观上仍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鉴于二人在斗殴的过程中未持械,所起作用较为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程明广、白川云、钟世华、曾维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武军、林洪建当庭自愿认聚众斗殴罪,可酌情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川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经查,认定事后吴武军、李波给同案人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等人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证据有同案人白川云、林洪建、曾维涛、钟世华、程明广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先前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当庭翻供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人吴武军、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洪建辩解其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防卫的性质,经查,被告人林洪建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挑衅对方的故意,且其持刀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打斗后,李某1均、李某2便上前参与打斗,双方均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属于互殴,故林洪建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意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武军、林洪建、白川云、钟世华、程明广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武军、李波、钟世华、白川云、程明广系组织者、纠集者、持械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洪建、曾维涛未持械但参与了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林洪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白川云、程明广、曾维涛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武军、李波、白川云、程明广、曾维涛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白川云持枪并开了三枪,可见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各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及除被告人钟世华、林洪建外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粤S×××××银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经查,该车为被告人钟世华作案时所驾驶,并用于接应其他被告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为犯罪而购买或者主要用于犯罪,且该车权属不清,本院处理该车于法无据,故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武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林洪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白川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钟世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程明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曾维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彭楠

人民陪审员林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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