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03刑终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张某及辩护人谢辉、鲜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田某某未提出上诉,也未被申请出庭,本院未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2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朋友严某在涪陵城区内从事发招嫖卡片业务与陈某(另案处理)产生纠纷,双方电话中约定在涪陵区殡仪馆附近通过斗殴进行解决。随后,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斗殴,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张某某受邀约后,安排黄某某到涪陵区海陵厂拿砍刀,黄某某拿到砍刀后受王某某安排到殡仪馆查看情况,与王某某等人汇合。之后,王某某安排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载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前往殡仪馆准备斗殴。同时,陈某邀约了被告人盛某某、李某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黄某也受到邀约。陈某等人汇合后,准备好砍刀等作案工具,前往殡仪馆准备斗殴。王某某、陈某双方人员分别来到殡仪馆,但均未见到对方人员,双方又约定到涪陵区八角井三岔路口斗殴。
2015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与王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所驾车辆来到涪陵区八角井三岔路口。陈某与被告人黄某、李某、盛某某、张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也来到该处,双方人员各持砍刀等工具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被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右耳外伤性离断,右耳耳廓瘢痕长7.6cm×0.l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食指、中指中节指节、末指节活动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手第2、3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表、办案说明。3.户口信息。4.通话清单。5.病历资料。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0.同案人王某某、陈某的供述。11.证人严某、秦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黄某、李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田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田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黄某、李某、张某、黄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盛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张某规劝同案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张某规劝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予以改判。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同案人黄某、盛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黄某未向公安机关自首即被抓获,盛某某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某、黄某在二审期间的当庭供述,一审所确认的盛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田某某接受他人邀约后,双方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同案人黄某、盛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虽然黄某未自首即被抓获,但对张某规劝黄某自首的行为,应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事后,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成功规劝盛某某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张某予以减轻处罚。黄某、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聚众斗殴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盛某某在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关于上诉人黄某、张某以及辩护人提出,黄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张某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黄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第00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张某的定罪部分、第四项至第七项。即“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第00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张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至2015年7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羁押30日,应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何虎
代理审判员张胜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芳洁